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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 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 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查依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記載意旨,再審聲請人係對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 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17頁),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先 予敘明。 三、次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審 狀僅泛稱不服原確定裁定,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見本院卷第3-17頁),依前開說明,自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 ,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 定駁回之,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1 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準此意 旨,再審聲請人固未繳納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 法之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4-聲再-8-20250124-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5號 原 告 許智媛 被 告 劉克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350號),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 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下午1至5時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帳號與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之成年人。而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之人於111年8月1日某 時,以臉書結識伊,並與伊互加為LINE好友後,藉LINE向伊 誆稱:可一起操作英國倫敦證券平臺,並匯款投資,致伊陷 於錯誤,先後於111年8月12日下午2時18分、20分以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各匯款5萬元 、5萬元(合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是被告涉及前開刑事詐 欺行為,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失,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0萬元本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參照)。  ⒉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10萬 元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因 參與前開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業經被告於刑案件審理時坦 承提供系爭帳戶不諱,且經刑事法院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等,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業已確定(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9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767號;見本院卷第5-40頁),此有前開刑案二審判決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並列印附卷佐參(見本院卷第49-162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既不爭執提供系爭帳戶供前開詐欺集團使用,且原告 將1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足見被告參與該集團成員所為各階 段詐騙行為之一(諸如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供人頭帳戶、 招募車手、車手頭、撥打詐騙電話、傳送詐騙訊息、提領遭 騙款項...等),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上規定及說 明,被告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上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0萬元,應有憑據。  ⒉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以起 訴方式,催告被告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 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依上規定,被告自113年10 月25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3-金簡易-95-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蓁宏行 法定代理人 胡凃素梅 相 對 人 卉多實業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市○○區○○路○段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沈照翔 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此項規定,於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否准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而 提起本件抗告,兩造並各自提出抗告狀、答辯狀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1、19-31頁),本件業經兩造陳述意見,合 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產銷Mirage 機車專用機油(下稱美耐吉機油)之經銷商,伊自民國106年8 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陸續經由訴外人即相對人公司 已離職業務員○○○,向相對人訂購如附表一欄所示美耐吉 機油(下稱系爭買賣),再加上搭贈數額(買10送4;如附表一 欄所示;下稱系爭搭贈),相對人應交付數量為附表一欄 所示數量之總和。伊已付清全部價金,相對人竟否認系爭搭 贈,且自113年7月20日以後未再出貨,並拒絕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美耐吉機油(不含未出貨搭贈部分;下稱系爭機油)予伊 。伊就兩造間美耐吉機油買賣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提起本案 訴訟(案號: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7號),茲因伊資本額 僅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資力再花費1,100萬元購買系爭 機油,供貨予客戶,遭客戶質疑供貨穩定性,進而要求解約 、退款或轉向其他競爭店家買貨之情,倘不先命相對人給付 系爭機油,恐週轉失靈,危及伊之經營與商譽,故有先命相 對人先行交付系爭機油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准相對人應給付系爭機油予伊之暫時狀態處 分,並陳明願供現金134萬8,115元或同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 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前揭聲請等 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抗告人已否付清價金、兩造有無系爭搭贈與其數量為何、伊 有無欠貨與其數量,均屬本案訴訟應釐清之爭執,而非本件 暫時狀態處分應審酌事項。依抗告人主張交易模式,其先給 付大額價金,再由伊陸續出貨,可見抗告人資金雄厚。至於 抗告人稱其資金缺口、遭客戶催貨或退貨、週轉失靈等急迫 風險,均未釋明之。況伊已非中油公司美耐吉機油之經銷商 ,而抗告人則為中油公司美耐吉機油之試銷商,得自行向中 油公司訂購美耐吉機油,供貨予客戶。另依抗告人所述情形 ,兩造爭執僅涉及給付貨款,或事後損害賠償填補等問題, 抗告人並無急迫危險情事。是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並 無違誤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現在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如未經法院以裁定定暫時狀態處 分,並無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虞,自 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經查:  ㈠爭執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與附隨系爭搭贈之關係,及相 對人仍未交付系爭機油,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抗告 人提出商工公示資料查詢、訂單、銷貨單、數量結算表、LI 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佐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 第25號卷(下稱25號卷)第23-26、29-49頁〉,再佐以相對人 始終否認有何系爭搭贈與欠貨等情(見原審卷第49-52頁、本 院卷第19-31頁),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存有應否交付系爭機 油之爭執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保全必要性部分:   ⒈本件固有前述爭執法律關係,然抗告人僅泛稱無法因相對人 未交付系爭機油,致遭客戶解約、退款、轉單,並週轉失靈 ,危及其經營與商譽,有重大損害云云。惟兩造間就雙方契 約有無約定系爭搭贈,有無欠貨,本即有爭執,自有待實體 判決結果;抗告人就哪幾家客戶,各於何時,陸續向其累積 訂購足額之系爭機油,乃至於應分別於何時交貨,及其客戶 已付款,但全未交貨各情,抗告人始終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 ,尚難僅憑抗告人單方面主張,遽認相對人有何應交付系爭 機油,否則將致抗告人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 險性,自難逕謂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⒉抗告人雖主張其資本額僅20萬元,無資力再重複訂購系爭機 油,以交付客戶云云。惟縱認抗告人之客戶已向其訂購系爭 機油,參酌抗告人乃合夥組織,其合夥人分別為胡凃素梅、 胡博綱等2人(見25號卷第23頁),依民法第681條合夥人連帶 責任規定,該等合夥人仍應就抗告人負欠債務不足額部分, 連帶負其責任。準此以觀,抗告人就前開資本額係該等合夥 人唯一資產,或合夥人全無資力,乃至於合夥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全部資力狀況若何,暨抗告人本身尚有多少可調 度資金、庫存現貨與其他財產,全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之, 尚難逕謂抗告人已無資力再訂購系爭機油,憑以交付其客戶 。  ⒊抗告人自承其已成為中油公司美耐吉機油之試銷商,及系爭 機油並非客製化特殊規格產品,而屬於市面上自由流通貨物 ,可向全國系爭機油之經銷商、販售系爭機油之機車行或網 路電商等銷售通路,輕易購得(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 0頁),可見相對人縱未交付系爭機油,抗告人仍得經由籌資 採購或借調等方式,以取得系爭機油,應其所需,並避免違 約之風險,尚不能以抗告人未取得系爭機油,逕解為其因此 將陷於週轉失靈或商譽損害之急迫危險。  ⒋至於抗告人提出3紙出貨單(見25號卷第51-55頁),據以主張 其遭3家機車行退貨與退款云云。惟觀諸前開出貨單記載, 其時間各為113年5月7日、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18日,均 在相對人供貨期間(按最後供貨日為113年7月20日),且抗告 人僅需出貨系爭機油(型號20w/50-0.8L)217打(箱)予客戶, 相對人於此期間已供貨710打(見25號卷第39-45頁),應可滿 足抗告人出貨需求。抗告人仍稱遭其客戶退貨與退款,亦難 認與相對人於113年7月20日以後拒絕交付系爭機油相關,遑 論如何造成抗告人陷於週轉失靈或商譽損害之急迫危險。  ⒌此外,未據抗告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難認本件符合保全必要性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上開說 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仍聲請對相對人為 前揭內容之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訂購數量(打) 單價(元) 搭贈數量(打) 訂單日期 1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1萬5,000打 675元 6萬1,000打 106年8月11日 2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1.8L) 1,000打 835元 1,500打 110年11月1日 3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4,600打 675元 1,840打 4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7L) 200打 625元 800打 5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5L) 400打 675元 160打 111年11月18日 6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2,500打 710元 1,125打 112年3月16日 7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7L) 800打 660元 360打 8 Mirage 4T陶瓷汽缸機油-15w/40-0.8L 500打 750元 225打 9 Mirage 4T噴射引擎SM機機油-10w/40-1L 100打 1,180元 45打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訂購數量(打) 單價(元) 總價(元) 訂單日期 1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138打 675元 9萬3,150元 106年8月11日 2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1L) 535打 835元 44萬6,725元 110年11月1日 3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4,600打 675元 310萬5,000元 4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5L) 183打 675元 12萬3,525元 111年11月18日 5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2,500打 710元 177萬5,000元 112年3月16日 6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7L) 650打 660元 42萬9,000元 7 Mirage 4T陶瓷汽缸機油-15w/40-0.8L 350打 750元 26萬2,500元 8 Mirage 4T噴射引擎SM機機油-10w/40-1L 30打 1,180元 3萬5,400元 總金額 627萬0,300元

2025-01-23

TCHV-114-抗-32-20250123-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2號 原 告 岳國威 被 告 黄竣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57號),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 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司馬南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稱○○○,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 時許,向伊佯稱可在良品市集網路平台註冊販賣商品,致伊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5月3日10時36分許,匯款5 萬1,000元至前開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由被告收購訴外人○○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被告涉及刑事詐欺行為,致伊受有5萬1,000元之損失 ,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人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伊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下稱5萬1,000元本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參照)。  ⒉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交付5萬1,000元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 自認;另被告因參與前開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業經被告於 刑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刑事法院並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業已確定(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831號;見本院卷第5-14頁),此有前開刑案二審判決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案電子卷宗(見本院卷第25- 181頁),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既不爭執提供系爭帳戶供前開詐欺集團使用,即擔任 俗稱收簿手,且原告將5萬1,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則該集團 成員所為各階段詐騙行為(諸如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招募車 手、招募車手頭、撥打詐騙電話、傳送詐騙訊息、提領遭騙 款項...等),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上規定及說明 ,被告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上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5萬1,000元,應有憑據。  ⒉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以起 訴方式,催告被告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6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3頁),依上規定,被告自113年8月 7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5萬1,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金簡易-92-20250122-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楊懷仁 楊亦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金煥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1 楊金齡 住○○縣○○鄉○○村○○○村00○0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亦庭 被 上訴 人 楊守仁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懷仁負擔3分之2,餘由上訴人楊亦靖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門牌○○縣○○鄉○○ 村○○○村00號房屋(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房屋),及被 繼承人○○(與○○合稱○○等2人)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遺產 (以上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等2人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 固僅由楊懷仁、楊亦靖(下合稱楊懷仁等2人)提起上訴,然 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述規定,其等上訴效力 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楊亦庭、楊金煥、楊金齡(下合稱楊 亦庭等3人),亦即其等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爰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等2人先後於民國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 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 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事由,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如附表一、二編號1-3欄第 ⑴小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上訴人陳述:  ㈠楊懷仁等2人部分:   ○○所建舊屋,業經楊懷仁拆除,並在原地重建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應非○○之遺產。而○○尚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遺產 ,應一併分割。是○○等2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欄第⑵ 小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㈡楊亦庭等3人部分:   ○○等2人之遺產範圍僅限於系爭遺產,分割方法與被上訴人 相同。 三、原審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欄第⑶小欄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楊懷仁等2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之訴駁 回。  ⒊○○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欄第⑵小欄所示。  ㈡楊亦庭等3人之聲明:   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之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年00月00日死亡)與○○(000年00月00日死亡)婚後育有被 上訴人(長男)、楊金煥(長女)、楊金齡(次女)、楊近仁(次 男,00年00月00日死亡)、楊懷仁(三男)等5人;楊近仁與○○ ○婚後育有楊亦庭(長男)、楊亦靖(次男;見原審卷一第221- 259頁)。  ㈡兩造均為○○等2人之繼承人,其等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 。  ㈢○○之遺產各如附表一、二編號1-3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5-77、 87-93、325-327頁,及卷二第223頁)。   ㈣楊懷仁已代墊○○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9,000元、塔位 費用20萬元(見原審卷第405、451頁)。  ㈤楊懷仁已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元(本院卷第20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是否屬於○○之遺產?  ㈡○○之○○縣○○鄉○○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應列入遺產範圍究係1,383元(含孳息;下稱系爭 存款),抑或10萬0,383元(其中楊金齡所提領9萬2,000元部 分下稱甲款項)?  ㈢楊金煥有無積欠○○80萬元(下稱乙款項,並與甲款項合稱系爭 款項)?如有,應否列入○○之遺產?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無理 由?  ㈤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範圍:  ⒈按分割遺產之訴,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 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 式形成訴訟。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 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且不受繼承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參照)   。茲就○○等2人之遺產範圍,及相關繼承與遺產債務,分述 如後。     ⒉系爭房屋:  ⑴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所稱不動產之土地定著物,係指非土 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 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準此,已為不動產之建物,如其結 構仍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者,其所有權仍屬存在。而對建物所為修繕行為 ,倘未變動其主要構造,其修繕後依社會通常交易觀念,未 失其本來之狀態,而未失其同一性時,不能認其所有權滅失 。非謂凡有修建、重大修繕情形,原建物當然滅失。倘僅更 換牆壁材質或更新屋頂,或於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 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 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楊懷仁等2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拆除舊屋後所重建乙節,無非 以上證一舊屋相片,與上證二系爭房屋現況相片(見本院卷 第21頁),房屋外觀略有差異,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②惟細觀上證一、二所示房屋相片,均為3層磚造樓房,其頂樓 皆披覆雙斜屋頂,其房屋構造、層次與外觀均相同,亦核與 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構造與層次,尚無不合(見原審卷 一第45、65-77頁);再參以楊懷仁等2人自承無法提出重建 房屋前、中、後對照相片,以佐其重建之說,尚難遽信。  ③又依證人即楊懷仁委託房屋設計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 系爭房屋老舊,楊懷仁委託伊裝修,僅施作牆壁與結構加強 ,屋頂重新施作,未拆除重建,係原物修改(見本院卷第263 -264頁),核與自幼迄今均住居系爭房屋之楊亦庭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楊懷仁數年前以類微裝修方式修繕系爭房屋,包 含處理漏水與裝潢,並將原鐵皮屋頂換成新型鐵皮,而水泥 牆是舊牆,並未拆除等情(見本院卷第203頁),洵無不合。 準此以觀,堪認楊懷仁僅修繕系爭房屋,並更新屋頂材質, 系爭房屋與先前舊屋未失其同一性,自不能認其所有權已滅 失。  ④況楊懷仁等2人申報○○遺產稅時,已將系爭房屋列為○○之遺產 ,並已辦竣納稅務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此有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存參(見原審卷一第65-77、 325-327頁)。是其等事後仍稱系爭房屋為楊懷仁重建云云, 均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⑵從而,楊懷仁僅修繕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未曾滅失,仍屬○   ○之遺產,應無疑義。楊懷仁等2人反此抗辯,應無依據,   要難憑採。  ⒊甲款項(9萬2,000元):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生前未買保險,並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住院許久,其相關醫療費用與日常開銷(如食物、營養 品等)均由楊金齡代墊,故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楊金齡於103 年11月5日自仁愛農會提領存款9萬2,000元,以補貼楊金齡 先前代墊款等情,核與楊亦庭等3人所述(見本院卷第259、2 66-267、298-302頁),均無不合,亦有前開醫院113年11月5 日中總埔企字第11399155917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統計表 、收據副本附卷佐參(見本院卷第232-256頁),自堪信為真 實。  ⑵又楊懷仁等2人申報○○之遺產稅時,未將甲款項列入遺產範圍 ,此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甲款項已非○○之遺產,應非虛妄。  ⑶從而,甲款項既經提領,以清償○○生前負欠之債務,而不復 存在,楊懷仁等2人抗辯甲款項仍應列入○○之遺產云云,即 非可採。  ⒋乙款項(80萬元):  ⑴楊懷仁等2人雖陳稱楊金煥為○○保管乙款項,迄未返還云云, 惟此情均為其他繼承人所否認,且未據楊懷仁等2人舉證以 實其說,復參酌前開○○之免稅證明書亦未記載乙款項債權, 自難肯認有此遺產。  ⑵從而,楊懷仁等2人陳稱應將楊金煥負欠○○之乙款項,列入○○ 之遺產,即非可採。    ⒌喪葬費用:㙊  ⑴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楊懷仁已代墊○○之喪葬費用16萬9,000元,及塔位費用(性 質上亦屬喪葬費用)20萬元,以上合計36萬9,000元(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㈣項),依上規定及說明,應由○○之遺產支付( 扣還)之。  ⒍農保喪葬津貼:  ⑴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 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 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係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 就已獲補助部分,不應再由遺產中重覆支付。  ⑵查楊懷仁已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㈤項),應使用於喪葬費用,不應由○○之遺產中重覆支付, 則楊懷仁可從○○之遺產支付(扣還)之金額應為21萬9,000元( 計算式:369,000-150,000=219,000),如因遺產原物分割而 無從扣還者,解釋上應由其他繼承人以金錢補償楊懷仁,惟 應扣除楊懷仁依應繼分比例分擔額,自不待言   。  ㈡遺產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價金、原物 分配兼金錢補償等),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遺產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被繼承人 與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 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 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決定。亦 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 為分割遺產之方法。必於原物分配(含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 議分割,此情為其他繼承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應有憑據。至於○○之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 自應併入分割計算之範圍。   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而系爭房屋為透天厝,各樓層均經由1樓大門 進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87-93、207-215頁),是系爭房地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之原物分配,尚無困難。而系爭房屋目前為楊懷仁等 2人、楊亦庭居住使用,亦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51、257-259頁),可見大部分繼承人均使用系爭房 地,自不宜將其全部分配予特定繼承人,以避免將來滋生遷 讓房地糾葛。是系爭房地應分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取得,較為適當。  ⑶系爭存款(1,383元)與各繼承人並無特別利害關係,且楊懷仁 可從○○之遺產扣還金額為21萬9,000元,則系爭存款分歸楊 懷仁取得為宜,其餘不足額21萬7,617元部分(計算式:219, 000-1,383=217,617),扣除楊懷仁應分擔額4萬3,523元(計 算式:217,617÷5≒43,52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其 餘額17萬4,094元(計算式:217,617-43,523=174,094),應 由其他繼承人分別依應繼分比例補償楊懷仁,亦即楊亦庭、 楊亦靖應補償金額2萬1,762元(計算式:174,094÷8≒21,762) ,而楊金齡、楊金煥、被上訴人各應補償金額為4萬3,523元 〈計算式:(174,094-21,762-21,762)÷3≒43,523〉。  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依前述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可 採認。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洵無不合。原審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二編號 1-3欄第⑶小欄所示,應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 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九、楊懷仁等2人係專為其等利益而上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其等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之遺產;○○亦為繼承人,○○死後之應繼分由兩造繼承之): 編號 遺產項目  ⑴面積(㎡)  ⑵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⑴楊守仁、楊亦庭  、楊金煥、楊金  齡 ⑵楊懷仁、楊亦靖 ⑶原法院 ⑷本院 1 門牌○○縣○○鄉○ ○村○○○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段000-00地號) ⑴216 ⑵全部 ⑴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並由楊守仁、楊金煥、楊金齡各補償楊懷仁4萬3,523元,及由楊亦靖、楊亦靖各補償楊懷仁2萬1,762元 ⑵非遺產 ⑶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並由楊守仁、楊金煥、楊金齡各補償楊懷仁4萬3,523元,及由楊亦靖、楊亦靖各補償楊懷仁2萬1,762元 ⑷同上 附表二(○○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⑴面積(㎡)  ⑵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⑴楊守仁、楊亦靖  、楊金煥、楊金  齡 ⑵楊懷仁、楊亦庭 ⑶原法院 ⑷本院 1 門牌○○縣○○鄉○○村○○○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段000-00地號) ⑴216 ⑵公同共有全部 併入附表一○○之遺產分配 2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⑴129 ⑵7分之1 ⑴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3 ○○縣○○鄉○○○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383元及其孳息 ----- ⑴由楊懷仁取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4 對於楊金齡之債權9萬2,000元(代稱甲款項) ---- ⑴非遺產 ⑵由楊懷仁取得 ⑶非遺產 ⑷非遺產   5 對於楊金煥之債權80萬元(代稱乙款項) ----- ⑴非遺產 ⑵其中12萬5,617元分歸楊懷仁取得,其餘67萬4,383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⑶非遺產 ⑷非遺產                    附表三(○○、○○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楊守仁 5分之1 2 楊金煥 5分之1 3 楊金齡 5分之1 4 楊亦庭 10分之1 5 楊亦靖 10分之1 6 楊懷仁 5分之1

2025-01-22

TCHV-113-家上易-27-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林泰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子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2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131萬4,504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應 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 人迄未補正,此情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95-499頁),則依首開說明,其第三審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0-重上-202-20250121-5

家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人 即 上 訴 人 朱唯慈 相 對人 即 被 上訴 人 陳治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案號: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1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朱唯 慈與相對人陳治廷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結婚,婚後生育○○○( 000年0月0日出生),而聲請人與○○○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尚 未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相對人則為臺灣地區人民,並設籍 臺中市,此有相關公證書、身分證、居留證、戶籍謄本、出 生醫學證明及常住人口登記卡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0 年度婚字第233號卷一第27、29、44、81頁,原法院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712號卷第19頁,及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卷 第11、13頁),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應負扶養義務, 則本件屬於扶養義務之請求,應適用相對人設籍地即臺灣法 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暫時處分 ,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 核發,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所 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自出生迄今均與伊同住在大陸地區,由伊獨立扶養,相 對人身為人父,迄未給付扶養費,爰聲請關於相對人應自11 3年4月23日起至下述本案判決確定前,按月給付伊關於○○○ 之扶養費新臺幣3萬8,335元之暫時處分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略以:   聲請人自營貿易事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足以自給 自足,並無生活困難急迫情事,聲請人前開聲請應無必要等 語。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訴請聲請人離婚,聲請人則反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伊代墊○○○之扶養費人民幣10萬5,903元本息,及○○○ 將來每月扶養費人民幣7,000元(案號:原法院110年度婚字 第233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12號,下稱本案),嗣經原法 院於111年5月20日判准兩造離婚,並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30萬2,581元本息(代墊扶養費),及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每月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反請 求(關於扶養費之裁判,仍屬家事非訟裁定之性質;下稱233 號裁判)。相對人對於233號裁判敗訴與否准部分,聲明不服 ,而提起上訴(針對反請求不服部分應屬抗告;本案二審案 號: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1號),且相對人亦不爭執迄未給 付○○○之扶養費,固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反請求扶養費,已 為釋明。  ㈡惟參以聲請人自承其在大陸上海市經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目前收入夠用,及其 與母親同住,其母可協助照料○○○,讓聲請人可安心工作(見 本案二審卷三第141頁),核無生活困難之情。  ㈢聲請人嗣後改稱其全家開銷每月人民幣3萬元,其月入僅人民 幣7,000元至8,000元乙情,縱然屬實,惟聲請人自承不足額 部分,仍可向其母週轉使用(見本案二審卷三第288頁),亦 無不能維持○○○基本生活需求之情。  ㈣再佐以聲請人接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訪視時陳稱:其為貿易公司(即○○公司)負責人, 其於婚後關閉生產工廠,僅保留貿易業務,雖無法提供具體 營收金額,但仍可維持正常生活水平;其原來每月自公司領 取薪資人民幣2萬元,於本案訴訟期間,因其律師稱薪資較 高,較難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始將其個人收入調為每月人 民幣7,000元等情,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8日財龍監字第1 13050083號函檢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案二審卷二第307 -323頁),再對照聲請人陳稱其收入可推持正常生活水平, 則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調至人民幣7,000元,僅屬訴訟上求 為利己認定之權宜說詞,而非實際收入有減少情事。  ㈤況233號裁判關於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新臺幣2萬 元扶養費,既屬家事非訟裁定性質,且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見本案一審卷二第75頁),即發生效力,復未據相對人提起 抗告,聲請人隨時可憑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家事事件法 第82條第1項、沈冠伶著家事非訟裁定之效力㈠:裁定之生效 及可變更性第3頁參參照),以滿足○○○生活基本所需。  ㈥綜上,以聲請人目前工作能力、收入與經濟狀況,暨其母可 提供實際經濟奧援等情,尚非不能維持○○○之就學與生活等 基本需求。至於聲請人主張○○○學習舞蹈等各種才藝,或享 受較高水平之生活(見本案二審卷二第312頁、卷三第33-35 頁),已逸出本件暫時處分所應考量之範圍。縱未給付此等 費用,亦不致○○○即受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 害。是以,難認本件有何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存 在。  ㈦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暫時處分之要件不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V-114-家暫-1-202501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何明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政賢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34萬0,638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定。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19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233萬1,432元(計算式:土地部分2,207萬2,132元+房 屋部分25萬9,300元=2,233萬1,432元;見原審卷第23、79頁 ),業已確定(本院卷第11-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5項規定,本院應受其拘束。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 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前新修 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4萬0,63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 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 補 繳與補正,如逾期未補繳或補正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V-113-重上-135-2025011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偉能 相 對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石百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106年度抗更㈠字第522號假扣押裁 定關於張偉能部分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抗更㈠字 第5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對伊為假扣押在案。茲因 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確定,爰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就 聲請人與其他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4億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4號為假扣押保全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7-13頁);嗣因 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案號: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 、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06號),相對人已敗訴確定,此有相關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或網路列印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5頁)。 是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撤銷系爭裁定(關於聲請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V-114-聲-14-20250116-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 再抗告人 劉月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峻源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聲明異議(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 度家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 序準用之。又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裁定再為抗告, 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亦未繳 納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V-113-家抗-46-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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