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宜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
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
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9月12日7
時35分至同年月27日14時9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宜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等事
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應有誤會。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辯稱係在16、17歲時遺失等語,而未自白犯行,自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
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與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
等情,有本院調解、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6頁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
受害金額、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附表編
號1、4所示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
,有上開調解、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內容履
行對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 1 王小騏 蔡宜庭願給付王小騏新臺幣3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李輝庭 蔡宜庭願給付李輝庭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為:蔡宜庭匯款至李輝庭指定之金融帳戶(銀行:中國信託,戶名:李輝庭,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王小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21時許,透過「股市籌碼K線」平臺結識王小騏,並取得王小騏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後,即向王小騏佯稱:可下載某不詳APP投資股票、需支付傭金方能領取獲利等語,致王小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9月27日15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小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85至88頁) ⑵告訴人王小騏中華郵政羅東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91至93頁) 2 林沛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股市爆料同學會」APP上刊載股市投資分析資訊,適林沛玥瀏覽後加入「鄉巴佬(股市爆料同學會)」之Line群組,並與暱稱「Lana沁」之Line帳號聯繫,佯稱:可下載並註冊「華經」APP,依指示下單購買股票投資,惟需繳交稅金、保證金等費用方能領取獲利等語,致林沛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9分許,匯款6萬1,80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玥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9至103頁) ⑵告訴人林沛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及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105至137頁) 3 邱紘溱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1時前某時許,透過Line發布股票投資教學廣告,經邱紘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加入「墨涵股票精研班10」投資群組、下載「華經資本」APP,並依暱稱「華經官方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紘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45至155頁) ⑵被害人邱紘溱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投資平臺畫面、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57至185頁) 112年10月2日11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4 李輝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透過暱稱「林安兒」之Facebook帳號結識李輝庭,並取得李輝庭之Line聯繫方式後,即向李輝庭佯稱:可在「cscoin-tw」網站一起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李輝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7日14時28分許,匯款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輝庭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8至40頁) ⑵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手寫匯款紀錄影本(偵卷第49、57頁) ⑶告訴人李輝庭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彰化銀行龍潭分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50至54頁) ⑷告訴人李輝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至69頁)
TCDM-113-中金簡-23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