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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 3年度簡字第2171號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9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查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 書、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被告答辯不能採信之理由), 除就證據及理由補充如後三、所載部分外,其餘爰均引用原 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未有爭執, 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倒垃圾,非刻意接近告訴人工 作場所,主觀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㈡被告停留之地點係 輜汽南路口,該處距離高雄市○○區○○路0號(按:下稱本案 應遠離地點)已超過100公尺,被告主觀上(亦)認為有100 公尺以上,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詳如被告113年6月 26日刑事上訴暨理由狀所載)。 四、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辯稱如前揭㈠所載部分不能採信之理由,業據原 審引據論述綦詳,並經本院第二審審認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而援用如前,被告徒憑己意,以 相同理由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二)被告雖上訴另以如前揭㈡所載部分置辯,惟查:   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0月14日凌晨2、3時(許 ),我失眠剛好走出來,發現被告開車經過本案應遠離地 點,那邊是汽車賣場,被告開他的汽車停留在該路口,停 了2分鐘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6頁)。   2.上揭證詞,衡諸:⑴證人乙○○上證情詞,業據證人乙○○提 出畫面時間112年10月14日2時57分至5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及所攝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照片相佐;⑵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亦坦承其確有於證人乙○○上稱時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經過本案應遠離地點等節(見 :警卷第2頁、偵卷第45至46頁),應堪採信。是被告應 確有於上揭時間,開車「經過」本案應遠離地點,而顯未 「遠離」本案應遠離地點至少100公尺,是違犯違反保護 令罪無訛;至被告嗣「停留」之地點是否距離本案應遠離 地點100公尺,應於其違反保護令罪之成立無影響,附此 敘明。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 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 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 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 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查本 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 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 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五、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簡易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 辯稱:那天我是去那邊倒垃圾,因為那個時間也沒有垃圾車 了,我沒有那個意思云云。然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 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 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 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 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 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 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 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知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以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4號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延 長該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諭令其應 遠離乙○○之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至少1百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民國113年5月16日之事實,有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本案保護令裁定諭令其 應遠離告訴人乙○○之工作地至少100公尺之主文知之甚詳, 其本應切實遵守,猶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而為附件所示犯 行,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另縱如被告上開 所辯,然此至多僅能認為係其犯罪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 尚無礙於其具備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然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 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處斷)。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 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 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 竟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恣意前往告訴人之工作處所,未遠 離至少100公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於111年間(即5 年內),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 成員關係。甲○○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1 年度家護抗字第74號裁定,延長該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2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諭令其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地址: 高雄市○○區○○路0號)至少1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 年5月16日。甲○○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凌晨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號前並停留, 未遠離該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適 乙○○正在該處,見狀上前告知甲○○已違反保護令,甲○○始駕 車離開。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抗 字第74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GOOGLE地圖查詢列 印資料1份、GOOGLE地圖街景截圖1張、監視錄影截圖3張、 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到附近倒垃圾且因身體不適停在該處服藥,然 此非被告必須接近該處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4-11-22

KSDM-113-簡上-257-20241122-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侑珊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金重訴字第四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所扣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應發還蔡侑珊。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證人蔡侑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乙情(院五卷 第253至254頁),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於110年4月8日,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此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一卷㈡第375至 378頁)。而聲請人所聲請如附表編號1之物,並非違禁物, 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且亦無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應無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 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 1支

2024-11-22

KSDM-111-金重訴-4-20241122-3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唐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 陳麗卿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簡維弘律師 被 告 吳洋銘 指定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杜麗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260號、110年度偵字第8261號、110年度偵字第8710號 、110年度偵字第16937號、110年度偵字第17002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743號、第2374 4號、第23745號、第23746號、第23747號、第23748號、第23749 號、第23750號、第23751號、第23752號、第23753號、第23754 號、第23755號、第23756號、第23757號、第23758號、第23759 號、第2376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6 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0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茂唐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03至109、編號116、附表六㈢編號134至17 4、編號177、附表六㈤編號194、編號198、編號272至275、 附表六編號3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玖佰肆拾參萬玖仟柒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陳麗卿、吳洋銘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 欺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 03至109、編號116、附表六㈢編號134至174、編號177、附表 六㈤編號194、編號198、編號272至275、附表六編號335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伍萬 壹仟柒佰伍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與陳麗卿、吳洋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陳麗卿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03至109、編號116、附表六㈢編號134至17 4、編號177、附表六㈤編號195、編號272至275、附表六編 號3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 肆拾參萬玖仟柒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與林茂唐、吳洋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法人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欺買賣有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03至109 、編號116、附表六㈢編號134至174、編號177、附表六㈤編號 195、編號272至275、附表六編號3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林 茂唐、吳洋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三、吳洋銘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參萬玖仟柒佰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林茂唐、陳麗 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又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 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與林茂唐、陳麗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四、杜麗珠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茂唐係大巴馬藝術投資集團(下稱:大巴馬集團)總裁、 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19樓之1,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大器內蘊公司 )負責人,並擔任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上,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大巴馬公司)、智匯庫科管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同大器內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下稱:智匯庫公司)與天韻創藝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 雄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樓,統一編號:00000000,下 稱:天韻公司)董事;陳麗卿(臉書暱稱:陳盈麗)係大巴 馬公司負責人,並擔任丰麒創藝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19樓之4,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丰麒 公司)、大器內蘊公司、天韻公司董事與智匯庫公司監察人 ,亦為林茂唐配偶;吳洋銘係智匯庫公司負責人,並擔任洋 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同大器內蘊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下稱:洋銘公司)代表人及大器內蘊公司監察人 ,渠等亦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杜麗珠係益嘉 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7樓,統 一編號:00000000,下稱:益嘉公司)負責人。 二、林茂唐、陳麗卿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共同基於以詐欺行 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吳洋銘基於違法募集 、發行有價證券及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由林茂唐、陳 麗卿以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暢公司)在臺代 理美商FangMax Artifact Corp(簡稱FMAC,下稱:方美克 斯公司)名義,以古文物證券化為號召,不實宣稱:該公司 資產雄厚,擁有之古文物價值數億元足以擔保投資云云,及 不知該等文物為膺品之吳洋銘,向投資人為如上之宣稱,共 同對外招攬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致投資人陷於錯 誤,誤認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確有投資價值,而陸續購買方美 克斯公司股票,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下 稱前案,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均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判決有罪,林茂唐、陳麗卿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  三、詎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為安撫前案方美克斯公司投資 人,欲以先對大巴馬公司進行增資,復將大巴馬公司增資之 股票給予前案方美克斯公司投資人之方式為之,竟與杜麗珠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 12日,陳麗卿先成立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之大巴馬公司,   復指示杜麗珠於107年4月10日成立登記益嘉公司,目的係為 了替林茂唐、陳麗卿所有之文物進行鑑價。而後,於107年7 月間,以附表一之一之一所示之152人具有如附表六㈠編號32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所示之文物,用以抵繳股款 方式,由吳洋銘對上開文物包含名稱、朝代等事項為不實之 鑑定,並由陳麗卿決定上開文物之價值數額,復由杜麗珠以 益嘉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動產鑑價報告 (如附表六㈠編號32,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所示)予 大巴馬公司作為上開文物價值之依據。再由林茂唐、陳麗卿 ,將上開不實之動產鑑價報告作為附件,提出其等業務上所 職掌並不實製作之107年7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財 產抵繳股款明細表等資料,以供表明大巴馬公司業已收足股 款,而辦理大巴馬公司增資為13億8800萬元之申請案,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惟該項增資之申 請因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認定渠等無從出具財產所有權證明 文件、鑑價師吳洋銘、杜麗珠鑑價經驗、市值參考依據及個 別估價標準,而未准許,後經大巴馬公司撤回申請。 四、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因以股東擁有上開文物作價方式抵 繳股款申請增資,未獲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為了達到 安撫前案方美克斯公司投資人,以及對外籌募資金之目的,   遂於108年3月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詐欺 行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以及未經申報生效違法募集、發 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以虛假買賣手法,微調上開益嘉公司出具之不實鑑價報告金額 後,以附表一之二所示之37人販售文物給大器內蘊公司而取得 之價金債權抵繳股款方式,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再憑以製 作業務上職掌不實之大器內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債權抵繳股 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並委任先鋒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之李 碧純會計師出具108年4月13日大器內蘊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復持上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高雄市政府 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將資本額從8100萬元變更為1億5000 萬元(增資6900萬元),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 件均已具備而於108年5月3日核准,並將大器內蘊公司之資料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即委託印製並發 行登載變更登記日期為108年5月3日,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 00股之大器內蘊公司增資股實體股票共計15,000,000股。 ㈡上開虛偽手法順利獲准增資申請後,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 即接續上開犯意,又以虛假買賣手法,微調上開益嘉公司出具 之不實鑑價報告金額後,以附表一之一之二所示之127人販售 文物給大巴馬公司而取得之價金債權抵繳股款方式,提出不實 之買賣契約書,再憑以製作業務上職掌不實之大巴馬公司108 年11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 表、大巴馬公司股東名冊,並委任先鋒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之李 碧純會計師出具108年12月3日大巴馬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復持上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高雄市政府申 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將資本額從200萬元變更為4億641萬元 (增資4億441萬元),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 均已具備而於108年12月24日核准,並將大巴馬公司之資料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即委託印製並發行 登載變更登記日期為108年12月24日,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 00股之大巴馬公司增資股實體股票共計40,641,000股。  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於上開虛偽增資期間,對附表一之二 所示之37人、附表一之一之二所示之127人偽稱:大器內蘊公 司、大巴馬公司所擁有之上萬件古物均有歷史朝代、價值非凡 ,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為資本豐厚極具前景之公司云云 ,而認購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股票之方式為:投資人簽 署債權轉讓協議書並繳交1%之手續費,即可成為大器內蘊公司 股東、簽署FMAC股權收購協議書並繳交17%之手續費,即可成 為大巴馬公司股東,致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37人、附表一之一 之二所示之127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 司之文物均有歷史朝代、價值非凡,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 司之前景看好,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同意成為大器內蘊 公司、大巴馬公司之股東(各別股東之增資股額、股數詳如附 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一之二所示)。 五、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於107年5月間起,在大巴馬公司、 大器內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之1辦公室內 ,共同基於以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 投資人偽稱: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所擁有之上萬件古 物均有歷史朝代、價值非凡,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為 資本豐厚極具前景之公司云云,並提出下列投資專案(投資 人實為公司股票而投資),致如附表一之三至附表一之七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之股票 為有投資價值之有價證券,而購買該公司股票,以此為有價 證券買賣詐偽犯罪行為: ㈠護寶專案:提供以每單位4萬9,000元之5種套組方案供不特定投 資人選購,並可獲得大巴馬公司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 股票1張,大巴馬公司合計製作其公司股票交付與投資人共計1 28張股票,因而獲取金額共計為627萬2,000元(如附表一之三 所示)。 ㈡巴藝金幣(BAC)專案:標榜以大巴馬集團之文物資產背書、區塊 鏈加密技術發行具增值性之虛擬貨幣,於投入每單位30萬元投 資款後,可取得10,000枚BAC幣,惟後續並無推行,換發給等 值之大巴馬、大器內蘊公司股票,因而獲取金額共計1,095萬2 ,000元(如附表一之四所示)。 ㈢收藏家專案:係護寶專案之後續方案,投入每單位15萬元投資 款後,即可取得大器內蘊線上商城之消費T點15萬、每月500積 分之消費折抵及大巴馬古董藝品持分證明書,惟後續實則回收 改換給大器內蘊公司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股票2張,大 器內蘊公司合計製作其公司股票交付與投資人共計214張股票 ,因而獲取金額共計為1,620萬元(如附表一之五所示)。 ㈣藝術存摺專案:比照黃金存摺概念,投入每單位3萬元購買《修 化界域》書籍內之銅胎掐絲琺瑯瓷器持分,嗣以系統未建置完 成為由,改換給等值之大巴馬公司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 股股票1張,大巴馬公司合計製作其公司股票交付與投資人共 計415張股票,因而獲取金額共計為415萬元(如附表一之六所 示)。  ㈤G-Token專案:宣稱大巴馬集團擁有唐、宋、元、明、清古文物 資產,而取信中華共濟會合作舉辦全球巡迴展出,並藉此取得 1億枚虛擬貨幣G幣,嗣以巡迴展由前開歷朝文物展出,且門票 須以G幣支付具前瞻增值性吸引投資人,投入每單位30萬元投 資款後,可取得10,000枚G幣(取得G幣方式有二,一種係以現 金換取G幣,另一種係以股票換取G幣),因而獲取金額共計為 5457萬7754元(如附表一之七所示)。 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 地點,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蔡侑珊、張芸熙 、賴美鳳、李碧純、張詠如、龔碧英警詢之證據能力,以及同 案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警詢之證據能力(院 四卷第200頁),惟: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 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 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 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 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 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蔡侑珊、張芸熙、賴美鳳、李碧純、張詠如、龔碧 英、同案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於警詢時,對 於文物之來源及保存方式、公司增資及推出投資方案之過程,  以及投資者參與投資專案等事實經過,證述詳盡,而後渠等於 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於 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 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 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未面對被告等人之質問,較無人情 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應認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前揭警詢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因被 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 能力。  ㈢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 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杜麗珠坦承犯行(院七卷第124頁),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 下: ㈠被告林茂唐辯稱: 1.犯罪事實三部分,我否認犯行,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符,106 、107年我身體不適去開刀,整個公司營運事務都交由杜麗珠 執行,她比較清楚公司事務,我沒有參與。杜麗珠是用藝術品 的角度去鑑定,這個藝術品可能有贗品也可能有真品,這個要 問專家,我們當初是用藝術品的行情價值來鑑定,因為我們呈 報的時候都有寫僅供參考。這些仿古藝術品的來源都是來自民 間收購的,這次委託人蔡汶真的動產鑑價報告(107年5月2日 )的仿古藝術品所有人是她,當時我第一個案子方美克斯公司 股份我要買回來,她有投資我,轉價回來,因為美國那邊有事 情發生,很多股東就是希望將我的收藏藝術品過給她們,來保 持她們的利益,這次鑑價的所有仿古藝術品本來是我的,我賣 給蔡汶真,我用鑑定的價格賣給蔡汶真,讓她成為公司股東。 彭永興、盧漢庭等人也都是這種情形。當時要設立登記時,我 委託記帳公會的黃明生理事長去處理,這些專業的人都是陳麗 卿去接觸,這個要問陳麗卿比較清楚(院一卷第322頁)。 2.犯罪事實四部分,這個過程都是所有的股東雙方同意,整個流 程都是透過專業的人來辦理,我們前一個案子股東投資損失很 多,我有很多收藏品,理事長說我的收藏品可以來彌補,我們 有開會,所有的股東都同意才跑流程,後來經過很多程序,整 個流程都是經過合法會計師、記帳師協助辦理,我也不知道過 程有什麼不合法的地方。調查局證據七的買賣契約書是我將方 美克斯公司股權買回來,變更到大巴馬公司,都是經過股東同 意,包括整個手續費什麼的都同意才去跑流程,而且辦理登記 完畢,他們都去繳納交易所得,買賣契約書雙方都同意,股東 同意才蓋章在上面,同意後才去法院公證。後來發行的股票都 交給股東,股票有些股東沒有來領,寄放在公司,這些股票是 股東個人的資產,看他們自己要不要來領(院一卷第324頁) 。 3.犯罪事實五部分,這都是内部的商業模式,都是股東同意才去 發行,有的有進行,有的沒有進行,詳細的過程還是陳麗卿比 較瞭解,這是一般的商業模式,跟剛才所述發行股票或是彌補 股東都沒有關係(院一卷第325頁);犯罪事實㈤部分,確實有 起訴書所示專案,起訴書附表提到的專案,不管是投資人還是 大巴馬的股東,他們購買的日期、購買的金額等節,起訴書附 表的記載都是屬實的,有用護寶專案、巴藝金幣(BAC)專案 、藝術存摺專案、收藏家專案等專案都是拿現金進來購買,關 於護寶專案是拿現金購買12生肖小公仔,交易部分都有開發票 (院二卷第383頁)。 ㈡被告陳麗卿辯稱: 1.犯罪事實三部分,動產鑑定資料是我主導的,鑑定報告是我們 公司整個團隊做的,上面也記載僅供參考。鑑價重要内容摘要 (107年5月2日)出具的單位是益嘉公司,益嘉公司會設立登 記是因為當時理事長有跟我們說中興動產鑑價要拿6%,公司當 時沒有什麼現金,剛好杜麗珠有去考試拿到鑑定動產的證照, 所以我們請她幫忙成立一間動產公司,來幫我們鑑定,這份摘 要内容應該是當時我們有討論過才寫出來。蔡汶真、盧漢庭這 些人的動產鑑價報告都是跟林茂唐所述一樣,因為方美克斯公 司的債權人發生問題,我們就尋求管道看用什麼方法把這些受 害者救起來,才會成立大巴馬藝術投資集團,這份動產鑑定報 告應該是團隊製作的,但時間太久我忘記了,聲請變更登記我 們有送二次都沒有通過(院一卷第322至323頁);犯罪事實三 對大巴馬集團古文物鑑定,鑑定價格是我決定,他們拍照完命 名後,我就寫上鑑定價格,我有去考藝術品的鑑定證照,而且 我有載明價格僅供參考,投資人也同意,所以這個價格我認為 是屬實的(院二卷第384頁)。 2.犯罪事實四部分,大巴馬公司股東都是方美克斯公司受害者, 還有林茂唐的朋友跟人家借款的投資,每一個流程都是合法通 過,沒有造成社會負擔,起訴書四㈠㈡發行的股票都交給股東, 沒有對外發行給不特定的人(院一卷第324至325頁)。 3.犯罪事實五部分,護寶專案等專案沒有換股票,G-Token專案 部分,確實有一些股東把他們手中所持有的股票換成G幣,針 對起訴書附件一的部分沒有意見(院二卷第384頁)。   ㈢被告吳洋銘辯稱: 1.犯罪事實三部分,鑑定報告基本上我沒有參與,我只是寫鑑價 物品明細表的物品名稱,公司有請員工造冊,我就我所知道將 它寫在上面。其他的部分我都沒有參與。這份鑑價報告我不知 道如何完成,後續我沒有參與(院一卷第323頁)。 2.犯罪事實四部分,我從來沒有參與增資部分,那全是公司及會 計師在處理的。犯罪事實四部分我的工作就是寫名稱而已,其 他都沒有參與。股票的部分都由公司統一管理,我知道很多人 去領股票。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處理方式及流程我沒有參與討論 ,我也沒有權利參與(院一卷第325頁)。 3.犯罪事實五部分,我在公司我曉得,公司推什麼活動我就加入 ,公司有什麼營業項目我就投資,我投資後可以換點數或是商 場的東西。公司護寶專案等投資專案基本上都是由林茂唐處理 ,我是股東,公司開會我就去參加(院一卷第325頁);我只 負責這些文物工藝的品項名稱,至於投資我都沒有參與(院二 卷第384頁)。經查:  ㈠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擔任 各該公司負責人或董事等情事;事實欄三、事實欄四㈠㈡各有以 所述方式及內容,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事實欄三部分未 經核准;被告林茂唐有與方美克斯公司的投資人簽立FMAC股權 收購協議書,大巴馬公司及大器內蘊公司合計製作其公司增資 股票交付與投資人共計47,341,000股(6,900,000股加40,441, 000股);確實有事實欄五㈠至㈤方案,亦各有起訴書附件一所 示投資人購買情形等節,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 麗珠所不爭執(院二卷第387至388頁),且有附表七所示之證 據為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三、四、五所稱之文物,並非具有歷史朝代、亦非高價 值之文物,且此節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所明知: 1.就文物保存方式乙情: ⑴被告林茂唐供稱:《(提示:大巴馬商業簡報1份)所示資料為 何?由何人製作?》這份文件是公司對公司內部人及投資人的 介紹簡報,目的是介紹大巴馬集團組織架構、發展歷程以及在 臺中世貿展覽館、義大皇家酒店等地的展覽經歷,應該是林信 秀製作。《承前,企業簡介頁面載明「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是一家眾集千人力量之感動所百鍊而成的中華古文物藝術 金融投資公司,秉於維繫文化命脈、維護文物以及文明傳遞的 赤誠,因而典藏了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和民間的頂級藝術文物 。多年來,就在文物收藏家、藝術研究者與資本投資家的互助 、交流之間,為當前的資本市場擘劃出完整且周延的多元藝術 金融的無限空間」,前開所指之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和民間的 頂級藝術文物典藏品究係位於何處?保管方式及保管人員為何 ?》這些文物典藏品都保管於嘉義竹崎倉庫,該址裝有監視器 監控及設有圍籬,保管人員是聘請新光保全。《承前,嘉義竹 崎倉庫中有哪些係屬於「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收藏品?哪些 隸屬於「民間的頂級藝術文物典藏品」?由何人認定及區分? 》是由我自己認定,例如「荷塘春色雙耳薰爐」等工藝品均是 屬於「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收藏品,而益嘉動產公司的鑑價 師應該也有辦法認定。《承前,今(8)日本處人員前往嘉義竹 崎倉庫發現該倉庫並無恆濕、恆溫、防蟲、防蛀設備及系統, 而何以你前述「荷塘春色雙耳薰爐」等「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 」工藝品如此貴重之工藝品會放在如此有損品質之地點?》我 所購入的工藝品均係屬於高溫燒製,不需如此考量等語(偵三 卷㈣第17至18頁),可知被告林茂唐對於文物放置之處,並無 恆濕、恆溫、防蟲、防蛀設備及系統一事,並未爭執。 ⑵而被告陳麗卿供稱:《承前,企業簡介頁面載明「大巴馬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是一家眾集千人力量之感動所百鍊而成的中華古 文物藝術金融投資公司,秉於維繫文化命脈、維護文物以及文 明傳遞的赤誠,因而典藏了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和民間的頂級 藝術文物。多年來,就在文物收藏家、藝術研究者與資本投資 家的互助、交流之間,為當前的資本市場擘劃出完整且周延的 多元藝術金融的無限空間」,前開所指之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 和民間的頂級藝術文物典藏品究係位於何處?保管方式及保管 人員為何?倉庫內有無空調?》這些藝術品都放在我位於嘉義 縣○○鄉○○00號的倉庫內,沒有倉管人員,保管方式就是一律放 在倉庫內,倉庫內沒有空調,而且是在鐵皮屋內(偵三卷㈣第1 68至169頁);《這些古藝術品為何沒有以適當的保存方式處理 ?》因為都是青銅器、瓷器、銅開掐絲琺瑯,沒有字畫,所以 比較容易保存,不用顧慮溫度及如何擦拭的問題(偵三卷㈣第2 70頁);《嘉義倉庫內有放置上萬件古文物,是誰管理、保存 ?》是古藝術品,不是古文物,我和林茂唐每個假日都會回嘉 義,我們會管理倉庫,沒有請其他的人,但有設定新光保全系 統。《既然是珍貴的古藝術品,為何上萬件隨意丟置在倉庫內 ,也沒有以特殊方式保管?》因為都是青銅器等,沒有字畫, 沒有溫度的問題等語(偵三卷㈣第274頁)。 ⑶參以被告吳洋銘供稱:《承前,企業簡介頁面所指之中國歷朝數 萬件皇室和民間的頂級藝術文物典藏品究係位於何處?保管方 式及保管人員為何?》這些藝術文物典藏品大部分都是存放在 嘉義竹崎的倉庫內,少部分放在高雄的辦公室。嘉義竹崎的倉 庫內並沒有指派現場人員來管理,只有設立保全系統而已。這 些古文物都是直接放在倉庫,就地擺放,沒有恆溫或控制濕度 的設備在保管這些文物等語(偵三卷㈢第283頁)。 ⑷輔以證人即倉管人員林敬欣於偵查中證稱:《你在大器內蘊公司 擔任倉管人員前,是否有相關保存古文物的經驗或有受過教育 訓練?》沒有。我直接從天暢公司轉到大器內蘊公司,做這個 工作前,陳麗卿、林茂唐就叫我自己想辦法清潔文物,就說希 望將文物擦的亮晶晶的,看起來很乾淨就好,但我自己有去找 相關的知識,發現如果拿一般市面上的清潔劑會傷到古文物, 我有問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陳麗卿、林茂唐通常都叫我 自己想辦法處理,也會說沒差,只要擦的漂亮就好,吳洋銘就 說以不傷到文物為主,所以我們還是依陳麗卿、林茂唐的意見 為主。《你一般都如何保存這些古文物?》我當時主要是在大寮 倉庫,所有文物都是我在做保存工作,沒有像故宮文物保管的 模式,有的文物放在木箱、紙箱或一般的盒子裡,以銅胎掐絲 琺瑯為例,我是以一般工業用的清潔劑擦拭後,以膠膜包起來 ,如果是字畫就是放在盒子裡,瓷器就會用牙刷清潔後放到盒 子裡,都沒有做一般古文物的特殊處理,之前在天暢公司被查 獲時,有專家到大寮倉庫去做鑑定,我有請教專家,他說現場 的保存方式及清潔方式都是不正確的。《陳麗卿、林茂唐、吳 洋銘是否會來查看你保存的狀況如何?》有時候會來看,除非 有特別要展示給投資人看的才會叫我拿出來整理乾淨後,送到 成功路的辦公室。《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3人希望投資人投 資公司,都是以公司有這些古文物,非常有發展性來做推廣? 》是。我當時就有覺得奇怪,因為公司一直都沒有賺錢,且古 文物的保存也不是正確的,我有懷疑過這些古文物都是假的等 語(偵一卷㈠第361至362頁)。 ⑸足認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對於文物之保存甚為隨便,文物放置 之處係沒有空調的鐵皮屋倉庫,且沒有恆濕、恆溫、防蟲、防 蛀等設備,文物是隨意就地擺放在倉庫、未特別請人看顧,被 告陳麗卿、林茂唐甚至要求倉管人員自己想辦法清潔文物,只 要將文物擦的亮晶晶、看起來很乾淨就好,則事實欄三、四、 五所稱之文物,是否確屬有歷史朝代、高價值之文物乙情,顯 然令人質疑。 2.就文物收購來源、收購價格觀之: ⑴被告林茂唐供稱:《你所擁有的古藝術品總共約有幾件?來源為 何?約何時取得?》如果一件一件算應該有上萬件,賣給我古 董的人有張先發(已歿)、韓念祖、方瑞豐、林阿溪等人,以 及3、4個大陸人。至於那些大陸人之所以有管道賣古藝品給我 ,是因為他們先前有參觀我們舉辦的展覽,有進一步認識我們 。約105、106年間,天暢公司爆發銀行法案之後,才陸陸續續 買下前述上萬件的工藝品。《承前,該些古藝品賣家要賣給你 們時,是誰去負責接洽?》是我和陳麗卿共同接洽的,但大部 分都是陳麗卿跟對方確認古藝品及價格,陳麗卿和對方談好後 ,我通常都沒有意見(偵三卷㈤第8至9頁);《你和陳麗卿收購 的前述上萬件古藝品的價格區間?》以向方瑞豐收購的古藝品 為例,每件都是5萬元以上,另外我還曾代表方美克斯公司向 他購買1,000萬元的古藝品「金鑾寶座」,該件我放在陳麗卿 弟弟陳建誠位於高雄市大寮區的工廠(天暢公司涉嫌違反銀行 法案曾被搜索過),但是是分次給錢。至於向韓念祖(之前在 北港醫院擔任醫生,約6、70歲)收購整批倉庫(有白人牙膏 工廠、北港醫院大廳及地下室、台中住處)的部分約3、4,000 萬元,都是開立台支支付,韓念祖也是之前方美克斯公司的投 資人,因為天暢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也損賠了幾百萬股, 每股約15元。張先發(已歿)也是原先方美克斯公司的投資人 ,我曾向他購入100多萬元的古藝品,總共100多件(嗣供述改 為好幾百件、整個倉庫)。林阿溪也是原先方美克斯公司的投 資人,他給我的古藝品都沒有給現金,而是換為方美克斯公司 的股份。大陸人的部分都是給現金,每件給付40至50萬元,都 是用我或天暢公司設於台銀或花旗銀行的帳戶領出來的等語( 偵三卷㈤第9至10頁)。 ⑵而被告陳麗卿供稱:《古董、文物及藝術品,究係有何差別?何 種屬於真品?》古董和文物有年代及當時工匠技法不同的問題 ,客觀上我不敢斷定,藝術品只要覺得漂亮就可以了,而大巴 馬公司用的「古董藝品」是指古藝術品。《既然古董及藝術品 的差別如此之大,為何大巴馬公司還要以「古藝術品」來混淆 ?何以不用「仿古藝品」稱呼?》我認為這只是字面上的解讀 差異,我認為就是古藝術品,這些都是林茂唐跟中國大陸、香 港及臺灣的收藏家購買而來等語(偵三卷㈣第415頁)。 ⑶參以被告吳洋銘供稱:《你是否知悉林茂唐、陳麗卿收購古藝品 的價格區間?》我自己也有提供約200件的藝術品給大巴馬公司 ,陳麗卿有答應要給我大巴馬公司的股份,我也確實有拿到現 金10幾萬元,但是大巴馬公司的股份我目前還沒拿到。另外就 我所知,也有同樣是方美克斯的受害人和我情況類似,有將自 己收藏的藝術品交給陳麗卿,並換成大巴馬公司的股份,這些 人我所記得的有張文忠、林阿溪及韓念祖等人。除了韓念祖很 早就提供文物給陳麗卿我不確定以外,陳麗卿大部分收購藝術 品的價格應該都不高。《你前稱「陳麗卿大部分收購藝術品的 價格應該都不高」依據為何?》我知道陳麗卿收購林阿溪的整 組5、6件木製家具只有36萬元,但應該是全數換成方美克斯公 司股份;至於張文忠的部分,他自己說,陳麗卿跟他收購3,00 0多件藝術品,給他約100萬元,至於他說的100萬元是現金還 是換成股份,我就不清楚了(偵三卷㈤第126至127頁);《為何 你要將你收藏的200多件藝術品便宜出售,以10幾萬元的現金 做為代價,交給陳麗卿?》當初是陳麗卿開口向我詢問是否能 將我收藏的藝術品賣給公司,我覺得只要我不賠錢,我可以接 受。陳麗卿和我最後達成共識,以每件藝術品剛好1萬元的價 格收購,並向我收購200件的藝術品,但她只能給我10幾萬元 現金,因為公司不夠錢,剩下的就轉換成公司股票。《你認為 用1件1萬元收購你所收藏的藝術品,有無賺錢?》應該大約是 我的成本價(偵三卷㈤第127至128頁);《(提示:賣方鄭立玄 11件文物藝術品買賣契約書、賣方張國聖6件文物藝術品買賣 契約書影本各1份)所示資料買方大器內蘊公司向鄭立玄買入 「唐黃釉罐」等11件藝術品、向張國聖買入「宋建窯黑釉油滴 盞」等6件藝術品,所附清冊年代欄位所屬朝代分別註明為唐 、宋及金代,是否確為這三代所出產的文物?是否經由你鑑定 ?市價為何?》這是大巴馬集團向我收購的200件文物中的一部 份,所示資料的年代、名稱都是我註明的沒錯,因為這些藝術 品本來就是我的收藏品,我個人鑑定認為他們都屬各朝代的文 物無誤,所以我才會在清冊上如此註記,至於市價若干我不清 楚,要看每年拍賣會年鑑才能確定,因為這17件收藏品都無法 提出來源證明,我收購的價格每件數千至十餘萬元不等,以「 唐黃釉罐」為例,收購價格約2、3萬元,至於財產清冊裡的價 值欄位並不是我訂定的,要問陳麗卿才清楚等語(偵三卷㈩第1 24至125頁)。 ⑷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收購之文物來源有張先發、韓念祖、方瑞豐、林阿溪、 吳洋銘,以及不知名之大陸人、香港人、臺灣人等人,並非來 自於公認之博物館或知名收藏家,且取得之價格與渠等對外宣 稱之價值相比甚為低廉。 3.是以,從文物保存方式隨便、收購之管道並非來自於公認之博 物館或知名收藏家、取得之價格低廉等節,均足以認定事實欄 三、四、五所稱之文物,並非具有歷史朝代、亦非高價值之文 物至為明確。 4.又上開文物係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所收購,保存方式亦為渠 等所決定,而被告吳洋銘知悉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收購之管道 及價格,也知道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對於文物之保存方式,是 以,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對於事實欄三、四、五所稱 之文物,並非具有歷史朝代、亦非高價值之文物乙節,均知之 甚稔。 ㈢事實欄三所示動產(文物)鑑價過程之分工方式: 1.被告陳麗卿供稱:文物名稱是吳洋銘取的,然後由我填寫該些 文物的市價及估價,最後必須交給益嘉公司的杜麗珠蓋她的章 ,所以我才會說當初是我們3人共同決定的。我坦承這些文物 的價格都是我決定的,他們只是沒有意見。《成立益嘉公司是 誰的主意?成立目的?》是我個人的主意,而且是我拜託杜麗 珠擔任負責人的,我會想成立這間鑑價公司,是想替大巴馬公 司及林茂唐名下的藝術品鑑價等語(偵三卷㈣第174頁),可知 動產鑑價報告中文物之價值係由被告陳麗卿所決定。 2.參以被告吳洋銘供稱:《(提示:賣方鄭立玄11件文物藝術品 買賣契約書、賣方張國聖6件文物藝術品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 )所示資料買方大器內蘊公司向鄭立玄買入「唐黃釉罐」等11 件藝術品、向張國聖買入「宋建窯黑釉油滴盞」等6件藝術品 ,所附清冊年代欄位所屬朝代分別註明為唐、宋及金代,是否 確為這三代所出產的文物?是否經由你鑑定?市價為何?》這 是大巴馬集團向我收購的200件文物中的一部份,所示資料的 年代、名稱都是我註明的沒錯,因為這些藝術品本來就是我的 收藏品,我個人鑑定認為他們都屬各朝代的文物無誤,所以我 才會在清冊上如此註記,至於財產清冊裡的價值欄位並不是我 訂定的,要問陳麗卿才清楚(偵三卷㈩第124至125頁);《第一 次辦理13億增資申請,你是否有協助做鑑價工作?》我只有幫 忙看東西。《依經濟部要求補正的函稿的第三點,有提到「本 案的鑑價師杜麗珠君、吳洋銘君身為「鑑價師」之經歷仍請補 正」(提示經濟部函稿)所以第一次增資你有協助做鑑價?》 是,我有協助做鑑價事宜。《你是認股一員,但又做鑑價,是 否有利益迴避問題?》因為我們鑑定價格都很低,只是用一般 工藝品價格去報價(偵三卷㈢第467頁);我只是依據我的專業 寫出每件藝術品的名稱,命名後再交由公司使用等語(偵三卷 ㈩第119頁),可知被告吳洋銘確有替動產鑑價報告中之文物命 名,決定文物之名稱、朝代。 3.佐以被告杜麗珠供稱:《益嘉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益嘉 公司)係委託何人辦理設立登記?》陳麗卿約在106、107年間 告訴我,大巴馬集團裡面最好有一家鑑價公司,用來證明大巴 馬集團的工藝品價值,就叫我提供基本資料,她會去委託會計 師申請成立鑑價公司,之後我才知道陳麗卿委託了顏力車會計 師申請設立了益嘉公司。《陳麗卿為何會特別用你的名字來設 立益嘉公司?》當時我是天暢公司投資受害人裡面唯一有國際 古董藝品鑑定師證書的人,所以陳麗卿才會要用我的名字來設 立益嘉公司(偵三卷㈠第57頁);《益嘉公司每月進銷貨金額若 干?交易對象為何?》如我前述,益嘉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也 沒有交易對象,公司設立地址就是我家。《益嘉公司由何人決 定成立?》如我前述,益嘉公司是陳麗卿決定成立的(偵三卷㈠ 第58頁);《承前,究係由何人委託妳辦理鑑價?鑑價費用若 干?》如我前述,當時根本就沒有真正委託我辦理鑑價,我也 沒有收到任何鑑價費用(偵三卷㈠第59頁);《你有無去過存放 文物的地點?》有。在嘉義竹崎。《那些文物你有無去看過?》 有。《你去看的那些文物,你覺得是真的還是假的?》有真有假 。《既然你知道有假的,為何你又要擔任鑑定師角色又提供證 照給陳麗卿?》因為她跟我說不要把這些當古董,這些是高級 的工藝品,她說不買賣的,所以我答應她。《既然說不買賣, 鑑定要做什麼?》證明有這些財產,證明大巴馬集團的財產的 價值,因為她們會帶投資人去看,所以要取信於人(偵三卷㈠ 第146至147頁)。 4.從而,事實欄三之動產鑑價報告,係由被告吳洋銘替文物命名 ,即決定文物之名稱、朝代,由被告陳麗卿決定文物之價格, 由被告杜麗珠以益嘉公司之名義出具動產鑑價報告等節,堪以 認定。 ㈣事實欄三所示之動產(文物)鑑價係屬不實:  被告陳麗卿、吳洋銘明知事實欄三所稱之文物,並非具有歷史 朝代、亦非高價值之文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洋 銘卻仍對文物命名,並標示其具有歷史朝代,被告陳麗卿則恣 意決定文物具有高額之價值,即屬不實之鑑價。被告杜麗珠既 已明知被告陳麗卿要其出名擔任益嘉公司負責人之目的,係欲 證明文物之價值,以取信投資者,然被告陳麗卿證明文物價值 的手段,不是透過一般公正第三者,卻係要求其成立鑑價公司 ,並此以鑑價公司鑑定文物之價值、球員兼裁判,則被告杜麗 珠理當知悉被告陳麗卿會抬高文物之價值,對文物作不實之鑑 價,自應與其共負其責。 ㈤被告林茂唐對於事實欄三之不實鑑價、辦理增資之事宜,應共 同負責: 1.被告林茂唐供稱: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是我等語(偵三卷㈣第5頁);參以被告陳麗卿供稱 :林茂唐和我共同經營大巴馬公司和大器內蘊公司等語(偵三 卷㈣第175頁);佐以被告吳洋銘供稱:《大巴馬公司、丰麒公 司、大器內蘊公司、天韻公司及智匯庫公司分別係委託何人辦 理設立登記?》就我所知,大巴馬公司、丰麒公司、大器內蘊 公司、天韻公司及智匯庫公司都是由2位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 ,但是他們來公司都是直接去找林茂唐夫婦及公司的會計張云 熙,所以我不清楚這2位會計師的姓名。《前開公司由何人決定 設立?登記、實際負責人分別為何人?》都是林茂唐及陳麗卿 夫婦倆共同決定的等語(偵三卷㈢第271頁);輔以證人即大器 內蘊公司總務蔡侑珊於偵查中證稱:最上面是董事長林茂唐, 總經理陳麗卿,他們是夫妻,他們二人負責公司的營運方針並 決定營運方向等語(偵三卷㈠第285頁);以及證人即大器內蘊 公司會計張芸熙偵查中證稱:《大器內蘊公司之公司成員?各 成員所司職務為何?》我們公司的人不多,最上面是林茂唐, 他是總裁,公司的重要決策,他會跟陳麗卿討論,然後再由陳 麗卿決定,兩人是夫妻關係等語(偵三卷㈢第258至259頁), 上開供述均互核一致。可知被告林茂唐為大器內蘊公司、大巴 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與被告陳麗卿共同經營此2家公司, 並決定公司之營運方針及營運方向,而事實欄三之大巴馬公司 增資一事,對於公司營運影響重大,被告林茂唐身為公司實際 經營者,自難偽稱不知。 2.此外,被告林茂唐供稱:《(提示:大巴馬公司登記卷節錄之 益嘉公司鑑價報告節錄頁面)所示950件工藝品是否均為大巴 馬公司以投資人名義委託益嘉動產鑑價公司進行鑑價?內容是 否實在?》是的,這都是大巴馬公司以投資人名義委託益嘉動 產鑑價公司進行鑑價,內容均實在。《承前,依所示文件所載1 07年5月2日彭永興委託鑑定14件、蔡汶真委託鑑定23件、107 年5月3日盧漢庭委託鑑定26件、107年5月4日吳宜晉委託鑑定2 8件、107年5月7日孫蓮昭委託鑑定11件、謝秀玲委託鑑定15件 、107年5月8日龔碧英委託鑑定168件、107年5月9日張國聖委 託鑑定286件、龔素吟委託鑑定19件、107年5月10日林淑珍委 託鑑定24件、石月華委託鑑定189件、張陳錦好委託鑑定43件 、107年5月11日邱子芸委託鑑定5件、張世雄委託鑑定36件、 盧湘惠委託鑑定14件、(第12頁)107年5月15日謝吳玉美委託鑑 定6件、徐美華委託鑑定16件、許聰騰委託鑑定17件、107年5 月16日葉亭妤委託鑑定5件、張詠如委託鑑定5件,自107年5月 2日迄自16日約2個禮拜間,共計需完成950件物品鑑定,究係 有無據實辦理鑑價?》有的,這些物品都有據實辦理鑑價。  《承前,前開950件工藝品係何人於何處進行鑑價過程?你有無 參與鑑價過程?》是益嘉動產鑑價公司杜麗珠派員到大器內蘊 公司設在大寮區的倉庫辦理鑑價,我曾在倉庫內看到他們在鑑 價。《承前,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由152位股東以財產抵繳 全部發行新股之股款...詳如股東財產抵繳明細表」,係指何 意?該152位股東抵繳股款的工藝品是由何人提供?》我要更正 我前述的說法,大巴馬公司增資13億8,800萬元的這些工藝品 全部都是由我提供的,這152位股東就都是方美克斯公司的受 害投資人,藉由我將收藏的工藝品分配給這些受害投資人,去 抵償他們方美克斯IPO案的投資款,在辦理增資後,轉換為大 巴馬公司的股份等語(偵三卷㈣第11至12頁),參以被告陳麗 卿供稱:《益嘉動產鑑價公司有在實際營運嗎?》沒有。是我拜 託杜麗珠擔任登記負責人,成立的主因是要把鑑定的資料用好 ,讓投資人確認可以轉換股權,也就是讓林茂唐可以和投資人 順利買賣,將古藝術品賣給投資人,投資人再把古藝術品給公 司做資產,才能做資本額,成為股東,拿到大巴馬公司的股票 等語(偵三卷㈣第269至270頁)。可知被告林茂唐明確知悉事 實欄三所示之鑑價過程,也知道鑑價之目的係為了進行大巴馬 公司增資,並將增資後之股票給予前案方美克斯公司投資人。 又事實欄三增資過程所需之文物,是由被告林茂唐所提供,而 此次增資係以「文物」本身(所有權)入股,為增資之標的, 則「文物」之價值對於事實欄三之增資甚為重要,為決定增資 成立與否之關鍵,如此重要之物既然係由被告林茂唐所提供, 可見被告林茂唐對於事實欄三之不實鑑價、辦理增資事宜,不 僅占有重要地位,顯然參與其中,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林茂 唐辯稱:事實欄三部分,我沒有參與乙節,顯屬臨訟所編,不 足採信。 ㈥至被告林茂唐之辯護人雖辯稱:事實欄三之增資後經撤回,故 動產鑑價報告並無達成實際效用,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乙情 (院六卷第273頁),惟刑法第215條係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係指有發生損害之虞,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損害 為必要,而被告等人以不實鑑價、抬高文物價值,製作不實動 產鑑價報告作為大巴馬增資之依據,且增資額度高達13億8600 萬元,倘增資成立,大巴馬公司明明沒有這麼多資本,卻空以 13億8600萬元充作資本,自然對於交易安全、經濟秩序產生危 害,亦有害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被 告林茂唐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㈦又針對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三犯行中,所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 書」,除起訴書所載之「動產鑑價報告」之外,檢察官另以補 充理由書增加「107年7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財 產抵繳股款明細表」,且稱「並(基於間接正犯之犯意聯絡) 利用委任先鋒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李碧純會計師出具10 7年7月13日大巴馬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乙情(院三卷第98 頁): 1.「107年7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屬大巴馬公司業務上之 文書,自不待言;而「股東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固屬商業會 計法之「會計事項」,惟因事實欄三該次增資後經撤回,自無 由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然此部分仍屬大巴馬公司業務上之文書, 登載不實仍須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罪相繩,附此敘明。 2.另外,按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 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 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非大巴 馬公司業務上之文書,係屬李碧純會計師業務上之文書,依照 上開判決意旨,並無成立間接正犯之餘地,是此部分自無由成 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併予 指明。  ㈧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與事實欄四所示之股東間之買賣契 約係屬虛假買賣,事實欄四所示之增資為虛偽增資:  1.就事實欄四增資之「文物」的所有權觀之: ⑴被告林茂唐供稱:《大巴馬公司設立時資本額僅有200萬元,而 後欲增資到13億8,800元,辦理增資的原因?增資的股本來源 ?》13億是以收藏品估算出來的,辦理增資是因為會計師說要 這樣處理,是透過益嘉公司鑑價出來的。《如何辦理第二次增 資?》我以同樣的工藝品估算出來的,這些工藝品當初是抵償 給被害人,他們再以工藝品作為股款投資大巴馬公司。《與之 前收購股款協議書有何關係?》我後面的第二次增資是為了讓 資本額可以增加為4億多,然後我再發行股票給他們等語(本 院聲羈卷第79頁);我有很多收藏品,理事長說我的收藏品可 以來彌補,我們有開會,所有的股東都同意才跑流程,後來經 過很多程序,整個流程都是經過合法會計師、記帳師協助辦理 ,我也不知道過程有什麼不合法的地方等語(院一卷第324頁 )。 ⑵參以被告陳麗卿供稱:《大巴馬公司是否為安撫前案天暢公司的 投資人,和投資人達成協議要轉換股權,提出另外的投資方案 ?》有。大巴馬投資方案就是原先在105年以前方美克斯公司( FMAC)的600多名投資者,轉為大巴馬公司投資人的過程。因 為當時大器內蘊公司需要資金,我和林茂唐在107年7月就先討 論出兩種方式,一種就是繳原本投資款的17%作為規費,這部 分就是處理相關手續的手續費,林茂唐以其所有之古藝術品的 部分比例賣給投資人,再將每個投資人擁有的古藝術品比例部 分去法院公證,同時發給投資人一份該古藝術品債權的買賣憑 證,也會在買賣憑證後附上該古藝術品的鑑價報告(偵三卷㈣ 第268頁);《大巴馬公司有跟投資人達成轉讓股權?轉換股權 方式為何?》是,當初很多投資人哭訴求償無門,因為林茂唐 有很多古藝術品,當初有人建議我因為有很多古藝術品,所以 我先將這些古藝術品作鑑價,再以鑑定出來的價格抵償投資人 的債權,再讓他們以古藝術品入股投資大巴馬公司等語(本院 聲羈卷第87頁)。 ⑶輔以證人張芸熙於警詢中證稱:就我所了解,林茂唐在天暢公 司停業之後,有向外蒐購古藝術品,但當時因為該些古藝術品 是民間人士提供,沒有相關購入憑證,只能掛在林茂唐個人名 下,後來為了讓投資方美克斯股權的投資人能轉換為大巴馬集 團的股權,林茂唐以他個人名下的大巴馬集團股權拿出以供轉 換,並由林茂唐、陳麗卿與誠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理事長黃明 生共同討論,想出先由公司依據投資人所佔的股權金額持分到 哪些古藝術品,將該些古藝術品由投資人以委託人的名義交給 鑑價公司鑑價,並取得同樣公司股權金額的鑑價金額,如此就 能把原本掛在林茂唐個人名下的古藝術品轉成公司資產,原先 投資方美克斯的投資人也成功取得大巴馬集團的股權,而該份 鑑價報告還會拿去做公證等語(偵三卷㈢第93頁)。 ⑷足見事實欄四增資之「文物」原本即為被告林茂唐所有,依照 上開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證人張芸熙所述,被告林茂唐將原 本屬於自己所有之文物,先移轉給投資者,再由投資者以文物 入股被告林茂唐所掌控之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文物在 被告林茂唐、投資者、被告林茂唐所掌控之公司間轉來轉去, 目的僅係為了辦理「增資」以獲得股票,再以股票安撫投資人 ,就整體過程觀之,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與事實欄四所 示之股東間是否確有買賣契約存在,顯然令人質疑。 2.各股東之說法: ⑴證人即大器內蘊公司股東莊邑瑄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在 108年12月24日經核准增資4億441萬元,你是否知道公司股本 及增資款來源為何?》我只知道陳麗卿、林茂唐成立大巴馬公 司時,資本額只有200萬,後來想要增資為13億,但是被駁回 ,後來說要分3次把13億增資完,第一次就是增資4億441萬元 。《增資的過程你清楚嗎?》不清楚,都是陳麗卿、林茂唐在處 理,吳洋銘只是負責文物方面。《你有無提供古文物給林茂唐 或大巴馬公司?》沒有等語(偵三卷㈧第391至393頁)。 ⑵證人即大器內蘊公司股東高炎順於偵查中證稱:《你和林茂唐、 大巴馬公司有無古文物的買賣關係?》沒有。剛剛調查局有提 示給我看我有用130萬元價格賣十駿犬給他們,這不是實在的 等語(偵三卷㈧第291頁)。 ⑶證人即大巴馬公司股東辜美娟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在10 8年12月24日經核准增資4億441萬元,你是否知道公司股本及 增資款來源為何?》不知道。《你有無提供古文物給林茂唐或大 巴馬公司?》不可能。《你和林茂唐、大巴馬公司有無古文物的 買賣關係?》沒有等語(偵三卷㈧第143頁)。 ⑷證人即大巴馬公司股東辜宏裕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在10 8年12月24日經核准增資4億441萬元,你是否知道公司股本及 增資款來源為何?》不知道。《你有無提供古文物給林茂唐或大 巴馬公司?》沒有。《你和林茂唐、大巴馬公司有無古文物的買 賣關係?》沒有等語(偵三卷㈦第445頁)。 ⑸證人即大器內蘊公司股東潘德桂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在 108年12月24日經核准增資4億441萬元,你是否知道公司股本 及增資款來源為何?》不知道。《你有無提供古文物給林茂唐或 大巴馬公司?》沒有。《你和林茂唐、大巴馬公司有無古文物的 買賣關係?》沒有等語(偵三卷㈦第269頁)。 ⑹證人即大巴馬公司股東田傳宗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在10 8年12月24日經核准增資4億441萬元,你是否知道公司股本及 增資款來源為何?》不知道。《你有無提供古文物給林茂唐或大 巴馬公司?》沒有。《你和林茂唐、大巴馬公司有無古文物的買 賣關係?》沒有等語(偵三卷㈦第183頁)。 ⑺證人即大器內蘊公司股東龔碧英於審判中證稱:《問:大巴馬公 司跟大器內蘊公司的股份也是從方美克斯的股權轉移而來的? 》是。《問:實際上有無這些藝術品買賣的交易?》沒有等語( 院四卷第220頁)。 ⑻可知多數股東均稱,其並未提供文物給公司、其與公司間並無 文物之買賣契約存在,則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與事實欄 四所示之股東間是否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再再令人質疑。 3.此外,證人即大巴馬公司股東周夢麟於審判中證稱:《大巴馬 公司在107年1月12日成立後,在107年7月間就開始想要增資, 108年2月1日被否准,在108年12月之後又再提出一次增資,這 過程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有人跟你說明過要增資的事情 嗎?》沒有說到這個,沒有確定說他們要增資。《是否知道一開 始大巴馬公司在107年1月12日設立的時候,是一家資本額200 萬元的公司?》我不知道。《是否知道大巴馬公司是經過增資後 才變成數億以上的公司?》這是他們内部的事,我們不知道。《 沒有人告訴你增資的這些事情?》沒有(院三卷第230至231頁 );《你在你自己的認知,並沒有人跟你講過是要用你們的錢 先去購買古董或仿古藝品,然後用這些仿古藝品作價給公司當 成你們的投資?》沒有,我們就是投資股票,在我的認知裡面 從來沒有人跟我說過這樣的事,而且剛才檢察官說什麼用仿古 藝品作價給公司什麼的,我也是第一次聽到(院三卷第232頁 );《(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二)第206-207頁買賣契約書) 是否就你們自己的古董或仿古藝品轉讓給大巴馬公司或是成立 買賣契約這類的事情去做公證嗎?是像這樣的買賣契約書去做 公證嗎?》好像是,但是當時不是針對我一個人,是通知所有 人,既然是公司的做法,我們就是配合公司。《(請審判長提 示偵一卷(二)第207頁鑑價物品明細表)你們還是可以從書 面看出來,第206頁買賣契約書、第207頁6件鑑價物品的鑑價 物品明細表,這樣的意思是否是你們當時是同意以這樣的方式 來表明這些東西是你們要賣給公司作為投資公司的客體?》我 的想法就是付錢買股票,公司的政策、内部作業我們是配合, 至於為何這麼做我們不了解,從一開始的方美克斯公司到大器 内蘊到大巴馬公司,其實公司轉換的過程有點複雜(院三卷第 233至234頁);《古文物是從哪裡來的?》我都沒看過。《不是 你的?》對,不是我的(院三卷第245頁);《當時陳麗卿如何 跟你講要公證這件事?》其實不是陳麗卿親自跟我講,是他們 公司裡面的員工跟我說現在要股票要換,我們配合要怎麼做這 樣子。《你們會覺得針對林茂唐名下上萬件的古董全部都有持 分嗎?》其實我們就是要股票,他們有多少件,我們真的不知 道,我們沒看過(院三卷第250頁);《有無大概跟你們討論過 每一件是多少價值?》沒有。《有拿過任何一份鑑定報告給你們 看過嗎?》沒看過。《有人詢問過你們是否同意這個價格嗎?》 沒有等語(院三卷第255頁)。 4.輔以證人即大巴馬公司股東賴美鳳於警詢中證稱:《妳是否曾 提供任何古文物給大巴馬公司?》我從未提供任何古文物給大 巴馬公司(偵三卷㈥第102頁);《(提示:108年12月1日「大 巴馬投資股份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影本1份)其上所載 賴美鳳擁有「白玉橫格鳳鳥紋雙獸首蓋罐等9件」的債權抵繳 股款資料,蓋有妳的「賴美鳳」印章,與妳前稱妳不知道大巴 馬公司的增資過程不符,詳情究係為何?》賴美鳳的印章確實 是我蓋的,經提示後我想起來,我確實曾和大巴馬公司的人一 起到某公證單位公證,當時我所知道的資訊是,大巴馬公司要 將名下的古文物給我們這些股東持分,也就是我擁有這些古文 物的部分所有權,所以我才會帶身分證及印章去公證單位公證 。我不知道這些簽署的文件是作為大巴馬公司增資之用,現場 不只我1人,還有很多同是大巴馬公司的股東(偵三卷㈥第103 頁);《承前,該繳交股款之來源係由大巴馬公司向妳購買「 白玉橫格鳳鳥紋雙獸首蓋罐等9件」未支付貨款之債權而來, 是否如此?》我確實不知道大巴馬公司要增資的事情等語(偵 三卷㈥第105頁)。 5.可知股東連公司有「增資」之事都不知道,又如何以其對公司 「買賣(文物)契約之債權」來入股公司?又從證人周夢麟、 賴美鳳上開證述可知,渠等於增資過程所簽署之文件或相關作 為,全部都是依照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之指示、配合公司為之 ,且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之指示係針對所有的投資者為之,參 以被告陳麗卿曾於偵查中供稱:《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蘊公司和 股東之間有無文物買賣關係?》都沒有。《所以大巴馬公司或大 器內蘊公司的股東都沒有擁有、提供或販賣文物給公司?》沒 有等語(偵三卷㈤第369頁),足認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 與事實欄四所示之股東間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假買賣,事實欄四 所示之增資為虛偽增資,堪以認定。 ㈨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有對外宣稱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 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高價值之文物:  1.被告林茂唐供稱:《承前,企業簡介頁面載明「大巴馬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是一家眾集千人力量之感動所百鍊而成的中華古 文物藝術金融投資公司,秉於維繫文化命脈、維護文物以及文 明傳遞的赤誠,因而典藏了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和民間的頂級 藝術文物。多年來,就在文物收藏家、藝術研究者與資本投資 家的互助、交流之間,為當前的資本市場擘劃出完整且周延的 多元藝術金融的無限空間」,前開所指之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 和民間的頂級藝術文物典藏品究係位於何處?保管方式及保管 人員為何?》這些文物典藏品都保管於嘉義竹崎倉庫,該址裝 有監視器監控及設有圍籬,保管人員是聘請新光保全。《承前 ,嘉義竹崎倉庫中有哪些係屬於「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收藏 品?哪些隸屬於「民間的頂級藝術文物典藏品」?由何人認定 及區分?》是由我自己認定,例如「荷塘春色雙耳薰爐」等工 藝品均是屬於「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收藏品(偵三卷㈣第17 至18頁);《(提示:嘉義縣竹崎倉庫照片1份)所示聚會目的 為何?由何人主持召開?》該日是請密宗喇嘛來做法會,因為 文物都歷史悠久,所以做超渡法會,由我主持召開的等語(偵 三卷㈣第22頁)。  2.被告陳麗卿供稱:《你所稱的古藝術品就是不同朝代的古物?》 也可以這麼說,但給投資人的鑑定報告內都沒有在是什麼朝代 ,只寫是現在古藝術品等語(偵三卷㈣第269頁)。 3.證人莊邑瑄於偵查中證稱:《投資方美克斯公司的股東也有將 投資款轉成大巴馬公司的股款?》對,也是陳麗卿跟林茂唐跟 投資人說的,因為當時林茂唐他們在跟方瑞豐打官司,方美克 斯公司都沒辦法在台灣營運,為了跟投資人交代,就再成立大 巴馬公司,要投資人轉到大巴馬公司,他們是說大巴馬公司擁 有的古物,每個朝代都有,清朝的銅胎掐絲琺瑯最值錢,還有 像郎世寧的石版畫也都是清朝的,投資人也都會相信大巴馬公 司的文物是有價值的。《大器內蘊公司及大巴馬公司有在義大 、台中世貿舉辦展覽?》對,陳麗卿、林茂唐都會邀股東去看 ,現場會說明古物都是有歷史朝代的(偵三卷㈧第389頁);《 你有無去過大巴馬公司在嘉義竹崎的倉庫看過古文物?》有, 陳麗卿和林茂唐在那邊會介紹,他們都是介紹比較大件有價值 的文物,有的文物上面會有寫朝代,如花瓶、瓷器會寫宋朝或 明朝等。《他們有沒有說過這些古物都只是仿古藝術品或是現 代仿古工藝品?》他們特別介紹的文物都會說是哪個朝代的等 語(偵三卷㈧第395頁)。   4.證人林敬欣於偵查中證稱:《吳洋銘從何時開始為古文物命名 ?》從成立大器內蘊公司開始。《吳洋銘為古文物鑑定命名後, 有無製作表單?》表單都是由員工處理,吳洋銘會在表單上填 載古文物的名稱及朝代(偵一卷㈠第363頁);《陳麗卿、林茂 唐、吳洋銘有無跟你或其他人說過公司內的文物都是真的古文 物?》他們有跟我及在開會時的員工有說過這些文物是真的, 因為之前方美克斯的事情有人質疑過是假的,所以他們就會在 會議中強調是真的,激勵員工不要相信別人的質疑,這些文物 都是真的(偵一卷㈠第363至364頁)。 5.證人即大器內蘊公司行政人員葉湘如於偵查中證稱:《大器內 蘊公司或大巴馬公司有在何處將古文物做展覽過?》展覽的事 都是大器內蘊公司負責,曾在義大酒店辦過常設展覽,當時也 有找投資人或股東去參觀,現場的古文物有標示朝代及名稱( 偵一卷㈠第283頁);《林茂唐、陳麗卿也都有帶投資人去嘉義 竹崎倉庫參觀?》是。我也有去過,倉庫內的古文物在還沒有 移過去前,由林信秀製作文物的清單,都有命名及標示朝代等 語(偵一卷㈠第283頁)。 6.證人即大器內蘊公司倉管人員陳怡君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 公司所有的古文物都是由吳洋銘鑑定命名?》對,他命名的, 因為我們會協助林信秀幫文物拍照、照名冊、建檔,有時候吳 洋銘會在旁邊看我們拍照,拍照完就直接命名、寫朝代,有時 候是我們拍完照拿給他,他再去命名記載朝代(偵一卷㈠第317 至319頁);《吳洋銘為古文物鑑定命名後,有無製作表單?》 有,林信秀拍完照會製作成表格,之後拿表格給吳洋銘填,表 格上會有朝代、名稱、尺寸等欄位,吳洋銘填好後交給林信秀 建檔(偵一卷㈠第319頁);《辦公室展示用的古物是否也會標 示屬於中國何朝代及名稱?》有,展示用的有標示,沒有展示 就不會標示(偵一卷㈠第319頁);《大器內蘊公司或大巴馬公 司有在何處將古文物做展覽過?》展覽的事都是大器內蘊公司 負責,曾在義大酒店辦過常設展覽,當時應該有找投資人或股 東去參觀,現場的古文物有標示朝代及名稱等語(偵一卷㈠第3 23頁)。   7.證人高炎順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去過大巴馬公司在嘉義竹 崎的倉庫看過古文物?》有去過2次,當時是陳麗卿、林茂唐有 在現場介紹這些古物都是大巴馬公司收藏的,說倉庫這麼多件 ,隨便一件以幾萬塊來說的話就不得了了,現場的古物都有標 示朝代等語(偵三卷㈧第293頁)。  8.證人辜美娟於偵查中證稱:《陳麗卿當時也是說大巴馬公司也 有收藏古文物,也是有價值的真品?》是,他有說大巴馬公司 有自己的古文物,可以開展覽賺門票,所以我才會更願意想轉 到大巴馬公司(偵三卷㈧第143頁);《你有去參觀過大巴馬公 司在義大酒店、成功路辦公室及嘉義倉庫的古文物嗎?》我都 有去過,義大酒店是在轉換股權前去的,陳麗卿找我及所有方 美克斯公司股東分批去參觀,他有找專人介紹公司的古物都是 有歷史朝代出土的古物,我因此就相信他,另外成功路辦公室 及嘉義倉庫都是在投資專案後去參觀的,當時林茂唐也在,主 要是陳麗卿說倉庫是公司自己的,裡面放公司自己的古董。陳 麗卿也是說都是有歷史朝代出土的古物等語(偵三卷㈧第145頁 )。 9.證人辜宏裕於偵查中證稱:《你後來在方美克斯的投資款是否 拿不回來了?》對。陳麗卿找了幾個股東去大巴馬公司成功路 辦公室協調,說可以轉換到大巴馬公司,說公司也有收藏很多 古物,會增值,展覽現場的文物也有標示朝代,公司也有擺放 12生肖的文物,說有歷史價值(偵三卷㈦第445頁);《你有無 去過大巴馬公司在嘉義竹崎的倉庫看過古文物?》有跟其他股 東去過1次,當時是陳麗卿、林茂唐有在現場介紹這些古物都 是大巴馬公司收藏的,是有價值的。《他們有沒有說過這些古 物都只是仿古藝術品或是現代仿古工藝品?》沒有。他們都是 說現場的古物是工匠打造出來的1、2件,是以前古代的文物, 歷史沒有辦法重來,是古董,很有價值等語(偵三卷㈦第447頁 )。  10.證人潘德桂於偵查中證稱:《你後來在方美克斯的投資款是否 拿不回來了?》是,陳麗卿說可以轉換到大巴馬公司,大巴馬 公司收藏的古文物有歷史朝代價值的文物,大巴馬公司未來 可以上市上櫃,公司會舉辦展覽賺取門票收入,公司的古物 也有增值空間(偵三卷㈦第269頁);《你有無去過大巴馬公司 在嘉義竹崎的倉庫看過古文物?》有。陳麗卿、林茂唐都說是 有歷史年代的古文物等語(偵三卷㈦第271頁)。 11.證人田傳宗於偵查中證稱:《投資方美克斯之後,為何願意繳 投資金額17%規費,再轉換到大巴馬公司?》當時還不知道方 美克斯公司有案件,林茂唐、陳麗卿說如果不轉換錢就拿不 回來,也說大巴馬公司很有前景,有訂購很多皇帝的古物, 如銅胎掐絲琺瑯的古物,也有發股票給我(偵三卷㈦第181頁 );《你有投資收藏家專案15萬元,有取得古董藝品持份證明 書?》 有,表示古董有我們的持份,證明書上的古物陳麗卿 、林茂唐都說是真的古董,都是無價的,是有皇帝朝代的古 物(偵三卷㈦第183頁);《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蘊公司有無舉 辦過投資說明會?》我有參加過大器內蘊公司在九如路辦公室 舉辦的說明會,當時約有20、30人左右,林茂唐、陳麗卿介 紹公司收藏的古物很有價值,後來公司搬到成功路後我也有 聽過說明會,當時是吳洋銘負責講解公司的文物都是具有年 代、很有價值,也有說銅胎掐絲琺瑯都是皇帝的古物(偵三 卷㈦第183頁);《你有無去過大巴馬公司在嘉義竹崎的倉庫看 過古文物?》有。陳麗卿叫股東都去嘉義參加喚醒古物靈性的 法會,才可以幫助公司很快上市,當時有20、30個人去,現 場有擺放很多古文物,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都有在現場 講解古文物,都有說這些古物的朝代如宋、明、清朝,都是 無價的。《他們有沒有說過這些古物都只是仿古藝術品或是現 代仿古藝術品?》沒有,他們都說這些都是真品等語(偵三卷 ㈦第185頁)。 12.證人王貴珍於偵查中證稱:《妳有無去參觀過「大巴馬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古物展覽?》有。在義大,我們家人都去。《妳 去參觀展覽時,有無看到古物下面有標示古物的年代?》有的 有。應該全部都有。我看到的有,我沒有看到的我不知道等 語(偵三卷㈦第41頁)。 13.證人劉梅芳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大器內蘊公司曾在台中 世貿、義大酒店辦過展覽及在台中摘星山莊有常設的展覽?》 知道,展覽的內容都是我投資公司的古文物。《展覽中都有提 到大器內蘊公司的文物是中華歷代古文物,你是否知道?》我 在公司有聽過,我知道展覽中的文物都是具有歷史朝代的古 文物,我有參觀過義大的展覽,都有將古物依照朝代分類標 示,都有寫朝代等語(偵三卷㈥第283頁)。 14.證人許登凱於偵查中證稱:《投資方美克斯之後,為何願意繳 投資金額17%規費,再轉換到大巴馬公司?》我們轉換之前有 給我們看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蘊公司的簡報,說明他們公司 的古物是有歷史朝代的古物,轉換前林茂唐、陳麗卿有邀請 我們去義大參觀大器內蘊公司舉辦的展覽,展覽現場古物都 有標示朝代,有專人介紹等語(偵三卷㈥第446頁)。 15.又參酌大巴馬公司之簡報中(證據卷二第575至614頁),確 有提及「收藏中國歷朝萬餘件皇室與民間之頂級藝術文物」 等語(證據卷二第591頁),以及大巴馬商業簡報中(證據卷 一第229至241頁)中,亦有提及「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是一家眾集千人力量之感動所百鍊而成的中華古文物藝術 金融投資公司,秉於維繫文化命脈、護持文物以及文明傳遞 的赤誠,因而典藏了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和民間的頂級藝術 文物。多年來,就在文物收藏家、藝術研究者與資本投資家 的互助、交流之間,為當前的資本市場擘劃出完整且周延的 多元藝術金融的無限空間」等語(證據卷一第232頁)。 16.此外,大器內蘊型錄(院五卷第277至284頁),確有記載「 藝術文物收藏亙古傲今的『大巴馬』,以數萬件東方古文物典 藏品為超高價值資本」等語(院五卷第278頁),並盧列清代 數件畫作、宋元明清之瓷器,以及中國古代各朝代之文物於 此文宣之中(院五卷第279至284頁)。 17.而大器內蘊公司之臉書頁面截圖中(偵三卷㈩第181至185頁) ,分別記載⑴「青花纏枝花卉紋豆 明宣德(1426年-1435年 )」,收藏地為「大器內蘊高雄」,鑑定師為「吳洋銘總經 理/國際古董藝品鑑定師證照」、⑵「汝窯天青釉洗 北宋( 西元960年-1127年)」,收藏地為「大器內蘊高雄」,鑑定 師為「吳洋銘總經理/國際古董藝品鑑定師證照」、⑶「窯變 釉梅瓶 清朝時代(0000-0000)」,收藏地為「大器內蘊高 雄」,鑑定師為「吳洋銘總經理/國際古董藝品鑑定師證照」 。 18.另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企劃書中(證據卷二 第509至540頁),亦有記載「大器內蘊帝宮博物館:公司擁 有中華古文物之收藏家團隊及具有博物館經營、策展規劃之 專業能力,集結商代至清代眾多精巧中華古文物…」等語(證 據卷二第515頁)。 19.綜合上述,本院審酌被告林茂唐、陳麗卿確曾供稱公司之文 物為具有歷史朝代之文物,佐以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確有對外宣稱公司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以及大 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文物對外展覽、供人參觀時均有 標示歷史朝代等節,參以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文宣 均有標榜公司所收藏之文物係中國歷史各朝代之文物等情, 足見被告林茂唐、陳麗卿確有對外宣稱大巴馬公司、大器內 蘊公司之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高價值之文物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㈩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於事實欄四募集、發行增資股之過程中, 有施用詐術: 1.事實欄三、四、五所稱之文物,並非具有歷史朝代、亦非高價 值之文物,且此節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所明知一事,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卻對外宣稱,大巴馬公司 、大器內蘊公司之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高價值之文物云云 ,即屬施行詐術之行為。 2.而上開證人辜美娟、辜宏裕、潘德桂、田傳宗、許登凱業已明 確證稱,係因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宣稱大巴馬公司、大器內 蘊公司之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之文物,公司發展很有前景, 才會願意成為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股東。 3.從而,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係以誆稱: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 公司所擁有之上萬件古物均有歷史朝代、價值非凡之詐欺手段 ,使投資者誤認為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之前景看好,公 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同意成為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 增資股之股東至為明確。 事實欄四所示增資股之招募,係針對「不特定人」,而符合「 募集」之要件:  1.被告林茂唐供稱:《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及原方美克斯 公司股東、投資人有何差異?大巴馬公司股東住在哪些縣市? 》大器內蘊公司的股東是我向一部分方美克斯公司股東邀約, 請他們出錢買大器內蘊公司的股權。至於會有大巴馬公司的股 東,則是在天暢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後,幫天暢公司作行銷的 大器內蘊公司的相關資產被凍結,所以我和陳麗卿才想要另外 成立一間大巴馬公司,來解決原來方美克斯公司股東的賠損問 題,至於大巴馬公司股東有無方美克斯公司股東以外的人,我 印象中很少,只有我私下向特定人借錢,請他們成為大巴馬公 司股東,這些人有我姊姊及朋友王嘉德、王嘉溢等人。大巴馬 公司股東在各縣市都有,主要在高雄、台南及台中居多,但台 北也有等語(偵三卷㈤第14頁)。 2.被告陳麗卿供稱:《大巴馬公司投資方案為何?係以何種方式 向社會大眾募資?》大巴馬投資方案就是原先在105年以前方美 克斯公司(FMAC)的600多名投資者,轉為大巴馬公司投資人 的過程。舉例來說,投資者投資了FMAC公司100萬元,但因為 我和林茂唐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就以林茂唐的名義與投資者 簽立合約書,內容就是林茂唐買回該100萬元的股權。因為林 茂唐名下擁有上萬件古董,總市價約100億元,所以就和投資 人達成協議,將原本林茂唐應該支付的100萬元,轉換成投資 人對全部古董的部分債權。但我要補充,大巴馬的投資者並非 全部都是FMAC的投資者,還有包含我和林茂唐向其他人借錢的 債權人。目前大巴馬公司的投資人約300多名,但這些人名下 可能包含自己跟其他小額投資人,所以人數才沒有到600多名 等語(偵三卷㈣第158頁)。 3.被告吳洋銘供稱:《大器內蘊公司及大巴馬公司的股東係何人 ?》這要問林茂唐才知道,據我所知,大器內蘊公司的股東都 是投資人,大巴馬公司原則上是方美克斯的股東,有一些是自 己拿錢出來投資的等語(偵三卷㈢第293頁)。  4.證人蔡侑珊於警詢中證稱:《承前,股東之股款來源為何?何 人籌措?》股東的股款應該都是直接交給陳麗卿或張芸熙,我 沒有經手任何金錢,以大器內蘊公司為例,大器內蘊公司內的 所有藝術品會經過鑑價公司鑑價,鑑價出來結果會陳報給經濟 部申請發行股票,確定可以發行的股數後,陳麗卿會請李沃展 製作股東名冊,我只負責依照股東名冊去發放紙本股票,這些 資金有些是方美克斯發不出股票的股東,有些是陳麗卿跟其他 人的借貸等語(偵三卷㈠第225至226頁)。 5.由上開被告、證人之供述互相勾稽可知,大巴馬公司、大器內 蘊公司之股東,並非全部都是方美克斯公司之投資者,尚包含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其他的債權人,且股東分布在各縣市,足 見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就事實欄四所示增資股之招募,係針對 「不特定人」,而符合「募集」之要件至明。被告林茂唐之辯 護人辯稱:被告與原方美克斯股東協議換股,係以大巴馬或大 器内蘊公司之股份向「原方美克斯股東」交換其藝品,核屬「 特定人」間之互易行為,而非向不特定人「募集及發行」乙情 (院一卷第333頁),顯非可採。 事實欄四所示增資股之募集、發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要件: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 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事實欄四所示之增資股為公司股票,而公司股票依照證券交易 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應無疑問。   3.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4月28日金管證發字第11003404 74號函覆略以: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未曾依證券交易法 向本會申報生效募集與發行股票等語(證據二卷第547至548頁 )。 4.此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15日金管證發字第112014 7199號函覆略以: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前未曾依證 券交易法向本會申報生效募集與發行股票等語(院四卷第57頁 )。  5.從而,事實欄四所示增資股之募集、發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堪以認定。 至被告林茂唐之辯護人辯稱:公務員針對事實欄四所提交之增 資文件並非僅為形式審查,似不符合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 乙情(院六卷第274頁): 1.事實欄四之增資方式係以「債權(即文物之買賣契約)」入股 ,已如前述。 2.參以證人即先鋒國際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李碧純於警詢中證稱 :《107年7月13日係以股東「財產抵繳」名義作為股款繳納之 依據,108年12月3日則改以「貨幣債權」名義作為股款繳納之 依據,然股東實際提出抵繳股款的均為古文物,何以會有該等 名義之修正?》如我前述,因為債權轉增資不需要提供鑑價報 告,也不會有財產交付的問題,所以大巴馬公司才決定改以債 權轉增資方式重新申請增資(偵三卷㈥第10至11頁);《(提示 :黃素錚買賣契約書及鑑價物品明細表1份)所示文件係你提 供之調卷資料,既然債權轉增資不需要鑑價報告,何以該份買 賣契約書仍有檢附鑑價物品明細?》這份鑑價物品明細算是買 賣契約書的附件,也就是他們雙方約定買賣的價格,是依據先 前鑑價出來的金額,但我要說明的是,債權轉增資並不需要去 查核鑑價價值表達是否公正允當,也不需要確認鑑價報告真實 性,只要雙方約定好債權轉增資的金額,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即可辦理等語(偵三卷㈥第11頁)。 3.足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並未實際審查買賣契約之真實性,亦 即並未對買賣契約是否確實成立、是否為虛假買賣作實質審查 ,只要提出公司與股東間債權轉增資之金額,並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即可辦理,係屬形式審查,自成立刑法第214條之要件,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又針對被告等人就事實欄四㈠犯行中,所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 書」為何乙情,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指出為「大器內蘊公司董 事會議事錄」、「大器內蘊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資 本額變動表」,且稱「並(基於間接正犯之犯意聯絡)利用委 任先鋒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李碧純會計師出具108年4月 13日大器內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乙節(院三卷第98至99 頁): 1.「大器內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係屬大器內蘊公司業務上之文 書,自不待言;而「大器內蘊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均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事項」,為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2.另外,「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無由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 又針對被告等人就事實欄四㈡犯行中,所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 書」為何乙情,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指出為「108年11月20日 董事會議事錄」、「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 」、「大巴馬公司股東名冊」、「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表」 ,且稱「又(基於間接正犯之犯意聯絡)利用委任先鋒國際會 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李碧純會計師出具108年12月3日大巴馬公 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乙節(院三卷第99頁): 1.「108年11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大巴馬公司股東名冊」 均屬大巴馬公司業務上之文書,自不待言;而「債權抵繳股款 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均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事項」 ,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2.至「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表」並非大巴馬公司業務上之文書 ,而屬公務員登載之文書,此部分係屬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處罰範疇,公訴意旨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3.另外,「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無由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    事實欄五所示之5項投資方案,不是一開始即以大巴馬公司、大 器內蘊公司之「股票」吸引投資者投資,就是投資方案無法繼 續推行後,轉成「股票」彌補投資者:  1.被告陳麗卿供稱:《(提示:會員資料表.xlsx檔案「購BAC」 分頁表影本1份)所示資料分有謝坤庭、許石定、黃守作、許 松山、陳麗顏等人投資巴藝金幣方案,妳有何說明?》因為巴 藝金幣方案政府沒有核准通過,所以相關的投資金額轉作大器 內蘊網路商城的點數即T點,供投資人可以在商城消費使用, 我也有開全額發票。《既然巴藝金幣方案未經政府核准通過, 何以你不將相關投資款項退還給投資人?》我有問投資人是否 要轉成商城會員點數或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後來投資人都轉成為大器內蘊公司的股東,也有股東名冊( 偵三卷㈣第408頁);因為巴藝金幣最後無法發行,所以巴藝金 幣方案的投資款項超過30萬元的,15萬元是轉成大器內蘊商城 的會員和T點,剩下的錢會轉成大器內蘊公司的股東(偵三卷㈣ 第409頁);《大巴馬公司究竟有無發行古董藝品持分證明書? 》有的,當時是委託大器內蘊公司幫忙發行,也由投資人自行 簽名確認他要收藏,經我回想,後來收回持分證明書是換成大 器內蘊公司的2張股票(偵三卷㈣第415頁);《收藏家專案投資 金額及方案內容為何?投資人數量?》護寶專案的每個投資人 補10萬1,000元,達到15萬元就能成為收藏家專案的會員,並 會贈送大器內蘊網路商城的15萬T點(價值7萬5,000元)供會 員消費,每月還可以取得商城的500積分(價值500元)及一張 收藏證書(價值15萬元的古董藝品持分證明書),但這份收藏 證書之後我們有另外用2張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進行回收(偵 三卷㈤第34頁);我承認確實股東如果有參加護寶專案或收藏 家專案,會贈送大器內蘊公司股票等語(偵三卷㈩第210至211 頁),可知被告陳麗卿自承,一開始參加護寶專案、收藏家等 投資方案時,會贈送公司股票,以及巴藝金幣、收藏家等投資 方案,無法繼續推行後,均轉成公司「股票」彌補投資者。 2.被告林茂唐供稱:《(提示:〈巴藝金幣代幣白皮書V3.2 2018 年11月〉1份)所示資料為何?由何人製作?》107年間楊惠雄介 紹智匯融通科技公司負責人彭正彥給我認識,我與陳麗卿就跟 彭正彦洽談如何推動「巴藝金幣」計畫,由陳麗卿提供文案、 彭正彥設計出《巴藝金幣代幣白皮書》這套投資方案,但後來陳 麗卿參與經濟部資策會舉辦之監理沙盒會議,認為政府尚未立 法允許設立虚擬貨幣,所以大巴馬公司就取消此投資方案,並 將投資人已投資之款項,轉換為大巴馬公司之股權等語(偵三 卷㈣第19頁),可知被告林茂唐亦自承,巴藝金幣無法繼續推 行後,係轉成公司「股票」彌補投資者。 3.被告吳洋銘供稱:《收藏家方案為何?》巴藝金幣投資單位為一 單位49000元台幣,公司會開發票,會送一部份文創商品以及 幾枚巴藝幣給投資人,我的手機APP所顯示的BAC就是巴藝金幣 的數量,但因為不可行就轉換為收藏家。如果沒有參加過巴藝 金幣的投資人要參加收藏家方案需要繳納15萬台幣,但如果有 參加巴藝金幣的投資人,只要再繳差額101000元,繳納後公司 一樣會開發票,公司會給投資人15萬T點,會顯示在公司的大 器內藐APP,T點可以兌換公司的文創商品,每個月公司還會給 500積分,積分可以購買公司商品,500積分是每個月都會發, 除非賣掉收藏家的權利,不然每個月都可以拿到500積分,一 個積分等於台幣1元,但T點是兩點等於台幣1元,另外公司還 會送大巴馬公司股票及大巴馬古董藝品持份證明書(偵三卷㈢ 第469至470頁);《你剛提到參加收藏家方案也可以獲得大巴 馬公司股票?》是(偵三卷㈢第475頁);陳麗卿曾告訴我等投 資人若參加個別投資方案,每單位可獲得贈送大巴馬公司或大 器內蘊公司1或2張股票等語(偵三卷㈩第121頁),可知被告吳 洋銘供稱,參加收藏家等投資方案,可以獲得公司股票。 4.證人莊邑瑄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投資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 蘊公司的投資專案?》投資專案都是由大器內蘊公司在推行, 巴藝金幣、收藏家專案、護寶專案、藝術存摺專案、Gtoken專 案。《你有投資收藏家專案15萬元,有取得古董藝品持份證明 書?》有,但是後來被收回去,換得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2張。 《其他專案也都有取得大巴馬公司的股票嗎?》只有護寶專案取 得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1張,巴藝金幣專案沒有推行成功,後 來轉發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等語(偵三卷㈧第393頁),可知證 人莊邑瑄證稱,有因護寶專案取得公司的股票,巴藝金幣、收 藏家投資方案無法繼續推行後,係轉成公司「股票」彌補投資 者。 5.證人王貴珍於偵查中證稱:《藝術存摺如何獲利?》有股票、也 可以分紅等語(偵三卷㈦第45頁),可知證人王貴珍證稱,有 因藝術存摺投資方案獲得公司的股票。 6.證人孔湘涵於審判中證稱:《問:你當初投資護寶專案金額4萬 9,000元,公司有無跟你說可以拿到什麼東西?》拿到股票,拿 到不曉得1張還是幾張股票我忘記了,然後送12生肖跟一些小 東西。《問:護寶專案的內容有無提到主要是給你大巴馬公司 的股票?》有,對呀。《問:然後是送12生肖的公仔這些商品? 》對。《問:(請審判長提示偵三卷㈥第333頁大器內蘊公司青年 創業護寶專案說明DM)當初請你參加護寶專案時,他說明的方 案內容是否如畫面所示?(方案內容:十二生肖守護神公仔1 套、大器內蘊文創手機指環扣、沉就非凡沉香禮盒一組)證人 孔湘涵》對。《問:這張DM裡面哪裡有說有包括股票?這DM中有 無說到1張股票或2張股票?》那就是用說的,說買就送股票, 我們那時候也沒有在看這個東西啦。那些股票也都沒辦法上市 ,也沒有用,都是廢票,等於都是沒有用的東西。《問:當初 與你講此護寶專案的內容,主要商品內容是這些公仔等物還是 股票本身?》主要股票也有。《問:價值要如何計算?公仔佔比 多少?股票佔比多少?》主要是股票,公仔這些是附送的,就 是讓我們選,看我們要什麼東西讓我們選的,也不一定要公仔 ,有很多東西讓我們可以選(院四卷第336至338頁);《問: 「投資大器內蘊公司的投資方案約40萬元,其中有30萬元是購 買巴藝金幣專案、4萬9,000元是購買護寶專案、3萬元是購買G -token專案」?》對...《問:你是參加大器內蘊公司的投資方 案40萬元?》那些都是要換股票的,都是要買股票的,都是後 來轉成股票給我們的,反正全部都是股票就是了(院四卷第33 9至340頁),可知證人孔湘涵證稱,一開始參加護寶專案投資 方案時,會贈送公司股票,以及護寶專案、巴藝金幣、G-toke n等投資方案,無法繼續推行後,均轉成公司「股票」彌補投 資者。 7.參以護寶傳承專案套組內容摘要表(證據二卷第553頁)記載 「以上任一套組可享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1000股以 每股10元認購」等語、大器內蘊護寶專案贈股名冊(證據二卷 第565至571頁)、護寶專案之簡報(證據二卷第612頁)記載 「邀請入駐大巴馬股東」等語,足見護寶專案一開始就是以大 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股票」吸引投資者投資。 8.另從「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換簽收單」記載,本人 吳慧瑛購買巴藝幣共100000元,同意將全數金額轉換大巴馬公 司股票乙情(院五卷第265頁)、「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領回簽收單」記載,本人邱華昀投資藝術存摺共30000元 ,有關本人大巴馬股票之部分合計3000股,本人已領回確實無 誤乙情(院五卷第267頁),可知巴藝金幣、藝術存摺專案後 來確實均轉換成大巴馬公司之股票彌補投資者。 9.足見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不是一開始即以大巴馬公司、 大器內蘊公司之「股票」吸引投資者投資,就是投資方案無法 繼續推行後,轉成「股票」彌補投資者之事實,堪以認定。 投資者係著眼於公司之文物有價值,欲取得公司之「股票」, 才會投資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 1.證人孔湘涵於偵查中證稱:《你會投資巴藝金幣專案是因為虛 擬貨幣結合公司的古文物會有增值的空間嗎?》是,因為當時 我認為公司的文物都是真的古物,陳麗卿有說是真的古文物。 《陳麗卿、林茂唐或吳洋銘是否曾經表示公司的文物是現代的 仿古藝術品?》沒有,林茂唐、陳麗卿都跟說我是中華各朝代 的古物,吳洋銘是我有去公司時,會跟我或現場的其他投資人 說都是很有價值的古物。《你會投資護寶專案是為了拿到12生 肖、手機扣環和沉香禮盒嗎?》不是,主要是要拿大巴馬公司 的股票等語(偵三卷㈥第365頁);於審判中證稱:《問:當初 與你講此護寶專案的內容,主要商品內容是這些公仔等物還是 股票本身?》主要股票也有。《問:價值要如何計算?公仔佔比 多少?股票佔比多少?》主要是股票,公仔這些是附送的(院 四卷第337頁);《問:你是參加大器內蘊公司的投資方案40萬 元?》那些都是要換股票的,都是要買股票的等語(院四卷第3 40頁)。 2.證人莊邑瑄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投資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 蘊公司的投資專案?》投資專案都是由大器內蘊公司在推行, 巴藝金幣、收藏家專案、護寶專案、藝術存摺專案、Gtoken專 案。《你有投資收藏家專案15萬元,有取得古董藝品持份證明 書?》有,但是後來被收回去,換得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2張。 《其他專案也都有取得大巴馬公司的股票嗎?》只有護寶專案取 得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1張,巴藝金幣專案沒有推行成功,後 來轉發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1個單位是30萬元,1張股票代表 1萬元。《投資的上開專案都是誰推廣的?》陳麗卿設計專案, 林茂唐配合他。會投資上開專案都是因為想要公司的股票,因 為他們會介紹公司擁有古物有增值空間,是有價值的等語(偵 三卷㈧第393頁)。 3.證人辜美娟於偵查中證稱:《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楊惠 雄、謝美蘭有無招攬你投資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蘊公司推出的 護寶專案、巴藝金幣專案、收藏家專案、Gtoken專案?》這4個 專案都是陳麗卿招攬我的,說這些專案都是跟大巴馬公司古物 有關,投資人可以拿到大巴馬公司的股票,但是G token專案 我沒有什麼印象(偵三卷㈧第143頁);《你有投資收藏家專案1 5萬,有無取得古董藝品持份證明書?》沒有,他沒給我,但我 有拿到2張大巴馬公司股票。《你投資上開專案有無另外再拿到 股票?》護寶專案有拿到股票,巴藝金幣專案因為無法落實, 就將投資款轉換到收藏家專案。陳麗卿好像有說之後會拿股票 給我。G token我就沒有什麼印象。《你的投資款可否轉換為大 器內蘊公司網路商城的點數?》我投資的目的主要不是換點數 或商品,所以我不太在意這件事等語(偵三卷㈧第145頁)。 4.證人辜宏裕於偵查中證稱:《你有投資收藏家專案15萬元,有 取得古董藝品持份證明書?》收藏家專案有收到大巴馬公司2張 股票,沒有取得持份證明書。《為何投資上開專案?》陳麗卿介 紹專案比較多,林茂唐會在旁邊,吳洋銘偶爾會在旁邊泡茶, 並介紹公司的古物,我會投資是因為可以拿到公司股票。《你 的投資款可否轉換為大器內蘊公司網路商城的點數?》不知道 ,我不是為了換取商品或點數才投資等語(偵三卷㈦第447頁) 。 5.證人劉梅芳於審判中證稱:《問:是否還有投資收藏家專案15 萬元?護寶專案4萬9,000元?》有。《問:這些都是為了拿到公 司的股票才投資的?》是(院四卷第294頁)。 6.證人張詠如於警詢中證稱:《何以你要投資大巴馬集團?》因為 我身為股東希望支持公司繼續經營下去,我會投資G token專 案是因為陳麗卿推出古文物作為基底的數位貨幣時,所以我覺 得比較有保障,才又投資幾萬元進去等語(偵三卷㈥第236頁) 。 7.證人龔碧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吸引你投資大巴馬集團推出的 各式專案之原因為何?是否係為在大巴馬集團之網路商城換取 文創商品?》主要還是因為大巴馬公司有許多有價值的藝術品 ,所以我才要投資,不是因為我想在大巴馬集團的網路商城購 買商品(偵三卷㈥第122至123頁)。  8.足見投資者係著眼於公司之文物有價值,欲取得公司之「股票 」,才會投資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乙節,堪以認定。 綜合上述,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不是一開始即以大巴馬 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股票」吸引投資者投資,就是投資方 案無法繼續推行後,轉成「股票」彌補投資者,顯見被告林茂 唐、陳麗卿招攬投資者、欲買賣之標的自始即為公司「股票」 ,而投資者也是著眼於公司之文物有價值,欲取得公司之「股 票」,才會投資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足見事實欄五之買 賣標的自始即為公司「股票」,投資方案之「商品」本身僅係 一種形式上之包裝,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並非單純「商 品」之買賣,而係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股票」之買賣 ,堪以認定。至於「G-Token」投資方案中之「股票換G幣」部 分,投資者則係以公司「股票」換取「G幣」,然「買賣」除 了「買」,也包括「賣」,此種情形為投資者賣出股票、買入 G幣,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買入股票、賣出G幣,亦不影響公司 「股票」為買賣標的之認定。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招攬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本質上為 公司「股票」之買賣關係),有施用詐術: 1.事實欄三、四、五所稱之文物,並非具有歷史朝代、亦非高價 值之文物,且此節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所明知一事,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卻對外宣稱,大巴馬公司 、大器內蘊公司之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高價值之文物云云 ,即屬施行詐術之行為。 2.而上開證人孔湘涵、莊邑瑄、辜美娟、辜宏裕、劉梅芳、張詠 如、龔碧英業已明確證稱,係因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宣稱大 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之文物 ,公司發展很有前景,想要取得公司「股票」,才會願意投資 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則當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將「文物 」吹捧的多有價值,便會讓投資者相信公司很有前景、公司「 股票」價值不斐,投資者為取得公司「股票」,才會投資事實 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又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所推出事實欄五 之投資方案實質上為公司「股票」之買賣關係,已如前述,故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偽稱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文物 」均係具有歷史朝代、高價值之文物云云,即屬渠等買賣公司 「股票」所施行之詐術,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無誤。 至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之辯護人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固針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作規定,惟第3項另規定「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 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 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似認為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僅 限於「公開招募」行為方有適用,相對照之下,第20條「募集 、發行」之行為須具「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方構成,然則第20 條之「買賣」行為是否應同具此要件(即「公開招募」)方得 該當乙情(院五卷第76至77頁):  1.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旨 係課予藉有價證券之籌資而進行交易者,必須盡其誠實之義務 ,否則即應負相對之民、刑事責任。且基於證券交易法之立法 宗旨及目的,乃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資訊之透明、正確、公平 ,藉以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人之正當利益。是上揭就有 價證券進行交易之場所,不論係集中、店頭、興櫃等市場,或 場外之私下議價面交之場合,均包括在內;而其交易之型態, 固以首開臚列之發行、募集、私募或買賣方式進行,其中關於 發行、募集及私募之意義,在同法第7、8條均有明文定義之, 惟證券交易法就買賣部分,則未另為定義性之規定,是依同法 第2條之規定,原則上固應適用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一 節有關買賣意義之規定,然為貫徹上開藉有價證券交易籌資者 應具誠信之義務,暨保障證券投資人之利益、健全投資市場之 立法意旨,關於以「買賣」之方式而言,若有為規避首開詐偽 行為所規範之交易方式,故意以迂迴脫法之手法,藉由形式上 之互易、借貸、質押、抵當等名義,而達實質上仍具有買賣之 法律效果者,不論其外觀使用之名義為何,就詐偽罪之規範目 的,自應均視同買賣,而適用首揭之規定,以落實證券交易法 確保證券投資者利益、證券交易市場公正運作之意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關「買賣 」部分,因未另為定義性之規定,是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原 則上應適用民法有關買賣意義之規定,然若形式上雖為互易、 借貸、質押、抵當等名義,但已具有買賣之法律效果者,不論 其外觀使用之名義為何,就詐偽罪之規範目的,自應均視同買 賣。  3.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 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3項規定「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 項規定」,可知立法者係指,「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 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若是公開招募這種情形的話,要 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並非指「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 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 證書」,僅限於「公開招募」這種情形。是辯護人針對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解釋有所誤會(即認為出售有價證 券之行為,僅限於「公開招募」),則以此解釋為基礎而對同 法第20條「買賣」之解釋(即認為同法第20條之「買賣」應具 備「公開招募」之要件),亦有未洽。 被告吳洋銘對於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犯行,應共同負責: 1.被告吳洋銘供稱:我於101年11月間在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歷任協理、副館長、副總,並於108年升任總 經理迄今(偵三卷㈢第268頁);《大巴馬集團組織編制為何? 分別負責哪些業務?》大巴馬集團的負責人是林茂唐總裁及陳 麗卿陳總,再下來是我,我的職稱是總經理(偵三卷㈢第270頁 );《你於105年迄今,從事何種工作?每月薪資若干?》我在1 01年進入該公司一直到現在,都是在負責公司古文物及藝術品 的整理,另外如果公司的人對古文物或藝術品有疑問也都會來 向我請教,我也有在公司開設古董介紹的課程,授課的對象都 是公司的股東、投資人。起先,林茂唐夫婦並沒有支應我薪水 ,因為我警察退休還有退休金可以領,所以我也不會在意,後 來在105年間,陳麗卿有主動表示要補貼我每個月3萬元薪水, 所以我從105年開始每個月領公司3萬薪水一直到現在(偵三卷 ㈢第271頁);《大巴馬集團是否定期召開會議?參加人員為何 ?》大巴馬集團陳麗卿平均每個月會召開一次股東會議,與會 人員有我、林茂唐、陳麗卿、楊惠雄、陳美幸、侯秋雲及黃謝 美蘭。開會時我們幹部會與陳麗卿、林茂唐一起討論公司的行 政事務以及預計要推出的投資方案(偵三卷㈢第271至272頁) ;《前述的護寶專案、巴藝金幣專案(下稱BAC專案)、收藏家 專案、藝術存摺專案Gtoken專案,是如何推廣讓投資人知悉? 你本身有無推廣前述專案?》主要是陳麗卿在公司遇到公司股 東時,會主動提及公司目前有哪些專案並講解內容,我記得我 講解這些專案的次數很少,如果有其他股東在公司辦公室有詢 問,我才會分享我自己的經驗協助解答(偵三卷㈤第130頁); 《你去大馬公司的辦公處所,主要都在做什麼?去辦公室的頻 率為何?》我主要對民眾或股東介紹擺設在辦公室的古文物, 但如果有人問起公司債權轉增資的內容,我會轉述會計師黃明 生告訴我們的內容。從101年到現在,除了約103年間天韻公司 成立台南營業處這段期間我在台南之外,幾乎星期一到五我都 會到高雄的公司上班等語(偵三卷㈤第131頁)。可知被告吳洋 銘業已自承,其為大器內蘊公司之總經理,在大巴馬集團之地 位僅次於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負責公司文物之解說及課程, 從105年開始每月領取公司薪水,且會參與大巴馬集團每月召 開之會議,並與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一起討論公司的行政事務 以及預計要推出的投資方案,也會對股東講解投資方案之內容 、說明公司債權轉增資之內容,足見被告吳洋銘涉入公司營運 甚深,且針對事實欄四募集增資股、推動事實欄五投資方案之 過程,均有參與。 2.被告陳麗卿供稱:《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的核心幹部是 誰?》我及林茂唐、吳洋銘(偵三卷㈣第274頁);《這些藝術品 都是由誰鑑定朝代、年代並命名?》命名都是吳洋銘等語(偵 三卷㈤第371頁)。 3.被告林茂唐供稱:《大巴馬集團組織編制為何?分別負責哪些 業務?》我是大巴馬集團實際負責人兼總裁;我配偶陳麗卿是 董事長兼執行長負責整個集團營運、行銷及管理等工作;總經 理是吳洋銘,負責管理文物及擔任文物講師(偵三卷㈣第7頁) ;《你以大巴馬公司推行「藝術存摺」及「巴藝金幣」等投資 案,有無找前開楊惠雄、吳洋銘、及黃謝美蘭、陳美幸、莊淑 芬、侯秋雲等人討論,經其同意後推行?》有的,我以大巴馬 公司推行「藝術存摺」及「巴藝金幣」等方案前,都會先找楊 惠雄等股東討論,讓他們瞭解方案內容,並且他們同意後才會 推行(偵三卷㈣第7至8頁);《你、陳麗卿、吳洋銘、陳孟瑜等 4人,主要由何人向投資人講解大巴馬公司投資方案?哪些方 案?》主要都是由我及陳麗卿向投資人講解大巴馬公司投資方 案,包括「收藏家案」、「大巴馬案(股權轉移)」、「巴藝 金幣案」,吳洋銘偶爾才會講到投資案內容(偵三卷㈣第17頁 )等語,可知被告林茂唐此部分供稱,被告吳洋銘為總經理、 擔任公司文物講師、推動事實欄五投資方案前會找被告吳洋銘 討論、被告吳洋銘也會對投資人講到投資方案之內容等節,核 與被告吳洋銘上開所述吻合,堪以採信。 4.證人林信秀於偵查中證稱:吳洋銘是總經理,我們都叫他「吳 總」,但是哪間公司我不清楚,他負責文物說明,例如有展覽 時,他會提供各種文物的說明(偵三卷㈡第234頁);《各古董 文物資料說明敘述由何人提供?》吳洋銘等語(偵三卷㈡第235 頁)。 5.證人莊邑瑄於偵查中證稱:《吳洋銘在公司擔任何工作?》總經 理,一些文物的名稱及朝代、整理都是交給他處理,公司文物 的展覽或辦公室文物名稱的標示有的是他寫的,他都有說是哪 個中國朝代的文物,他比較內行的是瓷器方面。《吳洋銘有無 跟投資人或股東介紹公司內的文物是有歷史朝代的?》有時候 他會跟投資人講到朝代(偵三卷㈧第391頁);《吳洋銘也會在 現場介紹嗎?》大器內蘊公司最早時是在九如路,105年搬到義 大皇家酒店B1,107年換到成功路才是大巴馬公司。吳洋銘最 早是在義大向比較大團的參觀者介紹,換到成功路之後文物主 要都放在嘉義倉庫,陳麗卿、林茂唐都是叫投資人去嘉義參觀 (偵三卷㈧第391頁)。 6.證人林敬欣於偵查中證稱:《你在大器內蘊公司擔任倉管人員 期間,是否會跟陳麗卿、林茂唐或其他員工開會?》會,剛開 始是每個禮拜一早上開一次,後來倉儲事務較多,變成兩個禮 拜開一次會,開會時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都會在,他們主 要都會宣達公司的事務及營運狀況,也有告訴員工說他們會找 其他的投資人投資公司,表達公司前景很好,他們3人都會輪 流講,每次開會他們3人都會到。《開會中是否會告知員工他們 有在推行護寶專案、收藏家專案、巴藝金幣、G token專案、 藝術存摺專案等?》在開會時我只有聽過收藏家專案,林茂唐 、陳麗卿或吳洋銘都會說明專案有誰會來投資,開會中林茂唐 主要會說他還會找哪些資金來投資公司,吳洋銘會特別針對公 司收藏的古物非常有價值做說明,如會介紹某件文物有哪些故 事,在歷史朝代有哪些文化精神(偵一卷㈠第360至361頁);《 吳洋銘從何時開始為古文物命名?》從成立大器內蘊公司開始 。《吳洋銘為古文物鑑定命名後,有無製作表單?》表單都是由 員工處理,吳洋銘會在表單上填載古文物的名稱及朝代(偵一 卷㈠第363頁);《有無在公司看到有投資人來參加說明會?》我 工作大多在大寮倉庫,我回公司會看到股東跟陳麗卿、林茂唐 、吳洋銘泡茶,在泡茶過程中就會推廣公司的古文物,這是我 自己看到、聽到的。《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黃謝美蘭、 林信秀、張芸熙、侯秋雲、蔡侑珊、楊惠雄有無招攬人加入投 資專案?》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有,其他人我不確定(偵 一卷㈠第363頁);《大器內蘊公司的修化界域這本書,書中的 古物也都是公司所有的嗎?》是。《介紹投資專案時是否會將這 本書拿出來給投資人看有哪些古物?》是,我有看過陳麗卿、 林茂唐、吳洋銘有將書拿出來給投資人看,說明公司的古物。 《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有無跟你或其他人說過公司內的文 物都是真的古文物?》他們有跟我及在開會時的員工有說過這 些文物是真的,因為之前方美克斯的事情有人質疑過是假的, 所以他們就會在會議中強調是真的,激勵員工不要相信別人的 質疑,這些文物都是真的。其他投資人我就不清楚等語(偵一 卷㈠第363至364頁)。 7.證人葉湘如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杜麗珠、吳洋銘、陳麗 卿都有協助鑑價?》杜麗珠我不知道,陳麗卿說吳洋銘有古董 鑑定執照,所以文物收進來後都由吳洋銘鑑定屬於哪個朝代及 命名。《大巴馬公司所有的古文物都是由吳洋銘鑑定命名?》幾 乎都是,除非收來的古物收藏家已經直接命名,就不是由吳洋 銘鑑定,但這只是少部分。《吳洋銘從何時開始為古文物命名 ?》從成立大器內蘊公司開始。《吳洋銘自為古文物鑑定命名後 ,有無製作表單?》有,我不知道是誰會拿表格給吳洋銘填, 但表單上會有朝代、名稱、尺寸等欄位,吳洋銘填好後交給林 信秀建檔(偵一卷㈠第279頁);吳洋銘每天都會來辦公室,只 要說明會中提到古文物,吳洋銘就會上台介紹公司的古文物, 大部分他也會提到是哪一個朝代的古文物。《陳麗卿、林茂唐 、吳洋銘、黃謝美蘭、林信秀、一張芸熙、侯秋雲、蔡侑珊、 楊惠雄有無招攬人加入投資專案?》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 都有對來參加說明會的人介紹投資專案的內容等語(偵一卷㈠ 第281至283頁)。 8.證人陳怡君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所有的古文物都是由 吳洋銘鑑定命名?》對,他命名的,因為我們會協助林信秀幫 文物拍照、照名冊、建檔,有時候吳洋銘會在旁邊看我們拍照 ,拍照完就直接命名、寫朝代,有時候是我們拍完照拿給他, 他再去命名記載朝代。《吳洋銘從何時開始為古文物命名?》我 不清楚。《吳洋銘為古文物鑑定命名後,有無製作表單?》有, 林信秀拍完照會製作成表格,之後拿表格給吳洋銘填,表格上 會有朝代、名稱、尺寸等欄位,吳洋銘填好後交給林信秀建檔 (偵一卷㈠第317至319頁);《大器內蘊公司有推行護寶專案、 巴藝金幣、收藏家專案、Gtoken專案、藝術存摺專案?》有。《 大器內蘊公司推行上開專案有無對外舉行說明會?》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有一些股東自己的朋友或其他人會來公司,我不清 楚是誰帶來的,應該是來參加說明會,一個禮拜至少有1次,1 次都約10幾個人在大辦公室內說明,吳洋銘、陳麗卿、林茂唐 好像會跟股東做簡報,他們三人都會上台說話,至於說什麼我 不清楚。《上開說明會吳洋銘、陳麗卿、林茂唐如何招攬投資 ?》他們3個都會負責接待前來的投資人,也會介紹參觀陳列在 公司的古文物,真的想要投資的人可能會到林茂唐在19樓的辦 公室詳談等語(偵一卷㈠第319至321頁)。 9.證人高炎順於偵查中證稱:《吳洋銘、楊惠雄、謝美蘭在公司 擔任什麼工作?》我只認識吳洋銘,他是公司總經理,我去公 司他都跟我泡茶,還有跟我介紹公司的瓷器,說都是古代的官 窯生產的,另外他有說公司未來上市上櫃都是要有時機,不要 急,要等待。《吳洋銘是否知道你手上有很多公司的股票?》應 該知道,他有跟我說公司的股票會因為公司有這些文物,未來 會很有價值 ,我有一直問他為什麼公司上櫃沒有進展,他叫 我不要急、要等待。《你有無上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蘊公司的 臉書看過?》我只有吳洋銘個人的臉書,他有在自己的臉書上 介紹中國朝代的文物等語(偵三卷㈧第293頁)。 10.證人田傳宗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蘊公司有無 舉辦過投資說明會?》我有參加過大器內蘊公司在九如路辦公 室舉辦的說明會,當時約有20、30人左右,林茂唐、陳麗卿 介紹公司收藏的古物很有價值,後來公司搬到成功路後我也 有聽過說明會,當時是吳洋銘負責講解公司的文物都是具有 年代、很有價值,也有說銅胎掐絲琺瑯都是皇帝的古物,他 古物講解的很仔細,我認為他拿出來的東西都是真的古董。《 在投資說明會中,他們有無放大巴馬公司商業簡報給你們看 ?》都有放影片跟簡報。我去參加過很多場,約有5、6場,吳 洋銘大部分都有在場。我們去看影片是增加對大巴馬公司的 信心,他們都一直強調大巴馬公司是要準備上市的公司。《如 果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所有的古文物只是現代仿古藝 術品,你還會投資專案或轉換股權嗎?》不會,如果是仿的就 沒有價值了,應該就沒辦法上市,我就不會投資了。《你有無 去過大巴馬公司在嘉義竹崎的倉庫看過古文物?》有。陳麗卿 叫股東都去嘉義參加喚醒古物靈性的法會,才可以幫助公司 很快上市,當時有20、30個人去,現場有擺放很多古文物, 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都有在現場講解古文物,都有說這 些古物的朝代如宋、明、清朝,都是無價的。《他們有沒有說 過這些古物都只是仿古藝術品或是現代仿古藝術品?》沒有, 他們都說這些都是真品(偵三卷㈦第183至185頁)。 11.上開證人林信秀、莊邑瑄、林敬欣、葉湘如、陳怡君、高炎 順、田傳宗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吳洋銘負責講解公司文物、 替文物命名並標示朝代,且宣稱公司文物均具有歷史朝代、 價值不斐;參以大器內蘊公司之臉書頁面截圖中(偵三卷㈩第 181至185頁),分別記載⑴「青花纏枝花卉紋豆 明宣德(14 26年-1435年)」,收藏地為「大器內蘊高雄」,鑑定師為「 吳洋銘總經理/國際古董藝品鑑定師證照」、⑵「汝窯天青釉 洗 北宋(西元960年-1127年)」,收藏地為「大器內蘊高 雄」,鑑定師為「吳洋銘總經理/國際古董藝品鑑定師證照」 、⑶「窯變釉梅瓶 清朝時代(0000-0000)」,收藏地為「大 器內蘊高雄」,鑑定師為「吳洋銘總經理/國際古董藝品鑑定 師證照」,以及被告吳洋銘鑑定文物、針對文物講課之照片 (證據二卷第138至139頁、第142至143頁),足見上開證人 所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證人林敬欣更證稱 :被告吳洋銘每次開會都會到,會宣達公司之事務及營運狀 況、會找其他投資人投資公司,表達公司前景良好,也會招 攬投資者加入投資方案,證人葉湘如、陳怡君均證稱,被告 吳洋銘會對投資者介紹投資方案內容,再再彰顯被告吳洋銘 對於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事務、營運涉入甚深。 12.被告吳洋銘對於事實欄三、四、五所稱之文物,並非具有歷 史朝代、亦非高價值之文物乙節,知之甚稔乙情,已如前述 ,然其卻對外宣稱公司文物均具有歷史朝代、價值不斐,已 屬施行詐術之行為。況且,事實欄四、五所示之詐術,均係 以「文物」為核心,而被告吳洋銘所負責之替文物命名、標 示朝代、講解、鑑定等事宜,即係環繞著事實欄四、五所示 之詐術(即公司文物具有歷史朝代、價值不斐),足見被告 吳洋銘於事實欄四、五之犯行中,占有重要主導地位,自應 與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共同負責。 法人行為負責人的認定: 1.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關於違反該法第171條、第174 條等規定者,區分其違反者為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 人違反上述規定,逕依該法第171條、第174條等規定處罰;法 人違反上述規定時,則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證券交易法關於法 人違反上述規定時,既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 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所謂行為負責人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 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 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相關違法行為之決策與 指揮、執行之負責人。至於其他具犯意聯絡而參與相關違法行 為之人,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則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就公司而言 ,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的規定,不但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 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的經理人,亦屬之。因此,經理人在 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 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亦屬上述規定所稱之法人 行為負責人。且關於經理人的認定,並不限於形式上已辦理登 記之經理人,職稱為何亦非所問,而是依其所實際從事之事務 內容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第4524號 、第4374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可為參考)。  3.被告林茂唐為大器內蘊公司之董事長(參見公司登記電卷第75 8頁)、大巴馬公司之董事(參見公司登記電卷第70頁);被 告陳麗卿為大器內蘊公司之董事(參見公司登記電卷第758頁 )、大巴馬公司之董事長(參見公司登記電卷第70頁);被告 吳洋銘為大器內蘊公司之監察人(參見公司登記電卷第758頁 )、總經理(已如前述),而渠等3人為大巴馬公司、大器內 蘊公司之核心領導階層,在公司均具有主導地位,業經前開證 人證述明確,是以,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3人,均屬 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從事事實欄四、五所示違法行為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於事實欄三之行為後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於事實欄四之行為後,刑法 第215條、同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第214條之規定。又證券交 易法第179條亦於108年4月17日修正,修正前規定為「法人 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 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 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 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法人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應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以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1 項,應依第174條第2項第3款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乙節,並 無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第179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認為,被告 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所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係行為人以虛 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進行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買賣,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尤其 在行為人藉不實訊息募集、發行、買賣股票已有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 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 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其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 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施用詐術所交付之總 金額即足,無須考量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蓋證券詐 欺罪之不法核心即在禁止虛偽陳述或其他欺騙之行為,俾維護 投資人權益並健全證券市場,就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倘以被害人因詐偽行為所損失之金額為基礎,更 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之 犯罪所得為「以全部增資股以免除前案債務,獲得不法利益共 計為4億7341萬元」,然本院認為「股權轉換」僅係被告林茂 唐、陳麗卿、吳洋銘安撫前案投資者之拖延手段,並未因此免 除被告等人與投資者在前案之債權債務關係,事實上投資者依 舊針對前案之債權,持續就被告等人求償;況且,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針對前案與投資者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係於 前案之犯罪所得認定之,若於本案又以「免除前案債務」計算 本案之犯罪所得,則有重覆評價之嫌。從而,尚無法以「增資 之金額(即大器內蘊公司增資6900萬元,大巴馬公司增資4億4 41萬元,共4億7341萬元)」作為認定被告等人事實欄四犯罪 所得之依據,而應以被告等人所收取之「17%、1%手續費」作 為認定之標準為宜,又大巴馬公司之手續費如附表一之一之二 所示為「6874萬9700元」、大器內蘊公司之手續費如附表一之 二所示為「69萬元」,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共計「6943萬9700 元」(未達1億元);另事實欄五之犯罪所得,則為5項專案投 資金額之總和,即附表一之三護寶專案之「627萬2000元」+附 表一之四巴藝金幣專案之「1095萬2000元」+附表一之五收藏 家專案之「1620萬元」+附表一之六藝術存摺專案之「415萬元 」+附表一之七G-Token專案之「5457萬7754元」,共計「9215 萬1754元」(未達1億元)。此外,事實欄四、事實欄五應論 數罪(詳下述),故事實欄四、事實欄五之犯罪所得應各別計 算之。 ㈢罪名部分: 1.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就事實欄三部分,均係 犯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部分,均係犯①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②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④公司法第9條第1 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⑤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⑥證券交 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未經申 報生效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係以虛假買賣之手法為不實之增資,應認此 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漏未論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 款之罪名,自應由本院加以補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論處乙節,容有誤會,已如前述;且就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3人前述犯行,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規定,亦有未合,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3.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五部分,均係犯①證券 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欺 買賣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3 人前述犯行,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容有未合, 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共犯部分: 1.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事實欄五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罪數部分: 1.刑事法中的部分犯罪型態,本質上就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的特 徵,若於立法時將其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的犯罪意思,在密切接近的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多次的犯罪行為,且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也可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即應只成 立「集合犯」的實質上一罪。而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募集」, 既是對非特定人為之,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實行的特性。又 就事實欄四、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既 係以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文物均具有歷史朝代、價值 不斐之詐欺方式,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事實欄四)、買 賣(事實欄五),則渠等3人以經營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 司之方式所犯之證券詐偽罪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實施、恃以為生 之營業性,是事實欄四、事實欄五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 2.事實欄三、事實欄四部分,因事實欄三係以「文物」(所有權 )抵繳股款之方式增資,遭主管機關駁回後,事實欄四改以「 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增資,均係為達到增資之同一目的,犯 意具有延續性,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論以一行為較 為合理。又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三、事實欄 四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 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  3.至事實欄四、事實欄五部分,雖均係以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 公司之文物均具有歷史朝代、價值不斐之手段施行詐術,然事 實欄四係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事實欄五則為有價證 券之「買賣」,犯罪行為之態樣顯然有別,且在犯罪時間點上 ,事實欄四主要集中在108年間大器內蘊、大巴馬公司之增資 過程,而事實欄五則從107年間橫跨至110年間(參見附表一之 三至附表一之七),足認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3人乃 是分別起意而為該2部分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 罰,共二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四、事實欄五應論以一罪, 容有誤會。 ㈥併辦、退併辦部分: 1.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743號、第23744號、第23745號、第23 746號、第23747號、第23748號、第23749號、第23750號、第2 3751號、第23752號、第23753號、第23754號、第23755號、第 23756號、第23757號、第23758號、第23759號、第23760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者,本院得併予審酌;超出起訴 事實範圍者,若有單據可佐,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 審酌;若除告訴人指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佐,則予退併辦(詳 見附表一之一之二至附表一之七的「雄檢112偵23743併辦意旨 書附表一」欄及各表最末頁之「備註」欄,以及附表二、附表 三之整理)。 2.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詳見附表四)。 3.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0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 者,本院得併予審酌;其餘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無其他證據 可佐,應予退併辦(詳見附表五)。  ㈦本院審酌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以事實欄三之 分工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並加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林茂唐、陳 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部分,為不實之增資,損及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 非微,且以事實欄四、事實欄五所載之詐術為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以及買賣,而參與之投資人達數百人,已對個別投資 人之財產法益及整體投資之金融秩序,造成相當之損害。另被 告杜麗珠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 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科素行、犯罪分工之方式、刑法第 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杜麗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所犯上開二罪,考量犯罪之時間、情節、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節,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㈧被告杜麗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 刑章,惟於本案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本院為讓被告杜麗珠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杜麗珠接受法治教育 4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㈨沒收部分:  1.扣案物:    ⑴扣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03至109(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4-1至2- 44-7)、編號116(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8)、附表六㈢編號 134至17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29至7-1-69)、編號17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72)、附表六㈤編號272至275(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90-1至9-90-2、9-91-1至9-91-2、9-92-1 至9-92-2、9-93-1至9-93-2)、附表六編號335(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26-1至26-310)所示之文物,係被告林茂唐、陳麗卿 用以(或預備)招攬投資者之物,而事實欄四、五所施用之詐 術,係偽稱該等文物均有歷史朝代、價值非凡,吸引投資者成 為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之股東,及參與投資方案,是以 ,該等文物均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而事實欄四所示 之買賣係屬虛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文物之債權並未真正成 為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之資本(遑論所有權),又上開 文物係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共同收購,自應認定為渠等2人 所共有,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所犯如事實欄四、五之罪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六㈤編號19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2)、編號19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林茂唐 所有,且其供稱於事實欄四、五之過程中有使用到(院七卷第 651頁);扣案如附表六㈤編號19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3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麗卿所有,且其供稱於事實欄四 、五之過程中有使用到(院七卷第651至652頁),均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林 茂唐、陳麗卿所犯如事實欄四、五之罪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1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6)、附表六㈤ 編號196(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4)、編號250至251(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9-68、9-69)、附表六㈥編號286至288(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10-1-11至10-1-13)、附表六編號334(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18-8)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等人所有, 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至扣案如附表六㈤編號197(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5:林信秀 )、編號25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70:林信秀)、附表六㈨ 編號317(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1:黃謝美蘭)、附表六㈩ 編號318(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蔡侑珊)、附表六編號 32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陳淑雯)、附表六編號324 至32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2至15-3:張芸熙)所示之行 動電話,均非被告4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⑸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多為廣告文宣、投資 契約資料、公司股東資料、記帳或會計文件或存有上開資料之 硬碟、光碟、電腦、公司之財產資料、帳戶存摺、投資商品等 物,而屬證據性質,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抑或係與 本案無關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2.犯罪所得: ⑴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共計「6943萬9700元」、事實欄五之犯罪 所得共計「9215萬1754元」等節,已如前述,因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事實欄五部分均否認犯行,故未 能區別各人分得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林茂 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事實欄五之犯罪所得,均具 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是以,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之犯罪 所得「6943萬9700元」,以及就事實欄五之犯罪所得「9215萬 1754元」,均為渠等3人之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 銘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審酌本案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於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事實欄四之犯行,認 為渠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 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見起訴書第4頁),亦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而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論處等語。  2.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3.按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 、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 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針對大巴馬 公司、大器內蘊公司均非證券商乙情,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 387至388頁),然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之 行為係「增資」,而「募集、發行」股票,並無起訴書所載之 「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行為,而不 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條針對「證券業務」所為之定義。況且, 所謂經營證券「業務」,既是「業務」,自當「一直、反覆」 地實行,而事實欄四之「增資」程序,僅為「一次性」,難認 有一直、反覆之性質,而非屬「業務」。 4.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涉嫌此部分犯 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所犯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 證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至被告陳麗卿聲請解除凍結丰麒創藝有限公司之國泰帳戶(000 000000000號)乙情(院三卷第85頁),然因本案尚未確定, 扣押之帳戶仍有扣押俾日後查證、保全執行之必要,自不得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解除扣押,被告陳麗卿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茂唐為吸引不特定民眾投資,以其名下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農地,搭建百餘坪之倉庫,用以陳 列眾多仿古工藝品,供投資人前往參觀,又因崇尚中華文物 之投資人多具有道教相關信仰,林茂唐為能順利拉攏招攬該 等投資人進行投資,以鄰接其上開嘉義縣○○鄉○○村○○00號住 所(坐落在上開406地號土地),且與上開406地號農地倉庫 僅百餘公尺之遙的山丘(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搭建道觀「聖母招賢庭」,其明知該處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所有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竟基於竊佔之犯意, 自107年某月起至查獲時(110年4月8日)止,未經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同意,即自行搭設建物、擺設現代仿古工藝品,無 權佔用上開土地,因認被告林茂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復於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請法院在社會事 實同一性範圍內,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 非法為建築用地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罪等語(院二卷第347 至348頁)。   二、經查: ㈠「465地號土地」為被告林茂唐所承租,且租約時間自106年1月 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乙節,有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證(院二卷第265頁)。是以,被告林茂唐於公訴意旨所指之 「107年某月起至查獲時(110年4月8日)止」之期間內,均屬 有權使用「465地號土地」之人,自不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之要件。 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規定「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 ,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 ,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 用。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 或養護。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 屬設施。五、建築用地之開發。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 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七、墳墓用地之 開發或經營。八、廢棄物之處理。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 用。」、同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 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同條例第25條規定「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下列規定處 理︰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終止 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 領地者,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二、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 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三、山坡地為私有者, 停止其使用。前項各款土地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 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清除,不 予補償。」、同條例第34條規定「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 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 條例第3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 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 畫實施者。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 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 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 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 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㈢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或設置 工作物,必以無正當權源而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擅自墾殖或 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如已得所有人之同意,或其他原因對 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工作 物,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 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 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或設 置工作物始得成立。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同意,對該山坡地 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工作物,亦與 「擅自」之要件不符,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所 定超限使用之問題,尚難成立該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以,揆諸上開條文及實務見解可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4條第1項之要件,必須是「無正當權源」,始得成立,如因租 賃或得所有權人同意,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 約定使用方法,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應屬「超限使用」 之問題,而「超限使用」依照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僅 屬行政罰。從而,被告林茂唐既為「46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 ,自有正當權源使用上開土地,不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項之規定「擅自」之要件,而無法以該罪名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茂唐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茂唐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林茂唐不 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林茂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來裕、陳麗琇、王亮欽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①刑法第214條、 ②刑法第215條、 ③刑法第216條、 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⑤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⑧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2024-11-22

KSDM-111-金重訴-4-20241122-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勲 住○○市○○區○○街00巷00號(請勿由許○○代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建勲經原判決判處「傷害罪」部分,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原判決判處 「強制罪」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業 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勲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 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並以如附件所示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內容,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基礎 。 二、上訴論斷暨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判決後有跟告訴人許○○和解, 獲得原諒,希望能夠判輕一點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 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 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 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 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 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113年4月2日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到庭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本院113年5月29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量刑評價即容有未足。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而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 家庭問題,竟率以原審判決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 原審判決所載傷勢,且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顯屬非是;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得原諒,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於111年間(即5年內 ),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 衡被告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及被告對合併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48條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中敘及告訴人 許○○傷勢部分補充為「右前臂瘀青8×1公分、右手臂擦傷4處 0.5×0.1公分、右小腿瘀青3×2公分、左上臂瘀青8×2公分、 左前臂瘀青2×1.5公分、左大腿瘀青2×1公分、左小腿瘀青4× 3公分」;證據部分「被告林建勳於警詢之供述」更正為「 被告林建勳於警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建勲(下稱被告) 與告訴人許○○為夫妻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 (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17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皆屬 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均僅依刑法傷害罪、強制罪予 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 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 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家庭問題,竟率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 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對告訴人為 強制犯行,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迄今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於111年間 (即5年內),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32號   被   告 林建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勳與許○○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建勳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18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住處,因故與許○○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 許○○並將其拖行在地,致許○○受有右前臂瘀青、右手臂擦傷 、右小腿瘀青、左上臂瘀青、左前臂瘀青、左大腿瘀青、左 小腿瘀青等傷害。 (二)於112年5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因欲取走許○○機車鑰匙遭拒,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奪取 許○○之機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自由使用機車鑰匙 之權利。 二、案經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勳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許○○所提供其傷勢 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乙節。經查 ,告訴人指述被告當時攻擊其頭部、抓其頭髮,然依告訴人 提出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上並無頭部 傷勢之記載,而被告亦否認當時有攻擊被告頭部,是難認告 訴人當時有遭被告攻擊頭部而受有傷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係在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過程中所發生,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按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若 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 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且依同一法 理解釋,如別無毀損之故意,而在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 附隨發生毀損被害人物品之結果,亦應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並不另論毀損罪。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眼鏡係在搶鑰匙 過程中飛出去,但眼鏡係被告故意折斷,手機是被告用摔的 ,項鍊是在拉扯我的過程中扯壞的等語,此固有上開物品損 壞之現場蒐證照片可佐。然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硬把鑰 匙搶過來,過程中她的眼鏡飛出去摔壞,然後他有跌倒壓到 手機螢幕有破裂,同時項鍊也摔壞了等語。是被告是否另有 毀損之故意,雙方既各執一詞,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述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物品係在雙 方搶鑰匙的過程中損壞,故難排除認上開物品係被告實施強 暴行為之過程中,附隨發生毀損之結果,應屬施強暴之當然 結果,依上開說明,不另構成毀損罪,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亦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1-20

KSDM-113-簡上-163-2024112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7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玉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 貳萬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74,19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29,03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KSDV-113-司票-14270-2024110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麟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王森榮律師 邱基峻律師 被 告 張楷捷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451號、109年度偵字第22553號、第22554號、22555號、2255 6號、第23147號、111年度偵字第25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曜麟(原名許崇瑄)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伍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張楷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許曜麟(原名許崇瑄)、張楷捷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2人坦承犯行,惟爭執部分被害金額及是否 構成偽造公文書,然有卷附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認被告 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及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以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自民國 111年11月25日起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另於112年7月25 日、113年3月25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本 院經發函詢問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 ,認為被告2人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本件被 害人數甚多、被害金額甚巨,又刑度可能非輕,顯有脫免刑責 之動機,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被告2人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1-04

KSDM-111-重訴-16-2024110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謝侑峰 具 保 人 許俊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謝侑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具保人許俊宏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應執行拘役60日, 被告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 處有期徒刑7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7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各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 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 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 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1-01

KSDM-113-聲-2041-2024110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DON AMNAT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DON AMNA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PANDON AMNAT辯解之理由, 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 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9時33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10至11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同欄一第13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補充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再補充:  ㈠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  ㈡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亦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來臺工作9年(見偵卷第95頁), 復觀被告於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 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 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率將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 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 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至此次修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 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 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陳祿松、蕭登元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祿松、蕭登元因 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祿松 、蕭登元,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 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陳祿松、蕭登元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陳祿松、蕭 登元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又本件被告雖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下前 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認尚無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陳祿松、蕭登元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 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85號   被   告 PANDON AMNAT(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NDON AMNAT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 人受騙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祿松、蕭登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PANDON AMNAT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這個帳戶在我離開南投的時候,我不曉得是遺失還 是怎樣,我不確定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祿松、蕭登元(下稱告訴人陳祿松等2人)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祿松等2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告 訴人蕭登元提供之存摺影本及轉帳明細節圖影本、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確為詐騙告訴人陳祿松等2人之指定匯款 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 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 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 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程序甚為便 利、迅速,實無必要將密碼另外書寫,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 碼之風險。而被告於偵查中能當庭背誦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情,足徵被告無須為備忘而將該密碼書寫在 提款卡背面之必要,是其前開辯稱,尚難採信。 (三)況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 為原則,衡情如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自 以該帳戶供作匯提款項之理?況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 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 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 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 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 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 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 理,再衡以告訴人陳祿松等2人匯入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祿松 等2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 等確信,是被告辯稱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要 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祿松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G暱稱「鈺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鈺婷」與陳祿松聯繫,並稱:陳祿松可在樂匯優購網站做直播帶貨,有客人下單,需先儲值訂單的款項到該網站云云,致陳祿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9日9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9時34分許 5萬元 2 蕭登元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書寧」、通訊軟體line暱稱「Lemon」與蕭登元聯繫,並稱:蕭登元可轉帳購買美金投資云云,致蕭登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9日21時52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9日21時55分許 3萬元

2024-10-25

KSDM-113-金簡-722-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O豪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向曾O潔 提出復合之要求未果」補充為「向曾O潔提出復合之要求未 果,又見曾O潔正使用耳機(連結手機)與他人通話」,同 欄一㈠第5行「…與他人通話。以此強暴方式,」更正為「…與 他人通話而以此強暴方式,」,同欄一㈡第2至3行「將上開 手機帶離現場…而不堪用」補充更正為「於111年7月6日14時 56分以後某時,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住處 樓下,將上開手機往地面猛砸數次,致上開手機螢幕及外殼 損壞,足生損害於曾O潔」;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民國111年8月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4196 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O豪(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曾O潔前係同居男女朋友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偵一卷第53頁,偵二 卷第31頁,偵三卷第40頁)。又被告故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 機之權利,又將告訴人之手機砸壞等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 庭暴力,且分別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 刑法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 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感情糾紛之解決,應循理性、和平之溝通手 段,竟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且不知克制自身情緒 ,率爾毀損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考量被告坦認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2萬 元,見警卷第2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件2次行為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 名,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   被   告 黃O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O豪與曾O潔前為同居之情侶,渠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感情問題迭有爭 執,詎黃O豪竟對曾O潔為下述犯行: (一)黃O豪於民國 111年7月6日14時56分許,前往曾O潔位於高雄 市○○區○○里○○路○段000 號之工作場所,向曾O潔提出復合之 要求未果,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強行拿取曾 O潔放於褲子口袋內之 IPHONE手機1支,阻止曾O潔與他人通 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O潔行使自由使用手機與他人通 話之權利。 (二)黃O豪強取曾O潔之 IPHONE手機1支後,仍於餘怒未消,竟又 另行基於毀損犯意,將上開手機帶離現場,並持上開手機往 地面猛砸數次,致上開手機螢幕及外殼損壞,而不堪用。 二、案經曾O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O豪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O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手機毀損照片 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所為,則係 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另被告所犯上開強制及毀損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4-10-25

KSDM-113-簡-3624-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普通重型 機車1輛」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同欄一第4行「新臺幣」刪除,同欄二「洪碧靜 」補充為「泰豪機車行即洪碧靜」;證據部分「告訴人洪碧 靜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泰豪機車行即洪碧靜之指訴」, 並補充「行車執照、商業登記抄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煒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 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租用機車應於租期 屆滿即歸還,竟未遵期歸還而將機車占為己有,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 暨價值、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再參酌其智識程度(見個人 戶籍資料,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於民國109 年間(即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93號   被   告 黃煒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鋐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洪碧靜所經營之「泰豪機車行」,與洪碧靜簽立機 車出租切結書,向洪碧靜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雙方約定承租1日,租金1日為新臺幣500元,如欲 續租,須經該機車行同意並付清續租租金,否則應將機車按 時歸還機車行。詎黃煒鋐明知上開機車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時 依約返還,竟於同年月3日17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未遵期歸還並將其持有之該車予以侵占 入己。嗣經洪碧靜多次聯繫黃煒鋐未果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碧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煒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碧 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泰豪機車行租車切結書、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雖告訴人 另指訴被告上開行為同時犯有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等 語,然被告係以真實姓名承租機車,亦已同時繳清租賃期限 之租金,並提供真實駕照影本為據,無證據可佐被告於承租 當時即有不歸還車輛之意,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 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 成犯罪,與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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