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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胡○○ 代 理 人 楊淳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閔智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胡○○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然相對人因疾病而意識不清醒, 需全日專人照顧,目前已遭安置於華穗護理之家,相對人並 無其他親屬可擔任法定代理人,目前已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關懷之對象,其顯然欠缺訴訟能力,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 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而相對人為成年人,並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且經 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關於相對人之意識狀態,據覆略 以:旨揭個案(註:即本件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無法 對答回應,需他人使用輪椅移位,由本局安置於臺中市華穗 護理之家等語,有該局113年11月20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164 857號函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另參酌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指派由 詹閔智律師扶助本案,本院認詹閔智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詹閔智律師為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97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 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V-114-家聲-12-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仟陸 佰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丙○○之父,於民國113年清明節以前, 原與配偶即關係人甲○○○及相對人乙○○同住在臺中市潭子區 頭家厝之租屋處,然因113年清明節前,聲請人與相對人乙○ ○為細故爭吵,於清明節掃墓返家後,關係人甲○○○及相對人 乙○○即不告而別,迄今無法聯絡;相對人丙○○則已出嫁,在 臺中市新社區務農,對聲請人亦不置理。 ㈡、聲請人之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聽覺功能已有減損及疼 痛,領有輕度障礙手冊,謀生本屬不易,又因先前工作時頭 部曾遭撞擊受傷,造成經常暈眩,加上現年已70歲,已無法 工作謀生,名下雖有公同共有之土地5筆,然共有人數眾多 ,聲請人之持分不高,難以處分,另亦無存款,故不能維持 生活。因相對人乙○○、丙○○均有工作所得,以致聲請人無法 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生活極為困難。而於相對人乙○○、丙○○ 成年前,聲請人均有扶養相對人乙○○、丙○○,如今相對人乙 ○○、丙○○對聲請人卻不予聞問。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總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31,042元,聲請人現每月僅有國民年金4, 20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乙○○、丙○○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10,000元,應屬合理。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10,000元,直至聲請人死亡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⒉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10,000元,直至聲請人死亡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丙○○則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因為聲請人嗜酒, 相對人丙○○無法支付其主張之金額,每月僅能給付聲請人2, 000元。若聲請人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則相對人丙○○同意以 給付扶養費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㈡、相對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 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 女婿。7.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 親等近者為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 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與關係人甲○○○共同育有子 女即相對人乙○○、丙○○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又經本院調取聲請人 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均 為0元,名下雖有土地5筆,然聲請人係與他人公同共有各該 土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逾80人,如依應繼分比例計算, 聲請人就其中3筆土地可分得之面積均不足2平方公尺,另2 筆土地則分別於90年間由國有財產署進行公開標售,然均無 人應買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存卷可參。足徵聲請人現固非無財產,惟 其尚難以名下之不動產變價以維持生活,參以聲請人已高齡 69歲,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難認其尚有工作能力,是聲請 人主張其目前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而確有受扶養之 需求,堪可採信。 ㈢、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1.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2.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3.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 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 」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 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 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 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 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 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 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 ,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 ,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 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 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 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 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丙○○應給付金錢做為扶養費供 其生活之用,而相對人丙○○到庭同意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 扶養方法,僅以無法給付過多金錢等詞置辯,相對人乙○○則 未到庭爭執,可認本件所涉及者屬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 並非扶養方法之不同,自無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 議決定之情事,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給付扶養費 用,應屬有據。  ㈣、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 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其 配偶即關係人甲○○○及2名子女即相對人乙○○、丙○○,有戶口 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關於相對人乙○○、丙○○應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自應審酌兩造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 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且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 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 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 之標準。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112年 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臺中市政府公布 之114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且查,聲請人之所 得、財產資料除如上述外,其亦陳稱:目前領有國民年金每 月4,200元等語。再衡酌相對人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 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丙 ○○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4,228元、29,581 元、44,144元,名下無財產;關係人甲○○○於110年度至112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機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 1,000,000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從而,參諸上揭政府機關公布之臺中地區每人每月支 出之數額、聲請人及相對人乙○○、丙○○、關係人甲○○○之身 分與經濟能力、歷來物價、一般生活水準、聲請人目前年齡 與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 為每月16,500元,應屬合理適當。又相對人乙○○、丙○○皆屬 壯年,非無工作技能得以謀生,均應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至關係人甲○○○已66歲,其扶養能力不若相對人乙○○、丙○○ ,是本院認相對人乙○○、丙○○、關係人甲○○○應依2比2比1之 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妥適,即相對人乙○○、丙○○每月 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6,600元(計算式:16,500÷5×2= 6,600)。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本件命相 對人乙○○、丙○○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乙○○ 、丙○○有無故拒絕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除裁定命相 對人乙○○、丙○○應於每月10日前為給付,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 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 聲請人所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 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 屬間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 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 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 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13

TCDV-113-家親聲-928-2025031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張○○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4年度監宣字第91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由相對人之胞弟張○○為其監護人,惟張○○於113年10月9日死 亡,今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姊張○○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 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 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是當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死亡時,法院得依聲請另行選 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 字第91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 弟張○○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為證,並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1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而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張○○於113年10月9日死亡乙 節,亦有親等關聯資料為憑,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原監 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為四親等內之親屬, 其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其親屬均推選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說明書、親等關聯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查, 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適當之人選,最能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 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13

TCDV-114-監宣-154-20250313-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姚○○ 相 對 人 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 77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相對人之日 常生活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聲請人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 人之母,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而本件經送 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認相對人與他人溝通或對於 他人表達意思之瞭解程度較常人顯著不足,惟並未達到完全 喪失之程度,評估目前應符合輔助宣告之行為表現等情,有 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 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V-114-輔宣-15-20250312-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張OO 代 理 人 馬偉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OO 張OO 陳OO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 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 核諸聲請人所為給付扶養費之抗告事由,尚非顯無理由。則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V-114-家救-51-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甲○○ (DECUIR MOLINA MARIA FERNANDA)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QUAN YON JUAN PABLO)間請 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  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復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 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 第99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 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 部分全部不服,就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 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 0元;離因損害賠償200,000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200元,合計應徵收10,950元(如非全部上訴 ,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非我國文字,應提出完整之中文譯本 ,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12

TCDV-113-婚-352-20250312-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吳再興 吳延生 吳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茲原告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處 原判決應更正處之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7.68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7.68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79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79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68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68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2.23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2.23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62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62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7.08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7.08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02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02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81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81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15.33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15.33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尺)

2025-03-10

TCDV-113-家繼訴-136-20250310-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朱OO 代 理 人 葉日謙律師 相 對 人 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朱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朱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朱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患有精神分裂 症,對於外界事務無法為正常溝通,亦不具備理解之能力, 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相對 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 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子朱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朱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陳報狀。  2.戶籍謄本。  3.診斷證明書。  4.監護宣告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表及同意書。  5.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  6.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朱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07

TCDV-113-監宣-1033-20250307-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相 對 人 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59號離婚事件中,為相對人即被 告彋○○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 前於民國106年6月間受有嚴重之腦髓損傷,無法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於107年3 月1日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即原告( 下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因聲請人本件對相對 人提起離婚訴訟,而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顯無法繼續以監 護人身分代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而兩造所生之成年子女吳○○ 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且同意於兩造間之離婚訴訟中,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確保相對人之程序利益。爰請求 選任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 2項、1113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謄本、本 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66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吳○○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 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應能 確實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且吳○○亦同意於兩造間之離婚 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吳○○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為憑。本院認本件離婚訴訟,選任吳○○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CDV-114-家聲-22-20250307-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楊○○ 代 理 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47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 年度婚字第147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再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114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 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請求,尚非顯無理由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 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07

TCDV-114-家救-4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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