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查力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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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90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妙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11

CDEV-113-橋補-890-202411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51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Ndiwa(查力基) 被 告 陳泓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簡 易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 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 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 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 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627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有 刑事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民國109年3 月1日下午10時24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庭,檢察 官訊問證人○○○○○○○○○○○○時,被告擔任證人之西班牙文翻譯 ,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原告沒有做違法事 的習慣,是好人等語,且檢察官最後問有沒有補充說明,○○ ○○○○○○○○○○表示:她覺得伊是無罪的等語,但被告沒有翻譯 ○○○○○○○○○○○○最後的說明,書記官也沒有寫在筆錄上,○○○○ ○○○○○○○○的決定是關乎原告是無罪,是她個人想法,是對原 告有利的證據,因為她知道原告,法律上第三人說好話是有 幫助被告的。○○○○○○○○○○○○的說明對原告有利,被告必須完 整翻譯當時證人之意思,不能翻譯一部分,然後一部分不翻 譯,但被告沒有如實翻譯,導致系爭刑事案件於112年1月1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原告有罪,被告之行為已損 害原告之法律上權利,請法院處分被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 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 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 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 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 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 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主張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者,須具備:行為人有不法 加害行為、他人權利受侵害、須有損害發生、該不法行為與 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 可言。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完整翻譯○○○○○○○○○○○○之證述 ,為偽證行為,誤導法院而錯誤判決原告有罪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被告未如實完整翻譯,涉有偽證犯行,無非以:○○ ○○○○○○○○○○最後說明她個人想法,原告沒有作違法事的習慣 ,是好人,原告是無罪等語(本院卷第9-10頁),然從原告 提出109年3月1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3-21頁)可見○○○○○○ ○○○○○○係到場證述案發經過,且由被告擔任通譯,原告未指 出被告就該次偵訊中被告翻譯有何不實之處,則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審酌該證人之證述引為判斷 之依據,顯難認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可能 。至於被告縱使漏未翻譯該證人最後陳述:原告沒有作違法 事的習慣,是好人,原告是無罪等語,然上開陳述僅為證人 之個人意見及看法,並未能作為法院審判之依據,遑論有何 不當翻譯甚而導致罔法裁判而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不法侵 害原告之司法受益權之情事,依原告所提資料顯然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違反刑事法規而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侵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7

KSEV-113-雄小-2551-202411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 為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理由欄第18至19行「…於民國113年10月91日…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4-11-04

KSEV-113-雄簡-1935-20241104-3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95號 再 抗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1 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 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殊為法所 不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95-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別平等教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被 告 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龔瑞璋 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楊慶煜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科大)認被告正 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之學生(即原 告)為跨校園性別平等事件(下稱性別事件)行為人,乃於民 國109年3月23日以高科大性平字第1099100045號函檢附調查 書,並指派該校學生事務長為檢舉人,為被害人向正修科大 提出性別事件調查申請,嗣正修科大於109年4月6日函復高 雄科大,稱本校性別平等委員會已決議受理(性別事件第109 02號案【下稱系爭性別案件】)。原告認被害人並無意願提 出性別事件調查申請,高雄科大指派學生事務長為檢舉人, 為被害人提出性別事件申請係屬違法,向正修科大提出陳述 意見書,正修科大於113年8月22日以正學輔字第1130011542 號函回復原告,稱系爭性別案件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 等規定依法啟動調查,本校性平會於行政過程中克盡職責, 符合法令規範,並無影響當事人申請調查之意願等語,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 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 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 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 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 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而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除同條項但書所列事件外,以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第1項、第3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高雄科大學務長 代理被害人申請性別事件是違反法規,其所涉及之內容為系 爭性別案件程序合法性之爭議,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 照前揭法律規定意旨,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所在地 均為高雄市,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是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30

KSTA-113-簡-224-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彥彰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2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主 張其因係受刑人,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亦沒有家人在臺灣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 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 ,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 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9月18日法扶總 字第113000190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30

TPAA-113-聲-513-202410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玉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8

CDEV-113-橋簡-649-20241028-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93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抗告人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經裁定命其限期補正後,仍逾期未補正,於民國113年10月9 1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但查抗告人已於113年10月2 日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5頁),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係有理由,爰由 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4-10-28

KSEV-113-雄簡-1935-20241028-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3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被 告 樹德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在法務部○○○○○○○○○○○○○○ )寄信至被告處,欲交付與在被告處就讀博士班之前女友AL VAREZ SANCHEZ CAROLINA,但被告卻拒收,甚於112年12月2 1日寄發公文予臺北監獄,請求臺北監獄說明何以原告得寄 發信函。然原告寄信已徵得臺北監獄管理員之同意,且被告 寄發公文之行為態度不當,被告更無權阻止原告與前女友聯 絡。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 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主張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但原告依該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必以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且因此侵害原告上述列舉之人格法益、或非列舉之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縱使全然屬實,但是否同意接受信件 ,本屬被告之自由權利;加以原告既自承其前女友在被告處 就讀博士班,則被告本於管理、保護學生,以及維護校園安 全秩序之職責、義務,寄發公文以求釐清真相,乃至確認原 告是否有權寄信,當無任何不法性可言。況且,依通常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寄發公文予其他公務機關以釐清受刑人 權利行使之行為,諒不至發生有何受刑人之人格法益遭受侵 害之情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勝訴之可能,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16

GSEV-113-岡簡-503-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補字 第8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14

CTDV-113-補-825-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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