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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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李曉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美芳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十六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4-板簡-27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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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李麗玉 被 告 王鯁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9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但須繳納本金的錢,否則會有 違約交割之問題,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先後於112年9月11日12時12分、13分許,各匯款100, 000元共200,000元至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且另案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650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 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 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復謂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 之。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796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79650號全卷無訛。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依上開事證,堪信為真正。  ㈢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等節,雖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審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之罪嫌 ,因無法斷定被告係出於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無從認定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認犯罪嫌疑不足;惟 查:  ⒈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 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且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之個人金融資料。 任何人若同時持有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即可自由操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是為避免自己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為犯罪工具,任何人均有 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及不應將金融卡與密碼一併收存 之認識。  ⒉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是依臉書暱稱「周靜欣」及LINE暱 稱「張勝豪」之指示以上開方式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並告知 密碼,因「周靜欣」表示她開婚紗公司要來臺灣,要將資產 透過我轉來臺灣等詞,然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LINE暱 稱「張勝豪」間之對話紀錄,該人均未有相關證明以證實其 身分,且依被告與「張勝豪」間之對話紀錄,「張勝豪」亦 有指示被告若銀行有詢問帳戶事宜,就向銀行表示「是自己 做生意,朋友給你轉帳,不然銀行就會質問我們為什麼直接 幫您做處理…;如果銀行有監管到我們幫您做的你數據,可 能會致電給你,問您卡片是不是自己做使用…那你就回答卡 片一直都…」等情(見偵卷第138反面至139、140反面頁), 然被告實際上並不認識對方,亦不知悉對方來歷及背景,倘 被告所稱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及所匯入之款項,主觀上均認 為合法來源,自無需在銀行致電詢問時,需編撰不實事由告 以銀行,足認被告對系爭帳戶資料之交付可能涉及違法情勢 尚非無法注意,而被告既已得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而 依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之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於不得 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抽象 輕過失。  ㈢而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 。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頁)即 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 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3-板簡-2029-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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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洪鵬富 陳吉雄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適法訴之聲明,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 9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請求撤銷分割遺產之訴訟,應對於主張撤銷分割遺產 協議內之分割遺產訴請撤銷,然依原告民國113年10月24日 民事起訴狀所載聲明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 0年11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3年3月1 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而未就被 繼承人張杰鴻所遺全部遺產之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約定分割之 全部遺產共同臚列,且就起訴狀附表3至10所示之不動產, 其分割繼承登記日期亦非113年3月15日,則原告應具狀聲明 就該次遺產分割協議所約定分割之全部遺產內容訴請撤銷, 並補正正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方為適法。爰依前開說明,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本院前開說明補正適法訴之 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4-板簡-75-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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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莊玉芬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4-板小-35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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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曾輝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6項、同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前揭民法第205條規定 ,尚無被告所辯利息過高之問題;另被告雖辯稱目前經濟有困難 、無力一次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辯,均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4-板小-40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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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6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葉家威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蘇偉譽 被 告 林建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4-板小-36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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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仕穎 被 告 新鼎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容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鼎企業社於民國110年9月9日邀同被告莊 容潔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就現在(含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新鼎企業社於 1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分別借款25,000元、475,000元, 共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 日止,利息計付方式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42%)加計0.575%機動計息,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繳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收違約金,惟被告新鼎企業社僅償還本金186,101元,及 繳付利息至113年1月14日止即未依約還款繳息,尚積欠本金 313,8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新鼎 企業社均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 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即已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莊容潔既為其連帶保證 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 約定書,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 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年息(%) 違約金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1 15,695元 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 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98,204元 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 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8

PCEV-114-板簡-29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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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 告 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芷寧 被 告 王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美霞、謝 芷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4年 8月26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即指標利率0.845%加碼0.575%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 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為2.295%,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除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另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本繳息 ,僅繳息至113年9月26日,尚餘本金182,250元、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結果,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30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1 173,936元 2.295%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8,314元 2.295%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3-28

PCEV-114-板簡-34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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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呂嘉寧 被 告 陳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貳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車 輛於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旁起駛前,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 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80,940元(工資費用28,450元、零件費用20 ,957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駕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統一發票,及東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等件為據,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1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1日 ,已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6 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9 57÷(5+1)≒3,4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95 7-3,493)×1/5×(0+8/12)≒2,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957-2 ,329=18,628】。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 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8,62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 費用28,450元,合計為47,078元(計算式:計算式:18,628 元+28,450元=47,078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本件事故被告固有因駕駛車輛 於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旁起駛前,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 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惟原告保車亦有駕駛 車輛於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旁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態之過失,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頁),是依前開調查結果,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酌減被告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28,247元(計算式:47,078元×60%=28,24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 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4-板小-42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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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洪鵬富 陳吉雄 被 告 張金芳 張慈玲 張金花 張志强 張湛清妹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下午 二時四十五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4-板簡-7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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