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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嘉鴻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8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 」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 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 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既係諭知6月以下有 期徒刑(如後述),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91頁;本院卷第61頁),且並未有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61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 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 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 處。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各別成立之2個 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已如 前述,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 人,卻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助長詐 財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 ,造成告訴人丙○○、乙○○之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2月3日調 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衡以被告於整體詐 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提款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 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另考量其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園藝、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育有未成年1名、需撫養子女及母 親(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因此, 被告是否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本案得 否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倘被告在「本案判決前」,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確定,即不合緩刑要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 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故意犯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即不得再宣告緩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求 為緩刑,然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中原 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 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雖提領告訴人等遭騙所匯30萬元款項,而足認該等款 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 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集團取走,故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 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1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4鄰八桑安26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掩人 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 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卜志明副理」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丙○○、乙○○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丙○○、乙○○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轉 帳至上開帳戶,甲○○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指訴 其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臺中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開設本案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6張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4張 ⑴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就各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數次提領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共2次犯行 ,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1 丙○○ 113年3月7日14時9分許 來電佯稱係告訴人丙○○姪子,欲向告訴人丙○○借款 113年3月8日10時17分許 20萬元 113年3月8日12時2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113000元 113年3月8日12時53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ATM 20005元 113年3月8日12時55分許 20005元 113年3月8日12時56分許 20005元 113年3月8日12時57分許 20005元 113年3月8日12時58分許 7005元 2 乙○○ 113年3月8日14時許 來電佯稱係告訴人乙○○友人,欲向告訴人乙○○借款 ①113年3月8日14時21分許 ②113年3 月8日14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3月8日14時4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ATM 20005元 113年3月8日14時48分許 20005元 113年3月8日14時49分許 20005元

2024-12-24

TTDM-113-原金訴-146-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葉竹君 被 告 王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經認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而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原刑事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據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於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如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嗣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 為判決,考量審級利益,該附帶民事訴訟若係經原刑事合議 庭自為判決,亦應屬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該刑事 判決得上訴至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亦得向高 等法院(第二審)提起上訴。是以原刑事合議庭若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同理,亦應移送該地 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 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本 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經該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因原刑事案件經刑事 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一審判決,依上開說 明,本件應依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行簡 易程序之事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時日, 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中信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士傑(音譯)」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中 信銀帳戶後,於同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人事(欣茹) 」、「亞太區域金融執行者NICK」向葉竹君佯稱:加入投資 平台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並於111年10月18日14時24分49秒、同時25分47秒,將所有 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分2次匯入被告中信銀帳戶,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轉帳交易成功 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37706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7037號函暨其檢 附之帳戶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 刑事判決認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系爭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原告受詐欺之侵害結果,乃 就侵害行為提供助力,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見審簡上 附民卷第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20

TPDV-113-簡-15-20241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82 號、第269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躍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躍壬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劉玉龍、西利斯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又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被害人劉玉龍、西利斯2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 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編 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審酌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編號①所示之錢包1只、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動電話1支均未據扣案,復 未返還予告訴人劉玉龍,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 編號②所示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等物,核均屬 其該此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 在,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劉玉 龍向金融機構或相關機關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故認該些證 件、提款卡均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電動 機車1臺,業據被害人西利斯領回乙節,有贓物領據1紙(詳 偵26921卷第73頁)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錢包1只、現金2,000元、行動電話1支(沒收) 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不予沒收) 陳躍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電動機車1臺(已發還) 陳躍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21號   被   告 陳躍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9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 號娃娃機台店,徒手竊取劉玉龍放置於桌面上之錢包1只 (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為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13年1月1日下午4時3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湧光路13 6巷38弄內,徒手將西利斯所有電動機車電門之電線拉出 ,以此方式啟動並竊盜該電動車(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 ,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耀壬於警詢之自白(偵查傳喚未到)。( 二)證人宋立偉於警詢之證述。(三)被害人劉玉龍、西利 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被告行竊電動機車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16張、被告 行竊被害人劉玉龍財物之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 得,除業已發還被害人之電動機車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YDM-113-審簡-1498-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各編號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邱建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等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亦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其前同 事魯大忠之友人「瑋瑋」居中介紹,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 ,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呂東穎(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再由呂東穎將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林慶洲、蘇育民、林彥君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所示之匯款,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慶洲等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慶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蘇育民、 林彥君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建宇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 核與證人魯大忠、彭芸妘、陳延泓、葛浩雲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38至39頁、第45至47頁、第50至51頁、第119至120 頁、第137至138頁)大致相符,復經告訴人林慶洲(見偵卷 第6至7頁)、蘇育民(見偵卷第144頁背面至147頁)、林彥 君(見偵卷第171至172頁)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甚明(見偵卷 第6至7頁、第144頁背面至147頁、第171至172頁),並有告 訴人林慶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帳號「王曉潔」 、「G17風光無限 精準掌握」個人首頁截圖(見偵卷第8至1 1頁)、告訴人蘇育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匯款憑證(見偵卷第147頁背面、第148頁背面至 149頁、第151頁背面至152頁、第155至159頁、第160頁背面 )、告訴人林彥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匯款憑證(見偵卷第170頁、第173至174頁、第180頁、第 183至187頁、第191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13至16頁)、被告及證人陳延泓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0至33頁、第139至140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 ,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 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 示其等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再轉匯近空,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騙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匯後已 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 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自白犯行,且供稱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9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 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需錢孔急即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呂 東穎」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 告訴人等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全 部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小康、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 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已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3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第69頁、第74至75頁、 第79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對被害人林慶洲 、林彥君、蘇育民之和解賠償條件(如附件各編號所示)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報酬(見偵卷第29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 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至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告訴人姓名 和解成立內容 備註 1 林慶洲 被告邱建宇願給付原告林慶洲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貳萬元;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於114年2月起至8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給付方式為: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彰化市仔尾郵局、戶名:林慶洲、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5、108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2 林彥君 被告邱建宇願給付原告林彥君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給付方式為: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戶名:林彥君、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3 蘇育民 被告邱建宇願給付告訴人蘇育民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兆豐銀行、戶名:蘇育民、帳號: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113年11月7日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慶洲 (提告) 於111年9月20日14時許,透過LINE暱稱「王曉潔」與林慶洲取得聯繫,並向林慶洲佯稱:加入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慶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0月25日1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蘇育民 (提告) 於111年9月17日10時許,透過LINE暱稱「王曉潔-Wendy」與蘇育民取得聯繫,並向蘇育民佯稱:下載「豐光飆股」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育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0月26日8時49分許、8時5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林彥君 (提告) 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王曉潔」與林彥君取得聯繫,並向林彥君佯稱:下載「豐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彥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0月26日8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13

SCDM-113-金訴-590-202412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 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 欺集團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即使上情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5日間之某日,將其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隨即將款項領出,製造資金 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庚○○、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 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 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偵卷第25-27頁 ),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   ㈣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均未 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 之前從事餐廳服務員,月薪27,000元、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3,000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及金額(新臺幣) 1 庚○○ 112年9月底某日起 佯稱可以透過「Pictet Pro瑞士百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11時16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2 乙○○ 112年8月底某日起 佯稱可以透過「Pictet Pro瑞士百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11時33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9,000元 112年10月5日11時39分許 台灣行動 支付轉帳 9,000元 112年10月5日11時43分許 台灣行動 支付轉帳 9,000元 112年10月5日11時44分許 台灣行動 支付轉帳 7,690元 3 丁○○ 112年8月7日起 佯稱可以透過「Pictet Pro瑞士百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25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2,000元 4 甲○○ 112年8月6日起 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昂凡資本」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 月7日13時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5 己○○ 112年10月10日 佯稱可以透過「如億」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0日12時35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0日12時37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6 戊○○ 112年8月20日起 佯稱可以透過「Pictet Pro瑞士百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51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 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1月11日庚○○遭詐騙案照片(警卷第20至33頁) 2 告訴人 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3至82頁) 3 告訴人 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88至132頁) 4 告訴人 甲○○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主頁擷圖、〔LINE〕與「昂凡資本客服」、「當沖班長」聊天記錄、網路銀行帳戶明細頁面擷圖、臺幣轉帳交易頁面擷圖、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警卷第143至185頁) 5 被害人 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90至207頁) 6 告訴人 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5至229頁)

2024-12-12

NTDM-113-金訴-483-202412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安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安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劉智翔所管 領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及 偵詢均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47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1號   被   告 鄒安達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安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家 樂福平鎮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總價值共計新臺幣4,278元),先將前開商品之包裝徒手去 除後,再將竊得商品藏放於竊取之LK-8735電腦背包內而得 手,未結帳即欲離去時,為該店安全課助理劉智翔當場查獲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安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劉智翔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 物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附表所示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 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P.P MT-D05藍芽音響 1個 690元 2 E-BOOKS手機支架 1個 690元 3 LK-8735電腦背包 1個 999元 4 電動電鑽 1個 1899元

2024-12-09

TYDM-113-壢簡-2555-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理 人 張妙如 相 對 人 陳益山 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242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益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益山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 年98歲,經桃園○○○○○○○○○(下稱平鎮戶政)人員查訪未果 ,於100年1月6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 (下稱平鎮派出所)通報為失蹤人口,又相對人無子女、配 偶,無申辦新版國民身分證紀錄,現未在監服刑,相對人亦 未申辦或領取各項社會補助、津貼,無入出境資料、全民健 康保險投保紀錄,已無相對人社會軌跡,是依上開平鎮戶政 人員於通報時表示發生時間係99年4月30日,應可認相對人 自99年4月30日失蹤迄今已逾3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3年 度亡字第5號公示催告,並揭示於鈞院公告處與資訊網路在 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陳 益山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2年9月8日桃 市榮處字第1120010063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榮民服務處聲請 死亡宣告榮民個人檔案、警政署失蹤人口平台查尋紀錄、平 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相對人戶籍資料、內政部 移民署112年8月7日移署資字第1120096155號函、健保Web I 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完整矯正簡表、相對人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6日健保桃字第1129351104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8日保普生字第1121023025 0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1日桃社助字第112012 1834號函等件為證(均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民 參字第43號偵查卷內),互核相符,足認相對人陳益山已於 99年4月30日為失蹤人口。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 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將公示催告裁定黏貼於本院公告處 與資訊網路(見本院卷第13-14頁),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 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自99年4月30日認 定為失蹤人口時,已經滿80歲以上,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 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 檢察官,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人對之為死亡宣 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99年4月30日認 定為失蹤人口,計至102年4月30日屆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 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2-06

TYDV-113-亡-5-20241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2號 原 告 何旭川 被 告 翁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 款項之用,竟於民國112 年3 月2 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 集團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中身分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 2年3月2日,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持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116、135、155號、偵 緝字第484至495號起訴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3至41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 告即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6月3日寄存送達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審附民卷第9頁)之翌日即11 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併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06

TYDV-113-訴-1972-202412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暟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暟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凃暟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就罪名部分,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亦不該當於同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減刑 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修正後 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 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4次犯行,係對不同之告訴人馬楚鈞、陳毅倫、呂 緯凡、高祖佑等4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 加以犯罪時間間隔數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 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 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固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罪手法係獨自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訊 息而實行詐欺取財,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 之情形,且詐騙告訴人4人之各犯罪所得均非鉅額,犯罪情 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 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 為輕,如逕行科予重刑,顯有過苛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 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有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 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4人之犯罪所得,各為告訴人4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告訴人馬楚鈞部分)、6700元(告訴人陳毅倫部分)、6500元(告訴人呂緯凡部分)、5500元(告訴人高祖佑部分),有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見113年度立字第4583號偵查卷第15頁),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以網路對公 眾散布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4人受騙付款共計2萬 2700元(計算式:4000元+6700元+6500元+5500元=2萬2700 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4人之損害,確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 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犯罪所得共2萬2700元,已如前述,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返還告訴人4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2號   被   告 凃暟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暟恩明知其並無機車零件mini X電腦(下稱本案零件)可 供販售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起,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帳號「涂暟恩」刊登販售「機車電腦 mini X」等商品訊息,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凃 暟恩聯繫購買本案零件事宜,凃暟恩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人討 論交易細節,待雙方議定後,凃暟恩即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先 支付全額費用,附表所示之人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凃暟恩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凃暟恩提領花用。嗣附表所 示之人遲未收到商品,且聯繫凃暟恩退款無著,發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楚鈞、陳毅倫、呂緯凡、高祖佑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暟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馬楚鈞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馬楚鈞提供之轉帳紀錄、與「涂暟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毅倫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陳毅倫提供之轉帳紀錄、與「涂暟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呂緯凡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呂緯凡提供之轉帳紀錄、與「涂暟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高祖佑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高祖佑提供之轉帳紀錄、與「涂暟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佐證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4次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馬楚鈞 於113年5月20日15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RomaGT羅馬GT KRV交易買賣版」上刊登販售本案零件訊息,適馬楚鈞瀏覽後遂以MESSENGER與凃暟恩聯繫,凃暟恩因而向馬楚鈞佯稱:可販售本案零件4,000元云云,致馬楚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 113年5月20日15時57分 4,000元 2 陳毅倫 於113年5月16日13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本案零件訊息,適陳毅倫瀏覽後遂以MESSENGER與凃暟恩聯繫,凃暟恩因而向陳毅倫佯稱:可販售本案零件6,700元云云,致陳毅倫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 113年5月16日16時7分 6,700元 3 呂緯凡 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KYMCO KRV CLUB 專屬買賣版」上刊登販售本案零件訊息,適呂緯凡瀏覽後遂以MESSENGER與凃暟恩聯繫,凃暟恩因而向呂緯凡佯稱:可販售本案零件6,500元云云,致呂緯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網路轉帳右揭金額。 113年5月12日18時16分 6,500元 4 高祖佑 於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光陽KRV180俱樂部(買賣版)」上刊登販售本案零件訊息,適高祖佑瀏覽後遂以MESSENGER與凃暟恩聯繫,凃暟恩因而向高祖佑佯稱:可販售本案零件5,500元云云,致高祖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 113年5月18日17時4分 5,500元

2024-12-05

SLDM-113-審訴-1544-2024120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仁 林展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17號、113年度偵字第17824號),被告等於本院均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暐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展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暐仁、林展丞原係同住一處之朋友關係,緣林展丞前將其 自身郵局與友人李宇宸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與 他人使用後(林展丞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445號審結),認此方式獲利方便,遂將此資訊告知王暐 仁,王暐仁、林展丞均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 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 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各基於縱使有人持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相 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由王暐仁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13分之前某時,在其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2樓租屋處,以每筆金流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千元至5千元之不等對價,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展丞寄交予真實年籍身分不 詳之人,林展丞旋將上開王暐仁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 戶提款卡寄交、密碼傳送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均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內,旋經提匯一空,王暐仁、林展丞遂以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王暐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被告林 展丞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許馨文、陳倩儀、王心怡、陳羿亘、莊佩鳳、陳欣妤、 張允榕、歐旻娥於警詢之指述。  ㈢王暐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害人許馨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紙、許馨文與暱稱「黃嘉婷」、「在線客服」 、「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9張、許 馨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郵局提款卡影本1紙、土地銀行 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  ㈤被害人陳倩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紙、陳倩儀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㈥被害人王心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紙、王心怡與暱稱「營業部」、「Facebook在線客服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張、王心怡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㈦被害人陳羿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各1紙、陳羿亘與暱稱「HQmodelstudio」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6張、陳羿亘與暱稱「YH商城客服中心」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8張、陳羿亘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1張。    ㈧被害人莊佩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各1紙、莊佩鳳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購物訂單 截圖3張、莊佩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㈨被害人陳欣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陳欣妤與暱 稱「Shopee專屬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ln」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5張、陳欣妤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1張。  ㈩被害人張允榕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張允榕之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3紙、張允榕之手機通話紀錄截 圖2張。   被害人歐旻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歐旻娥與暱稱「簡雯 麗(極速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含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歐旻娥與暱稱「簡雯麗(極速貸 )」之LINE通訊軟體純文字對話紀錄1份。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 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 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 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 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 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被告倆人均僅在本院自白犯罪 ,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 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故核被告王暐仁、林展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 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是被告王暐仁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被告林展 丞後,繼由被告林展丞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將本案王暐仁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均參與幫助實行犯罪,然應僅各負幫助責任,並非共 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以一次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 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皆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健全、具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輕率提供他人使 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 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坦 承犯行不諱,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曾參與詐術之施行 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供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第9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2人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 被告2人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本案被告2人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王暐 仁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 在被告王暐仁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許馨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繫許馨文,佯以在蝦皮網站欲進行交易,卻無法交易成功,並提供客服QR-CODE給聯繫,許馨文續與客服人員聯繫,致許馨文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13分許 2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倩儀(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6時30分許,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致電陳倩儀,佯稱:先前購買手機殼多刷5筆,要操作網銀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29分許 4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33分許 13,123元 3 王心怡(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欽榮」假冒買家聯繫王心怡,佯以賣場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提供相關連結給其點擊,致王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32分許 9,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34分許 9,999元 112年9月18日18時39分許 24,123元 4 陳羿亘(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9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模特兒求職廣告,吸引陳羿亘點擊聯繫,並指引其前往某網站購買衣飾,續佯稱其購買之金額有誤,致陳羿亘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39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莊佩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8時17分許,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致電莊佩鳳,佯稱:駭客入侵造成多3筆訂單,要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42分許 8,012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欣妤(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聯繫陳欣妤,佯以在蝦皮網站欲進行交易,卻無法交易成功,並提供客服QR-CODE給聯繫,陳欣妤續與客服人員聯繫,致陳欣妤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登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因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49分許 11,23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允榕(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9時49分許,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致電張允榕,佯稱:前次消費勾選白金會員,每年需扣款8千元,請其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20時50分許 13,0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20時58分許 11,088元 112年9月18日21時1分許 10,088元 8 歐旻娥(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以暱稱「袁倫祥」透過臉書刊登貸款廣告,吸引歐旻娥點擊聯繫,誆稱核貸款項因其帳戶問題,已遭銀行鎖住,需先交保證金及解凍資金,始能取得核貸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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