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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黃志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4年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志中因妨害自由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不知曾犯附表編號2之妨害自由罪, 亦不曾為該案之警詢筆錄、不曾出庭,請法扶律師與被害人 和解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 條第1項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 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以 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侵害人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一定 期間,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112年12 月25日,各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為,原 審法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 罪(分別為拘役30日、拘役30日)加計後之總和,亦無違反 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 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另查附表編號2所 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63號判決,係綜合 抗告人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侯明祥於警詢 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與照片共11張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張等證據, 認定抗告人確有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1時3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由告訴人侯明祥經營之洗衣店內,酒後仰臥 於該店內桌上,告訴人見狀欲叫醒抗告人而拍其小腿,抗告 人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口袋內取出摺疊刀 1把揮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而 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 113年9月22日確定,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抗告意旨空言否認附表編號2所示妨 害自由犯行,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7

TPHM-114-抗-483-202503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森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由此可知,當事人提起 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 有第362條前段的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森皓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0號 第一審判決,於113年5月27日提起上訴,但被告於上訴狀僅 記載:「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內容,而未記載具體上 訴理由。該上訴案經新竹地院於114年1月9日送由本院審理 並繫屬後,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1月22日 送達被告當時所在地「法務部○○○○○○○」,並由被告本人收 受。詎被告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書,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被告的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上訴-233-20250314-2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裁定 113年度懲字第11號 移 送 機 關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代 理 人 任德昌 被 付懲戒 人 張軒豪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司法院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程序,並定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於 本院第1法庭續行辯論程序。 理 由 按職務法庭懲戒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 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 務員懲戒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司法院 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茲因監 察院就被付懲戒人同一違法行為,於114年3月10日以114年3月7 日院台業壹字第1140730371號函移送本院審理,這有該函上本院 收文戳可按。本院認有必要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114年4月7日 下午2時30分於本院第1法庭續行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孟皇 參審員 蔡文禎 參審員 詹鎮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2025-03-14

TPJP-113-懲-11-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冠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8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邱冠豪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第 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他的上訴狀並未敘 述上訴理由,也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命他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1 2月10日送達被告的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由被告本人收受,則該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 之效。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加計 在途期間1日,本院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12月21 日屆滿。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   因我與養父母脫離關係(抗證1),沒有居住在戶籍地,因 此未收到上訴狀,故無法上訴,請給予機會上訴。 參、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裁定於114 年2月13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於114年2月14日向原審法 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 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規定:「不服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以,當事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 訴書狀,但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 後,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提者,其上訴非合法,第一審法院依 法自應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該案判決正本於113年8月12日 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以下簡稱本案戶籍地),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並蓋有抗告 人姓名的印文。嗣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但抗告人的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的上訴理由,也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於113年12 月2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 年12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本案戶籍地,由抗告人本 人收受,顯見該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經加計在途期間1日,原審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 12月21日屆滿。抗告人遲未補正上訴理由,原審遂於114年2 月8日以抗告人的上訴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裁定駁回等情 ,這有原審送達證書、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刑 事聲明上訴狀、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裁定在卷可佐。 是以,抗告人經原審命補正上訴理由,抗告人遲未補正等事 實,可以認定。 三、抗告人雖以前述抗告意旨,主張未居住在戶籍地,因此未收 到上訴狀,無法上訴等語。惟查,原審於本案審理期間寄送 準備、審理程序傳票、刑事判決正本裁定與抗告人,均寄送 至本案戶籍地,且由抗告人本人收受並蓋有抗告人姓名的印 文,抗告人於收受前述傳票、刑事判決正本裁定後,均依法 出席準備及審理程序、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 可知原審寄送司法文書至本案戶籍地為抗告人所知悉,這有 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佐。又 原審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時,抗告人住所均未變更,原審審理 期間抗告人也未陳報其他地址供原審送達文書,本案戶籍地 乃抗告人可收受送司法文書送達的地址,原審對該址為送達 ,自屬合法。是以,抗告人的抗告意旨難認有據,並不足採 。 伍、結論:   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書狀,但未敘述 具體上訴理由,經原審命補正上訴理由,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他的上訴自不合法律上程式,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的上 訴,並無違誤。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4-抗-512-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軒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第5125號、 第5126號、第5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軒誠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毒品、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 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 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而未遂,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與前開未 遂減輕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重,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分別適用上開未遂、偵審自白等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刑度已有減輕,且其持有及販賣毒品犯行,已為 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倘經販賣交易成功,亦將對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本案被告以4萬元之價格交 易20公克之愷他命,及持有純質淨重70餘公克之愷他命,情 況均非輕微,是其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 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 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除亦分別 適用前開未遂及自白減輕之規定,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求不 法之財,竟與同案被告張婕妤、蘇芷芸分工販賣第三級毒品 ,幸因警查獲而未遂,另持有大量之第三級毒品,亦對社會 造成潛在危害,均有非當,然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程度、情節、所欲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值、智識 程度、從事之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所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 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該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 應予維持。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PHM-114-上訴-223-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與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施凱文分別犯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中和工地)、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永和工地),各處有期徒刑7 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 被告就所犯二罪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的上訴意旨(詳如下所述),被告就永 和工地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就永和工地犯行自僅就其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 以說明。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的犯罪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節約訴訟 資源並簡化裁判書,本院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略以意旨: 一、中和工地部分,我沒有破壞他們的門,門本身就沒有鎖,我 認為這部分僅成立普通竊盜罪。 二、永和工地部分,我對於原審認定的罪名並無意見,但我認為 原審判刑太重。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19分 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的工地(以下簡稱中和工 地),竊取袁毓龍所管領的1.6mm電線4捆、2.0mm電線7 捆 、5.5mm電線2捆,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  ㈡被告夥同共犯詹億笙(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與黃家俊( 由原審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的 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1日22時53分左右,由黃家俊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搭載詹億 笙、被告至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10巷內,停妥車輛後,3 人自無圍籬處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的工地(以下簡 稱永和工地),推由被告持現場拾獲可供兇器使用的鋼筋, 破壞該工地地下1樓防災中心的鎖頭進入防災中心內,由被 告將劉益男所管領的新銅電線搬出,傳給在樓梯間的詹億笙 ,詹億笙再傳給黃家俊,3人並將所竊取的新銅電線搬運至 前述車輛上,嗣由詹億笙予以變賣得款1萬3,000元。被告因 見該工地尚有新銅電線可行竊,但黃家俊與詹億笙有意先行 離去,被告即承續前述犯意,另邀共犯廖廷誠(由原審另案 審理)至現場,廖廷誠於113年2月1日2時4分左右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將 系爭車輛停放在附近的詹億笙、黃家俊交換車輛後,廖廷誠 再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2時18分左右至該工地旁,停妥車輛 後,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 絡,自無圍籬處進入該工地,由被告自該工地地下1樓防災 中心將劉益男所管領的新銅電線搬出傳給廖廷誠,2人並將 所竊取的新銅電線搬運至系爭車輛上,共同將之予以變賣得 款2萬7,000元。  ㈢被告與共犯前述2次竊盜犯行,合計竊取該工地新銅電線共計 86捲(價值14萬9,840元)。上述變得的款項,被告分得3,0 00元,詹億笙分得3萬元,黃家俊分得4,000元,廖廷誠分得 3,000元。  ㈣以上事情,已經劉益男、袁毓龍、詹億笙、黃家俊、廖廷誠 分別證述屬實,且有現場工地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辨 識系統紀錄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975號起訴書(該案被告為共犯黃家俊、廖廷 誠)等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中和工地持現場拾獲可供兇器使用的鋼筋,破 壞該工地大門的鎖頭後,進入該工地內行竊,原審對被告此 部分所為論以加重竊盜罪,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本條款所指的攜帶兇 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這裡所指 的「兇器」並無種類上的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的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只 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的兇器為已足,縱使該兇器並非被 告所攜往,如被告於行竊之際攜之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 以對他人的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論以攜 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同此 意旨)。    ㈡袁毓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公司派駐工地現場的機電主 任,113年1月31日公司放在工地地下室的電線遭竊,當時該 工地有甲種圍籬,是用鐵皮整個圍住,我們在圍籬的大門有 設置門鎖,下班的時候門有用鎖頭鎖起來,是很一般的號碼 鎖,竊賊竊取的電線是放在鎖打開以後才可以進去的地方, 我們隔天去的時候完全沒有看到鎖頭,工地側門籬笆緊鄰一 個停車場,竊賊當時也有把籬笆扒開,後來我們有再把籬笆 重新加強、重新上鎖,我這邊有一個同樣型號的鎖頭與現場 照片等語(原審卷第220-224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的照 片為證(原審卷第243-247頁)。而被告於袁毓龍證述後, 亦供稱:「我全部認罪,證人所述是事實,我有破壞如證人 提出的鎖」、「第一件的鎖我一樣是用現場地上的鋼筋破壞 的」等語(原審卷第225、232頁)。綜上,被告的自白核與 袁毓龍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相符,並有鎖頭與現場照片為證 ,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中和工地現場 所持用的鋼筋既然足以破壞鎖頭,如持以攻擊人身,自足以 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 誤,被告持之在中和工地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依照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自應論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是以 ,原審對被告此部分所為論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此部分所為僅成立普通竊盜 罪等語,核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原審就被告於永和工地犯行所為的量刑,並沒有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及平等原則,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於永和工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 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 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 者,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分得的犯罪所得雖較共犯詹億笙為低 ,但被告於永和工地先與共犯詹億笙、黃家俊犯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再與廖廷誠共同犯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顯見他的犯罪動機、手段、惡性與所生 危害均較共犯詹億笙為重,則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量處與 共犯詹億笙相同的刑度,亦屬有據。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坦白認罪且未與告訴人劉益男達成和解,已列為 原審量刑審酌的事由,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原 審的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另依照告訴人所述,被告與共犯所 竊取的電線高達86捲,價值高達14萬9,840元,顯見告訴人 所受財產上損害重大,亦不宜予以輕縱。何況被告所犯加重 竊盜罪的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同時具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的加重事由,原審僅量刑被告有期徒刑9月,顯然已 從輕酌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屬 無據。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亦 屬妥適,於法核無違誤,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 示。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上易-2314-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欣恩 被 告 葉聖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號、112 年度偵字第12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聖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壹、葉聖寶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的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他本意的情形 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以約定租 用1個金融帳戶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 2年7月30日、31日許在統一超商極品門市(位於基隆市○○路 00號),將他所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陽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兆豐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 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四帳戶)的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 下簡稱LINE)暱稱「許芸宣」之人,以供其所屬的詐欺集團 (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 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的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的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該 等款項遭匯入本案四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貳、案經邱俊叡、黃韻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葉聖寶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 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 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 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 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的證據、本案四帳戶的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及寄送證明等件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法律變更的比較,應就罪刑有關的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的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第6條、第11條的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的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的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的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的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的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的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的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認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成立的罪名:   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的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的行為,且是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四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予「許 芸宣」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的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構成要件的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是 出於幫助的意思,以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的方式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幫助犯。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 罪。被告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 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是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並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罪名變動調整的說明: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罪嫌,並認與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等語。惟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文立法理由二載明:「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內容,可 見立法者增訂本條文的意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的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的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是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如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的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行為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已如前述,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但已經一審公訴檢察官 當庭予以更正,且由法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的行使,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的論罪關 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肆、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及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然 已提出其論證憑據。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如 前所述,經綜合其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的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核有違誤;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以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的代價,提供本案四帳戶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可能發生的 危害均屬嚴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的刑度,核與目前審判實務上對其他僅提供1個帳戶、未 約定對價的刑事被告的刑度相當或略輕,難認已充分反應被 告行為的可非難性,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與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 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 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因業務不穩、缺錢,在臉書上兼職找工作,進而以1個 帳戶每月3萬元的代價,租借本案四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使 用,僅從事幫助洗錢的工作,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 險性較高的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所為使2 位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的的財產上損害,危害不輕。 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 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 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仍租借自己的金融 帳戶,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 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 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 並基於平等原則(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通常量處2月至1年有 期徒刑左右的刑度),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 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未曾有遭判刑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再者,被告於警 詢、偵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才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師工作、 未婚、無須扶養親屬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另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以致迄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 院認被告的責任刑無從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量處的刑度,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 度偏中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的審酌: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否認已 實際取得酬勞(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 的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是由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隱匿的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件犯罪,但前 述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前述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的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如予諭知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的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希望達成或附 隨的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以,本 合議庭認無沒收或追徵的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韻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6時15分許,佯稱為健身工廠人員、銀行客服並誆稱:因系統出問題,會自動續約2年,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黃韻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7時 6分 4萬 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黃韻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黃韻妮所提供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2 邱俊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21時29分許,佯稱為健身工廠人員、銀行客服並誆稱:因後台遭駭客入侵,合約變為2年,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邱俊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2日  21時29分 ⑵112年8月2日  21時33分 ⑶112年8月2日  22時50分 ⑴4萬  9,967元 ⑵4萬  9,968元 ⑶2萬  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1)告訴人邱俊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邱俊叡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轉帳證明 ⑴112年8月2日  21時43分 ⑵112年8月2日  21時45分 ⑶112年8月2日  22時56分 ⑴4萬  9,965元 ⑵4萬  9,966元 ⑶2萬  9,985元 本案陽信帳戶 ⑴112年8月2日  22時26分 ⑵112年8月2日  22時40分 ⑴2萬  9,968元 ⑵2萬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3-06

TPHM-113-上訴-6943-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昭慶 被 告 夏中慧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第1057號、第105 8號、第1059號與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第160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5號、第11864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442號、第21853號、第23161 號、第26675號、第28966號、第30464號、第31866號、第32381 號、第51854號、第56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夏 中慧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 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 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的供述,可知被告直接藉由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收受、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賺取報酬。再者 ,由被告與「Qiao」之間的對話紀錄,顯示「Qiao」於要求 被告就本件聯邦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曾具體指示 被告不實應對銀行行員可能提出的相關提問,則以被告於行 為時年齡57歲,學歷為碩士畢業,有過公司財務等工作經驗 來看,顯非欠缺智識及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實難認被告對於 「Qiao」要求其配合的相關行為有異、可能存有違法風險等 情,全然無從預見或認識。被告對於「Qiao」所為諸般異於 常情的要求,卻未加詳細求證,逕依「Qiao」指示而為,且 被告於111年8月2日、3日的短短兩日內,配合「Qiao」收受 、轉匯的款項數額竟達新臺幣(下同)611萬8,000元之鉅, 足認被告為求賺取報酬,心存僥倖貿然配合「Qiao」為相關 轉匯的行為,主觀上至少有與「Qiao」等人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綜上,原審認被告並無與他人共同犯罪 的犯意聯絡,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 判決。 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不能因為我的學經歷就認定我不會被騙,我以前的工作都是 埋在公司帳戶裡面,並不了解比特幣,我想要賺錢補貼家裡 ,上網找工作被騙,我自己的錢也在裡面。臺灣對於這些虛 擬貨幣沒有管制好,我被騙,還說我跟他們一起合作,真的 很冤枉。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被告最初是找工作才連繫上詐騙集團,對方表示在網頁上跟 單操作,金額達4,000元就可以獲得1,000元報酬,提供假網 站,要求被告加入群組,每日跟單操作。被告之所以會相信 ,是因為在111年7月26日有收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現代財富公司)匯入的一筆985元,被告當時有去查 詢,發現現代財富公司確實是合法的虛擬貨幣公司,後續過 程被告都是依照對方指示,甚至每一筆的交易都會擷圖記帳 ,遇到問題也會詢問對方,被告顯然認為自己的工作是合法 的。如果將本案詐騙集團的話術放到司法院檢索系統可見有 類似的案件,可見這樣的話術確實會讓人信以為真。請維持 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行為人提供自己所申設的金融帳戶予 他人的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犯罪者固然不少,遭到 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的情形亦所在多有。何況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有提出她與在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中認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Qiao」、「SBIHOLDINGS-總客 服」與「慈愛」等人之間的對話紀錄。被告依「Qiao」的指 示,在111年7月間先提供她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以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再申請比特幣、火幣的 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同年7月26日現代財富 公司匯入款項985元至被告所申辦的本案中信帳戶。其後, 被告提供她名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聯邦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給 「Qiao」之人。  ㈡依被告與「Qiao」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Qiao」之人 於111年7月10日先詢問被告是否有在FB上尋找工作,經被告 表示肯定後,「Qiao」要求被告提供基本資料,並告知工作 內容是測試虛擬貨幣交易的收益程度,需進行大數據的測試 ,並由公司提供初始本金等語,其後進一步要求被告註冊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及告知工作的時間、「SBIHOLDINGS-總客 服」的資訊,並教導被告如何使用平台操作,嗣又提供「科 幣拖幣圈學術工作3群」的LINE群組要求被告加入,以及閱 覽群組內規定、提領規則,併告知公司會計「慈愛」的LINE 帳戶,稱被告如需提領則需通知「慈愛」,後又持續教導被 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期間「Qiao」同時詢問被告的經濟狀 況,迄於同年7月26日,另告知被告其曾向執行長提及被告 狀況,也希望被告多賺一些,要再與被告詳談,繼於同年7 月27日,告知被告「有同學預約之50萬元課程跳票,需找同 學頂上,資金方面團隊會出」等語,因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並綁定約定帳戶,後又再度指導被告應如何操作平台等 情。  ㈢「凱翔」、「謝承恩」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的 時間,以附表所示的手法,對附表所示的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的款項 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嗣被告即依「Qiao」、「SBIHOLDING GS- 總客服」、「慈愛」的指示,於附表所示的時間,提領 本案聯邦帳戶內的款項,並存入「Qiao」、「SBIHOLDINGS- 總客服」、「慈愛」所指定的帳戶。  ㈣被告於111年8月2日將她名下股票賣出後的款項3萬6,041元, 連同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匯入的詐欺贓款20萬元,一共轉 匯23萬5,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㈤以上事情,已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劉姵娸等19人於警詢時分 別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各「證據」欄所示的相關書證、被 告與「Qiao」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SBIH OLDINGS - 總客服」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慈愛」之間的LI 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113年5月14日函文檢附本案中信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與自動化LOG資料、聯邦銀行111年10月25日函 文檢附本案聯邦帳戶的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與112 年10月4日函文檢附網銀申請表單、IP位址及交易明細、現 代財富公司113年6月13日函文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 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是因為應徵工作受騙而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而存入「Qiao」等人所指定的帳戶,尚難認被 告是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為: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供述是因應徵工作,才 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情,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由她分別與「Qiao」、「SBIHOLDINGS- 總客服」、「慈愛」等人之間及投資群組的LINE對話紀錄為 證(原審審訴卷第73-93、95-149、151-163、165-167頁) 。而由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不僅期間橫跨數日,且內容 自然、連續,並穿插照片、擷圖等訊息,並無事證可認是被 告為逃避罪責而刻意偽造,且檢察官亦不爭執被告確實有與 「Qiao」、「SBIHOLDINGS-總客服」、「慈愛」等人為前述 的對話內容。是以,前述被告分別與「Qiao」、「SBIHOLDI NGS-總客服」、「慈愛」等人之間及投資群組的LINE對話紀 錄,自可作為判斷被告申請比特幣、火幣的虛擬貨幣帳戶並 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並提供她名下本案聯邦帳戶的網路銀行 帳號給「Qiao」之人緣由的憑據。  ㈡現代財富公司曾於111年7月26日匯入款項985元至被告的本案 中信帳戶之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則被告辯稱她是 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按指示操作後,因有款項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經她查詢確認現代財富公司為上市公司,因而誤信 是取得薪資,且「Qiao」等人是合法公司,工作亦屬合法, 方進一步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等語,即有相當的憑信性。 再者,依被告與「Qiao」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 卷第95-149頁),可知「Qiao」之人於111年7月10日詢問被 告是否有在FB上尋找工作,經被告表示肯定後,「Qiao」之 人要求被告提供基本資料,並告知工作內容是測試虛擬貨幣 交易的收益程度,需進行大數據的測試,並由公司提供初始 本金等語,其後進一步要求被告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及 告知工作的時間、「SBIHOLDINGS-總客服」的資訊,並教導 被告如何使用平台操作,嗣又提供「科幣拖幣圈學術工作3 群」的LINE群組要求被告加入,以及閱覽群組內規定、提領 規則,併告知公司會計「慈愛」的LINE帳戶,稱被告如需提 領則需通知「慈愛」,後又持續教導被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 。期間「Qiao」之人同時詢問被告的經濟狀況,迄於同年7 月26日,另告知被告其曾向執行長提及被告狀況,也希望被 告多賺一些,要再與被告詳談,繼於同年7月27日,告知被 告「有同學預約之50萬元課程跳票,需找同學頂上,資金方 面團隊會出」等語,因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綁定約定 帳戶,後又再度指導被告應如何操作平台等情,亦已如前述 不爭執事項所示,則被告辯稱她是因為找工作才接觸到「Qi ao」之人,對方表示需測試平台狀況,她因此依指示提供本 案聯邦帳戶號碼、轉匯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堪以採信 。是以,被告既然是因為應徵工作受騙而提供帳戶給詐騙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存入「Qiao」等人所指定的帳 戶,尚難認被告是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 為。 四、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雖主張:依被告的智識程度、年齡與 社會工作經驗,對於「Qiao」之人所為諸般異於常情的要求 ,卻未加詳細求證,逕依「Qiao」之人指示而為,並心存僥 倖貿然配合「Qiao」之人為相關轉匯的行為,主觀上至少有 與「Qiao」等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惟 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的欺罔方式千變萬 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的說詞,一般人在人生閱 歷不足又思辨能力欠佳的情況下,本易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 的金融帳戶資料。再者,被告於111年8月2日將她名下股票 賣出後的款項3萬6,041元,連同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匯入 的詐欺贓款20萬元,一共轉匯23萬5,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如被告知悉匯入本案聯邦 帳戶內的款項都是詐欺贓款,且「Qiao」、「慈愛」等人均 為詐欺集團成員,衡情應不致於投入己身所有資金,任令自 己受有財產上的損害,由此更可證明被告辯稱她當時相信所 為是合法工作一事,可以採信。是以,檢察官以每個人必然 皆是理性客觀又具備充分思辨能力的理想人設(模型),據 以質疑並進而推論被告必具有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的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 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她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的不確定 故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 時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 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 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姚承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姚承志、葉益發、甘佳加 、李允煉追加起訴,於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蔡偉 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案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轉出時間、轉出金額 證據 1 112金訴字第105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45號 劉姵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翔」與劉姵娸聯絡,佯稱開設蝦皮購物帳號並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劉姵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日下午5時55分 4萬元 111年8月2日晚間6時17分轉出 27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姵娸於警詢之證述(偵7845卷第37至44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7845卷第71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7845卷第32頁) 2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64號 簡妙如(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承恩」與簡妙如聯絡,佯稱投資得獲利等語,致簡妙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54分 10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8分轉出32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妙如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64號卷【下稱偵11864卷】第29至 34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11864卷第44至45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11864卷第25頁) ④簡妙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偵11864卷第57至294頁)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56分 10萬元 3 112金訴字第1057號 (追加起訴)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42號 歐湘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前之不詳時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Chen」與歐湘雯聯絡,佯稱依指示轉帳可領用優惠卷及回饋金等語,致歐湘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日晚間19時44分(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月2日」) 5萬元 111年8月1日晚間9時5分轉出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歐湘雯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42號卷【下稱偵21442卷】第11至 15、17至19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21442卷第53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1442卷第73、 95頁) ④歐湘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442卷第57至65頁) 4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53號 蔡幸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傑」(本名林亦傑)與蔡幸芸聯絡,佯稱依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21分 20萬元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47分轉出3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53號卷【下稱偵21853卷】第57至 72、101至103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21853卷第87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蔡幸芸名下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21853卷第33、135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訊、蔡幸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853卷第92至99頁) 5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61號 陳蓉佩(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使用社群網站INSTEGRAM暱稱「ㄇ83.yan_」、通訊軟體LINE暱稱「billy」與陳蓉佩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得獲利等語,致陳蓉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3時3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3時43分轉出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蓉佩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1號卷【下稱偵23161卷】第11至 12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23161卷第61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3161卷第21頁) ④詐騙投資宣傳內容、陳蓉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3161卷第45至 59頁) 111年8月3日下午3時4分 5萬元 6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追加起訴)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675號 陳季翔(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20時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BIBI」與陳季翔聯絡,佯稱依指示轉帳得獲利等語,致陳季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5分 2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8分轉出32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季翔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75號卷【下稱偵26675卷】第23至 27頁) ②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防疫宅經濟臉書擷圖、陳季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675卷第39至53頁) ③陳季翔名下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55頁) ④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7 廖倩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鎮瑋」與聯絡廖倩沂,佯稱依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廖倩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57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59分轉出 2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倩沂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57至6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96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④廖倩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訊(112偵26675卷第93至96頁) 8 鄒宜臻(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敬承」與鄒宜臻聯絡,佯稱依指示匯款得搶現金50%回饋等語,致鄒宜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晚間7時38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晚間8時43分轉出 26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宜臻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103至10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131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訊、鄒宜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675卷第129至130頁) 9 郭佩柔(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鎮瑋」與聯絡郭佩柔,佯稱依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郭佩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3時55分 2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44分轉出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佩柔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143至145頁) ②郭佩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157至158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10 吳紹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植茗」與聯絡吳紹萱,佯稱依指示匯款得獲得看房資格等語,致吳紹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晚間8時50分 2萬元 111年8月3日晚間9時17分轉出 1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紹萱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163至164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171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1頁) 11 蔡玉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不詳時間,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毅豪」聯絡蔡玉珊,佯稱依指示匯款得提高現金回饋比率等語,致蔡玉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45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5時59分轉出 2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珊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179至185頁) ②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③蔡玉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675卷第259至275頁) 12 張家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聯絡張家嘉,佯稱依指示匯款得領取回饋金等語,致張家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9分 1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44分轉出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嘉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283至286頁) ②張家嘉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291至292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6675卷第293頁) ④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13 季璟淮(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不詳時間,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芷蘭」聯絡季璟淮,佯稱依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季璟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晚間6時33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晚間6時55分轉出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季璟淮於警詢之證述(偵26675卷第299至30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季璟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675卷第309頁、第313至315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6675卷第330頁) 14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66號 顏又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使用不明方式聯絡顏又庭,佯稱依指示匯款得獲利等語,致顏又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日晚間7時14分 10萬元 111年8月2日晚間7時26分轉出 26萬7,000元 ①證人即顏又庭之委託人顏吟軒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66號卷【下稱偵28966卷】第227至228頁) ②顏又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8966卷第251至255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8966卷第16頁) 111年8月2日晚間7時14分 9萬5,000元 15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64號 陳鉦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鍾承翰」聯絡陳鉦傑,佯稱依指示投資外匯得獲利等語,致陳鉦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2時55分 3萬3,000元 111年8月3日下午2時59分轉出 2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鉦傑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64號卷【下稱偵30464卷】第33至 3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0464卷第117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0464卷第23頁) ④詐騙網站擷圖、陳鉦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0464卷第125至131頁) 16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 (追加起訴)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866號 郭千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謝」與郭千嘉聯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幣得獲利等語,致郭千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34分 4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44分轉出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千嘉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66號卷【下稱偵31866卷】第19至 20頁) ②郭千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偵 31866卷第37至  41、61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1866卷第58頁) 111年8月3日下午4時35分 3萬元 17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381號 劉湘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北-林睿新0524」與劉湘玲聯絡,佯稱依指示投資蝦皮優惠卷得獲利等語,致劉湘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晚間9時7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晚間9時17分轉出 1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湘玲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1號卷【下稱偵32381卷】第13至 17頁) ②劉湘鈴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2381卷第 19頁) ③劉湘鈴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2381卷第29至48、  51頁) ④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2381卷第89頁) 18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追加起訴)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54號 周志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ilu」與周志偉聯絡,向周志偉佯稱至dwinternet網站找客服買虚擬貨幣可免手續費云云,致周志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58分 10萬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29分轉出23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志偉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54號卷【下稱偵51854卷】第31至 35頁) ②詐騙網站擷圖、周志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1854卷第37至39頁) ③周志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影本及單筆LOG交易明細資料(偵51854卷第  41、61至63頁) ④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51854卷第15頁)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 10萬 19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追加起訴)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541號 蕭如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伯倫」向蕭如芳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簫如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日晚間6時33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晚間6時55分轉出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如芳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41號卷【下稱偵56541卷】第9至  13、15至16頁) ②蕭如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偵56541卷第43、45頁) ③夏中慧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56541卷第28頁)

2025-03-06

TPHM-113-上訴-6278-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益來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號、第1454號、第73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益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鄭益來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 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 國112年7月9日、7月11日,先後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合稱本案2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誠」之 人,容任「陳志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如附表「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 」欄所示之簡劭文、柯瑞德、陳竹奎、蘇信銘(下稱簡劭文 等4人)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匯入各該 款項至本案帳戶,旋經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簡劭文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益來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 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 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頁), 核與告訴人簡劭文等4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其等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報案資料、本案中信帳戶及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將舊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前置不法行為,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 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 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 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 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於112年7月9日先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陳志誠」,因 「陳志誠」表示該帳戶無法使用,於2日後之同年月11日始 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業據被告所供承(見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97頁),可認被告係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後,始另 行起意再交付本案郵局予「陳志誠」,犯意顯屬個別,應予 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構成接續犯等語,尚非有據 。  ㈣被告交付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簡劭文,交付郵局 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告訴人柯瑞德、陳竹奎、蘇信銘, 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 就所犯2罪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就所犯2罪 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因檢察官並未詢問認罪與否,而未能明確就 犯行為自白,然就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已為肯定供述, 另於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應寬認其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減輕之規定遞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且未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處罪刑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告訴人簡劭文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當,且迄未能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考被告於案發後因另案入監服刑期 間,在尚未確知其涉本案犯行時,即遞交「自訴狀」向檢察 官陳明本案案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桃檢 秀儉113他858字第1139116197號書函可稽(參本院卷第97至 98頁),於本案固未構成自首,然確非無彌補悔意,並於偵 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陳稱係受老闆及老 闆友人「陳志誠」之請託始出借帳戶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中無人需其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從事油漆工 作、日薪新臺幣2,8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簡劭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月5月28日某時許,向簡劭文佯稱能為其取回遭詐欺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19分許 12萬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⒉ 柯瑞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某時許,向柯瑞德佯稱得為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10分、24分許 5萬元2筆(共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⒊ 陳竹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向陳竹奎佯稱得為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2日晚間7時6分許、23日晚間7時33分許 3萬元2筆(共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⒋ 蘇信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某時許,向蘇信銘佯稱得為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3日晚間10時27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3-06

TPHM-113-上訴-6587-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贊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贊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陳贊喆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至1年2月不 等,並因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 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與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以 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我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罪,與原審113年審 金訴字第2384號為同一案件,有重複審判的問題。另外,我 希望本案可以定應執行之刑,做一個了結。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以上 3人已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自稱「主任」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以下簡稱 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邀集 被告擔任又又喆商行的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同被 告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又又喆商行的設立登記 ,並由被告以又又喆商行的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取得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旋由洪崇耀賣 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擔任車手的工作。嗣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的金融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 以如附表一所示的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的穆瑺燕等 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自 於附表一所示的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的金額至 所示的第一層人頭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的提領時間,臨櫃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自稱「主任」 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的告訴人、詐 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等 均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原審認 定屬實,並有相關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且為檢察官 與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穆瑺燕等8人所為的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是侵害獨立可分的不同財產 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的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 為可分,應認為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的數罪,被告所犯前 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間,應予以分論併罰。又 原審判決論處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罪,其被害人 分別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8的陳志明與吳國有;而原審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4號雖然同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但該案被害人是王世緯,並非陳志明或吳國有,依照 上述說明所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的他罪,與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並非同一案 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對他論處如原審判決附表 三編號7、8所示之罪為重複審判,即非有據,應駁回他的上 訴。 肆、本院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 一、刑事訴訟的目的除了具體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外,亦重在藉由 正當法律程序的實踐,以發現真實並避免冤抑。因此,刑事 被告不僅是被訴追的對象,亦是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 序主體地位而參與審判的權利。依其程序主體地位,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所賦予刑事被告的聽審權保障,雖未必能導出其 享有完全的程序選擇權或程序處分權,至少應享有包括:請 求表達權、請求資訊權與請求注意權等權利。再者,關於數 罪併罰定刑一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意旨已敘明:「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於何時定刑為當,事實 審法院能否先不於個案判決時定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定刑。本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三之㈤對此特為說明,關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旨, 俾事實審法院有所遵循,無須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然此非謂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前,事實審法院審酌個 案情節,於判決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違法,不容混淆。 」由此可知,符合數罪併罰的案件,何時定應執行之刑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於刑事被告的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則法院基於對其程序主體地位的尊重,雖未必完全受其程序 選擇的拘束,但當刑事被告明知所犯數罪分別被起訴、判刑 ,卻不願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於執行時才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所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而是於訴訟繫屬中對承審法院明確表達其定刑的請求, 選擇於特定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時,如沒有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或過多的訴訟資源浪費等情事,承審法院自得於該 特定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二、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 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 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 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三、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 法相同,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依照秦葆正 、范鼎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而為,各次加重詐 欺犯行是於110年3月至4月間所為,相隔期間短、提款款項 地點相近,雖然侵害的財產法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 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被告的意見、年紀與 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 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8所示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上訴-15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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