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丙○○
管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
徵裁判費。復為同法第77之15條第3項所明定。茲當事人間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與追
加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三項,俱未繳納裁判費,自有依上開各
規定命其補繳之必要。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應受分配新臺幣(下同)3,464,8
90元之租金收益,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主張被告甲○○○應另
給付3,464,890元,故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經
核定為3,464,890元、3,464,890元。
㈡原告所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係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
造因繼承所公同共有,應依兩造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查此部分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1,363,700元,
原告因訴請分割所受利益為272,740元【計算式:1,363,700
元(如附表所示價額)×1/5(原告之應繼分比例)=272,740
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2,740元。
㈢承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202,520元【計算式:3,
464,890元+3,464,890元+272,740元=7,202,5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2,37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5,353元,尚
應補繳37,026元之裁判費。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各房屋之門牌號碼與其代稱 面積(㎡) 價額 (新臺幣) 1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代稱A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62 57,600元 2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代稱B屋) 249.6 88,700元 3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C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330.7 117,600元 4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D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07.7 145,000元 5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E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343.2 132,100元 6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F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00.4 154,100元 7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G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514.8 198,200元 8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H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722.7 278,200元 9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I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99.2 192,200元 合計 1,363,700元 備註:依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予以核定其價額。
KSYV-112-家繼訴-183-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