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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陳 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2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並已具體指出累犯 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核實無誤。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出監之第 1天又故意再犯本案,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 束能力,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認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 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考量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操作堆高機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8000元左右、未婚、有1名子女由孩子母親照顧、與父 母、胞弟同住、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29公克、0.28公克), 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均係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陳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接續另案執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 月18日21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之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3時許,警方接獲通報處理家庭糾紛,旋即派員 前往陳逸宏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居所處理,當場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21公克、0.22公克,送驗 中),並於113年8月19日5時50分許,經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逸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遭警查獲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5號)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335) 佐證被告於113年8月19日5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佐證被告確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事實。 4 ⑴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⑵本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3年4月19日釋放後之3年內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12年間因犯偽證罪遭判刑確定 後,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5-03-13

CHDM-114-易-141-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94、10336、11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一、陳怡貞與賴俊瑋(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日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二砲手」、「性情 中人」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怡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由 陳怡貞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賴俊瑋則開車載陳怡 貞至提領處所後,在現場把風。嗣陳怡貞、賴俊瑋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身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人頭 帳戶內。另賴俊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陳怡貞,由陳怡貞依「二砲手」、「性情中人」指示前往 便利商店領取內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包裹後 ,再由賴俊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怡貞,前往附表領款地點 ,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 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 之款項,以不詳方式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馮元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瑋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 ,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 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賴俊瑋以及「二砲手」、「性情中人」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附表 編號2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 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因子;及其造成被害人蕭 立婕、告訴人馮元敏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被害人 蕭立婕並陳述不想再追究任何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在便利商店 擔任店員,月收入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之 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 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均 相同,行為密接,重複性高,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 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故應考量其犯罪計畫整體性 之集合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俾符合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本院評價被告之被告 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 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 必要,附予敍明。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自述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當次取款而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 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又被 告陳稱已經將領得款項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且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 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金額 領款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蕭立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佯裝社群網站臉書之買家「陳志玲」,要求蕭立婕創立賣場,並稱無法下單,另假冒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以須帳戶驗證等語,致蕭立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7日14時51分12秒,匯款1萬704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17日15時3分22秒,提款1萬73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中庄仔郵局) ⒈警員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公務電話紀錄表(偵6694卷第21至27頁) ⒉左列郵局交易明細、蕭立婕之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94卷第33至35、119至121頁) ⒊彰化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同意書、租賃契約、承租人提供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偵6694卷第37至49頁)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馮元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佯裝社群網站臉書之買家「沈思怡」,要求馮元敏創立賣場,並稱無法下單,另假冒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以須帳戶驗證等語,致馮元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2月27日15時35分28秒,匯款4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27日15時38分52秒,提款2萬5元(含手續費) 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區漁會伸港辦事處) ⒈告訴人馮元敏於警詢之證述(偵10336卷第53至59頁) ⒉左列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694卷第1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Line Pay及對話紀錄照片)、馮元敏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紀錄影本(偵10336卷第61至7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刑案照片(偵10336卷第79至107頁)、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同意書、租賃契約、承租人提供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偵6694卷第43至49頁)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12月27日15時37分41秒,4萬9986元 112年12月27日15時39分26秒,提款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12月27日15時39分58秒,提款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12月27日15時40分33秒,提款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12月27日15時41分2秒,提款2萬5元(含手續費)

2025-03-13

CHDM-113-訴-1171-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KIN LOK(中文姓名:陳健樂,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KIN L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TAN KIN LOK (中文姓名:陳健樂,馬來西亞籍)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間,透過Telegram通訊 軟體加入「馬到成功作業群」群組,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控恐2.0」、「future2.0」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聽從「future2.0」指示 於113年12月17日入境我國擔任取款車手,TAN KIN LOK 即 與「控恐2.0」、「future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 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底起,在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陳雅雯」、「德昱國際」向謝季英佯稱: 只要交付投資款,即可教導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謝季英陷 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2月19日16時許,在其彰化縣鹿港鎮 住處(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德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 別證(姓名記載為黃家昌、職位記載為外勤專員、部門記載 為外勤部)後,由「控恐2.0」以QRcode方式將檔案傳送給TA N KIN LOK列印,TAN KIN LOK依指示列印後,並在存款憑證 「經辦人」欄上簽署「黃家昌」之署名,之後TAN KIN LOK 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謝季英住處,向謝季英出示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合約書,並讓謝季英在存款憑證、合 約書上簽名,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足 生損害於「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黃家昌」。迨TAN KIN LOK取得上開款項,步出謝季 英住處外,即遭到場之警方當場查獲而詐欺、洗錢未得逞, 並扣得現金24萬元(已發還謝季英)及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TAN KIN LOK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季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  ㈣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照片及證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 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有被告、「控恐2.0」、 「future2.0」等人,顯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 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 路散布不實投資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 項,嗣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 交取款,後續預計由被告依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據此 ,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整體犯罪計畫,待被害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 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被害人收款之際,即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 逮捕而未 能將已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又詐 欺罪是否既遂,應以詐得款項是否得以穩固支配為斷,而本 件被告甫步出被害人住處外,尚未就該現金取得穩固支配管 領地位之際,旋遭到場之警方當場查獲,此部分應構成詐欺 取財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固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已向謝季英取得本案詐欺款項之犯罪 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且與原起訴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公訴意 旨認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行為 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㈢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控恐2.0」、「future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 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經 檢察官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故被告於偵查中 就此部分並無機會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對此部分罪 名為自白。被告偵查中無機會就此部分罪名自白,應不可歸 責於被告,實與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情況顯然有別,認應仍可 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惟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中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 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所幸被告尚未就詐騙款項取得 穩固支配管領地位之際,旋遭到場之警方當場,終未產生金 流斷點。復考量被告僅係末端角色,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其自陳為馬來西亞初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離 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他人撫養(本院卷第99頁)等家庭 生活經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 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 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 刑,附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以免簽證方式入境我國,本應遵守我國法律 ,甫入境2天即於我國境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危害我國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更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本院認其不宜繼 續在國內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號之3,000元為「控恐2.0」 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該部分為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8頁),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偽造 之署押,因各該文書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 沒收之諭知。  ㈢至附表編號8號之房卡,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3000元 2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張 4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5 Redmi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6 黑色手提袋1個 7 文具1批 8 房卡1張

2025-03-13

CHDM-114-訴-208-2025031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8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政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被告蕭政裕於訊問程序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提出之和解書。  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 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1個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及洗錢2名被害人,係 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提供1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手段;被告造成被害人甲○○受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損害、被害人乙○○受有8,000元之損害;然本案發生後,被告主動向被害人表達賠償之意,並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經給付賠償;及審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職業工,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7萬元之款項,此為被告所自承( 偵卷第10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82號   被   告 蕭政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政裕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 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 坑1巷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代價,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乙○○、甲○○2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乙○○、甲 ○○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政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其中信銀行帳戶係因當時急需用錢,為辦貸款才提供給對方使用  ,因無收入就沒繼續還錢,也未 注意帳戶資金進出,直到帳戶受 警示才到警察局詢問云云。 2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乙○○、甲○○遭受詐騙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來電紀錄 佐證告訴人乙○○遭受詐騙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甲○○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照片截圖 佐證告訴人甲○○遭受詐騙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乙○○、甲○○遭受詐騙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 帳戶屬於個人所有,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 品,且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 被害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 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若,被告於偵訊中亦 自承其知道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常與財產犯罪之需 要密切相關,卻仍因急需用錢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時,主觀上已 預見可能將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背景、聯絡方式均無所知,彼此間亦無何特殊交情或信 任關係,亦未妥善保留對話紀錄及相關還款證據,以利其權 利主張等情,堪認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時, 實有容任他人任意操作上開帳戶之未必故意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事實。基此,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 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現 金7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以LINE暱稱「柯P 」與甲○○聯繫,佯稱可幫忙辦理貸款,但需先繳交手續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11日11時34分許 2萬5,000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致電乙○○,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收取手續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1日時8時32分許 ②113年4月1日12時13分許 ①6,000元 ②2,000元

2025-03-12

CHDM-114-金簡-76-20250312-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鳳瑶 簡瑞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鳳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簡鳳瑶上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簡瑞君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 人即被告簡鳳瑶、簡瑞君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對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沒有意見,針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6頁),並於本院審理期 日以言詞撤回該就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而經記明筆 錄等情(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 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都過重,請求重 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簡鳳瑶、簡 瑞君均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2罪)罪行明確,並審 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共同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 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簡 鳳瑶前有賭博前科、被告簡瑞君無前科之素行,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經營期間、行 為分擔的方式、程度、獲利狀況、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 良影響程度,並考量被告簡鳳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營檳榔攤、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簡瑞君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檳榔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判處簡鳳瑶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簡瑞君各處有 期徒刑2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原審此宣告刑,係依其職權行使,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違法失當之處,故被告2人指謫原審宣告刑部分量刑過 重,難認有理。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 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 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 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 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簡鳳瑶 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完全重疊,所犯罪名均為圖利聚眾賭博 罪,雖2次犯行之犯罪型態有所差異,但均為侵害善良風俗 之社會法益,2次犯行罪責重複性有高度重疊,且被告簡鳳 瑶2罪也是遭同時查獲,而非查獲後再犯,是本件定應執行 刑不宜以過度累加方式執行,故原判決就被告簡鳳瑶2次犯 行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確有偏 重過苛之情形,被告簡鳳瑶指謫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 尚屬有理,爰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至於被告簡瑞君部分,宣 告刑部分均已經原審判處最低刑度,定應執行刑亦僅累加1 月,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之情形,故被告簡瑞君指謫原審應 執行刑部分量刑過重,難認有理。 五、復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簡 瑞君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簡瑞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而本案被告簡瑞君之犯罪情節輕微,是本院認被告 簡瑞君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審酌本案被告簡瑞君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簡瑞君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至於被告簡鳳瑶部分 ,其於104年間曾犯過與本案相同罪名之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犯行(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 定,雖上開犯行距離本案犯行時隔已久,然被告簡鳳瑶於10 9年間,又曾犯下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可知被 告簡鳳瑶並未根除賭博之惡習,故就被告簡鳳瑶部分,本院 不予宣告緩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12

CHDM-113-簡上-160-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吳進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某 時,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 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12分許, 吳進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被告尿液經送請鑑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 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113L014)、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足憑,足 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確定,於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 9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 累犯。衡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本案 並有與前案中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 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施用毒品犯 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毒品具有成癮特性,故 一味加重其刑並無實質效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暨其自陳係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CHDM-114-易-22-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峻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峻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e投睿投資公司服務證件壹組、etoroE投睿交割憑證壹張沒 收。   犯罪事實 邱峻威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詐騙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到各地向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可獲得面交 金額1%之利益;邱峻威與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 意聯絡,顏宜君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瀏覽投資訊息後,LINE暱 稱「林恩如」、「遨遊股海」、「林佩晴助理老師」之詐騙集團 成員即以私訊向顏宜君佯稱加入etora網站進行股票投資、預約 交割需先交付現金給交割員云云,顏宜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自113年7月5日至113年9月24日面交7次「投資款項」給詐騙集團 派出之車手,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詐騙集 團成員透過紙飛機通訊軟體指示邱峻威於113年7月14日晚間到臺 北市某車站廁所拿取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etoro,下稱投睿 公司)」服務證件、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邱峻威在交割憑 證經辦人欄位簽假名「孫子良」並蓋「孫子良」印章,隨即於同 年7月15日17時50分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對顏宜君冒稱係投睿公司線下部之交割員「孫子良」向顏宜君收 取90萬元並提示上開服務證及交付上開交割憑證而行使之,得手 後隨即搭計程車離去。嗣顏宜君發現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顏宜君供述可佐,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顏宜君指認邱峻威)(偵卷第33至36頁)、投睿公司工作證及eToroE投睿交割憑證照片(偵卷第57頁)、邱峻威手機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59至64頁)在卷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 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未達1億元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之加重要件,然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私訊聯絡詐騙,卷內無證據顯示臉書投資廣告為詐騙集團 所設置,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詐騙方式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之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故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之犯嫌。    ㈢被告偽造「孫子良」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孫子良」印 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孫子良」印文、偽簽「孫子 良」署名之部分行為,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滿一億元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亦自稱:這幾天的車資都是我墊付,沒有取得報酬等語,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被告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亦有分擔到施用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另外,被告自稱加入詐騙集團數日以來,替詐騙集團到處收取款項,並均使用計程車及高鐵等交通工具,然均尚未收受報酬,甚至被告拿要繳機車貸款的金錢來墊付數萬元之交通費等語,而被告也確實犯下處起案件,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9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71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55、8356、8457號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查,然詐騙集團要吸收成員做車手本是須要支出成本,但被告為了謀求更大的不法利益,甘願為詐騙集團墊付高額交通費,讓詐騙集團不用支付成本得以遍及全國詐騙不同被害人,而被告幫詐騙集團收取多次金錢,卻仍不收取報酬,願待日後一起結清,也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知自己會替詐騙集團不斷犯案,惡性更甚,被告為詐騙集團支出勞力、金錢,對於詐騙集團貢獻甚大,故不但不能因為被告未取得報酬從輕量刑,更應從重量刑。並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為90萬元,本院並以此洗錢金額之十分之一作為本院併科罰金之量刑審酌;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就加重詐欺部分已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然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白減刑部分亦為被告量刑利益,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時年僅20歲,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在便利商店工作,家裡有爸爸媽媽、弟弟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作 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至於偽造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已 因前開偽造該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 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偽造「孫子良」印章1個,已於另案經沒收(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洗錢之金額,已轉交上層,如對其宣告沒收實際上 係由正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即有 過苛,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CHDM-113-訴-1237-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達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達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達民已預見人在拉扯、推擠的肢體接觸中,可能會造成他 人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3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草地人KTV店內外 ,不顧謝國元之掙扎,接續拉扯、抱住謝國元,嗣兩人搭上 計程車後,又接續於車內互相拉扯,致謝國元受有臉右眼眶 及唇挫擦傷、腫痛、雙膝及左足踝足趾挫擦傷、左肩挫擦傷 、雙肘及右手挫擦傷、頭暈、右胸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謝國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賴達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抱住、拉扯告訴人謝 國元,及在計程車上有壓制告訴人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KTV是為了告訴人好才抱住他,沒 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告訴人也沒有受傷。之後告訴人在計 程車上一直攻擊我,我基於防衛時才弄傷他的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1月25日3時許,在草地人KTV店內外,不顧告 訴人之掙扎,接續拉扯、抱住告訴人:而兩人上計程車後又 於車上持續拉扯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證人謝國元之 證述可佐,及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31頁)可證, 且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簡字第103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全卷卷宗,並當庭播放監視器影像畫面(監視器影像光碟置 於113年度簡字第1036號卷之偵查卷內),此部分事實,先 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經計程車司機報警處理,2人之 後前往急診就醫,告訴人因而診斷出有受有臉右眼眶及唇挫 擦傷、腫痛、雙膝及左足踝足趾挫擦傷、左肩挫擦傷、雙肘 及右手挫擦傷、頭暈、右胸挫傷疼痛等傷害等情,有道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可查,可證告訴人身上之傷勢 確實均為被告所造成。再從KTV店內外之監視器影像可見, 被告身材明顯較告訴人魁梧,被告並在告訴人激烈的掙扎下 ,接續拉扯、抱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KTV,時間長達 數分鐘之久,被告一直利用體型優勢壓制住告訴人,在通常 情形下,任何人都可以預見在此種激烈拉扯下,可能導致對 方受傷,而被告在此激烈肢體掙扎之情形下,也不可能完全 沒有傷勢,且告訴人與被告於嗣後在計程車上仍接續有互相 拉扯之衝突發生,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難以 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其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打他,他才正當防衛等語 。然從監視器畫面可見,本案發生之初為被告主動壓制告訴 人,告訴人才有掙扎、反擊之情事,被告顯無正當防衛得以 主張。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KTV經理、計程車司機到庭作 證等情,然本件已有監視器畫面可以還原KTV衝突過程,並 可以確認告訴人會因此受傷,故無傳喚KTV經理到庭作證之 必要;而告訴人在上計程車前,即因被告之拉扯而受傷,在 此接續之傷害犯行下,亦無正當防衛得以主張,故被告聲請 傳喚計程車司機到場作證,亦僅能證明兩人在車上持續有互 毆行為,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作證,故均無傳喚之必要。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為避免告訴人喝醉酒鬧事之犯罪動機;而本件被告亦因本次與告訴人謝國元之肢體衝突,對謝國元提出傷害告訴,謝國元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謝國元上訴後,因兩人達成調解,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並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偵卷第51至5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確認,惟兩人之調解內容未包含謝國元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有調解筆錄可查(偵卷第63頁)。另審酌本件告訴人傷勢輕微,且兩人屬於互毆之犯罪情節;及衡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毫無要補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餐飲業,自己開店,與妻子共同扶養6個子女,其中2名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CHDM-113-易-1672-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璋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3 號、113年度偵字第9314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8號、113年度偵 字第11444號、113年度偵字第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88號、113年度偵字第15298號、113年度偵 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113年度偵字第176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奕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世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陳世雄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謝冠浤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奕璋與陳世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竊取方 式,竊取林永樑、洪嘉駿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之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之物品。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奕璋、陳世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 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璋、陳世雄坦白承認,並有附 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㈡另附表二編號10犯行中,被告陳世雄竊取散熱器內之銅管, 導致散熱器機器功能喪失,並經告訴人謝炎生提出毀損告訴 。被告陳世雄為了取得價值低廉的銅管予以變賣,導致整台 價值新臺幣12,000元之散熱器毀損,被告陳世雄主觀上有毀 損之不確定故意,並有毀損之客觀行為存在,自成立毀損罪 。公訴意旨(起訴書十八)雖認此為「前階段破壞及後階段 竊取之行為」而認為毀損屬於竊盜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毀 損罪等情,然所謂不罰之前(後)行為,係指後行為為前行 為(或前行為為後行為)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後)行為 予以評價處罰而言。申言之,蓋因後行為係對於同一行為客 體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故刑法乃 將其合併於前(後)行為一起評價,吸收在前(後)行為之 中而併予處罰。本案中,被告竊取銅管2根,僅剝奪告訴人 銅管2根財產權之占有支配,然其同時造成價值顯高於竊取 物品之機器毀損,擴大告訴人財產損害,故應同時成立毀損 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奕璋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世雄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 、3、5、6、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窗戶竊盜罪;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黃奕璋與陳世雄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世雄附表二編號10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竊盜 罪論處。被告黃奕璋所犯上開2罪,被告陳世雄所犯上開1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奕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黃奕璋前已有故意犯罪之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未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本院認被告黃奕璋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世雄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為未遂犯,既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奕璋2次竊取之手段、分工之情節、竊取財物之 價值;被告陳世雄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另被 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亦另有竊盜或其他財產 犯罪案件得與本案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2人竊取之物價值 均非高、情節也不甚嚴重,然被告2人長期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敵對態度,不宜以拘役刑來評價,否則在定應執行刑 時,極可能發生評價不足之情形,故本院審酌本案之情節後 ,被告陳世雄各次普通竊盜犯行,均判處最低之有期徒刑2 月;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未賠償被害人損 害;及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均另有竊盜或財產犯罪案件經另案判決或繫屬中,為了使被 告2人數罪之罪責得妥適受到評價(避免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故本案中不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2人就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竊得物品 」所示,除已發還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半邊剪刀1支,為被告陳世雄為 附表二編號8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陳世雄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謝冠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雄於113年7月7日11時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里○○ 巷00號,破壞該處大門門鎖,侵入該無人居住之住宅後,竊 取謝冠浤所有之小冰箱1台、圓形餐桌1個、抽油煙機1台、 電熱水器1台、瓦斯爐1台、古式餐櫥櫃1個、割草機1組,得 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以該機車運離,因認被告陳世雄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雄涉有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謝冠浤之指述、證人謝淑容之指述、證人林慶南之指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3年7月6日、113年7月9日)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世雄堅詞否認有竊取謝冠浤祖厝內物品之犯嫌, 辯稱:我沒有到過這個地方偷東西,監視器照片中我機車載 的東西是偷來的,但我忘記是從何處偷來的,不是從謝冠浤 祖厝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世雄歷次竊取物品後,搬運贓物之方式,均為騎乘機 車、腳踏車搬運贓物,起訴書亦認被告陳世雄於本案犯行中 係騎乘機車搬運贓物等情。然本案告訴人謝冠浤祖厝內遭竊 取之物品中,其中小冰箱1台、圓形餐桌1個、古式餐櫥櫃1 個等物,經告訴人謝冠浤稱:圓形餐桌是5人用圓桌、冰箱 是100公升單門小冰箱、餐櫥櫃為木製上層拉門下層抽屜等 語,可知該等物品體積較大,高度甚至高過機車,以機車搬 運實屬困難,路口監視器亦無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搬運此等 大型物品之畫面,故被告陳世雄是否竊取此等物品並騎機車 搬運,甚有疑慮。  ㈡況本件告訴人謝冠浤於113年7月7日發現祖厝內物品遭竊後, 立即報案,然被告陳世雄於113年7月9日仍於謝慶文祖厝附 近之路口監視器遭拍攝到以機車搬運冷氣之畫面,故監視器 畫面所拍攝到被告陳世雄所搬運之物品,顯非謝慶文祖厝內 遭竊取之物品,而可知被告陳世雄另有於謝冠浤祖厝附近竊 取其他人家之物(本案附表二編號7之謝慶文建築物亦位於 同巷)。且本件亦經告訴人謝冠浤稱:本案是在113年7月7 日11時回去祖厝時發現遭竊,上次6月1日14時30分離開時東 西都還在等語,可知本件被竊物品可能遭竊之時間點,長達 1個多月,故被告陳世雄雖於113年7月6日被路口監視器拍攝 到騎機車載運物品,被告陳世雄亦承認機車上裝載之物為竊 取而來,然無從認定被告陳世雄所竊取之物為謝冠浤祖厝內 之物品。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黃奕璋、陳世雄)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方式 所犯法條 竊得財物 所憑證據 主文 1 林永樑 (告訴) 於113年4月9日10時16分許,黃奕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空地前,由陳世雄徒手竊取林永樑所有之變壓器1台(價值約1萬7,500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共同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資源回收廠,二人均分款項,每人約分得4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變壓器1台(價值約1萬7,500元) ⒈被告黃奕璋之自白 ⒉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⒊告訴人林永樑之指述(偵12243卷第89至91頁) ⒋監視器擷圖照片(偵12243卷第93至97頁) ⒌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243卷第123頁) 黃奕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變壓器1台與陳世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變壓器1台與黃奕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嘉駿 (未告) 於113年4月11日14時42分許,黃奕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鎮○○路00號旁空地,由陳世雄徒手竊取洪嘉駿所有之抽水馬達3台,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共同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資源回收廠,二人均分款項,每人約分得5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抽水馬達3台 ⒈被告黃奕璋之自白 ⒉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⒊被害人洪嘉駿之指述(偵10118卷第19至21頁) ⒋現場照片(偵10118卷第33至35頁) 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0118卷第37至47頁) ⒍車號000-000號車行軌跡(偵10118卷第51頁) 黃奕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3台與陳世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3台與黃奕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陳世雄)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方式 所犯法條 竊得財物 所憑證據 主文 1 鄭陳月昭(告訴) 於113年3月16日13時4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鎮○路000巷0號,徒手竊取鄭陳月昭所有之瓦斯熱水器1台,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流動回收車,得款15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瓦斯熱水器1台(價值約6,000元至8,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鄭陳月昭之指述(偵9314卷第43至45頁) ⒊證人鄭淵源之指述(偵9314卷第47至49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9314卷第51至59頁) ⒌現場照片(偵9314卷第61至65頁) ⒍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314卷第67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霙如 (未告) 於113年5月18日11時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黃霙如所有之安全帽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安全帽1個(價值約5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黃霙如之指述(偵13618卷第45至4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618卷第49至51頁) ⒋現場照片(偵13618卷第55至57頁) 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3618卷第59至65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安全帽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欣怡 (未告) 於113年5月30日15時41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欣怡所有之香爐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流動回收車,得款1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香爐1個(價值約2,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欣怡之指述(偵11444卷第45至47頁) 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1444卷第49至57頁) ⒋被告陳世雄特徵照片(偵11444卷第59頁) ⒌現場照片(偵11444卷第61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444卷第63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香爐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志弘 (未告) 於113年6月22日15時25分許,不知情之王茂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之某公園,陳世雄下車後徒步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徒手竊取曾志弘管領之冷氣機1台,欲將該冷氣機搬離時,即為曾志弘當場發現並予制止而未遂,陳世雄遂逃跑並搭乘王茂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王茂安涉嫌竊盜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曾志弘之指述(偵15301卷第87至90頁) ⒊證人曾奕順之指述(偵15301卷第91至93頁) ⒋證人王茂安之指述(偵15301卷第83至86頁、第175至17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301卷第95至99頁) ⒍贓證物領據(偵15301卷第103頁) ⒎現場照片(偵15301卷第105至113頁) ⒏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1卷第113至115頁) ⒐被告陳世雄遭逮捕照片(偵15301卷第115頁) ⒑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01卷第117頁) 陳世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阮黃俊 (未告) 於113年6月22日16時29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徒手竊取阮黃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取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及其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將腳踏車放置於現場,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住宅,遇警盤查而主動坦承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⒈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⒉安全帽1頂 (價值約7,000元) (均已扣案發還)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阮黃俊之指述(偵13800卷第47至51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800卷第53至57頁) ⒋贓證物認領領據單(偵13800卷第61頁) ⒌現場照片(偵13800卷第63至67頁、第73頁) ⒍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3800卷第69至71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延忠 (告訴) 於113年6月25日5時41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持現場所拾得之磚塊,破壞林延忠安裝於左列地點之抽水馬達之連接處,竊取上開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1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1萬5,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延忠之指述(偵15300卷第47至49頁) ⒊現場照片(偵15300卷第51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0卷第53至57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300卷第59頁、第63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謝慶文 (未告) 於113年7月5日0時56分至1時25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巷00號,徒手竊取謝慶文所有之窗型冷氣1台,再由該冷氣窗口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電腦螢幕2台、單火瓦斯爐1台、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分2次以該機車運離,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7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⒈窗型冷氣1台(價值約3,000元) ⒉電腦螢幕2台(價值約1萬5,000元) ⒊單火瓦斯爐1台(價值約2,000元) ⒋電腦主機1台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謝慶文之指述(偵15302卷第49至51頁) ⒊證人謝淑容之指述(偵15302卷第63至64頁) ⒋證人林慶南之指述(偵15302卷第65至67頁) ⒌Google地圖資料(偵15302卷第73頁) ⒍現場照片(偵15302卷第93至101頁) ⒎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2卷第79至91頁、第103頁) ⒏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02卷第127頁) 陳世雄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窗型冷氣1台、電腦螢幕2台、單火瓦斯爐1台、電腦主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邱秀珍 (未告) 於113年7月27日17時許,陳世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已扣案),破壞邱秀珍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113年7月29日13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旁,為警查獲。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邱秀珍之指述(偵14288卷第57至62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288卷第63至67頁) 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4288卷第69至75頁) ⒌現場照片(偵14288卷第77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88卷第79至81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4288卷第89頁) ⒏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4288卷第91頁) 陳世雄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半邊剪刀1支沒收。 9 陳益宏 (告訴) 於113年7月28日8時5分至1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徒手竊取陳益宏所有、放置於庭院之切割機馬達1台,得手後即將之放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3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切割機馬達1台(價值約1萬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益宏之指述(偵15298卷第47至48頁) ⒊現場照片(偵15298卷第49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298卷第55至64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298卷第65至67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切割機馬達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謝炎生 (告訴) 於113年7月28日21時許,陳世雄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段000號貨櫃屋外,徒手破壞安裝在貨櫃屋外、謝炎生所有之散熱器(價值約1萬2,000元),而竊取散熱器上之銅管2至3根,致該散熱器毀損,喪失其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謝炎生,陳世雄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15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散熱氣內之銅管2根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謝炎生之指述(偵15302卷第59至61頁) ⒊Google地圖資料(偵15302卷第73頁) ⒋現場照片(偵15302卷第121至123頁) ⒌告訴人謝炎生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偵15302卷第125至126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銅管2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錫宗 (未告) 於113年7月29日4時40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陳錫宗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得手後即將之放在上開機車之後座上,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6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約1,5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錫宗之指述(偵15299卷第47至50頁) ⒊現場照片(偵15299卷第51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299卷第55至73頁) ⒌被告陳世雄遭逮捕照片(偵15299卷第75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CHDM-114-易-23-20250311-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秦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檢察官 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A112250號成年女子(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 000-A112250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 稱為A女)為朋友關係。A女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3時許,詢 問甲○○是否可提供暫住處所,甲○○遂表示有空房可提供A女 過夜,並委託友人將A女載至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 0號住處。甲○○於翌日(24日)23時許,返回上開住處,向 房間內之A女表示有吃海鮮並飲酒故有性慾,其後,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嘴巴、用手撫摸 A女胸部,並將A女之手拉進褲襠內,握住其陰莖上下套弄( 俗稱打手槍),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關於A女之姓名 ,僅記載為A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後附不公開卷資料袋內)。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 告訴人之男友於案發後使用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被告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照片、 A女手繪現場圖、告訴人男友與「子軒」之通訊軟體Messeng 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112年8月11 日診斷書、員基醫院113年9月23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090 0024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 第27頁、第29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 、第75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 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 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此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24條所稱 之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查本案被告親吻A女嘴巴 、用手撫摸A女胸部,並將A女之手拉進褲襠內,握住其陰莖 上下套弄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 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 ,自屬於猥褻之行為。又被告並未得A女之同意,仍為前開 猥褻行為,自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對A女為猥褻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所 侵害者復屬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自我約束,並應尊重 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A女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 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 郵政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43頁)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輕鋼架天花板師 傅,未婚、無子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非刑法第224條法定例示類型 ,而係最高法院從寬認定之類型,即並無使用強暴、脅迫等 重大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意願之手段,僅係單純未事先徵得同 意,請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 第129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案過程雖未使用強 暴、脅迫手段,然其僅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未得A女之同 意,仍對A女為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尚難認其有顯 可憫恕之處,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復參酌其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 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且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 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 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 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有違反上述 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CHDM-113-侵訴-2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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