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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溢茗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02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何溢茗犯如附表二編號1、2、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2、6、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溢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與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 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 款項後轉交陌生人,亦可隱匿詐騙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製造 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 將隱匿特定犯罪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帳 號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顏永華」後,「林宥 舜貸款顧問」及「顏永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賴威宗等8人,使 賴威宗等8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何溢茗帳戶內,何溢茗再依「顏永華」 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於112年7月3 日下午1時50分許、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同日晚上7時5分許 ,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或旁之娃娃機店,交付新臺幣( 下同)53萬7,000元、45萬元、32萬8,000元予「顏永華」指 派暱稱「文傑」之成年人,何溢茗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附表所示之賴威宗等8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筠評、翁勝建、莊以享、徐阿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 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至 8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 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固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 項後轉交他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要辦理貸款才將帳戶資料交出去,對 方說要做金流,才可以向銀行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宥舜貸款顧問」之成年 人指示,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顏永華」之成年人聯 絡後,於112年6月30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顏永華」。嗣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賴威宗等人,使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被告帳戶內,被告再依「顏永華」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 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分別於112年7月3日下午1時 50分許、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同日晚上7時5分許,在彰化 縣○○市○○街000號或旁邊之娃娃機店,各別交付53萬7,000元 、45萬元、32萬8,000元予「顏永華」所指派「文傑(音) 」之成年人收取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 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 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 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 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 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 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 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1歲之成年人,智慮 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曾在餐廳、機械 工廠、物流公司等處工作約14年之餘等情,此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04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且本案「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與被告素未謀面、 無信賴關係,並知悉被告缺錢花用,倘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 內,即有遭被告提領使用之風險存在,故如非詐欺或不法所 得,殊無將金錢匯入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本案帳戶內,再要 求其將金錢提領出來之可能性。  ⒊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 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 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 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 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 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 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 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 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 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被告依「林宥舜貸 款顧問」、「顏永華」之指示,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顏永華」使用,並依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分別於112年7月3 日下午1時50分許、2時40分許、晚上7時5分許,在彰化縣○○ 市○○街000號或旁邊之娃娃機店,各別交付53萬7,000元、45 萬元、32萬8,000元與「顏文華」指派之「文傑」收受,倘 若係被告所謂之「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其目的應係要向 貸與人(即銀行)展示自身財力程度、有穩定收入以具備償 債能力,然被告係在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予他人,該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 提供其個人信用而使貸款銀行核貸,亦屬可疑。是以,依被 告已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情形,自可察覺上開方式應僅係要利 用其帳戶取得匯入之款項;再者,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 最常經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 法,而被告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匯入其金融機構 帳戶內不明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 「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 行為,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 責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 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其金融帳號之「 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於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宥 舜貸款顧問」、「顏永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主觀 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 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 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 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 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 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讓詐欺 集團收受詐騙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進行提領、轉交,被告雖 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 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又本案參與詐 欺取財之人,除被告之外,至少還有暱稱「林宥舜貸款顧問 」、「顏永華」及收取被告轉交款項之「文傑」,可認被告 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 情有所認知。從而,被告確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共負責 任。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觀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21 至155頁),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初始之對話雖有提 及貸款、債務整合乙事,「林宥舜貸款顧問」並向被告表示 貸款130萬元分期償還之金額及利率,同時傳送名片予被告 ,其後傳送LINE暱稱「顏永華」之聯絡資訊,由被告與「顏 永華」聯繫辦理貸款、協助收入證明等情,以及被告與「顏 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157至161頁,偵18302卷第229 至243頁),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過程,未進一步說明 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 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等重要 事項,即開始所謂之「美化帳戶」程序,亦即被告提領匯入 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顏永華」指派之人等情。是依被 告與該2人之對話紀錄,除「林宥舜貸款顧問」單方面提及 貸款130萬元之利息及每月應償還金額外,「林宥舜貸款顧 問」、「顏永華」均未詢問被告欲貸款之總額,被告亦未主 動告知,期間雙方均未確認被告欲貸款之金額、放款機構、 貸款種類、有無擔保品等,然衡諸常情,於代辦貸款之場合 ,理應雙方會先確認貸款種類、有無擔保品、貸款金額、放 款機構、貸款總年限、每期還款金額等後,著手辦理後續貸 款事宜,惟被告在未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確 認細節之情形下,即配合「顏永華」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之 行為,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目的,是否 確為向銀行辦理貸款,顯有疑義。且依被告與「林宥舜貸款 顧問」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27頁),被告表示「我 找過幾次銀行專員,沒有給我機會」,「林宥舜貸款顧問」 詢問被告「你找過哪幾間銀行」,被告回稱「兆豐台新台中 渣打玉山永豐」、「因為投保最低,他們覺得超過負債比, 然後聯徵次數過多拒絕」,「林宥舜貸款顧問」則回以「了 解這個我可以幫你處理」,可見被告已經數家銀行拒絕聯徵 ,何以僅單純匯款至其帳戶後提領出來,即可達申請貸款之 門檻,益顯其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上開對話期間雖有與「 林宥舜貸款顧問」通話約20分鐘,然對話內容為何尚無從得 知,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再稱「顏永華」最後要投資伊做生意美化帳戶云云。 然觀以該部分被告與「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偵18302 卷第229至243頁),僅被告單方面傳送茶葉照片予「顏永華 」,雙方就此部分並未有所討論,是被告傳送該照片之目的 為何,是否與投資或貸款相關,即屬有疑;再者,依被告自 陳之工作經驗為從事鐵工、在機械工廠工作14年多、擔任餐 廳助手、物流檢貨員、工地學徒等(原審卷第204頁),顯 見被告並未有銷售茶葉之工作經驗,是在原審進一步向被告 確認既無銷售茶葉之經歷,為何對方會進行投資時,始供稱 :在機械工廠工作時,認識一個客戶,可以向他進貨銷售等 語(原審卷第204頁),則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憑採。  ⒊再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 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 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 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 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 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 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 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 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 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 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依被告前開所 述之社會生活經驗,且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曾經有代辦貸款 的經驗,本案情節確實與之前的經驗不同等語(原審卷第20 3頁),對於上情自當知悉,則其所述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 進行貸款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有疑義。  ⒋另被告提出其於112年7月17日之報案紀錄(原審卷第163頁) ,然該時間點係本案詐欺等犯行已遂行,自無從以其事後報 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 正公布施行或制定公布生效,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否認犯行 ,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7年」;若 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 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⒉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自不合於上開減輕其刑 之規定。   二、按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林宥舜 貸款顧問」、「顏永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 有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款交付予「文傑」,致無從追查 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去向,且被告對此亦有所預見,自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洗錢行為無誤。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四、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文傑」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互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3、5、7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使各該被害人均於受騙後各於密接之時地有多次匯款行 為,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等犯行,各次行為彼此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皆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之犯罪目的同一,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502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被害人賴威宗 等8人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要求被告為其領取詐欺款項, 是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故意,復卷内並無其他證 據足茲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原審僅憑被告有領取詐欺款項為由,逕認被告有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㈡原判決以「未詢問被告欲貸款之總額」、「未確認細節」、 「無法單純匯款提款後即可達申請貸款之門檻」以及「資金 往來紀錄非屬資力證明」等理由,逕認被告之抗辯不足採, 據此認定被告乃詐欺集團之車手,顯未考量卷內被告與「林 宥舜貸款顧問」曾有過34秒之通話,被告於該次通話中曾與 「林宥舜貸款顧問」討論貸款之總額,且「林宥舜貸款顧問 」向被告報告利率、期數及月繳費用後,被告為詳細了解貸 款種類、有無須擔保等其他細節,復與「林宥舜貸款顧問」 進行長達19分46秒通話之對話紀錄;被告雖曾有辦理貸款之 經驗,然從未曾受到核准,對於貸款之經驗也僅止於申請階 段,難認被告對於貸款整體程序應有所知悉,況且並非具一 般社會經驗之人均得以熟知貸款程序以及金融機構内部風險 評估等事項,原審逕自推斷被告應當知悉製造金流得以申辦 貸款之情節與常情有違,據以認定被告應具有主觀犯意,顯 有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賜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部分):    ㈠按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 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 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 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本於個 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 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 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 託詞應徵工作、辦理貸款而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 此取得人頭帳戶,再藉由提領、轉匯等方式遞行交易,隱匿 贓款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具有正常 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㈡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顏永華」使用匯入款項之目 的,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原本說要給我慢慢做茶葉及 食品的銷售等語(原審卷第194頁),然被告與「林宥舜貸 款顧問」、「顏永華」非親非故、素未謀面,怎會有單憑簡 單通話聯繫即決定提供百萬元做為被告從事銷售茶葉及食品 之投資,且未見任何有關此投資案之磋商、銷售計畫、分潤 等相關討論,甚者,被告更供稱「顏永華」在匯完款後就說 不要投資了要還錢等語,益見此投資一說顯與常情有違,尚 難遽採。況且,倘「顏永華」決定不再投資而要求退還款項 ,則在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下午1時許提領53萬7000元交予「 文傑」後,理應不再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內,然同日仍不斷 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被告又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提領4 5萬元、晚上7時5分許提領32萬8000元交予「文傑」,顯與 被告所稱因臨時不投資才去提領款項一節不符。再者,被告 於112年7月3日回報當日穿著、交通工具,且前往領款時聽 從「顏永華」指示在本案帳戶各提領不同金額等情,有被告 與「顏永華」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倘為投資款項何需分散匯款至本案各個帳戶內,而此一 匯款後隨即受指示至不同金融機構提款之方式,反倒與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模式一致,參以被告與「顏永華」並不 認識,亦無深厚交情或信賴關係可言,且其知悉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後,帳戶將有金流流動,卻不問金流來源去向,在對 方可能存在有匯入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之情況下,猶仍漠不 在乎且輕率地接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對方 匯入、進而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交予他人後產生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實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 問」間雖有通話約20分鐘,惟無法得悉內容為何,自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㈢原審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5、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原判決第10至1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 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說明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徐 阿欉匯入537,200元款項,被告提領537,000元交付予「文傑 」外,剩餘之200元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屬妥 適。至於原判決後,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被害人 陳鈺惠、徐阿叢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91、93頁),然被告未給付任何金額,業據陳鈺惠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給付證明,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考量,足 認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雖未及審酌亦不影 響其量刑之基準;又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輕罪)新舊 法之適用,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自難遽指為有評價過 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 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又原判決 亦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沒收相關規定,但其所為沒收之 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仍不生影響。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係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 與被害人賴威宗、王長興、莊以享調解成立、與宋昀恩達成 和解,並已分別向王長興、莊以享、宋昀恩給付1萬5,000元 、3萬3,000元、5,000元而清償完畢,及按月給付賴威宗第 一期1,5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及匯款證 明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57、177至183、191頁), 依上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 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從 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6 、7部分予以撤銷,則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 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而以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之方法,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 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民眾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 謂輕微,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而 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等犯罪參與程度,復參以其犯後 雖否認犯行,然與被害人賴威宗、王長興、莊以享調解成立 、與宋昀恩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暨 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診療紀錄(原審卷第204頁 、第211至262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 、6、7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此部分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附此敘明。  ㈢衡酌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 素,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 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 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 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所為本案此部分犯行,據 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此部分雖成立共同洗錢 罪,然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業將提領款項交付 他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 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其均否認領得報酬,亦查無相關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號,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 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  據 1(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賴威宗(未提告) 解除凍結之交易資金 ①112年7月3日17時2分許、49,125元、被告郵局帳戶。 ②112年7月3日17時4分許、49,985元(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985,應予更正)、被告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7時16分許、6萬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員林農工守衛室右側)(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員林農工員林郵局,應予更正)。 ②112年7月3日17時17分許、39,00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員林農工員林郵局)(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員林農工員林郵局,應予更正)。 ①證人賴威宗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8302卷第57至58頁背面)。 ②中華郵政南投南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302卷第33頁及背面)。 ③交易成功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18302卷第60至65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302卷第41頁)。 2(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宋昀恩(未提告) 解除凍結之交易資金 ①112年7月3日17時36分許、19,985元、被告郵局帳戶。 ②112年7月3日17時47分許、9,985元、被告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7時41分許、2萬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員林郵局)。 ②112年7月3日18時4分許、10,005元(含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員林分行)。 ①證人宋昀恩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8302卷第79至81頁)。 ②中華郵政南投南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302卷第33頁背面)。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302卷第41至42頁)。  3(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陳筠評(提告) 解除凍結之交易資金 ①112年7月3日18時15分許、25,015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②112年7月3日18時17分許、19,069元、被告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8時27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5,005元(含手續費5元),均在彰化縣○○市○○○路00號(台中商銀-員林分行)。 ②112年7月3日有18時26分許、19,005元(含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路00號(台中商銀-員林分行)。 ①證人陳筠評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8302卷第85至87頁)。 ②中華郵政南投南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302卷第33頁背面)。 ③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302卷第35頁背面)。 ④交易紀錄、拍賣網頁截圖、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偵18302卷第95至105頁)。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302卷第43、45頁)。 4(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陳鈺惠(未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2年7月3日12時30分許、45萬、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4時23分許、435,00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員林分行)。 ②112年7月3日14時27分許、15,00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員林分行)。 ①證人陳鈺惠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8302卷第109頁及背面)。 ②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302卷第35頁)。 ③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偵18302卷第111頁背面至125頁背面)。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302卷第43頁)。 5(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翁勝建(提告) 謊稱簽訂金融機構三大保障合約 ①112年7月3日17時42分許、29,985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②112年7月3日17時46分許、29,985元、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7時48分許、49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9,005元(含手續費5元)、均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員林郵局)。 ②112年7月3日17時56分許、3萬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員林分行)。 ①證人翁勝建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8302卷第131至133頁)。 ②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302卷第35頁及背面)。 ③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302卷第37頁)。 ④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18302卷第143至151頁背面)。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302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 6(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王長興(未提告) 解除不能下單之錯誤設定 112年7月3日17時57分許、29,981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8時5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員林分行)。 ②112年7月3日18時6分許、10,005元(含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員林分行)。 ①證人王長興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8302卷第157頁及背面)。 ②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302卷第35頁背面)。 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18302卷第161至165頁)。 7(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莊以享(提告) 謊稱簽訂網路交易安全認證 ①112年7月3日17時47分許、49,981元、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②112年7月3日17時52分許、16,123元、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7時57分許、3萬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員林分行)。 ②112年7月3日17時58分許、3萬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員林分行)。 ③112年7月3日17時59分許、6,00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員林分行)。 ①證人莊以享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8302卷第169頁及背面)。 ②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302卷第37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FACEBOOK 網頁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交易成功截圖、通聯記錄(偵18302卷第179頁背面至201頁背面)。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302卷第45頁)。 8(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徐阿欉(提告) 假檢警 112年7月3日11時26分許、537,200元、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2時33分許、485,00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上海銀行-員林分行)。 ②112年7月3日12時54分許、52,00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上海銀行-員林分行)。  ①證人徐阿欉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8302卷第205至207頁)。 ②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302卷第39頁)。 ③電話紀錄(偵18302卷第217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302卷第45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賴威宗部分)。 何溢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宋昀恩部分)。 何溢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陳筠評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何溢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陳鈺惠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何溢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翁勝建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何溢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王長興部分)。 何溢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莊以享部分)。 何溢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徐阿叢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何溢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98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鍾國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國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林豪章,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已婚 、有2個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25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96號   被   告 鍾國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雄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4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公共用地,與同社區住戶黃宜華 有停車糾紛,鍾國雄因不滿社區主委林豪章之協調結果,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拳頭毆打林豪章下巴1下 ,致林豪章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豪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並委 任林峻毅、洪家駿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上揭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林豪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林峻毅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黃宜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簡-214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2號 原 告 張菀珍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陳柔安即藝橙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81,728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就民國109年9月份至110 年2月份之每月ipair平台分潤結算之7%,自給付期限屆至時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428元,及其中681,728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字卷第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日與被告簽立「直播表演 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所有之ipair愛情公寓 直播帳號(交友編號:0000000)授權予被告使用,契約有效 期限為109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 、4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將每月報酬即平台分潤 結算金扣除「執行業務所得稅」及「二代健保保費」之金額 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09年9月起,另扣除「7%之收 益營所稅」(營業稅+營業所得稅),導致原告自109年9月至1 10年2月之每月報酬短少7%即681,728元。就上開短少之報酬 ,被告並應於下月25日前給付,故最遲至110年4月1日起應 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25日之 遲延利息共101,77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4項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藝人仲介公司,於直播平台按月匯款至被 告帳戶後,被告再按月匯款予原告,因被告需開立發票予直 播平台,而衍生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問題。被告於109年9月 26日獲得原告同意,由原告負擔7%收益營所稅(營業稅+營 業所得稅),被告於每次匯款前,均會提供收入明細單、勞 務報酬單供原告確認無誤後才匯款。將稅賦約定由何人負擔 ,未違反民法強制禁止規定,亦未違反稅法規定,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自109年9月至110年2月, 將原告之每月報酬扣除7%收益營所稅,共計扣除681,728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96、97頁),堪信為真實 。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所述酬勞費用,其每 月平台分潤結算金額與底薪(如有)均為未稅金額,實際發 放酬勞時將另行依照政府規定代扣執行業務所得稅及二代健 保保費。註:執行業務所得稅為所得金額之10%;二代健保 保費為所得金額之1.91%,代扣繳納之稅規費如有變動,以 中華民國政府相關部會之公告為準。」(司促字卷第4頁反 面),固未約定應自原告報酬中扣除7%收益營所稅。  ㈢惟查,被告曾以LINE通知原告:從9月份薪資開始,會扣除7% 收益稅(司促字卷第20頁反面)。原告則於109年9月26日詢 問被告:「我的分潤總額7%,7%是含所得稅跟年度稅嗎?」 、「我能拿到的金額就是分潤扣除7%」。被告回答:「是的 ,繳納給政府的。」。原告回應:「了解,謝謝你。」(訴 字卷第72頁)。足認原告同意被告將其每月報酬扣除7%金額 ,且被告自109年9月至110年2月均有將收入明細單、勞務報 酬單傳送予原告核對(司促字卷第8至9頁反面、16至19頁反 面;訴字卷第77至87頁),收入明細表上已明載扣除直播收 益營所稅之金額,原告收受後未曾異議,堪信原告確實有同 意負擔此7%之金額。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誆稱7%是要繳給政府,卻自己保留,原告事 後才發現報酬被苛扣云云。然原告既未撤銷上開同意負擔之 意思表示,則被告依兩造於109年9月26日達成之協議,將被 告應負擔之稅賦約定由原告報酬中扣除,尚屬有據。此協議 成立於系爭契約之後,當屬特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3、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7%報酬及利息,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7

TYDV-113-訴-1772-2024122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敏 劉培修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潘楷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8、4026、5993、7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9時18分在刑事第九法庭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 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18分宣判,惟 因其餘同案被告莊淮淙、鄭紹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嗣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借提始到庭 ,並經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17日上午9時18分宣判,上 開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具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宜同時宣 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 被告等人之奔波勞費,爰裁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ULDM-113-訴-367-2024122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敏 劉培修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潘楷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8、4026、5993、7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9時18分在刑事第九法庭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 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18分宣判,惟 因其餘同案被告莊淮淙、鄭紹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嗣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借提始到庭 ,並經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17日上午9時18分宣判,上 開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具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宜同時宣 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 被告等人之奔波勞費,爰裁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ULDM-113-訴-367-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逸玲 被 告 林政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諺(原名林峻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諺(原名林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 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 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即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226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誣告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 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林杰並未參與犯罪 集團之詐欺犯行,竟因兩人間債務糾紛即向警察機關謊稱與 林杰共犯云云,令國家偵查機關因而進行無益之調查程序, 耗費司法資源,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 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5號   被   告 林峻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毅與林杰係朋友關係,前因債務問題心生嫌隙,林峻毅 前因於113年7月4日參與詐欺犯罪(林峻毅所涉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 提起公訴),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將其拘提到案後,林峻毅明 知林杰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竟於113年7月5日偵查庭及113年 7月9日警詢時,均供稱係林杰介紹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 並且與其共同前往宜蘭地址不詳之堤防,取得劣質普洱茶4 大箱、4小箱後,再於113年7月4日前往宜蘭縣羅東市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2人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 00巷00號3樓之李姍芸之住處,搭載16箱劣質普洱茶,再將 前開劣質普洱茶共計24箱,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黃俊 生之住處,欲面交貨款450萬元,實則係由林峻毅與鄺韋誠 共同為前揭犯行(鄺韋誠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提起公訴),誣 指林杰涉有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杰於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之不起訴 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之起訴書各1份、林峻毅於1 13年7月9日、113年7月22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所 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又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名一節,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 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 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謊稱林杰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致承辦警員及檢察官登載不實之事實於警詢筆錄、偵訊 筆錄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然檢警本該就筆錄內容進行 實質調查,揆諸上開判決先例意旨,尚與刑法第214條之構 成要件未合,自難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 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2-25

TNDM-113-簡-4354-20241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34號 原 告 ZAIDUN NAJIB(那吉)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廖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8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2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經進化北路與北屯路引道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北屯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沿北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依 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20元   ⒉醫療用品費5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1,4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兩週)13,200元   ⒌勞動力減損費用100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以上合計1,166,72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7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620元、醫療用品費5 00元、就醫交通費用1,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兩週)13,20 0元,均無意見;勞動力減損費用100萬元部分不同意;精神 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 有原告騎乘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 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 事庭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2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5225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1,620元、醫療用品費500元、就 醫交通費用1,400元、兩週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元,業 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估價單、薪資 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費 用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 16,720元,均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費用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 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不願繳納鑑定費用,並當庭撤回 鑑定聲請(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顯尚未能證明因本件 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事實,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費用10 0萬元,自難認為有據。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6,720元(計算式 :1,620+500+1,400+13,200+50,000=66,720)。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8日合法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720元,及自 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20

TCEV-112-中簡-4034-20241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勲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9、8140號、16780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70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1之刑部分,暨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林佑勲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廖婉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佑勲(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小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與廖婉吟(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事事順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加入包括 真實姓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 疲」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林佑勲 擔任俗稱「取簿手」之領取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資 料及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廖婉吟則擔任俗 稱「收水」之收受車手提領所得詐欺贓款工作,其等透過「 鱷魚04乐」之飛機群組作為具體工作指示。林佑勲、廖婉吟 、「鱷魚归來」、「樂此不疲」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以電話與藍 翊瑋聯繫,佯稱係健身工廠業務,因操作錯誤將會籍設定為 2年,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處理後續事宜云云,復於同日 晚間9時16分許,再度致電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須 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藍翊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遂於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38分許、8時39分許、8時4 0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林佑 勲即依「鱷魚归來」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8時 41分許、8時42分許、8時43分許、8時44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操作ATM自動 櫃員機,自本案合庫帳戶各提領3萬元共15萬元,隨即交付 廖婉吟,廖婉吟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將收得贓 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藍翊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佑勲對第 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 被告廖婉吟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該部分之刑部 分,對該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4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 就原判決該部分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至於本案關於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該部分所載。  ㈡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 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 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 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 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 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 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 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 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 ,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 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佑勲、廖婉吟固 僅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24至125、143頁),惟就原判決該部分據以量刑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即林佑勲、廖婉吟所提領、轉交之帳戶、金額均 有錯誤,致影響科刑之輕重,原判決就該部分據以量刑之犯 罪事實即有不當(詳下述),是林佑勲、廖婉吟縱明示只對 原判決該部分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然為確實評價其等所犯該 部分之罪之量刑,自無從將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有違誤 部分切割或無視,是原判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量刑有無 從分割之關係,即因林佑勲、廖婉吟就量刑上訴而視為亦已 提起上訴,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以達該部分量刑妥適評價 之最終目的。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林佑勲、廖婉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料,檢察官、林佑勲及其辯護人、廖婉吟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林佑勲與廖婉吟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140號第27至37頁、原審卷第88 、101頁、本院卷第134頁),核與告訴人藍翊瑋於警詢時指 訴之情節(見偵字第8140號偵卷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藍 翊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藍翊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 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林佑勲提款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140號卷第41、51至63、67 至69頁),林佑勲與廖婉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㈢而依藍翊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分 別於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27分、8時28分、43分許,將4萬9 987元(2次)、1萬9985元轉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607帳戶),及於同日 晚間8時38分許、8時39分許、8時40分許,各轉帳4萬9987元 至本案合庫帳戶(見偵字第8140號卷第44頁);再對照卷附 之林佑勲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合庫607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140號卷第41、51 至57頁、原審卷第77頁),藍翊瑋為前開轉帳後,本案合庫 帳戶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8時41分許、8時42分許、8 時43分許、8時44分許,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 之ATM各提領3萬元(共15萬元),另合庫607帳戶則於同日 晚間8時44分19秒許、8時44分57秒許、8時45分37秒許、8時 46分25秒許、8時47分4秒許、8時47分44秒許,自「華泰銀 行」(銀行代碼:013)之ATM各跨行提領2萬元(故每次提 領之金額均有含手續費5元而為2萬零5元),而林佑勲於當 日晚間8時許提款之地點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 ,即可證林佑勲所提領之帳戶、時間、金額應均如前開犯罪 事實欄所載,則起訴意旨所認藍翊瑋受騙後係轉入合庫607 帳戶,嗣由林佑勲共提領12萬元再交由廖婉吟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見原審卷第86頁),即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林佑勲、廖婉吟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      ㈠林佑勲、廖婉吟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 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 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 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0月0 日生效。然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 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上字第279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林佑勲、廖婉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較,林 佑勲、廖婉吟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林佑勲、廖婉吟既不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核林佑勲、廖婉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林佑勲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惟其係 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同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林佑勲、廖婉吟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犯行,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財罪嫌,然藍翊瑋係證稱 接獲不詳人士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與其聯繫而施以詐術(見偵 字第8140號卷第43至45頁),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曾 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此部 分之認定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而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㈣林佑勲、廖婉吟與「鱷魚归來」、「樂此不疲」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林佑勲、廖婉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含視同全部上訴及量刑上訴部分):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林佑勲、廖婉吟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不諱,就其等所犯關於一般洗錢部分,原均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因其等經均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第4 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林佑勲、廖婉吟固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曉諭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可依 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林佑 勲、廖婉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㈢關於林佑勲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本判決附表編號 4部分;廖婉吟所犯本判決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部分,因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予適用刑法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理由均同前開三、論罪之㈠部分所述,原 判決適用及據以量刑之法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林佑勲 所犯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此部分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 條前段之要件,又其犯行雖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加重情形,但被告犯罪後並未自首,且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然並無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事 ,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林佑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利於林佑勲,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 法之比較,然於量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亦不生影響,均附 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就原判 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原判決已具體審酌:林佑 勲、廖婉吟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之工作牟取報 酬,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告訴人張睿展、黃戴麗慧、陳柔妘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應嚴懲,並考量其等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 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惟未能與張睿展、黃戴麗 慧、陳柔妘達成和解,沒有彌補張睿展、黃戴麗慧、陳柔妘 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等無前科、於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之角色、地位,暨其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5「原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且整體評價林佑勲、廖婉吟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公平考量,認 已足以充分評價林佑勲、廖婉吟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而 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兼顧對林佑勲 、廖婉吟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 衡之情形,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㈡林佑勲上訴以其因故無父母之照顧,從就讀高二起失去經濟 上的依靠,僅能從大伯處領取每月4000元的生活費,其餘的 部分要靠其打工支應,而其因為學歷不高,只能到工地去做 學徒,每日只能收取微薄的1200元,還要負擔房租,根本入 不敷出,才導致誤入歧途為本案犯行,然其願意在能力範圍 內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廖婉吟亦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然經本案安排調解後,張睿展未到,黃戴麗慧部 分則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另林佑勲、廖婉吟雖與 陳柔妘調解成立,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事件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筆錄等為證, 均猶未彌補該等告訴人之損失;至於林佑勳之生活及家庭狀 況,固堪同情,但此究非其得以從事本案詐欺車手合理化之 理由,則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變更而得對林 佑勲、廖婉吟有利之認定,是其等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3、5部分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判決以林佑勲、廖婉吟對藍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藍 翊瑋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嗣由林佑勲提領 共15萬元後交付廖婉吟,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誤認係藍翊瑋遭詐騙後係 轉入合庫607帳戶進而由林佑勲提領共12萬元,自有未洽。 林佑勲、廖婉吟雖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之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因原判決此部分據 以量刑之犯罪事實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全部撤銷改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同條前段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併予敘明。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林佑勲罪證明確,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 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 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 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 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 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佑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盧慧玲調解成立,並如 數賠償,盧慧玲同意對林佑勲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林佑勲之量刑因子,而對其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尚有未洽。則林佑勲上訴以有與盧慧玲調解並 彌補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原判決就林佑勲、廖婉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因前開撤銷改判 而變更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㈣爰審酌林佑勲、廖婉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賺取不法 報酬,以本案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藍翊瑋、 盧慧玲受有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實 屬不該;惟其二人自警詢迄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林佑勲並 與盧慧玲調解成立、如數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手段、情節、盧慧玲、藍翊瑋遭詐騙之財物及數額, 暨其合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以及林佑勲、廖婉吟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1 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至於其等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林佑勲、廖婉吟為本案詐欺集團中聽 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且獲得之利益不高,經依想像競合 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4「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千元」,且足以評價其等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 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  ㈤沒收(僅附表編號4部分):   ⑴林佑勲、廖婉吟供稱均有按提領款項領取1%之報酬(見原審 卷第88、101頁),則林佑勲提領屬於藍翊瑋遭詐騙之款項 為14萬9961元,林佑勲、廖婉吟之犯罪所得即分別為1500元 (計算式:149961×1%=1499.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林佑勲、廖婉吟具有支配 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該洗錢之 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 七、定應執行刑: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2、3、5)與撤銷改判部分( 附表編號1、4)所處之刑,審酌林佑勲、廖婉吟所犯均係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爰分別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37029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林佑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 ,廖婉吟擔任「收水」,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張睿展、黃戴麗慧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林佑勲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 交付予在旁等候收水之廖婉吟,並由廖婉吟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因認林佑勲、廖婉吟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經查,關於林佑勲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然而就廖婉吟 併辦部分,因本案檢察官並未對廖婉吟關於張睿展、黃戴麗 慧部分提起公訴,且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即被害人不同即應予分論併罰,而與廖婉吟業經起訴部分不 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就廖婉吟 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宣告刑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銷改判) 林佑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 (宣告刑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載 (宣告刑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載 (宣告刑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147-2024121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元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9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見院卷第85頁、第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同亮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   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   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均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疏未恪遵交通規則,未減速接近路口,   而與告訴人駕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誠有不該,念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而過失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   ,慮及雙方均有超速情形,告訴人傷勢非重且其係本件肇事   主因,兩造間就賠償未能成立調解固屬民事爭議(參院卷第   25頁調解事件處理情形),兼衡保險公司就車損部分已取得   代位請求權,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最後遞狀提出告訴,反觀   受傷較重、肇事次因之被告卻已錯失提出合法告訴期間(見   他卷第3 頁;院卷第71頁診斷證明書)等節,綜合斟酌上述   情節,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91頁審   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YDM-113-交易-407-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謝東村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連宇凡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翔勝不動產投資公司(下稱翔勝公司)以經營中小企 業放貸為主要業務,由外部債權人(即金主)借貸資金給翔 勝公司,翔勝公司將借款貸與有資金需求之中小企業,翔勝 公司以每月約1%-1.5%之利率付息給外部金主,業務居間介 紹金主可獲取每月1%-1.5%不等之業績獎金,原告因而於民 國106年10月間擔任翔勝公司業務。嗣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 29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2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共計300萬元款項予原告,委託原告將該等款項 轉交予翔勝公司作為上開借貸資金。原告為擔保確實有將被 告借貸予翔勝公司之上開借款現金交付予翔勝公司,遂分別 於上開收款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與被告。原告於收取被告交付之上開現款後,亦確實已分別 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2日、112年2月6日將上開現款交 付翔勝公司。被告於111年起迄今,已收取翔勝公司之借款 利息20餘萬元,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 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892號裁定准許。 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並不存在,及被告應 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3紙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全部不存在。⒉被告應 將附表所示系爭本票3紙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因原告之招攬,始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 28日、112年2月2日各交付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予原告, 參與原告所經營之投資事業。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乃係為擔保被告出資款之返還,而非係存在於被告與翔勝公 司之消費借貸契約,亦或代為證明原告已將收受款項交付予 翔勝公司。如原告所言為實,其僅需將翔勝公司所開係之本 票直接給予被告即可,何須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系爭本票予 被告,原告之舉顯係以自身之資力於招攬投資過程中取信被 告、強化被告信心所為,並擔保將來投資款項之返還。又原 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翔勝公司之一級主管,當具有一定程 度之從商經驗及社會智識,而在本票上簽名者,即應按本票 所在文義負責,乃經商而有簽發本票需求者所明知,原告自 無諉不知之理,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交付被告 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於收取被告交付之現款後,確已將 全部現款交付翔勝公司,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故本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有所爭 執,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尚不明確,將影響其 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 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債 務人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95年度臺上字 第89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於執票人向其 行使票據權利時,固非不得依票據法13條但書或第14條之規 定以其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就該抗辯事由 之確實存在,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 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用以擔保原告確實有將被告之借款現金 交付給翔勝公司乙節,惟被告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依 法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92號 民事裁定、本件系爭本票之本票存根、翔勝公司所開立之本 票3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906、11236、17878、18169號起訴書、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原告與其他金主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 之報案證明單、空間設計報價單、原告之自述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107頁至第1 99頁、第267頁至第271頁)。惟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就該事裁 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有執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系爭本票之本票存根(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僅可證原告確有開立系爭本票予 被告之情形存在;而翔勝公司所開立之本票3紙(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1頁)僅能證明翔勝公司有開立合計300萬元之 本票3紙予被告;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 121頁)僅能證明翔勝公司及該公司相關人員等有涉犯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遭檢察官起訴等情存在;另就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7頁),本院認就此部分 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原告傳訊要求確認有無收到款項等相關訊 息後,被告有再傳訊向原告確認是否為該筆金額,或回覆原 告有收到款項等訊息,以及雙方討論關於被告投資理財之資 金配置等情形存在;而就原告與其他金主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內容,本院認此部分僅能知悉有其他金主或投資人有參 與原告負責之相關投資案件,並有相約碰面為收受款項或開 票、換票等情形發生,惟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均與本件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無涉,另審酌兩造對於其等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均無任何爭執之意思表 示,則本件自無從以原告與其他金主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逕 為認定兩造間就資金往來、借款交付或開立系爭本票等之情 形,亦與原告與其他金主間之資金往來、款項交付、開立票 據或換票等情形均相同,甚至據此進而認定此為原告於進行 翔勝公司業務招攬之流程慣例之事實存在。 (四)另經本院審酌被告就其答辯意旨亦有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內容、其所持有原告開具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7頁至第71頁、第75頁),而自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 確曾向被告表示:「不用合約呀」、「我公司跟你之間就是 本票作為保證」、「我不是這間一般職員」、「在裡面五年 多公司成立近六年」、「職位屬一級主管」、「因配置者拿 著我們的借貸本票如若不回款恐怕不用五年一個月就上法庭 啦」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此部分除與原告於 其書狀所稱其並非翔勝公司之一級主管,僅為二代業務員云 云(見本院卷第101頁)不符外,系爭本票現亦仍為被告所 持有,亦無原告所稱招攬流程慣例,其於交付被告之現款予 翔勝公司公司後,會將翔勝公司所開立之公司本票交付予被 告,以換回個人票即系爭本票之情形存在。雖原告有主張其 曾執公司本票向被告要求換回其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 遭被告拒絕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足證 其實,自不足採。因此本院認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不 足致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而被告之答辯意旨亦與其所提證 據資料內容均相符合,是本院認被告之答辯意旨,尚屬有據 ,且有理由,應予可採。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用以 擔保原告確實有將被告之借款現金交付給翔勝公司,而非用 以擔保原告向被告招攬收取之本金之返還等事實為真,則原 告對其所簽發交付與被告之系爭本票,依法自應負本票發票 人責任。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 係為用以擔保原告確實有將被告之借款現金交付給翔勝公司 ,而非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招攬收取之本金之返還等事實為 真,則原告對其所簽發交付與被告之系爭本票,依法自應負 本票發票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事實為真,則其對被告自仍應本票發票人責任,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 本票等情,均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989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1月2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WG0000000 002 111年12月2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WG0000000 003 112年2月2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WG0000000

2024-11-29

TCDV-113-訴-61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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