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岱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更正為後列附
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岱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
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
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本院卷第95頁),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
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何佩倫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何佩倫 於113年1月2日,遭「假中獎」方式詐騙,致使何佩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5日14時54分 ②50,000元 ⒈告訴人何佩倫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至44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Instagram抽獎貼文擷圖、詐欺集團LINE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資料擷圖(偵卷第45、50至57頁)。 ①113年2月5日14時54分 ②50,000元 2 吳孟珊 於113年2月5日遭「假中獎」方式詐騙,致使吳孟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5日14時57分 ②9,999元 ⒈告訴人吳孟珊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9至63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Instagram抽獎貼文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資料擷圖(偵卷第65至75頁)。 ①113年2月5日15時 ②4,000元 3 古珮君 113年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中」,應予更正)遭「假客服」方式詐騙,致使古珮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2月5日14時59分 ②29,987元 ⒈告訴人古珮君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7至81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帳號資料擷圖、假冒7-11賣貨便線上客服之LINE帳號資料擷圖、臉書帳號資料擷圖、網路轉帳資料擷圖(偵卷第83至109、113頁)。
CHDM-113-金簡-39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