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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高魁志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一覽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共有情形各如附表三「(A)、(B) 、(C)欄」及「(A)、(B)、(D)欄」所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三(B-2)、(C)、(D)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E)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宗緯在本件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采榆 ,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45至第349頁),原告於113年6月6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57頁);被告張天君在本件訴訟 繫屬中,於113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榮美、張庭耀 、張舒茜、張斐茜,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121至第133頁),原告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二第119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張麗玲、簡瓊姬、施樂寧、凃茜、陳韻慧、許祖 勳、郭怡杏、郭純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2519號建物),與系爭土 地及其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建物(下稱2520號建物,並與2 519號建物及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2 519、2520號各筆建物與相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 共有人共有情形,各詳附表三「(A)、(B)、(C)欄」、「(A) 、(B)、(D)欄」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特約,而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甚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 有礙建物及土地之利用效益,爰請求以變價分割、分配價金 之方式處理。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 :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麗玲略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㈡被告簡瓊姬略以:因變價分割可能無法獲得好的價格,故不 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㈢被告施樂寧略以:希望變價後取得之價金別與當時投資之金 額相差太多。  ㈣被告凃茜略以:因地下室與一樓之單位購入價格不同,倘以 持分作分配,顯不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韻慧略以:系爭房地只需整理一下還可以出租收租金 ,應不用變價分割,故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㈥被告許祖勳略以: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懷疑原告係透過分 割及拍賣取得所有權。  ㈦被告郭怡杏、郭純如略以:系爭房地可能會被迫賤價拍賣, 故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㈧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略以:同意變價分割。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1日因 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12年5月17日完成登記,有系爭 房地之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而各被告係 因買賣、拍賣、繼承、贈與等方式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兩造因而共有系爭房地(2519號建物、2520號建 物各自共有情形及對應基地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而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今並未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 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有 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經查,本案建物為79年初建成,2519號建物為鋼筋混 凝土造11層之地下一層建物,編列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 巷0號1樓地下室,面積為1,270.84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辦 公室、一般零售業,而2520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11層之一 層建物,編列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面積為1, 258.34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百貨商場,桃園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2519、2520號建物坐落之 基地,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85至159頁,卷二第21至95頁)。又2519、2520號建物 內部無獨立分割為各部分予各共有人單獨利用,而2519號建 物、2520號建物各自之共有人人數眾多,每人持分零星,倘 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不僅面積再遭細分,建物內 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進 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出入口或走道空間,並就該 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方式不 僅更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 難,亦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致其 可供利用之面積大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建物經濟上之利 用價值,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又兩造均未提出願意單 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對他造予以金錢補償之意願, 亦不宜貿然採行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由被告或原告單獨取得 ,再命以金錢補償未取得原物分配之他方之分割方式。是本 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效益、兩造分配利益等情,並考量以 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 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 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 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並免於因細分 持分而減損價值,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本院認系爭 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 金之方式為適當。被告簡瓊姬、施樂寧、凃茜、陳韻慧、許 祖勳、郭怡杏、郭純如雖以變價拍賣無法獲取好的價格、系 爭房地整理一下仍可收租、當初購買攤位價格有別,不同意 分割等語置辯,惟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乃 賦予共有人有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權利,且共有物之分管與共 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 行使,至於系爭房地日後拍賣價格如何、共有人當初取得應 有部分之成本等,均非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之限制。從而, 原告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法律關 係,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如「附表三(B-2)、(C)、(D)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 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三郎、莊子平、楊祥福( 原名楊朝棟)將其就系爭土地及2519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李正誠(債務人為謝建隆)將其就系爭土 地及252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雙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鵬公司),本院已對合庫銀行、 雙鵬公司告知本件訴訟,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7至59、75至76、95頁,回證 卷),惟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合庫銀行、雙 鵬公司就系爭房地變價後各依劉三郎、莊子平、楊朝棟、李 正誠可受分配之價金行使權利,附此敘明。至於謄本上仍登 記有被告陳德意(原名胡德意)將其就系爭土地及2520號建 物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合庫銀行,但據 合庫銀行具狀陳報該借款人已經清償而對其無債權,併此敘 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 職權所定,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 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准許分割之結果 對兩造均屬有利,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如「 附表三(E)欄」所示所示之比例負擔,其中編號73至75被 告徐嘉漢、徐陳玉霞、徐振豪,以及編號78至81被告李榮美 、張庭耀、張舒茜、張斐茜之訴訟費用應按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被告一覽表 編號 稱謂 姓名 地址 1 被告 林義方(96.7.15出境巴西) 住Av. Irerê, 000 - Planalto Paulista SP(República Federativa do Brasil São Paulo 巴西 聖保羅) 居新北市○○區○○路0號4樓 2 被告 黃加琛 住苗栗縣○○鎮○○0○0號 3 被告 黃正源 住○○市○○區鎮○街0巷0號 4 被告 李娘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5 被告 甘蔭禧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 6 被告 劉三郎 住新竹縣○○鄉○○街○段000號 7 被告 楊祥福 住○○市○○區○○路00號 8 被告 謝志行 住○○市○○區○○○街00號9樓 9 被告 任忠貞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0 被告 孫寶貞 住○○市○○區○○路00號 11 被告 周秀金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2 被告 黃瑛琴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13 被告 李鍾英蘭 住○○市○○區○○路0000號24樓 14 被告 謝建華 住○○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15 被告 楊婷貽 住○○市○○區○○路000號 16 被告 莊子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7 被告 蔡永智 住○○市○○區○○街000○0號 18 被告 蔡麗兒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11樓 19 被告 張麗玲 住○○市○○區○○路00號5樓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21 被告 鄭萬火 住○○市○○區○○路00號 22 被告 高佩鐶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23 被告 王壽鋼 住○○市○○區○○○街000號5樓 24 被告 葉芬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5 被告 鄭阿乾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26 被告 葉宗銓 住苗栗縣○○市○○路○段000號 27 被告 邱清六 住○○市○○區○○路○段00號5樓 28 被告 鍾嫦憲 住○○市○○區○○路○段00號5樓 29 被告 鍾昭宜 住○○市○○區○○路○段00號8樓 30 被告 李正誠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31 被告 陳德意 住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89號 32 被告 簡瓊姬 住○○市○○區○○街00號 34 被告 彭瑞貞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35 被告 王俊哲 住○○市○○區○○路00○0號 36 被告 王黃圭香 住○○市○○區○○路00○0號 37 被告 胡郁芬 住○○市○○區○○○路○段00號 38 被告 甘美蘭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 39 被告 馬淑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40 被告 戴嘯雲 住○○市○○區○○路000號 41 被告 黃成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42 被告 劉家鳳 住○○市○○區○○路○段00號 43 被告 尚青菁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12樓 44 被告 黃阿治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5 被告 高芬芬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1 46 被告 徐翌瑋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47 被告 王麗錦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48 被告 陳春木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49 被告 施樂寧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文崢 住同上 50 被告 陳玉蘭 住○○市○○區○○○○街00號 51 被告 江月嬌 住○○市○○區○○路000○0號 52 被告 李淑惠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 53 被告 凃茜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凃光華 住同上 54 被告 吳奕萱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 55 被告 吳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號 56 被告 吳沁芸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 57 被告 洪亘佐 住○○市○○區○○街00號 58 被告 姜義信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59 被告 陳素蓉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2 60 被告 陳韻慧 住○○市○○區○○路000○0號 61 被告 謝冠玉 住○○市○○區○○路000號 62 被告 許祖勳 住○○市○○區○○路000○0號 63 被告 洪影娣 住○○市○○區○○○街00號13樓 64 被告 周美秀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65 被告 陽洪祥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66 被告 周胥昇 住○○市○○區○○路00巷00號 67 被告 郭怡杏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68 被告 郭純如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69 被告 姚宛余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 70 被告 侯玉純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71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住○○市○○區○○街000號4樓 72 被告 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住同上 73 被告 徐嘉漢 住○○市○○區○○街00號 74 被告 徐陳玉霞 住○○市○○區○○街00號 75 被告 徐振豪 住○○市○○區○○街00號 76 被告 侯議閔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之2 77 被告 鍾采榆(即20林宗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 78 被告 李榮美(即33張天君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79 被告 張庭耀(即33張天君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12樓 80 被告 張舒茜(即33張天君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81 被告 張斐茜(即33張天君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6樓 82 受告知訴訟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83 受告知訴訟人 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設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春輝 住同上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土地/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066.00 10000分之2046【並見附表三(B-1)欄所示】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270.84 全部【並見附表三(C)欄所示】 3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258.34 全部【並見附表三(D)欄所示】 備註 1、2519號建物、2520號建物坐落基地均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2519號建物含共有部分桃園段武陵小段251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2 3、252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桃園段武陵小段251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3                               附表三: 編號 (A)共有人 (B)14-7地號土地 (C)2519號建物  (D)2520號建物 (E)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F)備註 (B-1)應有部分 (B-2)價金分配比例 應有部分/價金分配比例 應有部分/價金分配比例 原告 高魁志 100000分之515 4092分之103 100000分之1432 100000分之2492 2.3% 被告1 林義方 10000分之24 341分之4 10000分之221 1.1% 2 黃加琛 10000分之7 2046分之7 10000分之63 0.3% 3 黃正源 10000分之40 1023分之20 10000分之379 1.9% 4 李娘 10000分之21 682分之7 10000分之198 1.0% 5 甘蔭禧 10000分之50 1023分之25 10000分之292 1.6% 6 劉三郎 10000分之16 1023分之8 10000分之150 0.8% 7 楊祥福 10000分之15 682分之5 10000分之147 0.7% 原名楊朝棟 8 謝志行 10000分之13 2046分之13 10000分之126 0.6% 9 任忠貞 10000分之13 2046分之13 10000分之126 0.6% 10 孫寶貞 10000分之34 1023分之17 10000分之126 0.8% 11 周秀金 10000分之35 2046分之35 10000分之336 1.7% 12 黃瑛琴 10000分之7 2046分之7 10000分之63 0.3% 13 李鍾英蘭 10000分之13 2046分之13 10000分之126 0.6% 原名鍾英蘭 14 謝建華 10000分之13 2046分之13 10000分之126 0.6% 15 楊婷貽 10000分之14 1023分之7 10000分之133 0.7% 16 莊子平 10000分之26 1023分之13 10000分之242 1.2% 17 蔡永智 10000分之6 341分之1 10000分之65 0.3% 18 蔡麗兒 10000分之6 341分之1 10000分之64 0.3% 19 張麗玲 10000分之14 1023分之7 10000分之155 0.8% 21 鄭萬火 10000分之12 341分之2 10000分之129 0.6% 22 高佩鐶 10000分之5 2046分之5 10000分之52 0.3% 23 王壽鋼 10000分之26 1023分之13 10000分之53 0.4% 24 葉芬 10000分之10 1023分之5 10000分之105 0.5% 25 鄭阿乾 10000分之41 2046分之41 10000分之200 1.1% 26 葉宗銓 10000分之67 2046分之67 10000分之271 10000分之182 2.4% 27 邱清六 10000分之24 341分之4 10000分之252 1.2% 28 鍾嫦憲 10000分之7 2046分之7 10000分之72 0.4% 29 鍾昭宜 10000分之6 341分之1 10000分之71 0.3% 30 李正誠 10000分之26 1023分之13 10000分之286 1.4% 31 陳德意 10000分之9 682分之3 10000分之100 0.5% 原名胡德意 32 簡瓊姫 10000分之29 2046分之29 10000分之280 1.4% 34 彭瑞貞 10000分之12 341分之2 10000分之129 0.6% 35 王俊哲 10000分之14 1023分之7 10000分之154 0.8% 36 王黃圭香 10000分之14 1023分之7 10000分之154 0.8% 37 胡郁芬 10000分之10 1023分之5 10000分之108 0.5% 38 甘美蘭 10000分之16 1023分之8 10000分之147 0.7% 39 馬淑娟 10000分之12 341分之2 10000分之129 0.6% 40 戴嘯雲 10000分之16 1023分之8 10000分之164 0.8% 41 黃成章 10000分之52 1023分之26 10000分之354 10000分之155 2.5% 42 劉家鳳 10000分之20 1023分之10 10000分之200 1.0% 43 尚青菁 10000分之13 2046分之13 10000分之126 0.6% 44 黃阿治 10000分之26 1023分之13 10000分之242 1.2% 45 高芬芬 10000分之22 93分之1 10000分之211 1.1% 46 徐翌瑋 10000分之10 1023分之5 10000分之100 0.5% 原名徐聖喬 47 王麗錦 10000分之12 341分之2 10000分之129 0.6% 48 陳春木 10000分之11 186分之1 10000分之118 0.6% 49 施樂寧 10000分之85 2046分之85 10000分之804 4.1% 50 陳玉蘭 20000分之11 372分之1 10000分之59 0.3% 51 江月嬌 20000分之11 372分之1 10000分之59 0.3% 52 李淑惠 10000分之26 1023分之13 10000分之286 1.4% 53 凃茜 10000分之10 1023分之5 10000分之108 0.5% 54 吳奕萱 10000分之6 341分之1 20000分之126 0.3% 55 吳碧珠 10000分之3 682分之1 20000分之63 0.2% 56 吳沁芸 10000分之3 682分之1 20000分之63 0.2% 57 洪亘佐 10000分之12 341分之2 10000分之129 0.6% 58 姜義信 10000分之3 682分之1 20000分之63 0.2% 59 陳素蓉 10000分之24 341分之4 10000分之221 1.1% 60 陳韻慧 10000分之66 31分之1 10000分之624 3.1% 61 謝冠玉 10000分之194 1023分之97 10000分之2083 10.2% 62 許祖勳 10000分之45 682分之15 10000分之423 2.1% 許祖勳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9、71頁,又許祖勳於110年12月9日因買賣而登記系爭土地持分10000分之23(本院卷二第53頁)與本案分割之系爭建物無關 63 洪影娣 10000分之3 682分之1 20000分之63 0.2% 64 周美秀 10000分之3 682分之1 20000分之63 0.2% 65 陽洪祥 10000分之10 1023分之5 10000分之108 0.5% 66 周胥昇 10000分之3 682分之1 20000分之63 0.2% 67 郭怡杏 10000分之18 341分之3 10000分之195 1.0% 68 郭純如 10000分之23 2046分之23 10000分之243 1.2% 69 姚宛余 10000分之10 1023分之5 10000分之100 0.5% 70 侯玉純 10000分之12 341分之2 10000分之129 0.6% 71 中華民國 10000分之21 682分之7 10000分之194 1.0%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2 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分之4635 1364分之309 100000分之12888 100000分之22428 18.4% 73 徐嘉漢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1 公同共有186分之1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02 連帶負擔 0.5% 74 徐陳玉霞 75 徐振豪 76 侯議閔 10000分之1715 7.4% 77 鍾采榆 10000分之12 341分之2 10000分之129 0.6% 20林宗緯之繼承人 78 李榮美 公同共有10000分之28 公同共有1023分之14 公同共有10000分之302 連帶負擔 1.5% 1、78至81為33張天君之繼承人 3、於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12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張斐茜單獨所有 79 張庭耀 80 張舒茜 81 張斐茜

2025-01-09

TYDV-113-訴-705-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少連 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於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暱稱「李志力」( 或「K」)、「水果奶奶」、「辣條」、己○○、林立德、林 宗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期間,約定戊○○負責招募成員之工作,並可分得其所招募 成員所找車手及同組車手提款金額之6%為報酬。戊○○於民國 111年4月間即招募鄭博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嗣鄭博豪則先 招募少年邱○鈺(00年0月生)擔任車手,再由邱○鈺介紹而 招募少年胡○俊(00年0月生)、陳○竣(00年0月生)擔任車 手〈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部 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刑事判 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207至243頁】,不在本 案起訴、判決範圍內〉,而為下列行為:  ㈠戊○○為成年人,與鄭博豪、己○○、林立德(鄭博豪【業經原 審法院以同案為有罪判決】、己○○、林立德【業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金訴字第262、263、1566號為有罪判決】)、少年 胡○俊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少年胡○俊與林立德依上開詐欺集團上 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 、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林立德等人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少年胡○俊、林立 德將所提領金額扣除自己之報酬後,餘款再交與上開詐欺集 團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戊○○ 即可分得少年胡○俊、林立德提款總金額之6%為報酬。嗣如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㈡戊○○為成年人,與鄭博豪、己○○、林宗緯(鄭博豪【業經原 審法院以同案為有罪判決】、己○○【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金訴字第262、263、1566號為有罪判決】、林宗緯【業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1566號為有罪判決】)、少年陳○竣 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 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後,林宗緯與少年陳○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依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林宗 緯等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林宗緯將所提領金額扣除自己之報酬後,餘款再交由少年 陳○竣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所在之效果。戊○○即可分得林宗緯、少年陳○竣提款總 金額之6%為報酬。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第101號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即本案 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追加起訴之被告為何人,而該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戊○○負責招募成員、擔任收水 人員之工作,且臺中地檢署於112年9月14日以中檢介化112 少連偵43字第11291029280號函表示:被告係追加起訴有關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全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先予 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⑴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 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⑴我只有介紹鄭博豪工作,而介紹鄭博豪給 「水果奶奶」認識,我不曉得是什麼工作。少年邱○鈺、胡○ 俊、陳○竣係受鄭博豪之招募擔任詐騙車手,但均未指認被 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也無述及群組内有暱稱「地藏」、「拿 破崙」或「貝多芬」之成員;雖鄭博豪指稱是己○○、被告招 募其加入詐欺集團,然己○○自始至終均稱不認識被告,則鄭 博豪所證是否屬實,非無疑義?⑵被告於另案遭扣押之手機 中,於111年7月15日在Telegram與暱稱「孔雀」之人對話之 內容固敘及「拿破崙」、知悉提款車手有少年、且有見過少 年等情,然原判決並未認定該暱稱「孔雀」之人為本詐欺集 團成員,也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話與本案有關。至「孔雀」在 對話中講到:「他們不知道拿破崙是誰」,並非直指被告就 是「拿破崙」,故系爭對話譯文難逕與本案連結,作為不利 被告之補強證據。⑶被告坦承介紹鄭博豪給「水果奶奶」認 識,但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水果奶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為本案介紹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後,少年胡○俊、共同被告林立德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共同被告林立德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9至 23頁、112少連偵43卷一第257至259頁),且有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㈡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後,共同被告林宗緯、少年陳○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 ,有共同被告林宗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在卷可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9至14頁、112少連偵10 1卷第143至148頁、112少連偵43卷一第225至229頁、本院11 2金訴1566卷一第229、240、259、260頁),且有少年陳○竣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見112少連偵101卷第103至108頁) ,又有111年1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見112少連偵 101卷第101至102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證。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 8號案件法院訊問時稱:我於偵查中確實有說「我有加入鄭 博豪等人的詐騙集團」,我本來就認識鄭博豪與「水果奶奶 」,我不知道「水果奶奶」的真名,鄭博豪於111年5、6月 向我表示想要賺錢,「水果奶奶」剛好也問我有沒有人想要 賺錢,據我所知,「水果奶奶」好像也是在做詐騙的,當時 「水果奶奶」是在找人做持卡到提款機提錢、收水、交水工 作,所以我就介紹鄭博豪給「水果奶奶」認識,「水果奶奶 」與鄭博豪有一個共同的飛機對話群組,我也有加入這個對 話群組,這個對話群組的成員大約有4、5人,「水果奶奶」 會在這個對話群組分配工作,由群組成員分別負責領提款卡 、持提款卡到自動櫃員機領款,將款項交給指定成員,由負 責收水的成員將錢交給「水果奶奶」指定的人,我沒有負責 任何工作,因為「水果奶奶」認為鄭博豪是我介紹加入的, 所以我應該要瞭解鄭博豪的工作內容,所以「水果奶奶」就 將我加入這個對話群組,我因為介紹鄭博豪加入,所以我可 以獲取介紹費,我的介紹費是鄭博豪所屬群組成員當日領款 金額的百分之6,鄭博豪在群組裡是負責招募新人來做領款 車手,鄭博豪也負責收水、交水工作,鄭博豪會將錢交給「 水果奶奶」指定的人,上開對話群组中,除了我、「水果奶 奶」、鄭博豪外,其他成員都是鄭博豪找來擔任車手的人, 這些車手我都不認識,鄭博豪每天都會將當日領款的總金額 交給「水果奶奶」指定收水的人,負責收水的人會將我們這 個群組成員的報酬交給鄭博豪,鄭博豪每天會將我的介紹費 拿現金給我等語(見112少連43卷二第149至151頁)。從被 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確實有介紹鄭博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且於介紹鄭博豪加入之初即知悉上開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 工作,其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所設的飛機對話群組中,並有 從「水果奶奶」、鄭博豪所屬之飛機對話群組成員中,領取 該群組詐取款項的百分之6為報酬。  ⑵證人鄭博豪於原審113年6月26日審理時證述:「問:(是否 認識戊○○?)認識,國小時就認識、、、」、「問:(戊○○ 有無介紹你加入詐欺集團?)有,111年4月當時我剛從桃園 少年感化元【院】出來時,當時我跟戊○○聯絡上,戊○○邀我 去他家,很直白跟我說找人來擔任提款車手。」、「問:( 有無說好你找一人你的報酬如何算?)他叫我找兩個車手, 我們三人加起來就是提領金額的3%,我們三人怎個分是我們 的事情。」、「問:(戊○○可以得到何好處?)就我所知他 原本報酬我記得是11%減掉分給我們的3%,就是他剩下的報 酬。」、「問:(提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101號追加起 訴書附表二)本案提領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29日,少 年胡O俊、陳O竣、林立德、林宗緯去提領這些錢時,當時戊 ○○還在集團內當你的上手?)對。」、「問:(這些車手領 到的錢都是交給你?)他們在臺中領到的錢都不是交給我。 」、「問:(他們在臺中分到的錢你有無分到?)有,也是 3%,就是扣掉我跟剩下兩個人的錢,再由戊○○交給我。」、 「問:(領的錢是11%是戊○○,其中3%拿給你,所以你的報 酬是戊○○拿給你的?)對,他發放給我薪水。」、「問:( 你們如何結算?)當天就會結算。)」、「問:(上開提示 追加起訴書所載5月25日至29日提領的金額你都有分到錢, 也是戊○○交給你的?)是。」、「問:(你為何會知道戊○○ 有拿到他的報酬是11%?)他之前跟我說過,追加起訴書說 的她【他】自己6到7%是到後面,因為我們報酬慢慢變多, 所以他領到的11%就變少,111年4月剛開始是4%,後面隨時 間增長我們報酬越來越高。」、「問:(本案少年胡O俊、 陳O竣、邱O鈺都是你找進來的?)對,嚴格來說我一開始先 招募邱O鈺,本案陳O竣、胡O俊是由邱O鈺介紹給我的。)」 、「問:(你找邱O鈺進來時是否知道他們未成年?)知道 。)」、「問:(戊○○是否知道邱O鈺未成年)知道。)」 、「問:(為何戊○○知道?)看臉就知道,而請【且】我當 初也跟他說過,本案戊○○、己○○都知道我找的車手全部都未 成年。)」、「問:(你說這些車手在臺中領的民眾受騙款 項是交給其他人?)對,因為當時我在臺北。)」、「問: (車手今天要給你多少錢,帳目是你跟戊○○對帳?)如果是 報酬是我跟戊○○對帳。)」、「問:(所以都是戊○○直接告 訴你臺中車手領多少錢,你可以從臺中車手分到多少錢,就 直接給你?)是。)」、「問:(提示111年8月5日下午1時 58分鄭博豪警詢筆錄第3頁)警詢中你說你跟戊○○是新北是○ ○區仁愛國小的同學?)是,當時是國小課後班的同班同學 ,不過課後班沒有每天同班。)」、「問:(你跟戊○○從國 小持續聯繫到111年4月?)沒有,國小中間沒有聯絡,直到 國一是同班同學,我國二轉學,但我跟戊○○小時候本來就是 鄰居,所以當時還有聯絡,但沒有這麼密切,直到我108年3 月進了桃園少年感化院後,到111年4月出來我們又聯絡。) 」、「問:(提示同上筆錄第4頁第4頁第2行,你說己○○是 車手頭,你跟己○○是透過戊○○認識的,是否實在?)實在。 )」、「問:(提示111年8月5日下午2時34分鄭博豪警詢筆 錄第5頁)當時警詢時你說:「是戊○○叫我幫忙找人做詐欺 車手。」,是否正確?)正確。)」、「問:(能否講仔細 一點,戊○○在何時、何處、如何跟你說?)111年4月我剛出 來時在戊○○家裡說的。)」、「問:(提示111年11月23日 鄭博豪偵訊筆錄第1頁,你說:「111年4月底我上游是戊○○ ,我從感化院出來,他是我小學同學跟鄰居,他找到我後叫 我找車手,後來叫我做收水。」,是否正確?)對,收水是 臺北部分。)」、「問:(所以戊○○除了叫你找車手之外, 後來有吩咐你做收水工作?)是。)」、「問:(所以你的 工作內容是戊○○分配、指揮?)對。)」、「問:(後來你 提到剛開始收水跟招募車手是4%,後來提升到5%,你的酬勞 比例都是戊○○決定的?)對。)」、「問:(你說你的酬勞 也都是戊○○交給你的?)我跟其他兩個車手的酬勞。)」、 「問:(你說你是一開始招募邱O鈺,你知道邱O鈺未滿18歲 ,邱O鈺再找陳O竣、胡O俊進來,你也知道他們兩人未滿18 歲?)知道,他們三個有跟我講過。)」、「問:(戊○○是 否知道他們三人未滿18歲?)知道,我有跟戊○○說過找進來 的三人都未滿18歲。)」、「問:(反正你怎麼分到錢都是 戊○○算的然後交給你,到底實際上他如何算你不清楚?)對 。)」、「問:(戊○○暱稱為何?)「拿破崙」,我記得他 只換過兩個名字,一個是「拿破崙」,一個是「地藏」。) 」、「問:(車手、少年車手有無在群組內?)都有。)」 、「問:(上述群組軟體為何?)Telegram)」、「問:( 提示111年9月22日戊○○警詢筆錄第2頁,戊○○說他的為【微 】信暱稱為「地藏」,Telegram為「貝多芬」,LINE暱稱是 「小安」,是否如此?)我不知道戊○○有沒有微信,但我記 得沒錯的話戊○○本來暱稱是「地藏」或「拿破崙」,後來才 改成「貝多芬」。)」、「問:(你上述詐騙集團Telegram 群組內有無林宗緯?)其他群組有,我們不只一個群組,我 們群組中有一個叫「李志力」,後面改名為「K」是同一人 ,「辣條」、「水果奶奶」、我、己○○、戊○○是固定班底, 剩下兩個是車手、、、。)」、「問:(一組車手就創一個 群組,但基本的戊○○、你、「水果奶奶」、「李志力」是基 本成員,每一個群組都有?)對。)」、「問:(提示112 年度少連偵270號112年10月16日林宗緯偵訊筆錄第2頁), 、、、「土地公」是你?)是、、、)」、「問:(「拿破 崙」是何人?)戊○○。)」、「問:(林宗緯群組裡面你跟 戊○○也有在裡面?)是。)」、「問:(群組作用為何?) 我們裡面真正叫車手去幹嘛就是「水果奶奶」,基本上就是 看他在那邊指揮,我的部分就是等候指示。)」、「問:( 透過Telegram你們組成群組,「水果奶奶」下指示,你們其 他車手頭或收水的,等著這個群組裡面指示收水然後去領錢 ,整個去提領款項的運作就是透過Telegram群組運作?)對 。)」、「問:(你跟戊○○有無仇恨糾紛?)沒有。)」、 「問:(戊○○有無看過少年胡O俊、陳O竣、邱O鈺?)三個 都看過。)」、「問:(【你】林宗緯不是你招募的車手, 他領的錢你也分不到,為何你會跟他在同群組內?)因為跟 林宗緯同組的車手是我的未成年車手。)」、「問:(因為 林宗緯跟陳O竣同一組,因為有陳O竣,所以你跟林宗緯、陳 O竣在同一個群組內?)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至6 2頁)。從上開證述可知:鄭博豪與被告係舊識,被告確實 先透過鄭博豪找尋上開詐欺集團的提領車手,而一開始鄭博 豪先招募邱O鈺擔任車手,嗣後再透過邱O鈺再找陳O竣、胡O 俊進來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也知悉胡O俊、陳O竣 、邱O鈺3人均是未成年人,被告本身不但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且擔任收水的工作,並將詐騙取得之款項分配報酬予鄭博 豪及領款車手,其自身亦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被告實際上 已經參與詐欺集團整個流程的分工,並獲得相當之報酬,已 屬上開詐欺集團的一份子;並非如其所述不知上開詐欺集團 的實際情形或僅是幫助而已。    ⑶被告另案於111年8月28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1樓遭扣得之手機,經警察勘驗結果:被告於111年 7月15日在Telegram與暱稱「孔雀」之人對話如下:   「孔雀」:小孩們都咬我一口     被告:咬什麼        誰咬   「孔雀」:上組        都咬了        那時候他們來臺中作業     被告:頭卡有誰        「孔雀」:的時候都咬你        好消息是你沒事     被告:小邱他們?   「孔雀」:嗯     被告:(「孔雀」:好消息是你沒事)你怎麼知道    「孔雀」:因為沒你的名字     被告:沒我的名字不代表沒事吧   「孔雀」:沒有     被告:你飛機要換 不要留證據      「孔雀」:名字就是沒事        我知道     被告:最近超硬的   「孔雀」:我扛下了不會到你那邊        他們不知道拿破崙是誰        小孩也沒怎麼見過你還好        他們沒指認出來       被告:你自己保護措施都沒做好      「孔雀」:警察是給他們看我照片        這沒辦法        那什麼我在收水的     被告:了解        啊你卡什麼案件」   ,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見112少連43卷二第57、88、89頁)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見112 少連偵43卷二第51至53頁)。參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本案跟我在台北犯的案子是同一個案子,我在台北的案 子有關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我有認罪;(提示:臺中地檢署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一第169至171頁筆錄)我於112年3 月16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我有承認我在tele gram暱稱有東京、燕子、孔雀」,(提示: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二第88、89頁供閱覽)該第88、89頁 照片所示其中群組「Telegram」的對話紀錄中的「孔雀」就 是我,該對話紀錄是我跟一個叫「拿破崙」的人的對話紀錄   ,這是我跟被告之間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60頁) 。本院綜合上開手機內容、語意與證人己○○上開證詞互為比 對,可見被告與證人己○○確實同在上開詐欺集團Telegram群 組內,上開內容即是被告與證人己○○2人間的對話,因為證 人己○○已被其他小孩(即車手)供出係上開詐欺集團的上手 ,因而被警察追查,不過幸好小孩(即車手)不知「拿破崙 」是被告,未被指認出來而暫時沒事,被告要證人己○○將飛 機群組名稱換掉,不要留下證據等情,足認被告確實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且其在Telegram群組內暱稱「拿破崙」無訛。 雖證人己○○事後否認暱稱「拿破崙」者並非被告,而是他另 一個朋友,並否認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鄭博豪會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係因其介紹才入的云云;此除與其上開證述 相左外,更與前開被告自己供述、證人鄭博豪證述內容不符 ,且與前開手機對話內容意旨皆無法吻合,證人己○○此部分 證述內容,顯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至證人己○○是否 就此證述另涉犯偽證罪責,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⑷基上可知,證人鄭博豪就被告有參與本案之情形已證述明確 ,且被告於另案法官訊問時已自承有加入鄭博豪等人的詐騙 集團,其知悉「水果奶奶」在做詐騙,要招募車手、收水, 其有介紹鄭博豪給「水果奶奶」認識,並加入「水果奶奶」 、鄭博豪等人工作用之共同飛機對話群組,其可分得鄭博豪 所屬群組成員當日領款金額的6%的報酬,則被告自承之內容 與證人鄭博豪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再由被告手機內的被 告與「孔雀」(即證人己○○)之Telegram對話紀錄,「孔雀 」提及「小孩們」,被告則問「小邱他們?」,「孔雀」又 提及「他們不知道拿破崙是誰、小孩也沒怎麼見過你還好、 他們沒指認出來」等語,暨審酌上開證人己○○證述內容,足 認被告於Telegram暱稱為「拿破崙」、確實有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並實際有分工行為。因此,被告與鄭博豪、「水果奶 奶」、提款車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間,其既有分工及收取報 酬等情形,就本案犯行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負共 犯之責。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 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 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 定。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及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 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 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同被 告鄭博豪、己○○、林立德、少年胡○俊、上開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與共同被告鄭博豪、己○○、林宗緯、少年陳○竣、上開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係以年齡作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其若 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 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時係成年 人,而少年胡○俊為00年0月生;少年陳○竣為00年0月生,於 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 查,且被告知悉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業已論述如前,是 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胡○俊共同犯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少年陳○竣共同犯犯罪事實一 、㈡即附表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一、㈠之一般洗錢犯行,與少 年胡○俊共同犯之;就其犯罪事實一、㈡之一般洗錢犯行,與 少年陳○竣共同犯之,已如前述,是就其前揭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此部分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加重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 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並審 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 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與本案 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且被告應依上開㈦【即原審㈧】所載加重其刑之情,又兼 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審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雖原審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㈡法 律適用部分,而有未洽,然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原審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加重 詐欺罪處斷,自無不當【無論修正前、後均成立洗錢罪,條 次雖有不同,但罪名相同】;且原審對被告各次犯行所為之 量刑已屬低度刑,縱將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刑度改變部分一 併列入考量,本院認對被告量刑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無法再 酌定更低之刑,並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稱允當)。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另案法官訊問時自陳其可分得鄭博豪所屬群組成員當 日領款金額的6%,與證人鄭博豪所證述被告於111年5月間可 分得的報酬是7%,並不相同,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故 以6%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二部分之報酬為少年胡○俊、 陳○竣、共同被告林立德、林宗緯提款金額之6%,則被告就 附表一、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126元【計 算式:(30,000+60,000+39,000+30,000+43,108)×6%=12,1 2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少年胡○ 俊、陳○竣、共同被告林立德、林宗緯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等人,就附表一、二各領得而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之金額均非屬被告所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依卷內事證無 從證明被告具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 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  五、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沒收諭知於 法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原審判決罪刑 1 甲○○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因人員設定不慎變成代理商採購,須配合銀行停止轉帳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係國泰銀行陳主任,甲○○須依指示操作APP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27分、5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15元、6萬123元至新光商業銀行戶名劉裕恩、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劉裕恩新光銀行帳戶)。 少年胡○俊持上開劉裕恩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51分、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⑴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3至81頁) ⑵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7至71頁) ⑶ 提領畫面(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9至61頁) ⑷ 車手提領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頁) ⑸ 上開劉裕恩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5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德持上開劉裕恩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8時1分、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附表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2-2、3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詐欺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原審判決罪刑 1 乙○○(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業務林小姐,欲幫乙○○解除升級為高級鑽石會員之自動扣款,故詢問乙○○所綁定之銀行為何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乙○○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5時42分許,在○○區中路郵局,轉帳2萬9985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古家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⑵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昌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⑶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昌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古家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 ⑷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11金凱旋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123元至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 ⑴ 林宗緯持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 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6分11秒、6時7分3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臺中福星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⑵ 少年陳○竣持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37分44秒、6時38分3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朝馬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⑶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9日晚間8時4分38秒、8時6分15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上開⑴至⑶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2丙○○轉入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 ⑷ 林宗緯持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57分5秒、6時57分59秒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 ⑸ 少年陳○竣持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7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000元。 【上開⑷、⑸提款金額超出乙○○轉入之43,108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91至94頁) ⑵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六分局警卷第83至84、87至90頁) ⑶ 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7頁) ⑷ 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1頁) ⑸ 提領畫面(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3頁、112少連偵101卷第203至215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頁、112少連偵101卷第99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因誤植20筆訂單,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下列金額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⑴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5時42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⑵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5時49分許,轉帳9835元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即上開編號1⑴至⑶所示。 ⑴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 112少連偵43卷一第271至272頁) ⑵ 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筆記、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見112少連偵43卷一第273至275頁) 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少連偵43卷一第263至270、279頁) ⑷ 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7頁) ⑸ 提領畫面(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3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344-20250108-1

附民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 原 告 林育信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定。前述「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 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 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 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育信主張被告林宗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係認其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惟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領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不僅並未提供帳戶,亦與 原告無涉(原告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等情,業 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亦經公訴檢察官陳述明確(本院訴緝卷 第183頁),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被告顯 非本件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ULDM-113-附民緝-20-20250106-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1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而同案被告楊竣結涉案 部分,業經判刑,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再交付 予陳祺豊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提領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款項(超出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再交付予陳祺豊而製造金流斷點」  ㈡增列被告林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 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所犯前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 刑要件較為嚴格,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罪,固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 部分之說明,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 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前有詐欺、幫助洗錢、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坦承犯行 ,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 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44頁)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訴緝卷 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相 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大抵相同,彼此關連性較高)、時 間間隔(犯罪時間密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侵 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 法律目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本院審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之金額,部分款項超出 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甚多,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估算)認定其於本案犯 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應以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並經提領金額之 3.5%計算較為合理,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0192元 (計算式:0000000元×3.5%=40192元),而此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提領後上繳陳祺豊收受,而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蘇冠愷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陽語謙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陳建佐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許振瑋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楊璦如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蔣之衡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洪佳筑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陳美花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吳珮瑜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林廷靜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楊雲龍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陳品臻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張自立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黃俊嘉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林政宏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黃于綺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林榆芯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78號   被   告 林宗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竣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大竹里2鄰大排竹3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楊竣結與於民國112年3月某時許,加入陳祺豊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 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其等所涉犯之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 分,均業經他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而林宗緯、楊竣結與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內。 嗣由林宗緯、楊竣結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林宗緯及 楊竣結分別持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再交 付予陳祺豊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林宗緯因此獲有提領金額3.5%報酬;楊竣 結因此獲有提領金額3%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一、二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1、證明有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2、證明其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係由被告陳棋禮提供,且提領之款項係交由被告陳棋禮之事實。 3、證明被告受有提領金3.5% 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楊竣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證明有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2、證明其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係由被告陳棋禮提供,且提領之款項係交由被告陳棋禮之事實。 3、證明被告受有提領金3%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冠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冠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證人即告訴人陽語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陽語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建佐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證人即告訴人許振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振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 證人即告訴人楊璦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璦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3 證人即告訴人蔣之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蔣之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5 證人即告訴人洪佳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佳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之事實。 16 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7 證人陳美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美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提出之ATM轉帳明細單、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9 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珮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1 證人即告訴人林廷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廷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之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3 證人即告訴人楊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雲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提出之ATM轉帳明細單、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5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品臻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之事實。 2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7 證人即告訴人張自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自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電腦硬體買賣社團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9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俊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4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4之帳戶之事實。 30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1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政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5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5之帳戶之事實。 32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3 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于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2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2之帳戶之事實。 34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ATM轉帳明細單、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5 證人即告訴人林榆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榆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7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7之帳戶之事實。 36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7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沛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之事實。 38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9 證人即告訴人李心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心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之事實。 40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1 證人即告訴人李富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富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之事實。 42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3 證人即告訴人沈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怡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4之帳戶之事實。 4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5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育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5之帳戶之事實。 46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販售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7 證人即告訴人楊珮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珮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6之帳戶之事實。 4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9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怡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7之帳戶之事實。 50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販售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1 證人即告訴人黃程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程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8之帳戶之事實。 52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3 證人即告訴人吳洧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洧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9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9之帳戶之事實。 54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5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品睿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0之帳戶之事實。 56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7 證人即告訴人林加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加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1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之事實。 58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9 蘇昶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黃歆雅、徐子煊匯款至蘇昶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0 陳霈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蘇冠愷、陽語謙、黃于綺、林沛綺匯款至陳霈菱中華郵政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1 莊啟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李心湉匯款至莊啟賜土地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2 劉卓靜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陳建佐、許振瑋、楊璦如匯款至劉卓靜琬中華郵政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3 林家滿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蔣之衡、洪佳筑匯款至林家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4 李佳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名細 證明李富鋼、沈怡萱、林育信、楊珮妮匯款至李佳俊中華郵政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5 林家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林榆芯、陳美花、吳珮瑜匯款至林家滿中華郵政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6 林家滿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林榆芯、林廷靜匯款至林家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7 林家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楊雲龍、陳品臻、張自立、黃俊嘉、林榆芯、林政宏匯款至林家滿永豐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8 陳霈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黃于綺、陳怡君、黃程郁、吳洧翎、陳品睿、林佳育匯款至陳霈菱臺灣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9 雲林縣政府斗六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被告提領時所穿衣著照片 證明被林宗緯、楊竣結有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緯、楊竣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 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2人分別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報酬係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起訴書)附表一:林宗緯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蘇冠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7時25分許,假冒電商客服及警員,致電蘇冠愷佯稱:因遭盜刷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交易,致蘇冠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18時52分許匯款9萬9988元 陳霈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19時9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4月7日19時10 分許提領6萬元 西平路郵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號) 2 陽語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21時8分許,假冒電商客服致電陽語謙佯稱:因系統出錯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陽語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19時7分許匯款1萬5188元 112年4月7日19時9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4月7日19時10 分許提領6萬元 西平路郵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號) 3 陳建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20時41分許,假冒電商客服及銀行行員,致電陳建佐佯稱:因系統遭駭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陳建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日22時45分許匯款2萬9988元 劉卓靜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日22時55 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4月2日22時56 分許提領3萬元 西平路郵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號) 4 許振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22時3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及國泰銀行行員,致電許振瑋佯稱:因系統出錯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許振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日22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2年4月2日22時56 分許提領3萬元 西平路郵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號) 112年4月2日23時25 分許2萬5010元 跨行轉出 112年4月3日0時3分 許提領4000元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雲林縣○○市○○○○0段000號) 112年4月3日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保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51之1號) 5 楊璦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16時51分許,假冒HAMI客服、郵局及國泰銀行行員,以電話、LINE向楊璦如佯稱:因個資外洩誤為扣款,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楊璦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3日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保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51之1號) 6 蔣之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6時59分前某時,假冒威秀影城及第一銀行行員,致電蔣之衡佯稱:因系統出錯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蔣之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18時5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2年4月6日18時54分許匯款1萬5966元 112年4月6日19時11分許匯款2萬8123元 林家滿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6日19時8分許提領5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9分許提領1萬5000元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雲林縣○○市○○○○0段000號) 112年4月6日19時30 分許提領2萬9000元 統一超商斗六門市(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41號) 112年4月6日19時51 分許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昕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170號) 7 洪佳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15分許,假冒電商客服及中信銀行行員,致電洪佳筑佯稱:因系統遭駭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洪佳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19時37分許匯款1萬0326元 112年4月6日19時51 分許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昕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170號) 8 陳美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7時33分許,假冒臉書客服及郵局人員,以電話、LINE向陳美花佯稱:商品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陳美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0時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2年4月7日0時21分許匯款1萬9985元 林家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昕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170號) 112年4月7日0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超商鎮北門市(雲林縣○○市鎮○○000號) 9 吳珮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時36分前某時,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中信銀行行員,致電吳珮瑜佯稱:會員帳戶設定出錯,須依指示排除錯誤云云,致吳珮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1時31分許匯款1萬1123元 112年4月7日1時36分許匯款9987元 112年4月7日1時38分許匯款4205元 112年4月7日1時40分許匯款9987元 112年4月7日1時41分許匯款2123元 112年4月7日1時43分許匯款9798元 112年4月7日1時45分許匯款3105元 112年4月7日1時36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4月7日1時37分許(2次)分別提領2000元、1萬元 112年4月7日1時43分許提領1萬1000元 112年4月7日1時44分許提領5000元 112年4月7日1時45分許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雲林縣○○市○○○○0段000號) 112年4月7日2時許提領2000元 全家斗六保明門市 10 林廷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23時2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林廷靜佯稱:因個資不全無法交易,並要求其點擊不實客服網站連結云云,復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郵局人員與林廷靜聯繫,致林廷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23時4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4月6日23時50分許匯款3萬4123元 林家滿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0時5分 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6分 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7分 許(2次)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8分 許提領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3號) 11 楊雲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40分許,假冒新月影城客服及華南銀行行員,以電話、LINE向楊雲龍佯稱:因系統出錯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楊雲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19時2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2年4月6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林家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112年4月6日19時46 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48分許提領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223號) 12 陳品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14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iphone14之不實資訊,誘使陳品臻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陳品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20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4月6日22時38分許提領6015元 112年4月6日22時42分許提領1萬7015元 京城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0號) 13 張自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9時55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電腦主機及螢幕之不實資訊,誘使張自立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張自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23時48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12年4月7日0時1分許提領2萬元 京城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 民生路128號) 14 黃俊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20時53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門票之不實資訊,誘使黃俊嘉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黃俊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23時51分許匯款7100元 112年4月7日0時1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1分許提領1萬元 京城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 民生路128號) 15 林政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21時38分前某時,假冒電商客服、郵局及銀行行員,致電林政宏佯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林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0時6分許匯款2萬6088元 112年4月7日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16分許提領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雲林縣斗六市民 生路223號) 16 黃于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6時1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及合作金庫行員,以電話、LINE向黃于綺佯稱:因系統出錯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黃于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17時55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陳霈菱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18時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18時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18時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18時8分許提領9000元 全家保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51之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6時10分許,以同上詐欺手段,致黃于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19時0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陳霈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19時10 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4月7日19時11 分許提領2萬5000元 西平路郵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號) 17 林榆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29分許,假冒中信銀行行員,致電林榆芯佯稱:旋轉拍賣帳戶遭鎖,須依指示開通帳戶云云,致林榆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18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112年4月6日18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112年4月6日19時1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林家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112年4月6日18時58 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6日18時59 分許(2次)分別提 領2萬元、2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1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保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51之1號) 112年4月6日19時10 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雲林縣○○市 ○○○○0段000號) 112年4月6日20時26 分許提領3000元 新光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 ○○○0段000號) 112年4月7日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昕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17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29分許,以同上詐欺手段,致林榆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19時23 分許匯款9萬9987元 112年4月6日19時25 分許匯款2萬4123元 112年4月6日23時57 分許匯款4萬9972元 112年4月7日0時0分 許匯款6123元 112年4月7日0時3分 許匯款9987元 林家滿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6日19時34 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35 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36 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37 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38 分許提領4000元 112年4月7日0時5分 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6分 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7分 許(2次)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8分 許提領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29分許,以同上詐欺手段,致林榆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0時5分許匯款1萬6123元 林家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112年4月7日0時5分許提領1000元 112年4月7日0時6分 許提領1萬4000元 新光銀行斗六分行(雲 林縣○○市○○○0段000號) 112年4月7日0時7分 許(2次)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京城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128號) 112年4月7日0時8分 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16分許提領2000元 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雲林 分行(雲林 縣斗六市民 生路223號) (起訴書)附表二:楊竣結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沛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0時2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門票之不實資訊,誘使林沛綺閱覽後以臉書、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致林沛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20時40分許匯款5000元 陳霈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21時23分許提領5000元 全家保明門市(雲林縣○○市○○路00○0號) 2 李心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6時29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致電李心湉佯稱:誤植會員資料,須依指示驗證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李心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3日0時4分許匯款4萬2042元 112年4月3日0時1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2年4月3日0時18分許匯款2萬7999元 莊啟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日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12分許提領2000元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4月3日0時23分許(2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25分許提領1萬8000元 西平路郵局(雲林縣○○市○○路0號) 3 李富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21時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iphone14之不實資訊,誘使李富鋼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李富鋼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3月29日23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李佳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0日0時1分許提領1000元 112年3月30日0時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112年3月30日0時3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4分許(2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新光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4 沈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假冒影城客服以電話、LINE向沈怡萱佯稱:因誤刷信用卡,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沈怡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3月30日0時2分許匯款9萬9999元 5 林育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0時17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iphone14之不實資訊,誘使林育信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林育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3月30日0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42分許提領7000元 萊爾富超商雲大門市(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6 楊珮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0時19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門票之不實資訊,誘使楊珮妮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楊珮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3月30日0時19分許匯款7100元 7 陳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3時46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門票之不實資訊,誘使陳怡君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23時46分許匯款7100元 陳霈菱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8日0時1分許提領1萬5000元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8 黃程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3時49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門票之不實資訊,誘使黃程郁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黃程郁陷於錯誤而借用友人許恆寧之郵局帳號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23時49分許匯款7100元 112年4月8日0時1分許提領1萬5000元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9 吳洧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0時1分前某時,假冒生活市集客服及彰化銀行行員,致電林政宏佯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林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8日0時1分許匯款4萬9990元 112年4月8日0時9分許提領10萬元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10 陳品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21時8分許,假冒蝦皮買家佯稱:需驗證賣家帳戶資訊以進行交易,並要求陳品睿點擊不實之蝦皮網站連結云云,復而假冒郵局人員與陳品睿聯繫,致陳品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8日0時2分許匯款4萬9937元 112年4月8日0時9分許提領10萬元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11 林加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0時46分前某時,假冒生活市集客服、郵局及銀行行員,致電林加育佯稱:因訂單出錯,須依指示排除錯誤云云,致林加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8日0時43分許匯款1萬7985元 112年4月8日0時50分許提領1萬8000元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雲林縣○○市○○○○0段000號) 12 黃于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6時1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及合作金庫行員,以電話、LINE向黃于綺佯稱:因系統出錯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黃于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19時0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陳霈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21時23分許提領5000元 全家保明門市(雲林縣○○市○○路00○0號)

2025-01-06

ULDM-113-訴緝-23-20250106-1

附民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1號 原 告 吳洧翎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定。前述「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 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 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 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洧翎主張被告林宗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係認其所涉詐欺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78號提起公訴在案。惟被告於本案 中,僅係負責提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 實與原告無涉(原告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之被害人)等情 ,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亦經公訴檢察官陳述明確(本院訴 緝卷第183頁),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被 告顯非本件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ULDM-113-附民緝-21-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鵬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闕鵬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闕鵬峻與林宗緯、郭富豪、羅元碩、少年羅○○(95年5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係朋友關係,緣林宗緯因故知悉與其有細故之麥峮瑋 將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凌晨,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段1 90巷某處,林宗緯遂為首(林宗緯涉犯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 ,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偕同羅元碩一同抵達上 址,並糾集闕鵬峻、郭富豪、少年羅○○、少年許○○(無足夠 積極證據可認闕鵬峻知悉少年羅○○、少年許○○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欲將麥 峮瑋帶離現場,其等見麥峮瑋與其友人張憲政於該日凌晨1 時30分許,抵達上址巷內之公共場所時,闕鵬峻即與羅元碩 (羅元碩涉犯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理中)、 郭富豪(郭富豪涉犯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少年羅○○(少年羅○○涉犯妨害秩序等犯 行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束)、許○○(少年許 ○○涉犯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令入感化教 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並與林 宗緯、羅元碩、郭富豪、少年羅○○、許○○共同基於傷害與強 制之犯意聯絡,圍住麥峮瑋、張憲政,不讓麥峮瑋、張憲政 離開現場,林宗緯並要求麥峮瑋跟其離開,麥峮瑋未從而逃 離現場時,林宗緯等人則在後追著麥峮瑋,闕鵬峻持可供兇 器使用之鋁棒(未扣案)毆打麥峮瑋,郭富豪、少年羅○○、 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分別徒手毆打、推擠、拉扯 麥峮瑋,另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推倒張憲政並腳踹 之(對張憲政傷害部分,未據張憲政告訴),而以此方式共 同對麥峮瑋、張憲政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妨害麥峮瑋、張 憲政離開現場之權利,麥峮瑋因此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嗣 經警方接獲通報到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麥峮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闕鵬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鵬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二第161頁、卷三第81頁、第115頁、第 130頁至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緯(少連偵卷 第11頁至第14頁、審訴卷第343頁至第345頁、訴字卷一第38 9頁、【卷二】第196頁)、郭富豪(少連偵字卷第25頁至第 29頁、第211頁至第21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訴字卷一 第141頁、第193頁、第207頁、第294頁)、羅元碩(少連偵 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第 265頁至第26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即 少年羅○○(少連偵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259頁至第265頁 )、許○○(少連偵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267頁至第273頁 )、證人即告訴人麥峮瑋(少連偵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 院訴字卷一第195頁、第290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憲政(少 連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8 月3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44206號函覆說明及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告訴人麥峮瑋傷勢照片各1份(少連偵卷第159頁至 第1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53頁至 第61頁、第125頁至第150頁)、告訴人麥峮瑋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附卷憑參,是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 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 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 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 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 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 ,就同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    (三)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羅元碩、郭富豪、少年羅○○、許○○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間,及被告與林宗緯、羅元碩、郭富豪、少年羅○○、許 ○○就傷害、強制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其中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既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 ,併此敘明。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 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 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 僅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麥峮瑋、被害人張 憲政為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傷害罪與強制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 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 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行為,持續 時間非長,兼考量本案兇器即鋁棒只針對特定之人為攻擊 ,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等節,本院認被告所 犯情節及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程度,未至嚴重或擴大之現 象,是被告上開犯行,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其刑。 (五)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 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 難,惟本案持續時間非長,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足認 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麥峮瑋、被害人張憲政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4號、第185號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 第166頁),又被告雖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所附條件對告 訴人麥峮瑋支付款項,然係因其尚於監獄中執行所致,而 告訴人麥峮瑋而本院審理陳稱被告目前尚未還錢,但有向 其道歉,從輕處理無意見等語,亦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 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三第133頁) ,是堪認被告深知其過,是本院認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 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 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竟與林宗緯 、郭富豪、羅元碩、少年羅○○、許○○等人攜帶兇器共同在 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 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而被告復造成告訴人麥峮 瑋受有傷勢,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知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麥峮瑋、被害人張憲政達成調解, 即被告雖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所附條件對告訴人麥峮瑋支 付款項,然係因其尚於監獄中執行所致,而告訴人麥峮瑋 於本院審理陳稱被告目前尚未還錢,但有向其道歉,同意 從輕處理之意見,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 色,以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麥峮瑋 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入監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固為其所有且為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三第13 1頁)惟該鋁棒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衡 酌鋁棒為日常極易取得物品,經濟價值不高,縱未宣告沒收 ,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上影響,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吳昭瑩、郭季青 、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1-訴-319-20241230-5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吳越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九及附表二編號三至六「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對陳祺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陳祺豊追徵其價額。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九及附表二編號三至六「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對吳越方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吳越方追徵其價額。 陳祺豊、吳越方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林晉宇 、黃怡禎被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祺豊前經不詳人士邀約從事詐騙集團內指揮提款、收款及 轉交等工作,又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起邀約吳越方負責領 取包裹、轉交提款卡及款項等分工。陳祺豊、吳越方雖均預 見其等以迂迴方式輾轉傳遞之提款卡極可能係詐騙集團利用 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人頭帳戶資料,其等經手之款項甚有可 能為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等轉交款項之行為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均仍不顧於此,本於 縱其等收取、傳遞提款卡資料後進而經手、轉交所提領之款 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宗緯(附 表一編號1至9部分,林宗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 決)或楊竣結(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楊竣結所涉詐欺等罪 嫌均經本院另案判決)、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 二編號3至6「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陳鵬仁、許冠傑、李頌涵、李家宇、邱 宥欣、吳秉翰、尤翊珍、謝承恩、郭威廷及附表二編號3至6 所示之周文雄、陳奎鳴、蔡榮展、林文家因陷於錯誤,各將 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一編 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下合稱本件人頭 帳戶)內;並推由吳越方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 3至6所示提款時間前之同日或前1日某時,前往臺南市內之 統一超商或「空軍一號」站點領取裝有本件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之包裹,將該等物品先交由陳祺豊進行測試,再由陳祺豊 依不詳人士之指示,將本件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吳越方, 由吳越方將該等提款卡各轉交與林宗緯(附表一編號1至9部 分)或楊竣結(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復由林宗緯、楊竣 結各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提款行 為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陳祺豊,或交與吳越方後轉交陳 祺豊,均由陳祺豊攜至臺中或嘉義地區不詳地點再行上繳。 渠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陳鵬仁、許冠傑、李頌涵、李家宇、邱宥欣、吳秉翰、尤翊 珍、謝承恩、郭威廷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周文雄、陳奎 鳴、蔡榮展、林文家詐取財物得逞,並均共同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陳祺豊、吳越方因此各獲得約新臺幣(下同)4, 9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祺豊、吳越方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共犯(另案被告 )林宗緯、楊竣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資佐證(警卷㈠ 第3至8-7頁、第13至16頁,警卷㈡第3至10頁,警卷㈢第27至3 7頁,警卷㈣第3至9頁,偵卷㈠第71至77頁、第97至103頁,偵 卷㈢第35至38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備註表所示 ,下同),亦均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9至12頁 ,警卷㈢第39至47頁)、車手領款地點資料(警卷㈠第17至18 頁,警卷㈡第11頁,警卷㈢第3至5頁,警卷㈣第11頁)、共犯 林宗緯、楊竣結提領款項及被告吳越方「收水」等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25至38頁,警卷㈡第13至16頁 、警卷㈢第19至25頁,警卷㈣第15至2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12年7月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6823號函暨 共犯林宗緯、被告吳越方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偵卷㈠ 第127至21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6日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76286號函暨共犯楊竣結行動電話之數 位鑑識報告(偵卷㈠第217至239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 見被告陳祺豊、吳越方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收水」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款、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 、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 知之事實。查被告陳祺豊依指示測試、傳遞提款卡及收取、 轉交款項時,或被告吳越方依指示領取包裹、傳遞提款卡及 轉交款項時均已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 知之理;且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僅須負責甚為容易之傳遞提 款卡或轉交款項之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 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顯係藉由迂迴曲折之轉交款項 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堪認被告陳祺豊、吳越方為前開 行為時,對於其等所為均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 認識。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 報酬,仍依指示傳遞提款卡及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而參與 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陳祺豊、吳 越方主觀上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其等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 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陳祺豊、吳越方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 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林宗緯(附表一 編號1至9部分)或楊竣結(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外,尚有 向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 術之人、收受被告陳祺豊所上繳款項之不詳人士等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陳祺 豊、吳越方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傳遞人頭帳戶資料及經手、 轉交款項之工作,其等同時接觸者亦即有彼此或林宗緯(附 表一編號1至9部分)、楊竣結(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等人 ,其等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均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竟均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祺豊、吳越方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祺豊、吳越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 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 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 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陳祺豊 、吳越方,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陳祺豊、吳越方之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祺豊 、吳越方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一編號1 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而各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傳遞本件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由共犯林宗緯(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或楊竣結(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提領款項後,又由被告陳 祺豊直接或透過被告吳越方向林宗緯或楊竣結收取所提領之 款項後再行上繳,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其等所為均係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均應以正犯論處;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此等經 手、處分款項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祺豊、吳越方雖係加入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附表一 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各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 但本件並非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在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 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所涉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已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判決在案等情,有 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等對附表一編 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 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祺豊、吳越 方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由被告陳祺豊與某不詳人士聯繫, 及指示共犯林宗緯(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或楊竣結(附表 二編號3至6部分)提領款項、收取及轉交款項,被告吳越方 則依指示領取包裹、傳遞提款卡、收取及轉交款項,藉此獲 取報酬,然被告陳祺豊、吳越方主觀上均已預見自己所為係 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陳祺豊、吳越方與共犯林宗緯(附表一編號1至9部 分)或楊竣結(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所屬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 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 負責;是被告陳祺豊、吳越方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祺豊、吳越方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 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經手及處分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 價為一行為。則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祺豊、吳越方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各被 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 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即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各13罪)。  ㈦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即均屬其等行為後始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陳祺 豊、吳越方雖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但均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均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 而從事傳遞人頭帳戶資料及經手、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 ,與共犯林宗緯(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或楊竣結(附表二 編號3至6部分)、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 犯行,其等擔任之角色均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 陳祺豊、吳越方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 參酌被告陳祺豊、吳越方之素行、本案涉案情節、其等負責 之分工在所屬詐騙集團中之層級或重要性、對各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兼衡被告陳祺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 曾開設綠能環保公司但已倒閉,有1個小孩由前配偶照顧( 參本院卷第358頁);被告吳越方則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 入監前從事建築工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322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所犯各罪雖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傳遞人頭帳 戶提款卡及經手、轉交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 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 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陳祺豊、 吳越方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各定等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祺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報酬是以提領金額之0.5% 計算至百元止,被告吳越方若僅領取包裹是以提領金額之0. 25%計算,若有轉交款項是以提領金額之0.75%計算,其上繳 款項時對方會一併交付其和吳越方之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 338至339頁)。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 提領之金額共計99萬1,000元,依上開方式計算被告陳祺豊 之報酬約為4,900元;而被告吳越方之報酬計算比例雖有不 同,但因其僅經手轉交其中部分款項,其所獲報酬應與被告 陳祺豊約略相當(即亦估算為4,900元),此等款項即各屬 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陳祺豊、吳 越方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 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祺豊 、吳越方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陳祺豊、吳越方曾實際坐享除上開 經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財物,如逕對其等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及共犯林宗緯、楊竣結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林晉宇、黃怡禎施詐,致伊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吳越方領取該 帳戶之提款卡後交與楊竣結,由楊竣結於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金額, 楊竣結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被告陳祺豊,或透過被告吳越 方轉交與被告陳祺豊,復由被告陳祺豊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上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均另對 被害人林晉宇、黃怡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犯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旨在 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1個刑罰權 ,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 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祺豊、吳越方因前揭對被害人林晉宇、黃怡禎涉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49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 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下稱A案),有本案起訴書、臺南地 檢署函文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參。但被告陳祺 豊、吳越方因其等加入詐騙集團後,與楊竣結、所屬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林晉宇、黃怡禎,使被害人 林晉宇、黃怡禎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分別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內,並由 被告吳越方領取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轉交與被告陳祺豊, 被告陳祺豊則將該提款卡發放與共犯楊竣結,共犯楊竣結提 領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被告陳祺豊,再由被告陳祺豊交付 與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因此對被害人林晉宇、黃怡禎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16998號對被告陳祺豊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24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242號詐欺等案件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現仍未判決,及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7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998號對被告吳越方提起公 訴,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詐欺等案件 繫屬於臺中地院並判決在案,尚未確定乙節(下合稱B案)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起訴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5至190頁)。  ㈡經核對被告陳祺豊、吳越方上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6998號提起公訴之B案犯罪事實,及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A案犯罪事實,因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 金額均完全相同,是被告陳祺豊、吳越方與共犯楊竣結、所 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林晉宇、黃怡禎所為上述 A案及B案之犯行,原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被告陳祺豊、吳 越方所涉與共犯楊竣結、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詐欺被 害人林晉宇、黃怡禎及洗錢之犯罪嫌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於B案提起公訴而先繫屬於臺中地院後,再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A案就被害人林晉宇、黃怡禎被害部分之同一事實 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即屬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 法院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上開B案、A案既屬同一案件而先後繫屬於臺中地 院及本院,復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 審判,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中地 院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繫屬在後之 A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表:(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0301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1946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36601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384351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71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2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6號刑事卷宗。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含入帳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行為 證據 罪刑 1 陳鵬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6時許起致電陳鵬仁,陸續假冒為誠品書局人員、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鵬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2日18時26分許,4萬9,986元。 ⑵112年4月12日18時29分許,1萬2,987元。 ⑶112年4月12日18時31分許,9,989元。 ⑷112年4月12日18時33分許,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樺) ⑴林宗緯於112年4月12日18時38分、39分、40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善化啤酒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3次。 ⑵林宗緯於112年4月12日18時44分、44分、45分、46分、46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松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4次、3,000元1次。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鵬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69至73頁)。 ⑵左列陳彥樺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及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警卷㈠第24-1頁、第88頁,警卷㈣第13頁)。 ⑶被害人陳鵬仁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㈣第75至77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許冠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39分許起致電許冠傑,陸續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業務疏失,刷錯款項,須操作網路銀行確認身分以取消交易云云,致許冠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4月12日18時42分許轉帳2萬9,991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樺) 同上⑵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冠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87至93頁)。 ⑵左列陳彥樺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及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警卷㈠第24-1頁、第88頁,警卷㈣第13頁)。 ⑶被害人許冠傑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㈣第9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頌涵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起致電李頌涵,陸續假冒為「UNIQMAN」客服人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將李頌涵之訂單設定為合作廠商之訂單,須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認證、取消訂單云云,致李頌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2日18時45分許,4萬9,987元。 ⑵112年4月12日18時48分許,1萬5,997元。 ⑶112年4月12日19時10分許,4,10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樺) ⑴林宗緯於112年4月12日19時5分、6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善化成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6萬元、6,000元。 ⑵林宗緯於112年4月12日19時37分、37分、38分、39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省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3次、1萬元1次。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頌涵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113至117頁)。 ⑵左列陳彥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1頁)。 ⑶被害人李頌涵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1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家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9時22分前某時起致電李家宇,陸續假冒為「BHK」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將李家宇之帳戶設定為賣家,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家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2日19時22分許,3萬5,986元。 ⑵112年4月12日19時36分許,2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樺) 同上⑵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家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75至77頁、第85至87頁)。 ⑵左列陳彥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1頁)。 ⑶被害人李家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㈢第79至8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邱宥欣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起致電邱宥欣,陸續假冒為「森活大平臺」網站人員、臺灣土地銀行行員,佯稱內部操作錯誤導致額外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邱宥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4月12日19時43分許轉帳1萬4,123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樺) 林宗緯於112年4月12日20時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桂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4,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宥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65至66頁)。 ⑵左列陳彥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1頁)。 ⑶被害人邱宥欣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㈠第7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吳秉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6時59分許起致電吳秉翰,陸續假冒為「Alsoall」服飾網站人員、郵局人員,佯稱因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秉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3日18時38分許,5萬元。 ⑵112年4月13日18時39分許,5萬元。 ⑶112年4月13日19時20分,2萬2,1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朝開) ⑴林宗緯於112年4月13日18時46分、47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6萬元、4萬元。 ⑵林宗緯於112年4月13日19時24分、25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2,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秉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35至36頁)。 ⑵左列邱朝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儲字第1120150793號函暨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㈡第19至2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尤翊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8時28分前某時起致電尤翊珍,陸續假冒為拍賣平臺管理員、郵局人員,佯稱尤翊珍之商品違規,須以轉帳方式進行認證云云,致尤翊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4月13日19時7分許轉帳2萬8,056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朝開) 林宗緯於112年4月13日19時12分、13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8,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尤翊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39至41頁)。 ⑵左列邱朝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儲字第1120150793號函暨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㈡第19至2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4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謝承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17時12分許起致電謝承恩,陸續假冒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謝承恩之帳戶遭駭客攻擊,購票程序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釐清云云,致謝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4日18時26分許,2萬5,151元。 ⑵112年4月14日18時29分許,6,9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山) 林宗緯於112年4月14日18時28分、29分、31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3萬元、2萬5,000元、7,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承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45至47頁)。 ⑵左列葉雲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㈡第2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儲字第1120150793號函暨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㈡第27至3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642號函暨謝承恩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㈡第51至6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郭威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17時許起致電郭威廷,陸續假冒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郭威廷之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指令以避免帳號遭凍結云云,致郭威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4月14日18時32分許轉帳8萬8,002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山) 林宗緯於112年4月14日18時37分、38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6萬元、2萬8,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威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61至64頁)。 ⑵左列葉雲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㈡第2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儲字第1120150793號函暨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㈡第27至3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含入帳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行為 證據 罪刑 1 林晉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1分許,假冒為威秀影城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晉宇佯稱帳戶遭盜刷,將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晉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2日18時46分許,9,989元。 ⑵112年4月12日18時48分許,9,999元。 ⑶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許,9,994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⑴楊竣結於112年4月12日19時24分、25分、27分、28分、29分、30分、31分、33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1,000元1次、2萬元7次。 ⑵楊竣結於112年4月12日19時38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奇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9,000元。 (略) (公訴不受理) 2 黃怡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假冒威秀影城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怡禎佯稱已將之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怡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4月12日19時1分許轉帳8萬8,99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同上。 (略) (公訴不受理) 3 周文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40分許起致電周文雄,陸續假冒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周文雄在網站上訂購10張電影票,須操作網路銀行向金管會備案云云,致周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3日0時1分許,9萬9,857元。 ⑵112年4月13日0時5分許,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樺) 楊竣結於112年4月13日0時11分、12分、13分、13分、14分、15分、16分、16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 ⑴證人即被害人周文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81至83頁)。 ⑵左列陳彥樺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及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警卷㈠第24-1頁、第88頁,警卷㈣第1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85至87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奎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6時許起與陳奎鳴聯繫,陸續假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申請金融認證及信用卡加密升級服務云云,致陳奎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4月13日19時6分許,4萬9,950元。 ⑵112年4月13日19時7分許,4萬9,8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寶吉) 楊竣結於112年4月13日19時9分、10分、11分、12分、13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學府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1次。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奎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73至76頁)。 ⑵左列黃寶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3頁)。 ⑶被害人陳奎鳴名下之愛金卡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8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蔡榮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8時許起與蔡榮展聯繫,陸續假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專員,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確認金流以進行認證云云,致蔡榮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5月4日18時38分許,4萬9,985元。 ⑵112年5月4日18時44分許,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明儀) 楊竣結於112年5月4日19時0分、1分、2分、3分、4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1次。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榮展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89至92頁)。 ⑵左列邱明儀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4-3頁)。 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93至9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林文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9時41分前某時起與林文家聯繫,陸續假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以網路匯款方式解決受款帳戶問題云云,致林文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5月4日19時53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明儀) 楊竣結於112年5月4日20時許,在設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大橋國小警衛室東側)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97至98頁)。 ⑵左列邱明儀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4-3頁)。 ⑶被害人林文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0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30

TNDM-113-金訴-2486-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 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11行「先由詐欺集 團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以詐術向陳湯宇(涉嫌幫助詐欺 等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騙取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更正 為「先由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向陳湯宇取得其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起訴書所載「附表」更 正為本案「附表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 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罪,並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詳後述),且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修正前及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 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 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祺豊、楊竣結、吳越方暨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另案被告楊竣結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後,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 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 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屬於對被告 有利之事項,自應予保障。故在偵查中檢察官應傳喚被告到 庭,並告知法條,予以被告有自白之機會。再按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從而 ,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 被告無從於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檢察官未行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犯 行,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從未傳喚被告到庭,並告知法 條,予以被告有自白之機會,逕依卷內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依上說明,應認被告關於一般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 。則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000元,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等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附表一所示 3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 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 從事指揮交通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現無 能力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並慮及 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未與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等情,另徵諸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 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 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4,00 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供如附表一所示各犯 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之金額,固為被告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 數轉交予另案被告楊峻結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 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 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卷證資料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⒈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向其佯稱因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會扣款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21時58分許:49,989元 ②112年4月10日22時1分許:49,988元 ③112年4月10日23時43分許:49,989元 ④112年4月10日23時46分許:49,988元 ⑤112年4月11日0時9分許:49,989元 ⒈被告甲○○於112年4月10日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旭日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 ①22時5分許:20,000元 ②22時6分許:20,000元 ③22時7分許:20,000元 ④22時8分許:20,000元 ⑤22時9分許:20,000元 ⑥22時10分許:20,000元 ⑦22時11分許:16,000元  ⒉被告甲○○於112年4月11日下列時間在臺中商銀北台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①0時許:20,000元 ②0時1分許:20,000元 ③0時1分許:20,000元 ④0時2分許:20,000元 ⑤0時2分許:20,000元   ⒊被告甲○○於112年4月11日下列時間在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嘉農店(臺中市○區○○路0段0號) ①0時12分許:20,000元 ②0時13分許:20,000元 ③0時14分許:1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9-5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7-30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甲○○詐欺車手案附表(第33頁) ⒋巡佐112年10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35頁) ⒌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⒍陳湯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5頁) ⒎112年4月11日臺中市北區臺中商銀、臺中市北區全家嘉農店監視器影像截圖(第77-79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照片(112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第81-83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1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杰明」與乙○○聯繫,向其佯稱有4張演唱會門票要出售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22時3分許:23,52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3-6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7-30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甲○○詐欺車手案附表(第33頁) ⒋巡佐112年10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35頁) ⒌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頁) ⒍陳湯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照片(112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第81-83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⒊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9日前某時以暱稱「林杰明」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宜淳」與丙○○聯繫,向其佯稱有演唱會門票要出售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22時5分許:11,76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1-7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7-30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甲○○詐欺車手案附表(第33頁) ⒋巡佐112年10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35頁) ⒌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9頁)  ⒍陳湯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照片(112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第81-83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甲○○(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件 起訴範圍)與陳祺豊、楊竣結、吳越方(陳祺豊等3人所涉罪 嫌,另由檢警偵辦)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前某 時,以詐術向陳湯宇(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為不 起訴處分)騙取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戊○○、乙○○、丙○○等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中,楊竣結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甲 ○○,由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嗣於112年4月11日0時14分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提 領所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8萬6000元交付楊竣結,並 收受楊竣結給付之4000元報酬。嗣經戊○○、乙○○、丙○○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依照另案被告楊竣結之指示,持楊竣結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28萬6000元,將所得贓款上繳另案被告楊竣結後,收受另案被告楊竣結交付之報酬4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所騙,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所騙,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所騙,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戊○○、乙○○、丙○○遭詐欺集團所騙之事實 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戊○○、乙○○、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監視器影片擷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犯,因財 產法益有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許,以電話致電告訴人戊○○,自稱係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佯稱:因誤升級成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新1 萬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 以解除云云 ①112年4月10日 21時58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22時1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 23時43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 23時46分許 ⑤112年4月11日 0時9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8元 ③4萬9989元 ④4萬9988元 ⑤4萬9989元 ①112年4月10日 22時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22時6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 22時7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 22時8分許 ⑤112年4月10日 22時9分許 ⑥112年4月10日 22時10分許 ⑦112年4月10日 22時11分許 ⑧112年4月11日 0時許 ⑨112年4月11日 0時1分許 ⑩112年4月11日 0時1分許 ⑪110年4月11日 0時2分許 ⑫112年4月11日 0時2分許 ⑬112年4月11日 0時12分許 ⑭112年4月11日 0時13分許 ⑮112年4月11日 0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6000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1萬元 ①②③④⑤⑥⑦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旭日店 ⑧⑨⑩⑪⑫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商銀北台中分行 ⑬⑭⑮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嘉農店 2 乙○○ 告訴人乙○○於112年4月10日21時27分許,在臉書「陳奕迅演唱會讓票」社團上,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杰明」私訊告訴人乙○○,誆稱可以2萬3520元出售4張門票云云 112年4月10日 22時3分許 2萬3520元 3 邱榆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以暱稱「林杰明」張貼販售112年7月19日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誆稱有門票可販售云云 112年4月10日 22時5分許 1萬1760元 總計 28萬5223元 28萬6000元

2024-12-30

TCDM-113-金訴-1397-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傑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敏傑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敏傑於民國110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王志聖 、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等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台人員,負責編輯、 彙整可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於翌日早上測試確認金融帳戶可 否使用,暨接收詐欺機房人員傳送金額入帳之通知,聯繫司機搭 載金融帳戶所有人領款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敏傑分擔測試劉 晉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晉忠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控台等工作,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1至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 一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再由蘇俊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以附表 一編號1至3「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匯附表一 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將該等款項交與王志聖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及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敏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本案被告陳敏傑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84卷第287 至299頁、第361至364頁;本院卷七第310至311頁、第329頁 )。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郭宏明 、陳昱宏、林明志、謝承融、林宗緯、馬光宇、陳志宏、呂 夢霖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3卷第939至9 41頁)。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卷第164至165頁、第181至182頁 )。  ㈤本案人頭帳戶網路銀行操作紀錄(見偵28卷第321至328頁)。  ㈥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網路歷程(見偵84卷第319至 320頁)。  ㈦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25卷第119至12 3頁)。  ㈧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 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 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 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 ,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3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 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6年度原上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77 至41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仍無從 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再次參與 詐欺集團負責控台工作,足認前開案件之有罪判決,並未發 揮應有之警惕作用,可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 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 ,均有所自白,原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如前述,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經認定於前,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本案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執此,辯護人請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即無理由。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3月間,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 ,被告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猶率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台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良 善風俗,犯罪情節非輕,其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之處,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控台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 ,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及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七第330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 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 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 犯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控台工作,業已獲取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七第310至311頁),此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人 1 40至42/無 告訴人張芸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芸寧,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芸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5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5日10時50分許 ③110年4月25日10時52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14時34分許 10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康學成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2 43/無 告訴人 朱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朱佩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5日13時19分許 30,000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41秒 50,000元 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 39/無 被害人黃珮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4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珮綸,佯稱:帳遭凍結需解除云云,致黃珮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5日17時44分許 2,003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44秒 50,000元 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芸寧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代理人彭康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55至68頁)。 ⒉告訴人張芸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詐欺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偵26卷第75至89頁、第91至151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朱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8頁)。 ⒉告訴人朱佩瑜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167至199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珮綸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黃珮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29至332頁)。 ⒉被害人黃珮綸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35至33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芸寧遭詐欺部分 陳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陳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珮綸遭詐欺部分 陳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1卷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2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3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4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5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6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7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8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9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10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1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2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3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4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5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6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7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8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19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20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1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2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3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4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一 偵25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二 偵26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三 偵27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四 偵28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五 偵29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 偵30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一 偵31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二 偵32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 偵33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二 偵34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三 偵35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四 偵36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 偵37卷 110年度偵聲第344號 偵38卷 110年度偵聲第358號 偵39卷 110年度偵聲第366號 偵40卷 110年度聲羈第411號 偵41卷 110年度聲押第435號 偵4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4卷 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 偵45卷 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 偵46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7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8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49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50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1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 偵5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4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5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6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7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8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9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0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1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2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3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4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5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6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7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8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9卷 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 偵70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1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2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3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4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5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6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7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8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 偵79卷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00號 偵80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3號卷 偵81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一 偵82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二 偵83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三 偵84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 偵85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6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7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8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9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0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1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2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3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4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5卷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 偵96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六 本院卷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七 本院卷七

2024-12-26

PCDM-112-金訴-1127-20241226-6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1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果奶奶」之人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招募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招募少年邱○鈺(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擔任車手,再由少年邱○鈺介紹而招募少年陳 ○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胡○俊(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車手,並可分得其所招募車手提 款金額之1%為報酬;戊○○則自111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把風之工作 (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 己○○、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與「水果奶奶」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少年陳○竣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手法」欄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至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少年陳○竣 遂於111年5月27日前某時許,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一 編號1至3「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以交付上開款項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己○○與「水果奶奶」、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少年邱○鈺、陳○竣、胡○俊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4「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編號4「詐欺手法」欄所示之 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少年 胡○俊遂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於附表一編號4「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 一編號4「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4「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戊○○、少年陳○竣則在旁把風,少 年胡○俊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少年邱○鈺,復由少年邱○ 鈺以交付上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庚○○、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己○○、戊○○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99至207頁、本院卷第395、412 頁),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73至181頁、偵卷二第9至11頁、本院 卷第321、338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少年陳○竣、胡○俊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少年邱○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庚○○、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93至105、1 17至127、139至141、153至155、289至291、311至315、341 至343、373至375頁、偵卷二第136至138、144至145頁), 並有員警職務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1年6月15 日合金七賢字第1110001888號函檢附之周鈺笙所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1年7月18日鹿港營字第 11100027321號函檢附之古家蓁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少年 陳○竣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及提領後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人少年胡○俊於附表一編號4「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及提領後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 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 訴人庚○○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片背面翻拍照片 、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報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內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之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71至89、 225至245、257至288、293至309、317至339、351至370、37 7至4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 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 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2人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 情形,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然其等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其等 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另本案被告2人參與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 被告2人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及 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 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然無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 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⒌是綜合其等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水果奶奶」 之人、少年陳○竣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與「水果奶奶」、戊○○、 少年邱○鈺、陳○竣、胡○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 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㈤被告己○○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 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 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己○○與少年陳○竣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與 少年邱○鈺、陳○竣、胡○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時 ,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惟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邱○鈺未滿18歲,但不知陳○ 竣、胡○俊係未成年人,陳○竣、胡○俊係邱○鈺介紹給我的, 我當時也不知道陳○竣、胡○俊年紀這麼小,我以為陳○竣、 胡○俊他們跟我差不多年紀,我想說邱○鈺應該不會介紹未成 年少年給我,邱○鈺雖然是未成年,但他古靈精怪相處上不 像未成年,我在邱○鈺家跟陳○竣、胡○俊見過面,當時陳○竣 、胡○俊的穿著也不像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核 與證人陳○竣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邱○鈺招募進來的,我的車 手頭是被告己○○等語(見偵卷二第146頁)、證人胡○俊於警 詢時證稱:我是111年5月中透過邱○鈺介紹認識車手頭被告 己○○,並經被告己○○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一 第123頁)互核相符,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 本未必全然相識,且遞交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 有充裕時間可清楚辨識對方之面容與身形,而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竣、胡○俊於案發 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其與少年陳○竣共 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部分,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 旨認被告己○○符合此部分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至其與少年 邱○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部分,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戊○○與少年邱○鈺、陳○竣、胡○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犯行時,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 參,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陳○竣、胡○俊 係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且依證人陳○竣於另 案審理中證述:我沒有跟被告戊○○說我是少年或我的年紀, 我於111年5月間才與被告戊○○認識,平常與被告戊○○連絡是 用Telegram,上面沒有顯示我的出生年月日,我與被告戊○○ 見面、連絡過程沒有透露年齡,當時我沒有在念書,不會穿 制服,我和胡○俊沒有讓被告戊○○知道我們的實際年齡,知 道我們實際年齡的只有我們的上組等語,及證人胡○俊於另 案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戊○○係111年5月間作詐欺集團跟被 告戊○○一起領錢認識,我不確定被告戊○○知不知道我是少年 ,我沒有跟他說過我的年紀,被告戊○○也沒有問過我的年紀 ,當時我沒有在念書,不會穿制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足證被告戊○○與陳○竣、胡○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之犯 行前,與陳○竣、胡○俊應不熟識,陳○竣、胡○俊與被告戊○○ 見面或連絡過程中,亦無何等表徵其等年齡之舉措使被告戊 ○○預見其等為少年;另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跟邱○ 鈺提領過,不知道他的分工為何等語(見偵卷一第179頁) ,且證人胡○俊於警詢時供稱其將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在日租套房交付予邱○鈺等語(見 偵卷一第121頁),堪認被告戊○○本案並未與邱○鈺有實際接 觸,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未必全然相識, 且遞交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有充裕時間可清楚 辨識對方之面容與身形,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戊○○明知或可得而知邱○鈺、陳○竣、胡○俊於案發當時為未 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 告戊○○符合此部分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己○○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其 於警詢時供稱:我可以獲得陳○竣、胡○俊提領金額2%作為報 酬,但金流不會經過我,我的報酬會由臺北另一組車手提領 後以現金交付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203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只有拿到1%的介紹費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95、412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 被告己○○本案僅獲得陳○竣、胡○俊提領金額1%即1,590元之 報酬。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希望可以扣除我在 監獄的勞作金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 ),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協助繳交被告己○○之本案 犯罪所得,該監函覆略以:被告己○○於本監保管之金錢現結 存697元,不足繳納本案犯罪所得等情,有該監113年12月11 日北監戒字第113270565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7頁 ),是被告己○○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犯行,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其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在旁把風,可獲得當日 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75頁、偵卷二第10頁 、本院卷第338頁),堪認被告戊○○本案獲得胡○俊提領金額 1%即1,070元之報酬。又被告戊○○以聲請狀向本院陳稱:將 待本案判決完畢再繳納所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21 至425頁),是被告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 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己○○於本案參與 程度為負責招募提款車手、被告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 監控車手、把風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 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並衡諸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二手車行業務之工作,月收入2萬5,000元,家中 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 414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日薪1,600元,家中母親、外祖母 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39 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己○○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衡酌被告己○○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被害人共 受有15萬9,000元之損害;被告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使告訴人乙○○受有10萬7,000元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非輕,然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僅各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2人之刑罰儆戒作用等 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 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被告己○○所犯數罪 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 參以被告己○○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己○○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故認宜待被告己○○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本案獲得1,590 元之報酬、被告戊○○於本案獲得1,07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 收規定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查證人陳○竣於警詢時 證稱其將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於指定地點交付予一部黑色豐田汽車之男駕駛等語(見 偵卷一第99頁),而證人胡○俊於警詢時供稱其將所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在日租套房交付 予邱○鈺等語(見偵卷一第121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 財物均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 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20時4分許,佯為網路店家人員致電丙○○,佯稱協助處理商品訂購問題,再佯為銀行人員致電丙○○訛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丙○○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1年5月27日20時44分許 1萬5,125元 周鈺笙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7日20時49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少年陳○竣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權勝門市) 111年5月27日20時51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9時56分許,佯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庚○○,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出現亂碼,致其變為高級會員,需扣繳會員費用云云,再偽為郵局人員致電庚○○訛稱需庚○○配合解除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1年5月27日20時46分許 6,985元 3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佯為迪卡儂人員致電丁○○,佯稱設定錯誤云云,再偽為台新客服電商業者人員致電丁○○訛稱需丁○○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1年5月27日20時47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5月27日20時51分許 1萬2,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4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以「AAshop」網路賣家、「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乙○○佯稱內部操作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身分;需乙○○配合操作ATM及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1年5月29日16時42分許 2萬9,122元 古家蓁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9日17時5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少年胡○俊 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中勇門市) 111年5月29日16時56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5月29日17時6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1年5月29日17時5分許 4萬8,085元 111年5月29日17時8分許 1萬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1年5月29日17時9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1年5月29日17時10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1年5月29日17時11分許 8,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如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庚○○ 如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丁○○ 如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乙○○ 如附表一編號4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0

TCDM-113-金訴-25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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