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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蔡忠儒 再審被告 林洪金枝(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韋宏(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里(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月(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蜜(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淑華(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再審被告 林淑子(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 月26日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林東麟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洪金枝、林韋宏、林映里、林映月、林映蜜、林淑華、林 淑子,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事件 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36頁、第150頁),並經再 審原告具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2頁) ,核無不合。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東麟前對再審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潮 簡字第549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拆屋還地案件),再審原告 因此對林東麟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最終經本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港段731-5地號,下稱 40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東港段731地號,下稱41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再審被 告所主張即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1-2-3-4-5黑色連接實 線。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 中心)之鑑定結果認定本件界址,該鑑定書稱:「本案係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然後依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惟確認界址事件判 決後,再審原告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委任之律師閱卷發現, 東港地政以111年7月26日屏港地二字第11130424000號函文 檢附東港段731-5地號土地72年間分割時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資料,並回覆該土地分割時並無「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惟土地分割應由相關所有權人簽認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確認 互無侵權,後始能完成分割登記,此已嚴重違反72年間之土 地分割、測量、登記之法令,且108年「根據舊地籍圖及其 他可靠資料指界」所為之地籍圖重測、區域重測及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書,均為欠缺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之72年複丈成果 圖誤導,亦相對失據、無效,再審原告係於113年8月3日接 獲律師告知發現該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提起再審之訴。  ㈡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所作之相關 量測、鑑定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認,惟72年土地分割時既欠缺 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則其等所做成之量測結果及鑑定意見 亦有虛偽之情,爰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於 前審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 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 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 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 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 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而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9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 於111年2月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 卷宗確認屬實,則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 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8日,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1年3 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至111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法定再 審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稱其於111年8月3日接獲律師告知東港地政回函內 容時,始發現新證據得證明72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依據, 且近年根據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指界之地籍圖重測、區 域重測、國土中心鑑定書,亦相對失據、無效云云,惟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 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東港地政於111年7月26日回覆另案拆屋還地案件 之函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物,自不符該款 事由,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合於該款事由之新證據,自難 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可認定。  ㈢再審原告另以民事再審準備(一)狀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鑑定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 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166頁),顯係追加不同之再審事由,自應分別計 算30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原告本應於111年3月17日前提起 再審之訴始未逾30日不變期間業如前述,縱以再審原告主張 受告知函文內容之日期111年8月3日計算,加計再途期間4日 ,亦應於111年9月6日前追加本款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於1 11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前開再審事由,顯逾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本款再審理由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故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均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06

PTDV-112-再易-2-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蘇瑞宗即疌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張慶和即昇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將自訴外人國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介公司)承攬之消防工程中之配管安裝等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採點工制,實作實 算,而被告進場施作後即陸續以缺錢為由,向原告預支工程 款,總計已向原告請領新臺幣(下同)2,150,977元之工程 款。惟被告每日實際進場施作之工人僅約6至8人,導致系爭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國介公司於111年10月份要求原告必須 加派工人進場趕工,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竟仍同步承接 別家廠商工程,致無法補足人力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乃以被 告嚴重遲延工程進度為由,解除與被告之承攬契約。迨系爭 工程完工後,原告與國介公司結算時,遭國介公司就其自行 僱工施作及工安罰款部分扣款計711,010元(僱工部分618,0 10元、工安扣款93,000元);另因被告在施工中不慎遺失國 介公司所提供之自走車控制器,遭國介公司向原告求償40,0 00元,國介公司僱工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已遭被告領取,應屬 不當得利,而工安罰款及自走車控制器遺失部分,則為因被 告債務不履行對原告所生之損害,均應由被告負責,爰依民 法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請被告至國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未簽 立承攬契約書,係約定報酬採實作實算,完成1個消防箱4,0 00元,配管部份,1米長150元,每半個月結算1次,由原告 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付款,兩造並無點工之約定。又被告施作 完成後,均會通知國介公司與原告之工程師三方至現場確認 完成單位與長度,再由原告向國介公司請款,被告並無溢領 工程款。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約定實做實算,並無約定之 完工期限,被告能否請領工程款全依完成工作數量之計算, 被告從未承諾保證完成之數量或時間,自無所謂被告本應完 成而未完成之工作,況原告遭國介公司扣款部分,係國介公 司委請訴外人柱利公司、侑承公司、萬橋公司施工之費用及 對原告之工安罰款,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 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 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僅 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 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之存 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 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 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 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已給付被告工程款計2,150,97 7元,然因被告逾期未施作,遭國介公司扣款,該部分工程 款係屬被告溢領而為不當得利云云,則依其主張,本件應屬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已受領工程款、 未施作而屬溢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18,010元?   原告固主張其已給付被告2,150,977元之工程款,而嗣後結 算時遭國介公司扣款部分,係屬被告原應施作之範圍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就報酬係屬實做實算,並無點 工之約定,而原告始終未提出歷次付款明細及計價內容,無 法證明原告遭國介公司扣款之金額與被告有關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國介公司就系爭工程分別以①185,000元:(柱利 請款)扣點工:0000000-0000000消防箱配置與配管。②10 0,000元:(柱利請款)扣點工:111/09/02~11109/13消 防箱配管。③42,500元(侑成請款)扣點工:0000000-000 0000消防箱配置與配管。④122,500元:(侑成請款)扣點 工:111.09.24-111.10.04消防箱配管修改。⑤118,010元 :(萬橋請款)簽辦單(代購五金):水系統RF消防配管 及代購料。⑥50,000元:(柱利請款)簽辦單(代購五金 ):水系統五金另料。⑦56,000元:工安罰款111.03.01~1 11.07.31。⑧37,000元:工安罰款111.08-12月。⑨40,000 元:小包遺失自走車控制器等項目,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 款扣款合計711,010元、40,000元(均未稅)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工程款明細表1紙為證(見審訴卷第13頁),經 核與國介公司函覆「歷次計量計價及付款明細表」(見訴 字卷第63頁)所載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 先堪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111年6月請款404,529元,7月份請款9 34,950元,8月份向原告預支811,498元,合計共2,150,97 7元;其中404,529元除預扣10%保留款外,另扣除原告代 墊工資50,000元、被告施工損壞之賠償16,500元後,由原 告開立312,454元之發票;另8月份被告原請領611,498元 ,再預支200,000元,故其共交付811,498元云云,並提出 請款明細、發票資料明細表、會算單、照片、兩造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43頁、第129至137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之上開原告所提請款明細(見訴 字卷第43頁)、會算明細(見訴字卷第131、133頁),除 於會算明細左下方(見訴字卷第133頁)記載「611,498元 」部分經兩造在旁簽名外,其餘項目、金額均為原告單方 面書寫,並無其他付款憑證可佐,是否確為被告請款之內 容,及原告是否確已支付,均有可疑;又發票資料明細表 上雖列有934,950元、297,576元(均未稅)二筆金額,然 原告既尚未舉證6月份404,529元、及7月份934,950元之工 程款項金額為真,則發票資料明細表上所載金額之內容所 指為何,亦屬不明,況發票日期與原告前開所述之工程款 金額亦不相符,尚難採信;至其所拍攝被告收款之照片( 見訴字卷第135頁)及Line對話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曾在其面前清點款項,及被告承諾將開立810,000元之發 票,然其承諾開立之發票金額是否即為原告所述8月份工 程款加計預支款共811,498元,亦未可知,且被告係表明 將分別開立810,000元及200,000元共2張發票,如此合計 高達1,010,000元,與原告所為計算亦不一致,自均無法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就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 給付被告工程款2,150,977元,已難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其遭業主國介公司扣款之618,010元(即前開① 至⑥項目),均屬被告應施作之範圍,且被告已請款完畢 云云,並提出工程款明細表、工班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審 訴卷第13至25頁),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國介公 司經理曾俊銘到庭證稱其為本件原告承攬工程之專案經理 ,是監工,國介公司與原告間是約定實做實算,每個月會 幫原告做一次計價,依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與圖面作核對來 產出實際數量,每月20日計價,次月10日放款,原告向國 介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其中被告大概做了8、9成,其餘 1、2成由原告施作,國介公司每月計價時並不會確認實際 施作者為何人,只會確認完成的數量,其不知道兩造間就 施工項目如何約定及計價,亦不知道兩造為總價承攬或實 做實算,只知道原告有陸陸續續給被告錢,是否為請款或 款項內容為何,均不清楚,當初國介公司與原告有約好完 工之時間,但原告做不到,國介公司便請其他人來趕工, 分別是柱利公司、侑成公司及萬橋公司,支出的費用就從 給付給原告的款項中扣除,柱利、侑成、萬橋施作的內容 就是原告應該施作的範圍,所以在當月計價時會把款項都 算給原告,等於是先依照與原告的合約計價後,最後再把 柱利等廠商的費用從原告的款項扣回來,至於原告有無與 被告約定施工,其不清楚,也不清楚就上開扣款範圍,被 告有無向原告先行請款;國介公司知悉原告有將系爭工程 轉包給被告,期間為該年度3月至12月,前開扣款是因現 場確實有人力不足的情況,時間就如扣款明細所載等語在 卷(見訴字卷第150至151頁、第153至155頁),衡以證人 曾俊銘為業主國介公司人員,並負責監督系爭工程,對系 爭工程之施工及計價情形知之甚詳,且無偏頗任一造之必 要,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給 付予被告之工程款所含項目為何,參以證人曾俊銘證稱其 亦不知兩造間就施工項目如何約定及計價等語,實無從勾 稽比對國介公司所扣款項,是否屬被告本應負責施作之範 圍,及原告就該部分是否已支付工程款予被告,則原告主 張其遭國介公司扣款之618,010元即為被告未依約施作而 溢領之款項,已難認有據。又原告就兩造間之工程款稱「 採點工制,實做實算」云云,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 (見審訴卷第7頁),惟點工制係按每日進場施工人數計 價,實做實算則係按施作完成之工項計價,兩者基礎並不 相同,原告所述已屬矛盾,要難採憑;遑論卷內並無任何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約定工期之事證,縱原告確因現場人 力不足,施工逾期而遭國介公司扣款,然此係屬原告與國 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本無從拘束被告,亦難逕認被 告即有未依兩造約定施工而應就上開扣款負責之情事,原 告主張被告就遭扣款之618,010元係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返 還,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工安扣款93,000元、自走車控制器遺失40,000元?   ⒈證人曾俊銘證稱上開編號⑦、⑧之工安罰款56,000元、37,00 0元就是111年3月1日至7月31日、8月至12月施工人員違反 工安事項,遭國介公司裁罰之扣款,罰款是累計的,只要 現場有人不符合工安規定,例如未戴安全帽或未繫安全帶 ,就會罰款,因為國介公司是針對原告,所以現場的人不 管是原告或被告,就是直接計算違規次數,現場基本上都 是被告在施工,當時有確認是被告的人;而編號⑨之自走 車控制器,是現場的高空作業車有一個控制器在施工過程 中一直找不到,國介公司有通知被告要找到,不然會扣錢 ,但後來還是沒結果,因為契約是針對原告,所以從原告 款項中扣除,之所以會通知被告是因為東西是被告在使用 ,現場人員彼此碰到面會講話,碰到被告就會先跟被告說 ,當初國介公司有提供控制器給被告,被告沒有完全歸還 所交付的數量,現場有通知被告要歸還,否則會有扣款問 題,但國介公司與被告沒有合約關係,所以只會聯絡原告 賠償,價格的部分就是公定價大概都是3、4萬元    (見訴字卷第151至153頁、第156頁),依證人上開證述 ,編號⑦ 、⑧、⑨項目之工安違規、自走車控制器未歸還之 扣款,雖均係發生於被告施工之期間,然因國介公司與被 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故針對現場情形,僅得依與原告間之 承攬契約,不問實際違規或遺失控制器之人為原告或被告 ,均對原告扣款,即原告係本於其與國介公司間之契約, 對國介公司負給付罰款及賠償之責任,應屬明確。   ⒉原告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扣款云 云,然此部分款項係遭國介公司依約扣除,被告就此並無 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 張,要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始終未舉證兩造間所約 定之施工內容及事項,則是否得逕以其與業主國介公司間 之約定,要求被告同受拘束,已非無疑;又證人曾俊銘已 證稱其係本於與原告之契約關係對原告扣款,不問現場為 原告或被告之人,縱違規情形及遺失控制器確與被告有關 ,然被告應係依原告指示在現場施工,然原告就被告有何 可歸責之事由,致有民法第226、227條所定給付不能或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均未為具體指明,則本院亦無從遽認國 介公司上開扣款項目,係因被告給付未依債之本旨而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內容及計價方式 、被告是否有溢領工程款,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等節所為舉證,均有不足,無從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故其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1,010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2025-01-06

KSDV-112-訴-1358-20250106-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孝文 指定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 69、153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 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稱中信帳戶、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下合稱本案 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林志明」、「王楷翔」及自稱「育 仁」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包含未成年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甲○○則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育仁」,致生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丁○○、己○○、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36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8、376、37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是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主觀 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 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然知悉,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詐欺所得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 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分 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罪,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應以附表所示之人之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因認被 告所犯5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 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 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 多次報導,詎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更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收取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行為,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 苦,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有意實際賠償附 表所示之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確已與附表編號2至5之人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65、285、297、341頁),並依約履 行,而被告雖亦有意願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 解,以實際填補其所受損害,然經本院及被告之辯護人致電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均未能取得聯繫,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 人復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業據辯護人陳報在案(見本院 卷第295頁),並有本院審理程序及調解程序報到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235、281頁),是本院認尚難將此等不利益歸諸 於被告,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以及附表編號2至5之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諭知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5、285、297、341、38 0頁),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 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均相似,犯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數額、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 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因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全部或部分財產損失,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4年。    ⑵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間和解書所 示之賠償義務,以維護其等權益,本院斟酌上情,依同 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賠償方式, 賠償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 附件一、二),並為使被告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 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上情,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增訂第48條第2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 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查:   ⒈被告坦認有收取1,000元作為報酬(見偵一卷第37頁),堪 認被告本案犯作所得乃1,0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惟被告已依約賠償附表編 號2至5所示之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返還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固提領合計488,000元,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中48,9 04元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應為439,096元,先予指明,而被告所提領之439,0 96元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 物,惟被告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可見對於該439,096元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且依 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 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而被告雖坦認取得1,000元,然 審酌被告已實際賠償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是本院認若 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439,096元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之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和解調解暨履行情形 主文 時間 金額 1 乙○○ 112年6月26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LINE、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如要在電商平台販售玩具熊,需要簽訂交易保障協議,並在戶頭內存有現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 15時8分許 29,983元 中信帳戶 ⒈於112年6月26日下列時間,至合庫銀行屏南分行ATM提領:  ①14時49分許  提領30,000元 ②14時50分許  提領30,000元 ③14時52分許  提領29,000元 ④15時16分許  提領30,000元 ⑤15時17分許  提領30,000元   ⒉於112年6月26日下列時間,至屏東民生路郵局ATM提領:  ①15時3分許  提領60,000元 ②15時5分許  提領40,000元 ③15時11分許  提領30,000元 ④16時22分許  提領20,000元   ⒊於112年6月26日下列時間,至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ATM提領:  ①15時35分許  提領60,000元 ②15時37分許  提領40,000元 ③15時40分許  提領10,000元 ④15時42分許  提領5,000元 ⑤15時45分許  提領4,000元   ⒋於112年6月26日下列時間,至全家便利超商屏東中華店ATM提領:  ①17時11分許  提領69,000元  ②17時15分許  提領1,000元           ⒌小計:被告總共提領488,000元(無證據證明其中48,904元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 ⒈於112年6月26日下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交付下列款項予「育仁」: ①16時1分許  交付398,000元 ②18時1分許  交付9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1頁) ②被害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42至54頁) ③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第28至29頁) ④ATM監視錄影器提款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8至10頁、偵二卷第45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133至134頁)  ⒈本院及被告之辯護人均未能聯繫被害人乙○○,且經本院定期試行調解,被害人乙○○亦未到庭。 ⒉證據:  ⑴本院審理程序報到單  ⑵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  ⑶刑事陳報狀㈢ (見本院卷第235、281、29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26日 15時14分許 30,001元 2 丁○○ 112年6月26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臉書並冒稱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為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吸塵器,須開通賣貨便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14時24分許 49,085元 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54至62頁) ③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第32至36頁) ④ATM監視錄影器提款畫面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8至10頁、偵二卷第45頁) ⑤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31至132頁) ⒈雙方以新臺幣40,000元達成和解,應於113年7月1日前給付6,000元,餘款34,000元自113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第1期至第6期分別給付新臺幣5,000元;第7期給付新臺幣4,000元。 ⒉證據:  ⑴113年7月11日和解書。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丁○○指定匯款金融帳戶照片匯入匯款證明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第331、34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26日14時27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時27分許,應予更正) 27,123元 112年6月26日 14時35分許 13,123元 112年6月26日 14時51分許 49,8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585元,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 14時54分許 4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585元,應予更正) 3 丙○○ 112年6月26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臉書並冒稱台新銀行行員,向丙○○佯稱:因為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書籍,須簽署開通賣貨便功能,且要提供網路銀行,才能作身分認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 15時8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986元,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 ②被害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85至88頁) ③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 郵局帳戶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28至29頁、第32至36頁) ④ATM監視錄影器提款畫面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8至10頁、偵二卷第45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31至132頁、第133至134頁) ⒈雙方以新臺幣50,000元達成和解,應於113年5月31日前給付20,000元,餘款30,000元自113年7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美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 ⒉證據:  ⑴113年5月31日和解書。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丙○○指定匯款金融帳戶照片。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85至271頁、第303、329、34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26日 14時53分許 2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6月26日 14時55分許 29,987元 112年6月26日 14時57分許 29,985元 郵局帳戶 4 己○○ 112年6月26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臉書並冒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如欲在臉書社團販賣商品,需提供交易用銀行名稱完成安全驗證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 17時6分許 37,985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95至97之1頁) ③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第38至39頁) ④ATM監視錄影器提款畫面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9頁) ⒈雙方以新臺幣37,985元達成和解。 ⒉被告已履行完畢。 ⒊證據:  ⑴113年11月22日和解書。  ⑵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  ⑶告訴人己○○指定匯款金融帳戶照片。 (見本院卷第341至34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戊○○ 112年6月26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冒稱「HAMI書城」員工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戊○○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會員等級調整成高級會員,將自動扣繳會費,須操作轉帳始能取消自動扣繳會費功能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 16時59分許 29,999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8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一卷第106頁) ③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第38至39頁) ④ATM監視錄影器提款畫面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9頁) 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一卷第136頁) ⒈雙方以新臺幣12,000元達成和解。 ⒉被告已履行完畢。 ⒊證據:  ⑴113年4月21日和解書。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戊○○指定匯款金融帳戶照片ㄒ  ⑷匯入匯款證明。 (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26日17時2分許 1,985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1376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6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原金訴字第1號卷 附件一:被告與丁○○113年7月11日和解書 附件二:被告與丙○○113年5月31日和解書

2024-12-31

PTDM-113-原金訴-1-202412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699號 原 告 鄭豐慶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戴聖倉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郭明智 楊裕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三 十五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 (一)查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戴聖倉已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賠 償事宜調解成立,請提出調解筆錄(之前僅提出平允方案) ,並陳報確認戴聖倉已依該筆錄內容給付環保局多少金額, 俾計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之損害數 額。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敘明起訴狀所附修車估價 單中,KNB-8332曳引車部分及RA-D6半拖車部分之費用各占 多少,並列明各自之零件、工資比例,俾依曳引車、半拖車 之出廠日期分別計算折舊。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25

CDEV-112-橋簡-699-20241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許雅儷 被 告 周素惠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茲因有調查相關事實之必要,爰再開辯論,並命兩造陳報以下事 證: 一、本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歸責及歸責比率,有必要勘驗行 車紀錄器影像由兩造陳述意見,爰再開辯論。 二、本件因兩造就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有爭執,而本件前經汽車強 制險核給給付,爰請兩造依附表格式整理核對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收據 汽車強制險核給 備註 編號 醫療院所 (收據號碼) 就診日期 科別 原告現繳金額(元) 保險核給金額(元) 扣抵不足額 項目 總額 掛號/診療/證書 接送費 總額 1 台南市立醫院 (N132C032509) 111.12.27 急診醫學科 掛 號:250 診斷證明:150 其他費用:100 500 掛 號:250 診斷證明:150 135 535 掛號診療證書: 接送費: 2 台南市立醫院 (Z0000000000) 112.01.13 骨科 掛 號:130 130 掛 號:130 270 400 3 東仁診所 112.01.04-112.04.12 復健科 掛 號:900 自 費:180 診斷證明:100 1180 掛 號:900 665 1565 4 謝明雄中醫診所 112.02.10-112.04.08 中醫科 掛 號:1800 自 費:1650 診斷證明:150 3600 掛 號:1800 - 1800 5 盛佑診所 112.04.13 復健科 掛 號:100 100 掛 號:100 420 520 合計 14700 29420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節錄第1 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213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7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2024-12-20

TNEV-113-南簡-465-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張順仁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張貴源 張美珠 張建榮 羅張素禎 張建富 張賢昌 張坤杰 張順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張嘉元即張乞仔 蔡新珠(即張順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忠(即張順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偉(即張順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8、9頁中關於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記載,應更 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訴訟費用分擔 當事人 分擔比例 張順仁 1/4 張貴源 1/4 張美珠 張建榮 羅張素禎 張建富 張賢昌 連帶負擔 1/8 張坤杰 1/8 張順喜 29/280 張嘉元即張乞仔 6/280 張順富 1/8

2024-12-17

PTDV-107-訴-333-20241217-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潘慶源 代 理 人 林福容律師 相 對 人 潘慶州 潘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 8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2,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567號 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86號再審 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聖賢以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0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潘聖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4856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補字 第386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如繼續進行,伊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供擔保請求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為免執行程序長 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 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 1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 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事項。 三、經查:  ㈠相對人潘聖賢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聲請人業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再 審事件卷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形式上難認有 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地上物若經執行法院拆 除,縱將來再審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 ,是聲請人聲請於再審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相對人潘聖賢係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確定判決命聲請人 拆屋還地,該返還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萬2,800元 元(4,600元×68平方公尺=312,8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再審之訴終結止, 無法即時利用取得該土地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提起再 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2,8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合議庭審理,而第二審辦案期 限為2年,依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就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損 失,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 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萬1,280元( 312,800×5%×2=31,280),故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額為3 萬2,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2-03

PTDV-113-聲-56-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潘慶源 代 理 人 林福容律師 相 對 人 潘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113年度 補字第38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明 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惟聲請人因經濟困頓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 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再審之訴事件(113年度補字第386號),前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 人之資力符合救助之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業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 釋明,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 提起上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2-03

PTDV-113-救-38-20241203-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浩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黃健浩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 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是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 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未有前科紀錄,事後坦 承犯行並調解成立,被害人甲 願原諒被告且不予追究等因 素予以宣告緩刑。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經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被告 所犯強制猥褻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參考法 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緩刑期間宜以4或5年 為適當,原判決僅諭知緩刑3年,就被告有何特殊情形而未 依上開要點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4或5年,並未具體敘明,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綜上所 述,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與甲 之朋友 關係,對甲 為本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漠視甲 之性 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造成甲 心靈創傷,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甲 調解成立 ,有原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可憑,被告目前均有依約分期 賠償甲 ,有原審法院詢問甲 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認被 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執行刑之量定 ,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 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而被告所犯2罪,其最長刑期為 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2罪之宣告刑則達2年1月,原判決依 前述規定,定刑為1年10月,顯無失衡、過輕情形,且係合 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 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再按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可避 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 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 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原判決復說明係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罹 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調解成立,有原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 錄可憑,甲 願原諒被告且不予追究,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俾希 冀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 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遵期履行原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被害人 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詳見原判決第4頁)。經核本件 被告於原審判決當時形式上確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原判決並已具體審酌被告何以具有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而諭知緩刑並附加一定條件,此均 屬原審依其職權所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出於恣意,或有 何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至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性質上為 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所訂定提供法院為緩刑宣告之參考 ,並無當然拘束法院所應宣告緩刑期間之效力,是檢察官前 揭上訴意旨所指情節,要非足取,亦無從逕憑以認定原判決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㈢據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HM-113-原侵上訴-1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水木 陳劭維 前列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6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373號、112年度偵字第20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水木、陳劭維刑之部分撤銷。 陳水木各處如附表一至六「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劭維各處如附表二至六「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水木、陳劭維(下稱被告陳水木、 陳劭維)均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91頁),依據前開說明,2被告係明示就本案有罪部分 之量刑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 予以調查。 貳、被告陳水木、陳劭維上訴意旨均為:我都認罪,並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陳水木就附表一至六;被告陳劭維就附 表二至六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 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陳水木、陳劭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陳劭維於原審審理中承認客觀犯罪事實,否認有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犯意(見原審訴卷第297頁),但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改善;2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與被害人徐廣寅、陳聖雄、劉桂美、周鎮寰、李奇能、 呂家慧達成調解、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見本院 卷第179-182、201頁)可證,前述被害人均於調解筆錄、和 解書中表示同意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等語,從而,原審就被 告陳水木、陳劭維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 告陳水木、陳劭維所處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水木及陳劭維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簽帳單,而危害信用卡交易 及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均有不該,雖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陳水木此舉所為獲得現金週轉利益,期間長達數年之 久,資金缺口日益擴大,亦長期間且持續造成會計憑證內容 不實,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陳水木及陳劭維犯罪期 間長短及填製不實「簽帳單」累積總金額之不同,復考量被 告陳水木及陳劭維主從地位不同,暨被告陳水木及陳劭維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被告陳水木及陳劭維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對被告陳水木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共16罪);對被告陳劭維量處如附表二至附表六「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共14罪),並就被告2人其中有期 徒未逾6月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陳水木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陳水木所犯各罪均改判得 易科罰金云云。然查被告陳水木之犯罪所得經原判決認定為 新臺幣(下同)279萬元,其與被害人和解之總額僅20萬元 ,差距甚大,本院已就其所犯各罪酌減其刑一月,方能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被告陳劭維無罪,及劉雪玉無罪部分 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一:刷卡人徐廣寅 編號 事實(省略)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附表二:刷卡人李奇能 編號 事實(省略)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雪玉無罪。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35 36 37 38 39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附表三:刷卡人陳聖雄 編號 事實(省略)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附表四:刷卡人呂家慧 編號 事實(省略)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附表五:刷卡人劉桂美 編號 事實(省略)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附表六:刷卡人周鎮寰 編號 事實(省略)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2024-11-28

KSHM-113-上訴-46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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