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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昱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 聯繫工具,由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務長」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112年度偵字第856、857、1050、14 98、1535、164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6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林昱宏遂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暱稱為「陳嘉慶」、「林正偉 (林特助)」之人,利用不知情的甲○○(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自己為申登人的第一商 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再由不詳之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與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蔡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分別轉帳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進入甲○○上揭A、B、C帳戶,其餘集團成員再 指示甲○○應將上開贓款現金領出,並以「財務長」的暱稱, 指示林昱宏,謊稱自己為「王浩」,向甲○○收取上開贓款。 甲○○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於111年10月6日,提款新 臺幣(下同)85萬5,000元現金,林昱宏依「財務長」的指 示,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謊冒「王浩」的身分,於嘉義 市○○街00號的波波自助洗衣文化公園店,向甲○○收取上開85 萬5,000元的現金,林昱宏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 自用小客車,到臺中市逢甲大學的校門口,交付85萬5,000 元給另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另從中獲得報酬12,000元( 含車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昱宏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112年度他字第77號卷【下稱 他卷】第69至77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111頁、第125至 127頁),並與同案被告陳中龍之供述、告訴人蔡○○之指述 、證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180 4077號卷【下稱警卷】第90至96頁、第97至102頁、第103至 104頁、第148至150頁,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下稱偵卷 】第103至12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上揭A、B、C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紀錄、證 人甲○○之C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12361號、以111年度偵字第12552號、112年度偵字 第1680號、以112年度偵字第4966號等3件不起訴之處分、證 人甲○○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5 至109頁、第110至112頁、第136至145頁、第161頁,他卷第 199至201頁、第203至207頁、第223至228頁),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 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 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本案參與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暱稱「財務長」、「林正偉 (林特助)」等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於 向證人甲○○取款過程中,有與暱稱「林正偉(林特助)」之 人說到話,聲音不像同案被告陳中龍等語(見偵卷第115頁 ),其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 實,應已有所認識。被告依「財務長」之指示,向證人甲○○ 取款,嗣再由被告將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 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財務長」、「林正偉(林特助)」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 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 以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 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必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對被告較 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本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 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角色,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 分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楊○○達 成調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之學歷、入監 前從事電焊、月收入約7萬多至8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與母 親、妹妹同住,經濟狀況持平,有汽車貸款、身體狀況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均 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 樣、手段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2,000元之報酬 (含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是上開犯罪所 得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財務長」及「林政偉(林特助)」 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 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以,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則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該案件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 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 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 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 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另案被訴參與「財務長」所屬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112年度偵字 第856、857、1050、1498、1535、164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台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附卷可按(見他卷第169至197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 ,被告被訴本案犯行(111年10月6日)雖早於另案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時間(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21日),惟依上開見 解可知對於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即相對首 次說】,則被告前案被訴部分當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 次」犯行,檢察官就與此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當有重複 起訴之情形,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僑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1 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晚間7時59分許,假冒「鞋全家福」賣家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蔡○○,詐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要協助取消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21分許 2萬9,988元 C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23分許 2萬200元 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38分許 9,088元 2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佯裝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詐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告訴人之銀行帳戶每月會多出新臺幣(下同)8,800元需處理等語,其後,再佯裝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文傑」之帳號與告訴人成為好友,又詐稱:需先將錢匯入金管會監管帳戶,待解決問題後會全數退還等語,致告訴人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6日晚間7時22分許 3萬元 B帳戶 111年10月6日晚間7時35分許 2萬9,985元 B帳戶 3 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假冒「美波神器泳衣店」賣家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羅○○,詐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欠款1萬3,800元,會每月扣款,需要確認資料取消定期扣款等語;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打電話給告訴人羅○○,要求其匯款以解除定期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42分許 4,010元 A帳戶 4 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21分許,假冒「熊媽媽購物網」賣家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鄭○○,詐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使用其信用卡購物,是否要退刷,並會有銀行專員連繫,繼而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要其開啟網路銀行APP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42分許 4萬9,986元 A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 3萬9,987元 A帳戶 5 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假冒「生活市集」賣家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周○○,詐稱:因下單數量誤按為11件,需取消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6日下午6時39分許 2萬7,123元 B帳戶 6 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6時33分許,假冒「鞋全家福」賣家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楊○○,詐稱:因公司內部設定錯誤,致其每月會遭扣款,需要加LINE聯絡取消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6日晚間8時3分許 2萬9,989元 B帳戶

2025-01-14

CYDM-112-金訴-449-20250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 上 訴 人 謝宇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90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宇恩有如其事實 欄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處 斷,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 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 承:伊提供其名下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清輝」之人 ,並依「張志明」、「張清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予林 昱宏、葉睿騰等語之自白,說明上訴人擔任「車手」領取贓 款後轉交予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 能是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所得贓款之事實已有 認識,仍決意為之,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共犯,至少有「張志明」(或「張清輝」)、林昱宏、 葉睿騰及上訴人等人,上訴人自應就本件詐取告訴人等財物 共2次犯行全部,與「張志明」(或「張清輝」)、林昱宏 、葉睿騰等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同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旨甚詳。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謂其主觀上不知告訴人等係 遭三人以上詐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 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及第47條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為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656-20250109-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1060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1060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伍拾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11060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 係代號BQ000-A111060號(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甲 )之父親,其等於109年4月前係共同居住 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屏東市住處),於 109年5月後至甲 緊急安置之前係共同居住於屏東縣崁頂鄉 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崁頂鄉住處),其等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 甲 於106年9月起之就讀幼稚園幼幼班時期至111年3月10日 即尚就讀小學一年級之期間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對未 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9月至111年2月間以 每月1次之頻率,在其等斯時位於屏東市住處(109年4月前 住處)、崁頂鄉住處(109年5月後住處)房間內,不顧甲 明確表達不要、以手推開等方式表示拒絕,仍以手撫摸或其 舌頭舔甲 肛門及生殖器、或以甲 手握並搖晃甲男生殖器、 或徒手握著甲 生殖器搓揉、或以其生殖器搓揉甲 生殖器, 而以此等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共54次得逞 (自106年9月起至111年2月間共計54個月)。 二、嗣因甲 告知祖母即代號BQ000-A111060B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乙○)勸阻甲男,乙○雖轉告甲男惟仍無效後, 甲 遂於111年3月11日上午某時許,因不堪忍受遂告知就讀 學校班導師即代號BQ000-A111060C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丁○),丁○聽後即帶同甲 去找學校輔導老師即代號B Q000-A111060D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後經 學校通報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被 告甲男、告訴人甲 、證人乙○、丁○、丙○之姓名、甲 就讀 學校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證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甲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55、133頁、卷二第11、83-84頁)。然甲 為 本案之被害人,對於案發之細節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本院 審酌其於警詢中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始末經過,證述詳盡,後 於本院審理中則未再做描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甲 警詢筆 錄錄音檔案,勘驗結果顯示,甲 於該筆錄製作過程中均與 警員一問一答,亦有社工老師陪同在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304頁),被告對此勘驗結果亦 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堪認員警製作其警詢筆錄 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甲 陳 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作證時, 對於本案重要細節多答以:忘記了、不講、我怕講了會害爸 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3頁),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顯然較為明確,足見證人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較接近 案發時間,該時之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 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 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 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迴護被告之供證, 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 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 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 甲 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不足採。  ⒉證人甲 、乙○、丁○、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 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 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 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 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又按是 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參照)。  ⑵經查,甲 、乙○、丁○、丙○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 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證人甲 、丁○、丙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上開證人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 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上 開證人詰問或與其對質為辯,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行使 拒絕證言權(見本院卷二第8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均 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可認已捨 棄此部分對質詰問權,故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再者 ,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 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甲 、乙○ 、丁○、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56、133頁、卷 二第11、83-84頁),自容無足取。  ⒊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5-56、133頁、卷二第11、83-84頁 ),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 據能力可言。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丁○、丙○於警詢 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5-56、133頁、卷二 第11、83-84頁),然證人丁○、丙○並無警詢筆錄,被告及 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 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除外),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 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55-57、133頁、卷二第11、83-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與甲 為父子關係,且其知悉甲 之年紀,其 等於案發期間有同睡一房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寫的犯罪事 實,我全部都沒有做,我只有在洗澡的時候會摸甲 的生殖 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經查:  ㈠被告上揭不爭執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20 頁;他卷第22-28、34-37頁;本院卷二第13-44頁),並有 甲 於偵訊時手繪之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甲 之 個人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料系統可 參(見他卷第30頁、偵卷彌封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 就其經歷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猥褻行為之證 詞:   ⑴證人甲 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要通風,我回到房間都會脫褲子及内 褲比較舒服,被告看到我脫掉内褲之後就會用手來摸我的小 鳥跟屁股,我想要掙脫,也有跟他說很痛不要弄,但是他一 直抓住我,讓我沒辦法掙脫,他都沒有停下動作,還是一直 摸我,摸大概一、兩分鐘左右,他就放開我然後自己走開了 ,都是在房間發生的,我有跟國小的老師說爸爸會摸我的事 情,被告有警告我不能跟別人說,不然他會被抓走,我有跟 阿嬤說,我說爸爸會一直摸我,阿嬤說爸爸不學好的學壞的 ,我現在還是很難過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  ②於111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跟老師說爸爸摸我,因為我 已經受不了爸爸摸我,我有跟阿嬤說,阿嬤說爸爸好的不學 學壞的,我有叫爸爸不要摸,而且我還是尖叫的,當時我在 房間,爸爸摸我是從在屏東市一直摸到屏東縣,在屏東市時 是快大班,從我小時候媽媽還沒搬走,爸爸就會開始摸,爸 爸第一次摸我時,當時我念幼幼班,我當時有脫褲子跟內褲 坐在床上或椅子,爸爸突然跑過用兩隻手捏我尿尿跟屁股, 很像再捏黏土,我會痛,我有叫,今年(即111年)爸爸還 有這樣摸我,爸爸捏我尿尿的地方是一直握住我尿尿的地方 ,一直戳,約一兩分鐘,我會很痛,我會尖叫,爸爸就繼續 摸,就叫我不要叫,我想要跑,但被爸爸捉的很大力,爸爸 有把我的身體壓住,所以我跑不掉,爸爸先摸屁股,用舌頭 舔我大便跟尿尿的地方,爸爸會故意講我屁股很臭。爸爸會 用手挖我屁股說我屁股有黑黑的東西,爸爸會用手摸他尿尿 的地方,然後會先自己聞一下,摸我的頭再給我聞,爸爸已 經摸很多次,但我都記不清楚,我每天都跟阿嬤講,我不喜 歡被爸爸摸,我希望他停止這樣的動作,去年我大班開學, 那時候假日跟平常的晚上爸爸也有摸我屁股跟尿尿的地方, 爸爸尿尿的地方變大,他會用尿尿的頭頂住我尿尿的頭,爸 爸有時候會把自己的小鳥給我玩,我用手拿著爸爸尿尿的地 方一直搖,我在搖時爸爸會發出阿阿的聲音,爸爸給我玩他 的小鳥時,是叫我玩,從幼稚園就會這樣,我不喜歡玩爸爸 的小鳥,因為很鹹又很黏,覺得很噁心,爸爸叫我玩他小鳥 時,他的小鳥會直直的,我摸爸爸小鳥時,他有時候會有聲 音,最近一次是國小的上學期跟下學期都有,爸爸已經摸過 我多少次我沒有在算,因為很多次,從幼幼班開始,一直到 現在,從2月11日開學到3月11日跟老師講,中間爸爸有摸我 ,一樣用手捏我尿尿跟屁股的地方,我覺得很噁心,我覺得 爸爸這樣摸我是不對的,我超希望有人告訴爸爸這樣是不對 的,我有跟阿嬤講爸爸會摸我尿尿的地方,而且會用手戳我 大便的地方,爸爸摸我時我有要推開他,但推不開,我有要 跑,但跑不掉,我有跟爸爸說很痛很不舒服,我跟他說不要 ,但爸爸用了幾分鐘才放開我,爸爸從以前到現在是一個月 一次,爸爸對我做這種事,我會做惡夢等語(見他卷第22-2 8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太想講話,因為我怕講了會害爸爸 ,106年我上幼幼班,那時住屏東市,109年才搬到屏東縣, 我之前有講過不喜歡爸爸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我在一年級 的時候確實有告訴老師,是講爸爸摸我的事情,我有跟爸爸 講我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4頁)。  ④觀諸前揭甲 歷次證述,均一致指稱有跟老師提及遭被告猥褻 之情事,而甲 於案發期間為年僅2至7歲之幼童,若非親身 經歷,應無如此清楚描述相關細節過程之可能,又參以甲 在社工人員陪同下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雖向警方陳述遭被告 性侵害之經過,但經警方詢問「你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 時,甲 則稱:我不希望爸爸接受處罰,我只希望爸爸可以 不要再摸我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可知甲 只希望被告 不再犯,不願被告受刑事制裁,則若非確有其事,甲 應無 無端設詞誣陷其父,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況甲 於本院審理 時就與本案相關之事實均拒絕回答(見本院卷二第12-44頁 ),並稱:我怕講了會害了爸爸,我怕講錯話爸爸會被罰, 我原諒爸爸,希望這件事可以快點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2、14、43、44頁),足見甲 至審判時仍念其與被告間父子 之情,而在訴訟期間為被告求情,甲 應無刻意誇大被告犯 罪情節以誣衊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 信。  ⑤至甲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爸爸沒有拿我的手去抓他尿尿的 地方,沒有拿他尿尿的地方跟我尿尿的地方擠來擠去,爸爸 沒有對我做不好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然從 甲 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我不敢講,我怕會害了爸爸, 我不要講,我怕講錯話爸爸會被罰,我原諒爸爸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44頁),可徵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已有 迴護被告之意,難以逕採。  ⒉甲 上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  ⑴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 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 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 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 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我孫子(即甲 )跟我兒子(即 甲男)、他前妻住屏東市,他們109年左右離婚了,甲 要念 大班的時候才搬回去屏東縣地址,甲 都跟他父親睡,我孫 子有說過睡覺的時候爸爸摸他屁股、摸他小烏,我還有去問 他爸爸,被告說他只是在跟小孩打鬧,甲 有跟我講爸爸這 樣摸他,他不舒服,甲 有說過他想要跟我睡,不要跟爸爸 睡,我有聽見甲 在房間內尖叫等語(見他卷第34-38頁)。  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 國小的導師,111年3月11日 當天上午被害人突然跑來跟我,說老師我可以跟你聊天嗎, 我說好,他說他爸爸,會亂摸他,因為他以前跟我分享他看 的手機與卡通的東西之後,都是笑笑的,但是這一次他在講 的時候表情比較認真,跟他平常跟我講話笑笑的不一樣,我 就問他爸爸摸你哪裡,他就比屁股及前面下體的部分給我看 ,我就再問他是有穿衣服還是沒有穿衣服的時候,他說都有 ,他說在幼兒園時就開始摸,我問他有無跟阿媽說,他說有 跟阿媽說,但是跟阿媽講完之後,爸爸還是繼續摸,後來中 午放學,我就把他帶去找輔導組長丙○,我把他帶去找丙○時 甲 有講睡覺時二個男生都沒有穿衣服,他覺得這樣睡覺很 噁心,他說他要去跟阿媽睡,但是爸爸會把他叫進來,他有 說到爸爸有舔他的屁股等語(見他卷第12-14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情是甲 主動跟我說的,當天說完我就 帶甲 去找組長,我有問甲 爸爸摸他哪裡,甲 說屁股、下 體,他說幼兒園時就有摸了,我問只有一次嗎,他回答我是 很多次,我有問過他有沒有跟阿嬤講,他說有,但阿嬤沒有 辦法處理這個,甲 有提到晚上會跟爸爸睡,他跟阿嬤說不 要但爸爸會說不行,在他跟我闡述的過程,感覺他的態度是 認真一直看著我講話的,輔導組長在問甲 的時候,我有聽 到的部分他有說爸爸有舔他的屁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9 4頁)。  ⑷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學校的輔導組長,丁○當天把甲 帶過來跟我講,甲 就直接說爸爸會舔我的下面及屁股,我 問他爸爸會摸你的下體嗎,他說會,他說是在家裡,他在講 這段事情時覺得很噁心及很可怕,他也有說他不喜歡看到爸 爸沒有穿衣服,他說男生跟男生這樣很噁心,我問他從何時 開始爸爸對你做這件事,他說爸媽離婚後,媽媽沒有跟他們 一起住時,我問他有無跟阿媽說,他說他有跟阿媽講,他有 一直強調他覺得噁心,他也有說他想跟阿公阿媽睡,不想跟 爸爸睡,但爸爸會強迫他一起睡,我有問他會不會害怕,他 說他會害怕,他講到他爸爸摸他舔他時表情就很穩定,沒有 嘻嘻哈哈的樣子,但是提到噁心這件事時,表情就是很噁心 的樣子等語(見他卷第14-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甲 當時就讀國小的輔導老師,這件事情不是班導師告訴 我,是班導師直接帶著小孩直接面對面告訴我的,我都是直 接讓甲 陳述,甲 當時是跟我說爸爸會舔他的下面跟屁股, 他很明確指著生殖器,就是男生尿尿的地方,甲 還說會摸 下體,他有說他有跟阿嬤講到摸下體這件事,他說他跟阿嬤 講沒有用,他明確說他不想跟爸爸一起睡覺,說想跟阿嬤睡 ,但他想要跟阿嬤睡的時候爸爸會帶走,甲 告訴我的時候 他是跟我說很害怕,他有說很噁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1 01頁)。  ⑸上開證人證稱其等得知本案之經過,核與證人甲 所證稱其確 有告知上開證人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一致(見他卷第22、24頁 ;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二第37-39頁),且被告亦自承: 我媽在還沒有報案之前,有跟我說我兒子說我在用他的小鳥 ,有叫我不要再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60頁),堪信上開證 人上開證述應為事實,如被告未為上開行為,應不會導致甲 產生強烈情緒反應,且強烈到使甲 必須主動告知奶奶及老 師遭性侵之事,甲 前揭反應顯然是被告行為已經達到其無 法忍受的地步,又上開證人上開證詞內容,係針對事後甲 向其等吐露遭被告性侵害後,呈現害怕、噁心、無法繼續忍 受之情緒反應,此乃上開證人所實際觀察的狀況,並非轉述 甲 所述內容,自非與甲 陳述具有同一性累積證據,均得以 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⑹又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對甲 進行心理衡鑑,衡鑑結果略以:如果從本次 衡鑑當中對個案的了解,長期以來案父都有捏、舔個案生殖 器或是臀部(尿尿和大便的地方),亦會用生殖器頂住個案 的生殖器或是用手戳進肛門。個案長期以來隱忍,直到無法 再忍受才告知學校導師。從個案自填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量表-第5版(PCL-5)」,個案的分數為57分,已超過本測 驗建議的切截分數33分,故懷疑個案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 診斷,有賴身心科醫師進一步的診斷以確認等語,有該院11 1年9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2987號函暨所附臨床心理衡 鑑照會及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91頁),堪認甲 有因本案事件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形,此與一般性侵 害案件被害人在遭逢侵害後,所出現之精神心理反應相符, 益足作為甲 指訴遭受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  ⒊本院認定被告猥褻甲 之期間及次數:  ⑴就被告為猥褻行為之頻率,甲 固於警詢時證稱:幾個月會發 生一次,次數我不曉得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於偵查中 曾證稱:(問:爸爸大概多久摸你一次?)幾個月,一個月 多、一個月半跟剛好一個月等語(見他卷第26、27頁),然 經檢察官再次確認甲 證述之真意,甲 即證稱:一個月一次 等語(見他卷第27頁),堪認證人甲 已明確證稱被告為猥 褻行為之頻率為每個月1次。  ⑵而關於被告開始猥褻甲 之時間,甲 於警詢時證稱:從3歲就 開始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從在屏東市 一直摸到屏東縣,從幼稚園就會這樣摸,從幼幼班開始,今 年(即111年)還有摸我,從2月11日開學到3月11日跟老師 講的中間爸爸有摸我等語(見他卷第23、24、26、27頁), 參以甲 為000年00月生,其證稱從106年開始上幼幼班(見 本院卷二第25頁),是以其開始就讀幼稚園幼幼班之時間應 係年滿2歲後之106年9月,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6年9月起至1 11年3月10日止,以每月1次頻率對於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 而因截至111年3月10日之111年3月僅經過10天,非完整一個 月,依罪疑為輕,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定被告於 甲 就讀幼稚園幼幼班期間之106年9月份起至111年2月間( 共54個月)對甲 強制猥褻之次數為54次(就被告於111年3 月間對甲 強制猥褻之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 無罪,詳後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 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 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 222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 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 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 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 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 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 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利用被害人因 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 ,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 中 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係 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 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 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 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22 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定有明文處罰。其中刑法第227條之 立法理由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 女『合意』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是必須該未滿14歲或 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 性交者,始足當之。倘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 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條項之罪。至刑法第22 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 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 其他相類似之監督服從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 ,被害人因礙於上揭監督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行為人之要求 ,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合意性交有別; 且該犯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於客觀上利用該權勢或機會, 被害人主觀上因此認知而壓抑其性自主意思,即足當之,並 不以行為人在行為當下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之存在,而迫使 被害人不敢反抗為必要。其間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別 處罰條文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 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 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 經驗判斷,顯係足以誘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色情行為,並 使甲 感到嫌惡,且甲 確有以言詞、動作拒絕,足使一般人 認知其有明確表達反對之意,而被告在甲 已出手推拒或言 詞拒絕後猶為上開犯行,堪認已屬壓抑甲 性自主決定權, 自屬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實施猥褻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之情形,均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 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護法第112條、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 罪,均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82頁),無礙 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㈣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甲 之生父,且於案發時同住一 處,故其與甲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甲 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猥褻 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 處,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對甲 所為前揭54次強制猥褻之犯行 ,時間均有所間隔,且各該次行為均具獨立性,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父,本應克盡父職 ,提供甲 穩妥成長之生活環境,盡力照護甲 身心之健全發 展,然其竟悖逆倫常,對年幼之甲 為上開犯行,造成甲 身 心受創,足以影響甲 健全之人格發展,惡性非輕,復於犯 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 之考量,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及 頻率、行為次數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及參酌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4、50、 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除前揭犯行外,尚有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 時許,對甲 為前揭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條、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 用權勢猥褻罪嫌。  ㈡被告另基於性交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某日晚上某時、111年 1月間某日晚上某時,在屏東縣崁頂鄉住處與甲 同住房間內 ,先用手撫摸甲 屁股及生殖器,再用手指插入甲 之肛門而 為性交行為,共2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嫌(見本院 卷一第23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訴,因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㈠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所採用之證據外,無非係以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被告 以每月1次之頻率對甲 為加重猥褻犯行共54次,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 間亦有對甲 為猥褻犯行,然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僅經 過10日,尚未滿1月,甲 並未證稱該期間內被告有對其為猥 褻行為,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於該期間內對甲 為 猥褻犯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㈡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所採用之證據外,無非係以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查,上開 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109年9月間某日(即甲 就讀幼稚園大 班時期)晚上某時之犯罪行為,僅有甲 於111年3月30日偵 訊之單一證述(見他卷第25頁),而就被告於111年1月間某 日晚上某時之犯罪行為,亦僅有甲 於警詢之單一證述(見 偵卷第16頁),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甲 上開片 面之證述,被告既已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猥褻、性交等犯 行,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 ,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TDM-112-侵訴-14-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7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昱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昱宏於民國111年9月間,經由葉睿騰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務長」之成年男子(下稱「財務長 」)認識,與張家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 聯絡,於111年11月月間,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11月間,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假冒 親友亟需用錢之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各 該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賴麗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208、2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指示提領 後,交給自稱「王浩」之林昱宏收受,林昱宏再轉交給「財務長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㈡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人施以 假冒親友亟需用錢之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該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不知情之洪正智(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112年度偵字第1 5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其中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6筆 每筆1萬元)轉入洪正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內,又指示洪正智於111年11月8日14時49分 許,由己帳戶匯款5萬、1萬元進入賴麗守所申辦如附表一所載之 丁帳戶,由賴麗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帶 至附表二所載地點交給林昱宏,林昱宏再將之轉交給「財務長」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林昱宏因前揭 行為而自「財務長」處取得9,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昱宏(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本 院卷1第135頁),檢察官則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 1第9至17、13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13 7至143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卷1第241至 2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二被害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所匯款項經以 前開方式領出,再由被告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依指示將 款項交給「財務長」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原審卷第48至 50、62至64頁、本院卷1第135、136頁),且經證人即附表 一、二各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25918號卷(下警卷 1)第26至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 第1120122069號卷(下稱警卷2)第16、17頁〕、證人賴麗守 於警詢、偵訊(18597號卷第37至44、227至229頁)、洪正 智於警詢(警卷1第29、30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證人賴 麗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賴麗守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丁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 一編號1被害人戴鳳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玉山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施 詐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蕭玉蓮之新北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施詐之 人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陳麗嫏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被害人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林美秀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14、42至4 5、47至64、69至74、141至149、160至169、174至175、178 至183、190至194、196至197頁)、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彭桂 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單影 本、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洪正智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京 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合作協議書、京 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己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證人賴麗守丁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證人 洪正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匯入洪正智己 帳戶內)、京城銀行交易明細、洪正智與暱稱「張志明(老 張)」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2第32至41、62至66、70至82 、88至92、94至146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2月17日) 、被害人帳戶明細表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11年12月27日、指認人:賴麗守)、被指認人 照片年籍身份對照表、賴麗守丙帳戶交易明細、賴麗守甲帳 戶交易明細、賴麗守提領款項及交付被告之監視器影像及翻 拍照片、賴麗守與暱稱「顏永盛」、「貸款專員-何文誠」 之對話紀錄截圖、簡易合作契約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丙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資料、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8、2165號不起訴處分書 (賴麗守)、賴麗守112年6月19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與「顏 永盛」對話紀錄、丙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甲帳戶相關交易明 細、乙帳戶相關交易明細、丁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賴麗守勞 保投保紀錄、賴麗守辯護人111年11月間對話紀錄、賴麗守 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稽(18597卷第31、35至36、4 5至48、59、63、65至92、93至142、231至236、241至245、 247至257、259至270、271至279、281至289、291至294、29 5、297、429至43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被告於原審自白:我承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我坦承我於111年9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務 長」、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能人力銀行」、「 顏永盛」等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與該 集團眾多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持有 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從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 為等語(原審卷第48至50、62至64頁);於本院供承:我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5016號所涉犯詐欺、參與犯罪 組織案件(下稱前案)中所稱「財務長」與本案我所稱「財 務長」有關之人,是同一個人,本案我被指示而為行為的過 程與前案被指示而為行為的過程大概是相同的方式,是葉睿 騰給我一個人力公司的QR CODE,我跟人力公司認識後,他 才把我轉去跟「財務長」聯繫等語(本院卷1第136、137頁 );於前案供稱:我於111年9月底10月初之間,有加入一個 全能人力公司的收款工作,上頭利用Telegram暱稱「一點點 資產財務」的帳號與我工作機的Telegram暱稱大星派的帳號 私訊聯繫,指派我去指定地點找指定人收錢,我加入這份工 作後財務長不定時會開創開會群組,邀請所有受他指揮收款 的同事進群组,詢問我們各自的近況,看有沒有人無故消失 ,或不回訊息,通常都會開完會馬上解散,但開了第二次會 後,「高進」突然加我好友,並把我邀到小群組,當時的小 群組名稱我忘記了,中間陸續換了很多個,因為被財務知道 後會被罵,所以退掉又重加了很多個小群組,…我有看過Tel egram暱稱凌日之人,是「財務長」指示我去公園找他,…所 提示譯文中「開會了」是財務長會不固定時間拉一個群組跟 我們宣布事情,就是財務長邀我們去群組開會,講工作上的 事情,要注意安全,講完後就會踢掉全部人,開會是手機會 跳出提醒,若我們關提醒,財務長就會用手機門號打給我, 亦即上面聽的錄音音檔,財務長比較不會用TELEGRAM打電話 ,因為我們已經關提醒在財務長喊下班後,我們向他回報今 天收多少錢,他會再跟我們說去哪裡、將錢交給誰等語(本 院卷2第13、15、16、27、37、73頁),並陳稱其與集團成 員張家豪、葉睿騰、何孟哲聯繫過程(本院卷2第41至45、6 1頁),且就前案經起訴包括三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 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3第306頁)。  ⒉葉睿騰於前案供稱:都是由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 」指派工作,他會先傳銀行及分行名稱給我,要我先去待命 等候,再傳客人的長相照片,客人有車輛的話還會傳車子照 片給我,要我在附近監督客人領錢的狀況,客人領完錢後, 財務長會叫我找附近隱密一點、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我找到 一個點後拍照該地址傳給財務長,之後客人就會帶著錢過來 我找的點與我面交,客人剛到時會先跟財務通電話確認,我 再透過客人通話中的手機確認我跟客人碰面了,財務會再用 Telegram私訊我收款的確切金額,我會大概清點一下收款的 金額再以私訊回報財務,客人再與財務通過電話確認繳交金 額沒問題後,我與客人便各自離開,之後我會再跟財務確認 當天還有無其他工作單,如果沒有的話就是依照財務指示將 錢繳給公司,他通常叫我在當天收款的縣市找個隱密一點的 地方放錢,我通常都找我收款附近的公園放錢,我會拿一點 公園花草把那袋錢遮起來,再拍照傳給財務看,當天工作便 結束,我就可以回家了,我有引薦張家豪、林昱宏加入工作 ,我跟張家豪說被告可以掛在他下,介紹1人可領2,000元至 3,000元不等,林昱宏的介紹費是讓張家豪賺等語(本院卷2 第82至84頁)。  ⒊張家豪於前案陳稱:我跟林昱宏輪流開車,我跟林昱宏從事 同樣工作,只是我們會不特定時間被安排至不同縣市收錢, 飛機群組名稱我忘記,群組成員有林昱宏、阿騰、阿卓,其 他還有2人我不認識,群組總共6人,是阿騰介紹我這份工作 ,用飛機聯絡,阿騰就給我1組LINE的ID,說這份工作薪水 比較高,叫我加LINE自己去應徵,我將其加入好友後,對方 LINE暱稱全能人力,要我下載飛機APP,並給我一組ID,加 財務長為好友,約我應徵後一個月,對方才開始指派工作給 我,譯文中「開會了」就是叫我們上線飛機,並由對方加我 進入群組,針對指派工作部分開會,…林昱宏比我晚進來, 他好像也是阿騰介紹進來的,…阿騰、林昱宏跟阿卓都知道 我是去臺東收錢,林昱宏、阿騰、阿卓也都跟我做一樣的上 述收錢事情,我跟他們都會被派到全台各地收錢,我現在該 群組是我創的,我當時只拉林昱宏,然後再把其他人陸續加 進來;林昱宏是葉睿騰介紹的,葉眷騰是林昱宏跟我的共同 朋友,我開始做收款工作後一段時間就有聽葉睿騰跟我說林 昱宏也有進來工作,葉睿騰也有說是他介紹林昱宏進來的, 林豈宏是掛在我下面,雖然實際上林昱宏是葉睿騰拉進去的 人,但因為葉睿騰知道我缺錢想資助我,所以他就讓林昱宏 掛在我名下,介紹費讓我拿,我就抽全部,林昱宏比我晚1 、2週被葉睿騰拉進去的等語(本院卷2第166、169、170、1 83、185、189、209頁)。  ⒋依上可知,被告係經葉睿騰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 包括葉睿騰、張家豪等人均為聯繫詐欺取款群組之成員,而 均依照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之人指示而為取款 工作。本案被告所為,既係經葉睿騰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 ,再經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指示為取款、交款 工作,且聯繫之群組成員有三人以上,本案被告所為犯行自 屬三人以上共犯至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電 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成立機房、刊登廣 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分工負責收取附表一、二被害人 遭詐騙所為匯款,並獲取報酬,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 被告、葉睿騰、張家豪、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 之人及群組內不詳之成員,顯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 ,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各階段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自足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被告上訴理由載稱:被告僅與「財務長」聯繫而聽其指示, 主觀認知僅與「財務長」共同犯罪等語(本院卷1第88、254 頁),而就檢察官上訴認本案被告所犯應係三人以上共犯之 主張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陳述(本院卷1第134至136、256 頁),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 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 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⑶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 於原審、本院雖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18597號卷第55、307頁),符合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不符歷次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 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新法為「5年」; 經適用行為時減刑規定後,舊法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新法處斷刑同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舊法不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各次犯行,與「財務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被害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附表一編號2對於被害人所犯而使被害人為多次交付款項行 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各次所犯2罪名,均具有行為 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且未繳交 其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輕罪原應予減刑而列為量刑參考之減刑事由,附此 敘明。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 團犯罪已是當今政府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 以本案被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 作,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分工角色等,在客觀上顯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 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1第2 43頁),尚難憑採。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察,認被告僅 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 如前述;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將條次 變更為第25條,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洗錢之財物(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當。  ⒊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從輕量刑(本院卷1第 135頁),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則有理由,且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一般洗錢罪,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此等瑕疵可指,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本案檢察官同有上訴,原 判決亦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拘束,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 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被告所生危害非輕,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甚鉅,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分工,非基 於核心地位,附表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被告未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學歷,前從事電焊工 ,經濟狀況普通,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妹妹,奶奶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後,各科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其於本案被訴 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犯同類案件經提起公訴,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經收取報酬9,00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 原審卷第5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 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 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 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 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 6年度臺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按縱為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之財物,已經轉交集團其他 成員,並無從支配或處分,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贓款處理 1 戴鳳春 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 20萬元 丁帳戶 賴麗守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提領18萬5000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至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該款交給林昱宏得手。 2 蕭玉蓮、鄭雅勻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15分至52分許 5筆各1萬元,共5萬元 乙帳戶 賴麗守隨即提領得手,再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至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將連同後列編號3提領之陳麗嫏受騙款項,共計15萬元,交給林昱宏轉交「財務長」。 3 陳麗嫏 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餘許 10萬元 乙帳戶 同上。 4 林美秀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43分許 14萬元 丙帳戶 賴麗守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起至下午1時2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至真店,每次提領2萬元,共14萬元得手,再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林昱宏轉交「財務長」。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 臺幣) 匯入帳戶 贓款處理 1 彭桂芳 111年11月8日下午1時1分許 11萬元 戊帳戶 洪正智隨即匯款6筆(同日下午2時28分至38分),每筆1萬元至其己帳戶,再轉匯5萬元、1萬元至賴麗守之丁帳戶,由賴麗守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至59分許,提領2萬元3次,共6萬元,於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55分至下午4時15分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給林昱宏轉交「財務長」得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戴鳳春部分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蕭玉蓮、鄭雅勻部分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陳麗嫏部分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林美秀部分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彭桂芳部分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889-2024123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314號 聲 請 人 潘若瑤 相 對 人 林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31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10月26日 297,960元 248,2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5日 CH626912

2024-12-31

TNDV-113-司票-5314-202412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 LIN KHINE 義務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TUN WIN AUNG 義務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HLAING OO 義務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ARKAR KYAW LIN 義務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YAN AUNG SOE 義務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PYAE WA 義務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ZAW HTET AUNG 義務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YE ZAW TUN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AUNG ZAW MYO 義務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E LIN KHINE、TUN WIN AUNG、AUNG Z AW MYO、HLA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 E WA、YE ZA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下合稱被告9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BOSS HK」(香港籍)、「MR. CHU」(國籍不詳)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船籍獅子山共 和國、船名「JINXING」貨輪(下稱金星號,IM0:0000000, 附載無船籍小艇1艘,船舶登記之所有人為臺灣籍成年男子 吳丁源,另案偵辦)1艘作為運輸毒品工具,由被告YE LIN KHINE擔任船長,負責以船上之衛星電話與「BOSS HK」確認 交貨地點、接貨、清算,以及後續交貨等事宜。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某時,船長即被告YE LIN KHINE接獲「BOSS HK」 指示,駕駛金星號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 駁以太空包裝包覆、茶葉袋外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498包(合計含袋重529660公克,純度75.93%,純質 淨重約379,213.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被告YE LIN KH INE指揮所有船員即被告TUN WIN AUNG、AUNG ZAW MYO、HLA 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E WA、YE ZA 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先拆除太空包包裝,清點數量 ,再依茶葉袋包裝顏色(黃色、綠色)分類裝入紅色塑膠箱 ,並於箱外註記數量,置於金星號船艙之小艇旁,被告YE L IN KHINE命令所有船員均不得接近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旋即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 。嗣於同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PP-10089 海巡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 現金星號船艙內擺放無船籍之小艇及以茶葉袋包裝之毒品, 因海況不佳旋即帶返高雄港,於同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 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依檢察官指示, 於金星號執行逕行搜索,先以拉曼光譜儀檢測茶葉袋之結晶 體,並旋即抽樣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於同日15時許,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被告9人,並扣得本案毒品、金星號等物,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9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被告 住、居所及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由 法院依職權調查。關於管轄權有無的審查,應先於起訴犯罪 事實的實體審理而依起訴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另在甲地 監獄服刑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 ,固可認為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但若只是暫時離開甲地 監獄,例如戒護就醫或借提暫押等原因而暫時離開甲地監獄 ,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於借提原因消滅後, 除另有事由外,即應解還原監服刑。故受刑人經借提暫押他 處,不能認為原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即當然無管轄權(最 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44號、99年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諸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以之作為行使國家 具體審判權之機關,而基於司法獨立之基本要求,為避免任 何人得以恣意為具體個案選擇審判者之方式,逞其干預審判 之私欲,某一具體個案應歸何法院進行審判,必須事先以抽 象的、一般的法律予以規定,刑事訴訟法乃有關於管轄權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條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即在於解決 如何將具體案件分配於國家設置於全國各地之地方法院,而 依該條之規定,係以案件如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屬某一法院所劃分之管轄區域內,即由該法院管轄為 分配之標準,各法院不論係因案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而取得管轄權,均係出於各該案件與該法院發生 「地域上」關連性之故。末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 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運輸毒品罪以 開始搬運、輸送毒品為著手,而以起運離開現場為既遂(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而被告9人均為緬甸籍 人士,於本案起訴繫屬時於我國及本院轄區內均無住居所, 其等斯時乃羈押在法務部○○○○○○○○○○○○○○○○),有高雄地檢 署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7、47至62 、503頁)。惟高雄看守所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自105 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成立時起,該 地即屬橋頭地院管轄區域,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不因其名稱 仍為「高雄看守所」或事實上未另外成立「橋頭看守所」而 有異。又「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經總統於99年9月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90022445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0年1月1日施 行,於該法施行後,全國各看守所,皆改隸屬於法務部矯正 署,並由該署負責指揮、監督(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 、第5條規定參照),另看守所組織通則亦經總統於105年5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31號令公布廢止,是高雄 看守所現已改隸於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高雄地檢署所轄。 據此,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施行後,檢察官雖依刑事訴訟法 第106條仍有視察羈押被告處所之責任,然看守所之建物及 行政隸屬均已改隸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各檢察署所管轄, 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所謂「臺灣臺北看守 所依看守所組織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係隸屬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是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 羈押於其所轄看守所之人犯,自應認為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在地」等旨,其立論依據已有變更,自不適用於本案。 是以檢察官以高雄看守所原屬本院轄區,僅因業務繁忙等因 素另成立橋頭地院,惟未另成立「橋頭看守所」,且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對羈押被告具有法律 上之管領力、監督力,認本院仍有管轄權,難認有據,且忽 略設立橋頭地院之目的包含改善現劃歸至該院轄區之民眾使 用法院不便之問題,自不足採。  ㈡又本案起訴時,因被告9人屬羈押中之被告身分,始經提解至 本院接受訊問而短暫離開高雄看守所,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 繼續羈押被告9人,被告9人均經解還高雄看守所,不能認為 高雄看守所之所在地法院即橋頭地院即無管轄權;況慮及通 案適用之普遍性及一致性而避免人為因素選擇管轄法院,若 謂人犯移審時經提解至非原羈押看守所所在轄區之法院,踐 行訊問程序以決定是否為強制處分,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 恐有以此方式任擇管轄法院之可能,使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單純取決於檢察官選擇向何法院起訴移審,而處於浮動狀態 ,難謂符合管轄法定原則,是檢察官主張被告9人於起訴時 經提解到本院,故被告9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使被告所在 地之認定取決於檢察官選擇起訴法院之決定,將使管轄法定 原則形同虛設,而非事理之平,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9人 雖係於113年8月11日15時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經司法 警察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此有偵一卷 第177、181、185、189、193、197、201、205、209頁所附 拘票存卷可參),然其等於起訴時已不在原拘捕地,檢察官 以被告9人經拘提逮捕之地點在本院轄區為由主張本院有管 轄權,亦無理由。  ㈢再者,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9人因被告YE LIN KHI NE於113年8月6日某時接獲「BOSS HK」指示,始駕駛金星號 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駁本案毒品,並 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且於同年8 月10日20時55分許,經前述調查局及海巡署人員執行專案查 緝作業而在「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現金星號船艙內 擺放本案毒品,顯然被告9人著手運輸本案毒品之地點在「 公海某處」,且在金星號位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 而尚未進入本院轄區時,即遭司法警察登船查獲(此有偵一 卷第257頁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憑),被告9人犯罪行為於遭 查獲時業已終了,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形式觀察,被告9人 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至司法警察人員雖因 海況不佳而將金星號帶返至高雄港以利檢警機關進行後續搜 索,然縱使當時金星號停靠之高雄港港口位於本院轄區,此 等行為顯係檢警機關為求查獲犯罪行為人所為之偵查行為, 而非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身,難以本案毒品於偵查過程中 曾在檢警人員之指揮、管領下攜入本院轄區,即認本案犯罪 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以運輸及持有毒品 係繼續犯為由,主張被告9人犯罪行為持續至金星號停泊於 高雄港為止,故犯罪地在本院轄區,稍嫌無據。  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9人接獲本案毒品後,係欲往高雄港前進, 然被告即船長YE LIN KHINE於調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 :船主要求將本案毒品依顏色區分後置放在6桶橘紅色塑膠 桶内,並在桶外標示顏色和數量,作業完成後,再依船主指 示開至21’45’N,119’45’E座標進行加油,但我們在前往的 途中就遭到逮捕,不知道要去高雄港,只知道是去外海加油 等語(調查卷第9頁,聲羈卷第35頁);其於偵查中則供稱 :接到貨後是要去一個座標應該是公海要加油,是要我們去 那邊等,還沒加到油就被抓到了等語(偵一卷第162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完全不知道金星號載到本案毒品後 之目的地等詞(見本院卷第434頁)。足見身為依指示決定 金星號航行方向之船長未曾表明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高 雄港或在本院轄區。復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其餘船員曾明確 供稱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進入高雄港或本院轄區,已難 認高雄港或本院轄區係被告9人本案犯行之目的地,自不因 起訴書記載金星號接獲本案毒品後係往高雄港前進即使本院 取得管轄權,遑論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本院轄區前即 遭司法警察查獲而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終了,已如前述, 故被告9人本案犯罪地確實無從認定在本院轄區內,附此敘 明。  ㈤末查,金星號之船籍乃獅子山共和國,此有金星號臨時登記 證書在卷可查(變價卷第19頁),是本案並非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由金星號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是被告 ZAW HTET AUNG辯護人主張本院依前述規定取得本案之管轄 權,尚有誤會。  ㈥從而,本案起訴之時,被告9人之所在地應係其等人身遭受羈 押之高雄看守所,而高雄看守所無論依實際所在地或其行政 隸屬,均非本院所轄區域;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 告9人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 案被告9人所涉犯行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被告9人所在地即高雄看守 所之管轄法院即橋頭地方法院。 四、末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無視為撤銷羈押之效果,且此部分針對 程序之適法處理,亦未動搖應否羈押之實質內容,是本院受 理本案後,就被告9人所為羈押處分之效力,尚不應管轄錯 誤判決而受影響,本院將俟判決確定後,將本案卷證連同在 押人犯併送交予有管轄權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2-30

KSDM-113-重訴-31-202412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請人即債 黃詩捷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 務人 樓○○○○○○○○○)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現仍任職於寶溪 李企業社,自陳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7,470元,依其民國11 2年6月至113年2月薪轉資料計算,月薪平均則為25,882元, 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均已失效)、在職 證明書、薪轉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 請人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僅15,881元,於寶溪李企業社 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 ,以自陳月薪27,47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8,2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 ㈡再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費用為17,303元,同於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金額,應屬合理。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 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 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56358 3.88% 318 陽信銀行 40364 2.78% 228 星展銀行 244255 16.8% 1377 中國信託 769351 52.91% 4339 合迪公司 343688 23.63% 1938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8200 清償成數 40.6% 還款總額 5904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7

CTDV-113-司執消債更-107-20241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林昱宏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昱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25

KSDM-113-金訴-419-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宏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賴昱東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陳冠璋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黃柏元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邱麒叡 李庭宇 呂勝恩 前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蕭宇航 被 告 陳信豪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李胤晟 鄭俊霖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陳佳宏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力暉政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5208號、第35352號、第35353號、112年度偵字第341號、第2 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顏俊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賴昱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陳冠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四、黃柏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5月。 五、邱麒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 六、李庭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七、蕭宇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八、陳信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九、李胤晟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年。 十、鄭俊霖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佳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力暉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呂勝恩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顏俊宏與簡銘宏間有賭債糾紛而心生不滿,欲邀眾押人,遂與賴昱東謀議前往向簡銘宏商討債務,逐由顏俊宏、賴昱東邀集方琮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顏俊宏邀集陳冠璋,再由方琮勝邀集吳景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黃柏元、邱麒叡、陳信宏(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鄭俊霖、陳佳宏、力暉政,繼而由黃柏元邀集蕭宇航、呂勝恩(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李庭宇、陳信豪、陳品浩(原名:陳胤良、陳胤涼,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李胤晟(除簡銘宏外下合稱被告17人)到場支援。於民國111年12月4日22時前某時許,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方琮勝、黃柏元、吳景渝、邱麒叡、李庭宇、陳信宏及鄭俊霖,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選手就位」群組,與群組內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Ann」、「Kitty」、「打款請來電視訊Jordan」、「轟胎」等成員在群組內計畫圍堵簡銘宏,欲將簡銘宏強押至由陳冠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載往不詳地點談判,並商議前往伺機圍堵簡銘宏之位置等事宜。 二、於111年12月4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4日22時許 ),被告17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聯絡,及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顏俊宏、賴昱東 、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 佳宏、力暉政部分,另顏俊宏兼有首謀犯意)或在場助勢( 李胤晟、鄭俊霖部分),並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犯意,先由陳冠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成峰精品」附近埋伏、監視。賴昱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俊宏;方琮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柏元、蕭宇航;邱麒叡駕駛車牌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勝恩;吳景渝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庭宇;陳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豪、陳胤良、李胤晟;陳佳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BO-1000,業經檢察官更 正)自用小客車搭載力暉政、鄭俊霖,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之工廠集合。渠等集結完畢後,一起駕駛、搭乘 前開7輛車輛前往「成峰精品」附近埋伏。嗣於111年12月5 日0時50分許,經顏俊宏發現簡銘宏之友人陳冠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女友蔡家蓁在 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翠和街交叉路口(下稱案發地點) 附近巡繞多次,先於飛機「選手就位」群組詢問該車是否為 自己人,群組內成員亦發覺該車可疑,遂由方琮勝在群組發 言「走」、黃柏元發言「抓他」、暱稱「轟胎」之人發言「 衝」等語後,由賴昱東引領陳冠璋、方琮勝、邱麒叡、吳景 渝、陳信宏及陳佳宏駕駛前開7輛車輛到案發地點,由賴昱 東逆向行駛至遭誤認為簡銘宏之陳冠評駕駛之A車前方,陳 冠璋、方琮勝、邱麒叡、吳景渝、陳信宏及陳佳宏則分別駕 駛車輛左右包夾A車,當街強行攔停、圍堵A車,使陳冠評無 法前進或迴轉退後,顏俊宏隨即手持西瓜刀下車、賴昱東手 持筍刀下車均朝A車砸車,顏俊宏並打開A車車門叱喝陳冠評 下車,強押陳冠評至賴昱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此間黃柏元、李庭宇、蕭宇航、陳信宏、陳信豪、 方琮勝、力暉政亦立即下車持球棒砸A車,因而造成陳冠評 之手臂及左肩膀遭砸碎之玻璃劃傷(傷害部分未據陳冠評告 訴)、A車遭毀損(毀損部分經和解,陳冠評並表示不予追 訴);鄭俊霖則持木棍下車(未砸車)、陳品浩及李胤晟亦 下車(未持武器)在一旁監看、注視,並與其他同行之人包 夾A車而在場助勢;呂勝恩則留在車上待命,嗣顏俊宏、賴 昱東以上揭車輛將陳冠評載離現場後,其他在場之人始紛紛 上車跟隨離開,留下蔡家蓁及A車在案發地點,然顏俊宏、 賴昱東旋即發現押錯人,而將陳冠評載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金巴黎大舞廳」釋放。被告17人遂分別以前揭 施強暴方式剝奪陳冠評之行動自由,且當街以數輛汽車及眾 人佔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之公眾往來道路,近乎壅塞之 程度,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而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之危險,並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安 寧秩序之維持。 三、案經陳冠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顏俊宏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62頁)。  ㈡被告賴昱東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本院卷三第162頁)。  ㈢被告黃柏元、邱麒叡、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 陳佳宏、力暉政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本院卷三第162頁、第164頁、第377頁)。惟均否 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犯意,其等辯護之辯護如下 :  ⒈黃柏元辯護人為其辯護:從卷內事證及同案被告方琮勝於警 詢、偵訊之供(證)述可知,黃柏元自始係受方琮勝之要求 ,才去號召其他被告,其與顏俊宏、賴昱東皆不認識,只知 道當天要去支援打架,並不知道要去押人,故黃柏元與顏俊 宏、賴昱東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並無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等語(本院卷二147至157頁;本院卷三第211頁)。  ⒉邱麒叡辯護人為其辯護:邱麒叡係受到方琮勝之邀約,開車 到案發地點,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邱麒叡沒有下車,主觀 上認知是要去助陣,對於其他被告要擄走告訴人陳冠評(下 稱告訴人)並不知情,且沒有事證證明邱麒叡事前知情要擄 走告訴人,也沒有看到押走告訴人之行為,與其他被告間沒 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407至408 頁)。  ⒊蕭宇航、陳信豪辯護人為其等辯護:蕭宇航、陳信豪當天是 受到黃柏元邀約,沒有加入飛機「選手就位」的群組,根本 不知道有何押人的情事,其等雖均有下車砸車之行為,但僅 係為了助陣。其等與顏俊宏並不認識,不知道顏俊宏與簡銘 宏有嫌隙要綁架簡銘宏,又從顏俊宏綁錯人之情形來看,其 等更不知道要去押人,故與顏俊宏間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210至211頁、第408頁)。  ⒋李胤晟、鄭俊霖辯護人為其等辯護:李胤晟、鄭俊霖前往案 發地點本來以為是行車糾紛,其等到現場只是為了助勢,沒 有下手砸車,也都不知道會需要擄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 情況,故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三第212頁)。  ⒌陳佳宏辯護人為其辯護:事發當天陳佳宏從頭到尾都在車上 ,沒有參與砸車或押人的行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陳佳宏有何犯意聯絡或事前知悉之情 況等語(本院卷三第212頁)。  ⒍力暉政辯護人為其辯護:力暉政不在飛機「選手就位」群組 中,不能以該群組成員之發言來證明力暉政有參與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行為,又從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力暉 政客觀上僅有拿球棒砸車之行為,從下車到砸車的過程中, 力暉政的位置都是在告訴人車輛的正後方,力暉政目光也是 看向被砸的那輛車上,甚至到告訴人已經上了另一台車子之 後,力暉政還留在現場繼續砸車,可得知力暉政當天到現場 只知道目的就是為了砸車,故顯示力暉政與其他被告間就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並無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212至2 13頁)。  ㈣被告陳冠璋坦承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 場助勢」、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惟否認刑法第150條 第2項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及犯意(本院卷三第377頁)。陳冠璋辯護人為其辯護:當 天陳冠璋係受其他兄弟所邀前往現場助勢,亦無攜帶任何兇 器,沒有擄人或限制告訴人自由之意思,所為行為只有開門 讓告訴人女友下車,故陳冠璋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 語(本院卷三第378頁)  ㈤被告李庭宇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惟否認「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事先不 知道要去押人,我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押人云云(本院卷三第 162頁)。李庭宇辯護人為其辯護:李庭宇係受到黃柏元之 邀約,由吳景渝開車搭載到案發地點,其主觀認知係要前往 案發地點助陣,對於顏俊宏、賴昱東為何要擄走告訴人並不 知情。從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李庭宇事前知悉顏俊宏、賴昱 東有要擄走告訴人,其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擄走告訴人之行為 ,故李庭宇與顏俊宏、賴昱東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沒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二第319頁;本院卷三 第211至212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客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黃柏 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 陳佳宏、力暉政(下合稱顏俊宏等1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而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女友蔡家蓁、簡銘 宏、簡銘宏之友人劉育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 三第29至32頁、第41至43頁、第73至76頁、第57至63頁), 並有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影 像畫面擷圖、飛機「選手就位」群組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三第205至209頁、第201至203頁、第133至199頁)、吳 景渝與方琮勝之對話紀錄擷圖、陳信豪與黃柏元之對話紀錄 擷圖、陳信豪與李胤晟之對話紀錄擷圖、陳信豪與陳品浩之 對話紀錄擷圖、陳冠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7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20 024863號鑑定書、112年2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115670 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 卷一第249頁;警卷二第191至195頁、第197頁、第199頁; 警卷四第22頁;他卷第53至65頁;警卷三第117至122頁、第 127至122頁、第127至131頁)、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翠 和街交叉路口Googlemap街景圖、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 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卷三第113頁、第166至 169頁、第215至229頁;本院卷三第379至382頁)在卷可證 ,是堪予認定。  ㈡顏俊宏等12人就其等上開各自坦承部分之主觀犯意,核與客 觀事證相符,亦均堪認定。  ㈢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李胤 晟、鄭俊霖、陳佳宏、力暉政均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分擔及犯意聯絡  ⒈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 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問 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可知被告17人分 別駕駛或搭乘上開車輛,於案發地點由駕駛賴昱東、陳冠璋 、邱麒叡、陳佳宏與方琮勝、吳景渝及陳信宏以7輛車輛佔 用雙向單線道路,包夾、攔阻告訴人駕駛之A車,隨即黃柏 元、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力暉政與顏俊宏、賴昱東、 陳信宏、方琮勝均持刀械、球棒下車砸A車,而李胤晟、鄭 俊霖(持棍棒)及陳品浩雖未有砸車之行為,亦有下車在旁 注視、監看,而由顏俊宏強令告訴人下車並將其載離,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66至169頁、第 215至229頁),是依當時其等行為、實施經過之具體客觀事 實以觀,顯認顏俊宏等12人係以強暴、脅迫行為非法妨害告 訴人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拘束告訴人身體,而將告訴 人置於實力支配下,已達剝奪告訴人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 而該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  ⒉查顏俊宏(暱稱「南國」)、賴昱東(暱稱「馬眼」)、陳 冠璋(暱稱「Tony」、帳號為「bmw199393」)、黃柏元( 暱稱「沖天炮2.0」)、邱麒叡(暱稱「周勇敢」)、李庭 宇(暱稱「米開懶基佛」)、陳信宏(暱稱「永康2.0」) 及鄭俊霖(暱稱「三找金」)均有加入飛機「選手就位」群 組,此為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76頁 、第292至293頁;本院卷二第321頁)。復觀諸飛機「選手 就位」群組聊天室擷圖內容(警卷三第133至166頁),可見 渠等與其他群組成員於群組內商議要押簡銘宏、討論簡銘宏 應該會出現何處等事宜,並要求群組成員報上車牌號碼,以 免誤傷同行之人。況且,其中陳冠璋經群組成員「kitty」 詢問「那邊幾個人」,隨即回覆「3」等語;復經「kitty」 表示「等等兩個過去跟你換班」「你帶一個回去找大雄、留 一個下來、留一個負責開車、在現場蹲點」,陳冠璋亦回覆 「👌」、「好」等語。另有群組成員「Ann」標記陳冠璋帳 號並表示「帶到人帶往鄉下」、「飛龍有地方 帶到人朦眼 睛聯絡飛龍 你提早跟飛龍聯絡」,陳冠璋回覆「👌」、「 好」等語。另黃柏元則於群組內發問「人壓到要帶上哪台」 、「很重要」,而經「Ann」回覆「跟@bmw199393」「押到 帶給tony」,陳冠璋亦回覆「6207」。嗣顏俊宏以暱稱「南 國」表示「那台怪怪的」,黃柏元隨即回覆「打」、「殺」 、「抓他」、「我們這邊衝了」;賴昱東亦回覆「準備」、 「車子發著別熄火」等語。賴昱東傳送案發照片後,陳冠璋 、黃柏元亦回覆「被壓走了」、「已擊落」等語。已先可見 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及鄭俊霖應知悉顏俊宏、 賴昱東案發當天召集眾人前往案發地點即為滋事尋仇、押人 之目的。至陳冠璋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均辯稱:不是我於 「選手就位」群組以「Tony」帳號回覆的,我當時在開車, 是旁邊的人以我手機回覆的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二度坦 承其所使用之飛機帳號暱稱為「Tony」(本院卷一第292至2 93頁;本院卷三第401頁),且縱其所稱上情為屬實,衡情 其為該帳號及手機之所有人,並同在同輛車上,應無不知對 話內容之理,顯見其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⒊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 宇、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及力暉政雖 均係分別因顏俊宏、賴昱東、方琮勝或黃柏元之邀約而涉入 ,非與簡銘宏或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或嫌隙之人;另蕭宇航、 陳信豪、李胤晟、陳佳宏及力暉政亦未加入飛機「選手就位 」群組。然其等前往案發地點前,均事先共同前往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工廠聚集、集合,且同行之被告17人及所 搭乘之車輛均攜帶、載有球棒、棍棒等兇器,足徵渠等已先 預見案發當天眾人聚集之目的。又渠等抵達案發地點,見同 行被告駕駛車輛包夾告訴人、持兇器下車攻擊A車等情狀, 不僅未有阻止同行之人,更均分別共同駕駛車輛、持兇器毀 損A車或下車監視,加入其中。再者,被告17人並非僅於定 點等待,而係追蹤告訴人,並於公共道路上當街包夾、攔車 ,顯係欲以押人為目的,而非單純僅為毀損、傷害之行為。 況且,於案發時前開7輛車輛及被告17人,在案發地點均緊 密包圍、緊鄰A車,距離A車十分靠近,顯就顏俊宏等人所為 砸車行為、告訴人遭強押至車上等情均得以見聞,足認渠等 對於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其通行及顏俊宏、賴昱東強 押告訴人上車等行為均有所知悉、認識,且更係均參與其中 。可見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 、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及力暉政與顏俊宏、賴昱東及其 他同案被告等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亦具有主觀上 之犯意聯絡,而以前述各所示方式分工之行為分擔。是渠等 及其等之辯護人各以前詞辯解,均不足採。  ⒋另按客體錯誤為犯罪構成要件錯誤類型之一,如目的客體與 失誤客體之法益價值在構成要件上相同時,不影響行為人之 故意,仍應以既遂論。詳言之,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 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 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 ,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 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即屬學 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不影響犯罪故意之認定。顏俊 宏等12人原欲剝奪行動自由之對象雖為簡銘宏而非告訴人( 詳後述),然此仍屬等價之客體錯誤,而顏俊宏等12人前開 行為既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揆諸前開見解,仍不影響顏俊宏等12人 此部分犯罪之故意,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部分  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前揭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 筆錄暨擷圖,可見被告17人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聚集,以7 輛車輛佔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近乎壅塞之程度,其等 強行攔停、圍堵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持刀械、球棒等物毀 損A車,雖僅對告訴人一人施以強暴行為,惟於案發當時即 凌晨0時許,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仍有車輛往來,附近亦 有住戶在旁,往來之車輛用路人及公眾均得以共見共聞,且 渠等自駕駛車輛至案發地點為前揭行為至離開之時間亦長達 3分多鐘,如欲通行上開路段勢必會遭受波及。顯見顏俊宏 等1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 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依上開說明, 顏俊宏等12人之行為實已侵害刑法第150條所保護公共安寧 秩序之社會法益。  ⒉顏俊宏等12人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部分參與之態樣   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 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 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 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而 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 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 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顏俊宏等12人於本案所為行 為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部分構成之態樣,分述如下:  ⑴顏俊宏部分   顏俊宏於警詢時自承:因為簡銘宏有欠我賭債,然後又避不 見面,所以我才要找他見面處理賭債的事情,如果簡銘宏願 意面對的話就跟他好好談,如過他不願意面對,我們就要請 他跟我們走,看這條債務要怎麼處理。當天是我負責召集, 我找賴昱東跟方琮勝幫忙協助處理債務、支援,現場的7台 車都是我叫方琮勝去叫的等語明確(警卷一第21至25頁)。 足認顏俊宏為向簡銘宏商討債務,主動找賴昱東謀議前往討 債,並召集其他同案被告,任由被告17人以車輛圍堵、包夾 告訴人,並持刀械、球棒或棍棒而聚眾施強暴,且其亦持刀 械下車砸A車並強押告訴人上車,顯係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倡謀議者,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 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並為實際下手施強暴、脅迫之人, 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犯行。  ⑵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宏、力暉政部分   賴昱東、陳冠璋、邱麒叡及陳佳宏均與同案被告方琮勝、吳 景渝、陳信宏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以7輛車輛左右包夾,強 行欄停、圍堵告訴人駕駛之A車,並占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 車道,此有上開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其等顯係以上開粗暴駕駛車輛之方式 展現物理上之實力,自屬施強暴之行為。另賴昱東亦與黃柏 元、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及力暉政並有持刀械或球棒下 車上前砸A車之舉止,是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 、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宏及力暉政均有「下手實 施」強暴之行為甚明。從而,陳冠璋否認「下手實施」,其 辯護人為其辯解:陳冠璋並無攜帶任何兇器,所為行為只有 開門讓告訴人女友下車,係受其他兄弟所邀前往現場助勢等 語;李庭宇否認「下手實施」,其辯護人為其辯解:李庭宇 主觀認知係要前往案發地點助陣等語,均不足為採。  ⑶鄭俊霖、李胤晟部分   鄭俊霖、李胤晟雖非駕駛車輛之人,亦未持兇器攻擊告訴人 或毀損A車,然於其他同行被告以上開7輛車輛包夾、圍堵告 訴人駕駛A車後,及持刀械、棍棒下車毀損告訴人所駕駛A車 之際,亦下車在一旁監看行兇過程,與其他被告呈包夾告訴 人、A車之形勢,且持續在場任憑同行之其他被告阻擋、毀 損A車,並待其他被告解散紛紛上車後始一同上車離去,以 此方式在場助勢,是鄭俊霖、李胤晟在現場給予其他被告精 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實際上之支援,因而為「在場助 勢之人」。  ⒊顏俊宏等12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  ⑴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造成公眾或 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 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 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⑵本案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翠和街交叉路口之 市區道路,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隨時行經該處,當屬公共場所 無訛;又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0時50分許,仍有人車通行, 亦緊鄰住宅,而使附近住戶外出查看,此有前開本院勘驗案 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足證。又顏俊宏 、賴昱東分別所持之西瓜刀、筍刀質地堅硬且鋒利、其他同 案被告所持之球棒、棍棒質地堅硬,該刀械、棍棒客觀上顯 然具有危險性,而案發當時未持兇器之人,於搭乘車輛前往 集合之時即均知悉同行之人及車輛均攜帶、載有前揭等兇器 ,核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另被告17人亦以駕駛車輛包夾、圍堵A車之方式,當街以 數輛汽車及眾人佔據案發地點而達近乎壅塞道路之程度,並 在道路中間持兇器攻擊、毀損A車及強押告訴人上車,且行 為時間亦達3分多鐘。足見顏俊宏等12人利用人數優勢、佔 用公眾往來道路與前揭所攜之兇器,聚集而共同遂行上開強 暴、脅迫行為,依其等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及當時之時空 環境,已有波及用路人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足以使在場 及經過現場之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亦已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至為灼然。足認顏俊宏等12人主觀 上亦均具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甚明。準此,陳冠璋另否 認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及其 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㈤刑法第185條之說明   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成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故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之一乃行為人之行 為須係損壞、壅塞或以他法為之。而所謂「他法」,當係指 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 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俊 宏等12人分別駕駛、搭乘前開7輛車輛,先以數輛車輛於案 發地點之市區道路,強行攔停、圍堵A車,佔據案發地點雙 向單線車道之公眾往來道路,隨即再以眾人下車持兇器毀損 A車或在旁助勢,形成包夾形勢,時間亦達3分多鐘,已明顯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實際更已造成其 他用路人需靠邊或在旁等待渠等離去後始得以通行,使道路 近乎壅塞之程度,此有前揭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 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是渠等前開行為,當屬具有 具體危險性之非常態交通活動及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 已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上開要件無訛。  ㈥綜上所述,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 信豪、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力暉政及其等辯護人所為 辯解均不可採,顏俊宏等1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顏俊宏等12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 。顏俊宏等12人就事實欄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係 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罪,然行為時既無此加重處罰之規 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 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 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 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俊宏等1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 於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亦妨害告訴人 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強行令告訴人上車並將其載離現 場,並砸車恫嚇,此等種種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行無義務之 事之恐嚇、強制行為,因均係在渠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 為繼續中所為,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 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顏俊宏等12人另 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乙情,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所犯罪名  ⒈顏俊宏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罪。  ⒉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宏、力暉政,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  ⒊鄭俊霖、李胤晟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顏俊宏等12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 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惟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之要件為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始足當之。且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 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 ,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 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涉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 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刑 事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負其全部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 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977號刑事判決參照)。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案發當時,我駕駛A車搭載我女朋友蔡家蓁,突然被很多台 車欄下來,一個白衣男(按:顏俊宏)說我有跟他們發生行 車糾紛,叫我下車,並把我拉下車後,他們10幾個人開始拿 棍棒砸我的車。顏俊宏叫我去車上談,之後車子開走開去五 甲的永和豆漿買紅茶給我喝,顏俊宏跟我說他們認錯人了, 會賠償我車子的損失,顏俊宏亦發現我左肩在流血,就又開 到藥局買紗布跟包藥幫我包紮,並拿了500元給我讓我坐車 離開等語(警卷三第29至30頁),可認顏俊宏、賴昱東等人 無任何指示並向告訴人取贖等情形。又依顏俊宏上開於警詢 時證(供)述,及方琮勝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我是接到賴昱 東來電,稱要支援打架,並不知道要擄人勒贖,所以我才會 著急其他被告並一同駕駛車輛到案發地點等語(警卷一第14 7頁、偵卷一第259至261頁)。及黃柏元於警詢時亦證述: 是方琮勝請我幫忙打電話叫蕭宇航、陳信宏、李庭宇、呂勝 恩來的等語(警卷二第17至19頁)。益徵顏俊宏、賴昱東透 過方琮勝、黃柏元邀集其他被告一同到場為本案行為,目的 係要向簡銘宏討債,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於方琮勝、黃柏元邀集之初,並未知悉顏俊宏與簡銘宏間 存有債務糾紛,顏俊宏亦未表達押人係為取贖,是陳冠璋、 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宏、力暉 政、鄭俊霖、及李胤晟分別受邀約到場為本案行為,亦均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是顏俊宏等12人自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公訴意旨認顏俊宏等12人均係犯擄人勒贖未遂罪, 容有未恰,然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三第161頁、第376至377頁),並 給予檢察官、顏俊宏等1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 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⒌顏俊宏等1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之實行者,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顏俊宏等12人 其中下手實施之人(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 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宏、力暉政)、在場 助勢之人(李胤晟、鄭俊霖),各別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⒍顏俊宏等1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顏俊宏所犯,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就 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及力暉政所犯,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處斷;就鄭俊霖、李胤晟所犯,各從一重之妨 害公眾往來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衡諸本案賴昱東、陳冠璋、邱麒叡及陳佳宏與駕駛車輛之其 他被告以車輛佔用雙向單線道路,強行包夾、攔阻告訴人駕 駛之A車,且顏俊宏、賴昱東、黃柏元、李庭宇、蕭宇航、 陳信豪及力暉政亦在欄停後隨即下車在道路上持刀械、球棒 砸A車致A車遭毀損,李胤晟、鄭俊霖亦均下車監看在場助勢 。而案發當時,案發地點有附近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 民眾,顏俊宏等12人與其他被告竟以車輛及眾人勢力佔據案 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且時間亦達3分多鐘,足徵其等所為 毫無忌憚節制,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經綜合考量案發 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 影響程度等節後,認顏俊宏等12人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陳冠璋、李庭宇、邱麒叡之辯護人另 主張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均 非可採。  ⒉累犯(陳冠璋)部分   陳冠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3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8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 有陳冠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 三第359至362頁、第400頁、第408頁),且為陳冠璋所坦認 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05至406頁),是認陳冠璋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 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因 有妨害秩序案件前科,本案又犯妨害秩序罪,顯見陳冠璋沒 有受到矯正之效,請論以累犯等語(本院卷三第408頁), 堪認檢察官就陳冠璋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 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陳冠璋前已因妨害秩序 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 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陳冠璋本案所為犯行加重其刑。  ㈢邱麒叡、李庭宇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邱麒叡、李庭宇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等酌 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經查,邱麒叡、李庭宇僅因他人 電話相約,率與其他被告聚集,以駕駛車輛或持兇器方式刀 到場行兇,不僅造成公共秩序與安全之危害,更徵其等目無 法紀,併審酌其等之行為動機、實施強暴手段之情節及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實無有何基於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犯罪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而有情輕法重堪憫 恕之減刑餘地,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顏俊宏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首倡謀議邀集賴 昱東召集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宏、力暉政、鄭俊霖及李胤晟等人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眾滋事,分別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或在 場助勢,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 造成危害及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譴責。 復考量顏俊宏、賴昱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面 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黃柏元、邱麒叡 、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及力暉政,除 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外,其餘犯行均坦承,蕭宇航 及力暉政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均尚可;而李庭宇 、陳冠璋僅坦承如前述之部分犯行,另陳冠璋雖有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均未能坦然面對自身所犯過錯。兼衡顏俊宏等 12人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地位,其中顏俊宏 為首謀之角色,並由其為首邀集賴昱東、方琮勝以協助召集 及其他被告到場,於本案係居重要地位角色,犯罪惡性高, 不宜寬縱;賴昱東則係召集方琮勝以協助號召其他被告到場 ,並於案發現場與顏俊宏共同為首部車輛先行圍堵告訴人, 及將告訴人載離,於本案僅次於顏俊宏之地位,犯罪惡性次 高;陳冠璋則與顏俊宏、賴昱東及飛機「選手就位」群組等 成員為討論押人等事宜之主要成員之一,而黃柏元係召集蕭 宇航、呂勝恩、李庭宇、陳信豪、陳品浩及李胤晟到場之人 ,並於飛機「選手就位」群組亦有發表鼓吹其他被告發動攻 勢言詞之舉止,是陳冠璋、黃柏元犯罪惡性亦高於其他下手 實施及在場助勢之被告。併參以陳信豪、李胤晟、力暉政無 任何前科;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 庭宇、蕭宇航、陳佳宏、鄭俊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陳冠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斟酌力暉政、陳佳宏本案與其他多名同案被告以車輛當街 圍堵告訴人,並分持兇器朝告訴人車輛攻擊,而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犯罪情節實屬 嚴重,且渠等均為實際下手實施之角色,難認其等有何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其等辯 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案之物,分別為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 、邱麒叡所有,並均係其等攜帶至案發地點或供其等為本案 犯行所用,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78頁、第294頁; 本院卷二第323頁),堪認均屬其等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罪行項 下宣告沒收之。至顏俊宏等12人其餘扣案物,雖為渠等所有 ,惟分別由渠等自陳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可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呂勝恩公訴不受理部分   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呂勝恩業於113年4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41頁),揆諸上開規定 ,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黑色摺疊刀 1支 顏俊宏 2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顏俊宏 3 開山刀 5支 賴昱東 4 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賴昱東 5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冠璋 6 鋁製球棒 2支 邱麒叡 7 鐵棍 1支 邱麒叡 8 IPhone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邱麒叡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528800號卷(一)卷宗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528800號卷(二)卷宗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528800號卷(三)卷宗 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偵查卷宗 警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905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8號卷(一)卷宗 偵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24

KSDM-112-訴-66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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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馥嘉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馥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 一、黎馥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0時許,在其位 於在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3分許,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大湖路與復興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與韋坤 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韋 坤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大片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後,隨即於同日8 時19分許對黎馥嘉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62至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馥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3至14、30至31、39至 40頁,本院卷第34至37、168至171頁),核與證人韋坤田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至29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籍及駕籍查詢列印資料、屏東榮民總醫院112 年3月1日屏總醫字第1120000692號函、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 可證(見警卷第10至12、17、24、28至38頁,偵卷第3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固辯稱:案發時我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有上開行為等語 。惟查:  ㈠被告因於111年12月20日8時19分許,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後,旋陸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件冒簽其妹黎馥馨之姓名 ,並交由警方收執而行使之,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184號案件審理,並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 定其精神狀態,經該醫院精神科專業人員於113年2月間與被 告會談並進行心理衡鑑後,綜合病歷等相關資料而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37歲出現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典型 與顯著的症狀表現,於39歲則出現躁症發作,因而在109年4 月至同年5月間住院治療,於症狀緩解後出院,出院後規律 至醫院追蹤治療,迄今其精神疾病未再復發,可維持工作與 生活自理,故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診斷符合「第一型雙相情緒 障礙症,完全緩解」,而被告過去數年來大量和長時間攝取 酒精,惟不曾有酒精使用後引致精神症狀的表現,此次鑑定 未發現被告有意識、注意力、言語、行為、情緒、思考、知 覺、認知或其他精神症狀之異常;又被告雖有雙相情緒障礙 症之精神疾病過去史,然無證據顯示其於111年12月20日案 發時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惡化或因飲酒引致幻覺、妄想而造 成犯案之情形,且被告於當日無癲癇或重大內外科疾病發作 ,亦無額外服用其他毒品或不明來源之物質,因此可排除癲 癇、重大內外科疾病發作、以及其他物質作用影響當時精神 狀態之情形,顯示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項所定情形等語,有該醫院113年4月3日屏安刑鑑字 第(113)0201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 216頁)。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明確供述其當 時駕車上路之緣由與經過,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甫結束之際 ,為圖規避刑責,竟冒用黎馥馨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警 詢及偵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30至31、39至40頁),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5至199頁),顯見被告行為當下意識清醒,具備判斷事理 及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從而,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相 符,堪以憑採,足徵案發時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自不能適用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至被告雖聲請鑑定其當時之精神狀態, 然此節既經本院依據上述事證認定明確,自無再予以鑑定之 必要,是被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 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執行完 畢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 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 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後被告冒用黎馥馨身分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嗣經警方詢問黎馥馨而發現被告上述冒名情事, 因此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及本案犯行後,被告始坦 認自己乃本案犯行之行為人等情,有警方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4至2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警惕 ,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 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在途中與韋坤田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韋坤田受有上述嚴重之傷勢,所為實應予以嚴 懲;復考量被告案發後冒用他人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警 詢及偵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不 重複評價),遭警方察覺後,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與韋坤田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韋坤田新臺 幣(下同)37萬元,目前已依約賠付36萬元等情,有屏東縣 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度民調字第804號調解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219頁),是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並已相當程度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參酌 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有上開精神鑑 定報告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3至108、207至216、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被害人韋坤田受有大片外 傷性腦出血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嫌等語 。 二、經查,被害人所受大片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勢,造成其右側偏 癱、意識不清及語言能力喪失,手術治療有機會復原,惟被 害人因手術風險過大拒絕手術治療,並於111年12月30日出 院,迄112年1月16日未再回診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2 年3月1日屏總醫字第1120000692號函、該醫院113年3月8日 屏總醫字第113000107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本院 卷第123頁);又被害人於112年2月13日接受警詢時,意識 清醒,能理解員警發問內容並逐一明確回答等情,有該次警 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6至29頁);而被害人出院後, 自行接受民俗療法,腦部與身體已漸復原等情,業據被害人 家屬供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7、219頁)。由上可知,案發後被害人意識及語能皆已復 原至得以如常與他人對談之程度,且在身體及健康上,尚無 其他經相當診治後仍然難以復原之嚴重損傷,難認被害人所 受上開傷勢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是依檢察官 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犯罪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該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加重結果犯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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