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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7號 原 告 唐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及第191條有關一造辯 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顯見在法院審理期日到 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即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決定權;準 此,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法院審理期日,已具 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 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 到場。查本件被告現因刑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執 行中,於本院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提解到場,當庭表 明毋庸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亦對原告本件請求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44至45頁筆錄)。則依前揭說明,是否在民事 法院審理期日到場言詞辯論,當事人有自主決定權,本院自 應尊重被告意願,不再洽提其到庭應訊進行審理。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因瀏覽Youtube 網站上投資廣告,輾轉與LINE軟體上代稱「黃靜淇」者加好 友聯繫,向伊推薦股票,以可於「明維股票投資平臺」網站 上操作投資獲利等詐術,使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27 日、同年10月6日、10月12日,將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匯入同表所示訴外人頭帳戶,旋遭分層轉帳至被 告名下其中設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戶名:原茂企業社張家豪;下稱原茂中信帳 戶),再由被告持帳戶存摺、印章,提領其內款項交付訴外 人蔡礎隆等人以換取報酬。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 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損害等事實均為自 認,同意依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本息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11年9月間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迪兒」之 蔡礎隆,經蔡礎隆告知如提供帳號資料並代為提款,即可獲 得提領金額0.8%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就原告部分以附表內「詐騙侵權行為方式」欄所示 之方法,使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或轉入同 表所示帳戶內,再遭轉入原茂中信帳戶。 (三)承上,再由被告依蔡礎隆指示進行附表所示提款行為後,於 提款地點附近將所領款項轉交與蔡礎隆指定之「麥克」。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答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簡式審 判程序,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11年9月間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迪兒」 之蔡礎隆,經蔡礎隆告知如提供帳號資料並代為提款,即可 獲得提領金額0.8 %之報酬,嗣含蔡礎隆在內之詐欺集團就 原告部分以附表內「詐騙侵權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法,使 原告分別於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6日、10月12日,將合計 50萬元匯入附表所示訴外人頭帳戶,旋遭分層轉帳至被告名 下原茂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持帳戶存摺、印章,提領其內款 項交付蔡礎隆等人以換取報酬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實㈠㈡㈢),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44頁),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 日(本院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㈠原茂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原茂企業社張家豪) ㈡何永壕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何永壕) ㈢傅俊穎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傅俊穎)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689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19191號刑案偵查卷宗。 原告 詐騙侵權行為方式 被告提款行為 證據 刑案一審 宣告刑 唐文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英傑」、「黃靜淇」等人於111年8月20日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在「明維投資交易平臺」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陸續為下列匯款行為: ⑴111年9月27日12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何永壕中信帳戶;連同上述金額在內之10萬2,800元再於同日14時16分許轉匯至原茂中信帳戶內。 ⑵111年10月6日9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何永壕中信帳戶;連同上述金額在內之109萬9,800元再於同日9時52分許轉匯至原茂中信帳戶內。 ⑶111年10月12日9時52分,匯款30萬元至傅俊穎中信帳戶;其中29萬9,500元再於同日10時12分許轉匯至原茂中信帳戶內。 ⑴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4時36分許至14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亞萬門市,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原茂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⑴金額在內之款項共10萬元。 ⑵被告於111年10月6日10時5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臨櫃自原茂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⑵金額在內之款項共286萬5,000元  。 ⑶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13時4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臨櫃自原茂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⑶金額在內之款項111萬元。 ⑴原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9至16頁)。 ⑵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22至25頁,警卷㈡第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警卷㈠第63頁)。 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影本(警卷㈠第66頁)。 ⑸詐騙集團出具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卷㈠第68頁)。 ⑹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紀錄(警卷㈠第69至135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2-26

TNHV-113-金簡易-7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承祥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4號、 第20530號、第20964號、第20965號、第20966號、第22125號、 第22135號、第234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6 67號、第25182號、第25771號、第25799號、112年度偵字第785 號、第6034號、第6701號、第7060號、第7879號、第8015號、第 8088號、第13227號、第1384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顧承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承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永豐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或永豐帳 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之提領或轉出殆盡,致生金流斷 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辰○、丙○○、丁○○、宇○○、辛○○、天○○、乙○○、亥○○、 丑○○、癸○○、地○○、未○○、午○○、酉○○、申○○、寅○○、壬○○ 、子○○、庚○○、巳○○、戊○○、甲○○、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金山分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顧承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過程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原審金訴 卷二第331至353頁、本院第183至193、194-1、271至28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本院卷第185-192、194-1、274-281頁)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帳號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剛關回來 ,所以就聽到我太太得乳癌,5個月之後才找到工作,當時 家裡需要用錢,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我不知道對方作為 詐欺使用,我也是被騙,我本子裡面也沒有錢,大不了被騙 2本本子而已等語(原審金訴卷一第236頁、金訴卷二第330 頁、本院卷第284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單純有借 款需求,於網路上遭詐騙集團詐欺,對方假借美化帳戶名義 ,被告誤信為真,致提供中信帳戶、永豐帳戶,故其並無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意;且被告僅有國中肄業,長期在監 所,沒有社會經驗,亦非銀行專業人士,不瞭解社會狀態, 始遭詐欺集團所騙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將所申辦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無誤(原審金訴卷二第355頁);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中信帳戶、永豐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或永豐帳戶內,詐 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8354號函及 所附中信帳戶網銀申辦、綁定約定帳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士 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4號卷第116至121頁反面)、永 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清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6701號卷第31頁)及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是被告若對於他 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換言之,倘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聽任或漠視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 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其次,社會生活上,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理性之人一般社會之人可得認知。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 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 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要 求儘速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 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 款等不同名目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 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 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 案發時43歲,學歷為國中肄業,為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 (原審金訴卷二第356頁),亦無其他特異情事,可知其係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 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尤 其關於使用之權限,亦非欲貸款時所應提供之資訊。  2.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被網路上的人騙走,因為我 要貸款,對方說我跟銀行沒有往來,貸款金額不會高,對方 說要美化我的帳戶等語(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4號 卷第105頁);其於原審陳稱:當時家裡需要用錢,對方說 要幫我美化帳戶等語(原審金訴卷一第236頁),並陳稱稱 :交付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地點在臺 北市士林區泰北高中旁陽明大學工地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 355頁)。從而,依其所述,被告與該人並無任何信賴基礎 ,即交付上開帳戶物件及資訊;且對方亦與被告非屬相識、 且明知被告有資金需求之人,卻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中 信帳戶、永豐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掛失提款卡、更改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或以補發存摺及印章擅自領走之風險,顯不 合理;再者,被告交付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地點係在工地, 而非可得想見之店面、公司行號建築或處所,益徵該人所稱 以前開美化帳戶方式,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並無合理根據 。再依被告所稱,其未為任何查證,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認 識之人指示,即將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人,甚至依指示綁定約定轉 帳帳號,顯然相當異常,亦堪認被告與該人接洽時之情形, 客觀上足以知悉該人所稱代辦貸款之詞恐非實情,且其中信 帳戶、永豐帳戶資料,將可能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 用情形。是被告率爾提供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而淪為他人犯罪 使用之可能性,並不在意,具備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 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該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 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 之人使用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 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  3.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並不知道會有這麼嚴重的 事情發生,我本子裡面也沒有錢,大不了被騙2本本子而已 」等語(本院卷284頁)。是依其所述,被告對於中信帳戶 、永豐帳戶縱受他人濫用、乃至非法使用,亦認自身無所損 失,顯然被告僅在意自己受損之可能,對於該等帳戶由他人 使用而遭致他人及公眾法益受損之可能性,抱持甚為漠然之 容任心態,更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之未必故意。  ㈣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1.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期在監所,沒有社會經驗,亦 非銀行專業人士,不瞭解社會狀態,始遭詐欺集團所騙等語 。惟查,或不應輕易交付帳戶使用權限、以避免幫助犯罪之 事,已為眾所週知,亦非近年之事。又被告雖曾於104年3月 9日入監執行,然於107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10 8年10月17日再入監執行,嗣於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院卷109-110頁)。其 雖曾在監執行(暫不論監所內,團體生活中,可得而知他人 因類似案情入獄或監所教化之資訊),但被告先前已有1年 多的假釋,並非長久持續與社會生活脫節,嗣後又於110年1 2月1日出監,與其交付中信帳戶、永豐帳戶資料之時間亦已 有5個月之久,其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難因其有入監 紀錄、非銀行專業人士,而得推論對於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 他人,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之事全然無從知悉,遑論被告已 有主觀容任之漠然心態如上,要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2.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想要找對方的電話,可以證明我 們有通話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331頁),然其於同次審理 時亦陳稱:對話紀錄都遭對方洗掉了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 331頁),被告亦未提供相關聯繫過程之其他資訊,即無從 調查,且本案既已明確,爰認此部分無調查必要及可能,併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陳及辯護意旨均難採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原則:   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 統一見解),是關於被告後述關於幫助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部分,即應整體比較。又所謂整體比較,應以被告於行 為時、行為後某特定時間之法律狀態為依據,並就不同之時 間點之整體法律狀態綜合適用於個案之情形,而為比較,而 不得割裂不同時間狀態之法律條文適用。  ㈡本案適用舊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分 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惟詐危條例之規 範對象,並不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至3目)。準此,本件被告幫助犯普通詐 欺取財罪,不在上開詐危條例規制範圍,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先予敘明。  2.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②被告111年5月16日前某日行為後,第14條 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 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從而,倘犯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整體比較後以行為 時法為有利。  3.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惟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詳後述),故有行為時法減 刑規定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未滿2月至5年(前置之普通詐欺罪科刑上限)。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皆未自白,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 新法規定論罪,即均不得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分別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並因前置之普通詐欺 罪最重本刑而降低洗錢罪科刑上限)、6月至5年(未於偵查 及歷審均自白,亦不符其他減刑要件)。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同時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64號、第20530號、第 20964號、第20965號、第20966號、第22125號、第22135號 、第234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667號 、第25182號、第25771號、第25799號、112年度偵字第785 號、第6034號、第6701號、第7060號、第7879號、第8015號 、第8088號、第13227號、第13842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48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10至25),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1至9)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上情亦為原審所認定,且經被告全部上訴,本院應 併予審理如上。 三、關於減刑規定: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於偵查中稱:「(本件是否認罪?)我承認」(偵2212 5卷195頁),已為自白,是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犯罪, 但符合行為時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要件,是其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 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乙節,未經原審審認,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輕率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 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本院始終否認犯行,本 案被害人數甚多、所受損失數額不少,被告迄未與任何告訴 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共識,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保全人員工作,配偶過世,及有2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28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本案未據檢察官聲明沒收,卷查亦無被告實際支配詐欺、洗 錢款項,抑或據以獲利之事證,又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亦不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是關於犯罪 所得、洗錢標的不續為沒收、追徵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同原審附表: 1.編號5「證據及卷頁所在」欄第3點,第『至』頁更正為第『101』 頁。 2.編號12「告訴人/被害人」欄,『未提告』更正為『提告』。 3.編號21「證據及卷頁所在」欄第1點,第『20』至22頁更正為第『 19』至22頁。 4.編號23「證據及卷頁所在」欄第1點,『258』至261頁更正為『25 9』頁至261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辰○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推薦好股票標的廣告予辰○,並邀請辰○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交易平台,嗣佯稱操作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7分許,匯款11萬元 中信帳戶 ⒈辰○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5號卷第91、92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5號卷第99頁) ⒊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5號卷第105至11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5號卷第93、95、103頁) ⒌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5號卷第9至14頁) ⒉ 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教授學習投資廣告,嗣與丙○○於111年4月1日加入LINE好友,並推薦其下載投資APP,佯稱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 中信帳戶 ⒈丙○○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5號卷第39至43頁) ⒉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5號卷第55至64、67至73、77至8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5號卷第45、49、51頁) 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5號卷第9至14頁) ⒊ 丁○○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嗣丁○○於111年4月10日與之加入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註冊投資網站賺取紅利點數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中信帳戶 ⒈丁○○警詢筆錄(偵20965卷第7至9頁) ⒉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0965卷第16至2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965卷第13、14、27、29頁) 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5號卷第9至14頁) ⒋ 宇○○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嗣宇○○於111年4、5月間受邀加入該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引導宇○○註冊投資網站,佯稱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8萬元 中信帳戶 ⒈宇○○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0號卷第7、8頁) ⒉宇○○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回條(代製傳票專用)客戶收執聯(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0號卷第31、33頁) ⒊假投資介紹網頁、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數位貨幣交易所頁面及文章擷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0號卷第20至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0號卷第13至15、45頁) ⒌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5號卷第9至14頁) ⒌ 辛○○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嗣辛○○於111年5月7日與之加入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53分,匯款5萬元 中信帳戶 ⒈辛○○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7、8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105頁) ⒊詐欺集團LINE個人資訊擷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10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493號卷第77至79、111、113頁) ⒌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5號卷第9至14頁) ⒍ 天○○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天○○於111年5月初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群組佯稱為之操作股票、虛擬貨幣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30萬元 中信帳戶 ⒈天○○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964號卷第7至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964號卷第15至17、21、22頁) 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5號卷第9至14頁) ⒎ 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乙○○加入投資群組,佯裝談論股票投資,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 中信帳戶 ⒈乙○○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4號卷第9至11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4號卷第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4號卷第13頁) 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5號卷第9至14頁) ⒏ 亥○○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亥○○於111年5月10日透過LINE與之加入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將有股票大跌應該為投資比特幣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中信帳戶 ⒈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966號卷第7至9頁) ⒉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966號卷第18頁) ⒊亥○○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966號卷第19至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966號卷第13至15、27頁) ⒌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5號卷第9至14頁) ⒐ 丑○○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丑○○加入好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15萬元 中信帳戶 ⒈丑○○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125號卷第7、9、11、12、15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125號卷第133頁) ⒊丑○○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125號卷第173至18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125號卷第85、89、91、141、143頁) ⒌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5號卷第9至14頁) ⒑ 癸○○ (提告)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667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癸○○加入好友,並邀請癸○○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黃金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90萬元 永豐帳戶 ⒈癸○○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667號卷第11、12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667號卷第52頁) ⒊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667號卷第49至5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667號卷第17、45、47頁) ⒌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IP清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667號卷第57至6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卷第31頁) ⒒ 卯○○ (未提告)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5771號、第25799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嗣卯○○與之加入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分析股票走勢、鼓吹投資虛擬貨幣並介紹下載投資APP,佯稱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上午10時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中信帳戶 ⒈卯○○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7至1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93頁) ⒊假投資軟體APP、卯○○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89至9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71號卷第59至63、99、101頁) ⒌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5號卷第9至14頁) ⒓ 己○○ (提告)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5771號、第25799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己○○加入好友,佯稱買賣加密貨幣資訊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13分許、3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中信帳戶 ⒈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99號卷第7至9頁) ⒉己○○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99號卷第87頁) ⒊假貨幣投資網頁說明、文件擷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99號卷第8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99號卷第57、61、93、95頁) ⒌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5號卷第9至14頁) ⒔ 地○○ (提告)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5182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於111年5月14日介紹地○○下載投資APP,佯稱透過該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中信帳戶 ⒈地○○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182號卷第7至11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收執聯(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182號卷第89頁) ⒊假投資文宣、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182號卷第87、8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182號卷第59、61、63、93、95頁) ⒌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5號卷第9至14頁) ⒕ 未○○ (提告)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785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證券分析師於111年5月10日經由網路與未○○結識,嗣雙方加入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介紹未○○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APP,佯稱依照指令在該APP操盤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中信帳戶 ⒈未○○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5號卷第103、104頁) ⒉未○○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5號卷第129頁) ⒊假投資網頁說明、未○○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5號卷第107至121、1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5號卷第98、106、140、141、146頁) ⒌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5號卷第9至14頁) ⒖ 午○○ (提告)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483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午○○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與之投資保證獲利1.5倍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下午3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匯款時間誤載為14時13分、15時14分,應予更正),分別匯款3萬元、10萬元 永豐帳戶 ⒈午○○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號卷第6至8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號卷第37、38頁) ⒊午○○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號卷第44、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號卷第17、27頁) ⒌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IP清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667號卷第57至6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卷第31頁) ⒗ 酉○○ (提告)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6034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酉○○加入好友,並介紹下載投資虛擬貨幣APP,佯稱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6萬元 中信帳戶 ⒈酉○○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34號卷第21、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34號卷第51、58頁) 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5號卷第9至14頁) ⒘ 申○○ (提告)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第7060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網路投資廣告邀請申○○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介紹下載投資APP,佯稱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9日下午5時1分許,匯款5萬元 永豐帳戶 ⒈申○○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卷第17、18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卷第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卷第19、50、51頁) 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IP清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667號卷第57至6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卷第31頁) ⒙ 寅○○ (提告)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第7060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某台股LINE投資群組介紹寅○○改操作黃金投資,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併辦意旨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1時8分許,應予更正),匯款70萬元 永豐帳戶 ⒈寅○○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60號卷第41至45、49至51頁) 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60號卷第79頁) ⒊寅○○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60號卷第91頁) ⒋寅○○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60號卷第6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60號卷第13、59、61、63頁) ⒍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IP清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667號卷第57至6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卷第31頁) ⒚ 壬○○ (提告)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8015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嗣壬○○於111年5月4日與之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介紹投資平台「FUCA」,佯裝協助操作下單、投資獲利等情,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併辦意旨書匯款時間誤載為3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0萬元 永豐帳戶 ⒈壬○○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15號卷第9、11頁) ⒉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15號卷第47頁) ⒊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15號卷第55至18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15號卷第15、29、31、241、243頁) ⒌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IP清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667號卷第57至6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卷第31頁) ⒛ 子○○ (提告)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8015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子○○加入好友,佯稱介紹瞭解投資國際黃金並邀請進入投資群組,佯裝帶子○○申請操作、投資獲利等情,致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併辦意旨書匯款時間誤載為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 永豐帳戶 ⒈子○○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15號卷第183至186頁) ⒉子○○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15號卷第207頁) 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15號卷第213至2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15號卷第187、195、197、225、227頁) ⒌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IP清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667號卷第57至6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卷第31頁)  庚○○ (提告)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投資黃金廣告,嗣庚○○於111年4月中旬與之加入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教學操作並依照建議投資網站標的獲利等情,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永豐帳戶 ⒈庚○○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一第19至22頁) ⒉庚○○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一第63頁) ⒊庚○○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一第65至8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一第21、29、33、47、55頁) ⒌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IP清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667號卷第57至6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卷第31頁)  巳○○ (提告)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巳○○加入好友,佯裝教學投資並介紹「FUEX」交易虛擬貨幣平台、投資黃金等情,致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併辦意旨書匯款時間誤載為3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 永豐帳戶 ⒈巳○○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一第91至94頁) ⒉巳○○之存摺封面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一第99頁) ⒊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分行留存聯(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一第131頁) ⒋巳○○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個人頁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一第101至10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一第153、155、157、201、203頁) ⒍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IP清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667號卷第57至6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卷第31頁)  戊○○ (提告)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8088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及外匯廣告並提供投資平台「PMSA」APP載點,嗣戊○○於111年5月13日下載該APP並與之加入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依照指示下單並可獲利等情,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永豐帳戶 ⒈戊○○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88號卷第253至257、259至261頁) ⒉戊○○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88號卷第265、267頁) 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88號卷第295至29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88號卷第277、279、299、301頁) ⒌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IP清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667號卷第57至6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卷第31頁)  甲○○ (提告)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227號、第13842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加入好友,佯裝推薦投資股票並邀請甲○○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0萬元 中信帳戶 ⒈甲○○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7號卷第23至27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7號卷第59頁) ⒊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7號卷第67至8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7號卷第29、31、33、45頁) ⒌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5號卷第9至14頁)  戌○○ (提告)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227號、第13842號併辦意旨書 戌○○於111年5月間透過投資廣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中信帳戶 ⒈戌○○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2號卷第13至16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2號卷第3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2號卷第25頁) 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5號卷第9至14頁)

2024-12-24

TPHM-113-上訴-4827-202412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A001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者外,受輔助宣告 之人A02為之下列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㈠申辦信用卡、消費 卡或現金卡,及其升等方案;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申購行動電 話設備。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並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4條第 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明定。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能 自行走入診間及就坐,亦能正確回答所詢之問題(卷第51-5 5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 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 綜合劉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其長年來具部分生活功能,略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 症:無組織型』。劉員約20幾歲精神病病發,整體功能退化 ,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具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 力、具交通能力、略具社會功能、略具社會性、但不具完全 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長期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具 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劉員 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3 年9月24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944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卷第65-70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 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茲因 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 ,同意改為聲請輔助宣告(卷第77頁),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 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親已歿,未婚而無配偶 或子女,至其母親即聲請人及弟弟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 願推舉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可憑(卷第33頁)。參 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女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 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3

SLDV-113-監宣-320-202412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48號 原 告 章秀珍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慶皇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子儀 被 告 陳昶宏 陳威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亞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1月7日8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樹林 區中山路二段與中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之情形,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同一道路, 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原告駕駛之A車 ,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骨折、左足挫傷等傷害,並因之 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又本件事發時被告乙○○為未成年人, 具有相當識別能力,過失造成原告傷害,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4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行至肇事路口左轉時,未依標 線行駛(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左轉車道,逕自外側直行 車道左轉行駛)而有過失,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是被告乙○○並無過失,則原告傷害結果 並非被告乙○○所致,被告甲○○自無連帶負賠償責任之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 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均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原告並 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乙○○為未成年人 等情,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 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均有明文。而查,被告乙○○ 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在外車道、直行,原告突然左轉, 我來不及剎車就發生擦撞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原 告於警詢時陳述我在外車道要左轉,然後感覺被對方撞到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當時原告與被告乙○○均係 在同車道行駛,因原告左轉A車及B車始發生碰撞,堪以認定 ;又原告及被告乙○○當時所行駛車道均為直行車道,二人左 方2車道即靠內側車道則均為左轉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依前開 說明,自不得行駛於該直行車道時突變換其行向而左轉,原 告疏未注意及此,即有過失,而被告乙○○於直行車道直行, 已難認被告乙○○有何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一、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依標線行駛(未於路口前先行換 入內側左轉車道,逕自外側直行車道左轉行駛),為肇事原 因。二、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 駕駛有違規定。」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59至360頁)。是依原告前開所提事證,實難認原告主張 被告乙○○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等情為有理由。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詞,然 依被告乙○○於警詢時間所述B車係右前及前方車身位置有碰 撞毀損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原告原係行駛在被告乙○○右側位置,是原告於行 進間突變換行向而向左轉,難認被告乙○○當時有得注意車前 狀況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又被告乙○○既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行駛,則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未有駕駛執照有違規定 等語,實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前 開主張均屬無理由,難以採憑。  ㈤被告乙○○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 其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乙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40, 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9,376元 2 看護費 375,000元 3 不能工作損失(11月,23,275元/月) 256,025元 4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合計 740,401元

2024-12-20

PCEV-113-板簡-848-20241220-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呂雅淑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哲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 ,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金8,87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原告聲明第一 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距勞動基準法強 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聲明,原告聲明第二、三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暨法定遲延利息 及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第二項、第三項聲 明關於定期給付部分,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23萬2, 440元【計算式:(145,000+8,874)125=9,232,440】。本件 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玖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玖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參萬零捌佰貳拾伍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18

SLDV-113-勞補-142-20241218-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55號 原 告 李盛濱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啟祥律師 被 告 邱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5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2-18

SYEV-113-營小-655-20241218-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弘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振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與告訴人廖珮伃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可 預見已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卻未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協助被 害人就醫或報警即逕自離去,有逃逸之情形,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條 件完畢,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五 專畢業,現工作為鐵路局維修設備,家中有母親需扶養,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相 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經參酌被告、檢察官就 緩刑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3號   被   告 廖振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弘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教忠街100巷往新豐 街方向行駛,行駛至教忠街100巷與80巷巷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 ,該處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廖珮伃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教忠街80巷往深美街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廖振弘之機車突然出現而煞車不及,並與廖振弘 之機車發生擦撞,廖珮伃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雙手 、右肩及右髖鈍挫傷等傷勢(廖振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廖振弘明知其經過路口時,因其 機車與廖珮伃之機車發生擦撞,廖珮伃人車倒地,可能受有 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接獲報案,調取 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珮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振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巷口時,知悉告訴人廖珮伃騎乘上開機車,突然自其右邊出現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珮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與告訴人之距離甚近,且渠等機車車身有明顯碰撞之跡象,而被告駛離該處時,亦有明顯搖晃,重心不穩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至該院急救時,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振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2

KLDM-113-交訴-43-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定勝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未能成 立,並於113年7月23日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 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最高學歷?年齡?工作經歷?婚姻狀況?有幾名已成 年之子女?該等子女有無給予債務人扶養費?若無,其等未 給付債務人扶養費之原因為何?並應提出聲請人及全部子女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陳報聲請人現是否已尋得工作?如有,請提出自任職日起之 薪資明細、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 執行扣薪等,並陳報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 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倘無工作,原因為何 ?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 六、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 之金額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七、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分別為何? 並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7月23日至113年7月22日)之 收入來源及數額,如每月支出大於收入,何以負擔生活開銷 ?   八、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九、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7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09

SCDV-113-消債更-132-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楊莛方即楊惠珠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考諸其 立法理由意旨為:債務人於法院准否開啟債務清理程序前, 為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 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之調查,倘不為真實之陳述,進而有隱 匿、捏造、虛偽陳報其經濟狀況情節,即足認債務人欠缺清 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必要,應駁回其更生聲請。次 按更生程序之性質,係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旨在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於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與清算 程序有異;是得進入更生程序者,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基本 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始足當之。準此,於債務人聲請更 生,經法院審認其無資產,且完全無收入,或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可供清償債務,而難成立任何清 償方案時,均不應准許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 稽(調字卷81、8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在聲請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聲請人 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 同)3萬8,514元,每月固定必要支出為2萬8,000元(含膳食 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費2,000元、瓦斯費2,000元 、雜支3,000元、孝親費6,000元、融資5,000元、保險費1,5 00元),此外每月還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兩名之扶養費共2萬 元,此有收支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等可憑(本院卷13頁以 下),然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已入不敷 出,無餘額可供還款,聲請人卻於調解程序中陳稱每月可負 擔還款金額3,000元。  ㈡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命補正相關事宜後,於113年9月6日陳報 狀中改稱: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實領約3萬2,000 元,又聲請人所列孝親費,實係居住於親人所有之房屋,而 給予每月6,000元之費用以作補償,性質上相當於租屋費用 ,其他每月支出部分,包括水電瓦斯費5,000元、子女生活 費(含保險費)5,000元、家庭日常生活費(含餐費)10,00 0元、雜支費3,000元,尚餘約3,000元,故方於調解程序中 表示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3,000元等語,此有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可佐(調字卷81頁、本院卷59頁)。  ㈢惟聲請人前於調解聲請狀中表示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共2萬元,於陳報狀中表示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人獨立扶 養,然卻將子女生活費(含保險費)支出調降為5,000元, 未予說明費用何以變動甚鉅,又聲請人表示其無任何不動產 、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頁投資、其他各類財產及變 動,然依聲請人所據提出之彰化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於 113年2月15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13 日各有1筆1,000元匯至富蘭克林坦之交易紀錄,而於113年5 月21日有筆顯示「贖回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系列-穩定 月」金額為2,035元之存入紀錄(本院卷59頁、69至71頁) ,可認應為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公司所推出之穩定月 收益基金產品,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前後不一,足見聲請人應 有低報收入或浮報支出之情事,而於收支狀況說明書故意為 不實記載,致使本院無從審酌實際收入支出狀況,已妨礙本 院對於更生要件之判斷。 四、綜上,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收入及支出狀況,違反消債條例 所課予之說明協力義務,而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應已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足認債務人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必要,並致司法資源無端 耗費,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09

PCDV-113-消債更-230-20241209-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RIKI ADI SETYA BUDI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炳昌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 字第12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為印尼籍勞工,在台收入微薄、生活困頓, 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竹分會(下稱法扶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 其提出法扶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以資釋明 (本院卷第7、9頁),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05

TPHV-113-聲-46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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