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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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立為 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棋勝汽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4,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05

TPDV-113-重訴-915-202503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高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原告受讓取得臺東 企銀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臺東企銀 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1萬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11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 分60期,按期於當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東企銀牌 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325%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項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 本金60萬9,4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臺東企銀已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8月27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9,43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公告及被告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9,43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25

TPDV-114-訴-13-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賴淑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2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 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原告 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 計算延滯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更改循環信用利息之週年利率為15%。詎被告嗣 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8,30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約定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 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 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2萬9,743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償,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 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核屬相符。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25

TPDV-114-訴-458-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陳昭君即放送頭攝影工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5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7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禾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何清煌 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113年8月28日 255,885元 QA0000000

2025-02-25

TPDV-114-除-178-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1號 原 告 簡玉霞 訴訟代理人 葉千瑞律師 被 告 紀佳君 郭健瑋 陳俊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翰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佳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郭健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陳俊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翰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佳君、被告郭健瑋、被告陳俊緯、被告林翰頡 依序分別負擔百分之四、百分之十六、百分之六十三、百分之十 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紀佳君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紀佳君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郭健瑋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健瑋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陳俊緯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緯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林翰頡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翰頡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紀家君」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 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姓名為「紀佳君」 (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紀佳君、郭健瑋、林翰頡(下與陳俊緯合稱被告,單指 其一逕稱其姓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 具,而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均於不 詳之時間、方式,將其名下各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下合稱系 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晴」、「景順 證券-雅萱」向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假投資之詐術,致原 告陷入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 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120萬1,60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陳俊緯則以:伊不爭執請求之金額,但沒有拿到這筆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紀佳君、郭健瑋、林翰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簿 匯款紀錄、名間鄉農會匯款回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核屬相符,並有第一商業 銀行鳳山銀行113年10月16日函復郭建瑋基本資料、各類存 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3 年10月24日函復陳俊緯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 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0月14日函復林翰頡基本資 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函復郭建瑋年籍資 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函復陳俊緯年籍資料 暨113年度他字第8560號簽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7日函復林翰頡年籍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 15日函復紀佳君之年籍資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12月3 日函復紀佳君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53 頁、第159頁、第171至173頁)。而紀佳君、郭健瑋、林翰 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陳俊緯對原告請求金額乙 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 紀佳君、郭健瑋、陳俊緯及林翰頡所為構成幫助詐欺之侵權 行為,致原告分別遭受4萬8,000元、20萬元、45萬元及20萬 3,600元之損害,即應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 加害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自得依 前揭規定,分別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額損害。至陳俊緯雖辯稱 未收到錢云云,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件詐欺 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屬原告遭受詐欺 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則其不論有無分得款項,原告均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 規定,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陳俊緯請求賠償全部款項, 是其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紀佳君自113年12月25日起,郭健瑋 自113年12月24日起,陳俊緯自114年1月4日起,林翰頡自11 4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紀佳君、郭健瑋、陳俊緯及林翰頡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紀佳君自 113年12月25日、郭健瑋自113年12月24日、陳俊緯自114年1 月4日及林翰頡自114年1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均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被告 詐騙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日期 (民國) 1 紀佳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晴」向原告佯稱「一個月的 服務時間相當於是2萬多的價錢服務在老師的指導 下4個月的收益絕對可以讓你的收益翻一番」、「100 %的收益是沒有問題的需要玉霞姐的配合只要妳的執行力足夠好就可以達到上半年的會員客戶基本上都賺到這麼多錢」、「玉霞姐匯款的時候記得1.備註欄空白就好2.如果臨櫃詢問用途,可以說裝潢 款或者其他用途這樣到帳更快今天辦理完子晴就能夠加急為您辦理會員ID」、「玉霞姐名額也給妳申請下來了辦理三個月可以贈送一個月優惠下來了你現在方便了嗎」指示原告匯款4萬8000元至紀家君之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 4萬8,000 111年8月1日 2 郭健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順-雅萱」向原告佯稱,需使用信用資金帳戶作為中轉,且前開中轉帳戶之信 用資金帳戶在金管會均有備註,需先將資金匯入至信用金帳戶,進行資金審查後始將款項匯入原告之綜合交易戶;更進一步表示,第一,面對臨櫃人員詢問資金用途,請不要告知是用來投資,否則會調查資金, 並有可能會限制存款,第二,勿於匯款單之憊註欄做任何註記,入賬才不會遲延,系統才會更快入帳。LINE暱稱「景順-雅萱」對原告施以前開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匯款經過系統審查後就會匯入自己之交易帳戶,並依LINE暱稱「景順-雅萱」之指示將款項匯款20萬元至郭健璋之帳戶,並指示原告人向櫃台行員表示資金用途為「裝潢款」,以避免櫃臺行員對原告示警進而攔阻。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7)0000000000 20萬 111年9月8日 3 陳俊緯 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晴」向原告施以詐術佯稱,「上次抽籤 的6592A明天就會有中籤結果請注意關注喔」、「中籤出來會扣款的如果中超了需要補齊資金資金越多中的越多資金越少資金的也少」、「那你跟雅萱小姐去講25萬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照LINE暱稱「景順雅萱」之指示,匯款25萬元至LINE暱稱「景順-雅萱」指定之上開帳戶,並要求原告勿向銀行櫃檯行員表示匯款理由為「批發貨品」,請不要講投資,避免訊息的洩漏,原告因尚有年紀、種田為業且教育智識程度不高,LINE暱稱「景順-雅萱」以「系爭款項乃藉由匯款至指定帳戶,經系統審核後,系爭金額將自動撥款至原告之個人帳戶」等話術施以詐術,原告遂因此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其指示交付金錢以匯款方式,以原告配偶林印章先生民間鄉農會帳戶匯款25萬元至LINE暱稱「景順-雅萱」指定之陳俊緯帳戶。 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晴」向原告佯稱「我們就用100萬的本金去賺到100萬的利潤」、「我可以幫你先預約佔用景順證券的信用金,增加50萬的份額,帳戶總金達到100萬」、「當然會賺,這是穩拿的利潤,我已經跟玉霞姐保證過了」、「我幫你預約50萬的競標股份額,明天可以拿到利潤,我們補齊佔用景順證券的信用金即可,然後到時候分成申請28」、「2230泰茂目前市價是36元我們拿到的低價籌碼是29.3元收益達25%目前份額有限,您要預約多少呢」、「這次25%的利潤明天可拿到,我們可先預約」、「你可以拿少一點,一張我們賺8000元,20張我們可以賺到160000元」「我先預約好,預約50萬的份額,價位是29.3元」、「一張我們可以賺7000元左右一共可以預約17張」,以前開話術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購入泰茂股票,並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於111年9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陳俊緯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000000000000 25萬 111年9月16日 50萬 111年9月20日 4 林翰頡 因LINE暱稱「景順-雅萱」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向原告佯稱,若欲取回款項,需先繳納結清分成20%金額20萬3600元,LINE暱稱「景順-雅萱」並向原告佯稱先前投入之資金已獲利潤101萬8050元,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即9月26日至銀行匯款20萬3600元至林翰領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 20萬3,600 111年9月26日

2025-02-25

TPDV-113-訴-4441-202502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洪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 息前3期按年息1.68%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計年利率10.99%機動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餘本金50萬2,22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 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25

TPDV-114-訴-430-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謝詩琪即謝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零伍萬零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 十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指數利 率加年利率1.01%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 70日為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餘107萬5,235元(含本金105萬0,613元、起息日前已 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4,62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歷史匯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5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25

TPDV-114-訴-609-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肆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應 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債務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迄至113年12月17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56 萬0,656元(含本金54萬7,13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5,872元、國外交易手續費7,64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25

TPDV-114-訴-686-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李亘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 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7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71萬4,836元及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及債權計 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25

TPDV-114-訴-89-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代 理 人 周淳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鄭泰克變更為許舒博,經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72號公示催告。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0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泰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13年7月9日 391,372元 BA0000000

2025-02-25

TPDV-114-除-20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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