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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忠聖 選任辯護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韋豪 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21、 62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審認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忠聖(下稱被告王忠聖)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0罪)、同條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沒收銷燬與否之諭知,至 就被告王忠聖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搖頭丸罪嫌部分,則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趙韋豪(下稱被告趙韋豪)所為, 認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被告2人雖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王忠聖於 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41、323頁), 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王忠聖部分,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是本案關於被告王忠聖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至被告趙 韋豪部分則係全部審理。 貳、量刑上訴(即被告王忠聖)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王忠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20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就其上揭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0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王忠聖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 10、12至2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甚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自始坦 認犯行、知所悔悟,主觀惡性及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犯罪 人格之需求較低,其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其販賣之對象、重量及價 額非多,因供自己施用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整體 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相對較為輕微;惟衡 其上揭所為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不 無法重情輕而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㈢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王忠聖為警查獲本件犯行後,主動供出本 案販賣毒品之來源,於112年5月開始,是請趙韋豪買的;透 過趙韋豪買的毒品種類是大麻膏、大麻花等語(原審卷第92 頁),而員警因被告王忠聖指訴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同案被告趙 韋豪涉嫌各於112年6月1日(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㈠所述)之 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1罐與王忠聖、同月6日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㈡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與 王忠聖等犯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於112年8 月16日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2448848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 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 趙韋豪涉嫌前揭時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以112年 度偵字第42921號起訴書對趙韋豪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1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2 4512664號函、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2日新北檢貞 雨112偵32176字第1129154763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 119、131頁);又審諸被告王忠聖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 附表一編號11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與暱稱「史努比SL OW」之犯行時間係112年6月8日,乃在其於112年6月6日向趙 韋豪購得前述大麻花之後,且二者時間尚屬密接,堪認被告 王忠聖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1所述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花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 王忠聖雖另指訴112年4月間之毒品來源係吳○任云云,然因 被告王忠聖指訴係於112年4月之不詳時間向吳○任購買,致 相關監視器影像難以調閱,囿於亦無其他對話紀錄等事證可 佐,故員警未因被告王忠聖之供述而查獲吳○任等情,有前 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1日新北警刑 四字第1124512664號函可參,是被告王忠聖此部分有關指訴 吳○任係其本案112年4月間販賣毒品犯行來源之供述,尚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    ㈣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被告王忠聖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犯行所得量 處之最低刑度均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此部 分販賣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均無須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刑度:  ①「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自明。  ②依被告王忠聖本案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 等,均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而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是就被告王忠聖本案犯行,均 不應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刑度。   二、駁回被告王忠聖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王忠聖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均 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忠聖明知毒 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 並製造第二級毒品,戕害我國人民健康,再考量其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4月14日易 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故意再犯原審判決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 、14至20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再審酌 其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風扇廣告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考量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王忠聖上開 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12年2月至6月間,附表一 編號1至2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 法益,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手法不同、侵害法益有別 等情,就其所犯各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原判 決關於被告王忠聖犯行之量刑(含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王忠聖犯 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 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又被告王忠聖本案犯行情節 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從依 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刑度,詳如前述,被告王忠聖上訴意旨 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主張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刑度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全部上訴(即被告趙韋豪)部分   一、事 實     趙韋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扣案IPHONE12行動 電話1支連結網際網路,以IG暱稱「咪啊」與王忠聖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前,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之大麻膏1罐(100ml)與王忠聖,經王忠聖給付10 5000元與趙韋豪,並於同年月4日匯款45000元至趙韋豪指定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12年6月6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王忠聖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居所,以50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花50公克與王 忠聖,並收取現金50000元。嗣因王忠聖供出趙韋豪,為警 於112年8月15日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趙韋 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處搜索,並扣 得趙韋豪所有之前揭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50至155頁),而被告趙韋豪原審審理 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訴字 卷第186至19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趙韋豪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 地,分別交付大麻膏1罐、大麻花50公克與王忠聖等情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辯稱:王忠聖 是透過我向彭瑋智購得事實欄所述之大麻膏、大麻花,我沒 有賺錢,沒有營利之意圖云云(原審卷第201至205頁),辯 護人並為其辯護以:被告趙韋豪僅是單純為王忠聖向彭瑋智 代購大麻,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趙韋豪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膏1罐、大麻花50公克與王忠聖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忠聖於警詢證述略以:扣案大麻膏11罐中之1罐是112年 6月1日,在臺北市○○○路○段00號1樓外(7-11京東門市)以15 萬元購得;「咪啊」叫我陪他去台北買油,他會順便幫我一 起買,意思是陪他去買大麻膏,我們約在7-11京東店,我大 約23時41分抵達,我當時跟「咪啊」用15萬買1瓶大麻膏, 但我沒看到「咪啊」的毒品上游;我是在112年6月1日23時4 1分,在臺北市○○○路○段00號1樓外(7-11京東門市)旁,等待 「咪啊」向不明上游購買大麻膏,「咪啊」拿到大麻膏後, 在我車上交付給我,我在車上直接給「咪啊」現金,當時只 有我跟「咪啊」;當日「咪啊」共向他的上游購買多少罐大 麻膏,以多少價格購買,我都不清楚;112年6月3日「咪啊 」給我一組銀行帳號,那是他的毒品上游給他的銀行帳號, 「咪啊」叫我匯45000元,112年6月4日「咪啊」說他的毒品 上游已收到我匯的45000元;另扣案大麻花2包中之1包,是 我於112年6月6日晚間,在我土城區住家內,向綽號「咪啊 」之男子以5萬元購得;「咪啊」於112年6月6日21時7分到 達我家,後來他又出門去買大麻花,大約22時9分回到我土 城區住家,他當時拿了100公克的大麻花回來,我用5萬元跟 他買50公克;我不知道「咪啊」如何取得大麻花等語明確( 偵卷一第21、141至142、208頁);復於偵查具結證稱:112 年6月1日「咪啊」約我一起去臺北拿大麻膏,我是開自己的 車去,超商門市照片就是我和「咪啊」相約交易的地點,後 來「咪啊」也真的有賣我大麻膏,我當天是拿105000元現金 給「咪啊」,45000元是補匯款給到「咪啊」指定的中信末5 碼82102號帳戶內,這次交易的大麻膏也有被扣案;112年6 月6日第二次「咪啊」要我開門,是他要拿大麻花給我,我 拿現金50000元跟他買50克等語綦詳(偵卷一第229頁);質 諸被告趙韋豪雖辯稱並無營利營圖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與王忠聖,然於偵查亦供認略以:伊就是王忠聖持用手機 內通訊軟體暱稱「咪啊」之人;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有 跟王忠聖約在統一超商京東門市;伊到了後,先去超商領錢 ,幫王忠聖墊錢,再去轉角處的巷子內的路邊,把身上的錢 交給對方拿大麻煙油罐,接著就把東西帶去王忠聖車上給王 忠聖,伊在副駕駛座,王忠聖就拿錢給伊;6月6日也有去找 王忠聖,是去中和南勢角幫王忠聖去跟藥頭拿大麻花50公克 ,伊先幫王忠聖墊付,回到土城王忠聖住處後交給王忠聖, 王忠聖有給伊現金;伊否認販賣,伊覺得伊只是轉讓等語不 諱(偵卷二第189至191頁);並有與王忠聖所述相符之其與 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咪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一第97至10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53至 1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照片(偵卷二第143至147頁、第151頁)在卷可佐; 而觀諸王忠聖前述與「咪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 「咪啊」於112年6月1日晚間9時9分許,傳送「你等等陪我 去台北拿油」訊息,並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傳送7-11京 東門市之照片給王忠聖,稱「十一點十分這兒」,「咪啊」 並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傳送「000-000000000000」帳號 給王忠聖,並稱「匯45000元就好」,王忠聖另於6月4日傳 送「已轉入45000」,「咪啊」回覆「他有收到」等語(偵 卷一第97至103頁);又「咪啊」另於同年月6日晚間10時41 分許,傳送「幫我開門」之訊息給王忠聖各節(偵卷一第10 4至109頁),俱與證人王忠聖上開警詢及偵查證述其與「咪 啊」見面交易大麻膏1罐、大麻花50公克等情相符,足見王 忠聖證述有據,可以信實,堪認被告趙韋豪有於事實欄一㈠㈡ 所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膏1罐、大麻花50公克與王 忠聖,被告趙韋豪否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容係 事後卸責之詞,已難採憑。  ㈡被告趙韋豪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然關於合資、代購、調 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 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 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 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自行與買主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 、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由自己 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因其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 之聯繫管道,縱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 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 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屬於毒品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乃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 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 行為人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 號判決參照)。茲販賣大麻行為,因係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之行為,如無確切反證足資認定行為人係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 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持交他人之可能。查依證人王忠聖前揭 證述、被告趙韋豪上開供述關於本案交付大麻與王忠聖之過 程,王忠聖核係處於消極接受被告趙韋豪交付大麻之地位, 對於趙韋豪之毒品來源、所購得毒品之正確數量、價款等交 易情節均未能知悉,亦無從置喙,足見被告趙韋豪在毒品交 易中,係居於優勢地位,握有絕對主導權,已阻斷王忠聖直 接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可能,原難認被告趙韋豪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王忠聖代為聯繫購買或合資購買毒品;況觀諸被告趙韋 豪與王忠聖前揭手機對話之脈絡,亦全無合資或代買之外觀 ;佐以被告趙韋豪與王忠聖並非至親好友,被告趙韋豪卻承 擔時間與交通勞費,往返路程取得大麻以交付予王忠聖,均 徵被告趙韋豪並非僅單純代購交付大麻,堪認其主觀上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至證人王忠聖雖於原審審理另證稱:這2次買大麻膏、大麻花 都有先跟趙韋豪的朋友講好價錢跟數量,是透過趙韋豪打電 話開擴音跟趙韋豪的朋友協商後決定云云(原審卷第171、1 77頁),惟王忠聖前述證詞,非惟與其前揭警詢直指關於被 告趙韋豪向其上游購買多少罐大麻膏,以多少價格購買,伊 都不清楚等語相悖,佐以王忠聖、被告趙韋豪2人於偵查期 間亦均全未提及有何購買本案大麻前,王忠聖乃經被告趙韋 豪持手機擴音而與上游賣家直接商洽購買大麻之數量、價格 等節,足見王忠聖前述原審審理證詞,核係事後迴護被告趙 韋豪之語,不足採信,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趙韋豪之認定; 又證人彭瑋智自112年2月至4月間燒炭後即住在花蓮吉安鄉 ,且彭瑋智因腦部受損,就未曾再使用手機或通訊軟體,也 未再回到臺北,至彭國銘固有提供中國信託之帳號給彭瑋智 使用,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彭 瑋智及其父親彭國銘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79至1 85頁),是被告趙韋豪辯稱於112年6月1日、同月6日,係幫 王忠聖與彭瑋智從事大麻膏、大麻花交易云云,與前述事證 未合,自難遽採,被告趙韋豪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趙韋豪 僅是單純為王忠聖向人代購,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均無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趙韋豪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趙韋豪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趙韋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趙韋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事實欄一㈠㈡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無經 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 其案發時年僅23歲餘,是其素行非劣,應係年輕識淺、思慮 未週,一時失率始誤觸法典,其主觀上應無反社會性格之顯 著惡性;而以其販賣之對象、重量及價額非多,對社會整體 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相對較為輕微,倘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非無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趙韋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該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㈣被告趙韋豪雖稱:事實欄一㈠㈡之毒品上游係彭瑋智云云,然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原審並未因此查獲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9日新北 警刑四字第1124505661號函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75頁) ,是本案亦無因被告趙韋豪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即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被告趙韋豪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就被告趙韋豪前揭犯行,認其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2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韋 豪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戕害我國人民健康,惟衡酌其販 賣對象僅1位,次數2次,各次販賣之金額及數量,再審酌其 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夜市攤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1月,並考量被告趙韋豪 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6月間,犯罪手法相同 ,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其所犯2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6月;另敘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IPHONE12行 動電話1支,係被告趙韋豪所有,供其本案聯繫王忠聖所用 之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趙韋豪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之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科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 趙韋豪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業經本院 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趙韋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2432-202411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衍 李○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5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甲○○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條項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條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被告乙○○民國00年0 月生,被告甲○○00年00月生,於    113 年1 月實施本件犯罪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即少年陳    ○年(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被告乙○○、甲○○    二人故意對告訴人實施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    ○、甲○○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甲○○二    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 年6 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乙○○、甲○○二人所犯之罪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3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113年1月8日9時4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少年觀護所孝B03房內,因對少年陳○年(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有所不滿,遂共同基於成年人傷害少年之犯意,先 後徒手拍打少年陳○年而致其受有頭皮鈍傷、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少年陳○年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核與證人即少年陳○年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少年 陳○年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PCDM-113-簡-3148-20241126-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王政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4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 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 卻仍判處以拘役30日之刑度,尚屬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判決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 溝通,為發洩情緒而持刀械迫近,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 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與全數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係於法定刑範 圍內為刑之量定,亦已就被告所稱已和解之事由為審酌,且 量刑時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原審判 決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所執原判 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德海       王政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黎德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政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二位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黎德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 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全部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 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另爰審酌被告王政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 、和平溝通,為發洩情緒而持刀械迫近,恐嚇告訴人,致其 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與全數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64號   被   告 黎德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政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德海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 路由八德街往福營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四維路交岔口,欲 右轉往四維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時,需注意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鋪裝、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右轉,時有莊家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曾献 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 郭巧琳均同向行駛至此停等紅燈,本案小客車接連碰撞A車 與B車,致莊家豪受有右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曾献翔受有 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郭巧琳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 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王政哲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隨即 自本案小客車上取出刀械後,持刀逼近莊家豪、曾献翔、郭 巧琳等3人做出揮砍動作並大聲吼叫,致莊家豪、曾献翔、 郭巧琳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渠等之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莊家豪、曾献翔、郭巧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德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接連碰撞A車與B車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家豪、曾献翔、郭巧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政哲、沈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接連碰撞A車與B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暨現場照片27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接連碰撞A車與B車之事實。 5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3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要嚇告訴人3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家豪、曾献翔、郭巧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黎德海、沈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追趕告訴人3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黎德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政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妨害秩序罪嫌,惟查被告及證人黎 德海、沈彥廷等3人與告訴人3人互不相識,且依路口監視器 影像畫面可知,被告及證人黎德海、沈彥廷等3人係因於上 揭時、地發生車禍而下車,此同前揭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檔 案光碟1片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及證人黎德海、沈彥廷等3人 係因偶發車禍事故而臨時起意下車,尚非因何具體仇怨事故 ,或於紛爭發生後,再行聯絡彼此到場參與衝突所致。是難 僅因被告有出現於案發地點持刀恐嚇一事,即遽認被告於聚 集之初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核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難遽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之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4-11-15

PCDM-113-審交簡上-31-202411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文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161號、第64981號、第69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杜 文義所為犯罪事實,均係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次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謂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伊願意用扣錢的方式賠償,如果和 解成立,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 科刑都沒有意見等語,有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稽( 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頁至第1 1頁、第114頁、第15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而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認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且願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希從輕量刑等語為 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 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其中告訴人陳文進部份復以毀損車窗 玻璃之方式為竊取,所為均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中經濟狀況、 刑事前案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又除被害人顏炯良遭竊財物部份已獲返還外, 其餘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暨上訴人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 次)、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另經本院於第二審審理時安排試行 調解,惟因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均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 ,亦有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簡上卷第151 頁至第153頁)。因此,被告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究未能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本案量刑基礎並未變動,原審判 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從而,本件量刑基礎較諸原 審並無何變更,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161號、第64981號、第6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 行前段「15時59分」更正為「12時59分」、同欄一、㈡第1行 前段「14時許」更正為「13時52分許」、同欄一、㈢第3行「 遂入內竊取放置在地上之電線」更正為「遂徒手竊取放置在 上址靠近大門處地上紙箱內之電線1捆」、同欄一、㈣第1行 前段「9時45分許」更正為「9時47分許」、同欄一、㈤第1行 末起「中正北路40號前路邊停車格」更正為「中正北路40號 路邊停車格」、第4行前段「本案汽車之車窗」補充為「本 案汽車之副駕駛座車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後段 「告訴代理人陳政助」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林政助」、第7 行補充證據「及陳文進所有汽車內財物遭竊之相關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9張暨現場汽車遭毀損照片1張」;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關於告訴人陳 文進告訴部分,係以一行為犯竊盜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其中告訴人陳文進 部份復以毀損車窗玻璃之方式為竊取,所為均顯然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業工、家中經濟勉持、前已 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素行不佳、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又除被害人嚴炯良 遭竊財物部份已獲返還外,其餘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予告訴 人、被害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 所竊得物品,除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嚴炯 良外,其餘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示財物,均未扣案 ,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為被告之不法利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1 犯罪事實一、㈠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箱、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香菸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61號 112年度偵字第64981號 112年度偵字第69374號   被   告 杜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5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陳義明所管領之慈濟堂(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續而入內徒手竊取慈濟堂內 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香油錢箱價值 2,000元)後,將該香油錢箱放置在本案機車上後,即行離去 。  ㈡於112年1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 有顏炯良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iPho ne 8行動電話(業已發還顏炯良),遂徒手竊取後即行離開 現場。  ㈢於112年4月1日14時32分許,行經吳順輝址設新北市三重區自 強路2段(完整住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住家前,見上址 無人看顧,遂入內竊取放置在地上之電線(價值1,000元) 後即行離去。  ㈣於112年4月2日9時45分許,行經林陳金鳳所經營之雜貨店(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本案商店)前,見上址 無人看顧,遂入內竊取店內現金4,000元及香菸3包(價值36 0元)後即行離去。  ㈤於112年4月17日16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路 邊停車格,見陳文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上址,遂持路旁石塊砸破本案汽 車之車窗後致車窗碎裂不堪用,徒手竊取其內現金   800元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陳文進、林陳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 義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文進、陳義明、告訴代理人陳政助、被害人顏 炯良及吳順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慈濟堂內監視 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83巷 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顏炯良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1張、本案商店前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本 案房屋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查,是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5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1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共12160元, 現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4-11-07

PCDM-113-簡上-241-202411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曾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曾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石曾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 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 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 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 ,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是本院考量被告駕 駛本案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受傷,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幻聽有點發作,我有先停車 ,下車問被害人狀況,他說沒事還好,因為後面的車一直按 喇叭,我就先上車,我知道我應該要等警察來等語(見偵查 卷第45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倒地後,被告下 車走過來有問我還好嗎,我自己報案,路人也有幫我報案及 幫忙用我的手機拍被告的車號,被告在現場徘徊,但警察及 救護車還沒到達前,被告就駕車逃離現場,被告身形瘦高, 眼睛大但無神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堪認被害 人車禍後幸未有緊急生命危險,且被告確實有下車詢問被害 人受傷狀況,並非車禍當下未下車了解被害人狀況隨即逃逸 ,又被告2年前即患有精神疾病,有就醫、住院等紀錄,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耕莘紀念醫院門診病歷影本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被告上開所述,並非無據。且事後 被害人不予追究,撤回告訴(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犯後 亦坦承犯行,可見被告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 嚴重過失肇致告訴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 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 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 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發生 本件車禍而造成被害人受傷,被告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 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增加被害人無 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依調查 筆錄所載)、患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偵查中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 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83號   被   告 石曾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曾文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同 )莊敬路往萬板路方向行駛,行至莊敬路133號前(下稱案 發地),時有賴育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亦沿莊敬路直行至案發地且行駛在汽車前 方,石曾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加速直行並追撞本案機車,賴育筠即遭石曾文駕車碰撞倒 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踝部、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石曾文明知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本案汽 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賴育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曾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育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駕車碰撞告訴人成傷並隨即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雖暫停現場並下車查看告訴人,但未待警方到場抄錄其身分或待救護車到場,即逕行離去。 5 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4-11-04

PCDM-113-審交簡-416-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允熙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地下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允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允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若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 明之人,則恐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 戶之用,並可預見所提供帳戶匯入來路不明款項,並協助提 領轉交不明之人,顯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匯 入、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 欺犯罪成員犯行,仍基於縱所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供匯入 並依指示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 ,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曾允熙認知或可 得而知詐欺行為人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成 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 頭帳戶,於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49分許,向黃世進佯稱: 係其配偶之前同事,因買房需借款云云,致黃世進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20分,將新臺幣(下同)43萬 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曾允熙即依照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5 分,將前開款項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 00000000號(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實體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黃世進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世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曾允熙(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本案帳戶為其申辦 ,而黃世進於前揭時間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43萬元進 入本案帳戶,被告即依指示全額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固 均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虛擬貨幣操作員的工作,公司有與 我簽約,錢匯進我的帳戶後,我用自己虛擬貨幣帳戶去買虛 擬貨幣,掛到公司指定開立的平台去賣,並沒有牟取私人利 益,並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我也不知道這些是不法 款項,且司法機關在偵查金錢流向,也沒有任何困難,並沒 有掩飾、隱匿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 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嗣本案帳戶即由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向黃世進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匯至上開虛擬帳戶,作為買 賣虛擬貨幣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黃世進之 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黃世進 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函暨開戶及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個人)、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函(見偵字卷第7-12、17-22、 28-30頁、偵緝字卷第59-7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並 由其持有保管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本件 詐欺財物之人頭帳戶,且被告有為洗錢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等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 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 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 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 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 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 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 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 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 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 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 ,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 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 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 ,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 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 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 ,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有無積 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 告在此情形提供帳戶供人匯款、並協助他人指示自帳戶內將 款項轉出或領出之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 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 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欺 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 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施行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查:   1.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 戶、辦理存提款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 之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 ,並委請代為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再以層轉之隱 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 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 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 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已為我國一般民眾之知 識經驗。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4歲之成年人,已有一定之 知識經驗,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可能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贓款之進出等事實應該知之甚詳。   2.被告就提供帳戶、協助匯款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臉書找到這份工作,有通過電 話等語,可見被告此一工作並未經正常之面試程序,亦 未由公司加保勞健保,已與一般正常工作有違。況被告 對於臉書上找尋該工作、雙方以LINE聯繫或通話紀錄等 資料,均辯稱手機壞掉無法提供,故其所辯是否可信, 已有可疑。    ⑵被告雖提出天頂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約聘合約及天頂 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責任切結書(見偵緝字卷第37、41頁 )為據,惟其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而於112 年2月1日主動至警局歸案,復於檢察官同日複訊時當庭 提出上開書面資料,其刻意攜帶上開書面資料歸案,已 啟人疑竇。而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自己還有跟對 方要求,請他們提供資料給我,好讓我自保等語(見11 2年度偵緝字第862號卷第33頁),則其既有存證自保之 意,又為何不將前開臉書上找尋該工作、雙方以LINE聯 繫或通話紀錄等資料一併保留?經檢察官質以「你跟對 方的對話紀錄有沒有留存?」,被告竟復以:只有1頁 ,就剛好是這個合約的對話云云,顯與常情有所違背。 再被告提出上開合約及切結書時,於偵查中供稱:對方 在LINE傳給我的,我下載下來去7-11印出來云云,惟於 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是對方傳真給我列印出來云云(見 金訴字卷第85頁),經質以「傳真過來的資料,為何上 面簽名是彩色?」,被告復改稱:是我簽名後,傳真回 去給對方,我給檢察官的是原本云云(見金訴字卷第86 頁),可見被告就上開合約及切結書提供之細節,屢次 回答互有矛盾,實難採信。再觀上開天頂國際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約聘合約內容,被告所稱之自行手寫處均係藍 色筆跡,其中約聘期間經被告記載為111年5月1日起至1 11年8月1日止,而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對方讓我等2天 瞭解工作內容,2天後就等公司的錢進來我的中國信託 戶頭,我再用我自己的虛擬貨幣帳戶去買賣虛擬貨幣云 云,然黃世進係於111年5月26日遭詐匯款,則被告聘僱 期間又豈會自111年5月1日起算?另觀上開切結書部分 ,就其中最重要之時間、姓名、帳戶等資料,完全未為 任何填寫,與本案未見任何關聯,故被告提供上開合約 及切結書,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供稱:我應徵工作後,公司要求我開網路銀行,然 後根據指示設定約定帳戶等情(見偵緝字卷第33頁), 惟經詢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覆以:111 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並無何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 號等情,有該公司11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17803號函(見偵緝字卷第59頁)在卷可稽,復被告就 轉帳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實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部分,竟又稱 :這虛擬帳戶約定帳戶,是我用來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的 帳戶等情(見金訴字卷第85頁),然此虛擬帳戶對應實 體帳戶之所有人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 為劉世偉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173號函(見偵字卷第29 -30頁),並非所稱「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對應帳戶」。 是被告上開辯稱:應徵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云云,顯無可 採。    ⑷被告固未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銀帳號及密碼,對 於帳戶仍保有控制權,然其提供自身頻繁使用之帳號, 係「自身配合為轉匯」,自無需他人持有提款、匯款之 密碼、提款卡,故詐欺集團未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或 網銀帳號及密碼與被告遂行本件犯行不生任何影響,是 被告以此置辯,同非有據。    ⑸被告於黃世進匯入詐欺款項後未久立即全數轉匯一節, 亦與詐欺集團中操作詐欺取財、提領詐欺贓款均需迅速 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或轉出,以免被害人發現 遭詐騙而報警,導致該人頭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其中 款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帳之手法相符。而以詐欺行 為人為避免檢警自遭詐騙者所匯入帳戶之申辦者等資料 回溯追查出詐欺行為人之身分,並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 帳戶,相應於此,詐欺行為人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申辦 之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 知情之帳戶申辦者提領,或辦理掛失、或發現可疑而報 警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 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 空,致詐欺行為人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 能確保詐得款項。亦即詐欺行為人進行詐騙所使用之人 頭帳戶,必然已經確認該帳戶申辦者將配合帳戶匯入款 項,或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予詐欺行為人提領、轉帳,或該帳戶申辦者配合提領、 轉交詐欺贓款事宜後,始會使用該帳戶,顯不可能使用 未經人頭帳戶申辦者同意或容任使用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本件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供 他人匯款,並協助他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開行為不僅不能合理說明行為 的緣由,對於該等原因的存在亦未能提出相當的證據說 服法院,此等行為模式顯與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以掩 飾詐欺贓款去向之行為極其類似,因此綜合其行為的不 合理性,可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為,很可能 會參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有所認識,然被告 仍持續為上開行為,顯見被告確實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也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則被告主觀上 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而:   1.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最重本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4.另被告犯後既始終否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為減免其刑,是亦無庸為此部分規定之比較、說明,附 此敘明。  三、論罪 ㈠被告以本案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 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黃世進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告接觸者均為不同人、在三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 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對被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 案以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 業據說明如前,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而予適用,尚有 未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業經指駁如前,其上訴 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 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對不法份 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黃世進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參酌被告參與犯罪 之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為43萬元、被害 人數僅1人,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未能坦然悔悟 犯行,且未曾與黃世進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犯罪後態度, 並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目前獨居、從事水電工程(見金 訴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伍、撤銷後本件之沒收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 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 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 三、就犯罪報酬所得部分:被告未表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 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上獲取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為被告於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 項業經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 、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 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本院依法就被告之住所(戶籍地址)、卷內所知之居所傳喚 ,再為公示送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HM-113-上訴-1123-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24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存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手機均沒收。   事 實 一、簡佑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 月26 日晚上9 時37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Pixel 4 XL黑 色手機,在網路「X」通訊軟體「執飛飛」社群,以暱稱「   簡A 」貼文「執爽週末夜,執有便宜,請私#執#雙北」之暗 喻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訊息。適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後, 即喬裝買家以暱稱「小恩」與簡佑存聯繫,洽定以新臺幣(   下同)4,8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並約   定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前進行交易。嗣喬裝買家之警員於113 年4 月27日凌晨 2 時15分許抵達上址相約地點後,與簡佑存聯繫,簡佑存即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將約定交易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籃菸盒內,經警查看確認為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假意交付約定價金時,隨即表明身 分當場將簡佑存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當場交 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持用供貼文販毒訊息、聯絡 販賣交易毒品使用之上開手機1 支等物,因而販賣上開毒品 未遂(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供己施用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佑存對於上揭時地刊登販毒廣告訊息,經警方喬 裝買家洽詢約定交易後,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警查獲而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認自白不諱,復有卷附之被告扣案手機內社群頁面、販 毒訊息貼文、對話紀錄、警員喬裝買家與被告對話紀錄等擷 圖、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被告MBB-5109號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警員 李宗賢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毒 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手機等物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任意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屬實。另衡諸被告甘冒重罪刑罰風險,販售交 易毒品,足見有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牟利,而有意圖營利販毒 之情無訛。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本件被告於警方佯向其示意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原已具有販賣該毒品牟利之故意,被告其後與喬裝買 家之警方洽定毒品交易,並於交付後,為警查獲,所為自應 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是核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其販賣前,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交易 之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衡其所犯尚未生販賣得利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復被告就其上開所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個人健康 及社會匪淺,為法所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為販賣毒 品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販售毒品之手段、方法、數量、所獲不法 利益、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持供販賣交易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又其包裝 袋與上開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其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係其供犯本件販賣 毒品刊登交易訊息及聯繫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予宣告沒 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依被告供述係其供己施用之毒品,則與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無涉,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因原宣判日遇颱風停止上班,依法順延於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淨重2.7685公克,驗餘淨重2.7669公克 ②本案交易毒品  2 PIXEL 4XL 黑色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淨重1.1715公克,驗餘淨重1.1715公克 ②被告身上另扣毒品,供稱係供己施用

2024-10-31

PCDM-113-訴-715-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 9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270、2223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一霆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   收。 二、附表編號1、6、7、8(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附表編號2、3、4、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1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2行「111年3月9日」應更正為「111年3月3日」、第6行「111年3月4日13時許」更正為「111年3月4日12時17分許」、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2月23日19時8分」、遭騙匯款及還款金額應更正為「被害人蘇柏翰遭騙匯款8,000元(按被告陳一霆於111年3月2日先匯還6,000元)」,另補充「被告陳一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8次犯行: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起訴書誤載第40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⒉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⒊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⒌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未得被害人楊銘吉同意,取得其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電子檔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電子檔後,竟以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樂天銀行網站,續將電子檔所 獲之楊銘吉個人資料輸入該網站,做成內容不實而偽示楊銘 吉本人有意向樂天銀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之虛假電子資料 表單後傳送與樂天銀行,致樂天銀行配與本案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供被告使用,損害被冒用人楊銘吉,並危害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也影響金融機構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的 正確性;再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 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柏翰、蕭丞一、黃建德、林大 惟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另明 知自身初始即無出售商品之真意,詐騙被害人方傑緯、王榮 慶;又向被害人賴仕哲承租攝影鏡頭,竟侵占入己,向賴仕 哲謊稱鏡頭已遺失,且持續拖延還款,其上開8次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蘇柏 翰遭騙匯款8,000元,被告於111年3月2日已先匯還6,000元 ;再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賴仕哲、王榮慶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考量各被害人遭騙金額數額, 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程行,需扶養父親,目前 另案在監執行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先後所犯8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詐騙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6、7、8(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附表編號2、3、4 、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3、4及犯罪事實欄 三向被害人蕭丞一、黃建德、林大惟、方傑緯騙取之金錢, 皆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向被害人蘇柏翰詐取 之8,000元,被告已匯還6,000元,餘額2,000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固與被害人賴仕哲以34,000元及與被 害人王榮慶以49,800元達成調解,惟被告尚未依調解內容全 部履行,被告既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其將來就調解內容履行部分,得於本案確定後,由執 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併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宣 告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陳一霆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8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3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4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一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陳一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陳一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4

PCDM-112-易-1385-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 9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270、2223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一霆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   收。 二、附表編號1、6、7、8(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附表編號2、3、4、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1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2行「111年3月9日」應更正為「111年3月3日」、第6行「111年3月4日13時許」更正為「111年3月4日12時17分許」、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2月23日19時8分」、遭騙匯款及還款金額應更正為「被害人蘇柏翰遭騙匯款8,000元(按被告陳一霆於111年3月2日先匯還6,000元)」,另補充「被告陳一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8次犯行: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起訴書誤載第40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⒉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⒊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⒌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未得被害人楊銘吉同意,取得其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電子檔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電子檔後,竟以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樂天銀行網站,續將電子檔所 獲之楊銘吉個人資料輸入該網站,做成內容不實而偽示楊銘 吉本人有意向樂天銀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之虛假電子資料 表單後傳送與樂天銀行,致樂天銀行配與本案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供被告使用,損害被冒用人楊銘吉,並危害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也影響金融機構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的 正確性;再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 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柏翰、蕭丞一、黃建德、林大 惟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另明 知自身初始即無出售商品之真意,詐騙被害人方傑緯、王榮 慶;又向被害人賴仕哲承租攝影鏡頭,竟侵占入己,向賴仕 哲謊稱鏡頭已遺失,且持續拖延還款,其上開8次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蘇柏 翰遭騙匯款8,000元,被告於111年3月2日已先匯還6,000元 ;再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賴仕哲、王榮慶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考量各被害人遭騙金額數額, 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程行,需扶養父親,目前 另案在監執行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先後所犯8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詐騙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6、7、8(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附表編號2、3、4 、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3、4及犯罪事實欄 三向被害人蕭丞一、黃建德、林大惟、方傑緯騙取之金錢, 皆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向被害人蘇柏翰詐取 之8,000元,被告已匯還6,000元,餘額2,000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固與被害人賴仕哲以34,000元及與被 害人王榮慶以49,800元達成調解,惟被告尚未依調解內容全 部履行,被告既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其將來就調解內容履行部分,得於本案確定後,由執 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併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宣 告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陳一霆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1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2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8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3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4部分 陳一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一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陳一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陳一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4

PCDM-112-訴-1379-20241024-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 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振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之 記載更正為「高振峰」、第8至9行「高振峰隨即依『小鬼』之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甲帳戶、乙帳戶提款卡」之記載應 更正為「高振峰隨即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小鬼』」、倒數第 5至4行「高振峰再依『小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之記載應更正為「高振峰再依『小鬼』之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取得甲帳戶、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倒數第3行「、丙帳戶」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 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在此敘明。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中承認詐欺犯罪(見100年度他字第3326號偵查卷第42頁,檢 察官並未訊問是否涉及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 :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之 最高度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縱其未本院 審理時繳交罪所得,仍符合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減刑 規定,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 本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 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任何減輕事由,是 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人,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分別接續多次 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提領之時間、地 點、金額欄所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 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及提領贓款,不僅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因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 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當時其很久沒有上班,很缺錢,才會 去做這個工作)、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金 額非鉅),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 稱良好,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賴偉婷、張亞畇達成調 解,分別賠償5萬元、5萬4,800 元並約定自115年1月起按月 分期給付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及被告另案於109年 3月7日、10日所犯之共同洗錢罪,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 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 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於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110年1 2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述,其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報酬,為 提領金額之1%(見該案判決書沒收欄所載),而計算其提 領金額時,如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較該告訴人遭詐騙匯 入之金額為高時,應以遭詐騙匯入之金額為準,始稱合理 (因溢領之金額尚無法逕認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有關)。 以此原則計算,被告本案應納入報酬計算之提領金額,分 別為5萬元(告訴人賴偉婷)、5萬4,800 元(告訴人張亞 畇),合計為10萬7,800元,被告所取得之報酬金額,應 為1,048元(計算式:10萬4,800x1%=1,048 ),此等犯罪 所得未扣案,迄至本院宣判時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 確有依與各該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 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 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 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 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 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 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如起訴書附表各編 號之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小鬼」,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3326號偵查卷 第41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3號   被   告 高振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峰於民國109年3月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鬼」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與「小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高振 峰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件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9年3月7日前不詳時間及地點, 向不知情之范鼎蔭收取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後,高 振峰隨即依「小鬼」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甲帳戶、乙 帳戶提款卡。詐騙集團某成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賴偉婷、張亞畇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高振峰再 依「小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甲帳戶、乙 帳戶、丙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 小鬼」。嗣賴偉婷、張亞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張亞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檢察官主動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振峰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透過「小鬼」取得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並於提領款項後交付給「小鬼」之事實。  2 證人范鼎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甲帳戶、乙帳戶為證人范鼎蔭所申設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甲帳戶、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振峰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並交付與「小鬼」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小鬼」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等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附表各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 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均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1 賴偉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廣告,佯稱可為投資教學,致賴偉婷不疑有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化名「林霆-總理」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復謊稱其等係投資理財團隊,可為賴偉婷進行泰幣匯率價差操作等語,致賴偉婷陷於錯誤。 109年3月2日19時11分許 甲帳戶 5萬元 109年3月2日19時25分、統一超商宏禧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萬元 2 張亞畇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LINE帳號「Lindor」邀請張亞畇加入「NEW GENERATION 跨智能金融平台」,並向張亞畇佯稱可替其操盤云云,致張亞畇因此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3月5日17時47分許 甲帳戶 2萬7,400元 109年3月5日17時58分,2萬7千元,統一超商日內瓦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109年3月7日2時57分許 乙帳戶 2萬7,400元 ①109年3月7日3時3分,2萬元,全家超商新店光盛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②109年3月7日3時4分,8千元,全家超商新店光盛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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