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慧敏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慧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9時3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梅嶺公園內
,趁撒部‧噶照、者播不在場之際,自撒部‧噶照所駕駛、停
放梅嶺公園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內,竊取撒部‧噶照所有放在車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8千元及者播所有放在車上錢包內之現金2千元得手。嗣
撒部‧噶照到車上拿錢包購買午餐付款時發現現金遭竊,者
播查看自己錢包亦發現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撒部‧噶照及者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石慧敏辯稱: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識,警方對我雖沒有利誘
、刑求及強制力,但製作筆錄之員警在之前有先打電話給我
女兒,並以此作為脅迫,說我不承認,要請我女兒過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其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於警詢之陳述無任
意性等語。然查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蔡耀進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竊盜案是我承辦,當初接獲報案至現場
勘查,並詢問告訴人撒部‧噶照及者播(下稱告訴人2人)有無
相關可疑跡證,告訴人2人有說特徵,因為警局同事有處理
過被告涉犯之案件,所以告訴人一講特徵,就懷疑是被告,
因此有製作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給告訴人2人指認,告訴人2人
就直接指認被告;之後我就電話通知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
被告之警詢筆錄是我製作,內容依被告所述繕打;筆錄製作
過程,印象比較深刻是我請被告一問一答;製作筆錄前,我
僅有問被告是否到過案發現場,被告回答有,我就開始製作
筆錄;被告並未否認本案竊盜之犯嫌;我不認識被告之女兒
,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前、中、後,我都沒撥打電話給被告
之女兒,也沒有跟被告說若不承認犯行,要通知她女兒來警
察局;本案因為告訴人2人已經指認被告,我當然是通知被
告,並沒有必要通知她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
故被告辯稱警員脅迫其要坦承犯行,否則要通知其女兒等語
,應非可採。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製作警詢筆錄之
員警對被告製作筆錄時有脅迫或以通知其女兒到場等情,實
難遽認警員以不正訊問方式而影響被告之陳述。職是,依被
告所辯尚難認其於上開警詢所為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且
經核與下述積極證據所證事實相符,堪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
項供述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0頁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
有碰A車車門及車上東西,但我沒有拿錢,現場有20、30人
,我每天在那邊運動,大家都很熟悉,知道我是誰;我不知
道為什麼會去摸A車以及車內物品,可能有想要動車裡物品
,可是動作馬上停下來,想說我現在已有很多件竊盜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然因被告有嚴重憂
鬱症狀,面對警員訊問之壓力耐受度低於常人,因怕員警干
擾女兒上班,影響到女兒工作,才會坦承犯行;除被告警詢
之陳述外,無客觀證據證明告訴人2人之錢財遭被告竊取,
告訴人2人均坦承沒有實際看到誰拿走錢財,且案發地在公
園,案發日為星期六早上,依常理現場應該有相當多民眾,
而告訴人2在A車車尾工作,勢必沒法時刻注意有無閒雜人等
接近A車車頭,並拿取車內錢包,故不能排除此段時間內有
其他人去接近A車;被告若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應會在得
手後立即離開現場,但被告還停留現場,可證明被告並無拿
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被告腳受傷,行動不便,以被告之身
高要爬上A車,並翻找告訴人2人之錢包,抽取現金,勢必需
要很多的時間,亦可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沒能力短時間竊取告
訴人2人之財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6日9時35分許,在梅嶺公園內,趁告訴人2
人均不在場,徒手開啟停放在該公園內之A車未上鎖之車門
,並接觸放在A車內之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71、206頁),且有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15
至17、22、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撒部‧噶
照及者播將錢包放置A車車內,其內現金8,000元及2,000元
,於113年3月16日上午遭竊,告訴人2人於同日中午發現遭
竊事實旋即報警,警方到場勘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
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至140、144、
147頁),並有現場照片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案發
日告訴人2人錢包放置位置圖2份、錢包勘驗圖2份、提領紀
錄3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3、30至31頁,本院卷第153、155
、157至164、171、173、17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經審理後,本院認為被告為竊取告訴
人2人現金之行為人,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案發當日早上,我有趁告訴人2人都不在
A車旁,且該車未上鎖,一時控制不住自己,就徒手開啟A車
車門,拿出車裡面2個皮夾,將皮夾內紙鈔全部拿走,拿完
再將皮夾放回原處,有拿A車內8,000元及2,000元;拿完錢
後,我一樣在公園運動,運動完後我才騎車回家等語(見警
卷第3至4頁);於偵查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有摸A車內之2個
皮夾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
有摸A車內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9、206頁)。足認被告確實
於本案案發當日,趁告訴人2人不在A車旁之時,有靠近A車
,並且接觸A車車內告訴人2人之錢包。衡諸常情,被告既非
A車車主,與告訴人2人並非熟識,亦無交情,更無任何物品
放置A車之內,豈會無端趁車主不在之際隨意開啟他人車輛
車門之理,更遑論未經允許輕易觸碰車內他人錢包等物品。
且由被告前開趁車主不在之際,碰取車內物品之行為,與趁
人不及知情況下竊取他人物品之情相似,況告訴人2人放置A
車車內之財物亦確實失竊,足認係為被告所竊取。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撒部‧噶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
是要去撤展,剛到現場,車停下來後,想說要怎樣撤展,就
再想說去買檳榔,被告就走過來跟我們打招呼,我去買檳榔
時,被告還在A車副駕駛座旁邊;當日除被告靠近我們外,
沒有其他人靠近A車;我是跟者播一起離開車子,我去買檳
榔、他去上廁所,當時被告還在A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至131、133頁)。證人即告訴人者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天是與老闆撒部‧噶照到現場辦理藝術工作撤場,開始
工作時,被告有晃來我身邊跟我搭話,說她很喜歡這個作品
,還抱作品,我覺得她有點怪,就沒繼續跟她聊下去,她就
離開;之後撒部‧噶照要去買檳榔,他離開一段距離,我肚
子不舒服,也離開去上廁所;回來時,被告在我們工作地後
面之石頭台階上,她的機車在旁邊;印象中整個工作過程除
被告之外,沒有其他人接近A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
144至145頁),可見告訴人2人在案發現場進行作品撤場工作
期間,僅有被告與之接近、攀談,並靠近A車,此外並無其
他人接近A車;又在告訴人2人離開分別去購買檳榔及上廁所
回來之後,被告仍繼續在告訴人2人工作附近,且告訴人2人
離開期間僅被告自陳接近A車,並接觸車內之錢包,顯見除
被告外,已無他人接觸告訴人2人之錢包,顯見告訴人2人錢
包內之錢財應為被告所竊取。
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均未看見被告行竊等語,然竊盜本即為
趁人不備而偷取,行為人為竊盜行為當以隱密、使人不易察
覺為常情,豈有以被竊取之人未看見竊盜行為,反而推論行
為人未有偷竊行為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又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倘若有偷取財物,應會迅速離開犯案現
場,不會在場逗留等語。然行為人為犯罪行為後,並無當然
一定離開犯罪現場,亦有停留現場觀察之情形,況被告於警
詢自陳:拿完錢後一樣在公園運動,運動完才騎車回家等語
(見警卷第4頁),被告顯非竊取財物後即立即返家之人。且
被告為竊盜行為後停留現場,本為其自由意志,尚難以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之能力,客觀上沒能
力短時間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等語。然被告既已自陳有接
觸告訴人2人放置於A車內之錢包,已如前述,則對於放置錢
包內之千元鈔僅需以抽取方式拿取即可,尚無需費多大時間
及力氣,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在相同地點且密接之時間
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參以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記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另審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解,亦未為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以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
活狀況、身體心理狀況(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等一切情
狀,以及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1、14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8,000元、2,000元,合計1萬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原易-1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