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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許鴻龍 被 告 許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七二九點 ○○平方公尺)、一一七七地號(面積二○○○點○○平方公尺)土地,准 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八六點○○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四 三點○○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729平方公尺和2,000平 方公尺,前以和解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由原告取得應有 部分三分之二、被告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茲因核算面積 均未達0.25公頃,且零散分離,而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得分割之規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民法第82 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定義之「耕地」,惟因系爭土地涉及之 兩宗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分割後土地宗數未增加,符合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後段規定,得為分割合併( 參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175頁)。此外,系 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 兩造間復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本院函詢,有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函、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而 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 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故法院 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 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為公平之考量。經查,就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東側鄰地為姊姊土地 ,希望分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與其姐姐土地相 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兩筆相鄰,形狀方正,北側臨路及灌 溉溝渠,土地平整無明顯高低差,上面有植被,原告主張之 方案應可維持公平性,並未使分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被 告有經濟上較不利之情況,是綜以上開各情,可認原告所提 方案係兼顧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 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下,最公平之原物分割方案,該方案雖未經被告同意,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見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 爭執,或提出其他較可行或較公平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為兼顧各種條 件下最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是本院爰將系爭土地以主 文第1項所示之實物分割方案為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又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 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 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2-重訴-53-2024123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陽光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偉馨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瑋駿 被 上訴 人 陽光大綠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佩玲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金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蘇偉馨,業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5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吳佩玲,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核無不合。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不使用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道路及設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5,200元(見原審壢簡卷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32萬9,520 元(即107年9月至12月管理費用24萬7,680元+108年度管理 費用79萬1,400元+109年度管理費用75萬8,400元+110年度管 理費用76萬2,720元+111年度管理費用76萬9,320元,計算內 容詳見本院卷三第79頁)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531頁至 第5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陽光山林社區(下稱上訴人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被上訴人為陽光大綠地社區(下稱被上訴人社區, 與上訴人社區合稱兩造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兩造社區及訴 外人陽光加州社區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集居地 區」,自90年間開始,被上訴人社區住戶通行伊所管理、維 護坐落如附件所示14筆土地(下單獨逕稱其地號)之桃園市 楊梅區三民路2段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受有使用伊在系 爭道路上設置警衛室、大門閘欄(下合稱系爭警衛室)及監 視器等利益,自應償還使用系爭道路之利益,分攤107年9月 至111年度之管理費用等語,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2萬9,520元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減縮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32萬9,520元予 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社區經桃園市政府審議通過視為開放 型社區,系爭道路乃供公眾通行,系爭警衛室坐落之土地亦 為桃園市政府所有,並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 市建管處)列管拆除,上訴人設置系爭警衛室阻礙伊住戶自 由通行,伊自無義務分攤管理維護費用,亦無受有不當利益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上訴人社區於69年間開始整地、測量,於73年間由太平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興建完成,並自74 年間開始銷售。被上訴人社區則於79年11月27日、80年12月 30日完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被上訴人社區原有聯外道路於90年間因納莉颱風坍方受 阻,上訴人社區遂同意拆除分隔兩造社區之圍牆,被上訴人 社區住戶使用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堪認為真正。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攤其 為系爭道路支出之管理、維護費用,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費用,並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 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 人之意思,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道路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在系爭道路設置系爭警 衛室、監視器,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  ①觀諸被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100年6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002 52629號函文(下稱2629號函文)記載:「『楊梅頭重溪社區 開發計畫』前經內政部98年8月11日內授營綜字第0980807117 1號函核定在案,今申請開發單位由『陳香秀』變更為『太平洋 建設公司』,並經內政部營建署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 計畫之性質,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2項 規定,本府同意備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9頁至第510頁 );佐以上訴人所陳:楊梅頭重溪社區開發計畫於97年開始 ,範圍涵蓋兩造社區,系爭道路土地原為上訴人社區大地主 陳香秀、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有,部分土地原係欣業永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業永公司)所有,後移轉予太平洋建設 公司,太平洋建設公司就交通用地又贈與桃園市政府,如26 29號函文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3頁、第534頁);又 本院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21日函覆之說明,查詢 楊梅頭重溪社區開發計畫之公開資訊,顯示楊梅頭重溪社區 開發案件基本資料關於聯絡道路欄係載:「聯絡道路:三民 路」(見本院卷三第467頁、第515頁、第534頁);輔以桃 園市政府於113年5月20日函覆本院關於楊梅區三民路2段( 即系爭道路)是否屬該府養護道路乙事載明:「說明:……二 、旨揭道路(即系爭道路)係太平洋建設公司辦理『楊梅頭 重溪社區』開發計畫作為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並將道路範圍 之土地捐贈予本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7頁);桃園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桃園市養工處)亦以113年4月18日桃 工養行字第1130033224號函文函通知太平洋建設公司:「有 關民眾陳情本市楊梅區三民路二段(即系爭道路)遭陽光山 林社區(即上訴人社區)設置警衛室(即系爭警衛室)占用 一案……。說明:……二、經查民眾所陳地點係位於本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70-24地號土地),相關設施業 已影響貴公司(即太平洋建設公司)辦理『楊梅頭重溪社區』 開發計畫作為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亦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16條規定,本處已於112年6月29日桃工養行字第1120048583 號函請貴公司確依前揭開發計畫內容,善盡維護管理責任並 排除相關捐贈道路用地範圍內佔用物……」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39頁至第340頁);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楊梅頭重溪社區 開發計畫書第三章實質發展計畫(五)交通改善對策項目載 明:「……三民路屬2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為『陽光山林社區』 居民對外聯繫之主要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5頁) ,堪認系爭道路本係供作公眾通行使用,嗣上訴人社區所在 之土地所有人參與楊梅頭重溪社區開發計畫,亦規劃作為公 眾通行道路使用,並捐贈系爭道路之交通用地予桃園市政府 。  ②上訴人雖稱:系爭道路係原地主無償提供上訴人社區使用之 私設道路云云。然參上訴人提出陳香秀出具之同意書,僅載 明陳香秀同意無償提供251-29地號土地供上訴人設置通行管 制設施,惟日後該設施受主管機關裁罰或要求變更,均由上 訴人自行負擔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39頁),核非針對系爭 道路供作上訴人社區私設道路之意,無從單憑此遽認上訴人 就系爭道路有排他之使用權。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欣業永公 司於83年4月22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茲有欣業永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於楊梅鎮二重溪段252-2、252-15、253-1、253- 46、255地號土地上申請地上四層集合住宅建造執照,本案 地號上劃設為私設道路面積共5250.72平方公尺,本人等同 意提供為住戶做為永久道路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437頁),惟其上所載欣業永公司同意上訴人社區作為私設 道路之土地僅有253-1地號土地與系爭道路坐落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範圍相符。且從上訴人提出之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及道 路修繕請款單據以觀,上訴人社區內道路尚包含長青路、長 青一街、長青二街、長青三街、三民路96巷、迎旭一街、迎 旭二街、迎旭三街、長青東街、長青西街等道路(見原審卷 一第130頁、第159頁至第161頁),難認欣業永公司前開同 意書所指之私設道路係指系爭道路。況依欣業永公司與上訴 人簽立之協議書記載:「一、甲方(即欣業永公司)同意就 崗亭座落所在位置即桃園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現 狀型式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配合乙方(即上訴人)補辦申 請執照作業。二、上開崗亭所在現供道路使用土地,地主仍 保有使用權,乙方不得以上開崗亭之設置阻礙或限制甲方及 地主通行。三、甲方受地主委託於陽光山林社區周邊開發個 案及東森集團(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陽光加州三期 開發案,將來由三民路大門進出者,乙方不得阻礙或限制通 行。四、乙方若有違反前二項約定利用上開大門崗亭設置門 禁阻礙通行者,甲方得收回土地使用權。五、本協議書經雙 方同意簽定後,雙方之合法繼承人、受讓人均應承認履行本 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可見欣業永公司已與上 訴人約明其在上訴人社區周邊進行之開發案將由三民路大門 進出,上訴人不得阻礙或限制通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 業經原地主同意其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一節,亦不可採。  ③上訴人復稱:太平洋建設公司於77年間亦以告示牌(下稱系 爭告示牌)敬告被上訴人不得使用上訴人社區道路及一切設 施,系爭道路為其社區之私用道路云云。然查,系爭告示牌 僅載「陽光山林社區係本公司鉅資開發興建,非本公司所建 房屋之購屋客戶,不得擅為享用社區內私有之所有道路、游 泳池、水電、路燈等休閒遊樂設施,特為警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1頁),並無指明系爭道路為上訴人社區之私用 道路,或禁止上訴人社區以外之第三人使用系爭道路之內容 。再依欣業永公司於86年6月21日向上訴人社區住戶出具之 開發說明載有:「……多年來,太平洋建設公司與欣業永公司 開發陽光山林社區使其成為一優質社區……73年興建完成,74 年開始銷售,75年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針對大家關心 的相思林、網球場、湖濱公園使用問題,本公司亦與地主達 成共識,未來將維持現狀供公眾使用……住戶仍可使用上開設 施。三民路在開發陽光山林之前即為既成之保甲路(現今產 業道路),在68年陸續拓寬成現況,是一20年之既成道路, ……三民路目前有中華大學、陽光山林社區等幾百戶住戶通行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9頁至第460頁),益見系爭道路 原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非太平洋建設公司、欣業永建設 公司興建上訴人社區時所規劃專供上訴人社區使用之道路。  ④上訴人另以:上訴人社區為封閉型社區,系爭道路當屬其私設道路云云。惟查,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111年10月13日桃市楊工字第1110033576號函覆載明:「陽光山林社區屬封開型社區,本所僅依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7日府工養行字第1070097017號函檢送之會議結論略謂:『陽光山林社區居民人數達金溪里總人口二分之一以上,視為開放型社區。』及桃園市政府107年1月9日府工養行字第1060314396號函示,各型式社區申請維護修繕,皆以現況修復為原則(不包含新設或開闢),協助辦理現況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且桃園市政府於107年4月24日審議通過上訴人社區視為「開放型社區」,社區道路及附屬設施修繕係以當地公所自有預算支應,如有不足者並得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助;楊梅區公所可視年度預算編列情形及該社區或當地里辦公室提出需求,逐案勘查後辦理修繕維護,有桃園市政府107年4月24日會議紀錄、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9年1月30日桃市楊工字第1090002120號函文可據(見原審卷二第8頁、第33頁至第34頁);又「開放型社區」依桃園市政府定義,即無任何攔阻,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107年1月9日府工養行字第1060314396號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7頁);上訴人復陳明:伊社區視為開放型社區,當初是因為納莉颱風的關係,為了爭取邊坡整建之預算,所以由市政府函釋將伊社區視為開放型社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52頁),足見上訴人社區雖原屬封閉型社區,然為申請預算補助,經桃園市政府審議通過,視為開放型社區,就相關設施修繕得依當地公所自有預算支應,並得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助等情。又上訴人自承:系爭道路過了270-24地號土地以外就是一般道路,前後哨之間的道路都是視為開放型社區的範圍,出了前後哨就是直接開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5頁),堪認上訴人社區縱原屬封閉型社區,然經桃園市政府審議通過後,已視為開放型社區,上訴人所設置系爭警衛室、監視器之路段確屬應開放公眾使用之範圍,上訴人是項主張,亦屬無據。至上訴人提出桃園市養工處112年6月26日桃工養行字第1120049104號函文表示:本市○○區○○路00號前路段查無既成道路認定紀錄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惟該道路所在路段與系爭道路並非相同,有該道路圖面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上訴人另提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11日桃交公字第1120037958號函文所載:薪家坡社區入口處道路非公用地域關係一節(見本院卷三第403頁),亦與系爭道路是否應供公眾通行之認定無涉,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⑤基上,系爭道路本應開放公眾自由通行使用,上訴人在系爭 道路設置系爭警衛室、監視器等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無 法認係以歸屬於被上訴人社區住戶之意思而為之,自非為被 上訴人管理事務之行為。  ⑵上訴人設置系爭警衛室、監視器之行為,亦違反被上訴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①上訴人社區於69年間開始整地、測量,於73年間由太平洋建 設公司興建完成,並自74年間開始銷售,被上訴人社區則於 79年11月27日、80年12月30日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6頁、第17頁),兩造社區係各自獨立興建; 又被上訴人社區由圍牆圍繞,設有黑色鐵門,並設有警衛室 ,圍牆外設有停車格,專供被上訴人社區住戶使用,停車場 通行到底設有一開口,開口旁設有綠色大型垃圾桶,為被上 訴人社區之垃圾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482頁、卷三第11頁至第41頁),可見被上訴人社 區已建置自有之保全、監視及管理系統,其辯稱並無使用上 訴人所設置之系爭警衛室、監視器之必要等情,核屬有據。  ②又上訴人在系爭道路路口之270-24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警衛 室,該土地為桃園市政府所有;系爭警衛室屬桃園市養工處 權管,已由桃園市建管處以107年11月16日桃建拆字第10700 78763號函列入管制拆除等情,有桃園市養工處會議紀錄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三第1 7頁),上訴人復陳明:系爭警衛室因被上訴人檢舉方成為 違建列管拆除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26頁),則上訴人應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社區住戶反對其在系爭道路上設置系 爭警衛室、監視器等違建,阻礙被上訴人社區住戶自由通行 系爭道路。上訴人設置系爭警衛室、監視器之行為,自屬違 背被上訴人意思、不利於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  ⑶基上,上訴人設置系爭警衛室、監視器之行為,與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合,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道路 之管理、維護費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乃當事人間有財 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 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應以權益歸屬判斷是否為侵害他人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謂其為維護系爭道路而支出系爭警衛室、監視器之 管理費用,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查,系爭道路乃 應供公眾自由通行之道路,非屬上訴人社區所有,亦非專供 其使用之私設道路,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社區住戶通 行系爭道路,本非不法取得權益歸屬上應歸於上訴人之利益 。再觀諸上訴人提出證明其支出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費用之 收支報表,支出項目包含「薪俸」、「勞、健保」、「勞工 退休金」、「社區公共意外險」、「員工團體保險」、「公 務機車保險」、「坡地安全維護」、「服務中心修繕」、「 文宣(社區大會支出)」、「污水處理費」、「管理事務訴 訟費」等名目顯與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無關者(見本院卷 二第123頁至第170頁);且上訴人提出之「垃圾及資源回收 與清潔作業」承攬合約書其上記載服務標的為:「上訴人社 區所屬之迎旭一街左方停車場、迎旭三街14巷口……」等16處 公共區域(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第177頁、第183頁、第189 頁、第195頁、),並非關於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另上 訴人社區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亦載明係關於上訴人所 轄社區之安全維護服務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第2 03頁、第205頁),上訴人社區環保人員薪資表係以上班天 數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26頁),均難認係針對系 爭道路所支出之管理費用,是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亦係為自己 社區管理維護所為之支出,無法逕認係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 道路之管理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其支出107年9月至111年度之管理費用332萬9,520元 ,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32萬9,52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2-18

TPHV-111-重上-337-20241218-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廖鳳婷 訴訟代理人 黃琦 被 上訴人 曾國慶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一)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區域(面積562.8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 人應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333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 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一、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一(即本判決及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 之鐵皮屋(面積562.8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17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 ,159元。四、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即原審 卷第127頁)所示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之鐵皮屋(面積256.2 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7,540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追 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59元。四、被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次備位聲明:一、上訴人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五(即原審卷第163、164頁) 所示編號乙、丙部分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260元,及自民事變 更暨追加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71元 。四、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5 9至160頁)。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合法上訴後,被上訴人於 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具狀向本院撤回備位、次備位 之訴,上訴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則備位 、次備位之訴部分訴訟繫屬溯及消滅,本院僅就先位之訴部 分為裁判,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將自己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出租予上訴 人,雙方歷經多次換約,最後於110年5月1日換約後,約定 之租期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出租範圍「約100坪」(下稱系爭契 約)。且兩造最初商討系爭土地出租事宜時,即因考量系爭 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故約定上訴人僅能搭蓋流動式攤販, 不得興建地上物。惟上訴人不僅於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即 如附圖編號C所示區域,面積562.85平方公尺,折算結果約1 70.26坪,以下土地部分稱C區土地,建物稱系爭鐵皮屋), 且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遠超約定之100坪。顯見上訴人 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於110 年6月17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系 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即無權繼續使用C區土地,上訴人迄 今仍持續占有、使用C區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算至111年8月17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8,318元。爰依民法第453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騰空返 還C區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如上開所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在89年3月1日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C 區土地,當時契約即約明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係「現有格局 使用10間基地樁」,之後陸續換約雖將承租範圍改記載為「 約100坪」,然實際意思仍指原約定之「10間基地樁」。上 訴人承租後即在上述承租範圍搭建系爭鐵皮屋,雙方歷次簽 約時,被上訴人均有來到現場,且對上訴人搭建系爭鐵皮屋 一事均未表示反對。被上訴人清楚知悉上訴人搭建系爭鐵皮 屋迄今已超過20年,從未表示反對,足見兩造並無不得興建 地上物之約定.且上訴人使用之範圍亦未逾越承租範圍。又 上訴人於山坡地保育區興建鐵皮屋純屬違反行政規章,並不 構成民法所謂未依物之性質使用之情形。故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並非適法,系爭契約迄今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一)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C所示區域(面積562.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2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 3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契約,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所 搭建、使用,面積為562.85平方公尺等節,上訴人並無爭 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89年3月1日 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提出兩造於當時簽訂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89年契約)為證(原審卷第150至1 54頁)。查,89年契約上確有兩造當事人之簽名,應認兩 造確實於89年間即成立租賃契約,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1頁)。又89年契約第7條約定之租賃範圍 為「依現有格局使用10間基地樁,另和信使用部分及地主 自行保留2間使用不含在內,如附圖標示」(原審卷第150 頁),足見兩造原始約定租賃範圍時並非以「面積」為準 ,而係以系爭土地當時之現況為據。故實際約定之承租範 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而定。兩造簽訂89年契約後歷經數 次換約,歷次換約時就租賃範圍之約定如下:   1、89年契約記載:依現有格局使用10間基地樁,另和信使用 部分及地主自行保留2間使用不含在內,如附圖標示(原 審卷第150頁)。   2、00年0月0日生效之租約記載為:復興鄉水流東段86-12地 號依現有格局七間及房屋下方農園耕作(原審卷第33頁) 。   3、100年1月1日日生效之租約記載為:復興鄉水流東段86-12 地號依現有格局七間及房屋地下室部分使用(原審卷第39 頁)。   4、000年0月0日生效之租約記載為:復興鄉水流東段86-12地 號上約100坪土地(原審卷第45頁)。   5、000年0月0日生效之租約記載為:復興鄉水流東段86-12地 號上約100坪土地(原審卷第51頁)   6、000年0月0日生效之租約(即系爭契約)記載為:水流東 段86-12地號上約100坪土地(原審卷第57頁)    參酌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90年至110年間之空拍照片(原 審卷第62至66頁),系爭鐵皮屋之投影形狀自90年起與本 件訴訟中原審囑託權管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並無明顯不同 (原審卷第62、107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89年契約 附圖可見,當時系爭鐵皮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目前 現況十分接近(鄰道路側為3間店面、面對系爭鐵皮屋時 右前方有一間向道路凸出之鐵皮屋)。再考量89年契約第 8條已約定上訴人得自行規劃使用承租範圍,及上訴人主 張自己於89年租約簽訂後即興建系爭鐵皮屋,佐以上訴人 主張兩造歷次換約時,被上訴人均係至系爭土地現場與上 訴人重新簽立契約等情,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應認兩造 間歷次換約時契約文字記載之內容雖略有不同,惟實際關 於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係延續89年契約之約定。換言之, 依當事人間之真意,應認89年契約所約定之租賃範圍、使 用約定等事項,在歷次簽約時均仍保留為契約之內容,即 在租賃範圍部分,系爭租約所記載之「約100坪」即89年 租約記載之出租範圍含意相同,亦與C區土地範圍相同。 系爭契約記載之「約100坪」,僅係因兩造均未就實際約 定之租賃範圍進行測量,而取其概數而已。因此,故上訴 人辯稱自己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C區土地範圍) 並未逾越承租範圍,應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僅能在上面 搭蓋流動式攤販,不得興建地上物,上訴人興建系爭鐵皮 屋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且系爭鐵皮屋經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認定屬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及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被上訴人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使用租賃物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 就兩造間有協議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不得興建地上物一情 ,未見其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屬實,況被 上訴人於歷次簽署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時,均到系爭土地現 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興建系爭 鐵皮屋從未有反對之意思,於上開時間,持續出租系爭土 地予上訴人使用,應認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對於 上訴人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應有同意,則 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上訴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 ,遂終止系爭契約,應屬無據。至系爭鐵皮屋縱經主管機 關認定屬於違章建築,惟該部分核屬上訴人是否違反行政 法規之問題,與上訴人是否合於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之使 用方法當屬二事,難認被上訴人得以據此主張終止系爭契 約。 (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8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應屬無據,上訴人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對於系 爭土地C區土地範圍仍有使用收益之權能。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5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訴 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騰空返還C區土地,並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2日 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33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13

TYDV-113-簡上-196-202412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全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 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於原處重建,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 拆除其違建後,猶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 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建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69號   被   告 陳威全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全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承 租位在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使用,租期自111年6月1日起至123年11月30日止,共計 12年6個月。詎陳威全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而違反規定擅自建造 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 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仍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 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本案土地上擅自興建違章建築, 而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112年11月6日 以桃建拆字第112008812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本案土地上有 違章建築之情事,同時以桃建拆字第11200881201號公告一 般處分及於同年11月10日張貼該則公告並勒令停工及限期自 行拆除。嗣上開違章建築於112年12月5日經建派員強制拆除 至不堪使用。惟陳威全明知上情,竟基於依法強制拆除建築 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 照,即於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5日,再度於上址興建 違章建築。嗣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13年1月5日派員前往 現場勘查,因而發覺上開違法重建情事,始知上情。 二、案經建管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威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時任管理人呂承進於 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建管處113年2月29日桃建拆字第 113001432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10月27日桃 市德工字第1120039791號函、八德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 現場照片、土地測繪圖、土地所有權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 陳情案件紙本簽核表、建管處112年11月6日桃建拆字第1120 088120號函、112年11月6日桃建拆字第11200881201號公告 、112年12月7日桃建拆字第1120099277號函、113年1月15日 桃建拆字第11300037341號公告、113年1月15日桃建拆字第1 130003734號函、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1月10日桃市德工 字第1130001321號函、建管處113年1月9日桃建拆字第11300 02244號函暨所附八德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 土地測繪圖、土地所有權列印資料、法人登記證書、土地租 賃契約書等件存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依法強制拆除建築物違反規 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桃簡-2366-20241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慧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慧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中日龍族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毀損社區 之財物,造成他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4號   被   告 曾慧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慧玲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日龍族社區(下稱本案 社區)住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0 時14分許,在本案社區,僱用不知情之陳元福、徐榕岳、張 順德(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將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之1樓會議室玻璃、鋁框架各1面拆除,足生損害於本案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禮銘。 二、案經張禮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陳元福、徐榕岳、張順德於警詢之陳述、告 訴人張禮銘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陳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6月13 日桃建拆字第1120045720號函、112年10月2日桃建拆字第11 20074908號函及現場照片等物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毀損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YDM-113-桃簡-1719-202412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鴻昌 賀鴻興 賀鴻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賀鴻昌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賀鴻興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賀鴻發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賀鴻昌、賀鴻 興、賀鴻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 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二)被告等自民國112年9月14日收受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第 2次勒令停工之命令,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員於112 年9月21日、112年10月4日至上址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 工之情事,則被告不顧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 工之命令,未經許可繼續施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 、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 法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遂行 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審酌被告等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 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 理,對公共安全亦有危害;惟念渠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可,且 犯後坦認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 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3人日後更加重視建築法 規,加強其維護公共安全之觀念,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 彌補因其等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爰各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若被告3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   被   告 賀鴻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賀鴻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賀鴻發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等3人(以下合稱賀鴻昌等3人)為 兄弟關係,並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 下稱本件建物)之共有人,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未經建 築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委託施工廠商就本件建物施作改建 修繕工程,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12年2月23日開立桃市德 工字第112000669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復由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於112年3月2日以桃建拆字第1120014395號函、桃建 拆字第11200143952號函通知本件建物第4層屋前及第5層鋼 構鐵皮造增建為施工中違章建築,第3至第4層加強磚造增建 為違章建築,且於同日張貼桃建拆字第11200143951號公告 本件建物第4層屋前及第5層鋼構鐵皮造增建均應立即停工, 然賀鴻昌等3人仍指示施工人員續行施作,經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拆除科人員於112年9月14日到場複查發現,遂於同 日在現場再次張貼通知命應立即停工,詎賀鴻昌等3人明知 已再次受通知應立即停工,竟仍基於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 犯意,指示現場人員續行施作,嗣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於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4日再行派員至現場勘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等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建物為被告賀鴻昌等3人共有,於112年2月23日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查報違章建築前之不詳時間,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便擅自委託施工廠商就本件建物施作改建修繕工程,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2年3月2日勒令停工,仍指示施工人員續行施作,復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2年9月14日再次勒令停工後,仍指示施工人員續行施作之事實。 2 本件建物登記謄本 證明本件建物為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等3人所有之事實。 3 工程合約書 證明被告賀鴻昌於111年10月23日與施工廠商簽訂工程合約書,委託施工廠商就本件建物施作改建修繕工程之事實。 4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2月23日桃市德工字第112000669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所附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3月2日桃建拆字第1120014395號函、112年3月2日桃建拆字第11200143952號函、112年3月2日桃建拆字第11200143951號公告 證明本件建物於112年3月2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勒令停工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拆除科112年9月14日違章建築案件複查紀錄表及所附違章建築複查現況照片、現場張貼停工通知照片 證明本件建物於112年3月2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2年9月14日再次勒令停工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拆除科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4日違章建築案件複查紀錄表及所附違章建築複查現況照片、現場張貼停工通知照片 證明本件建物於112年9月14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再次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 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對 於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審簡-1620-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溫福靈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弈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被 上訴 人 溫福淦 温永泰(兼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温范連嬌 温永之 溫思現 溫光之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雅茜 温欣潔 温惠婷 梁美幸 江佳穗 林逸宏 林莉敏 温宏勝 鍾梅珍 温永結(即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溫永騰(即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溫永能(即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溫永吉(即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温秋蘭(即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地號 土地應分割為附圖一及附表一「分割後受分配土地、面積」欄、 「受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上訴人、温永泰、温范連嬌應 補償被上訴人温永結、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温秋蘭如附表 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溫阿醮於 民國112年12月23日死亡,並由被上訴人温永泰、温永結、 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及温秋蘭(下合稱温永泰6人)分 割繼承登記溫阿醮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19至234、 267至273頁、卷二第91至96頁),温永泰6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1、261至265頁、卷二第269至271頁 ),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温雅茜、梁美幸、江佳穗、林逸宏、林莉敏、温宏 勝、鍾梅珍、温永結、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温秋蘭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訴 請裁判分割。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之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111年8月31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及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下稱方案一),其中附 圖一編號壬道路不採兩造通行多年之既成道路,另行經被上 訴人溫福淦所有房屋,且須經他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且因未連接 現有巷道,而恐有無從劃定合法指定建築線,致系爭土地日 後無從請領合法建築許可興建合法建物之虞。另方案一使伊 取得利用價值較低、偏一隅之不方正土地,對伊不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 圖二所示之楊梅地政所111年7月20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 第207頁,下稱附圖二),及111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附 表(原審卷二第351頁,下稱方案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溫福淦、温永泰、温范連嬌、温永之、溫思現、溫 光之(下合稱溫福淦等6人):温永泰、温范連嬌為夫妻, 同意維持共有,伊等贊同方案一,現因溫阿醮死亡,伊等之 分割方案更正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並由温永泰、温范連嬌及上訴人補償如附表一「應補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由温永結、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 温秋蘭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載金額(下 稱方案一之一),方案一之一如附圖一編號壬所示之道路使 用面積最小、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最大、補償關 係最單純,且增加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採光面多且有防火巷, 為大多數共有人所贊同,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分割部分臨路 之邊界即為建築線之位置,連接寬度均達2公尺以上,符合 建築法規,並無難以請領合法建築執照之虞,上訴人主張之 方案二中其所分得之附圖二編號丁所示之土地上有溫福淦所 有之附圖二編號I、J之建物(下稱I、J房屋),且上訴人建 屋將使溫福淦所有附圖二編號A之建物(下稱A房屋)採光被 遮住,2屋間形成無防火巷之情,溫福淦亦不願意拆除I、J 房屋,足見方案二不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狀況。況採方案一之 一方式,兩造間系爭土地價格補償關係單純,如採方案二方 式,兩造均需價格補償關係更為複雜,足見方案一之一為適 當之分割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温雅茜、温欣潔、温惠婷:同意方案一及方案一之 一之分割方式等語。  ㈢被上訴人梁美幸、江佳穗、林逸宏、林莉敏、温宏勝、鍾梅 珍、温永結、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温秋蘭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方案一,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分割為方案二。被上訴人溫福淦等6人、温雅茜、温欣潔 、温惠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及溫福淦等6人、温雅茜、温欣潔之不爭執事項為( 本院卷二第145至146、281頁):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協議。  ㈢系爭土地面積2,187.07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亦非屬都市計畫 內土地,尚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其他法令上之限制,亦無核發 建築執照之記載,及無土地套繪管制,無適用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  ㈣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建物存在,其中A、I、J房屋為 溫福淦所興建,編號B建物為溫阿醮所興建、編號C建物為温 永泰所興建、編號D建物為溫光之所興建(原審卷一第99頁 )、編號E建物為溫思現之父所興建,現為溫思現及温永之 所繼承,編號H建物為温永泰所興建,同段000建號土造建物 業經溫阿醮拆除。  ㈤系爭土地分割後,甲、丙、戊、庚、辛部分,維持部分共有 人分別共有。  ㈥系爭土地分割後,道路壬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 。    ㈦以上,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 文、楊梅地政所函文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政府地 政局函文、勘驗測量筆錄、套繪圖、電子地圖、現場照片、 Google街景(原審壢司調字卷第58至80頁、原審卷一第35至 41、47至48、99至100、103頁、卷二第229至237頁、本院卷 二第91至96頁),及溫阿醮之陳述(原審卷一第262頁)可 稽。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應無不合。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㈠方案一部分,因溫阿醮死亡,溫福淦等6人主張應為以下修正 :1.原分割由溫阿醮取得之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不 變,應分割由温永結(應有部分1/3)、溫永騰(應有部分1/ 6)、溫永能(應有部分1/6)、溫永吉(應有部分1/6)及温秋 蘭(應有部分1/6)共有。2.温永泰部分因繼承溫阿醮而增加 應有部分,故補償之金額降低;温范連嬌部分,因温永泰之 應有部分增加致温范連嬌分割後取得與温永泰共有之附圖一 編號丙部分持分面積減少,故補償金額降低。3.温永泰、温 范連嬌及上訴人原應補償溫阿醮,現變更為應補償温永結、 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及温秋蘭等5人(下稱温永結等5人 ),即方案一之一。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方案二為分割,上訴人、溫福淦等6 人、温雅茜、温欣潔、温惠婷主張系爭土地應按方案一之一 為分割。然核諸方案一之一、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內容,除 方案二上訴人取得土地之位置其上有溫福淦所有之I、J房屋 ,其餘分割方案皆已將其上編號A至J建物坐落土地盡量分割 予使用建物之共有人,分割方案差異僅在上訴人取得土地之 位置、分割後土地之面積大小(詳附圖一、二之各土地分割 面積欄所示)、共有道路面積大小(即附圖一、二編號壬面 積)、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之不同(見附表一及原審卷二第 351頁)。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以方案一之一為較適當之分 割方案:  1.方案一之一部分,附圖一之兩造共有道路編號壬部分土地, 較為筆直,且佔用面積較小,寬度為6公尺,足夠人車通行 ,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多,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效益。且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編號甲、丙、戊、庚、辛部 分維持部分共有人分別共有,道路編號壬的部分維持兩造分 別共有等情為到庭兩造均同意或無異議(本院卷二第281頁 )。且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丁部分土地一面臨壬道路,一面臨 ○○路000巷,足見丁部分土地雙面臨道路,相較其他分得編 號戊、己、庚、辛僅單面臨壬道路或○○路000巷,並無較不 利之情形。附圖一編號丁之位置相較於附圖二編號丁之位置 ,除增加丁及乙之採光面外,也因土地內分割之6米巷而形 成彼此間之防火間隔。倘採方案二分割方式,則不利於A房 屋採光,及防火間隔之設置。採方案一之一,附圖一編號壬 道路部分,雖有部分土地經過I、J房屋及防風林,惟I、J房 屋之所有權人溫福淦當庭表示倘採方案一之一,其願意拆除 上開2屋等語(本院卷二第284頁)。上訴人雖主張附圖一係 將既有道路整條上移,編號壬部分沒有鋪設柏油,並經過密 布竹林,若被上訴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將竹林砍除,甚至 鋪設柏油,必然有刑事毀損罪責或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亦 無法主張任何合法通行之事由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 與內政部地籍圖資電子通用地圖、現場圖照片為據(本院卷 二第244、245頁)。溫福淦等6人辯稱:防風竹林是被上訴 人原始老屋三合院左護龍的防風竹林,系爭土地、000地號 土地都是溫氏宗親所有大家互相通行,並無砍到防風竹林即 會構成毀損問題等語;温永泰並辯稱:防風竹林因這次颱風 ,全部已倒等語。上訴人未舉證說明防風竹林為何人所有, 況除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對於方案一或一之一均無異議, 上訴人稱附圖一編號壬部分土地上有防風竹林,即認方案一 之一分割方式不妥云云,即難憑採。又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丁 土地為空地,其上並無建物,面積171.48平方公尺,較其分 割分案二面積162.86平方公尺,較可充分利用,難認採方案 一之一之附圖一編號丁土地係較不利益於上訴人,上訴人復 未提出證據資料舉證其分得之土地係利用價值較低之土地, 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2.再就補償關係而言,方案一僅有温永泰、温范連嬌及上訴人 共3人應補償溫阿醮1人,補償關係單純(見原判決附表三) ,溫阿醮死亡後受補償人雖增加為其繼承人温永結等5人, 惟方案二必須由分得丙、丁、己、戊、庚、辛部分之15位共 有人,補償温永結等5人及溫福淦共6人,即全體共有人均有 補償問題(原審卷二第351頁),足見方案二補償關係複雜, 難認係允當之分割方案。  3.上訴人雖主張方案一之一因未連接現有巷道,恐無法請領建 築執照云云。惟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6月21日函復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據桃園市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面 積狹小基地,指基地最小深度、最小寬度或最小面積未達下 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應依附表一檢討...甲種建 築用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 公尺;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 深度14公尺;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最小寬度4公尺 、最小深度16公尺;正面路寬超過25公尺最小寬度4公尺、 最小深度16公尺...」,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規定略以:「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 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 左列標準...」,另建築線指示應委託測量技師依桃園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至16條規定向本處辦理,按同法第16條 規定寬度不足6公尺之現有巷道,以巷道中心線兩側均等退 讓達6公尺寬度之邊界指定(示)建築線、寬度超過6公尺之 現有巷道,以實測之巷道邊界指定(示)建築線。系爭土地 分割後得否建築使用,應委託開業建築師依建築法及相關規 定檢討為准等詞(本院卷一第423、424頁)。而系爭土地附 圖一編號壬道路為6米寬,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丁部分,已有 臨道路可通行,系爭土地分割後如何供建築使用,應委託開 業建築師依建築法及相關規定檢討為准,是上訴人主張方案 一之一有無法建築之虞或方案二得請領合法建築執照云云, 尚難憑採。  4.承上,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以方案一之一所示為適法 、允當。    七、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可稽。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為鑑定,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經濟面、不動 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 分析法進行評估,認系爭土地合理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萬9,500元(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4頁), 兩造按各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分割前原應有部分、面積、分 割後受分配土地面積、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找補面積均詳如 附表一上開各欄所示,再以各欄相比較結果,上訴人、温永 泰、温范連嬌顯然逾其原應得分配土地之面積,温永結等5 人則有短少受分配面積之情,揆諸上開法文及裁判意旨,上 訴人、温永泰、温范連嬌自應按附表一「應補償金額」欄、 「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予温永結等5人。 上訴人另於本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主張,即無庸審酌。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及方案一 之一所示,因溫阿醮死亡,温永結等5人繼承,上訴人、温 永泰、温范連嬌自應按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分別補償予温永結等5人。原判決就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方式 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將原判決 分割方法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 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 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溫福淦 1/12 2 溫福靈 1/12 3 温雅茜 1/48 4 温欣潔 1/48 5 温惠婷 1/48 6 梁美幸 1/48 7 温永泰 1669/7560 8 温范連嬌 1/12 9 温永之 1/12 10 溫思現 1/12 11 溫光之 1/27 12 江佳穗 1/120 13 林逸宏 11/540 14 林莉敏 11/540 15 鍾梅珍 26/1080 16 温宏勝 1/12 17 温永結 2/70 18 溫永騰 1/70 19 溫永能 1/70 20 溫永吉 1/70 21 温秋蘭 1/70 合計 1

2024-12-04

TPHV-112-上易-813-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賴文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莊敬權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蔡金鐘 訴訟代理人 楊明遠 黃紀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劉思遠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江支夫 蔡孟蓉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2009378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代表人原為邱英哲,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莊敬權,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依法申請 之案件」,係指人民有實體法上明文依據得向行政機關申請 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至於陳情、檢舉、建議或 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法令如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 ,但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者 ,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 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得據以提 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又,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 政處分,雖係以行政處分為之,但對於尚未發生形式存續力 之行政處分,應以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不得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至於已發 生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則除非法有明文人民可就該等行 政處分逕以其違法請求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如稅捐稽徵法 第28條所示之退稅請求權,否則,即屬「非依法申請案件」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 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案始末: ㈠訴外人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於民國7 7年6月間就其起造之本案建物,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建設局 申請核發桃園(77)桃縣建管使字第2652號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使用執照),旋持系爭核定戶數(50)之執照、建物配 置圖等申請編釘門牌,經該轄戶政事務所於77年6月2日核定 初編門牌共計50戶,門牌中並未包含「○○路○段○○○○巷○○號 」。嗣訴外人寶祥公司於78年3月9日以建物改建為由,申請 原編釘「○○路○段○○○○巷○○弄○號、○號、○號」門牌號碼,改 編為「○○路○段○○○○巷○○號、○○-○號」;同時,另向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桃園區中路段12867號建號(主建物) 及同段12859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㈡原告為上開建物共有人之一,於85年間陳情上開建物登記與 使用執照不符,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查明12867建號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記載門牌為○○路○段○○○○巷○○號,惟系爭使用執照 附表並無該門牌標示乙節,訴外人寶祥公司乃以85年10月8 日收件第54762號更正登記申請書申請註銷12867號建號建物 登記及同段12859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權利範圍1000分 之36,桃園地政事務所如其所請為更正登記。訴外人寶祥公 司復於106年1月間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 照及圖說變更,再持憑(106)桃變合格字第桃00051號變更 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 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產權登記),經 公告期滿且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即依上開變更使用執照 及變更圖說等資料,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平段30 3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路○段○○○○巷○○號,及中平段1 984建號共有部分登記(權利範圍1000分之36);同時,訴 外人寶祥公司也申請門牌增釘,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依 其所請,增編門牌「○○路○段○○○○巷○○號」。 ㈢原告先以107年5月14日陳情書等向桃園市政府陳情,表示系 爭產權登記及增編門牌,係依據不實之系爭使用執照附竣工 平面圖說資料,請作廢其門牌、塗銷或註銷所有權,更正錯 誤等語,因未獲處理,遂於107年7月17日提起訴願,復以逾 3個月未收到訴願決定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 07年度訴字第1365號裁定以起訴不備要件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裁字第153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下稱系爭前案事件)。  ㈣此後,原告仍迭次以同一事由陳情,終以112年1月16日陳情 書再次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陳情,被告桃園市政府 建管處以112年2月3日桃建施字第1120006806號函回覆之, 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後,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5月12日 府法訴字第112009378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除 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為被告外,併以桃園市政府民政局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為共同被告,仍指摘系爭使用執照違反 建築法第39條、第70條規定等;以及主張起造人以不實照片 、提供錯誤使用執照及相關圖說資料申請門牌增編及第一次 產權登記,主管機關明知錯誤未更正,逕准許登記錯誤位置 的門牌所在致表彰不實的所有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訴願法第6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與刑 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為由,訴請:「一、塗銷增編重疊 之門牌桃園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二、桃園 區中平段3030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截止使用。三、註銷所 有權狀。」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臺灣各地區門牌之編定,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 私行為之行使,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 之標示無關。桃園市制訂有「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訂自 治條例」,以規範桃園市轄區內門牌辦理之職權行使。其中 ,第18條、第19條固然規定,建築物之起造人、所有權人、 管理人或現住人得檢具相關資料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定門牌 號碼;增編或合併門牌則應先向建築管理處申請,經核准後 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但並未賦予人民就主管機關所編定之 門牌,請求作成「撤銷(或註銷)門牌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至於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則在於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 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第39條、第70條、第75 條及第87條等條文,係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施工、主管機關查驗竣工、核發使用執照及未遵守規定 之處罰規定,也未賦予人民就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 ,有請求主管機關為職權撤銷之公法上權利。而我國採行物 權公示主義,為辦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則,該規 則第78條至第84條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25點,明白揭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應檢附之文件及相 關程序,但同樣並未賦予人民就地政主管機關所為之建物登 記,有請求主管機關為撤銷處分(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截止使 用、所有權狀註銷)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即,不論是門牌編 定、建築使用執照之核發、乃至於建築物所有權登記,即使 違法,人民容因與各該處分有利害關係,而得於一定期間內 訴請法院撤銷各該處分,但各該處分所據法令均未賦予人民 行政機關違反法令(或因人民違反法令)而作成前處分(編 定門牌、核發使用執照或建物登記)時,得請求行政機關於 各該處分發生形式上存續力後為特定作為(撤銷門牌編定、 撤銷使用執照或撤銷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權利。 四、本件原告所訴,與系爭前案事件之被告略有不同,但其聲明 並無二致。通觀本案書狀內容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仍是在 指摘門牌增編、使用執照核發及建物第一次登記違法,藉此 訴請被告等塗銷增編門牌、建物第一次登記撤銷(建物測量 成國圖截止使用、註銷所有權狀),雖始終未指明訴訟類型 及所據法文,然核其真意,其實係訴請法院判命被告等職權 撤銷前處分,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難認係「依法申請之案 件」,其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2-03

TPBA-112-訴-626-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1號 原 告 陳昱覟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陳祿有 陳恩恩 李健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按附件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將如附表 「分得位置編號」欄所示部分分歸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一造縱 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事人仍不失為 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受移轉之第三人得 自行決定是否參與訴訟及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但無聲請 之義務。查被告李健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4 所示,嗣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3年3月25日將該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桃園市,管理者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45至47頁)。本院迭次通知桃 園市政府工務局均未聲明承當訴訟,則李健豊仍為訴訟當事 人,並未脫離訴訟。 二、被告陳恩恩、李健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就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前段規定,求為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案(下稱系爭方 案)予以原物分割等語。       二、被告陳祿有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陳恩恩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陳稱:分割方案公平合理即可,無特 別意見等語。李健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法院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即明。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 四、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 之約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下同)第70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第15至17、45至47頁)。   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雖係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然非不得分 割,有卷附之勘驗筆錄(見第129至131頁)、現場相片(見 第21、133頁)、地籍圖謄本(見第23頁)、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函(見第83、84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 見第99頁)、桃園市政府函(見第91、92、111、112頁)足 據。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不致影響現有道路通行之使用狀 況,尚無禁止之必要。爰審酌各共有人依系爭方案分得之面 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由何共有人分得何位置,取 得之價值或利益並無甚差異;被告亦未反對系爭方案等各種 情況,認系爭方案應屬公平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裁判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應兼顧兩造之利益,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分得位置編號 1 陳昱覟 5/18 245-2(A) 2 陳祿有 5/18 245-2(B) 3 陳恩恩 5/18 245-2(C) 4 李健豊(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移轉登記予桃園市) 3/18 245-2(D)

2024-11-29

TYDV-112-訴-260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楊俊廉 被 告 董文章 劉德馨 劉季涵 陳雲珠 受 告知 人 李秀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 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劉德馨、劉季涵、陳雲珠應分別補償原告如附表三「應 付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攤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德馨、劉季涵、陳雲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 系爭不動產復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自得訴請判決 分割系爭不動產。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逕以地 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形狀狹窄,倘為原物分割,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將成為畸零地而無從利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長期無人居 住且年久失修,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爰依民法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兩造 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董文章略稱:系爭土地原為董文章及訴外人劉世祿二人 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成立分管契約,劉世祿於其分 管之位置興建系爭建物,董文章則使用另外1/2之土地作為 停車場使用,嗣因劉世祿死亡,其不動產應有部分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劉德馨、劉季涵、陳雲珠及訴外人劉德威繼承,並 輾轉經過拍賣程序,方演變為現今之共有情形,故系爭土地 應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收件日期112 年12月6日、文號中地法土字第46400號之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卷內附本院卷第303頁)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 區及道路用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 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 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復無依法不得分割等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地籍圖謄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簡 調字第337號卷第16-18、40-43、49-50頁,下稱壢簡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房屋稅籍 證明書查核無誤,且為董文章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 述事實,堪信為真。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意旨)。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 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 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 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 上除磚造之系爭建物外,其餘部分為水泥地,有照片數張可 參(壢簡卷第52-54頁、本院卷第123-125頁),並經本院至 現場履勘及囑託中壢地政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 憑(本院卷第191-19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及系 爭建物之現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原物分割,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及面積不利於規劃使用,系爭建物 之使用目的上亦難以分割,而造成土地及建物產權關係複雜 ,可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茲參酌如附圖編 號A部分土地,現由董文章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並 與董文章所有之建物相鄰,如依董文章主張之方案,由董文 章取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將與系爭土地現狀利用情形 相符,有助提升系爭土地與周圍地之整體效益。至如附圖編 號B部分土地,則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且經中壢地政測量之 結果,系爭建物含騎樓之總面積共72.88平方公分,小於附 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75.71平方公分,亦無越界之情形,考 量劉德馨、劉季涵為陳雲珠之子女,前開三人係繼承自系爭 建物之原所有人劉世祿,若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由其上 之系爭建物所有人劉德馨、劉季涵取得,並將系爭建物以原 物分配予劉德馨、劉季涵、陳雲珠保持共有,再由前開三人 以金錢補償原告,除可使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趨於同一,避 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遭分別變價拍賣,致拍定人各異,恐 衍生之拆屋還地等糾紛,使產權複雜化外,劉德馨、劉季涵 、陳雲珠具親屬關係,維持共有應有助於其等自行協商運用 所分得之房地,以獲取更大之經濟利益,亦得維繫彼此情感 。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恐有違反現行 地政法規或建築管理規則,惟1129-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無涉畸零地探討,得逕依相關規定辦理分割,且系爭土地上 無已登記建物,如經本院判決分割確定,即無分割限制,有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及中壢地政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207-210頁),可認系爭土地亦無相關限制原物分割規定之 適用。參以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 配予被告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原物分割,並由劉 德馨、劉季涵、陳雲珠等3人以金錢補償原告,應屬較為公 平適當之分割方法,堪認適當可採。   六、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 且分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 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 準。而系爭不動產依上開方式為分割後,因原告未受原物分 配,自應為金錢找補。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10年8月31日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中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129 地號土地、1129-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7萬2800元、28萬8000元及3萬4560元,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拍賣不動產筆錄及投標書為據(壢簡卷 23-24頁、本院卷第181-1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 卷宗查核無誤。復參酌系爭不動產於109年間之估價結果( 參本院卷第169頁估價報告),並酌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物價指數之變動、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周遭生活機能及都 市發展等情事,認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應為原拍定價 額之1.5倍,是本件以前述方法為分割後,即應由劉德馨、 劉季涵、陳雲珠分別補償原告如附表三「應付補償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為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述調查所得之 相關事證及各該情事,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以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另被告劉德馨、劉季涵、陳雲珠則 應補償原告如附表三「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八、末以,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 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 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明,到庭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暨訴訟費用分攤比例 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楊俊廉 1/8 董文章 1/2 劉德馨 1/8 劉季涵 1/4 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楊俊廉 1/8 董文章 1/2 劉德馨 1/8 劉季涵 1/4 0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原告楊俊廉 1/4 劉德馨 1/4 劉季涵 1/4 陳雲珠 1/4                              附表二:               編號A部分土地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0 董文章(1) 1/1                編號B部分土地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0 劉德馨(2) 1/2 0 劉季涵(3) 1/2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建物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0 劉德馨(2) 1/3 0 劉季涵(3) 1/3 0 陳雲珠(4) 1/3                附表三:               0000地號土地及1129-1地號土地找補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付補償人 應付補償金額 0 劉德馨 【17萬2800元(1129地號土地原拍定價金)+ 28萬8000元(1129-1地號土地原拍定價金)】 ×1.5倍=69萬12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建物找補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付補償人 應付補償金額 0 劉德馨 3萬4560元(系爭建物原拍定價金)×1.5倍×1/3(3人共有)=1萬7280元 0 劉季涵 3萬4560元(系爭建物原拍定價金)×1.5倍×1/3(3人共有)=1萬7280元 0 陳雲珠 3萬4560元(系爭建物原拍定價金)×1.5倍×1/3(3人共有)=1萬72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2-訴-139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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