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詮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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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附民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城簡附民字第26號 附民原告 翁雪瑜 附民被告 洪賢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4年度城簡字第2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核其案情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KMEM-114-城簡附民-26-2025022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妨害自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賢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製造噪音,即手持圓鍬至告訴人 住處門口敲擊大門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為設計師、月入約新臺 幣5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樓上、樓下鄰居,因認乙○○於家中製造噪音,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21時56 分,手持圓鍬至金門縣○○鄉○○0○00號2樓乙○○住處門口,以 圓鍬大力敲擊大門,並表示:「出來,為何要一直敲」等語 ,乙○○打開內門,見甲○○高舉圓鍬,致其心生恐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嗣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手持圓鍬敲打告訴人乙○○住處大門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的 意思,之前伊有按過告訴人的門鈴,她不出來,這次想說拿 圓鍬敲她的門,她就比較會開門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KMEM-114-城簡-20-20250224-1

單禁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違禁物等(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杰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案件為簽結(檢察官誤繕為不起訴處分或簽結,應予更正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餘淨重1.7038公克,檢 察官誤繕為0.5288公克,應予更正)、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殘渣袋均屬違禁物,其餘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 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 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6、7、8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偵辦,因認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 偵字第10、14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簽結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9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金門 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2531-1、D AA253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憑(109毒偵51卷第29-31頁、110毒偵10卷第37-41頁), 足認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內含第二級毒品,其中附 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2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包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之包裝袋2個,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殘渣袋1個、吸 食器1組,因均與其上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前開白色結晶均 係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109毒偵51卷第19頁),足 認被告係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 ,是雖該物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殘留,惟既屬被告所有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品 1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 白色結晶2袋(驗餘淨重1.7038公克)(含包裝袋2個) 2 吸食器1組 3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 殘渣袋1個 4 吸食器1組

2025-02-24

KMDM-114-單禁沒-1-20250224-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秀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秀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 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一交付行為 ,交付2帳戶,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 素行、坦認交付帳戶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 業、為公司行政人員、未婚無子女、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人士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關秀秀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秀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請領 中獎獎金,僅需告知對方收款之金融帳戶之帳號,無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必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為求獲取新臺幣 (下同)9萬6,000元之利益,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糧驛門市,將其名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帳戶)之金融卡郵寄至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鳳駿門市,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 方本案玉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該詐欺人士收受 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帳戶內,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偉軒、楊舜宇、謝智丞、林嘉君、鄭淑娟訴由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關秀秀坦承其為獲取9萬6,000元之中奬奬金,始交 付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士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騙等語。惟按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 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 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 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 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 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 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 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 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 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人士取得9萬6,000元之 獎金,始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 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人士 承諾之獎金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 為。此外,被告所為復經告訴人邱偉軒、楊舜宇、謝智丞、 林嘉君、鄭淑娟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邱偉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 人謝智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林 嘉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欺人士之假 抽獎網站介面擷圖、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 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是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邱偉軒 於113年8月18日間,向邱偉軒佯稱:抽獎中獎,惟須繳款驗證金融帳戶,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8月18日  19時53分許 ②113年8月18日19時56分許 ①9萬9,056元 ②7,018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楊舜宇 於113年8月11日間,向楊舜宇佯稱:抽獎中獎,惟須繳款驗證金融帳戶,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8日 20時18分許 2萬5,95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①113年8月18日20時0分許 ②113年8月18日20時16分許 ③113年8月18日20時17分許 ①4萬2,987元 ②4萬9,989元 ③2萬4,05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3 謝智丞 於113年8月15日12時許,向謝智丞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網路交易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解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9日 0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4 林嘉君 於113年8月19日2時許,向林嘉君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網路交易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解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9日 2時7分許 9,985元 5 鄭淑娟 於113年7月25日間,向鄭淑娟佯稱:抽獎中獎,惟須繳款驗證金融帳戶,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9日 2時21分許 3萬0,010元

2025-02-24

KMEM-114-城金簡-5-2025022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關志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志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關志武因犯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且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2年12月2日判決確定日之前,本院 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稽。又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具狀陳述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2月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 則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其有期徒刑自不得逾 10月(計算式:6月+4月=10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之罪質及不法程度,兼衡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 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之刑,仍得由檢察官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 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受刑人關志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政府採購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3/10~111/10/25 109/12/14~109/12/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8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9、7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113年度城原簡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11/07 113/10/14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113年度城原簡字第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02 113/11/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1號(已執畢)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號

2025-02-21

KMDM-114-聲-9-20250221-1

城簡附民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城簡附民字第17號 附民原告 高存羿 附民被告 黃火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城金簡字第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2025-02-21

KMEM-114-城簡附民-17-2025022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猷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猷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猷倫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且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3年1月24日判決確定日之前,本院 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稽。又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 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業經本院113年度城 簡字第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則參照上開說明, 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其 有期徒刑自不得逾2年4月(計算式:4月+2年=2年4月)。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不法程度,兼衡上 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 行之刑,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 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受刑人王猷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17罪。 犯罪日期 112/04/04 112/01/16~112/06/18(17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5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3/01/24 113/08/29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24 113/11/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號(已執畢)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1號 本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5-02-21

KMDM-114-聲-3-2025022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駿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駿益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 113年2月5日 153,290元 SCAB0000000 2 113年2月20日 25,907元 SCAB0000000 3 113年2月5日 63,000元 SCAB0000000 4 113年2月5日 102,900元 SCAB0000000

2025-02-20

KMDV-114-除-1-20250220-1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城交簡字第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沛璇告訴被告曾奕翔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業已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本 院114年度城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5號   被   告 曾奕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送達金門○○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翔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金門縣金寧鄉頂埔下村莊往金門縣金 寧鄉環島西路2段551巷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 路2段之頂埔下石牌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 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董俊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沛璇,沿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 路2段往金門縣金城鎮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曾奕翔駕駛 之前揭車輛,而緊急偏移行向、閃避至對向車道,導致吳沛 璇因車輛動態之劇烈變化,受有右手肘、右前臂、腰及背部 痠痛等傷害。 二、案經吳沛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沛璇、董俊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大眾診所113年4月21日 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0月23日 北市監金鑑字第1133028626號函及所附該所金門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另受有右手肘及腰 部扭傷等傷害,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廣濟中醫診所113年4月 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見告訴人至該所就醫時,距離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相隔9日,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是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KMDM-114-交易-2-20250220-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69號 原 告 張怡隆 被 告 蔡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等語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20日中午12時21分將新臺 幣(下同)30,847元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帳至其 他帳戶,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30,847元。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刑事判決影本,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參酌該刑事 案件卷附之證人即告訴人張怡隆警詢筆錄、被告偵訊及審判 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 表及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告銀行開戶資料、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個人網路銀行登入及相關變更 紀錄、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函暨被告綜合信用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證據,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金錢之損失,乃屬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參照前開說明,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847元,應屬有據 。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起訴狀繕本(原支付命令)係於11 3年7月5日送達被告(司促卷第6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8 47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4

KMEV-113-城小-69-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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