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8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孟翰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
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卷<下稱本
院簡上卷>第44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因本案與之屬同類型案件,認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云云。惟被告於11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又於113年間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3年間再因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08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7-71頁)。由上述被告於112年至11
3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
實,足見被告始終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戒毒意志不堅定
,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則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
難謂量刑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顯無
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208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第209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蔡
孟翰於112年8月16日13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
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孟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208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孟翰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