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甘昊文
史文孝
被 告 林穎成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林景雄於訴訟中過世,因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原告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111年度司繼字第198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林景雄之遺產管
理人,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補字卷第117至120
頁,及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1號〈拋棄繼承〉、111年度司
繼字第19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現為林景雄(歿於民國110年2月2日)之債權人,有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文件可稽
,而原告經查調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覺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3樓至4樓建物(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登記
層次為3、4層;坐落基地為同小段66地號)(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林景雄名下之財產(按林景雄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為1/2、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同小段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1/4),林景雄於92年7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連同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4)移轉予其子即被告林穎成(按係00年0月出生
)。惟不論自買賣價金與公告現值相當,有違一般不動產交
易常情,及被告林穎成提出交付價金之日期、金額、總額均
與買賣價金不符,及被告林穎成之相關財力均可證並無資力
購置不動產等情,均顯徵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以買賣原因為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
應為無效,被告林穎成抗辯與林景雄間之買賣非通謀虛偽,
不足採信;另林景雄對原告前手之債務於88年6月21日即成
立,且據林景雄自稱於91年當時病況嚴重,自有相當可能性
為免去債權人日後對其財產執行,而有陸續將名下財產移轉
脫產之舉措,況原告前手於92年間即有陸續取執之行為,是
縱被告辯稱買賣原因發生時,原告前手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云
云,自難作為其等交易非屬通謀虛偽之證明。為此,爰請求
確認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
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穎成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為回復登記(見本院補字卷第6至7、38頁,及訴
字卷第146頁)等語。
二、聲明:
㈠、確認林景雄及被告林穎成間就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號
(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至4樓)、權利範圍1/2,
於92年7月9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林穎成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貳、被告林穎成辯稱:
一、被告林穎成與林景雄雖為父子關係,惟確實基於買賣真意成
立買賣契約而非通謀虛偽,且被告林穎成於購屋當時非無資
力,亦有支付買賣價金。緣林景雄於91年間經醫院診斷出罹
患心臟心室無法閉合及心肌梗塞等病症,需龐大醫療費用,
惟其斯時已背負鉅額房貸致無法向銀行增辦貸款,又因長期
臥病在家而無法外出工作,毫無收入來源,方於91年12月24
日決定將其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4),作價新臺幣(下同)476萬0,664元出
售予林穎成,嗣被告林穎成於92年7月9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林穎成於92年4月15日
給付140萬元、92年7月14日給付46萬元予林景雄,且於取得
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其他分別共有人林楊錦華(即林景雄
之兄林世熊之配偶)同意後,尚還向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下稱第一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經第一銀行於92年8月15
日核貸600萬元後,旋於同日先代林景雄償還其上原有第一
銀行貸款及利息共244萬2,207元,再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80
萬元而以現金清償剩餘價金約46萬元;甚且原告就該移轉登
記臆測林景雄涉嫌毀損債權犯行,前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刑案)。況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早於91年12月24
日即簽立買賣契約,並於92年7月9日申報移轉登記,惟原告
受讓之執行名義則遲至94年6月6日方由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取得,依時序可證林景雄於
買賣當時尚無被執行之可能,自毋庸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以規
避執行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具狀陳稱:因遺產管理人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其他被告之抗辯未曾參與,且本件尚有其他被告與被繼承人
有一定親屬關係及知悉本件爭議始末,故同引用本件共同被
告之答辯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訴外人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珩公司)於88年6
月間偕同訴外人林景輝(即林景雄之弟)、訴外人王璧華(
即林景輝之配偶)、林景雄(歿於110年2月2日)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兩筆各1,700萬元、400萬元,
嗣因自92年5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
安泰銀行於93年10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上開人等訴
請清償借款,於94年6月6日取得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嗣安泰
銀行將對上開人等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再讓與訴外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
再讓與原告,即原告現為林景雄之債權人;㈡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3樓至4樓建物(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
,登記層次為3、4層;坐落基地為同小段66地號)(即系爭
房屋)原為林景雄(應有部分1/2)、訴外人林世熊(即林
景雄之兄;應有部分1/2)共有;嗣林景雄所有之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1/2(連同林景雄所有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於92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子即
被告林穎成(00年0月出生)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1
年12月24日)(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嗣被告林穎成另於11
0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林楊錦華(即林世熊之配
偶)處取得渠於91年12月23日由配偶林世熊處受贈之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2(連同林楊錦華於91年12月23日由配偶林世
熊處受贈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㈢原告前以
林景雄於92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穎成之事,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罪嫌,對林景雄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即刑案)等情: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834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送達回證,及系爭房屋
及系爭土地之92年間異動清冊(以上見本院補字卷第9至22
、26頁),及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及被告林穎成之戶籍謄本等件(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4
、48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案
卷宗(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民事影印
卷宗)查閱在案,上情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之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而聲明請求確認
其等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林穎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為回復登記等情
。被告則辯稱: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雖為父子關係,惟其等
確實基於買賣真意成立買賣契約而非通謀虛偽,被告林穎成
確有支付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
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
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系爭買賣關係之成立緣由及履行經過,業據被告陳稱
:林景雄因於91年間經醫院診斷出罹患心臟心室無法閉合及
心肌梗塞等病症而需龐大醫療費用,惟斯時已背負鉅額房貸
致無法向銀行增貸,又因長期臥病在家而無法外出工作,方
於91年12月24日決定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作價476萬0,664元出售予被告林穎成
,嗣於92年7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林穎成於92
年4月15日給付140萬元、92年7月14日給付46萬元予林景雄
,且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向第一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經第
一銀行於92年8月15日核貸600萬元後,於同日先代林景雄償
還其上原有第一銀行貸款及利息共244萬2,207元,再自第一
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而以現金方式清償剩餘價金約46萬元等
語,並提出⑴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之91年12月24日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土地價
金為455萬0,514元、建物價金為21萬0,150元,合計476萬0,
664元)、⑵被告林穎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於92年4月15日、92年7
月14日各有支出140萬元、46萬元〈摘要欄均註明「收轉現」
〉)、⑶林景雄於92年7月31日、92年8月30日在第一銀行之借
款餘額證明書(顯示於92年7月31日之借款餘額為243萬5,37
1元,於92年8月30日之借款餘額為0)、⑷被告林穎成之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內頁(顯示於92年8月5
日放款後轉帳244萬2,207元,及於同日提領現金80萬元)(
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96、204至206、240至242頁),及
⑸舉其聲請本院向第一銀行函詢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向該
行貸款之情形,經該行以113年3月12日一建成字第000016號
函覆稱該抵押貸款之借款人林景雄已於92年8月15日全數清
償完畢等語,暨檢附抵押貸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本
院訴字卷第176至187頁)等件為其論據。核諸被告所陳林穎
成各次付款金額加總為476萬餘元、支付時間為92年4至8月
間,與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之價金金額,及91年12月24
日訂立買賣契約書、92年7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均
屬相近,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1號(拋棄繼承)卷宗
內之林景雄死亡證明書,記載其直接死亡原因為心臟衰竭等
情(見外放之調卷)可佐,尚非無據。
㈢、又原告以下述各節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
1、原告固質疑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價金為476
萬0,664元(含土地價金455萬0,514元、建物價金為21萬0,1
50元,共476萬0,664元),其中土地價金與公告現值相同(
系爭土地於91年底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8,947元×土
地面積131m²×1/4持分=4,550,514元),且依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113年10月8日函覆資料(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宗㈡),
系爭房屋於交易當時即91、92年間之課稅現值分別為42萬8,
100元、41萬9,600元(持分1/2各為21萬4,050元、20萬9,80
0元),亦與建物價金相當,而我國不動產買賣交易實況,
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恆常高於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甚多
,且被告辯稱當時林景雄需籌措醫療費用,理應依照市價變
現,然系爭買賣卻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總
和為買賣價金,與交易常情不符云云。惟依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間本可自由約定買賣價金,尚無從執此認系爭買賣關
係為不實。
2、原告固質疑依本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移轉登記資料所示,系
爭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12月24日、登記日期為92年7月9
日,與被告林穎成主張之支付價金日期均不相符,且除代償
原有抵押貸款外,其餘價金支付均係現金,並無相關憑證可
佐,付款總金額亦與買賣價金總額不符,不符交易常情云云
。惟如前述被告林穎成所陳各次付款金額加總為476萬餘元
、支付時間為92年4至8月間,與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之
價金金額,及91年12月24日訂立買賣契約書、92年7月9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均屬相近,衡諸親人間基於信任關係
,以現金支付部分價金而未另立收據、於價金全部支付完畢
前先送件辦理移轉登記等,尚無顯悖常情之處,亦無從執此
認系爭買賣關係為不實。
3、原告固質疑被告林穎成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買賣92年交易
時年僅24、25歲,依當時法制應甫服完兵役初投入職場,衡
情應尚無購置不動產之資力,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0月8日函覆被告林穎成於90至92年間之勞保投保明細(見外
放之限制閱覽卷宗㈡),其僅有自91年3月8日起以2萬5,200
元投保於宇珩公司(即本件之借款人〈按法定代理人為林景
輝〉),此外並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顯徵無資力;復觀之
被告林穎成提出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92
年8月1日起至93年1月15日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205至
206、240至242頁),不乏有其親族如林景輝等人將大筆款
項匯入該帳號後再現金提領,足見該帳戶內之交易往來,係
其及親族刻意製造金流;另林景雄對原告前手之債務於88年
6月21日即成立,且據林景雄自稱於91年當時病況嚴重,自
有相當可能性為免去債權人日後對其財產執行,而有陸續將
名下財產移轉脫產之舉措云云。惟關於買賣之資金來源,本
不限於買受人本人之薪資收入,舉凡投資收入、其他動產或
不動產等財產,甚至親友之借貸或贈與金額等,均未受限,
自無從遽認被告林穎成於買賣當時為無資力;又原告主張被
告林穎成之銀行帳戶內資金往來乃刻意製造金流、林景雄自
稱於91年時病況嚴重而有相當可能性為脫產舉措等節,僅屬
臆測之詞,均無從執此認系爭買賣關係為不實。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無效,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林景雄及被告林穎成間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林穎成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為回復登記,均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SLDV-112-訴-138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