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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馨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菸彈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胡馨方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0時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56號松鶴汽車旅館508號房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 、電子菸菸彈1個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保管字第844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 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 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 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 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7 日2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松鶴汽車旅館508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其前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為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吸食器1組、電子菸菸彈1個,經送請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該公司 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而前開扣案物上既均殘留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成分 ,整體即與第二級毒品無異,顯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 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 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 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就前開扣案物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 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LDM-114-單禁沒-7-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胤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1 8號、第23620號、第28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胤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葉胤爵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之某日,先加入郭侑菖(原名郭響慶、 郭燦誠,業於113年6月19日死亡)、社群軟體臉書暱稱「Piy u Tanjuan」、「張錦龍」、「楊平」、LINE暱稱「張君雅 」、「李思辰」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以領取金額1%之代價,擔任取 款車手等工作,葉胤爵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前揭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利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待詐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葉胤爵即依照郭侑菖之指示,持先前11 3年6月15日及25日不詳時間,分別在高雄市岡山區岡榮路與 白米路口、高雄市岡山區新興市場內,先後取得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 額,再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檳榔攤等地,伺機轉交 予郭侑菖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㈡於113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又加入社群軟體飛機暱稱「天天 富貴2.0」、「00000 00000」、通訊軟體LINE「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查三隊洪語鑫」、「瑞豪」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以提款金 額1%作為代價,擔任取款車手等工作,葉胤爵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即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5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人,待詐得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5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葉胤爵即依照「00000 00000」之指示 ,持先前113年8月26日前不詳時間,於臺南市○○區○○00街0 號旁之停車格內,取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再 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 額,復於同址停車場轉交予「00000 00000」指定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葉胤爵因形跡可疑 ,於113年8月29日13時45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 款遭員警攔查,並扣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收據1張、現 金5萬元、愷他命研磨盤1個、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王群博、郭美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春 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徐立璇、李宗廷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胤爵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立璇、李宗庭、王群博、郭美娟、陳春岐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陳建霖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路口暨ATM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全詩媛之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ATM提領熱點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14張暨提領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徐立璇提出轉帳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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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 犯罪過程中獲取領取款項金額2%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4頁 ),然被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合於修正前之 減刑規定,但未合於修正後減刑之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 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核被 告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4部分與暱稱郭侑菖、「Piyu Tanjuan」、「張錦龍」 、「楊平」、「張君雅」、「李思辰」等人,就附表編號5 部分與「天天富貴2.0」、「00000 00000」、「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查三隊洪語鑫」、「瑞豪」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 表編號1、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4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既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犯 行,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欲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惟 被告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然擔任車手惡性非輕 ,兼衡前無詐欺前科、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 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被告除本案所犯之數詐欺罪外,另涉有詐欺案件在偵查 中,爰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台北 富邦銀行提款收據1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 卡)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本 院卷第229頁),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自承扣案之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自附表編號5告訴人陳春 岐之帳戶內領出(本院卷第2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附表編號3所領取之款項10萬 元、附表編號4所領取之款項5萬零15元均放在自己身上未交 出(113年度他字第4513號卷第57頁),其他編號1、2之報 酬係以領取款項金額2%計算,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台北富邦金融卡是告訴人陳春岐所有,愷他命研磨盤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徐立璇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20日12時28分許,接續以臉書不詳賣家身份、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君雅」聯繫告訴人徐立璇,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全家超商好賣+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4萬9989元 ⑵7023元 ⑴113年6月20日13時19分 ⑵113年6月20日13時20分 陳建霖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0日13時32分 5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南分行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收據壹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2 李宗廷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9日120時22分許,接續以臉書暱稱「楊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司辰」聯繫告訴人李宗廷,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確認個資,開通統一超商超商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9999元 113年6月20日13時58分 陳建霖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0日14時9分 2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南分行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收據壹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3 王群博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7月1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Piyu Tanjuan」聯繫告訴人王群博,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113年7月1日19時19分 ⑵113年7月1日19時34分 全詩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日19時39分 ⑵113年7月1日19時40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仁德車路墘郵局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收據壹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4 郭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7月1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錦龍」聯繫告訴人郭美娟,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3元 113年7月1日20時8分 全詩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日20時38分 ⑵113年7月1日20時39分 ⑶113年7月1日20時40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1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仁德南工店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拾伍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收據壹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5 陳春岐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8月12日15時21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三隊洪語鑫」、「瑞豪」聯繫告訴人陳春岐,佯稱告訴人涉嫌健保詐欺,須配合調查寄出提款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寄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以電話告知不詳詐騙集團密碼,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30萬元 ⑵30萬元 ⑶35萬元 ⑴113年8月26日13時3分 ⑵113年8月20日10時57分 ⑶113年8月26日13時7分 ⑴陳春岐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陳春岐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陳春岐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26日15時37分 ⑵113年8月26日15時41分 ⑶113年8月29日13時33分 ⑷113年8月20日16時38分 ⑸113年8月20日16時39分 ⑹113年8月20日16時39分 ⑺113年8月26日15時51分 ⑻113年8月26日15時53分 ⑼113年8月26日15時56分 ⑽113年8月29日12時54分 ⑾113年8月  29日13時1  分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6萬 ⑸6萬 ⑹3萬 ⑺6萬 ⑻6萬 ⑼3萬 ⑽6萬 ⑾9萬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 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79號富邦銀行臺南分行 ⑶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灣裡郵局 ⑷臺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新營分行 ⑸臺南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安平分行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及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收據壹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2024-12-31

TNDM-113-金訴-2304-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岱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更正為後列附 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岱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 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 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本院卷第95頁),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 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何佩倫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何佩倫 於113年1月2日,遭「假中獎」方式詐騙,致使何佩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5日14時54分 ②50,000元 ⒈告訴人何佩倫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至44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Instagram抽獎貼文擷圖、詐欺集團LINE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資料擷圖(偵卷第45、50至57頁)。 ①113年2月5日14時54分 ②50,000元 2 吳孟珊 於113年2月5日遭「假中獎」方式詐騙,致使吳孟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5日14時57分 ②9,999元 ⒈告訴人吳孟珊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9至63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Instagram抽獎貼文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資料擷圖(偵卷第65至75頁)。  ①113年2月5日15時 ②4,000元 3 古珮君 113年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中」,應予更正)遭「假客服」方式詐騙,致使古珮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2月5日14時59分 ②29,987元 ⒈告訴人古珮君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7至81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帳號資料擷圖、假冒7-11賣貨便線上客服之LINE帳號資料擷圖、臉書帳號資料擷圖、網路轉帳資料擷圖(偵卷第83至109、113頁)。

2024-12-31

CHDM-113-金簡-399-20241231-1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傅茜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主張被告駕車倒車不慎,致原告車輛 碰撞後牆受損,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被告之戶籍即住所在桃園市觀音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桃園市○○區○○街0號,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紀錄 表為憑,足認被告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桃園市。從而,原 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職 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30

SJEV-113-重小調-392-202412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APHATSIRICHOK GITTICHAI(中文名:吉提財,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 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者,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 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按被告為接受 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同 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上 述寄存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 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 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則不生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3年度審簡字 第7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號,因未獲會晤 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依法將該文書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 所(下稱大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上開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 19頁)。此項送達,自寄存翌日起經10日,即113年6月22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應自同年月23日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20 日。至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12日方前往大華派出所領取前開 判決正本,固有簽收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 ),然依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明確記載住所為「桃園 市○○區○○路00號」,有上開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 第51頁),可見上開判決正本對被告斯時之住所即「桃園市 ○○區○○路00號」寄存送達並無錯誤,寄存送達業已於113年6 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受上訴人實際領取上開判決 時間之影響。又上訴人前揭處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其上訴期間原末日為1 13年7月13日,然為星期六,故延至同年月15日即已屆滿。 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第二審上訴書狀,有 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 51頁),顯已逾上訴期間,是其上訴顯已經逾期而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簡上-416-20241227-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慎晏 胡瑋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愷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05號、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乙○○、丙○○、甲○○其餘被訴部分(私行拘禁、詐欺得利)均無罪 。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兔子」)、丙○○、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陳」之人及其餘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 月23日前某時,先由某不詳之人在臉書佯為刊登代辦貸款廣 告(無證據證明乙○○、丙○○、甲○○知悉此部分事實),丁○○ 於112年11月23日閱悉後,加入廣告上登載之通訊軟體Teleg ram帳號,再由乙○○於112年11月27日透過Telegram,指示丁 ○○攜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用作美化金流俾申辦貸款,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冠君大飯店入住等候辦理,繼而指示 丁○○於112年11月28日13時許,在冠君大飯店前碰面,並由 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5時許,搭載丁 ○○抵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另由「 小陳」指示丙○○、甲○○,並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與丙○○一同前往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將丁○○載至 丙○○、甲○○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復由 丙○○佯稱:需交付證件、手機、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始 能辦理貸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攜帶之身分證、健 保卡、手機(內有下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雲公司〉iRent共享車平台App)、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丙○○,再由丙○○交 付「小陳」指派前來取拿之人輾轉交付乙○○,乙○○並透過Te legram向丁○○取得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嗣乙○○ 或同夥之不詳人士旋即利用該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詐騙他人( 此部分事實未據起訴),期間則由丙○○、甲○○看顧、監管丁 ○○之行動,待詐騙數人得逞,再由乙○○指示丁○○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取回所交付之物,並由丙○○於112年12月1日 20時許叫車搭載丁○○前往,丁○○抵達後,未見乙○○,始悉受 騙。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乙○○、丙○○、甲○○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  ⒈被告乙○○辯稱:是丁○○在臉書上po文,說他要賣和雲租車的 帳戶,我看到後,先用臉書跟他聯絡,因為我有租車需求, 我罰單太多,無法用我的名義租車,所以我想要購買租車公 司的帳戶,我跟丁○○聯絡之後,我跟他說我想要購買他的和 雲租車帳戶,他開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說好,我們 相約在板橋的冠君大飯店門口以現金付款,地點是我提議的 ,因為當時我就住在旁邊,抵達後,我把1萬元現金交給丁○ ○,他把和雲租車帳戶的帳號、密碼告訴我,接著丁○○說他 要到基隆,請我載他一程,沒有說目的為何,我也沒有問, 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他到基隆某個加油站前 ,地點是丁○○跟我說的,後來是李冠霖用丁○○的租車帳戶向 和雲公司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為李冠霖把他 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給我,他自己沒有車,需要 租車,我就把丁○○的租車帳戶給他用;我不認識丙○○、甲○○ ,也沒有以貸款為由向丁○○騙取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云云。  ⒉被告丙○○辯稱:我不認識乙○○,是我當時認識約3、4個月的 朋友「小陳」用Telegram打給我,說要帶一個弟弟也就是丁 ○○來我那邊待幾天,「小陳」要我跟丁○○拿身分證、健保卡 、手機、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我收取之後,「小陳 」叫他朋友來跟我拿,我就交給「小陳」叫來的那位朋友, 我沒有佯以辦貸款為由要丁○○交付前開物品云云。  ⒊被告甲○○辯稱:我不認識乙○○,是丙○○跟我講她的朋友「小 陳」要她讓一個弟弟也就是丁○○借住,我才跟丙○○開車去載 丁○○,我沒有佯以辦貸款為由要丁○○交付身分證、健保卡、 手機、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也不知道何人向丁○○收 取前開物品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乙○○綽號「兔子」於112年11月27日透過Telegram,與告 訴人丁○○相約於112年11月2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冠君大飯店前碰面,並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同日15時許,搭載告訴人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另被告丙○○、甲○○依「小陳」指示 ,由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丙○○ 一同至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將告訴人載至被告丙○○、甲○○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抵達後,被告丙○ ○向告訴人拿取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內有下載和雲公司i Rent共享車平台App)、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再將之交付「小陳」指派前來取拿之人,嗣該帳戶旋遭 作為收款帳戶詐騙他人,告訴人則於112年12月1日晚間離開 被告丙○○、甲○○租屋處搭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並 於112年12月2日凌晨前去派出所報案等情,業為被告乙○○、 丙○○、甲○○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屬實(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51至5 3、57至62、221至223頁,本院卷第174至197頁),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2274號起訴書存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2705 號卷第45、231至233、245至248頁,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首堪認定。  ⒉關於上情,其因由與詳細過程為: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瀏 覽臉書看到代辦貸款廣告,即加入廣告上登載之通訊軟體Te legram帳號,隨後於112年11月27日,接獲「兔子」即被告 乙○○透過Telegram指示攜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用作美化 金流俾申辦貸款,至冠君大飯店入住等候辦理,繼之相約於 112年11月28日13時許,在冠君大飯店前碰面,並由被告乙○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5時許,搭載告 訴人至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換由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丙○○一同載至被告丙○○、甲○○前揭 租屋處,再由被告丙○○告以需交付證件、手機、金融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始能辦理貸款,使告訴人交付身分證、健保卡 、手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另透過Telegram 向被告乙○○告知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爾後即由 被告丙○○、甲○○看顧、監管告訴人之行動,迨至112年12月1 日,被告乙○○指示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取回所 交付之物,並由被告丙○○於同日20時許叫車搭載告訴人前往 ,告訴人抵達後,未見被告乙○○,始悉受騙,並前往報案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綦詳 。   ⒊又告訴人向和雲公司申請之iRent共享車平台會員帳號,於11 2年11月29日3時58分,曾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留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11月29日13時3 分還車之事實,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和雲公司113年11 月7日和雲113字第0854號函附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2705 號卷第91至96頁,本院卷第151頁),亦先確認。而被告乙○ ○供承:0000000000門號是我申登及使用(113年度偵字第45 38號卷第11、14頁)。  ⒋綜合首開不爭執之事實與下列事證及論證,足認證人丁○○之 證述確屬真實而可採:   ⑴關於被告乙○○為何與告訴人聯繫,又為何駕車搭載告訴人至 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其先後供述明顯歧異,委不可採  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是李冠霖跟丁○○聯繫,並請我 載丁○○到基隆市麥金路的加油站,李冠霖說丁○○是從臺中上 來租賣iRent帳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李冠霖使 用丁○○的帳號去租的,我有提供我的門號0000000000給李冠 霖租車云云(113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第15、190頁)。  ②於準備程序供稱如上辯解。  ③於審理時供稱:丁○○上來臺北,是李冠霖叫我先拿錢給他, 我有轉交3萬多還是4萬元給丁○○,和雲租車帳戶是丁○○提供 給我的云云(本院卷第195頁)。  ④觀其歷次供述,可見其對於究係何人要租購和雲租車帳戶、 租購金額為何、係應何人要求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台亞基隆麥 金加油站,說詞反覆不一,顯非實在。  ⑤且查,  ⓵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申辦貸款被載到基隆的過程,除   了乙○○即「兔子」以外,我沒有與其他人聯繫等語(本院   卷第177、196頁)。  ⓶證人李冠霖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是我太太名下的車,我於112年11月中旬賣給朋友乙○○,乙○ ○的綽號叫「兔子」,112年11月28日,乙○○要我載一個男生 到基隆,我沒有答應,我也沒有以丁○○綁定的門號手機、使 用乙○○的0000000000門號向iRent認證租賃自用小客車等語 (113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第34至41、209至210頁)。  ⓷又李冠霖於112年11月28日,至新竹縣芎林鄉監視車手取款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嗣經羈押,迨至113年2月1日始   交保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0930號起訴書、矯正簡表存卷可按(113年度偵字第4538   號卷第177、211至218頁),則李冠霖於112年11月29日3時5   8分顯無上網租車之可能。   足認被告乙○○先後辯稱是告訴人要租售租車帳戶、是李冠霖 或告訴人請其載送告訴人至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是李冠霖 使用告訴人和運租車帳戶租車云云,均非實在。  ⑵被告丙○○、甲○○辯稱不知告訴人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 料並接受看顧、監管云云,與常情事裡不符,無可憑採  ①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是「小陳」要我跟弟弟(按:即指告 訴人)拿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弟弟曾表示想離開,我就以Telegram詢問「小陳」 ,並轉給弟弟跟「小陳」對話(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9 頁);弟弟來我們家,我跟甲○○輪流顧,因為「小陳」叫我 不要讓弟弟離開(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10頁)等語。  ②被告丙○○、甲○○為女生,對於認識未久又不知真實姓名之人 託請讓陌生男子借住數日,衡情應無未加詢問之理,遑論該 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尚要求向該陌生男子拿取均甚具個人專屬 性之身分證、健保卡、手機、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轉交, 且要求不要讓該陌生男子離開。   ③被告丙○○、甲○○均供稱:我們有帶丁○○出去玩,還有去吃飯 ,也有去九份,住宿、吃飯、租車的費用都是我們2人負責 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204頁)。惟被告丙○○供稱 :我當時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每個月媽媽給我5000元到1 萬元(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被告甲○○供稱:我當時在檳 榔攤工作,月收約3萬元(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等語,經 濟狀況均非佳,衡情更無可能不明就裡即讓陌生男子入住並 負擔陌生男子之食、住、行開銷。   ④告訴人既需交付帳戶資料,又必須接受看顧、監管,不能自 由離開,被告丙○○、甲○○當知悉告訴人之交付帳戶資料與告 訴人之接受看顧、監管與不能自由離去間具有關連性。又衡 情,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如願同時接受看顧、監管(告訴人未 遭私行拘禁,理由詳後述),不外乎係欲租售帳戶,或遭訛 詐代辦貸款,而以被告丙○○、甲○○均供稱:丁○○在我們住處 期間,我們都沒有提到要給他什麼好處等語(本院卷第204 、205頁),併參以告訴人除交付帳戶資料外,尚一併交付 身分證、健保卡,而與一般申貸需附上身分證明文件相符, 足認告訴人係遭訛詐代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並接受看顧、 監管,且被告丙○○、甲○○均知悉此情而分擔拿取、轉交帳戶 資料及看顧、監管之工作。  ⒌使用告訴人和雲租車帳戶線上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乙○○所申登及使用,已 如前述,又被告乙○○辯稱係其將門號提供給李冠霖去租車云 云並非可採,亦如前認定,足認使用告訴人和雲租車帳戶線 上租車之人即為被告乙○○。再告訴人並未租售和雲租車帳戶 ,已論證如前,於此情形,告訴人自無可能告知被告乙○○其 和雲租車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則被告乙○○竟能使用告訴人和 雲租車帳戶上網租車,衡情當係使用告訴人原已下載於手機 之和雲租車App,由此可見告訴人除交付被告丙○○雙證件及 帳戶資料外,尚一併交付手機,且由手機後來係交到被告乙 ○○手上,及被告乙○○係負責與告訴人聯繫並將告訴人載至台 亞基隆麥金加油站轉交被告丙○○、甲○○之人,足認被告丙○○ 向告訴人收取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 料並交付「小陳」指派前來取拿之人後,係經輾轉交付被告 乙○○。  ⒍綜上,被告乙○○、丙○○、甲○○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5款(被告3人行為後修正移列為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 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被告3 人行為時)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 ,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 、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 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 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 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 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 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 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 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 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 討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 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 。查被告3人以詐術收集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已 有數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項並旋遭轉出,告訴人且經起訴涉 犯幫助洗錢罪嫌,有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74號起訴書在卷 可查(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231至233、245至248頁, 本院卷第161至166頁),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罪 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對被告3人踐行法律適用之告知(本院卷第172 、203頁),被告3人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乙○○、丙○○、甲○○、「小陳」及案關其餘不詳人士,就 上開除在臉書佯為刊登代辦貸款廣告外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竟以上開方式分工向告訴人詐得金 融帳戶資料以利後續詐欺取財,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亦對 社會秩序存有潛藏危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乙○○前有詐 欺、洗錢等同質性前科,且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另被告丙○○前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基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3案之應執行刑與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11 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案遭判處併科罰金2萬元 易服勞役20日,於111年12月2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竟均仍不知惕勵;兼衡被告 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未 見反省之意;再斟酌其等參與之情形與分工,及被告乙○○自 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父母 親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 家境小康、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被告 甲○○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已婚、無子女、父 母已不在(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3人共同詐得之手機1支,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係由 被告乙○○取得管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被告乙○○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3人共同詐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及提款卡,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且均可掛失重新申辦, 價值俱不在物品形體本身,堪認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均尚屬低 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3人均否認犯罪而否認有獲取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任何 事證可認被告3人已分獲何等報酬或其他好處,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上 開方式將告訴人帶至被告丙○○、甲○○位於基隆市○○區○○○路0 00號4樓之租屋處監管;被告乙○○收受被告丙○○轉交之告訴 人資料後,復於112年11月29日,使用告訴人之名義,向和 雲公司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和雲公司誤認係 告訴人本人租用車輛且有支付租金之意思,以此方式詐取使 用該車之利益共2597元,並直至112年12月1日始釋放告訴人 ,以此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私行拘禁(按:如構成犯罪,所涉法條應為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及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私行拘禁或詐欺 得利犯行。 四、經查:  ㈠私行拘禁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如僅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或 不為某種行動,其行為或不行為之自主性並未喪失,尚與所 謂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不同,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證人丁○○於警詢證稱:「兔子」說這些人要帶我去休息, 他要去處理貸款事情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59頁 );於審理時證稱:丙○○、甲○○叫我不能走,我說我要走, 他們說手續還沒辦完不能走,我就被騙留在該處配合他們。 過程中他們沒有用到強制力,就是騙我辦貸款把我留在那裡 ,丙○○、甲○○就是哄騙我待在那裡,並監視我。我是因為想 要辦貸款,才會聽他們的話去那個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88 、194至195頁)。足見被告3人係佯以代辦貸款誘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順利貸得款項,而同意被載往被告 丙○○、甲○○租屋處,並接受看顧、監管,未予離去,則告訴 人受詐術行使陷於錯誤而為或不為某種行動,其行為或不行 為之自主性既未喪失,被告3人所為即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無從 遽以該罪相繩。  ㈡詐欺得利部分   ⒈告訴人否認以其和雲租車帳戶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係於112年11月29日3時58分出車,於112年11月29日1 3時3分還車,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存卷可查(113年度偵 字第2705號卷第91至96頁)。  ⒉惟該份汽車出租單所示之汽車租約,租金已給付完畢,給付 方式為超商儲值之電子錢包,給付情形為:112年11月29日3 時55分,消費125元,交易前餘額為1009元,交易後餘額為8 84元,及112年11月29日13時4分,消費2472元,交易前餘額 為11884元,交易後餘額為9412元,有和雲公司113年11月7 日和雲113字第085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 4頁)。  ⒊而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我只有下載和雲租車App,沒有租 過車,也沒有儲值在電子錢包以備租車使用,前揭兩個交易 時間點我都在丙○○、甲○○的監控之下,不可能去儲值,而且 我都沒有錢,要辦貸款了,怎麼會去儲值等語(本院卷第19 4頁)。足見被告乙○○等人使用告訴人之和雲租車帳戶租車 ,確有儲值在電子錢包以支付租金,且餘額尚有9412元,並 未圖不法所有而詐取免付租金之利益。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關 於私行拘禁或詐欺得利之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 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3人此等部分犯罪,而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LDM-113-金訴-603-202412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 為張丞邦,茲據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涉酒駕遭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嗣並未重新考領該種駕駛執照。緣上訴人於民國11 2年2月3日凌晨,自其在桃園市龜山區○○路住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外出,於當日 凌晨1時許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西向行經文化二路與公 園路交岔路口處,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 (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攔查實施酒測(地點在文化二路 75號前),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70mg/L,乃當場舉發「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及「吐氣酒精濃度達 0.55mg/L(酒後駕車)」,嗣被上訴人先後以附表所示裁決書 (下合稱為原處分)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主文。上訴人不 服,向改制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再因行政訴訟新制實施,案件移交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巡交字第131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再向本院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實未審酌被上訴人毫無就本件上訴人於遭攔停前有何 「已發生危害」或有任何「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 狀存在,錯誤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維持原處分對上訴人之不利裁罰,實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⒈原判決僅依據:⑴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黃○瑋所為之供述 ,以及⑵由該名證人單方製作之職務報告,以資認定上訴 人於遭攔停進行酒測以前,確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3款之情事,遽認攔停並進行酒測程序係為合法,然 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以及相關實務判決 意旨,警察僅限於「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始能攔停並進行酒測,且應即時告知受檢人其已 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有相當或合理之具體事由,始屬適 法,否則於非法攔停酒測情況下,依法即不得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相關規定予以裁處。另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24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41號判決可知,警察對於隨機攔停必 須以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 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並且應告知受檢人其係依據何具體 情狀而足認定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有相當或合理事由, 可客觀合理判斷其有酒駕之可疑性,否則即構成違法進行 酒測,受檢人即無配合義務,更不得依照道交條例第35條 等相關規定予以裁罰。   ⒉另據相關實務判決意旨,針對攔停程序是否適法,尚無從 單以實施攔停及酒測程序之警員單方面或嗣後坦承陳述而 為認定,而應另以具體客觀事證為斷,且不因嗣後酒測結 果即予推論其事前使用交通工具時,即有「已發生危害」 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外觀,遽認攔停程序為合 法。參照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11號判決理由所述可知, 針對攔停程序是否合法之判斷,尚無從以舉發員警單方面 所為之陳述或其製作之相關警局文件為斷,而應以具體事 證以資判斷於行為人遭攔停以前是否有造成任何危害或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為斷,亦非以違法攔停後進行之酒 測結果反向推論行為人客觀上是否有造成任何危害或判斷 易生危害之情事。   ⒊上訴人既於原審敘明其係於文化二路75號前之路邊機車停 車格遭攔查,且於攔停以前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或危險駕 駛等客觀發生,顯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得以 對其攔停並實施酒測之規定,原判決實未審酌前情,而 逕 自單以斯時舉發之員警即證人黃○瑋之證述,與其自行 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據稱相關攔停與實施酒測程序係屬合 法云云,實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上訴人係於112年2 月3日凌晨1時許,欲前往桃園市文化二路上之檳榔攤購買 檳榔,其行經路線上因要適當之停車格,始會於路邊靠右 側行駛並於遭攔查之地點即文化二路75號前之機車停車格 停車,並將機車停妥後,始由突然出現之警察即證人黃志 璋攔查,惟於當下,實際上上訴人實已將機車停妥,並非 行駛狀態。且無論於原處分之申訴階段亦或於原審審理過 程中,上訴人均明確指出本件攔查程序因其根本並無造成 任何損害,且於停車前更無任何違反如前揭實務判決所述 及之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違反交通規則而足 認易造成交通事故發生等危險駕駛之客觀情事,以資爭執 本件攔停過程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然由原審判決理由可知,針對警員攔停過程之合法 與否乙節,卻仍僅以實施攔停及酒測之舉發員警即證人黃 ○瑋陳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在文化二路上待轉,看到我 的左前方原告騎乘機車偏離直線」、「…我遠遠看到他騎 車就不是直線進行,特別會往右偏駛,原告原本要像我的 方向騎過來,但是看到我又繼續往前騎,所以我就上前攔 停他」等語,以及卷内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稱:「…職當 日於01時00分許於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75號上見梁員駕 駛000-0000號普重機車因行車不穩而予以攔查。」除此之 外並其他無任何事證以資認定上訴人於遭攔停實施酒測以 前,有任何肇事之危害或有易生危害之情狀,實難認有符 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合法攔停並實施酒測 之要件,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即屬有誤,應予廢棄。又前揭 證人黃○瑋係本件進行攔停及實施酒測之員警,衡諸一般 常理判斷,當會避重就輕,否認有關攔停程序有違法之情 節。尤以,針對原審判決援引其證稱係因機車偏離直線、 往右側偏駛等情事亦僅係上訴人於當時係為尋找適當之停 車格,實為合理之駕駛路線;另參其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 亦無任何其他描述上訴人有任何如蛇行、超速等危險駕駛 之行為,實難以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攔停實施酒測以前有任 何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狀。實則,證人黃○瑋於攔 停後亦未依法告知上訴人其係依據何具體情狀而足認上訴 人定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有相當或合理事由,可客觀合 理判斷其有酒駕之可疑性,參照前揭實務判決意旨,更足 徵無從單憑證人黃志璋單方面之陳述與其自行製作之職務 報告內容,原審判決所為認定此部分容有認定事實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自無從據此認定本件符合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合法攔停並實施酒測之要件 。  ㈡原判決針對本件攔停程序是否適法,以資判斷是否符合警 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除援引證人黃○瑋單方 面之陳述外,均未見其依職權為任何調查程序,自有消極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 令:   ⒈上訴人起訴之初即一再主張其在遭攔查之前一刻已將機車 停車格內,始遭證人黃○瑋進行攔查,惟在此前之行駛過 程當中根本並無違反交通事件之違規,核與正常用路人之 駕駛行為並無不同,當日亦無造成任何事故發生或有任何 客觀情狀足認有引發危害之駕駛行為,甚而卷內除證人黃 ○瑋單方面之陳述外根本無任事證足以認定前開情事以資 判斷本件攔停程序是否適法,顯證原審判決確有應調查而 未盡其調查義務之違法。   ⒉另據卷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片段亦僅有實施酒測之過 程,核無任何在路邊對上訴人為攔查「以前」之任何客觀 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於遭攔查前有任何觀情狀足認引發 危害之行為,原判決更僅當庭撥放該影片内容,並草略記 載法官口述內容,核未依法製作為勘驗筆錄,並對於影片 當中係由警員伸手強拉下上訴人所配戴之口罩,並以手搭 肩方式固定上訴人實施酒測吹氣之情為情況均未據實記載 ,同構成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 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按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 可知,針對實施酒測之勘驗影片除當庭撥放影片由五官作 用查驗其標的物外,更應依法製作為勘驗筆錄。雖被上訴 人另提出有關龜山分局提供酒測過程之錄影晝面,該影片 時長達6分10秒,惟原審法院於審理過程中竟僅於112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庭,單純當庭撥放錄影影片內容,並由承 審法官僅以:「我們先當庭撥放卷60頁光碟內容,影片總 長6分10秒,影片一開始的時候,原告騎乘機車人在機車 上面在路邊。警員問原告幾點吃的,員警請原告將口罩拿 下來,請原告吹酒測器,告知超過標準請原告將車子移好 ,告知原告酒測值為0.70,另有警車過來將原告帶上車子 ,影片結束。」以短短約120字之內容進行記載,且隻字 未以「進行勘驗程序」或正式製作為勘驗筆錄而為調查、 參照首開實務判決意旨,自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⒊實則,由上揭影片內容顯示上訴人遭實施酒測之過程中, 一開始即表明不願配合酒測吹氣,且因當時上訴人係配 戴口罩,其於當下並無主動將口罩摘下配合酒測吹氣,顯 已表達拒絕酒測之意思,參照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理應 由在場員警先行曉諭受檢人恐將因拒絕酒測所受不利益之 法律效果,惟斯時證人黃○瑋並未踐行前開程序,甚而是 直接將上訴人之口罩拆下,一手執酒測吹氣設備,另手直 接強押固定上訴人之肩膀,並要求上訴人進行檢測,此重 要關鍵事實當攸關本件實施酒測過程合法性以及任意性之 認定甚鉅,惟原判決均未將等重要關鍵之影片內容如實製 作為勘驗筆錄,顯然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⒋況案關錄影影片之內容晝面之初,上訴人乃係已將機車 停 妥,並非於行駛之狀態,惟上開筆錄竟記載為:「原告騎 乘機車人在機車上在路邊」,且亦與影片内容不符,蓋衡 諸一般常情,即不可能一邊騎乘機車又在路邊停靠,同有 悖於經驗法則,更可徵原審法院未經合法勘驗並製作為勘 驗筆錄之結果以還原當日檢測過程之始末,導致其採認事 實核與卷內客觀事證大相逕庭,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如下:  ㈠原審認定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上訴人並實施酒測作為符合警察 職權行使法規定,並無違誤: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 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 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 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 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方於執行職 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揭條文之體例而言,自 不以警方執行「攔停」為其前提;易言之,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僅於警方於執行職務時發覺 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 為必要。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定舉發機關員警得對上訴人攔檢實施交通稽 查並進行酒測,乃論述以「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瑋於到 庭具結證稱:『2月3日凌晨0點到2點執行巡邏勤務,龜山 區文化二路跟公園路,我當時騎乘機車在文化二路上待轉 ,看到我的左前方原告騎乘機車偏離直線,原告經過時我 就上前攔停詢問他,在詢問時發現說話有酒氣,經過測試 酒精濃度0.7所以酒氣很重。我遠遠看到他騎車就不是直 線進行,特別會往右邊偏駛,原告本來要向我的方向騎過 來,但是看到我又繼續往前騎,所以我就上前攔停他。我 攔到原告時,他好像是要去停車,我之前攔他是因為他看 起來要待轉,但是看到我以後又繼續往前騎。』等語明確… …,併有其112年3月22日職務報告內容在卷可按……可知員 警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是因目睹原告行 車不穩,遇警反而刻意迴避騎往路邊停車,員警上前盤查 時又聞到酒味,顯有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原判決第3頁第22行至第4頁第6行),已經說明其證據 取捨與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且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司 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相符。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審酌上 訴人於遭攔停前有何「已發生危害」或有任何「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況存在,錯誤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審就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作為已為調查,並無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⒈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⒉上訴人援引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指摘原審對員 警酒測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查原審就舉發機關 員警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錄影光碟,業已當庭勘驗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此為原審筆錄記載甚明(原審卷第19頁) ,原審並無漏未調查酒測過程之情。次按勘驗係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因觀察某事實依其五官作用而查驗其 標的物之行為,其勘驗所得結果,即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依勘驗所認識之事項,應示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明文可參 ;至法官在法庭上進行勘驗時,書記官除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29條第5款規定,將勘驗所得之結果要領記載明確外, 並無其他筆錄格式之明文要求,故原審前開勘驗結果載稱 「法官:我們先當庭播放卷60頁光碟內容,總長6分10秒 ,影片一開始的時候,原告騎乘機車人在機車上面在路邊 ,警員問原告幾點吃的,員警請原告將口罩拿下來,請原 告吹酒測器,告知超過標準請原告將車子移好,告知原告 酒測值為0.70,另有警車過來將原告戴上車子,影片結束 。兩造有無意見?」等,雖未明確記載「勘驗」之旨,然 核該段記載既為法官依其五官作用而查驗錄影光碟之行為 ,其屬原審法官進行勘驗之記載,應無疑義,又原審法官 勘驗後,確實示知當事人表示意見,亦合於前揭辦理行政 訴訟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再審諸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 9號判決對該件原審之指摘,係為該件原審並未勘驗舉發 現場採證錄影光碟,且未製作勘驗筆錄,此與本件確有進 行勘驗並記載於筆錄不同,兩案間所涉事實既有差異,自 無比附援引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所認定的 上述事實,已經詳述其獲得心證的理由,經審核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尚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一 般證據法則,並無判決違背法令的情事。上訴意旨除重複其 在原審所為主張,另以其在原審未曾主張之遭警員「強拉口 罩」、「強按肩膀」而迫使進行酒測等情,就原審所為論斷 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 言其未論斷,本院均不採取。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錯誤適 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 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及 撤銷原處分,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 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 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附表:裁決書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 112年3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SC70663號 112年2月3日1時08分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75號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04月02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2年04月0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04月17日前繳送牌照。 (二)112年04月1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4月1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2 112年5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SC70662號 同上 同上 一、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 一、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024-12-26

TPBA-113-交上-8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同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同頎(下稱被告)與少年曾○祥(民 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吳俊佑(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82號為不起訴 處分)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10月18日12時44分許聯繫告訴人范春美(下稱告 訴人),以假檢警之話術佯稱需監管告訴人之帳戶,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金融卡供保管。嗣被告隨即陪同 少年曾○祥於同日16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 (地址詳卷)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各1張後交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前開帳戶內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703,000元,並旋即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另案被告王志偉、曾○祥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證人張盛全、張榮民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車行軌跡、告 訴人存摺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48號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追加起 訴書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曾○祥一 起去向告訴人面交金融卡,我加入的詐欺集團是由黃耀偉、 吳俊佑所組成,負責擔任收水角色,黃耀偉是車手,吳俊佑 則是幹部,負責把我上繳給他的錢交給集團的人,並指示我 去拿錢,他被抓之後,指示我的人我不認識,我與另案被告 王志偉只是朋友,沒有一起做詐騙,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 吳俊佑已經於111年6月在臺北看守所遭羈押禁見,我沒有接 手吳俊佑管的人,沒有吸收他的小弟,當時我認識曾○祥約5 個月,吳俊佑之前出門時會把他帶在身邊,不是我的小弟, 我沒有叫曾○祥去領金融卡,我們集團都是假冒檢察官,我 之前只有向其他被害人拿過金子、現金,沒有收過金融卡, 也不會叫車手去領錢;當初於偵訊會承認是因為檢察官跟我 說其他人都說是我指示,我因為記憶不清且經檢察官告知已 受其他人指認,才會先承認,但我後面回想起來,起訴書所 載時間曾○祥會在我車上是因為我從中壢出發要去桃園市大 園區永安路找朋友刺青,當時曾○祥在途中說要下車,他是 在我朋友刺青店旁邊的統一超商下車,刺青店就在那附近, 不過因為是私人店家沒有店面;我承認有載少年曾○祥到7-1 1,後來他下車以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曾○祥領到的錢我不 知道交給誰,我完全不知道後續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有假冒檢察官向告訴人佯稱需監管帳戶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與曾○祥,並經本案詐欺集 團持至不詳地點提領共計1,703,000元,及被告有於111年 10月18日15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 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八角門市附近等情,業據 被告、曾○祥、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17、28 、1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金融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各1張、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統一超商八角門 市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1份、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桃檢秀恭112少連偵457字第11390 72703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至39、41、43至46、7 9、81、145至160頁,原審金訴字卷第8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於111年10月18日14時57分許 接到檢察官來電,說他會交代同事前來收取金融卡,我就 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我家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 戶金融卡交給對方,對方是1個人,身高大約176公分,瘦 瘦、穿黑色短袖短褲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並經警提 示曾○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查看後,表示該人即為向 其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見偵 字卷第31至33頁),可見當面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為曾○祥無訛。 (三)觀諸證人曾○祥於警詢供稱:我有於111年10月18日16時47 分許至告訴人家中拿東西,是王志偉叫我去的,他是我的 上手,我是自統一超商八角門市叫計程車去告訴人家,離 開時是坐計程車到中壢火車站,我是在告訴人家附近的停 車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給收水, 收水是開銀色國瑞,車上有2名男性,我不知道他們是誰 ,本次獲利是5,000元,由王志偉於當日21時在中壢火車 站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外拿給我,是謝○瑩邀我加入詐欺集 團,在統一超商八角門市前攝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不是我的上游,他也不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是依證人曾○祥所述 ,其係依王志偉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由王志偉交付報酬,惟其不清楚收 水之身分,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 (四)再觀諸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盛全於警詢供稱:於111年10 月18日15時41分許,有乘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 上車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號,下車地點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當時只有一名年輕、平頭、穿著黑色短 袖上衣之男子上車,途中他一直在講電話,並有於同日16 時20分許請我在佳佳樂五金賣場停留,當時他有下車購買 一個黑色背包等語(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並有台灣大 車隊叫車紀錄暨軌跡圖1份(見偵字卷第61頁)可憑,並 經警提示曾○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查看後,表示該人 即為該名乘客(見偵字卷第51頁),可證曾○祥確係單獨 自桃園市○○區○○路0號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 並無陪同前往。 (五)被告於偵查先供稱:不是我指示曾○祥於111年10月18日至 桃園市○○區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我們是因為我們住一起,我忘 記那天是不是我指示曾○祥去收取,我是吳俊佑找入詐欺 集團,曾○祥也是吳俊佑找的,我是負責收水的工作等語 (見偵字卷第125、127頁),復經檢察官訊問:「畫面看 起來就是你,而且其他證人也說是你,有何意見?」,被 告雖答:「那應該就是我。」,隨後承認共同涉犯詐欺罪 嫌等情(見偵字卷第127頁),惟觀諸被告前後供述,可 見被告於偵查中實已反覆表明其無法記憶是否有於111年1 0月18日指示曾○祥至告訴人住處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一事,且被告為監視器攝得之處亦非係 告訴人住家附近,被告於原審中又為否認之答辯,是尚難 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 (六)另查,證人吳俊佑於偵查證稱:我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 ,負責指揮謝○瑩、曾○祥,報酬是我負責,曹同頎做的工 作跟我一樣,本案發生時我已經遭收押,我沒有參與,羈 押期間因為曹同頎、曾宏志跟我的工作性質相同,應該是 曹同頎處理,但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32至1 33頁),可見於本案發生即111年10月18日時,吳俊佑已 遭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字 卷第175至178頁),是吳俊佑顯無從得知本案詐欺集團當 時運作之情形,自難憑其於作證時推測、臆測之詞即據以 認定於其遭羈押禁見時,係由被告負責指揮曾○祥為本案 犯行。 (七)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偉於偵查雖供稱:我沒有於111年10 月18日指示曾○祥至桃園市○○區○○○路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我只有向曾○祥收取他 跟被害人拿錢的尾款,我也不知道曾○祥取得金融卡後是 誰負責提款,只知道他在桃園某公園拿了15萬元給我,我 沒有叫曾○祥去拿過東西,是曹同頎叫曾○祥去收東西,這 次不是我叫曾○祥去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 惟觀諸王志偉之供述,其供稱曾○祥交付款項之地點為桃 園某公園,與曾○祥供稱本案係交付金融卡與上游收水, 且交付地點為停車場等情並不相同,則王志偉所述之「本 次」是否即為曾○祥於111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本案」,及王志偉於 本案參與犯行為何,倘王志偉未參與本案犯行,又係如何 得知指示曾○祥之人實為被告,則王志偉上開供述即非無 疑。輔以卷附王志偉遭另案提起公訴之案件(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偵字第23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53號起訴書),該案描述王志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僅有王志偉、吳俊佑、謝○瑩、曾○祥、蕭○隆,並不包 括被告,核與曾○祥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大致相符,縱 依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決各1份(見偵字卷第 161至179頁),該案詐欺集團成員載有被告、吳俊佑、曾 ○祥等人,惟未列有王志偉,則被告與王志偉是否確有同 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共同參與同一犯行,及王志偉是否得 以確悉本案指揮曾○祥擔任面交金融卡車手之人為被告等 情,均有未明。 (八)至檢察官提出桃園市○○區○○路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2張,雖可證被告有與曾○祥一同至該處,且曾○祥係 自該處轉搭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而有可疑之處,然此監視器錄影畫 面僅可證被告於案發前確有與曾○祥見面,並有一同至桃 園市○○區○○路0號,惟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將曾○祥載至該處 之原因及目的為何,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曾○祥下 車後之目的地為何,且觀諸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下車之人 手上均拿著食物(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3頁),則渠等於 該處停留係為製造查緝斷點,或係單純購買食物,被告與 曾○祥一同至統一超商八角門市究係基於何目的,自有未 明,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況曾○祥於警詢中亦未提 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參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 僅憑此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逕以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九)從而,被告既非直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亦未陪同曾○祥至告訴人住處,而 實際擔任面交車手之曾○祥又未指認被告為其上游,依卷 內證據亦無從得知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 卡提款之人身分,且證人吳俊佑之證述亦非出於其親自見 聞,而僅為推測、臆測之詞,自難僅憑王志偉於偵查中之 與曾○祥證述不一之片面供述及上開被告與曾○祥同行至    統一超商八角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認定被告為指示 曾○祥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 (十)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曾○祥、王志偉,以證明指揮曾○祥 擔任面交金融卡車手之人為被告,惟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 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 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衡酌曾○ 祥前揭證詞已證明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而不利被告之證 人王志偉之證詞亦與曾○祥證詞不一致,業如前述,且除 證人王志偉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縱使傳喚其等到場,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詞, 亦難憑以作為被告犯有本案之認定,是就上開事項之待證 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依卷存事證詳予認定如前,核無再 傳喚證人曾○祥、王志偉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 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曾○祥及告訴人於警詢之 供述,曾○祥雖稱係依證人王志偉指示,向告訴人拿取黃金 ,惟告訴人所交付者係5張金融卡,與黃金不論重量、外觀 均相差甚遠,縱然裝在不透明的袋子中亦可輕易辨別出,不 會有混淆成黃金之情況,則少年所述顯有推諉、隱匿之情, 自無法排除少年於警詢中之陳述,有圖掩飾實際上手而為虛 偽陳述之情;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當天有乘坐該車輛,可知 曾○祥111年10月18日,係搭乘本案車輛前往大竹統一超商, 復轉往告訴人家中領取金融卡,被告所為應係藉此替曾○祥 製造行為斷點,規避查緝,又若被告僅係單純搭載曾○祥, 何以其在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之說詞會有顯著的差別,甚至 對於刺青店的關鍵證人無法提供證人年籍資料以實其說,足 徵被告係為掩飾其所為而更易其說;又依另案被告吳俊佑於 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可知被告與曾 ○祥原本同為另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與曾○祥認 識時間非短,在另案被告遭收押期間,自無法排除曾○祥為 被告所吸收,而依被告指示為詐欺行為之可能,此從曾○祥 於警詢中就警方所提示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立即否認被告 為詐欺集團成員可見一斑,是曾○祥所述與卷內事證顯有矛 盾之處,且曾○祥指認其上手為證人王志偉,然證人王志偉 否認有此情而稱被告方為少年之上手,其2人說法相左,原 審就此些爭議本應釐清,卻在未傳喚曾○祥、證人王志偉情 況下,逕自採信少年稱被告非其上手之說詞,認證人王志偉 說詞不足採信,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 院衡酌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 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犯行,且檢察官並未進一 步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 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 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卡之金融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6

TPHM-113-上訴-5884-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XUAN VU(中文名:黃春羽、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557、29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2、26313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HOANG XUAN VU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HOANG XUAN VU(下稱其中文名:黃春羽)、與TRAN DUY DAI( 陳維大,另行通緝中)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KING」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黃春羽於民國11 1年10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陳維大使 用,並由陳維大、黃春羽成立共同之通訊軟體工作群組,陳 維大並於該工作群組中下達指示,渠等約定於有詐騙贓款匯 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即由黃春羽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 嗣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林君璉、翁瑋辰及許鑫湘3人施 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黃春羽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黃春羽並承前犯意,而自其中小企銀帳戶提領上開詐欺贓 款,再由黃春羽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提領之新臺幣 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 ,黃春羽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成越南盾,並 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龜山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春羽(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予 另案被告即證人陳維大(下均稱陳維大)使用,且於詐騙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及許鑫 湘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 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後,再由 被告將款項提領而出,被告先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 提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 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 成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因為陳維大拜託我領錢匯回越南,我們是同鄉,我只是 聽陳維大的請求,而協助他兌換新臺幣和越南盾而已,陳維 大先匯新臺幣給我,我就立即把他匯款的錢領出來,然後我 先請我媽媽匯款越南幣給陳維大指定的帳戶,過幾天我再將 陳維大匯的錢還給我媽媽,本案就只是單純幫忙朋友而已; 我只是幫忙陳維大兌換越南盾,對於匯入伊帳戶之金錢是詐 欺所得並不知悉,且我亦無詐騙之動機、意思,又我僅是因 為擔心觸犯銀行法地下匯兌的處罰規定,才會誤以為帳戶內 交易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會引起銀行注意,但伊 避免引起銀行注意的行為與詐欺犯行無關,而我找尋另案被 告阮垂仙(下簡稱阮垂仙)提供帳戶及一起提款,也是基於 避免觸犯銀行法之理由,而非我從事詐欺或洗錢之行為,且 由我與陳維大之對話紀錄以觀,我事後有質疑陳維大,故可 以看出陳維大確實有與我進行匯兌,我主觀上不知悉款項來 源為詐欺贓款,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我與陳維大上開 對話紀錄越南文「usdt」,非指英文USTD之虛擬加密貨幣之 泰達幣,在我主觀認知上,我所幫忙之人為陳維大,並非陳 維大之朋友,故就兌換越南盾之金錢來源,均為陳維大或陳 維大指定之帳戶,無匯款身分、來源不清之問題,倘我實際 換匯對象非陳維大,我為何要將兌換之越南盾匯入陳維大越 南帳戶內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予陳維大使用,且 於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林君璉、翁瑋 辰及許鑫湘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後,被告便依照陳維大所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被告先指 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提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 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 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成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 母親之越南帳戶,且被告與陳維大另有成立共同之通訊軟體 工作群組,被告並於該群組內接受陳維大之指示提款等情, 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金訴2557卷【下稱原審卷】一第56 至57頁;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維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10712卷第61至63、69至70頁,偵26313卷第49至51頁 ,偵34244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與陳維大之臉書私訊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陳維大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中 小企銀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至陳維大指 定越南帳戶之轉帳紀錄、陳維大之臉書頁面擷圖、陳維大與 網友「KING」之遊戲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19001340號函檢 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ATM提款之畫面、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 件、被告與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10712卷第43、45、47、49、51、57、59、87至101 、141至163、171至172、178至182、208頁,偵34244卷第33 至36、55頁,原審卷一第173至287、313至317、321至345、 351至583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實際換匯之對象為身分不詳之網友「KING」,且被告亦 知悉其換匯之對象實非陳維大: (一)查陳維大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認識大約4年的一般朋友 ,我在手機遊戲上認識一名暱稱為「KING」的網友,他也是 越南人,我不清楚他的真實身分,我只知道他在嘉義上班, 他說他有一筆錢急著要匯回越南請我幫忙,我說我可以找人 幫忙,於是「KING」在遊戲聊天室內給我一個越南銀行帳戶 ,因為我的越南帳戶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就透過臉書和被 告聯絡,請被告幫忙我將新臺幣匯款回越南,被告便提供他 台灣的銀行帳戶給我,我再把「KING」的越南帳戶給被告, 並將被告在台灣的銀行帳戶給「KING」,之後真的有新臺幣 匯到被告台灣的銀行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內的款項大約有10 萬元,我不知道款項的來源為何等語(見偵10712卷第61至63 頁)。從而,由陳維大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實際從事新臺幣 與越南盾換匯之對象為網友「KING」,而非陳維大。 (二)被告雖辯稱其誤以為換匯之對象為陳維大,直到111年10月3 0日以後始知悉不是陳維大本人要匯越南盾回越南云云。惟 觀諸被告與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見原 審卷一第351至583頁),可見於111年10月23日,陳維大有向 被告稱「快,急需」,被告回覆以「有 但今天價格不高」 ,陳維大又稱「接電話啦」,雙方即於當日14時3分許進行 約1分鐘之語音通話;又於111年10月28日,陳維大傳訊息稱 「把帳號傳過來」,被告稱「你要台幣還是越南盾就先說我 好準備 不然到時候剛匯款完也是要等一下」,陳維大又稱 「接電話吧 我跟你說」,雙方即於當日12時21分進行3分 鐘之語音通話,被告並稱「你就匯進來就好了,多少錢再打 來跟我說」、「完成了我會馬上去提款」;又於該日18時7 分許,雙方先通話45秒,被告詢問「越幣全匯還是怎樣」, 陳維大稱「然後幫我全匯」,被告回覆「要等我去提款才能 匯啦」,陳維大復稱「今天你有的話先匯給我 然後等一下 扣掉 給他usdt(按即泰達幣)」;又於當日18時16分許,被 告稱 「我是說去檢查卡片啦」,陳維大回覆「(按即指匯款 之人)那男的他吸毒恍惚了 我說了」;又於當日19時2分許 ,陳維大詢問「匯款啊」、「怎那麼久」,被告回覆「收到 錢後去提款才能匯」,陳維大表示「OK收到了 嗯我說了」 ;於當日19時12分,陳維大傳訊息稱「OK 收到了 等等匯完 再注意卡片餘額」,被告詢問「我的卡片嗎 好」,陳維大 稱「我跟他說」;又於當日19時37分許,被告質問稱「我都 說了不要匯太多」,陳維大回覆「我有講啊」,被告又稱「 匯超過10萬就完蛋」、「就什麼都沒有 嗯你看怎樣啦,唉  9萬就不會有事啦」,陳維大回覆「嗯我跟他說一下 等那 邊回覆」,被告則稱「看怎樣要跟我說」;於當日20時8分 許,陳維大詢問「你電話開響鈴啦 有11萬了嗎」、「有1 萬了嗎 我好跟那邊說」,被告則回覆「有了 我的卡多少 錢了 收到」,陳維大回覆「你的卡5萬而已」、「我跟他 說 收9萬好嗎」,雙方即於當日20時34分許進行語音通話34 秒,被告並稱「現在我去提錢然後匯給你 看看怎樣」,陳 維大便稱「OK 再匯給我」;又於111年10月28日21時16分許 ,被告又詢問「他匯很久了嗎,等我一下」,陳維大回覆「 剛匯的樣子」,被告又問「剛把單據傳給你嗎?」,陳維大 回覆「嗯剛傳給我」,被告復稱「快了 我在高速公路回家 的路上 要是鎖卡就壞了」等語。細繹上開案發當天之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於案發當日被告與陳維大商談換匯事宜之過 程中,其等時常提及某第三人,陳維大屢屢表示有向該第三 人傳話、反映,且於換匯過程遭遇之問題,必須等待該第三 人之回覆、處理,以利進行後續匯兌之作業,而被告亦曾向 陳維大質疑該第三人之匯款金額偏高,陳維大則稱其已有向 該第三人表示匯款額度不要太高,甚至被告亦有向陳維大詢 問該第三人之匯款情形、該第三人有無翻拍及傳送匯款單據 ,陳維大則回覆表示該第三人已經匯款許久,且已翻拍匯款 單據給陳維大等節,益徵陳維大僅是中間人及傳話者之角色 ,而被告實際從事換匯之對象應為陳維大所稱之網友「KING 」,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對於其換匯之對象並非陳維 大,而是陳維大之不詳友人等節,亦知之甚詳,自屬無疑。 被告辯稱其與陳維大上開對話紀錄越南文「usdt」,非指英 文USTD之虛擬加密貨幣之泰達幣及其主觀認知上,所幫忙之 人為陳維大,並非陳維大之朋友,無匯款身分、來源不清之 問題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 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 熟識、無信任關係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 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犯行猖獗 ,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 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應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項。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自行透過 銀行換匯再匯款至國外,以完成匯兌之需求,並無困難,此 亦為一般人均明瞭之事實。又客戶不透過一般金融機構之換 匯管道,而尋求私人地下匯兌之方式,可能原因除為逃漏稅 捐、節省手續費或匯差,亦可能係為隱匿、掩飾詐欺贓款等 犯罪所得之流向,以進行洗錢,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均可輕易預見之事,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已經在 台灣之工廠工作長達10年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2頁),顯見其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詐騙案件又於社會上頻 傳,又迭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自難對於上情諉為不知。 (二)衡酌被告與陳維大之友人「KING」全然不認識,僅係以陳維 大作為換匯過程之中間溝通橋樑,其對於實際換匯對象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處所、任職單位均一無所知,且亦 自陳並未對於匯入其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來源合法性加以詢 問、確認(見原審卷二第21頁),復由上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 之中文翻譯資料以觀(見原審卷一第351至583頁),被告遲至 案發後之111年10月31日14時42分、23時40分、同年11月1日 13時7分許,始向陳維大詢問「匯款帳號是怎樣的啦」、「 匯款帳號是誰的」、「你問匯款人那邊看怎麼樣」、「台灣 還是越南的」、「你跟台灣人還是越南人配合」、「他在哪 」,亦可推知被告一開始並未向陳維大釐清匯款者之身分及 款項來源為何,即抱持漠然之心態,輕易地將其中小企銀帳 戶提供予陳維大之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來 路不明之款項,自難信任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合法無虞 。 (三)再考量一般人縱使是要換匯,亦僅須一次性地將整筆款項統 一匯入被告之單一帳戶,再由被告進行匯兌作業即可,殊無 必要將款項於同日內拆分成數小筆,再分數次匯入被告帳戶 之必要性,徒增手續費之消耗,甚至再使用第三人阮垂仙之 合庫帳戶進行收款,並由阮垂仙先提款後再轉交予被告,徒 增款項遺失之風險及交易作業之複雜度,而除本案之被害人 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於111年10月28日受騙後,從渠等 之帳戶分次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外,另案被害人陳柏 翰、蔣季霖亦於同一天受騙後分次匯款至阮垂仙之帳戶,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302號起訴書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至75頁),復據阮垂仙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3、105至111頁),則此種將 款項分數次、分散式匯入不同帳戶之行徑,反而與一般詐騙 集團會刻意拆分詐騙金流匯入數帳戶,使詐騙金流破碎化、 分層化之特徵相符,而與一般欲換匯之正常業者,會「整筆 」地將所欲換匯之金額「一次性」匯出之行為模式有別,且 匯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來源分別出自不同被害人之帳 戶,而非源自於單一帳戶所匯出之款項,此亦乖離常情,被 告理應能對於上開異常之金流方式產生合法性之懷疑。 (四)況且,參酌被告與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可見於111年10月28日18時7分許, 被告表示「要等我去提款才能匯啦」,陳維大則稱「今天你 有的話先匯給我 然後等一下扣掉 給他usdt」,而所謂USTD 係指虛擬加密貨幣當中之泰達幣,可知陳維大有提及要發送 泰達幣至換匯對象「KING」之電子錢包,然而,倘若陳維大 介紹之朋友僅是單純欲從事匯兌之人,又何須收受泰達幣? 發送泰達幣一事顯然與新臺幣與越南盾之兌換完全無關,陳 維大卻提及要發送泰達幣予其友人,已明顯悖離一般匯兌之 常情,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會利用泰達幣作為洗錢工具之特 徵吻合,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質疑,則被告當能從陳維大提及 要轉發泰達幣一事,而預見陳維大口中之友人並非單純僅欲 換匯而已,顯有可疑為從事詐騙、洗錢之犯罪者。 (五)綜上各節,本院認為:①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工作經驗 之人,復經歷媒體之廣泛報導,應可預見欲向其尋求地下匯 兌管道者可能包括詐騙集團成員,而擬透過新臺幣與越南盾 之兌換過程進行洗錢,被告自應謹慎行事,而加以確認、釐 清欲換匯者之身分及其款項之來源。②被告之實際換匯對象 為陳維大轉介之友人「KING」,然而,被告對於該換匯者之 真實姓名、年籍、所在、工作背景均毫無所知,於事前亦未 曾向陳維大或該換匯者詢問款項來源之合法性、用途等節, 難認彼等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自無從信任該換匯對象不會將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做為收受詐騙贓款、洗錢等非法用途。 ③被告從換匯對象「KING」並未一次性將所欲換匯之「整筆 」金流整合匯款至被告之單一帳戶,反而分「數次」從不同 之(被害人)帳戶匯款至被告及阮垂仙之「不同」帳戶,且陳 維大甚至提及要發送泰達幣予該換匯之對象「KING」等節, 即可知悉陳維大及其友人「KING」之舉止,均明顯有異於一 般匯兌之常情,反而符合詐欺集團傾向使資金流向複雜化, 甚至製造金流斷點之舉措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然預見 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贓款,卻仍受毫無信賴關 係之上開不詳網友「KING」所囑託,而代為提領帳戶內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接受陳維大指示,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 上開提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 越南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 兌換成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而以 此方式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值之越南盾轉匯至陳 維大指定帳戶,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之發生,主觀上與陳維 大、欲換匯之不詳網友「KING」之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六)至於被告雖曾於111年10月31日11時14分許向陳維大傳訊息 稱「我都一再交代好幾次了」、「你也要跟那邊說清楚」、 「現在提款卡不能用 不能收任何人的錢真的很煩」,及於 同日14時42許傳訊息稱「匯款帳號是怎樣的啦」、「銀行打 來說帳戶被警察凍結 匯款人報警 說這個帳戶詐騙所以報 警凍結了」、「好煩,一直交代不要匯超過10萬就不會出事 現在要是給他鬧大就慘了 名聲都臭了」,及於同日23時40 分許傳訊息稱「那邊的怎麼會報警說被騙錢 現在正在調查 」,復於同年11月1日13時7分許傳訊息稱「為何報警說被詐 騙 這件事很麻煩哦」、「我敗給你了」等語,而向陳維大 表示其已有多次提醒匯款金額不能超過10萬元,及向陳維大 質問為何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會涉及詐騙,並表示後悔其帳 戶遭凍結而不能再收取其他款項等節,此有被告與陳維大臉 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可佐(見原審金訴2557卷一 第437至451頁)。然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屬本案發生之 後所為,尚無從憑此事後之舉,藉以反證被告於行為當下, 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且倘若認為憑藉上開事後所為之對話內容,即可推認被 告主觀上並無前揭犯意,豈非任何從事犯罪之人,只要事後 於對話紀錄之言談中,彰顯對於被害人受騙報警一事感到訝 異及對於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一事感到懊悔,即可輕易脫免 刑事責任,尚非合理,故不能憑此部分之事證資料,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本院認定 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被告再予以提領 而出,並依照陳維大指示,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提 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 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成 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而以此方式 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值之越南盾轉匯至陳維大指 定帳戶,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或掩飾詐欺前置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查 ,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以外,尚包括陳維大 、不詳網友「KING」及對於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 等人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參與者客觀上已達三 人以上,當屬無疑。又被告主觀上既然知悉陳維大僅係中間 人,實際從事換匯之對象應為第三人,業如前述,故被告顯 然知悉陳維大、不詳之換匯對象即網友「KING」均有參與本 案,洵堪認定。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維大、不詳網友「KING」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受詐欺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乃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有林君璉、翁瑋辰、許 鑫湘共3名,故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⒉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應依洗錢防 制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 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 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 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 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 告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予陳維大使用,並依指示自該帳戶提 領詐欺贓款,先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其提領之新臺 幣換算成越南盾後,轉匯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 戶,被告則將所提領之現金兌換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 帳戶,而以此方式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值之越南 盾轉匯至陳維大指定帳戶,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 ,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犯罪 之情節、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其沒收說明亦有 未當。 (三)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四)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 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一、(一)、(二)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 ,自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正值青壯,卻 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 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 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先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其提 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轉匯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 融機構帳戶,被告則將所提領之現金兌換越南盾轉匯回其母 親之越南帳戶,而以此方式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 值之越南盾轉匯至陳維大指定帳戶,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 容小覷;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非指揮監督 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其已有悔意;又考量被告有與被 害人林君璉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林君璉1萬元,惟尚未 與被害人翁瑋辰、許鑫湘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 損失等情,此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刑事 案件報到單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1、587至588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損失額度,暨被 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已經在臺灣工 廠工作10年,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卷二第2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 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 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 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 能力,且其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 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及併審酌被告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 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惟 念及被告本案僅為初犯,且僅具不確定之故意,而非直接故 意,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小企銀 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之款項,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且 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為本案洗錢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君璉 於111年10月28日17時44分許,假冒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君璉佯稱借款周轉云云,致林君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0月28日1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內,以網路匯款3萬元至黃春羽之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林君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712卷第69至70頁) 2.台幣轉帳畫面、與暱稱「林潔/永拓」之LINE對話紀錄(偵10712卷第71至7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712卷第77至84頁)  2 翁瑋辰 於不詳之時間,在臉書社團向翁瑋辰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須先轉帳激活帳號云云,致翁瑋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0月28日20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元至黃春羽之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翁瑋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313卷第49至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313卷第53至56頁)  3 許鑫湘 於111年10月28日16時57分許,向許鑫湘佯稱誤設成經銷商需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許鑫湘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8日19時35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9984元至黃春羽之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許鑫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244卷第29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偵34244卷第31至32、41至43、45至4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HOANG XUAN V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HOANG XUAN V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HOANG XUAN V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257-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XUAN VU(中文名:黃春羽、越南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557、29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2、26313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HOANG XUAN VU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HOANG XUAN VU(下稱其中文名:黃春羽)、與TRAN DUY DAI( 陳維大,另行通緝中)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KING」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黃春羽於民國11 1年10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陳維大使 用,並由陳維大、黃春羽成立共同之通訊軟體工作群組,陳 維大並於該工作群組中下達指示,渠等約定於有詐騙贓款匯 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即由黃春羽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 嗣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林君璉、翁瑋辰及許鑫湘3人施 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黃春羽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黃春羽並承前犯意,而自其中小企銀帳戶提領上開詐欺贓 款,再由黃春羽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提領之新臺幣 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 ,黃春羽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成越南盾,並 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龜山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春羽(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予 另案被告即證人陳維大(下均稱陳維大)使用,且於詐騙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及許鑫 湘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 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後,再由 被告將款項提領而出,被告先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 提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 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 成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因為陳維大拜託我領錢匯回越南,我們是同鄉,我只是 聽陳維大的請求,而協助他兌換新臺幣和越南盾而已,陳維 大先匯新臺幣給我,我就立即把他匯款的錢領出來,然後我 先請我媽媽匯款越南幣給陳維大指定的帳戶,過幾天我再將 陳維大匯的錢還給我媽媽,本案就只是單純幫忙朋友而已; 我只是幫忙陳維大兌換越南盾,對於匯入伊帳戶之金錢是詐 欺所得並不知悉,且我亦無詐騙之動機、意思,又我僅是因 為擔心觸犯銀行法地下匯兌的處罰規定,才會誤以為帳戶內 交易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會引起銀行注意,但伊 避免引起銀行注意的行為與詐欺犯行無關,而我找尋另案被 告阮垂仙(下簡稱阮垂仙)提供帳戶及一起提款,也是基於 避免觸犯銀行法之理由,而非我從事詐欺或洗錢之行為,且 由我與陳維大之對話紀錄以觀,我事後有質疑陳維大,故可 以看出陳維大確實有與我進行匯兌,我主觀上不知悉款項來 源為詐欺贓款,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我與陳維大上開 對話紀錄越南文「usdt」,非指英文USTD之虛擬加密貨幣之 泰達幣,在我主觀認知上,我所幫忙之人為陳維大,並非陳 維大之朋友,故就兌換越南盾之金錢來源,均為陳維大或陳 維大指定之帳戶,無匯款身分、來源不清之問題,倘我實際 換匯對象非陳維大,我為何要將兌換之越南盾匯入陳維大越 南帳戶內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予陳維大使用,且 於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林君璉、翁瑋 辰及許鑫湘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後,被告便依照陳維大所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被告先指 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提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 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 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成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 母親之越南帳戶,且被告與陳維大另有成立共同之通訊軟體 工作群組,被告並於該群組內接受陳維大之指示提款等情, 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金訴2557卷【下稱原審卷】一第56 至57頁;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維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10712卷第61至63、69至70頁,偵26313卷第49至51頁 ,偵34244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與陳維大之臉書私訊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陳維大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中 小企銀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至陳維大指 定越南帳戶之轉帳紀錄、陳維大之臉書頁面擷圖、陳維大與 網友「KING」之遊戲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19001340號函檢 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ATM提款之畫面、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 件、被告與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10712卷第43、45、47、49、51、57、59、87至101 、141至163、171至172、178至182、208頁,偵34244卷第33 至36、55頁,原審卷一第173至287、313至317、321至345、 351至583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實際換匯之對象為身分不詳之網友「KING」,且被告亦 知悉其換匯之對象實非陳維大: (一)查陳維大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認識大約4年的一般朋友 ,我在手機遊戲上認識一名暱稱為「KING」的網友,他也是 越南人,我不清楚他的真實身分,我只知道他在嘉義上班, 他說他有一筆錢急著要匯回越南請我幫忙,我說我可以找人 幫忙,於是「KING」在遊戲聊天室內給我一個越南銀行帳戶 ,因為我的越南帳戶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就透過臉書和被 告聯絡,請被告幫忙我將新臺幣匯款回越南,被告便提供他 台灣的銀行帳戶給我,我再把「KING」的越南帳戶給被告, 並將被告在台灣的銀行帳戶給「KING」,之後真的有新臺幣 匯到被告台灣的銀行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內的款項大約有10 萬元,我不知道款項的來源為何等語(見偵10712卷第61至63 頁)。從而,由陳維大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實際從事新臺幣 與越南盾換匯之對象為網友「KING」,而非陳維大。 (二)被告雖辯稱其誤以為換匯之對象為陳維大,直到111年10月3 0日以後始知悉不是陳維大本人要匯越南盾回越南云云。惟 觀諸被告與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見原 審卷一第351至583頁),可見於111年10月23日,陳維大有向 被告稱「快,急需」,被告回覆以「有 但今天價格不高」 ,陳維大又稱「接電話啦」,雙方即於當日14時3分許進行 約1分鐘之語音通話;又於111年10月28日,陳維大傳訊息稱 「把帳號傳過來」,被告稱「你要台幣還是越南盾就先說我 好準備 不然到時候剛匯款完也是要等一下」,陳維大又稱 「接電話吧 我跟你說」,雙方即於當日12時21分進行3分 鐘之語音通話,被告並稱「你就匯進來就好了,多少錢再打 來跟我說」、「完成了我會馬上去提款」;又於該日18時7 分許,雙方先通話45秒,被告詢問「越幣全匯還是怎樣」, 陳維大稱「然後幫我全匯」,被告回覆「要等我去提款才能 匯啦」,陳維大復稱「今天你有的話先匯給我 然後等一下 扣掉 給他usdt(按即泰達幣)」;又於當日18時16分許,被 告稱 「我是說去檢查卡片啦」,陳維大回覆「(按即指匯款 之人)那男的他吸毒恍惚了 我說了」;又於當日19時2分許 ,陳維大詢問「匯款啊」、「怎那麼久」,被告回覆「收到 錢後去提款才能匯」,陳維大表示「OK收到了 嗯我說了」 ;於當日19時12分,陳維大傳訊息稱「OK 收到了 等等匯完 再注意卡片餘額」,被告詢問「我的卡片嗎 好」,陳維大 稱「我跟他說」;又於當日19時37分許,被告質問稱「我都 說了不要匯太多」,陳維大回覆「我有講啊」,被告又稱「 匯超過10萬就完蛋」、「就什麼都沒有 嗯你看怎樣啦,唉  9萬就不會有事啦」,陳維大回覆「嗯我跟他說一下 等那 邊回覆」,被告則稱「看怎樣要跟我說」;於當日20時8分 許,陳維大詢問「你電話開響鈴啦 有11萬了嗎」、「有1 萬了嗎 我好跟那邊說」,被告則回覆「有了 我的卡多少 錢了 收到」,陳維大回覆「你的卡5萬而已」、「我跟他 說 收9萬好嗎」,雙方即於當日20時34分許進行語音通話34 秒,被告並稱「現在我去提錢然後匯給你 看看怎樣」,陳 維大便稱「OK 再匯給我」;又於111年10月28日21時16分許 ,被告又詢問「他匯很久了嗎,等我一下」,陳維大回覆「 剛匯的樣子」,被告又問「剛把單據傳給你嗎?」,陳維大 回覆「嗯剛傳給我」,被告復稱「快了 我在高速公路回家 的路上 要是鎖卡就壞了」等語。細繹上開案發當天之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於案發當日被告與陳維大商談換匯事宜之過 程中,其等時常提及某第三人,陳維大屢屢表示有向該第三 人傳話、反映,且於換匯過程遭遇之問題,必須等待該第三 人之回覆、處理,以利進行後續匯兌之作業,而被告亦曾向 陳維大質疑該第三人之匯款金額偏高,陳維大則稱其已有向 該第三人表示匯款額度不要太高,甚至被告亦有向陳維大詢 問該第三人之匯款情形、該第三人有無翻拍及傳送匯款單據 ,陳維大則回覆表示該第三人已經匯款許久,且已翻拍匯款 單據給陳維大等節,益徵陳維大僅是中間人及傳話者之角色 ,而被告實際從事換匯之對象應為陳維大所稱之網友「KING 」,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對於其換匯之對象並非陳維 大,而是陳維大之不詳友人等節,亦知之甚詳,自屬無疑。 被告辯稱其與陳維大上開對話紀錄越南文「usdt」,非指英 文USTD之虛擬加密貨幣之泰達幣及其主觀認知上,所幫忙之 人為陳維大,並非陳維大之朋友,無匯款身分、來源不清之 問題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 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 熟識、無信任關係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 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犯行猖獗 ,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 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應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項。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自行透過 銀行換匯再匯款至國外,以完成匯兌之需求,並無困難,此 亦為一般人均明瞭之事實。又客戶不透過一般金融機構之換 匯管道,而尋求私人地下匯兌之方式,可能原因除為逃漏稅 捐、節省手續費或匯差,亦可能係為隱匿、掩飾詐欺贓款等 犯罪所得之流向,以進行洗錢,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均可輕易預見之事,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已經在 台灣之工廠工作長達10年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2頁),顯見其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詐騙案件又於社會上頻 傳,又迭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自難對於上情諉為不知。 (二)衡酌被告與陳維大之友人「KING」全然不認識,僅係以陳維 大作為換匯過程之中間溝通橋樑,其對於實際換匯對象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處所、任職單位均一無所知,且亦 自陳並未對於匯入其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來源合法性加以詢 問、確認(見原審卷二第21頁),復由上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 之中文翻譯資料以觀(見原審卷一第351至583頁),被告遲至 案發後之111年10月31日14時42分、23時40分、同年11月1日 13時7分許,始向陳維大詢問「匯款帳號是怎樣的啦」、「 匯款帳號是誰的」、「你問匯款人那邊看怎麼樣」、「台灣 還是越南的」、「你跟台灣人還是越南人配合」、「他在哪 」,亦可推知被告一開始並未向陳維大釐清匯款者之身分及 款項來源為何,即抱持漠然之心態,輕易地將其中小企銀帳 戶提供予陳維大之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來 路不明之款項,自難信任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合法無虞 。 (三)再考量一般人縱使是要換匯,亦僅須一次性地將整筆款項統 一匯入被告之單一帳戶,再由被告進行匯兌作業即可,殊無 必要將款項於同日內拆分成數小筆,再分數次匯入被告帳戶 之必要性,徒增手續費之消耗,甚至再使用第三人阮垂仙之 合庫帳戶進行收款,並由阮垂仙先提款後再轉交予被告,徒 增款項遺失之風險及交易作業之複雜度,而除本案之被害人 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於111年10月28日受騙後,從渠等 之帳戶分次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外,另案被害人陳柏 翰、蔣季霖亦於同一天受騙後分次匯款至阮垂仙之帳戶,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302號起訴書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至75頁),復據阮垂仙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3、105至111頁),則此種將 款項分數次、分散式匯入不同帳戶之行徑,反而與一般詐騙 集團會刻意拆分詐騙金流匯入數帳戶,使詐騙金流破碎化、 分層化之特徵相符,而與一般欲換匯之正常業者,會「整筆 」地將所欲換匯之金額「一次性」匯出之行為模式有別,且 匯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來源分別出自不同被害人之帳 戶,而非源自於單一帳戶所匯出之款項,此亦乖離常情,被 告理應能對於上開異常之金流方式產生合法性之懷疑。 (四)況且,參酌被告與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可見於111年10月28日18時7分許, 被告表示「要等我去提款才能匯啦」,陳維大則稱「今天你 有的話先匯給我 然後等一下扣掉 給他usdt」,而所謂USTD 係指虛擬加密貨幣當中之泰達幣,可知陳維大有提及要發送 泰達幣至換匯對象「KING」之電子錢包,然而,倘若陳維大 介紹之朋友僅是單純欲從事匯兌之人,又何須收受泰達幣? 發送泰達幣一事顯然與新臺幣與越南盾之兌換完全無關,陳 維大卻提及要發送泰達幣予其友人,已明顯悖離一般匯兌之 常情,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會利用泰達幣作為洗錢工具之特 徵吻合,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質疑,則被告當能從陳維大提及 要轉發泰達幣一事,而預見陳維大口中之友人並非單純僅欲 換匯而已,顯有可疑為從事詐騙、洗錢之犯罪者。 (五)綜上各節,本院認為:①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工作經驗 之人,復經歷媒體之廣泛報導,應可預見欲向其尋求地下匯 兌管道者可能包括詐騙集團成員,而擬透過新臺幣與越南盾 之兌換過程進行洗錢,被告自應謹慎行事,而加以確認、釐 清欲換匯者之身分及其款項之來源。②被告之實際換匯對象 為陳維大轉介之友人「KING」,然而,被告對於該換匯者之 真實姓名、年籍、所在、工作背景均毫無所知,於事前亦未 曾向陳維大或該換匯者詢問款項來源之合法性、用途等節, 難認彼等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自無從信任該換匯對象不會將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做為收受詐騙贓款、洗錢等非法用途。 ③被告從換匯對象「KING」並未一次性將所欲換匯之「整筆 」金流整合匯款至被告之單一帳戶,反而分「數次」從不同 之(被害人)帳戶匯款至被告及阮垂仙之「不同」帳戶,且陳 維大甚至提及要發送泰達幣予該換匯之對象「KING」等節, 即可知悉陳維大及其友人「KING」之舉止,均明顯有異於一 般匯兌之常情,反而符合詐欺集團傾向使資金流向複雜化, 甚至製造金流斷點之舉措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然預見 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贓款,卻仍受毫無信賴關 係之上開不詳網友「KING」所囑託,而代為提領帳戶內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接受陳維大指示,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 上開提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 越南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 兌換成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而以 此方式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值之越南盾轉匯至陳 維大指定帳戶,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之發生,主觀上與陳維 大、欲換匯之不詳網友「KING」之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六)至於被告雖曾於111年10月31日11時14分許向陳維大傳訊息 稱「我都一再交代好幾次了」、「你也要跟那邊說清楚」、 「現在提款卡不能用 不能收任何人的錢真的很煩」,及於 同日14時42許傳訊息稱「匯款帳號是怎樣的啦」、「銀行打 來說帳戶被警察凍結 匯款人報警 說這個帳戶詐騙所以報 警凍結了」、「好煩,一直交代不要匯超過10萬就不會出事 現在要是給他鬧大就慘了 名聲都臭了」,及於同日23時40 分許傳訊息稱「那邊的怎麼會報警說被騙錢 現在正在調查 」,復於同年11月1日13時7分許傳訊息稱「為何報警說被詐 騙 這件事很麻煩哦」、「我敗給你了」等語,而向陳維大 表示其已有多次提醒匯款金額不能超過10萬元,及向陳維大 質問為何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會涉及詐騙,並表示後悔其帳 戶遭凍結而不能再收取其他款項等節,此有被告與陳維大臉 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可佐(見原審金訴2557卷一 第437至451頁)。然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屬本案發生之 後所為,尚無從憑此事後之舉,藉以反證被告於行為當下, 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且倘若認為憑藉上開事後所為之對話內容,即可推認被 告主觀上並無前揭犯意,豈非任何從事犯罪之人,只要事後 於對話紀錄之言談中,彰顯對於被害人受騙報警一事感到訝 異及對於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一事感到懊悔,即可輕易脫免 刑事責任,尚非合理,故不能憑此部分之事證資料,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本院認定 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被告再予以提領 而出,並依照陳維大指示,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提 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 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成 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而以此方式 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值之越南盾轉匯至陳維大指 定帳戶,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或掩飾詐欺前置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查 ,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以外,尚包括陳維大 、不詳網友「KING」及對於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 等人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參與者客觀上已達三 人以上,當屬無疑。又被告主觀上既然知悉陳維大僅係中間 人,實際從事換匯之對象應為第三人,業如前述,故被告顯 然知悉陳維大、不詳之換匯對象即網友「KING」均有參與本 案,洵堪認定。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維大、不詳網友「KING」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受詐欺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乃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有林君璉、翁瑋辰、許 鑫湘共3名,故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⒉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應依洗錢防 制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 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 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 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 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 告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予陳維大使用,並依指示自該帳戶提 領詐欺贓款,先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其提領之新臺 幣換算成越南盾後,轉匯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 戶,被告則將所提領之現金兌換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 帳戶,而以此方式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值之越南 盾轉匯至陳維大指定帳戶,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 ,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犯罪 之情節、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其沒收說明亦有 未當。 (三)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四)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 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一、(一)、(二)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 ,自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正值青壯,卻 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 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 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先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其提 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轉匯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 融機構帳戶,被告則將所提領之現金兌換越南盾轉匯回其母 親之越南帳戶,而以此方式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 值之越南盾轉匯至陳維大指定帳戶,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 容小覷;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非指揮監督 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其已有悔意;又考量被告有與被 害人林君璉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林君璉1萬元,惟尚未 與被害人翁瑋辰、許鑫湘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 損失等情,此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刑事 案件報到單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1、587至588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損失額度,暨被 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已經在臺灣工 廠工作10年,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卷二第2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 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 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 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 能力,且其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 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及併審酌被告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 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惟 念及被告本案僅為初犯,且僅具不確定之故意,而非直接故 意,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小企銀 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之款項,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且 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為本案洗錢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君璉 於111年10月28日17時44分許,假冒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君璉佯稱借款周轉云云,致林君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0月28日1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內,以網路匯款3萬元至黃春羽之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林君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712卷第69至70頁) 2.台幣轉帳畫面、與暱稱「林潔/永拓」之LINE對話紀錄(偵10712卷第71至7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712卷第77至84頁)  2 翁瑋辰 於不詳之時間,在臉書社團向翁瑋辰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須先轉帳激活帳號云云,致翁瑋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0月28日20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元至黃春羽之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翁瑋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313卷第49至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313卷第53至56頁)  3 許鑫湘 於111年10月28日16時57分許,向許鑫湘佯稱誤設成經銷商需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許鑫湘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8日19時35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9984元至黃春羽之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許鑫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244卷第29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偵34244卷第31至32、41至43、45至4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HOANG XUAN V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HOANG XUAN V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HOANG XUAN V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26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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