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毓青

共找到 156 筆結果(第 31-40 筆)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乙OO 即 相對人 代 理 人 葉正揚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即 聲請人 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親權等事件,兩造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 由終結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OOO(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在臺灣地區登記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OOO、OOO(下分稱長子、次子,合稱二名子女), 全家長年均定居於大陸地區深圳市。因甲○○表示欲回臺探視 親人,故一家四口於113年9月27日短暫返臺,並預計於同年 10月6日返回大陸地區。詎料,甲○○於返回大陸深圳之際, 突然聯合其弟妹,藉故將二名子女帶走,並向乙○○表示要求 離婚及爭取親權。乙○○一再詢問甲○○關於二名子女之去向, 均未獲甲○○回應,無奈下僅得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介入下 ,甲○○之妹妹始將二名子女帶回,兩造並初步協商暫不返回 大陸地區。豈料,甲○○一方面表面答應,另方面竟瞞著乙○○ 逕自將車開往其母親在新竹市之住處,並依仗人數優勢,強 行將二名子女帶上樓,阻擋乙○○進入屋內,且於過程中全然 不顧二名子女之感受,不斷對乙○○斥喝、謾罵,更報警對乙 ○○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之後又以向深圳學校請假、辦理退 學等方式,拒絕讓乙○○接觸二名子女,嚴重侵害乙○○行使親 權,強行改變二名子女之生活環境,有礙二名子女正常身心 之發展。 (二)乙○○迄今僅得在甲○○單方面安排之時間內與二名子女短暫視 訊,且遭其嚴密監控、限制親子互動狀態,並對二名子女灌 輸敵視觀念,醜化乙○○之形象,顯非友善父母之一方。而乙 ○○於113年10月15日表示希望探視二名子女,再度遭甲○○拒 絕,藉此疏離乙○○與二名子女之親情關係。甲○○雖曾同意乙 ○○於113年10月20日於公共場合探視二名子女,然席間包含 兩造及雙方親友,且二名子女明確表示外婆家即甲○○之娘家 居住衛生條件堪憂,只能與寵物同睡於地板,較想與乙○○同 住、不想住外婆家。再者,乙○○雖非臺灣地區人士,惟在臺 灣地區亦有固定住所,縱移居臺灣地區,亦無礙穩定之經濟 收入,且二名子女自幼均與乙○○同住,倘由乙○○擔任二名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之處,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況乙○○亦無任何阻撓或妨礙甲○○行使親權之行為,亦符友 善父母原則,復參酌西元1980年海牙有關國際間兒童拐帶事 務公約之精神,暨依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 意旨,應認在本案裁判前暫由乙○○擔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較 為合適,若二名子女與乙○○共同居住,得居住於乙○○在臺中 市之租屋處,且因乙○○之職業為諮詢顧問,得遠程工作兼以 照顧二名子女之責,其父母均退休而得至臺灣地區幫忙照料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 前,應由乙○○擔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並裁定兩造依如本院 113年度家暫字第61號卷家事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二名子女,長子雖 出生於香港,但曾長期居住於臺灣地區,次子出生於臺灣地 區,一家四口偶爾會回臺灣地區生活。兩造於臺灣地區因討 論離婚及二名子女親權等事宜而發生口角爭執,乙○○雖稱甲 ○○有阻止其接觸、探視二名子女等行為,惟此係因二名子女 身體不適,或由於身處警局而無法視訊等情形所致,並非甲 ○○刻意阻撓或刁難,大多情況乙○○均得與二名子女視訊,直 至二名子女不想視訊為止,另甲○○亦有安排乙○○於113年10 月20日在湖口親子餐廳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然乙○○於 當日帶著親友一同前往,並於離開餐廳時即要將二名子女帶 走,更甚者,乙○○偕同其母頻頻向甲○○表示要將二名子女帶 離臺灣地區,並以視訊之方式,不斷灌輸二名子女乙○○會將 其等從危險中解救之觀念,甚至揚言將對甲○○提出略誘之告 訴,致甲○○身心俱疲。 (二)此外,因兩造關係嚴重對立,甲○○攜二名子女返回娘家,雖 乙○○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並稱二名子女想與其同住 ,然甲○○爭執該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並否認有居住環境堪憂 、令二名子女睡在地上等情,且乙○○是否有誘導二名子女回 答之行為,不無疑問。再者,乙○○及二名子女均具雙重國籍 身分,且未經甲○○同意即申辦加拿大護照,又礙於我國之國 際地位特殊,私法之司法權效力不及於境外,且我國並非海 牙國際兒童誘拐公約之締約國,無從適用該公約有關締約國 間應迅速返還兒童之相關程序,故為避免二名子女實質上脫 離我國法律之保護應有暫時限制二名子女出境之必要。另觀 諸兩造就探視二名子女等事宜無法達成協議,復參酌甲○○係 二名子女自幼之主要照顧者,與二名子女間有緊密之依附關 係,衡以甲○○已帶二名子女就學,若二名子女與甲○○共同居 住,得住於甲○○娘家之透天厝,又甲○○因家中事業,縱無須 上班,亦有固定收入,並得全天候照顧二名子女,其母、弟 、弟媳亦得協助照顧,兼有家中其他孩童陪以共同成長,故 為二名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請 求法院裁定於本案請求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二名子女未經甲○○同意不得出境、乙○○得依如本院113年 度家暫字第62號卷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 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 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 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 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 (一)兩造分別向本院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二名子女親權等事 件,兩造已於113年11月4日在本院成立離婚和解,因雙方就 二名子女之親權等事項無法成立調解,現由本院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27、3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審理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兩造既均已提起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自得依家事事 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二)二名子女原與兩造居住在大陸深圳,並在該處就學,大陸深 圳為二名子女之慣居地,113年9月兩造偕同二名子女返臺探 親後,原預定於113年10月6日返回深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訊問筆錄可參(見家暫61號卷第60至61、163至164 頁)。再者,乙○○主張自113年10月6日甲○○未經其同意,擅 自將二名子女帶回新竹娘家之後,除113年10月20日曾在湖 口餐廳短暫與二名子女會面外,無法正常穩定與二名子女會 面交往,乙○○已於113年10月7日對甲○○提出略誘罪之告訴等 情,業據乙○○提出對話紀錄訊息、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見 家暫61號卷第19至31頁),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就二名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又本院囑請家事調查 官協助兩造進行審理中會面交往,總結報告略以:本件已完 成一輪次(共計4次)陪同會面交往安排,就4次會面協助歷程 之觀察,二名子女與兩造間之互動相處情形自然、融洽,可 認二名子女與兩造間皆有相當程度之情感連結。兩造目前對 於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分工及會面方式等,仍各有己方 之堅持及擔心,加上雙方已無互信基礎,故難期待兩造能自 行協商出共識。建議於本件終結前,或可協助兩造暫先約定 明確之會面交往方式,以使未成年子女能與未同住之一方父 母維持穩定互動、維繫親情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家暫61號卷第147至158頁)。本院審酌綜合上情 、兩造所述及卷內事證,認兩造照顧二名子女之動機皆屬良 善,態度積極,均有提供二名子女基本生活之經濟能力,亦 具備良好之親職功能,皆有支援系統,而考量兩造目前關係 狀態,以及爭取二名子女親權之意願各有堅持,無法自行協 商會面交往方式,故為使二名子女皆有適當且充足之親子相 處時間,併考量暫時處分之內容基於比例原則而不得有搶先 實現本案請求之狀況,兼衡使兩造均有同等保護及教養二名 子女之機會,形成對等之依附關係,本院酌定由兩造輪流照 顧各一個月,爰暫定兩造於本案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 兩造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會面 交往。 (三)至乙○○雖聲請二名子女之親權暫由其任之,然本院考量兩造 皆具備基本的照護能力和資源,亦能提供適足之親職時間, 目前尚查無兩造任一方有何明顯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具體情事,且雙方目前分別住居在臺中、新竹,對於子 女日後究竟定居何處為宜,及應由何人行使親權,尚須於本 案事件中詳細調查審認,參以子女照顧本應由父母雙方協力 溝通及討論,並視雙方於訴訟過程中所展現之友善合作態度 而為評估,實不宜以暫時處分逕自實現本案請求,從而,乙 ○○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甲○○主張乙○○及二名子女均具雙重國籍身分,且未經同意 下申辦加拿大護照,應有暫時限制二名子女出境之必要等語 ,惟查,二名子女慣居地並非臺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家 暫62號卷第33至35、45頁),甲○○於113年10月6日未與乙○○ 充分溝通,即擅將二名子女攜至新竹娘家同住,改變二名子 女生活就學環境,故甲○○始為先行爭搶子女之一方,復參酌 甲○○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乙○○確有將二名子女攜離出國之 可能,況二名子女原本之慣居地本非於我國,甲○○聲請限制 二名子女出境,恐係藉由暫時處分之聲請,變更二名子女之 現況,與暫時處分之意旨不符,本院審酌上情,應認此部分 欠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以,甲○○依家事事件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限制出境之暫時處分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4號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 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 間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至兩造其餘聲請,則均無急迫性及 必要性,礙難照准。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 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OOO、O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 守規則: 一、時間: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並攜回同住各一 個月。時間自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114年5月1日 上午11時許止,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由乙○○負責照顧; 自114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114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止, 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由甲○○負責照顧,其後以此類推接 續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 二、方式: (一)接送方式:照顧方應於照顧期間屆滿上午11時許,將未成年 子女送至他方住居所交付他方。即甲○○於114年4月1日11時 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往乙○○住所交付乙○○同住照顧,乙○○於 114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往甲○○住所交付 甲○○同住照顧,其後以此方式交付未成年子女。 (二)接送地點:   乙○○住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7樓之1   甲○○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 三、兩造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方式,暨接送之時間及 地點均可經兩造同意後,另行協議定之。    四、於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他方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日 常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除有正當理由外,照顧者不得拒絕他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非 會面式交往,或以不當方式阻撓、干擾。照顧者應於照顧期 間屆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他方。 (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 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 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如未成年子女於照 顧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立即通知他方。

2025-03-12

SCDV-113-家暫-61-2025031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戴瑞英 相 對 人 張清保 即 失蹤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清保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清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戶籍地址: 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臨)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 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 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 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1

SCDV-113-亡-27-2025031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智障退化等 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書。  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癲癇及中度智能障礙等因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1

SCDV-113-監宣-736-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王薏婷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為民國000年0月出生之 幼兒,相對人父親B與母親C離婚時,約定相對人之親權由相 對人父親行使。114年2月14日相對人父親因酒精中毒送醫, 相對人姑姑代為照顧相對人時,發現相對人眼下、耳後有瘀 青,經診斷相對人左臀有多處咬痕及瘀青,左眼上眼瞼、右 臉及右耳有瘀青;相對人父親坦承有咬傷相對人臀部。相對 人母親目前對於相對人之保護能力不足,且有勞動服務須執 行,現階段非適合之照顧者,其他親屬之照顧及保護能力則 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19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為 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並給予妥適照顧,爰依法聲請繼續安置 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相對人照片及戶籍資料等 件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相對人 母親當庭表示對於本件繼續安置沒有意見;相對人父親雖以 電話表示希望將相對人接回家,相對人身上之傷勢並非其所 造成等語,然觀之卷附相對人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 傷勢之範圍遍及臉部、耳部、四肢、背臀,擦傷及瘀青等受 傷面積不小,顯見相對人父親無法確實提供相對人適切之保 護及照顧。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2歲之幼兒,無自我保護 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 人父親之親職能力不佳,相對人母親及其他親屬照顧資源尚 待確認及評估,故相對人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相對人身心 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繼續安置予以妥適照護 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繼續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07

SCDV-114-護-60-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其母親B及父親C持續 衝突,經濟困窘且無替代照顧資源,聲請人接獲通報,遂於 民國111年6月14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裁定准許繼續、延 長安置相對人迄今。相對人父母雖有探視相對人,然缺乏積 極接返作為且態度反覆,亦無其他親屬能協助照顧相對人, 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復以電話詢問相對人父對本件 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相對人父未接電話,致無法得知其意 見;相對人母則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有電話記錄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3歲之幼兒,尚無自我保 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 對人父母未能提供相對人妥適之照顧,尚無合適之親職能力 ,亦尋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 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 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07

SCDV-114-護-66-20250307-1

家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馬際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趙歸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提 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釋明,堪認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28

SCDV-114-家救-6-20250228-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劉昌樺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江明琪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輔助宣告事件,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昌樺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輔助宣告事件,為相 對人江明琪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民 國101年起安置在由根山居至今,相對人父母已過世,其一 名兄長目前亦安置在由根山居,另一名兄長江明正無暇顧及 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然相對人相關法律事務仍有輔助人協助 之必要,爰聲請輔助宣告。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 聲請輔助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輔宣字第3號輔助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家 庭訪談表等件附於前開輔助宣告案卷足佐,堪認聲請人前開 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28

SCDV-114-家聲-38-2025022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甲OO 特別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關 係 人 潘吉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雲林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因其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之兄 長潘財傳目前由收容機構安置中;另一名兄長乙OO則失聯, 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雲林縣政 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雲林縣政府民國113年10月14日府社障二字第113266917號函 。  ㈣身心障礙證明。  ㈤精神鑑定調查筆錄。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聲請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其聲請為監護之宣告,並認 選定雲林縣政府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28

SCDV-113-監宣-576-20250228-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已離婚10餘年,均由聲請人單獨扶 養乙○○,相對人從未關心乙○○,乙○○亦希望從母姓。相對人 於105年間曾允諾同意乙○○改從母姓,事後卻反悔,若不改 姓會對聲請人心情造成困擾,爰聲請變更乙○○之姓氏為母姓 「李」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本件聲請,從未同意變更乙○○之姓氏等 語置辯。 三、按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 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 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亦為家族制度及血緣 關係之表徵,民法就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 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 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 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除須有上述條文所列情形之外,尚 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而不得任意變 更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 、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聲請人於 本院訊問時並未具體說明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何以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且聲請人具狀請求本院將其住所及工作地 點予以保密,相對人既不知悉未成年子女住所,則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多年來不曾關心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節,即難以全然 歸責於相對人。又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變更子女姓氏 之必要,經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建議略以:「兩造於 102年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監護,兩造 離婚初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仍偶有接觸互動,惟據聲 請人所自陳,大約於107年6月後,其因不滿未成年子女於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過程中染病,致返家後生病發燒,此後聲請 人即拒絕再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互動...聲請人雖以 相對人自離婚後即對於未成年子女不予聞問等理由而提出本 件變更子女姓氏聲請,然其並無法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說明 未成年子女繼續從相對人姓氏,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何不利 益情事,其於本件聲請中所主張,多是關於其過往於婚姻歷 程中與相對人及相對人親友間衝突糾葛所對其個人造成之創 傷影響,然該感受是源自其個人主觀角度之解讀,就相關調 查所得,尚無查得明確事證足認相對人及相對人親友於未成 年子女心中,亦是如此負面形象。姓氏乃家族身份表彰,具 有家族連結之意義,未成年子女於幼年時期曾有受相對人及 相對人方親友照顧,其對此仍留有部分印象。且從相對人所 陳,亦可知其於離婚後,雖因聲請人阻撓以致無法順利探視 未成年子女,然其於這些年間,仍持續有以自己認為和緩適 當的方式,默默從旁關心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且期待有朝 一日能再重啟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連結,故尚難認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已全然無關愛之情。再以,未成年子女目前 就讀國中二年級,正值在意他人眼光評價的青春期敏感階段 ,若於此際貿然變更其姓氏,則其於社交生活中尚需面臨同 儕好奇眼光以及回應他人詢問,此對其生活所帶來之影響非 淺,恐干擾影響其目前平穩之生活狀態。綜上,現階段尚查 無充足事證可認未成年子女維持從父姓氏對其有顯不利益情 事,亦無資訊可認目前即逕變更從母姓氏能對未成年子女帶 來最大利益,故建議本件無變更子女姓氏之必要」等語,此 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2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1至89頁)。  ㈡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前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附於卷末保密袋)及一切情狀,認變更子女姓氏須顧及未成 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人 之最大利益,並非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 。本件聲請人未能提出未成年子女若維持現從父姓「陳」, 對其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成年子女若改從母姓「李」 ,確實對其較為有利之事證,反僅稱相對人不履行承諾,影 響聲請人之心情等語,而無涉子女利益。又未成年子女現就 讀國中,倘令其變更原姓氏,恐將使其重新適應不同之姓氏 ,且須回應他人對其改姓之疑問,自難認目前變更未成年子 女姓氏符合其利益。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有間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28

SCDV-113-家親聲-356-20250228-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8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黃世瑋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乙○○ (已歿) 代 理 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反請求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 之。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 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者,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二、經查,兩造就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等事件,分別提出 聲請及反請求後,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乙○○已無當事 人能力,又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性質上 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承受訴訟,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 序。從而,兩造之聲請及反請求均難認合法,均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28

SCDV-111-家親聲-317-2025022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