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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詠珍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律扶助)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66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8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舒詠珍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舒詠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 虞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處分羈 押3月,及裁定自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詳見本院 卷第27頁筆錄、第31至33頁押票、第223至224頁延長羈押裁 定)。 二、本案業於113年11月29日宣判,就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此有本案判決1份(本院卷第283 至299頁)附卷足考。 三、爰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訊問後,被告 仍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 觀犯意,惟本院參諸被告所不爭執確有依照Daniel指示自泰 國攜帶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手提包入境之客觀事實,且 其所供述行前曾經家人阻止並試圖拒絕Daniel,其依指示至 泰國拿取該手提包之行程、報酬、取交方式等多有不合理之 處,暨其亦供稱曾懷疑並詢問過Daniel該手提包是否與毒品 相關等各情,認被告係犯前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共同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詳見前述判決理由), 是被告涉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自不待言。復因被告前開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 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因此逃亡之虞,再者指示被告前 往運毒及待在飯店接應之共犯均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況本案被告涉嫌運輸、私運進口之海洛因淨重達 2,000餘公克,數量非少,市價甚鉅,如經流入市面將殘害 民眾健康,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 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對 於繼續羈押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51頁)。從而應自113年12 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2-25

KSDM-113-重訴-16-20241225-3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胡哲源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甲男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男之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男應與乙○○、丁○○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6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男、甲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6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甲男、甲男之父與乙○○、丁○○中任一人 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男、甲男之父與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26 ,餘由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4,000元被告甲男、甲男之父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甲男、甲男之父如以新台幣4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男(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本件侵權行為,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947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被告甲男之父則為其法定代理人,為避免揭露 使他人足以識別被告甲男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 相關人別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經本院判決)透過他人招攬當時未成 年之被告甲男(00年0月生),並與丁○○(經本院判決)、 丙○○(經本院成立和解)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加入被告 甲○○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由被告甲 ○○擔任詐騙集團總收水工作,丙○○、被告甲男及年籍不詳之 乙男,擔任向詐騙對象取款之1號車手工作,丁○○、乙○○擔 任向1號車手取款後轉交被告甲○○之2號收水工作。嗣該集團 之成員製作「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交由車手被告 甲男及丙○○、年籍不詳之乙男,假冒公務人員向原告施用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8日於高雄市左營區 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交付新台幣(下同)46萬元給 車手即丁○○;111年3月10日於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 交付46萬元給車手即被告甲男;111年3月11日於文育路與立 明街交岔口,當面交付84萬元予車手即年籍不詳之乙男,上 開車手則回水予集團上層。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 遭詐欺所受之176萬元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丁○○、乙○○、丙○○、甲○○、 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元。又被告甲男之父為被告甲男 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又被告甲男、甲男之父所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甲 男、丁○○、乙○○、丙○○、甲○○所負連帶賠償責任,客觀上均 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其給付目的同一,應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甲男、甲○○應與乙○○、 丁○○連帶給付原告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男、 甲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又被告 甲男僅知悉其所收取之46萬元,不知其他車手收取部分,則 被告甲男、甲男之父應僅就46萬元部分負連帶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之侵害 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係出於他人之加害行為, 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經查:  ㈠被告乙○○透過他人招攬被告甲男,並與丁○○、丙○○於111年3 月8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之詐騙集 團,丙○○、被告甲男及年籍不詳之乙男,擔任向詐騙對象取 款之1號車手工作,丁○○、乙○○擔任向1號車手取款後轉交上 層之2號收水工作。嗣該集團之成員製作「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之公文交由車手被告甲男及丙○○、年籍不詳之乙男 ,假冒公務人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111年3月8日於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 交付46萬元給車手即丁○○;111年3月10日於文育路與立明街 交岔口,當面交付46萬元給車手即被告甲男;111年3月11日 於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交付84萬元予車手即年籍不 詳之乙男,上開車手則回水予集團上層;刑事部分被告甲○○ 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被告甲男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命交付保護管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刑事起訴書、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關於被告甲○○部分,固經丁○○於警詢稱:伊在桃園住處接到 上手即甲○○通知前往高雄收取詐欺贓款,甲○○負責支出南下 車資,伊遂依指示搭高鐵至高雄與丙○○碰面並監看丙○○向原 告取款,伊向丙○○收款後,當日即在桃園高鐵站旁花園交款 給甲○○,甲○○則當面給伊報酬9,200元;於偵訊時結證稱: 甲○○指示伊監視丙○○及收款,伊收款後,當日即在桃園高鐵 站交付甲○○,甲○○則給伊報酬即收款金額46萬元之2%,伊忘 記甲○○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或TELEGRAM與伊聯繫(見刑案 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131-133頁);丙○○於警詢稱:伊使 用上游所給之工作機,在桃園住處接獲上手綽號「阿儒」之 男子電話指示南下高雄,遂坐高鐵至高雄面交,車資由「阿 儒」負擔。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口等候,依 「阿儒」電話指示去超商列印東西及裝入牛皮紙袋後,返回 上開路口等人交錢,再交錢給另1名男子,沒有拿到報酬, 「阿儒」只有支付車錢;於刑事準備程序稱:伊是依照「阿 儒」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轉交(見刑案警卷第25至27頁 、金訴一卷第338頁)各等語,惟查:  ⒈丁○○於刑事審理中結證稱:伊認識甲○○,去找林家湛時剛好 認識,伊都叫他「阿儒」,沒有加通訊軟體,本件伊是交款 給林家湛,林家湛則當場給伊報酬,伊是在地牢聽到丙○○說 他的報酬是甲○○給的,所以在偵查中就說丙○○的報酬是甲○○ 給的,伊沒有親眼看見丙○○怎麼拿到錢,伊忘記警詢時為何 陳述伊與被告甲○○用FACETIME或TELEGRAM聯繫,亦忘記為何 指證甲○○,可能是因為跟甲○○在桃園還有案子(見刑案金訴 二卷第108-118頁)等語,則丁○○於刑事庭經交互詰問後, 確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因其與被告甲○○另有涉犯詐欺案 件,因此混淆記憶,關於丙○○之報酬部分,則為聽到丙○○陳 述之傳聞證據,應以刑案審理中,經以交互詰問確保真實性 之證詞內容較為可信,自難僅以丁○○於警、偵陳述之內容, 即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論斷。  ⒉丙○○於刑事審理中結證稱:伊忘記如何認識「阿儒」及「阿 儒」如何指示伊、何人叫伊搭計程車至左營、有無攜帶工作 機及工作機去向,想不起來伊向原告取款、轉交過程與「阿 儒」有無關係,不知丁○○向伊取款後又轉交何人,伊有取得 報酬3,000元,但忘記取得來源及方式,好像是丁○○自面交 款項中直接抽取給付,所稱「阿儒」即為呂政儒等語(見刑 案金訴二卷第99-107頁),則丙○○經交互詰問後,其證詞與 其於警、偵時陳述相異,其所能確認之報酬交付過程,亦與 丁○○之證述內容相異,其可信性已非無疑。又乙○○於本件刑 案審理時結證稱: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林家湛分工,甲 ○○也在該詐騙集團內,但詐騙集團有小隊分工,伊印象中甲 ○○沒有參與本件詐欺等語(見刑案金訴二卷第119-126頁) ,則明確證述被告甲○○並未參加本件詐欺,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與原告有關之詐欺行為,則 原告主張被告呂政儒有參與本件詐欺等語,即屬尚難可採。  ㈢關於被告甲男部分,其為詐騙集團之車手,於111年3月10日 在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當面收受原告所交付之46萬元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男尚有 參與其他詐騙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甲男自不就其他車手 所參與之詐騙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甲男、甲男之父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46萬元,超過 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甲男應與乙○○、丁○○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男、 甲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 告甲男、甲男之父與乙○○、丁○○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25

CTDV-113-原訴-6-20241225-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限制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6號 原 告 陳文秀 陳明芳 陳文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邱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不動 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 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原告3人公同共有1970分之1344,下 稱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塗銷,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已於113年6月5 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20

KSDV-113-補-366-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獻閔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獻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獻閔於民國112年9月間擔任告訴人李 亞叡聘僱之隨扈,業務內容包含駕駛牌號碼BTP-1888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該車)載送李亞叡、平時該車之清潔及鑰匙之保 管。嗣於112年9月12日15時至同年月18日18時許間之某時, 被告整理該車時,發現告訴人之黑色菱格紋香奈兒斜背包( 下稱本案包包)遺落在車內第三排座椅墊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藏放所 使用之軍用登山包(下稱登山包)內,並帶回位於屏東縣○○鄉 ○○巷00號3樓(下稱該屋)鄧博軒提供之員工宿舍房間(下稱本 案房間)。迨於同年月18日18時許,告訴人欲將本案包包送 洗時,發現本案包包不翼而飛,俟鄧博軒於同年月19日(下 稱案發日)13時30分許,至本案房間巡視冷氣功能時,發現 被告上述拉鍊未完整拉起之登山包內有本案包包,遂將之拍 照後傳送予告訴人,得悉後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許 ,在本案房間之登山包內扣獲本案包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配偶(下稱老闆)之員工鄧博軒、劉 祺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告訴人之隨扈,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 盜犯行,辯稱:我僱主應該是老闆,平常由我開該車,但我 休假或老闆其他員工、親友因置物等需求,亦會使用該車, 本案包包不是我偷的等語(本院卷第44-48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證人鄧博軒之證述均前後矛盾,且證 人鄧博軒私自進入本案房間後,才於本案房間發現本案包包 ,未有全程錄影等證據,相關證據難佐證被告有竊盜犯行, 應為無罪等語(本院卷第153-159頁)。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12年9月間擔任告訴人之隨扈,工作包含駕駛該車載 送告訴人,老闆之員工鄧博軒於案發日13時30分許,在本案 房間被告之登山包內發現告訴人所有本案包包,經警方於案 發日17時許在本案房間扣得本案包包等情,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執(警卷第7-13頁;偵卷第29-31 、63-66、91-95頁;本院卷第44-48頁),核與告訴人、證人 鄧博軒、劉祺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23 、29-32、35-38頁;偵卷第63-66、91-95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45-49、63、69-75 頁;偵卷第101-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包包是否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在該車上遭竊,已有未明:  ⒈觀諸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18日 約18時,去該車找本案包包要送洗才發現不見,我放在車上 好幾天,不確定何時遭人竊取等語(警卷第19-20頁);於113 年2月21日偵查中則證稱:我於112年9月12日下午要拿本案 包包送洗,被告開車,我下車忘記拿,後來要去車上就發現 不見等語(偵卷第27頁);證人劉祺正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 於112年9月16日詢問我、被告,在該車找不到本案包包等語 (警卷第36頁)。互核上開證述,告訴人就本案包包所述送洗 、察覺不見之時日顯大相逕庭,且案發隔日之警詢中即明指 其不確定本案包包何時遭竊。斟以告訴人證稱係專程拿本案 包包送洗,卻對送洗、發現遭竊日期所述相差甚遠,甚而可 能將要特意送洗之本案包包置放該車數日,或遲至可能遭竊 後數日之112年9月16日才詢問被告、證人劉祺正有關本案包 包之事,足徵告訴人非記憶牢靠及緊密管領自身財物之人, 已難盡採其證述。  ⒉又被告當庭供稱:未在起訴書所載失竊期間該車看到本案包 包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並勾稽證人鄧博軒、劉祺正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雖均證稱告訴人事後有提及本案包包遺失 乙節,然其等證詞皆無提及有親眼目睹告訴人將本案包包攜 至該車、由此消失等情(警卷第29-32、35-38頁;偵卷第63- 66、91-95頁),則本案除告訴人具瑕疵之證述外,別無證據 可佐證本案包包遭竊之時、地,實難認本案包包確於起訴書 所載期間在該車上遭竊。  ㈢再證人鄧博軒於案發日在被告居住之本案房間登山包內發現 本案包包,嗣經警方於案發日在同處扣得本案包包,固如上 述,然查:  ⒈證人鄧博軒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該屋承租人,需把屋況整理 好,但我沒鑰匙,當時房仲先將鑰匙放在信箱內,我拿鑰匙 進去,於案發日13時30分許,在本案房間看到登山包,從縫 隙中看到類似香奈兒包包格紋,我就拍照傳給告訴人確認, 然後巡視家具及家電後先行離去等語(警卷第29-30頁);於 偵查中證稱:我是告訴人教練,認識很多房東,幫忙找房子 ,承租該屋後給保鑣居住,其中一間冷氣聲音很吵又漏水, 房仲說有必要請房東加錢換冷氣,房仲給我鑰匙時,我在睡 覺,房仲將鑰匙放在信箱,我中午12時許去查看,查看冷氣 時,不經意看到登山包沒密合,包口看到反光菱格紋布料, 想到告訴人有提遺失本案包包,我就打開本案包包確認且將 本案包包拍照傳給告訴人,事後我就退出本案房間,該事情 我沒再管,與房仲對話紀錄因手機壞掉不見,被告不知道我 當天巡冷氣,我是直接開門等語(偵卷第92-93頁)。  ⒉爬梳證人鄧博軒上開證詞,有關案發日何以去本案房間、後 續作為,警、偵所述已有不一,更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證稱:我家人協助我去跟2名司機之房東拿到該屋鑰匙,我 請表弟鄧博軒去看一下有無在該屋,在本案房間找到背包等 語(警卷第20頁;偵卷27頁),就證人鄧博軒如何取得該屋鑰 匙及入屋事由,俱有扞格。佐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之前也 是住老闆提供宿舍,案發日沒人跟我說要去本案房間看冷氣 ,我只搬去本案房間1晚,沒使用冷氣,我跟鄧博軒沒特別 交情,他直接進去感覺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46、87、147-1 48頁),倘證人鄧博軒真欲去本案房間查看冷氣,理當先行 告知交情不深之被告,而非單獨一人私入本案房間察看。況 依證人鄧博軒偵查中所述,其只屬形式上承租該屋之人,該 屋實乃老闆提供之員工宿舍,且證人鄧博軒根本無須進入該 屋即知冷氣狀況、後續處理方式,本案亦未見有關冷氣待修 之其他證據,併以其未敘真實入屋緣由、斯時為老闆之員工 、告訴人之教練等身分,其前開證述是否客觀、屬實,值堪 懷疑。  ⒊復觀勘驗報告及附件,影片起於案發日17時,員警在該屋門 外,徵求被告同意進入該屋(偵卷第101-110頁),兼酌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偵查中影片是員警拍攝,鄧博軒給我看的影 片是他已進本案房間找到包包直接對包包進行拍攝,他拿影 片給我看時,老闆、告訴人均在場要我認罪,我拒絕,談論 之後隨即報警,中間我沒再回本案房間,我跟員警進入本案 房間時,就已知會搜到本案包包等語(本院卷第46-48、146 頁),可知案發日證人鄧博軒先進入本案房間後,將攝得本 案包包之影片傳送告訴人,嗣與告訴人、老闆要被告坦承竊 盜未果後隨即報警,被告始和員警返回本案房間,扣得本案 包包。由證人鄧博軒取得鑰匙進入作為員工宿舍之該屋,該 屋、房顯不只被告一人可出入,而本案最初在本案房間發現 本案包包時,僅憑信及中立性存疑且進入該屋多時之證人鄧 博軒一人在場,其亦未將進入本案房間前至找到本案包包等 全程,從頭至尾拍攝存證,即令員警嗣於案發日在本案房間 之登山包內扣得本案包包,本案已充斥諸多空白之時、空因 素,而無從排除外力、他人介入之可能,猶難以在被告之登 山包尋得本案包包,即定論乃被告於公訴意旨之時、地所竊 取。  ㈣而檢察官提出其餘證據,祇能證明被告有駕駛該車擔任告訴 人之隨扈,及案發日在本案房間找到本案包包等節,未能證 明係被告於公訴意旨之時、地所竊取,由上各節,難認被告 成立公訴意旨所稱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惟公 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2-17

PTDM-113-易-675-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吳春宏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陸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6,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2

KSDV-113-消債更-296-2024120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詠珍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1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泰銖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類第3款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私運進入我國境 內。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Da niel Modric」(下稱「Daniel」)、通訊軟體Googlechat 暱稱「Service Line」等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於民國113年5月初起,先由「Daniel」向丙○○稱如丙○○至泰 國領取服裝樣品後攜帶返回我國交予指定之人,除由「Serv ice Line」負責往返泰國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外,尚可獲得在 泰國期間旅行所需之費用,及返國後美金10,000元(以113 年5月30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32.04計算,約折合新臺幣320, 400元)之報酬。丙○○雖不確知所受託攜帶之「服裝樣品提 袋」(下稱本案提袋)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對於其 內可能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事有所預見,竟為獲取前述 費用及報酬,仍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本案提袋內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Daniel 」及「Service Line」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 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Servic e Line」安排行程及提供下述臺灣往返泰國來回機票、泰國 住宿飯店之代訂及預先付清全額費用,丙○○遂於113年5月28 日,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起訴書誤載為高 雄國際機場,應予更正)搭乘長榮航空BR205號班機前往泰 國曼谷,隨即入住泰國The Journey Hotel Bangna飯店,並 由「Service Line」指派一名黑人男子於同年5月30日至上 開飯店交付裝有泰銖18,000元(以同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0. 7529計算,約折合新臺幣13,552元)現金之信封袋予丙○○作 為餐飲、購物等旅費使用,再由「Service Line」指派一名 泰國女子於同年6月2日早上7時許至上開飯店將夾層內藏有 海洛因2包(總淨重2434.30公克;總純值淨重1831.57公克 )之FENDI牌手提袋即本案提袋1個交予丙○○,丙○○隨即於同 日上午8時許退房並攜帶本案提袋前往泰國曼谷機場,隨身 攜帶本案提袋,搭乘泰國國際航空TG630班機,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入境臺灣高雄國際機場(下稱高雄機場),以此方式 將本案提袋及其內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運抵我國, 丙○○並預計於入境後將本案提袋攜往高雄市新興區中央商務 飯店交予「Daniel」、「Service Line」所指派之人並領取 美金10,000元之報酬。然丙○○於入境後,欲由免申報櫃臺通 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機場分關(下稱高雄關)人員以 手提行李X光儀器檢查,發現本案提袋有異,當場攔查,查 獲本案提袋夾層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第238頁),本院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下列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確有依照「Daniel」及「Service Line」 指示於113年5月28日搭機前往泰國,並於同年6月2日取得夾 層內藏有海洛因2包之本案提袋1個後,隨即攜帶本案提袋自 泰國搭機返國入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 毒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被告因相信「 Daniel」,認為雙方相愛並計畫結婚,所以才依照「Daniel 」指示自泰國搭機攜帶本案提袋入境,不知道本案提袋夾層 內藏有毒品,如果被告知道有毒品,不可能做出這件事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與「Daniel」在網路上認 識進而交往,雙方互稱「my love」可見感情深厚,被告亦 曾資助「Daniel」,顯見被告十分信任「Daniel」,故經「 Daniel」保證「攜帶服裝樣品」與毒品無關,被告始誤信受 害;㈡被告前於113年1月間業經「Daniel」指示至歐洲從事 類似本案之工作,並未出事,被告因此更相信「Daniel」要 求其所為「攜帶服裝樣品」並非違法工作;㈢被告取得本案 提袋後曾經打開察看,確實看到樣品,且因毒品夾藏於夾層 ,肉眼難以察覺,被告並未發現異狀,故被告實係遭「Dani el」欺騙、操縱,主觀上並無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Daniel Modric」前在網路 上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Daniel」於113年5月 初起,向被告稱如至泰國領取服裝樣品後攜帶返回我國交 予指定之人,除由通訊軟體Googlechat暱稱「Service Li ne」負責被告往返泰國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外,被告尚可獲 得在泰國期間旅行所需之費用,及返國後美金10,000元之 報酬,經被告允諾為之。「Service Line」遂為被告安排 行程及提供臺灣往返泰國來回機票、泰國住宿飯店之代訂 及預先付清全額費用,被告即於113年5月28日,從桃園機 場搭乘長榮航空BR205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隨即入住泰 國The Journey Hotel Bangna飯店,並由「Service Line 」指派一名黑人男子於同年5月30日至上開飯店交付裝有 泰銖18,000元現金之信封袋予被告作為餐飲、購物等旅費 使用,再由「Service Line」指派一名泰國女子於同年6 月2日早上7時許至上開飯店將夾層內藏有海洛因2包(總 淨重2434.30公克;總純值淨重1831.57公克)之FENDI牌 手提袋即本案提袋1個交予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 許退房並攜帶本案提袋前往泰國曼谷機場,隨身攜帶本案 提袋,搭乘泰國國際航空TG630班機,於同日下午4時45分 入境高雄機場,並預計於入境後將本案提袋攜往高雄市新 興區中央商務飯店交予「Daniel」、「Service Line」所 指派之人並領取美金10,000元之報酬。然被告於入境後, 欲由免申報櫃臺通關時,為高雄關人員以手提行李X光儀 器檢查,發現本案提袋有異,當場查獲本案提袋夾層夾藏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入出境資料各1份 (本院卷第29頁、第137頁)、被告護照影本1份(偵卷第 46頁)、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3行動電話內之電子機票截 圖(偵卷第20頁)、泰國飯店預約住宿資料(偵卷第19頁 )及被告以Whatsapp與「Daniel」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1 至25頁)、Facebook截圖(偵卷第26頁)、被告以Google chat與「Service Line」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28頁) 、被告之Email截圖(偵卷第29至34頁)、Google Chrome 之歷史紀錄「供出毒品來源未減刑…」(偵卷第145頁)、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3年8月15日高普機字第1131022940 號函及所附查獲因由及過程照片1份(本院卷第89至105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6日尿液 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嫌疑人 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7月9日高市資字第11368 578270號書函及檢附之法務部調局高雄市調查處數為證據 檢視報告1份(本院卷第125至132頁)在卷,並經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亦有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1份(他卷第11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卷第35至53頁、第85至88頁、 第153至154頁)附卷;其中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檢 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驗均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34.30公克(驗餘 淨重2,433.46公克,空包裝總重322.83公克),純度75.2 4%,純質淨重1,831.57公克,此有該局113年7月4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13150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125頁)在卷可 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69頁、第 237頁、第245至247頁),前揭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係於112年3月在臉書認識自稱為美國男子之「Danie l」,被告與「Daniel」為愛人關係,「Daniel」說要 來臺灣找被告,給被告錢幫忙養被告之小孩,被告與「 Daniel」從未見面,只有透過Whatsapp聯絡。「Daniel 」先前透過「Service Line」介紹去烏克蘭打仗,是軍 隊的工程師,在烏克蘭有找到黃金並變價美金500萬元 ,「Daniel」在戰場上因腳受傷而想離開烏克蘭返回美 國,就去土耳其的醫院休養,後來在被告幫助之下買機 票回美國,本來運送服裝樣品是「Daniel」的工作,但 因「Daniel」在美國發生車禍住院,才拜託被告幫忙等 情,業據被告於調詢、羈押訊問及移審本院時供述在卷 (偵卷第11至12頁、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頁)。 姑不論被告口中的「Daniel」前面擔任「烏克蘭軍隊工 程師」,後面卻「負責運送服裝樣品」,且「在烏克蘭 找到黃金變價美金500萬元」卻「需要被告幫忙買機票 始能返回美國」,時不時「腳受傷在土耳其醫院休養」 或「在美國發生車禍住院」等種種不合理之處已足使常 人對於「Daniel」所述各情產生疑竇。且以被告與「Da niel」認識年餘並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雙方卻未曾見 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無從核實「Daniel」之確切 身分,亦無長時間近身交往相處之情況下,能否僅因此 即能對「Daniel」產生深摯不移之極度信賴,實有疑問 。此觀被告於113年5月10日臉書截圖,截圖內容為與自 稱為「Daniel」相同之人在「Dating Hub」貼照片並發 文:「Back to Manilla FROM PRIVATE Plane」「Need wife age does not matter」,被告即將上開截圖傳 送予「Daniel」,並傳訊「My love who you,my love I never understand you right」質問「Daniel」真實 身分為何(偵卷第26頁),被告亦於調詢供稱曾搜尋過 上開照片,出現過4個不同帳戶,但「Daniel」說是朋 友盜用照片,不是其帳戶(偵卷第15頁)等語,適足見 被告於113年5月上旬時已對於「Daniel」之真實身分產 生疑慮。    ⒉此外,被告前於113年1月時,已曾經「Daniel」介紹前 往德國、荷蘭拿「服裝樣品」,再送到日本去,行程為 先從高雄機場出發到香港轉機去德國,再去荷蘭,繼而 從荷蘭回到德國,並從德國飛往日本,再從日本回來臺 灣,因此獲得歐元1500元及部分日圓,換算約美金2,00 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及移審本院時供稱在卷 (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與被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顯示其於113年1月21日自高雄機場出境, 於113年2月5日自高雄機場入境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9 頁,按回程班機CX448應係自香港返回高雄機場)。而 該次歐洲行程如同本案泰國行程一般,必須在飯店裡等 候拿取樣品,不能隨意出去遊玩,且被告小孩聽聞後也 跟被告說這個行程看起來怪怪的,被告心裡也覺得怪怪 的,有點害怕,因此在「Daniel」二度要求被告去泰國 拿「服裝樣品」時,即再三拒絕(偵卷第14至15頁、本 院卷第23頁)等情,亦與扣案附表編號3被告行動電話 內被告於113年5月3日時以Whatsapp傳訊予「Daniel」 ,一再表示:「My love my two kids say I can`t go trip my love」「My love,so sorry I can`t go tri p my family no agree I go trip.I am very do sorr y,if you come to Taiwan and then(按亦可能為they ) meet you,I just waiting for you come to Taiwa n fist(按應為first)」、「I am very afraid my l ove,my two kids and my family don`t like I go tr ip」、「Swear with God my two kids unhappy if I go trip,please understand me my love」(偵卷第21 至23頁)而反覆以被告兩個小孩及家人均反對被告出行 (此處之trip應即指「運送服裝樣品」即本案提袋)、 要求「Daniel」先來臺灣和被告(及家人)見面再說、 表達自己非常害怕等內容相符。足見被告於行前之113 年5月初,亦因先前113年1月至歐洲、日本「運送服裝 樣品」時僅能留在飯店不能外出而感覺有異,故於「Da niel」二度要求被告於113年5月底前往泰國「運送服裝 樣品」時,因前次經驗怪異、家人亦覺有異均予反對, 而試圖拒絕「Daniel」要求之情。    ⒊再者,被告所為「運送服裝樣品」之工作,由其「服裝 樣品」數量僅需以「本案提袋」盛裝,顯見數量非多, 理當得以郵包或快遞方式寄送,更為便捷。縱因該「服 裝樣品」為新版樣版,擔心寄送過程出現差錯,服裝品 牌公司更應有公司專人得親自攜帶前往並方便介紹設計 理念。乃「Daniel」、「Service Line」捨此不為,竟 僅因「Daniel」「出車禍」,即任由「Daniel」隨意委 任與服裝品牌毫無關連亦非任職該公司,甚至人遠在臺 灣之被告為之。且「跨國運送服裝樣品」此一毫無技術 、經驗要求之「簡單工作」,非但由「Service Line」 事先安排及預先支付被告來回泰國與臺灣之機票及5天 之住宿費用,甚且提供被告在泰國期間旅費泰銖18,000 元及事成後美金10,000元之報酬之高額代價(被告可獲 得共計折合新臺幣333,952元,即泰銖18,000元約折合 新臺幣13,552元,加上美金10,000元約折合新臺幣320, 400元),顯非合理。在在可見被告運送之本案提袋, 重點恐非在所謂「服裝樣品」,而是其他需承擔高風險 之物品,始願意代付旅宿費用並給予如此高昂之報酬, 以求「重賞之下的勇夫」為之。此由被告亦於羈押及移 審訊問時供稱:「(問:為何不能用寄的?)我有問過 Daniel,他說一定要有人過去拿。」、「(問:為何一 定要有人過去拿?)我也不知道,他沒有說。」(聲羈 卷第14頁)、「我有問Daniel衣服(為何)不用寄的, 要我出國去送,他說一定要過去拿衣服才行,這個是新 版樣版。」、「(問:如果是新版樣版,服裝品牌自然 會有人可以處理樣品運送,為何會需要特別請一個跟服 裝品牌無關的人,大老遠從臺灣到泰國拿回臺灣?)這 個本來是Daniel的工作,但是他說他在美國發生車禍住 院發生狀況,所以才拜託我。」、「(問:照你所述, 為了去泰國拿衣服要本回來,對方支出了你的來回機票 錢,5月28日之後5天的飯店費用,還幫你訂好高雄的飯 店,且除了在泰國支付泰銖18,000元外,事後還要給你 10,000元美金的代價,對方付出這樣的成本不是很不合 理?)是的。」、「(問:所以去一趟泰國可以拿到你 大約10個月的工資?)是。」、「(問:這樣的收入合 理嗎?)不合理。」、「(問:從你因為之前在今年1 月有一次去歐洲、日本送所謂服裝樣品的經驗,讓你覺 得怪怪的,你的小孩也一再阻止你再次依照Daniel的指 示去泰國跑一樣的行程,你是不是已經心裡懷疑所謂的 送服裝樣品,實際上可能送的是別的風險性更高的違法 物品?)…我有懷疑過,也有再問過Daniel這個跟毒品 有沒有關係,他跟我保證跟毒品沒有關係,我相信他。 」、「(問:所以你其實在泰國行之前就有懷疑可能是 毒品,才會問Daniel?)所以我有再問他,他跟我保證 跟毒品沒有關係…。」(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語。更 足見被告早已意識到「Daniel」要求其特別前往泰國「 運送服裝樣品」返回臺灣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乙事之不合 理之處,並由先前113年1月去歐洲、日本「運送服裝樣 品」行程之怪異之處,更進一步猜測其所運送之「服裝 樣品」,極可能為毒品相關之違禁物,始一度試圖拒絕 「Daniel」未果。益見被告就其運送之裝有「服裝樣品 」之本案提袋,有夾藏毒品之高度可能乙事,實已有所 預見。此觀被告所稱「Service Line」要求其不要打開 本案提袋,惟被告仍於取得本案提袋後打開並將其內衣 服取出查看,係因懷疑裡面藏有不好的東西(本院卷第 246頁)即可見一斑。    ⒋又被告坦認係其自行使用之附表編號3行動電話(偵卷第 136頁、本院卷第239頁),於其在泰國期間之113年5月 31日之行動電話歷史紀錄,赫然有瀏覽「供出毒品來源 未減刑…news.ltn.com.tw」之紀錄(偵卷第145頁)。 被告雖否認係由其瀏覽上開網頁,辯稱不會使用中文, 均使用英文(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239頁)等語,惟 由被告於94年自印尼嫁來臺灣,98、99年間取得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偵卷第9至10頁),可見其來臺灣已將近2 0年之久,落地生根。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係臺灣 美和科技大學畢業,嫁來臺灣後從ㄅㄆㄇㄈ開始學,簡單的 文章大概可以看懂60%,很深的可能看得懂但不瞭解意 思,並擔任印尼語老師(本院卷第248頁)等情,顯見 其並非完全看不懂中文。是其於在泰國等候取得本案提 袋期間之113年5月31日,瀏覽上開「毒品來源」、「減 刑」之新聞,實難以「巧合」加以解釋,益顯其確已預 見前來泰國領取之本案提袋,其內極可能為毒品等相關 違禁物,並已開始考慮倘若事發時有無減免刑責事由適 用之可能。    ⒌末以被告所運送之本案提袋為FENDI品牌之手提袋,依照 片所示顯非皮製品,應係帆布或相類之質量較為輕盈之 材質(偵卷第50頁),被告就此亦未為反對表示(本院 卷第246頁),而此種手提袋既然僅裝盛質量亦輕之「 服裝樣品」之布料物品,理應不至於過重。乃其內夾層 夾藏包含硬紙板、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2包,毛重即達2 .734公斤(照片見偵卷第50至51頁,毛重見偵卷第43頁 海洛因2包毛重1.506公斤加上1.228公斤),是其重量 顯然與提袋材質及內容物服裝有異,而不合理的沈重。 乃被告自113年6月2日上午7時自泰國女子取得上開提袋 後,一路親自攜帶至機場搭機並迄至下午將近5時許入 境時遭查獲,持有期間約10小時之久,縱扣除搭機時將 提包放置在機艙座位上方之置物處,亦有相當時間提或 肩背本案提袋,間或將其內衣物取出察看,理當更能察 覺本案提包重量有異,夾層突出厚重之情。是被告所辯 稱以為本案提袋空袋很重,全未察覺有異云云,並不可 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與「Daniel」間固經網路認識交往而成 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因雙方未曾實際見面,僅透過通訊 軟體聯繫,且「Daniel」所稱去烏克蘭打仗、受傷在土 耳其醫院休養、返回美國負責運送服裝樣品卻因出車禍 住院等各節處處顯露可疑,加以被告於113年5月上旬已 因在臉書上見所謂「Daniel」之照片使用其他帳戶貼文 而已懷疑「Daniel」之身分,復因前於113年1、2月間 受「Daniel」指示至德國、荷蘭及日本輾轉運送「服裝 樣品」時所存之行程怪異、免付機票及住宿費用、過高 報酬等種種不合理之情已心生不安、害怕,加以家人反 對,並擔心運送者為毒品等相關違禁品,而於113年5月 初時嘗試拒絕「Daniel」再度要求其至泰國「運送衣物 樣品」之要求未果,顯已於事前預見其運送之物可能為 毒品,始需大費周章地由「專人」前往取貨並隨身攜帶 運輸返回臺灣交付,復能獲得逾新臺幣330,000元之顯 不相當報酬。惟被告仍因貪圖獲利,而受「Daniel」、 「Service Line」指示前往泰國等候領取本案提袋後運 送返回臺灣,期間甚因擔心涉及毒品案件而瀏覽相關毒 品減刑之新聞網頁,並於取得本案提袋後取出其內物品 察看,且得以自本案提袋材質、內容物與實際重量不合 理而察覺有異,仍將之運送入境,試圖闖關。是被告存 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 確定故意,足以認定。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應基於直接 故意而為本案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因 卷內查無被告與「Daniel」或「Service Line」直接提 及運輸「毒品」之明確對話,被告復曾於行為前以家人 反對、自己害怕為由試圖拒絕,是依現存卷證,尚難認 被告係出於明知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仍予運輸 之直接故意,依罪疑有利於被告,應認被告應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為之,附此說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類第3款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 祇以所運輸之毒品業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 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另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謂私運進口,係指管 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而言,行為人嗣採何種方式通關、是 否順利通關等,核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因此 ,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 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 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 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 ),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是既已起 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 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是核被告 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為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之整體犯罪計畫既為 「自泰國將夾藏有海洛因之本案提袋作為隨身行李搭機運 輸、私運入境,再至飯店交予指定之人」,且前揭夾藏之 海洛因亦確已私運入境始遭查獲,則被告所犯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犯罪即屬既遂;另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既 已自泰國起運,更當屬既遂無訛,自不待言。又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 理,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經「Daniel」、「Service Line」指示將夾藏海洛 因之本案提袋自泰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是其等就運輸 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國際上嚴格查禁毒 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雖未坦 承犯行,惟其本次運輸毒品入境我國,甫入境而欲通關時 ,即遭高雄關攔查查獲,毒品業經扣案,幸未流入市面, 未及造成更嚴重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除貪圖高額報酬外, 亦因感情因素,始經其網路男友「Daniel」要求擔負高風 險之運輸夾藏毒品之本案提袋入境,處於運毒集團之底層 ,並非核心之犯罪地位,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 行,亦如前述,是綜合上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法定最低度無期徒刑,仍不免有情 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運輸 入境我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高達2,434.30公克 ,純度亦高達75.24%,若流入市面,自影響我國國民身心 健康甚鉅,本院考量此情,認本案尚不符合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 微」情形(且該判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能否同 樣適用於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亦非無疑),故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認實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 減刑餘地,附此說明。   ㈤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單就已運輸入境 遭查獲夾藏於本案提袋內之海洛因,合計淨重已達2434.3 0公克,純度75.24%,純質淨重達1831.57公克,數量非少 ,且以報載換算之海洛因價格每公斤約新臺幣300萬至700 萬不等(本院卷第267至271頁),縱以最低價格每公斤新 臺幣300萬元,並以淨重計算本案海洛因之市價,至少達 新臺幣730萬元以上,價值甚鉅,此由「Daniel」、「Ser vice Line」願意支付被告臺灣與泰國間往返機票、泰國 飯店5日住宿及泰銖18,000元旅費暨事成之代價美金10,00 0元等高昂報酬即可見一斑。如被告成功通關進而至中央 商務飯店交予指定之人,將使此大量之海洛因流入市面, 將破壞我國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泛濫 ,危害既深且廣,誠屬不該。且被告係貪圖上開高額報酬 ,始鋌而走險,自查獲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本案因高雄關行李檢查關員執行 手提行李X光儀器檢查時判讀影像可疑進而攔檢查獲,上 開運輸、私運海洛因固然已入境而既遂,然其內毒品尚未 流入市面即全遭查獲,幸未造成實際危害,暨被告擔負攜 帶夾藏海洛因之本案提袋入境通關,風險極大,乃居於運 毒集團下游之犯罪地位,實際上僅取得泰銖18,000元之旅 費,未及獲取美金10,000元之報酬,及被告原為印尼籍, 因結婚而來臺灣,可以看懂約60%之簡單文章,目前擔任 廚工及印尼語老師,家中尚有婆婆及婆婆的婆婆、小姑、 青春期之子女2名,身體健康,科技大學畢業等家庭狀況 (本院卷第248頁)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附表編號2之FENDI手提袋1個、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 電話,前者乃運毒集團用以夾藏附表編號1海洛因偽裝 之用,後者則為被告持以聯繫「Daniel」及「Service Line」(本院卷第247頁),均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⒊末被告自泰國運送海洛因進口,本約定除已在泰國取得 之泰銖18,000元外,於成功通關至指定之飯店交付予指 定之人後,將再取得美金10,000元之報酬,惟因被告於 高雄機場業經查獲,尚未及取得美金10,000元之報酬, 故其實際取得之泰銖1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㈠粉末檢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34.30公克(驗餘淨重2,433.46公克,空包裝總重322.83公克),純度75.24%,純質淨重1,831.57公克。此有該局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150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125頁)在卷可憑。 ㈡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 FENDI手提袋 1個 「Daniel」、「Service Line」運毒集團用以夾藏附表編號1海洛因偽裝之用,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持以聯繫「Daniel」及「Service Line」(本院卷第247頁),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4-11-29

KSDM-113-重訴-16-20241129-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采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易軒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 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並於113年11月2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 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1-29

CDEV-112-橋簡-197-20241129-4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洪啓銘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陳豐陞 訴訟代理人 陳齊 張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如附表一「被告借款日期」欄所示日 期,向伊借款如附表一「被告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而每 次借款伊均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同時會簽發「臨時借款單 」及同面額本票予伊作為擔保。詎被告現仍積欠共新臺幣( 下同)360,000元借款未還,爰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之 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向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借款, 且均有收到款項,然否認附表一編號10臨時借款單及支票上 伊簽名之形式真正,且伊並未收到原告交付附表一編號10之 借款,又其餘借款伊已有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 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9「被告借款日期」欄所 示日期,向伊借款如附表一「被告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 150,000元,伊並已交付借款金額等情(計算式:30,000+20 ,000+10,000+20,000+20,000+20,000+10,000+10,000+10,00 0=150,00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 自堪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0之日期向伊借款210,000元 ,固據提出「臨時借款單」及本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7、27 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而「臨時借款單」及本票經本 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經該局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 序(MJIB-QDE-SOP-M01)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臨時借款單 」及本票上「陳豐陞」之筆跡與「陳豐陞」於民國108年11 月19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調查筆錄及109年6月12 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該 局113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4010號鑑定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315-322頁),堪認該「臨時借款單」及本票上之 「陳豐陞」筆跡確為被告所簽立。惟原告就已於109年4月11 日當面交付210,000元借款予原告一節,僅提出兩造對話紀 錄截圖,而被告於109年3月14日稱:「哥,請問一下,那天 你跟我說的15萬,你有問你媽媽嗎?她說可以借錢給你嗎? 」,後兩造有通話紀錄,被告再於109年4月11日稱:「會慢 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上開對話紀錄均未有提 及被告要向原告借款之內容,且兩造於109年4月11日見面, 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210,000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本院 自難僅憑兩造上開語意不明之對話紀錄,遽認原告已交付21 0,000元借款予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已交付210,000元 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474條及 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1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金額:   查被告抗辯已以匯款至原告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現金面交之方式清償,固據 提出還款紀錄表及匯款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惟經原告以兩造並無面交還款之事實,且被告之匯款係為了 清償其他筆借款等語否認之。經查,被告抗辯有以如附表二 所示匯款日期及金額至系爭帳戶以為清償一節,有本院依職 權向第一銀行東港分行調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見 本院卷第133-175頁),原告不爭執有收受被告如附表二之 匯款金額(見本院卷第298頁),僅稱非償還附表一之款項 云云,惟原告自承就兩造間有其他借款債務一節無其他證據 可提出等語,則兩造間除本件原告主張之借貸外,已難證明 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匯款94,000元係為清償 兩造間如附表一借貸債務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另以面交方 式償還借款云云,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就已面交清償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而兩造不爭執將 被告匯款清償之金額,依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日期依序沖償 被告借款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98頁),是被告匯款金額沖 償之結果如附表一「本院認定被告還款沖償情形及剩餘未還 款金額」欄所示,被告於匯款94,000元後,尚餘56,000元未 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 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借款日期 被告借款金額 本院認定被告借款金額 本院認定被告還款沖償情形及剩餘未還款金額 1 108年7月19日 30,000元 30,000元 於109年11月2日全部沖償完畢 2 108年7月21日 20,000元 20,000元 於110年1月6日全部沖償完畢 3 108年7月27日 10,000元 10,000元 於110年5月19日全部沖償完畢 4 108年7月28日 20,000元 20,000元 於110年11月2日全部沖償完畢 5 108年9月8日 20,000元 20,000元 於111年9月5日沖償14,000元,剩餘6,000元 6 108年10月4日 20,000元 20,000元 未清償 7 108年10月6日 10,000元 10,000元 未清償 8 108年12月14日 10,000元 10,000元 未清償 9 109年1月6日 10,000元 10,000元 未清償 10 109年4月11日 210,000元 0元 無借款,無須清償 合計 360,000元 150,000元 5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以匯款方式還款日期 被告還款金額 1 108年8月6日 1,000元 2 108年8月20日 1,000元 3 108年9月5日 7,000元 4 108年10月1日 3,500元 5 108年10月20日 1,500元 6 109年9月11日 5,000元 7 109年10月9日 3,000元 8 109年10月21日 2,000元 9 109年10月23日 3,000元 10 109年10月29日 2,000元 11 109年11月2日 5,000元 12 109年11月12日 10,000元 13 109年12月7日 5,000元 14 110年1月6日 5,000元 15 110年2月5日 5,000元 16 110年5月19日 6,000元 17 110年6月4日 3,000元 18 110年8月29日 10,000元 19 110年11月2日 2,000元 20 110年11月22日 2,000元 21 110年12月20日 2,000元 22 110年12月22日 2,000元 23 111年8月12日 3,000元 24 111年9月5日 5,000元 合計 94,000元

2024-11-28

KSEV-113-雄簡-677-20241128-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柯鳳英 代 理 人 楊啓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柯鳳英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7月3日確定 在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上說明 ,其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26

PTDV-113-消債聲-31-2024112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67號 原 告 蔡明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淼森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蔡進忠 蔡明富 蔡明壽 蔡明振 蔡蚶 蔡孟峰 蔡佳宏 蔡杰誠(即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宏宗(即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慧純(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兼蔡明坤之承當訴訟 蔡慧貞(兼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蔡南旭 蔡鐘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應就被繼承人蔡萬達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2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 三所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萬達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 30日死亡,被告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為其繼承 人,並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0 至440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許蔡杰誠、蔡 宏宗、蔡慧純、蔡慧貞為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期間,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蔡明坤已將其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72移轉予被告蔡慧純並辦理登記完成,且被告 蔡慧純、蔡明坤有共同具狀聲明由蔡慧純承當蔡明坤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528至530頁),並獲原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 568頁),故有關被告蔡明坤之訴訟,自應由被告蔡慧純承 當並續行。 三、被告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蚶、蔡孟峰、蔡 佳宏、蔡南旭、蔡鐘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 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約定, 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又因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 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90頁 ,下同)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部分,有被告蔡進忠所有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坐落;暫編地號142 2(1)土地部分,有被告蔡佳宏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坐落;暫編地號1422(2)、(3)、(4)土地部 分,有原告及被告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孟峰、蔡蚶 、蔡鐘儀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三合院 坐落;暫編地號1422(5)土地部分,有被告蔡南旭所有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坐落,且被告蔡進忠 、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蚶、蔡孟峰、蔡佳宏、蔡南 旭、蔡鐘儀及原告均同意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 分割,爰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按附圖一及附表二、三 所示方式進行分割等語。聲明:㈠、被告蔡杰誠、蔡宏宗、 蔡慧純、蔡慧貞應就被繼承人蔡萬達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7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 一及附表二、三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均以:如採取原告之 分割方案,將使被告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等4 人(下稱被告蔡杰誠等4人)無法取得土地,而該地是被告 蔡杰誠等4人自先祖處繼承或買受而來,實不能因其餘共有 人多年來未得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以興建房屋,即要求 被告蔡杰誠等4人不能分得土地。因此,被告蔡杰誠等4人希 望按附圖二(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92頁,下同)及附表 四之方式進行分割等詞置辯。 ㈡、被告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蚶、蔡孟峰、蔡 佳宏、蔡南旭、蔡鐘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應就被繼承人蔡萬達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2辦理繼承登記: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自得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蔡萬達於113年8月3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蔡杰 誠等4人雖於113年9月25日有具狀聲明承受蔡萬達之訴訟, 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原屬蔡萬達所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72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430至440頁、第54 0至543頁),堪以認定。又因分割不動產屬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故蔡萬達既在系爭 土地分割前死亡,其繼承人復未就系爭土地所繼承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蔡杰誠等4人應 先就其等繼承蔡萬達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辦理繼承登記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三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已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540至543頁) ,且經到庭之共有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3頁),並據 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是此部分事實 ,自可認定。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 不合,當予准許。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 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 茲就本院審酌並認定屬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 ①、首先,本件到庭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蔡杰誠等4人,雖各有 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但其等爭執之處僅有如附圖一所示暫 編地號1422土地部分,應否再細分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 22(7)之土地,暨附圖一、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6)土地(即 供通行使用之通道部分)究應由何人維持共有此兩大點,其 餘部分原告、蔡杰誠等4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同;亦即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被告蔡杰誠等4人均同意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1)至1422(5)部分,按附表 二編號2至6所示方式進行分割。而以該等情事,並參酌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所提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 分割方案,事先已徵得被告蔡杰誠等4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 同意(即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蚶、蔡孟峰 、蔡佳宏、蔡南旭、蔡鐘儀等人之同意),有同意書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此顯足證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1)至142 2(5)部分,按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方式進行分割。因此,將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1)至1422(5)部分,採取附表二編 號2至6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之方式,既可充分尊重共有人之意 願、符合全體共有人之需求,且該等分割方案,亦確實與坐 落其上之建築物使用情形大致相符,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424頁),而可充分落實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自堪認 適宜,此部分先可認定。 ②、其次,系爭土地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1)至1422(5)土 地予以分配完成後,尚有原告暨其取得同意之其他共有人( 即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蚶、蔡孟峰、蔡佳 宏、蔡南旭、蔡鐘儀部分)主張應分配予被告蔡進忠單獨取 得之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部分,由被告蔡杰誠等4 人主張宜再細分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7)土地,並將 暫編地號1422(7)土地分予被告蔡杰誠等4人共同取得之爭議 存在。然而,本院審酌被告蔡杰誠等4人主張將附圖一所示 暫編地號1422土地,再細分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7) 土地之理由,係以該暫編地號1422(7)土地上並無建築物坐 落,且其等亦希望保有土地之一部等詞為由(見本院卷第18 6頁),但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雖有部分空間未 經蓋有建築物,惟整體範圍早已搭建圍牆而與搭建完成之建 築物作一體使用,有現場照片可查(見估價報告書第67頁) ;又土地共有人既在分割前未見有使用訴請裁判分割之土地 等情事,則將該等未實際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從共有關係中脫 離,顯可較充分落實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並可避免土地閒 置、細分而減少價值等情況產生。是以,蔡杰誠等4人提出 之分割方案,既有與土地使用現狀不符之情形存在,亦未見 其等提出有何使用土地之必要情事,則無視現況使用情形, 再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予以分割出附圖二所示暫 編地號1422(7)土地,實難認適宜。 ③、反之,如採取原告所提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地號土地 分配予被告蔡進忠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案,因其上有被告蔡進 忠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坐落,且 前述圍牆亦係供被告蔡進忠一體使用(見本院卷第202至203 頁),則不僅可使土地暨其上坐落建物(含圍牆等附屬物) 之權利歸屬於同一人,且原告起訴之際,既已就其主張之分 割方式,徵得除被告蔡杰誠等4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同意, 有如前述,此亦等同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地號土地分 配予被告蔡進忠單獨取得,係得到系爭土地扣除被告蔡杰誠 等4人之應有部分合計3/72(1/24)後,其餘權利範圍23/24 之共有人同意,解釋上亦顯然較符合多數甚至近乎全部共有 人之意願。因此,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部分,不 再細分,並採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分配予被告蔡進忠單 獨取得,應符合維護多數共有人意願,暨實際使用之權利型 態,而堪認適宜;被告蔡杰誠等4人主張之分割方式,尚難 憑採。 ④、此外、系爭土地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及暫編地 號1422(1)至(5)土地,均以上述分割方法分配完成後,剩餘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6)土地部分,因係供作通道使用 ,則在被告蔡杰誠等4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完整一部分之情 形下,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6)土地部分,分配由取 得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即採取原告主張之附表二編號7 之分割方法,顯係最妥適之方案,並可避免被告蔡杰誠等4 人無法使用土地,反而須就供大眾使用之通道維持共有之弊 端。因之,本院參酌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 用價值、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 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公允之方 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 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 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 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 ⑵、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因 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有異,且到庭共有人均同意系爭 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由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例換算面 積為多之共有人,補償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例換算面積為 少之共有人,並以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鑑 定土地市值價格作為基準進行找補(見本院卷第423頁、第4 26至427頁)。因之,考量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328.26平 方公尺,如以持分比例換算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兩造應分得 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但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法進行分割後,原告多分得1.784平方公尺(附表二、三合 併計算並扣除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下同)、蔡進忠 多分得4.13平方公尺、蔡明富多分得1.784平方公尺、蔡明 壽多分得1.784平方公尺、蔡明振多分得1.784平方公尺、蔡 蚶多分得0.02平方公尺、蔡孟峰多分得1.784平方公尺、蔡 佳宏多分得48.96平方公尺、蔡南旭少分得4.33平方公尺、 蔡鐘儀少分得2.26平方公尺、被告蔡杰誠等4人公同共有之 應有部分少分得18.45平方公尺、被告蔡慧純少分得18.45平 方公尺、被告蔡慧貞少分得18.45平方公尺【多分與少分部 分有0.09平方公尺之誤差,此乃小數點換算之必然,此部分 到庭共有人已同意由多分者補償少分者】,則多分得土地之 原告、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蚶、蔡孟峰、 蔡佳宏,自應共同補償少分得土地之蔡南旭、蔡鐘儀、蔡杰 誠等4人,爰以到庭共有人均同意之鑑定市值即每平方公尺3 8,900元之價格,命兩造應以取得共識之附表五金額進行補 償,以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應予准許,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一及附表二、 三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以如附圖 一及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各共有人進行分割,並命 按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 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328.26平方 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以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蔡進忠 00000000/000000000 280.9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0 蔡明富 0000000/000000000 48.82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 蔡明壽 0000000/000000000 48.82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 蔡明聲 (即原告) 0000000/000000000 48.82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 蔡明振 0000000/000000000 48.82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 蔡蚶 00000000/000000000 130.72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0 蔡孟峰 0000000/000000000 48.82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 蔡佳宏 00000000/000000000 243.06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0 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 公同共有1/72 18.45平方公尺 連帶負擔1/72 蔡慧純 1/72 18.45平方公尺 1/72 蔡南旭 00000000/000000000 242.03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0 蔡慧貞 1/72 18.45平方公尺 1/72 蔡鐘儀 00000000/000000000 132.1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面積 分割方法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部分 244.58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進忠單獨取得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1)土地部分 257.01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佳宏單獨取得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2)土地部分 111.92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蚶單獨取得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3)土地部分 110.73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鐘儀單獨取得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4)土地部分 217.87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明富、蔡明壽、蔡明聲、蔡明振、蔡孟峰以應有部分各1/5之比例,維持共有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5)土地部分 202.85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南旭單獨取得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6)土地部分 183.30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聲、蔡明振、蔡蚶、蔡孟峰、蔡佳宏、蔡南旭、蔡鐘儀以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聲、蔡明振、蔡蚶、蔡 孟峰、蔡佳宏、蔡南旭、蔡鐘儀就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6) 土地部分(183.30平方公尺),維持共有之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以左列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 蔡進忠 00000/100000 40.45平方公尺 蔡明富 3835/100000 7.03平方公尺 蔡明壽 3835/100000 7.03平方公尺 蔡明聲 3835/100000 7.03平方公尺 蔡明振 3835/100000 7.03平方公尺 蔡蚶 00000/100000 18.82平方公尺 蔡孟峰 3835/100000 7.03平方公尺 蔡佳宏 00000/100000 35.01平方公尺 蔡南旭 00000/100000 34.85平方公尺 蔡鐘儀 00000/100000 19.02平方公尺 附表四:被告蔡杰誠等4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面積 分割方法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部分 173.18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進忠單獨取得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1)土地部分 257.01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佳宏單獨取得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2)土地部分 111.92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蚶單獨取得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3)土地部分 110.73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鐘儀單獨取得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4)土地部分 217.87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明富、蔡明壽、蔡明聲、蔡明振、蔡孟峰以應有部分各1/5之比例,維持共有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5)土地部分 202.85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南旭單獨取得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6)土地部分 183.30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全體當事人以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7)土地部分 71.40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維持共有 附圖五:共有人相互找補方式 新臺幣 應補償人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蔡進忠 蔡明富 蔡明壽 蔡明聲 蔡明振 蔡蚶 蔡孟峰 蔡佳宏 應受補償人與補償金額 蔡南旭 11,230元 4,850元 4,850元 4,850元 4,850元 54元 4,850元 133,127元 蔡鐘儀 5,862元 2,532元 2,532元 2,532元 2,532元 28元 2,532元 69,496元 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公同共有) 47,855元 20,672元 20,672元 20,672元 20,672元 232元 20,672元 567,307元 蔡慧純 47,855元 20,672元 20,672元 20,672元 20,672元 232元 20,672元 567,307元 蔡慧貞 47,855元 20,672元 20,672元 20,672元 20,672元 232元 20,672元 567,307元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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