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容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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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萱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66號、113年度偵字第2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萱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交易工具,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欲申辦貸款應向金融機構為之,而非向網路上素未謀 面之不詳貸款業者申辦,且亦已預見如將自身向金融機構所 申辦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 並提領或轉匯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竟猶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宏凱」及「黃 勇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書贅載以網 際網路犯之,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7日之前某時,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土地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許宏凱」及「黃勇智」,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 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訛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中信、土銀 帳戶,再由被告依「黃勇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係以:①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被害人溫定凱、田秀鳳、劉月桃於警 詢之指述;③溫定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存摺影 本、匯款明細;④田秀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 款申請書;⑤劉月桃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 書;⑥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影本 ;⑦本案郵局、中信、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⑧被 告於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名下郵局、中信、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許宏凱」、「黃勇智」,並依「黃勇智」指示提款及交款 等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我是之前遭投資詐騙損失70萬 元,才會想要貸款,因此被騙而提供帳號及依指示領款等語 。辯護人則抗辯:被告先前遭遇投資詐騙受有70萬元損失, 急需資金還債,又因向中國信託貸款未果,始上網尋求貸款 ,填寫資金需求及個資後,「貸款專員許宏凱」主動聯繫被 告,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中信及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勞保異動明細、戶籍、公司資訊、親屬聯絡人等 資料,後又要求提供薪資單,上開流程之要求,使被告相信 對方為真正之貸款專員,之後「許宏凱」要被告聯繫「黃勇 智」總經理協助包裝金流,「黃勇智」向被告說明包裝金流 方式是將公司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作為財力證明,因款項屬於 公司,被告需將款項提領交還公司,並要求被告簽署合作契 約書,其上載有「乙方提供資金匯入甲方之銀行帳戶作為甲 方往來交易數據,依規定甲方需當日立即前往銀行全數提領 現金並歸還乙方,操作期間甲方不得有任何私自挪用資金之 行為」、「甲方如違反本協議規定,乙方將對甲方採取相關 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占有及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 向甲方求償壹佰萬元作為賠償,乙方願自動放棄抗辯之權利 」,而被告僅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對於金融法律相關 知識較為淺薄,其主觀上認為匯入自身帳戶之款項是「黃勇 智」借予之金錢,依上開契約負有返還義務,若不返還將負 擔刑事責任,並不知悉其依指示領款竟是車手行為,被告係 遭「許宏凱」、「黃勇智」所誆騙,不能僅依客觀上有領款 行為,認定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溫定凱、田秀鳳、劉月桃受騙匯款至 被告名下郵局、中信、土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溫定凱、 田秀鳳、劉月桃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溫定凱提出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田秀鳳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劉月桃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 書各1份,暨本案郵局、中信、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LINE將名下郵局、中信、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許宏凱」、「黃勇智」,嗣被害人溫定凱等3人受騙匯款 後,被告先依「黃勇智」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再 將所領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不詳身分男子等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許宏凱」之LINE對話紀錄、郵 局、中信、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各1份在卷。 (三)觀之被告與「許宏凱」之LINE對話內容(卷宗編號見卷皮 左上角,卷4第11-69頁),「許宏凱」主動聯繫被告詢問 是否有150萬元之資金需求,並提醒若要求寄出存摺、提 款卡者,皆是詐騙集團,提供反詐騙專線165,再告以150 萬元分期攤還,依期數不同(1年至5年),各期之利率及 月繳金額為何,雙方語音通話後,「許宏凱」即要求被告 提供證件正反面、中信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勞保 異動明細、戶口名簿,被告逐一將上述資料拍照傳送,「 許宏凱」又要求被告填寫姓名、手機、戶籍及現居地址、 電話、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親屬聯絡人等資料,被告 如實填寫後,復依要求傳送數個月之薪資明細,嗣「許宏 凱」表示會找陳經理談,就此與被告來回聯繫數日後,最 終回覆總經理要與被告講電話,並將「黃勇智」之LINE連 結傳予被告,嗣被告因「黃勇智」要求需簽立合約,遂詢 問「許宏凱」,「許宏凱」告以合約主要是保障雙方權益 ,不能動用對方提供之資金。 (四)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因貸款需求與「許宏凱」聯絡 後,即依要求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中信及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勞保異動明細、戶口名簿之照片傳予對方 ,再詳實填寫姓名、地址、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親屬 聯絡人姓名、關係及電話等資料,復傳送數個月之薪資明 細。衡情,若被告業已明知或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 實無可能將身分證、存摺、戶籍、薪資明細等攸關個人隱 私之重要資料拍照傳予對方,足徵被告已然受騙,信任「 許宏凱」確為貸款專員,故遵照要求提供上開資料作為貸 款審核之用。 (五)被告經「許宏凱」轉介與「黃勇智」聯繫後,除另提供名 下土銀帳戶之帳號外,更依指示為提款及交款,業為被告 所自承。而被告雖未能提出其與「黃勇智」之LINE對話內 容,供稱因擔心遭配偶發現而刪除之,僅餘案發後聯繫「 黃勇智」均不獲回應之紀錄(卷4第70-80頁),然由上述 被告與「許宏凱」之對話可知,被告曾詢問「許宏凱」簽 立合約一事,並提出合作契約書1紙在卷(卷4第81頁), 契約內容載明「乙方提供資金匯入甲方之銀行帳戶作為甲 方往來交易數據,依規定甲方需當日立即前往銀行全數提 領現金並歸還乙方,操作期間甲方不得有任何私自挪用資 金之行為」、「甲方如違反本協議規定,乙方將對甲方採 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占有及刑法339條背信詐 欺),並向甲方求償壹佰萬元作為賠償,乙方願自動放棄 抗辯之權利」,「許宏凱」並告以合約是為保障雙方權益 ,提醒被告勿動用匯入帳戶內之資金,則被告在「黃勇智 」、「許宏凱」之雙重話術引導,輔以正式簽立契約文件 之動作,加上急於求貸之心理狀態下,主觀上認為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乃「黃勇智」所屬公司為包裝金流之用,其 依約負有提領返還之義務,否則將背負刑事責任,尚屬合 理,是辯護人抗辯被告並未認知到依指示領款、交款可能 是車手行為,核屬有據。 (六)本件申貸過程固有諸多可疑之處,被告為求貸款而提供自 身帳戶並依指示領款,亦有輕率大意之嫌,但現今詐騙手 法五花八門,詐騙集團除騙取金錢外,亦常見騙取帳戶, 甚至利用帳戶持有人領款,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提出之 戶籍謄本為憑,自述在工地做臨時工,則其學歷不高,工 作環境相對單純,在急於貸款之情境下,未能識破「許宏 凱」、「黃勇智」之層層話術,實有可能。再者,「疏忽 」與「不確定故意」僅有一線之隔,被告辯稱其誤信「許 宏凱」、「黃勇智」可為其辦理貸款,為包裝金流,方提 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之動機及經過,確有前揭對話紀錄、 合作契約書等可資佐證,參以其教育程度及社經狀況相對 弱勢,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遭「許宏凱」、「黃勇智」 誆騙,尚可採信。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 觀上對於「許宏凱」、「黃勇智」之實際身分為詐欺集團 成員一事已有所認識或可預見,難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 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 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金額 1 被害人 溫定凱 系統錯誤詐騙 ①112年6月6日9時44分(合庫帳戶) ②112年6月6日10時31分(郵局帳戶) ①522,000元 ②6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112年6月6日11時20分許、臨櫃提領、468,000元 ②112年6月6日11時33分許、ATM提款、60,000元 ③112年6月6日11時34分許、ATM提款、54,000元 2 告訴人 田秀鳳 猜猜我是誰 112年6月6日11時5分(郵局臨櫃匯款) 48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112年6月6日14時許、臨櫃提領、  385,000元 ②112年6月6日14時15分許、ATM提款、95,000元 3 告訴人 劉月桃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騙 112年6月6日12時15分(郵局臨櫃匯款) 458,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①112年6月6日14時43分許、臨櫃提領、375,000元 ②112年6月6日14時50分許、ATM提款、60,000元 ③112年6月6日14時51分許、ATM提款、23,000元

2025-02-17

TNDM-113-金訴-2856-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雲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雲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竟將被害人吳湘葳遺落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八方雲集店前道路上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侵吞入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本件犯罪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 占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   被   告 王雲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雷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8時許見吳湘葳之錢包(內有新 臺幣[下同]1000元)掉落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八方雲集店 前道路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錢包內之1000元侵占入己,丟棄錢包後,騎乘腳踏車至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好鄰居五金行內,將1000元交付予 不知情之店員購買香菸。嗣同日稍晚吳湘葳返回道路上尋得 錢包,惟發覺現金1000元遭侵占,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雲雷固坦承其為監視器影像中撿拾被害人吳湘葳 錢包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忘記 了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害人吳湘葳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可稽,並有電子地圖示意圖、錢包照片、 現場照片、白河轉運站監視器截圖、好鄰居五金行監視器截 圖件、被告6月12日21時30分為警在統一超商新蓮鄉門市之 外觀及腳踏車外觀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37第1項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10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5-02-13

TNDM-114-簡-22-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俞萱於民國112年6月不詳日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及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 戲」、「夢境」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Old Tea一路生花」(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嗣吳俞萱與「人生如戲」、「夢境」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俞萱 提供其所有並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夢境」向曾震宇謊稱投資 普洱茶餅等語,致曾震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吳俞萱再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洗錢時間,在附表所示之 地點為附表所示之洗錢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曾震宇驚覺有異,報警 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方面均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 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俞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諱(本院卷第 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震宇之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31至36頁),並有被告之匯款申請書2紙、曾震宇與「夢境」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曾震宇之匯款明細截圖3 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臺中金福星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與「人生如 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0張、高雄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1份(見警卷第18頁、第37至39頁、第39至 41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營偵字第3159號卷第39至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偵字第954號卷第5頁)在卷可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 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 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 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夢境」向曾震宇謊稱投資普洱茶餅,致曾震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後,被告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為附表所示之洗錢行為,已參與 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他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份行為, 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夢境」、 「人生如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歷次偵審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 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 其於整體犯行中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有前揭高雄市○○區○○○○○000○○○○○000 號調解書附卷可稽,併參酌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經修正並由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 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本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且已由被告轉匯予集團上層成員,是如對處 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洗錢時間 地點 洗錢行為 1 112年7月11日19時41分許 157,500 112年7月12日1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 臨櫃轉匯新臺幣(下同)157,5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7月24日19時47分許 63,000 112年7月25日10時15分許 同上 臨櫃轉匯63,03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7月25日19時31分許 30,000 112年7月29日17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福星店 於ATM提款20,000元後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4 112年7月25日19時40分許 1,500 112年7月29日17時16分許 同上 於ATM提款17,000元後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2025-02-12

TNDM-113-金訴-2750-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 實 一、吳世強及汪維中(已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有 罪)均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可預見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 果,竟與汪維中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先生」(或為「 林英傑」者)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 定汪維中可取得轉存金額3%之報酬,吳世強則可獲取轉存金 額1%之報酬,吳世強並負責傳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令給汪 維中後,汪維中即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帳戶之帳號、密碼、存摺封面暨金 融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吳世強,並以LINE傳送該等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上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 吳世強,吳世強再輾轉提供給「葉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台新帳戶內,款項後再遭提領而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 世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 124至12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暨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偵 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0、12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汪維 中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13、21至36、39至44頁 ;偵卷第63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如雅警詢中之指訴( 警卷第57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被告之LINE主頁與電話、宅急便單據翻拍照片(警卷 第19、51至54頁;偵卷第71頁)以及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 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未有 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均得減輕刑責,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 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經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低(刑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汪維中、本案詐欺集團「葉先生」等成員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 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 輕刑責。  四、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獲取利益介紹共犯汪維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傳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給共犯汪維中,欲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 有和解意願,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就行為所 致生損害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一般。另被告前有多件詐 欺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46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062號判決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不良。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台新帳戶後遭警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尚未結算其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此外,檢察 官並未提出或指明任何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本案犯罪 所得之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鄭如雅 112年9月1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1時13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告訴人鄭如雅之供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7至61、67至80頁) 112年9月1日11時15分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NDM-114-金訴-37-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蓮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 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碧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121、133頁)。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18歲的大叔-KEVIN」、 「怡東人事顧問」、「baozi」、「HR David」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對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及緩刑宣告  ㈠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提供帳戶並擔任領款購買 虛擬貨幣之工作,使詐騙集團得以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隱 匿,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 角,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時間、侵 害之法益等情,並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前案紀錄表可稽, 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4位被害人均調解或和解成立, 並均當場賠償完畢,獲取被害人原諒,被害人同意予以緩刑 宣告,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48號調解筆錄、被 告提出之和解書3份在卷(本院卷第73至74、105、107、109 頁),顯已知錯並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獲取報酬報酬(本院卷第134頁),依卷內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均領 出購買虛擬貨幣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 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 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 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5號   被   告 李碧蓮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蓮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 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 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 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 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謀求利益,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18歲的大叔-KEVIN」、「怡東人事 顧問」、「baozi」、「HR David」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下稱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碧蓮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前某時,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兆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供予LINE暱稱 「18歲的大叔-KEVIN」之人,隨後依其之指示,轉帳至凱基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凱基帳戶)虛擬貨幣 扣款帳號,再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至LINE暱稱 「18歲的大叔-KEVI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擔任詐欺 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取得報酬。另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 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李碧蓮之兆豐帳戶,李碧蓮再依指示以 上述方式轉匯至凱基帳戶,並依序購入虛擬貨幣後,轉至暱 稱「18歲的大叔-KEVI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 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 而難追查。 二、案經林江惠、洪珞婷、呂晨瑄、何冠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李碧蓮於警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李碧蓮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李碧蓮因無法支付欲提領報酬之費用60萬元,便依LINE暱稱「18歲的大叔-KEVIN」之人指示,提供其名下兆豐帳戶帳號予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如附表一之人匯款,並在依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存入渠等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18歲的大叔-KEVIN」 、「怡東人事顧問」、「baozi」、「HR David」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財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NDM-113-金訴-248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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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容萱 被 告 蔡岳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查本件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113B042)送驗,檢 出之毒品濃度值為愷他命475ng/mL、去甲基愷他命1214ng/m L之陽性反應,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 可考(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9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 度值,而致不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是核被告蔡岳庭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 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並考量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妨 害公務、妨害秩序、傷害、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前科,並於11 2年5月3日徒刑併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0號   被   告 蔡岳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里○○路00000號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庭於民國113年8月28日6時許,將車輛停放於臺南市東 山區某處時,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次。其 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 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 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 ,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即安溪派出所,因友人莊文輝 稍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開至該處,為警發覺 車內有毒品,蔡岳庭未久到場,隨即上車將上述車輛駛離。 然友人黃銘慶以電話催促蔡岳庭返回安溪派出所前,其遂於 同日11時58分許至該處,為警查扣愷他命2包及K盤一個,並 徵得其之同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475ng/ml、去甲基愷他命1214ng/ml,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密 錄器影像、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至其涉嫌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 分,另函警裁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5-02-07

TNDM-114-交簡-301-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24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明知明知」 應更正為「知悉」,第5列「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前增 加「㈠」,第8至9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 咖啡包35包」前增加「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等毒品均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竟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其中愷他命部分逾法定標準 數量甚多,顯見其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 決心,且其犯行亦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 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分 別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彩 虹菸等物之數量、純度,持有時間暨其前科素行,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檳榔攤,父母親及女兒需其 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2 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咖啡包35包,及附表編號3至4所 示之彩虹菸(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份)13包,經抽驗鑑 定後共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附表編 號5至6所示愷他命21包,經抽驗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沒收之。 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附表編號7至12、14至15所示之物,缺乏其他證據證 明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5號起訴書之附表

2025-02-03

TNDM-113-簡-4441-20250203-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以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億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文中」署押壹枚、「林文中」 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陽以恩於民國112年9月17日經由友人丁偉峻(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警方調查中)之介紹,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3人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鑫潤人員組」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從事收取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陽以恩即與其所屬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冒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陸續於112 年9月18日向彭振福謊稱投資獲利,帳戶遭凍結,要交付現 金才可解開出金等語,致彭振福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5分 許,在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陽以恩,而陽 以恩則出示稍早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所示之 「林文中」工作證1張,並分別交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 偽造之「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含偽造之「 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文中」署押1枚、「 林文中」印文1枚)予彭振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彭振福 、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文中」。之後陽以恩再將現 金依照群組內成員之指示置於特定地點,可獲取18000元報 酬。嗣彭振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彭振福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陽以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振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陽以恩出示之工作證及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翻 拍照片、告訴人彭振福與「德億國際投資在線客服」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鑫潤人 員組」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三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且被告供稱,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警察抓了,而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經濟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做工,月收 入約三萬五至四萬元,與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 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文,而被告 供稱,詐騙集團雖有答應要給他18,000元之報酬,但還沒有 拿到報酬就被警察抓了,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偽造之「德億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業已交付告訴人彭振福收受,已非屬行 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德億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文中」署押1枚、「林文中 」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原金訴-67-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8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 零點壹貳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澤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29日間之某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 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 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之 毒品數量;暨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24公克、驗餘淨重0.110公克) 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 1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99頁),核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 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簡-251-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欽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60、72-73頁),而量刑與原判 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扣案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份,有該醫院高市凱醫驗 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按(警一卷第43-44 頁,毒品數量及檢驗前、後之毛重、淨重、純質淨重等,均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僅1次,販賣數量亦僅6包,合計淨 重不足1公克,所得利潤微薄;且參以被告驗尿結果呈第三 級毒品陽性反應,可見被告是因一時缺錢購買毒品供己施用 ,始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揆諸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及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 ,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 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茲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毒品對社會 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 敗家,毀其一生,仍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復依其 犯罪情節,難認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不得已而為販 賣之行為,暨其犯罪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有 減輕,其法定刑減輕前後均不至有情輕法重之狀況,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 所得之利潤如何,是否坦承犯行,雖可做為量刑審酌因子, 但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而得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 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111年12月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經原審112年度簡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 素行,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為本件犯行,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販賣毒 品之數量(販賣11包,經警查扣6包)、金額、次數、對象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 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自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以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之量刑不當云云,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HM-113-上訴-198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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