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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志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785號、第3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志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I Phone7plus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沒收。   事 實 一、黃承志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姜順」之成年人(下稱「姜順」)向美國購買第二 級毒品後運至臺灣,「姜順」遂尋得黃承志為其收受毒品包 裹,並允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承志應允。 黃承志即與「姜順」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黃承志提供其經由網路購得張浩宇身分 證件之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區 ○○○道00號7樓等資料予「姜順」,供「姜順」作為寄送毒品 包裹來臺之收件資訊。嗣不詳美國毒品賣家於民國113年3月 27日,以寄件人「Bvstalend demins」名義,在加州洛杉磯 郡阿罕布拉市,將裝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 ocannabinol)成分之液態毒品3瓶、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之膠囊毒品1包之包裹(收件人:張浩宇、收件地址:新 北市○○區○○○道00號7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 毒品包裹)交寄予當地運送業者快達通美台快遞公司(下稱 快達通公司)運送,後將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人變更為「林 俊樺」,收件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道0號,再以收件人 「林俊樺」名義透過財政部關務署實名認證APP「EZ WAY易 利委」完成實名認證,表示確有進口事實及申報內容與事實 相符,且委託快遞報關業者報關運送之意思,而委託不知情 之我國運送業者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辦理貨 物通關及派送作業,惟本案毒品包裹自美國起運後,於離開 美國國境前,即遭美國緝毒署加州橘郡辦公室攔獲查扣,經 檢驗其內液態物品3瓶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 後,與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跨國合作模式,將本案毒品 包裹空箱(下稱本案包裹)以其原運輸方式運抵臺灣,於同 年4月10日,由快遞人員投遞至收件地址新北市○○區○○○道0 號未果,後不詳人士於同年4月16日,聯繫快達通公司,要 求更改聯繫「發哥」、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復於同年月 17日,再度更改收件人為范輝黃、收件電話:0000000000, 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經范輝黃於同年月23日 領取本案包裹後,即遭警查獲(范輝黃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74號提起公訴)。嗣黃承志因遲未接 獲本案毒品包裹,於同年4月30日,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 ,聯繫聯締公司,佯以「林俊樺」名義詢問包裹狀況。嗣經 警於同年5月7日依法拘提黃承志到案,且實施搜索後,查扣 I Phone7plus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新北市○○區○○○道00號7樓磁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 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證人王璿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可參,復有卷 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EZway註冊資料 及IP位置資料、DEA西南實驗室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 ,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 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 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 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 ,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 ,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 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 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至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 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  ㈡查本案毒品賣家業已填妥寄件人Bvstalend demins、收件人 張浩宇、收件地址新北市○○區○○○道00號7樓、收件電話0000 000000之快遞運單,將本案毒品包裹交予美國運送業者快達 通公司,快達通公司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並予計價一節,有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9月13日新北緝字第11344644 940號函及所附快達通公司貨件快遞運單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97至199頁),足認本案毒品包裹業交予運送業者運送 ,顯已起運離開本案毒品包裹寄送人而進入運送途中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與「姜順」就上開私運及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姜順」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美國私運、運輸 第二級毒品,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 品來臺,係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 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 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 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 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 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 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查被告共同運輸大麻犯行,固無可取,惟衡其並非聯繫 、掌控本案毒品運輸者,其僅係從事末端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行為,本案毒品甫啟運即遭查獲,且復經更改本案毒品包裹 收件人,被告實際未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被告犯罪情節相較 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仍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有所犯情輕法重 之處,是本院認縱科以依前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酌減其刑,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後 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非僅戕害施用者自身, 更有為獲取毒品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為 圖私利,參與運輸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所為自 屬非是,並衡被告並非運輸毒品發動者,擔任較為末端領取 毒品角色,實際並非由其領取毒品,被告參與犯罪情節相較 輕微,暨被告所陳學歷,入監前有正當工作,須撫養家人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扣案I Phone7plus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一情, 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新北市○○區○○○道00號7樓磁扣,尚難認與本案 有何關聯,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上級法院」。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重訴-19-20250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浚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浚恩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 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6月以下,暨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動機、手段、類型迥異,尚 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受刑人原應惕勵自身行止,不再觸法 ,其仍多次犯罪,尚不宜裁減過多刑度,免有獎勵犯罪之虞 ,又本件定應執行之罪僅二,刑度分為2月、4月,且其中1 罪業已執行完畢,本院此次裁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甚小, 且可預期受刑人不外乎希望盡量減輕刑責,故認無特別詢問 受刑人意見必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PCDM-114-聲-611-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陞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 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 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 之合併刑期4年5月(編號1至2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多為詐欺犯行,犯罪 類型、動機、手段相仿,且犯罪時間相近,此等犯罪易於短 期內反覆實施,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又受刑人甫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表示就定應執 行刑無意見,認無於短期內再度特別詢問受刑人意見必要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8

PCDM-114-聲-561-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𦤶鴻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再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20 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 9日裁定,前開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至受刑人新北市○○區○ ○路000號住所,因未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該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其住 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其信箱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受刑 人於同年月22日至派出所領取前開裁定等節,有送達證書、 領取訴訟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 故應自送達翌日(即受刑人領取之日)即同年月23日起算抗 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人最遲應於同年2月3日 提起抗告,然本件抗告人於114 年2 月10日始提起抗告,有 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 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4-聲-83-202502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秋蘭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甘秋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認被告甘秋蘭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刑標準及沒收。檢察官於其上 訴書指摘「原審量刑顯屬太輕,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 」(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量刑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 則記載:「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量減刑,並 惠賜被告甘秋蘭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 理時陳明認罪,並請律師回答(就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事實 、罪名不爭執),亦表明同意律師所回答之上訴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及沒收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與告訴人熟 識及彼此間之信任詐取財物,實有不該,於告訴人提出告訴 之初均否認犯行,犯後雖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案發 迄今已2年餘,被告未向告訴人致歉及賠償損害,原審量刑 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全部認罪,就剩餘積欠告訴人陳光榮 新臺幣(下同)22萬元部分,包括遲延利息等,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25萬元,被告無前科,現為清潔工,經濟狀況 非佳,請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上訴後以25萬元賠償告訴人受詐損失之剩餘款項完畢( 見本院卷第111頁之收據),原審就上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 ,且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均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 輕,認已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輕判,認屬可採。原判決科 刑及沒收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部分,且就刑之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犯後 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復於本院以25萬元全部賠償剩餘款 項完畢,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牙醫診所清潔工,月入1萬元 、毋庸撫養他人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因實行詐欺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屬產自犯罪之利 得,自得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刑法發還排除沒收 條款」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雖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 2萬元,惟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25萬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上開規定,應就此部分撤銷即可,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56頁),審酌其上 訴後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剩餘款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衡諸其特別預防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秋蘭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秋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甘秋蘭因於新北市中和區牙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從事清 潔工作而結識前往本案診所就診之陳光榮。甘秋蘭於與陳光 榮日漸熟稔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陳光榮佯稱可以透過其投資房地產 、法拍屋,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獲利1萬元 云云,致陳光榮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陸續交付7 0萬元予甘秋蘭。期間甘秋蘭曾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獲利名 義,交付合計48萬元予陳光榮以取信陳光榮。嗣陳光榮表示 欲取回投資款項,甘秋蘭未予返還且未再給付獲利,陳光榮 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光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陳光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單一犯意,以同一事由詐欺陳光榮,使陳光榮於附表1所 示時間陸續交付金錢,侵害法益相同,應屬接續犯。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本應循正途營生 ,竟利用陳光榮對其信任,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非是, 惟考量其為遂本案犯行,期間陸續支付相當金額取信陳光榮 ,實際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表示願分期返還陳光榮前所交付剩餘款項22萬元,惟陳光 榮無法接受以分期方式清償而無法達成合意,被告尚非毫無 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陳學歷、現仍有正當工作,毋庸 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全數返 還陳光榮所交付之款項,尚未填補陳光榮所受損害,考量被 告於111年6月間最後一次收受陳光榮交付之款項,距今已過 2年餘,期間被告並無填補損害之舉,且至今僅願以每月1萬 元方式分期清償,難認已記取教訓及積極填補所生損害,而 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之情狀,自不宜以予緩刑之宣告。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欺陳光 榮之款項,屬被告犯罪所得,除其中48萬元前已交予陳光榮 ,不予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2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6月5日 10萬元 2 110年12月7日 10萬元 3 111年2月22日 30萬 4 111年6月18日 20萬 附表2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9月6日 3萬元 2 110年12月5日 3萬元 3 111年2月22日 6萬元 4 111年6月7日 15萬元 5 111年9月21日 21萬元

2025-02-14

TPHM-113-上易-2291-20250214-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鈺賓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 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鈺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執緩字第46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易 字第21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7810號) 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 國113年4月18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自113年8月起迄今 至113年12月已連續3個月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 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之規定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一節,有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 訴,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下稱本案判決)。於113年4月18日 確定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5 年4月17日止,且受刑人於前開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一節,首堪認定。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通知受刑人於113年 7月10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執行保護管束,受刑 人依期準時報到,觀護人告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依 規定到依照觀護人指定之時間準時至地檢署報到、參加法治 教育、遵守保護管束規定,並告知受刑人下次報到日期為同 年8月14日等情,有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應知 須於保護管束期間按時報到及參加法治教育。  ㈣惟受刑人未依觀護人指定之113年8月14日、同年9月11日、同 年10月16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1日報到,經告誡仍 未報到,復經通知須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1月13日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其仍未依規定到場參加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函、送達證書、法治教育課程時間表在卷可按。佐以 受刑人家人聯繫觀護人,表示受刑人因工作不願意接受保護 管束報到,亦無法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一情,有觀護輔導紀要 在卷可參。由前情可知,受刑人幾乎未依觀護人指示報到及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其顯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且情節重大。  ㈤是受刑人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課 程,可認受刑人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PCDM-114-撤緩-50-202502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9、1699、1969、3540、3886、4247、51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如附 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如附表鑑驗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扣下列之物:  1.113年2月2日為警查扣之物(即附表編號1),經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驗結果,1.檢體編號C0000000-0,淨重1.9917公克 ,取樣0.0030公克,驗餘重1.98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2.檢體編號C0000000-0,吸食器1組,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2.113年3月14日為警查扣之物(即附表編號2),經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驗結果,1.檢體編號C0000000-0,淨重0.7465公克 ,取樣0.0014公克,驗餘重0.74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2.檢體編號C0000000-0,淨重0.9536公克 ,取樣0.0010公克,驗餘重0.952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3.112年12月2日為警查扣之物(即附表編號3),經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驗結果,檢體編號C0000000,針筒1支,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4.113年6月26日為警查扣之物(即附表編號4),經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驗結果,1.檢體編號AA771-01,淨重0.3867公克, 取樣0.0018公克,驗餘重0.384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2.檢體編號AA771-02,淨重0.6457公克,取 樣0.0014公克,驗餘重0.644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 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5.113年7月20日為警查扣之物(即附表編號5),經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驗結果,1.檢體編號AB199-01,淨重0.1417公克, 取樣0.0030公克,驗餘重0.13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2.檢體編號AB199-02,淨重0.0812公克,取 樣0.0030公克,驗餘重0.07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3.檢體編號AB199-04,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 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鑑定書 在卷可憑。   6.113年8月8日為警查扣之物(即附表編號6),經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驗結果,檢體編號AB500,淨重0.5134公克,取樣0 .0012公克,驗餘重0.512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一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 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7.112年12月13日為警查扣之物(即附表編號7),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針筒1支,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㈡附表編號1、2、4、5、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裝 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 無法析離;附表編號1所示吸食器、3所示針筒、5所示吸食 器、7所示針筒,因有第二級毒品黏附無法析離,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報告 鑑定書所在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9887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卷第44頁 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51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卷第47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26克) 3 含甲基安非他命針筒1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卷第37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49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7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卷第45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43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87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B19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卷第55、56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82克) 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22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B5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47號卷第55頁 7 含甲基安非他命針筒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6號卷第67頁

2025-02-10

PCDM-114-單禁沒-97-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粲禾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粲禾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 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 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 之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50日以下,暨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持有毒品犯行,犯罪類型、動 機、手段相仿,惟犯罪時間相隔數年,尚無重複非難之虞, 且此等犯罪不具成癮性,被告應惕勵自身避免觸法,自不宜 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免有獎勵犯罪之虞,再本件定應執行 之罪僅二,刑度分為拘役20日、30日,且其中一罪(拘役20 日)業已執行完畢,本院此次裁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甚小 ,且可預期受刑人不外乎希望盡量減輕刑責,故認無特別詢 問受刑人意見必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PCDM-114-聲-461-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劉德賢 具 保 人 洪禮成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禮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前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由具保人出 具現金2萬元保證,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聲請人以傳票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5樓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所,通 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3日到案執行,均因不獲會晤受刑人或 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分別於同年11月1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同年11月1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受刑人未遵期到 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0號住所,通知具保人於同年12月3日偕同受刑人到案 執行,均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 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11月12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以為送達, 然具保人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受刑人 前開住所、居所拘提受刑人,惟拘提未獲等情,有刑事保證 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按。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 偕同受刑人到案,足認其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08

PCDM-114-聲-485-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游元 具 保 人 尤文粲 上列受刑人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 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文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12刑保工字第30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2萬元保證,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在臺北市○○ 區○○街0號2樓住所,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19日到案執行 ,因不獲會晤受刑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 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月7日寄存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受刑 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分別送達至具保人位在 ⑴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事務所,通知具保人於同年月19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⑴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 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分別於同年月7 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以為送達, ⑵於同年月5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法律事 務所人員收受,然具保人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聲請人 再命警至受刑人前開住所拘提受刑人,惟拘提未獲等情,有 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 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元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08

PCDM-114-聲-41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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