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何昀晏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6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6、156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
訴人何昀晏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
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
被告所犯案件縱經其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調解,亦
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且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
問題。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
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於原審始坦承犯行,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於量刑時審酌及之,併同上訴人之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所述法定
最低度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縱未一併
將其供出上游邱子桓之有利因子納入量刑考量,亦無違法或
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縱將其已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之情狀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
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殊無違法可言。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
免其刑之規定,以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既未自白,縱收
受上訴人轉交贓款之邱子桓係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指揮者,
且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亦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原審
未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
執其於原審相同之主張,謂原判決量刑未併予審酌其因間接
故意而偶然犯案,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且本件詐
欺犯罪組織指揮者之邱子桓係因其供述而查獲,指摘原審未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免或酌減其刑,致所量處刑度與其罪責不相當而屬過重
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PSM-114-台上-105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