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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李祐甄 住○○市○○區○○路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林美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8日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 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係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信託委 託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對受託人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臺億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可得請求分配合建信託房地或 其拍賣價款之信託受益權,非對碩晟公司之信託財產為強制 執行,並無受信託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本案信託房地之委 託人並非即為受益人,原裁定以委託人為地主名義遂認非信 託受益權範圍,顯有違誤,抵押權之共同擔保房地應一併共 同查封拍賣,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33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碩晟公司給付異 議人882萬元,及自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8萬 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⑴ 碩晟公司依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對板信銀行、臺億公司之信 託受益權。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清償抵押債權後所餘案款。 ⑶查封拍賣合建未經執行之其餘信託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號地下1層(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28 號2樓(即同區段1041建號)建物暨其坐落同區段311、313 地號、同區協和段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碩晟公司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 無案款債權、系爭房地之信託委託人非碩晟公司為由,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前開後2項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 在案。 四、經查: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 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 視為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條、第66條、第1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不動產之信託,於信託契約 尚未終止或解除以前,受託人屬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委託 人並非登記名義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未移轉信託財 產予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擬制存在,信託財產仍屬受託 人所有,故委託人或受益人僅能依信託契約對受託人行使債 權人之權利,不得直接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分別登記為 臺億公司、板信銀行所有,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基院雅108 司執清字第14092號公告可稽。依異議人所提碩晟公司、板 信銀行、臺億公司等人於105年1月27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 19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碩晟公司因故無法依約交屋時 ,板信銀行應與臺億公司協商處理後續信託財產結算事宜, 而本件信託財產尚未完成信託受益權結算,業經受託人即板 信銀行及臺億公司分別陳明在卷。又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 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 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 過額交付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4條所 明定。系爭執行事件之信託財產拍賣後,於板信銀行及臺億 公司結算信託受益權分配予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 續,拍賣所得案款乃原執行標的之換價替代物,扣除債權人 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後,如有餘額, 亦為信託財產(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62號民事判例要旨 可參),仍屬受託人所有,自應發還執行債務人即板信銀行 及臺億公司。故異議人聲請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剩之案款, 仍屬對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核與執行碩晟公司對板信銀行 及臺億公司之信託受益債權有別,故原裁定認碩晟公司就系 爭執行事件不生案款債權而駁回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 無不合。  ㈢異議人另聲請查封拍賣合建之系爭房地,並主張信託委託人 非即為受益人、抵押權共同擔保房地應一併查封拍賣云云。 惟查系爭房地為委託人羅啟銘等人依信託關係,委由板信銀 行擔任受託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於105至107年間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板信銀行名下之信託財產,有異議人所附土地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而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 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是為共同抵押,此種抵押權,倘未限定 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共同抵押之抵押權人,就何一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除受強制執 行法第96條規定之限制外,有自由選擇之權,當無必須就全 部抵押物一併拍賣之理。系爭房地登記為板信銀行所有,其 委託人均非債務人碩晟公司,依形式外觀足認非屬碩晟公司 之財產,異議人所執之確定支付命令,亦非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但書所定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如抵押權 、稅捐債權),故原裁定駁回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 ,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上開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聲 請,於法並無任何違誤及不當之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執事聲-25-20250107-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汪志宇 被 告 日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綢 被 告 李修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移送而來(113年度重小調字第264號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修宗於113年2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 ,駕駛被告日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星公司)車牌號 碼KAB-0893號大客車-遊覽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102線道路 13.4公里處彎道,因跨越雙黃線,與原告駕駛訴外人董于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發 生擦撞,致原告車輛受損,董于慈爰將原告車輛之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車輛價值減損6萬5,000元及 鑑定費用1萬6,000元,共8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車輛沒有交易,並無實際交易損失,且原告 請求之鑑定費用過高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李修宗於上開時、地駕駛日星公司之遊覽車,因「跨越分 向限制線橫越道路行駛」而擦撞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為證,並經新北地方法院職權查詢車籍資料暨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小調字第264號卷〈下稱新北卷〉第61-97頁)可稽,被告就 此亦未表爭執,原告既受讓原告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車輛價值減損: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且請求交易性貶值所造成物減少價額之損害賠償,不以 被害人實際上有與第三人進行交易行為為必要,因為若以被 害人須出售其物而計算交易性貶值,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 或保有其物放棄其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於被害人的保護 未臻周全。故被告辯稱原告車輛沒有交易,並無實際交易損 失,自不可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後折損 價格6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BUB-1110鑑定報告」為憑(詳新北卷第21-53頁),鑑定 事故前價值約123萬元、修復後價值約116萬5,000元,堪認 原告車輛確因本件事故致價值減損6萬5,000元,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認有據。  ⑵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原告車輛鑑定費用1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中 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為證(詳新北卷第55頁), 被告雖辯稱費用過高,惟未能舉證該協會收取之費用有何不 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考量原告車輛有無因本件事故減損 交易價值,非專業人員無從鑑定,該等鑑定內容既經原告提 出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且係原告為證明原告車輛價值減損 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被告對此亦應 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⑶承上,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計為8萬1,000元(65,000元+1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 用之支出,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小-2253-202501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43號 原 告 廖啓斌 被 告 劉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98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小-2243-20250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馬小琴 被 告 黃志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1,500元,及自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萬0,240元由被告負擔8,261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萬7 ,000元,約定於113年4月1日還清,詎被告僅還款人民幣4萬 元即不再清償,尚積欠人民幣16萬7,000元,依人民幣與新 臺幣之匯率1:4.5計算,仍積欠75萬1,500元,經原告一再 催索均置之不理,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 狀表明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回覆本院稱:原告所請庋0萬 元之人民幣已還款人民幣4萬元,當時向原告借款時另有抵 押玉鐲置於原告處等語。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13年1月9日簽具 之借條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情事,則依上開規 定,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詳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93萬1 ,500元,訴訟進行中減縮已清償部分之金額,就減縮部分, 與撤回無異,該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0,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以雙 方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261元(計算式:751,500元/931,5 00元×10,240元=8,261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 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訴-790-202501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69號 原 告 何德威 訴訟代理人 周來有 被 告 曾增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皆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 下稱5128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56,該51 28號建物係基隆市安樂社區第2期第5、6、7、8共4棟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共用之地下室,作為系爭公寓大廈之 停車場使用,其中第5、6、7棟地下室共劃設68格汽車停車 位,收費方式為每月使用費1,500元。詎被告竟分別自105年 3月15日至113年11月14日止,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11 月14日止,未經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強行 霸佔該地下室編號34號(下稱系爭34號停車位)及編號29號停 車位(下稱系爭29號停車位),在此期間皆無支付任何停車費 用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逕自占用上開2個停車位,逾 其權利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及訴外人徐嘉嬪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段0 00○0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在系爭29號停車位及系爭34號停 車位各有應有部分面積16.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其地面層 房屋主建物均與停車空間相連,上開2個停車位均有獨立出 入口通室外道路,僅容單獨一部車輛停放及出入,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故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之 專有部分,被告對其專有部分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並排除他人干涉;況被告占用系爭29號停車位及系爭34號停 車位停車歷有年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被告占用上開2 個停車位均未予干涉,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故 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各1/256,被告自105年3月15日起、110年8 月1日起未經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分別占 用系爭29號停車位及系爭34號停車位,且未按月繳納1,500 元之停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占用系爭29號停車位及系 爭34號停車位之照片、5128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基隆市政府國民住宅社區停車場收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3至35、55至6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情事,並以前詞置 辯。  ㈡經查,被告曾於109年間在本院另案主張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已就系爭29號停車位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業經本院基 隆簡易庭以109年度基小字第882號判決認定:被告縱然有使 用系爭29號停車位之事實,然並無提出其其他全體共有人亦 各自劃定特定停車位使用,均長期使用特定停車位,並與被 告互相容忍之證據,是以其他共有人未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 爭29號停車位僅屬單純之沈默,與被告並無默示意思表示之 合致,要難認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判決並告確定;被告於110年間在本院另案主張系爭29 號停車位為被告之專有部分乙節,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1 0年度基小字第225號判決認定:系爭29號停車位,當然亦應 由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而非被告1人所能 主張專用,判決並告確定。是就系爭29號停車位並非被告之 專有部分,且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亦未就系爭29 號停車位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已為上開確定判決所確認,則 被告於本件訴訟一再為與前案重複之抗辯,自無可採。至系 爭34號停車位之法律性質與系爭29號停車位相同,被告於本 件訴訟中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34號停車位為其專有,亦未能 證明為其約定專用,是系爭34號停車位亦應認應由系爭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29號停車位與系爭34 號停車位均應由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業經 認定如前,則被告未經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同 意即占用系爭29號停車位與系爭34號停車位,足認其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未按月繳納汽車停車費之利益,並致系爭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34號停車位自105年3月1 5日起、系爭29號停車位自110年8月1日起,均至113年11月1 4日止各按月1,500元依原告之應有部分1/256之利益予原告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8元【計算式:系 爭34號停車位自105年3月15日至113年11月14日止之不當得 利609元(104月x1,500元×1/256)+系爭29號停車位自110年8 月1日至113年11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229元(39月x1,500元×1 /256)=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小-2069-202501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柯宗龍 被 告 張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間向原告借款18萬元,因當時 正逢疫情嚴峻,被告所經營的卡拉OK店因基隆市政府不允許 營業,以致被告無法即時還錢,故原告待疫情結束後始委託 其女兒跟被告追討欠款。詎被告竟拒不出面還錢,迄至本院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間前僅清償2萬元。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只有在8年前開店時有跟原告借過15萬元,當 時是兩造交往期間,伊有還過幾次,後來原告叫伊不用還。   疫情期間伊沒有跟原告借錢,疫情期間伊是跟富邦銀行貸款 30萬元,且原告在到伊店裡消費時也從來沒有提過伊跟原告 借錢的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係 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8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18萬元,迄今僅清償2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有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原告確 有交付18萬元予被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起訴時係檢附原告單方之文字訊息(並無被告之回應文字 )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8萬元,於被告到庭否認後,再提出其 女兒跟被告間之LINE即時通訊對話內容截圖,主張被告有承 認向原告借款18萬元云云,然原告既未能確認被告向其借款 之金額,且遍觀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僅提及「他跟我 調32,爸爸說還有28左右你有紀錄嗎」「我今天問他他跟我 說他記得32我明天下班再問問」,並無任何提及28萬元或18 萬元借款之具體相關細節,是上開對話內容,實不足以證明 原告主張之事實。暫且不論被告抗辯其有在8年前開店時兩 人交往期間曾向原告借過15萬元,清償部分後,原告要其不 用再還乙情是否屬實,有無疵累,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既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 證之責,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簡-1032-202501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王冠宇 被 告 謝東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6,552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台新銀行)貸款30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 人,詎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賠償台新銀行28萬6,552元, 取得該賠付款項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本票 授權書、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書、保險給付 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 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簡-1024-2025010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梁懷德 被 告 薛宇晴即薛曉貞 薛偉威 薛崇威 薛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6月10日上午上午10時15 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6

KLDV-113-訴-611-20250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王啟安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李富如 江晨愷 古鄧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惟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訴 訟標的價額,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86萬8,590元(俟 將來實地測量占用面積後,再詳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740元,該 裁定已於同月23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 告迄未繳納,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 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6

KLDV-114-訴-85-20250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呂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麗玲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 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3

KLDV-114-補-2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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