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晏如

共找到 154 筆結果(第 31-40 筆)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張德龍 張德誠 張瑞芳 鄭惠心 范姜敬凱 范晨暐 陳春秋 黃秀雄 羅梅花 張雅雯 張潔茹 視同上訴人 王永孝 王文杰 王如姝 魏梅芳 魏蘭芳 黃彥超 黃子芸 魏桂芳 張鄭麗華 張慧釧 張玉英 張玉寶 徐芝樺(即張玉維之遺產管理人) 羅玉昭 彭代佳 彭能光 彭張燕 張玉盛 張玉山 孫仲文(即張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湘(即張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梅(即張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忠明 黃世國 黃必強 曾張對妹 張運妹 黃正賢 黃正文 黃正仁 黃坤妹 黃仁君 黃鳳枝 魏大鈞 魏占海 被上訴人 王意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孫仲文、張明湘、張月梅為視同上訴人張玉枝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視同上訴人張玉枝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月15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孫仲文、子張明湘、張月梅,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限閱卷第7至23頁),其等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命孫仲文、張明湘、張 月梅為張玉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2-11

TPHV-113-家上-241-20250211-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吳玉美 輔 佐 人 陳瑋凡 被 上訴 人 周瑞祺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上訴人撤回起訴,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2-10

TPHV-113-原上-10-20250210-1

審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23號 原 告 劉建園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637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 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 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 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 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主張被告之犯行,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至系爭刑案,惟經本院刑事庭認非屬系爭刑案起訴效力所及 ,將之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10頁)。   系爭刑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所定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 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 等語,該通知於1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3 至15頁),惟經相當期間,原告迄未表明請求依一般民事訴 訟程序為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5-02-06

TPHV-113-審訴易-123-20250206-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25號 原 告 顏靜慧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808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 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 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 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 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主張被告之犯行,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至系爭刑案,惟經本院刑事庭認非屬系爭刑案起訴效力所及 ,將之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10頁)。   系爭刑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所定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 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 等語,該通知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3至15 頁),惟經相當期間,原告迄未表明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 序為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5-02-06

TPHV-113-審簡易-425-20250206-1

審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16號 原 告 蕭燕欽 被 告 李舟生 王藝憓 梁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詐欺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新臺幣56萬元,非屬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見 原審刑事卷三第146頁、本院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83、84 頁),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 表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 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查多數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5-02-06

TPHV-113-審訴易-116-202502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侯向遠 被 告 林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53元,及其中新臺幣54,400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04

KLDV-113-基小-1954-2025020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 律師 被 告 林錦邑 訴訟代理人 林湧棠 被 告 林晏如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聖珮 律師 黃郁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一、十二、十五所示土地,應予合 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如附表五所示應為補償者各應補償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償者如附 表五所示應補償金額。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編號十三、十四所示土地, 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如附表七所示應為補償者各應補償如附表七所示應受補償者如附 表七所示應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如附表八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錦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均為兩造 共有;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則係原告 與被告林晏如所共有;原告與被告林晏如就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 示土地;併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本院合併分割如 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 規定,訴請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 所所示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林錦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之陳述如下: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林晏如抗辯:請求本院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 5所示土地,並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又請求於如 附表一編號2、3、13所示土地,分出面積1,518平方公尺之 土地,作為墓地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4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267號卷宗(下稱重訴卷)第21頁至第34頁〕,堪以認 定。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 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兩造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14所示土地,自應准許。   3.次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晏如所共 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附卷足據(參見重訴卷第35 頁),堪以認定。其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晏如就如附 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 號15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為被 告林晏如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與被告林晏如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 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亦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訴請本院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 所示土地,及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 3、14所示土地,有無理由?   1.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相鄰之數不動產 ,非共有人相同,即不得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附表一編號1、11、12所示土地,乃兩造共有;如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乃原告與被告林晏如共有,已 如前述;再如附表一編號1、11、12所示土地,與如附表 一編號15所示土地相鄰,此觀諸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自明 (參見重訴卷第327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11、12、 15所示土地,乃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其次, 原告係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又原告、被告林晏如均表示同意如附表一 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參見重訴卷第347 頁、第348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 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併,揆之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本院將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 地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3.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之共 有人均為兩造,有如前述,乃共有人相同之11筆土地;此 外,又查無其他限制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 4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本 院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合併 分割,亦屬有據。      4.從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11、1 2、15所示土地,及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 、編號13、14所示土地,均應准許。     5.至被告林晏如雖請求本院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 土地合併分割。惟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之 共有人,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相同 ,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情 形,尚屬有間;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與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雖部分相同,惟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 號13、14所示土地,並不相鄰,核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 定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情形,亦有未合,是被告林晏 如前揭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 土地,及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 4所示土地,本院應分別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分割?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次按,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 上之困難,以及事實上之困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參照);若部分共有人並 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如斟酌其等之意願,即不應將原物 之一部分配予不願受原物分配之部分共有人,此一情形, 應可謂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將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有事實 上之困難,揆之前揭說明,可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需衡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土地於本院勘驗時,現 場有魚塭12塊,魚塭中供通行道路並非位於各塊魚塭間之 地界線上;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土地之北側, 現有墳墓1座(下稱系爭墳墓),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按(見重訴卷 第133頁至第144頁)。又系爭墳墓乃坐落於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D部分土地,亦即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面 積395平方公尺,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面積5平方 公尺,共計400平方公尺,亦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 量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參見重訴卷第3 27頁)。   3.本院審酌:      ⑴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面積共計37,196 平方公尺,惟由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 示土地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即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 方案分割,將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分歸被告林錦邑取 得;將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可 知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合併分 割後,並無分得原物之意願,揆之前揭說明,應可認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惟因如附表一編號1 、11、12、15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將原物分配予部分 共有人即被告林錦邑、林晏如,並無困難,揆之前揭規 定,自應採取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即被告林錦邑、 林晏如,而非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 割方法。其次,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 所示土地,面積共計60,661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應無困難,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採取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而非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之分割方法。       ⑵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主張之分割 方案,乃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將如 附圖一所示B2部分,分歸被告林錦邑取得;將如附圖一 所示C部分,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分割後,被告林錦 邑、林晏如分得部分,面積廣大,形狀尚稱完整,應可 使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發揮最大之經 濟效用;復斟酌被告林錦邑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分割,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按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另由被告林晏如提出之分 割方案,亦係將與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位置大致相同之 土地,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按:被告林晏如所提出如 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僅係將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部分 ,由將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範圍縮小為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按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應亦可兼顧被告林晏如之利益。是以,本院認為如 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即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符合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且能使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 示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可兼顧兩造全體之利益 ,應屬適當。       ⑶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主 張之分割方案,乃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 割,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將如附圖 一所示B1部分,分歸被告林錦邑取得;將如附圖一所示 D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邑、被 告林晏如分別按應有部分1/4、1/2、1/4之比例維持共 有;分割後,除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維持共有,供系 爭墳墓使用外,原告與被告林錦邑分得部分,面積廣大 ,形狀尚稱完整,應可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 號13、14所示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復斟酌被告林 錦邑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足見如附表一編 號2至10、編號13、14所示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按附表二之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符合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另由被告林晏如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 案,乃將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之範圍擴大為如附圖二所 示D部分,亦即將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面積 ,擴大為748平方公尺,將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土地之面積擴大為700平方公尺,另並有70平方公尺坐 落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內;且未將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之一部,分歸被告林晏 如個人單獨所有,可知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 3、14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4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邑、林晏如 分別按應有部分1/4、1/2、1/4之比例維持共有,且未 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之一 部,分歸被告林晏如個人單獨所有,亦應符合被告林晏 如之利益;另將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邑、林晏如維持共有,亦應有利 於原告、被告林錦邑、林晏如。至被告林晏如雖抗辯: 請求於如附表一編號2、3、13所示土地,分出面積1,51 8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墓地使用等語。惟查,本院審 酌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定 有明文;而如附表一編號2、3、13所示土地,本非殯葬 用地,此觀諸如附表一編號2、12、13所示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自明(參見重訴卷第22頁、第23頁、第33 頁),不得作為墓地使用;縱令系爭墳墓乃於殯葬管理 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 行前既存之墳墓,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於殯葬業管理條例施行後,亦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 ,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應無分出相較於系爭墳墓 為大之面積,作為墓地使用之必要;況且,如分出面積 較大之土地,作為墓地使用,勢必使得分歸原告、被告 林錦邑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對於原告、被告林錦 邑顯然不利,是本院認為被告林晏如前揭部分之抗辯, 應無足取。從而,本院認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 編號13、14所示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如附 表二之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且能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 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可兼顧兩造之利益,亦屬適當 。      4.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 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 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 算之標準。查:     ⑴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 估之結果,認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土地之 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 土地合併分割,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 4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相互間應否補償及補償 金額之標準,應屬適當。    ⑵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20元,有如附表一編號1、11、 12、15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 (參見重訴卷第21頁、第31頁、第32頁、第35頁);經 按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112年1月之公 告現值計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 地合併分割後,被告林錦邑、林晏如於分割後分得土地 之價值,較諸其等按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分別超過9,360元 、7,821,450元;原告如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較 諸其按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短少7,830,810元(詳如附表四 所示),揆之前揭說明,如附表五所示應為補償者於如 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二之一所 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後,自應補償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 償者,如附表五所示應補償金額。    ⑶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於112年1 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20元,有如附表一編 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查 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重訴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3 3頁、第34頁);經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 、14所示土地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如附表一 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原 告、被告林錦邑如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較諸其等 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分別超過7,818,330元、15, 600元;被告林晏如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較諸其 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短少7,833,930元(詳如附 表六所示),揆之前揭說明,如附表七所示應補償者於 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按如附 表二之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後,自應補償如附表七 所示應受補償者,如附表七所示應補償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 ,訴請本院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 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本院 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 七、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 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八所示訴訟費用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626  原告:1/4 被告林錦邑:1/2 被告林晏如:1/4 2 坐落同段165之559地號土地 2,476  同上 3 坐落同段165之560地號土地 4,771  同上 4 坐落同段165之561地號土地 1,794  同上 5 坐落同段165之562地號土地 5,003  同上 6 坐落同段165之563地號土地 14,351  同上 7 坐落同段165之564地號土地 4,886  同上 8 坐落同段165之565地號土地 4,781  同上 9 坐落同段165之566地號土地 4,896  同上 10 坐落同段165之567地號土地 13,509  同上 11 坐落同段165之584地號土地 4,685  同上 12 坐落同段165之585地號土地 4,844  同上 13 坐落同段165之830地號土地 2,339  同上 14 坐落同段165之836地號土地 1,855  同上 15 坐落同段165之1484地號土地 23,041  原告:1/2 被告林晏如:1/2 附表二之一:(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提 出之分割方案)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面積7,095.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錦邑取得 2 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30,100.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 按:附圖一即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所測量字第第1130117006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重訴卷第327頁)。 附表二之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 示土地提出之分割方案)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0,100.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2 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30,160.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錦邑取得 4 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邑、被告林晏如分別按應有部分1/4、1/2、1/4之比例維持共有 按:附圖一即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所測量字第第1130117006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重訴字卷第327頁)。 附表三: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9,84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2 如附圖二所示B1、B2部分,面積36,64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錦邑取得 3 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29,84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 4 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1,518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邑、被告林晏如分別按應有部分1/4、1/2、1/4之比例維持共有 按:附圖二即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所測量字第1130063880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重訴卷第263頁)。 附表四:(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合併分 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 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1 原告 7,830,810 0 -7,830,810 2 被告林錦邑 3,680,300 3,689,660 9,360 3 被告林晏如 7,830,810 15,652,260 7,821,450 附表五: 應受補償者 應 為 補 償 者 共有人 原告  被告林錦邑 9,360元  被告林晏如 7,821,450元 總計 7,830,810元 附表六:(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 地合併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 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1 原告 7,885,930 15,704,260 7,818,330 2 被告林錦邑 15,771,860 15,787,460 15,600 3 被告林晏如 7,885,930 52,000 -7,833,930 附表七: 應受補償者 應 為 補 償 者 共有人 被告林晏如 原告 7,818,330元 被告林錦邑 15,600元 總計 7,833,930元 附表八: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百分之三十一 2 被告林錦邑 百分之三十八 3 被告林晏如 百分之三十一

2025-01-24

TNDV-112-重訴-267-20250124-3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A○1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A○2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A○○3承受訴訟部分廢棄,發回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父A○○4、其妹A○2為被告,起訴請求分 割其母甲○○之遺產等(原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下 稱甲案);A○○4則以抗告人、A○2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分 配其與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原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 2號,下稱乙案)。嗣A○○4於民國113年1月4日死亡,A○2聲 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裁定甲案由A○2、A○○3(即抗告人之 子)、乙案由A○○3為A○○4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下 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伊否認 A○○4書立伊喪失繼承權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所示內容 ,伊從未承諾放棄繼承甲○○之遺產,A○2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提領甲○○之銀行存款,伊對之提起刑事告訴,顯非虛構, 且伊僅對A○○4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是否即構成重大侮辱或虐 待,實有疑義。又110年11月間因疫情肆虐,伊為避免傳染 家人,始未回國探視A○○4。另原裁定未詳查A○○4是否不能維 持生活,即認定伊未盡扶養義務,調查不備。伊於訴訟期間 持續以LINE聯繫、關心A○○4,並分享A○○3之相片及近況。原 裁定未實質調查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及該事實是 否符合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要件,即認定伊喪失繼承權,應有 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 又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 ,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又當事人 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 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 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參照) 。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 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 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 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經查:  ㈠抗告人於甲案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A○○4返還新臺幣(下同)69 1萬6770元本息予甲○○全體繼承人、第3項請求分割甲○○之遺 產、第4項請求分割A○○4、A○2返還甲○○全體繼承人之款項( 甲案卷二第245至259頁);及乙案A○○4請求抗告人、A○2連 帶給付668萬750元本息(乙案卷第79頁),嗣A○○4於訴訟繫 屬中死亡,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非對立造之繼承人全體承 受訴訟。  ㈡原裁定固審酌經公證人認證之A○○4於112年8月3日書立之系爭 聲明書(甲案卷二第307頁)、A○○4與抗告人之對話內容、 偵查卷宗等,認抗告人曾表示不取A○○4夫妻之遺產,惟違反 承諾,爭取甲○○之遺產並委託律師處理,A○○4為此煩心跌倒 而顱內出血,且抗告人未履行於110年11月返台探視A○○4之 承諾,並訴請分割遺產、對A○2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等,致A○○ 4精神痛苦,認抗告人對於A○○4有重大虐待情事,而喪失繼 承權。惟查:①系爭聲明書載「A○1及其配偶多次對本人言語 侮辱,造成本人精神重大痛苦,且A○1自工作至今(20多年 )無支付我和我的配偶扶養費,他長年在美國,也沒有行照 顧之實,無正當理由卻未盡扶養義務。甲○○110年8月21日意 外身故後,都是A○2扶養照顧我,A○1夫妻卻拒絕我到美國探 視,理由為他們沒有時間照顧我。本人對於A○1於民事起訴 暨聲請調查狀,所提事實均屬不實指控,嚴重羞辱我一生人 格名譽與尊嚴。具體事證…他居然毀棄之前對我和妻子做出 放棄所有遺產繼承的口頭承諾,直接委任律師限我11/5前和 他的律師聯絡,要求他應得的繼承權益。我無法承受此一打 擊…11/1走路跌倒,11/2檢查顱內出血…另2021/9/22A○2有LI NE文字告知A○1辦理遺產繼承文件,A○1回覆11月初可回台三 星期,隔離完出來辦事探親,但至今未履行。我有用LINE質 問A○1,但他故意已讀不回,竟還對A○2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 告訴…」,則A○○4所稱抗告人夫妻多次對其言語侮辱,致其 精神重大痛苦,及抗告人夫妻於甲○○死亡後,拒絕其至美國 探視乙節,具體情節究竟為何,未據原審調查認定;依抗告 人所提於108年至111年間與A○○4之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3 3至60頁),其等間非無問候、關懷、分享家庭生活之情; 而A○○4於111年5月7日答辯狀後附主訴書甚至表明調解條件 為「打算去美國同住一年,含飴弄孫」,可見斯時A○○4尚期 待與抗告人共處;   另A○2陳述書僅稱「父親出院表達想去美國居住幾天散心的 想法,A○1的太太說不是我們家的人,她沒有空照顧家父, 一天都沒有」(甲案卷一第289、303頁),並未提及抗告人 拒絕A○○4前往美國探視或同住,則抗告人是否確對A○○4有上 述虐待、侮辱之情,尚有未明。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即 明,A○○4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賴子女提供扶養費,及抗 告人長年居住美國,固無法經常提供A○○4實際之生活照顧, 惟抗告人提出與A○○4對話紀錄「每次回臺灣,我上台北總是 把全部時間陪在你們身邊」(本院卷第59頁),則其等間是 否毫無會面交流,及110年全球疫情流行期間,抗告人是否 不便於該年11月返台探視A○○4,而可認為抗告人有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亦未據原審調查審認。③又抗告人 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之對象為A○2,並非A○○4,此有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佐(甲案卷二第11至14、39至 42頁);且抗告人為甲○○之繼承人,未曾與全體繼承人達成 遺產分割之協議,則其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行使其繼承人之 權利,並於起訴前以LINE向A○○4表達「一家人在法庭上碰面 是我最不希望看到的。經過幾番深思熟慮,我決定委任律師 代為協調,律師能透過法律上權利義務跟大家說明,這樣比 較能就事論事…」(甲案卷一第293頁),則抗告人對A○2提 刑事告訴並訴請A○○4、A○2分割遺產,依客觀社會觀念衡之 ,是否即足認定對A○○4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亦未據原裁定 敘明,即逕認抗告人已喪失繼承權,應由其子A○○3代位繼承 應繼分,而命其承受訴訟,自有未洽。是抗告人是否喪失對 A○○4之繼承權,仍有待原法院調查證據審酌,本院自有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命A○○3承受訴 訟部分,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24

TPHV-114-家抗-4-2025012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楊豐駿 楊豐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柏勳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 上訴人之二名訴訟代理人生效(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臺北 市中正區,本院卷第143、275、277頁),並自翌日起算上 訴不變期間,不扣除在途期間,原應於同年10月31日屆滿, 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 訊網可憑(本院卷第313頁),是上訴期間應延至次日屆滿 ,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提第三審上訴(本院卷第283頁)並 未逾上訴期間。本院113年12月12日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上 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即 有未合。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 銷前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24

TPHV-113-重家上-30-20250124-5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1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51萬7269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0%,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五、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准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50 萬6000元,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151萬726 9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 ,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漏未抗 辯其尚有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貸款債務,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提起附帶上訴均隱匿其於基準日尚有附表二編號4至15 所示財產,嗣本院調查始知上開財產,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上訴人為此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抗辯其剩餘財 產應扣除上開債務,及被上訴人剩餘財產應加計上開財產, 如不許提出,顯與真實不符而顯失公平,爰准許其提出。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失權而不得提出云云,顯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91年間結婚,於104年間協議離婚,復於105年3月21日再婚 ,伊於109年1月15日訴請離婚,於同年3月19日成立調解離 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1 萬9576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伊8萬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抗辯:伊就兩造財產 抗辯事項如附表一、二之B欄所示。本院如認伊無法證明婚 前存款及婚前投保之保險給付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仍存在,則 考量被上訴人就該等財產並無貢獻及協力,平均分配有失公 平,爰請求調整或免除此分配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3月21日再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 09年1月15日訴請離婚,於同年3月19日成立調解離婚,兩造 同意以109年1月15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原 審卷一第33至35頁、原審卷二第63頁)。  ㈡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編號2至8、1 0至12、14至17所示,婚後債務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本院卷第247頁)。附表一編號9、13為上訴人之婚前 財產。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於基準日之數額如該表之A欄所 示。  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12所示。另附表二編號4所示存款、編號13至15所示保 單價值於基準日之數額如該表之A欄所示。 四、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 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兩造爭執 之財產項目認定如下: 甲、上訴人財產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1.上訴人固抗辯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款應 扣除婚前存款11萬5032元云云。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再 婚,同年3月29日存入6萬元,結存11萬5032元(原審卷一第 287頁),固堪認其於結婚時有婚前存款5萬5032元,惟依郵 局交易清單所示(原審卷一第287至301頁),迄至109年1月 15日之基準日,上訴人存提紀錄逾300筆,上訴人並未能證 明上開婚前存款於基準日仍然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即屬無據。  2.上訴人抗辯其於婚前投保壽險、婚後期滿,保險公司以委發 款項名目匯入郵局帳戶之保險給付合計236萬元,及婚前定 存100萬元,於婚後到期解約,應認郵局帳戶存款均為婚前 財產云云。經查:  ①依郵局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所示( 原審卷一第287至301、335至339頁),上訴人於婚前104年1 0月6日定存100萬元,於婚後105年4月6日到期,匯入郵局帳 戶;上訴人於當月14日提轉其中50萬元定存,餘款50萬元陸 續支用,該帳戶另有存款含委發款項陸續匯入,迄至105年1 0月29日,餘款僅1萬134元(原審卷一第288至289頁);續 存之50萬元於105年11月1日到期,上訴人於當日即提領20萬 元,並續存餘款30萬元,該定存30萬元於106年5月1日到期 後陸續支用,至當月23日之餘款僅有15萬84元,此後另有存 款計20萬元匯入,惟至106年6月22日之餘款僅有4萬7889元 ,是自難認為上訴人之婚前存款100萬元於基準日尚存在於 郵局帳戶。  ②上訴人於婚前100年12月27日投保之新光人壽威利長富保險於 婚後107年12月27日到期,匯入保險給付114萬元至郵局帳戶 (原審卷一第279、295、309頁、原審卷二第17頁);婚前8 8年間投保之新光人壽傳家樂終身壽險、豐順養老保險、長 安養老終身壽險及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於108年6月27日、 7月11日分別匯入保險給付100萬元、2萬元至郵局帳戶(原 審卷一第279至281、297至307頁、原審卷二第11至17頁)。 而上訴人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基準日止(下稱該段期間) ,提領郵局帳戶金額共201萬8059元,小於上開保險給付合 計216萬元(114萬+100萬+2萬),可見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存 款48萬5696元有相當比例來自上開保險給付。爰依該段期間 保險給付即婚前財產匯入216萬元、婚後財產匯入29萬3712 元之比例(216萬/(216萬+29萬3712)=0.88),計算郵局 帳戶存款應有42萬7412元為婚前財產餘額(48萬5696元×0.8 8),婚後財產數額僅為5萬8284元(48萬5696-42萬7412) 。  ㈡附表一編號18部分: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婚 前104年9月向第一銀行貸款736萬元(原審卷一第149頁), 該債務屬婚前債務,不因各期本息之清償期於婚後,即認係 婚後債務。又上訴人於婚後共清償貸款本金123萬4218元、 利息43萬380元,合計166萬4598元,有銀行攤還及繳息紀錄 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51至153頁)。本院比對上訴人郵 局帳戶交易清單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之提領日期及金額( 原審卷一第287至301頁、本院卷第213至244頁),上訴人提 領郵局帳戶存款當日或翌日,以相同或相近數額存入第一銀 行帳戶扣繳當月貸款本息者如附表三之A、C、D欄所示;再 依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觀之,除附表三編號4外,其餘提領存 款均來自前述上訴人婚前存款未續存之50萬元、續存30萬元 到期款項,或婚前投保壽險、婚後匯入之保險給付114萬元 、100萬元(如該表之B欄所示),可認上訴人以婚前財產清 償婚前債務之數額合計31萬8708元(如該表E欄所示),此 部分無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外,其餘134萬5890 元(166萬4598元-31萬8708元)係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債務,自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㈢附表一編號20至23部分:   附表一編號20至23,上訴人106年至108年之綜合所得稅已於 當年5月繳納完畢,應認上訴人於基準日已無該債務存在。 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扣除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並不以「已至清償期」為限,只須於婚姻關係中所產 生之債務即屬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 日 止,填具結算申報書,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此觀91年1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71 條規定 自明。是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各該年度結束時,就該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業已確定,僅於次年度5 月結算申報及 繳納義務,不能因此即謂納稅義務人該年度應負擔之綜合所 得稅款債務於次年度5 月前不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109年度應納稅額6萬307 7元(原審卷一第245頁),於108年度結束時即已確定,應 認該項債務於109年1月15日之基準日已存在。  ㈣基此,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數額為432萬8000元(如附 表一之D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乙、被上訴人財產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上訴人固抗辯永豐銀行帳戶存款應扣除 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2日贈與之租金收入合計3 萬9000元云云(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惟為上訴人否認, 辯稱其將租金收入每月1萬9500元交由被上訴人收取,供作 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查被上訴人就上開租金係上訴人贈與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自陳婚姻期間無工作( 本院卷第445頁),上訴人陳稱該租金收入係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等情,亦與常情無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 取。  ㈡附表二編號13、14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新光人壽二保單係以 上訴人贈與之租金收入繳納,應為無償取得云云,並舉永豐 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251至267頁)。惟被上訴人未能 證明該租金收入係上訴人贈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執此主 張該二保單亦屬贈與財產云云,即屬無據。  ㈢附表二編號15部分:   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 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人壽保險之要保 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 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 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單價 值準備金請求權、第119條第1項解約金請求權等(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保單價值準備金性 質係保費累積形成,並非保費所生孳息。本件新光人壽富萬 利變額壽險保單應繳保費110萬元,係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 一次躉繳,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繳費歷史檔 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485至486頁),是該保單於基準日之 價值準備金90萬1046元(本院卷第485頁),即為被上訴人 婚前躉繳保費形成,自屬婚前財產,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之餘地。上訴人抗辯此 項財產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並不足採。  ㈣基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數額為129萬3463元(如 附表二之D欄所示)。  丙、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03萬4537元(432萬8000元-129萬3463 元),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半數即151萬7269元 。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 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平 等之原則,例如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使夫得專心發 展事業,其因此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之協力,則其 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 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自不能使之坐享其 成,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 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 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浪費成習等對其婚後財產增加無 貢獻之情事,至於其未能證明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仍 存在乙節,僅係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推定為婚後財產之 問題,並非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上訴人執此抗辯應 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分配額云云,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51萬7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 月26日(原審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8 萬424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既有部分廢棄改判, 則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准、免假執行宣告所定擔保金額自應變 更,爰分別酌定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五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A○1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種類 A;財產項目、數額 B:A○1主張 C:A○2主張 D:本院認定 積極財產: 1 存款 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8萬5696元 1.應扣除婚前存款 11萬5032元。 2.郵局存款係婚前定存、婚前投保之保險給付餘額。 同A欄 5萬8284元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26萬810.52元 兩造不爭執 同A欄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9萬2025.36元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28萬6595元 5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傳家樂(255)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 3萬7141元 兩造不爭執。 同A欄 6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3AFB08630 1萬2273 7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 17萬9892元 8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 6萬1957元 9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OOOOOOOOOO 0元 兩造不爭執為A○1之婚前財產。 同A欄 10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 6萬1520元 兩造不爭執。 同A欄 11 新光人壽傳家保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 48萬3715元 12 新光人壽增有利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6萬3545元 13 中國人壽步步高升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元 兩造不爭執為A○1之婚前財產。 0元 14 中國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保險,保單號碼O0000000000 2萬1688元 兩造不爭執。 同A欄 15 中國人壽多多利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0萬6440元 16 中國人壽人民利多外幣利變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32萬4052元(7萬5099人民幣) 17 中國人壽事事如意壽險,保單號碼O0000000 33萬3678元 18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清償第一銀行房屋貸款 166萬4598元 該貸款係以婚前存款、婚前投保之保險給付清償,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同A欄 134萬5890元 19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萬6253元 兩造不爭執。 同A欄 債務: 20 債務 106年綜合所得稅繳納稅額(該年5月繳納,下同) 4萬4771元 同A欄 基準日已不存在。 0元 21 債務 107年綜合所得稅繳納稅額 3萬3773元 22 債務 108年綜合所得稅繳納稅額 3萬2274元 23 債務 109年綜合所得稅繳納稅額 6萬3077元 同A欄 基準日後所生債務 同A欄 24 貸款債務 第一銀行信用貸款 57萬4682元 同A欄 如本院准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不爭執數額 同A欄 合計 432萬8000元 附表二:A○2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種類 A:財產項目、數額 A:A○1主張 B:A○2主張 C:本院認定 積極財產: 1 存款 三重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7萬5124元 兩造不爭執 同A欄 2 存款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1萬1195元 3 存款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1萬8610元 4 存款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22萬680元 同A欄 應扣除A○1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2日贈與租金合計3萬9000元 同A欄 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000000000 1萬4230元 同A欄 如本院准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不爭執數額 同A欄 6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美利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7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增美富外幣終身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6萬3365元(美金1萬2173.04元) 8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美年加利外幣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746元(美金158.98元) 9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2551元 10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保單號碼OOOOOOOOOO 2萬8698元 11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長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OO0000000 2萬7646元 12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OOO0000000 0元 13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全心全意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萬6037元 同A欄 以A○1贈與之租金收入繳納保費,屬無償取得財產。 同A欄 14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千禧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 20萬581元 15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富萬利變額壽險(第3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 90萬1046元 (被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7日解約,解約金89萬1564元,本院卷第383、485頁)。 同A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A○2於婚前投保並躉繳保費110萬元,為婚前財產。 0元 合計 129萬3463元 附表三 編號 A:郵局帳戶提領日期、金額 B:本院認定郵局帳戶款項來源 C:第一銀行存入日期、金額 D:第一銀行當月扣繳貸款金額 E:本院認定以婚前財產扣繳婚前貸款數額 1 105年5月9日 4萬元 未續存之婚前存款50萬元 105年5月9日 3萬7000元 3萬6412元 (105年5月24日) 3萬6412元 2 105年7月12日 3萬元 105年7月12日 3萬7000元 3萬6412元 (105年7月12日) 3萬元 3 106年5月11日 4萬元 婚前存款續存30萬元到期 106年5月11日 3萬6000元 3萬6148元 (106年5月24日) 3萬6000元 4 106年8月2日 20萬元 婚後財產 (106年6月跨行匯入郵局帳戶84萬4970元) 106年8月3日 10萬元 3萬6148元 (106年8月24日) 3萬6148元(106年9月25日) 0元 5 108年4月22日 3萬7000元 婚前投保之保險給付114萬元、100萬元 108年4月22日 3萬7000元 3萬6148元 (108年4月24日) 3萬6148元 6 108年5月15日 3萬6000元 108年5月15日 3萬6000元 3萬6148元 (108年5月24日) 3萬6000元 7 108年6月10日 3萬6000元 108年6月10日 3萬6000元 3萬6148元 (108年6月24日) 3萬6000元 8 108年7月5日 3萬6000元 108年7月5日 3萬6000元 3萬6148元 (108年7月24日) 3萬6000元 9 108年8月13日 3萬6000元 108年8月13日 3萬6000元 3萬6148元(108年8月26日) 3萬6000元 10 108年9月10日 8萬6000元 108年9月10日 8萬6000元 3萬6148元(108年9月24日) 3萬6148元 合計 31萬8708元

2025-01-24

TPHV-113-家上-121-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