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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瑞德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于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婷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瑞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 成立,債務人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 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下稱清 算裁定)准予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進入清算程序,並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受理(下稱 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8月14日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12月20日到 庭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 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 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 。 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依據 債務人113年11月26日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7頁), 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係以擺攤為業,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 同)16,800元,債務人並領有老年年金每月4,841元,是債 務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之數額應為21,641元等語。經查,債 務人所主張之前開固定收入數額,與本院於清算裁定時所為 之債務人收入支出狀況認定並無不符;又依據本院職權調閱 之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勞保投保 資料表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債務人目前仍未 有其他固定之工作收入;另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 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7490號函之記載,債務人目前確 實領有老年年金每月4,841元,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 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 人主張之每月21,641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  ㈡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依據債務人113年11月26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 張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 應依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經查, 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並無不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 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之每月23,579元, 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 每月21,641元,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3,579元 後,已無餘額,應足認債務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 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事,從而,債務人應難認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 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關 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 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31

TPDV-113-消債職聲免-98-20241231-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兩造為夫妻,抗告人於原法院以渠等婚姻產生破綻,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聲請調解離 婚(下稱系爭事件)。原法院認無管轄權,依相對人聲請裁 定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 係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新竹縣同居期間感情日漸疏遠、破裂 ,且兩造間感情自107年抗告人搬至臺北市與相對人分居後 ,仍持續惡化,迄今已近6年,期間僅偶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少有互動,事實上已各自獨立生活,致生破綻,而 具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依 本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抗告人 位於臺北市之居所自屬抗告人所主張上開訴之原因事實之發 生地,原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當有競合之專屬管轄權,原 裁定以抗告人擅自離家,並非兩造協議分居,認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新竹縣,遽認本件應由新竹地院專屬管轄,殊有未 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既主張婚姻生活破綻始於抗告 人擅自離家之前,斯時兩造共同居住地為新竹縣,則兩造經 常共同居所地為新竹縣,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亦為新竹縣,則 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新竹地院於法有合等語。 三、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及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 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 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 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 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 定移送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 。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 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家事事件法 第52條第1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判決)。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兩造結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縣竹 北市住所(下稱新竹住所),抗告人於107年間遷居至臺北 市中山區居所(下稱臺北居所)而與相對人分居迄今近6年 ,近4年少有互動,婚姻裂痕加深,致生破绽,而具民法第1 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 13頁)。依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復參以兩 造近2年來少有通信、互動冷淡,抗告人告知相對人欲訴請 裁判離婚,相對人表示不滿,但不願提供最新行動電話門號 ,僅願以通訊軟體聯繫等節(見原審卷第27至53頁),足認 抗告人主張部分難以維持婚姻事由發生於抗告人所居住之臺 北居所,依前揭說明,該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臺北地院就 本件離婚事件即有管轄權。至兩造結婚後同住之新竹住所, 抗告人已遷離多年,有卷附記載抗告人居留地址位於臺北市 中山區之居留證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已難認新竹住所 為兩造共同住所地。從而,抗告人向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原 法院起訴,自無不合;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移轉管 轄,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 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31

TPHV-113-家抗-10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0號 抗 告 人 李碧容(原名李珮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菊、黃銘郁、翁啟良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 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原法院認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法在○○地政事務所辦理其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房屋過戶,侵害其財產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3,000萬 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三、經查: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內(見原法院訴更一卷第52頁),為臺北地院轄區, 且抗告人陳報相對人之住居所分別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松山 區、信義區,均為臺北地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 臺北地院管轄,原裁定以原法院並無管轄權而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北地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31

TPHV-113-抗-1500-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覃麗麗 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覃傑鳴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聲 請訴訟救助,對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家救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覃 承良之遺產,另請求相對人等返還不當得利,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名下無財產,亦 無收入,生活無法自理,法院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設 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 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 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 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 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至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 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相互 衡酌以定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收入,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 北國稅局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之108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陳情系統案件回覆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又 參以抗告人因案自民國112年1月14日入監至113年3月27日保 外就醫出監,目前安置於機構,經臺北市政府審核通過每月 補助安置費用差額,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 參(見限閱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堪認抗告人自 108年起至113年3月27日出監期間無固定收入。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之遺產包括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在內之其 他標的(見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33號卷第7頁;第19頁) ,參以抗告人所提實價登錄資料可知系爭房地所在社區房地 於113年9月6日每坪交易單價為101萬7,000元、系爭房地總 面積為165.7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房地之 交易價額為5,098萬8,668元(即165.75平方公尺×0.3025坪× 101萬7,000元=5,098萬8,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抗 告人應繼分為6分之1,單以分割系爭房地計算,不計抗告人 其餘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達849萬8,111元,抗告人至 少需繳納8萬5,15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 ㈢、衡以前揭抗告人多年無固定收入情形,前入監服刑1年2月, 現保外就醫,及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安置費用等情,應 認抗告人已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 訟救助,即無不合。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以抗告人未釋明 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31

TPHV-113-家聲抗-5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莊明治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彭鏡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對其犯詐欺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萬3,645元,有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83號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雖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下稱系爭刑案)認定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1頁),然關於原告 部分之犯罪事實,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受詐騙而匯款金額為34 萬5,467元,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可稽,原告本件請求超出 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請求336萬8,178元部分(即37 1萬3,645元-34萬5,467元=336萬8,178元),並非系爭刑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得就該部分補繳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從而,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 萬1,54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31

TPHV-113-訴-4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3號 再 審原 告 蔡明娟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再 審被 告 劉瀚發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提起 後,雖非不得補提追加其他再審事由,然若追加之原因事實 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時,自仍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 限制(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71年度台聲字第92號 、73年度台再字13號、8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 二、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 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8月 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最高法院卷第55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再審原告係於113年8 月7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於30日內即113年8月28日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惟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8日提起再審起訴時,係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4至6頁) ;嗣於113年10月25日民事再審準備狀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復於113年11月4日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臺北市室內裝修公會回函(見本院卷第7 0頁;第79頁)之同款再審事由部分,均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該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7年9月間承攬再審原告所有坐 落於臺北市○○○路0段00號0樓之0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再審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向再審原告請款時, 實際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約定之工作,再審原告業告知再審 被告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情事(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㈠第302、 303頁),而對再審被告催告,應認兩造於上揭催告後有解 除系爭工程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又再審原告確因再審被告 未完工而有額外支出,是否對再審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請求而得主張抵銷抗辯,有釐清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 依上揭事實適用法律,致再審原告未能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與再審被告之工程款抵銷,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 錯誤之瑕疵,原審有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抵銷抗辯之適用法規 錯誤。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遂 行訴訟,無法理解「催告」此一法律專業用語之意義及法律 效果,是否有自認之意思並非無疑,縱生自認之效果,依兩 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亦能證明再審原告之自認與事實不 符,應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該部分之自認,是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單以證人陳勝南及林建宏 之證述認定系爭工程使用較為高級之緬甸柚木,臺北市室內 裝修公會回函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 ,屬於得提起再審之新證物,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已自認未催告 再審被告修補瑕疵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工程瑕疵 額外支出,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自認之事實認定,適用法 規並無違誤,縱有再審原告主張情事,亦屬判決理由不備, 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逾再審法定期限。答 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 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將再審原告是否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另行 僱工修繕支出工程款列為爭點,並說明其依再審原告自認未 催告再審被告修補瑕疵,及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支出工程款 修補瑕疵,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得行使抵銷抗辯 (見本院卷第13、14頁),核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無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當否,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另,再審原告 主張對再審被告之催告有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第二審未曾主張 上開催告有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自不 得就當事人未主張之該事項論斷,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顯屬 無稽,併此敘明。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卷內兩 造間通訊紀錄可證明再審原告曾催告、該通訊紀錄可據以撤 銷自認云云,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裁判理由之指 摘,依上說明,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關。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31

TPHV-113-再-53-20241231-2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莊有康即莊介侖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1,53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8 年12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8 年 12月24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 年7 月29日向聲請人借 用1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 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 人自113 年5 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23

SLDV-113-司拍-253-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王耀星律師(即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 訴人 嚴心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上訴人 李盈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死亡,嗣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經嚴心秀聲請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 金門地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4號裁定選 任王耀星律師為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於113年7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1頁及第305 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嚴心秀起訴主張:   李盈進於107年間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房屋(以下 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嚴心秀(下逕稱姓名),並以李 盈進為債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下 稱新埔鎮農會)申辦房屋貸款,另以李盈進為要保人向臺灣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投保住宅火災險,惟系爭 房地自108年7月3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之房貸新臺幣(下 同)57萬5,786元及住宅火災險之保險費3,298元,總計57萬 9,084元(下稱系爭給付),均由嚴心秀墊付。嚴心秀為李 盈進代墊系爭給付,李盈進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貸款及保險 費債務獲清償之利益,致嚴心秀受有損害,嚴心秀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盈進返還不當得利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66頁)。 二、上訴人即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則以: ㈠、李盈進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嚴心秀名下   系爭房地為李盈進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嚴心秀名下,李盈進 出資給付系爭房地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元,嗣以李盈 進為貸款債務人申辦貸款,並以李盈進為要保人為系爭房地 投保住宅火災險,嚴心秀另切結系爭房地出售及設定二胎貸 款需經李盈進同意,嚴心秀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並侵占售屋款 ,經上訴人主張以李盈進對嚴心秀之售屋款債權(主動債權 )與嚴心秀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被動債權)抵銷後,已 無剩餘。 ㈡、李盈進僅為部分贈與、附負擔贈與、嚴心秀未受損害   退步言之,縱李盈進、嚴心秀間成立贈與契約,李盈進亦僅 就買屋之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元共180萬元為贈與,並 未贈與全部房地。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全部成立贈與契 約,系爭贈與契約亦為約定嚴心秀應清償系爭房地房屋貸款 債務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嚴心秀長時間按期繳納貸款本息及 火災險保險費即可證明。再退而言之,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契約未附負擔,嚴心秀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因其代償 本件貸款本息,買受人代償貸款金額亦同額減少,嚴心秀可 取得較高售屋款而未受損害等情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66頁)。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8、69頁;第74頁): ㈠、李盈進與嚴心秀於107年8月8日結婚,於108年11月7日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簽立108年度婚字第206號和 解筆錄經法院和解離婚。 ㈡、李盈進於107年間出資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並以李盈 進為債務人向新埔鎮農會申辦房地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供嚴心秀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嚴心秀名下(見新竹地院100年度 竹北簡調卷第167號卷第359至391頁)。 ㈢、嚴心秀就系爭房地繳納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房貸共57萬5,786元 及保險費3,298元,總計繳納57萬9,084元(即系爭給付)。 ㈣、李盈進於111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 嚴心秀聲請後,金門地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 第194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見本 院卷㈠第299至301頁),王耀星律師於113年7月25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5頁)。 四、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李盈進就系爭房地與嚴心秀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本院1 09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請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下稱系爭另案)對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拘束力?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⒉系爭另案就李盈進、嚴心秀間未對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爭點判斷,對本件有拘束力:   查,李盈進以系爭房地為李盈進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嚴心秀名 下為由,起訴終止與嚴心秀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嚴 心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盈進,經新竹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李盈進之訴,經李盈進上 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見系爭另案電子卷證)。系爭另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均 為李盈進(上訴人係以李盈進遺產管理人身分承受訴訟)、 嚴心秀,又觀諸系爭另案二審審理過程,本院於首次準備程 序已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列為爭點, 嗣依李盈進聲明通知證人魏木忠到庭證述,給予兩造充分辯 論機會,而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之爭點判斷(下稱系爭爭點判斷)(見系爭另案二審卷第48 頁;第111至114頁)。上訴人雖抗辯依嚴心秀所提出107年8 月8日承諾書可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9 頁;第66頁),惟查該承諾書前於系爭另案由嚴心秀提出( 見系爭另案一審卷第37頁),業經另案判斷,顯非新訴訟資 料,自無從據以推翻系爭爭點判斷,另兩造所提其他事證均 已於系爭另案提出,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另案之爭 點判斷,而系爭另案係由李盈進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本件則係嚴心秀請求返還代繳系爭給付之不當得利,前訴訟 之利益雖較本件為大,惟兩造於前訴訟之系爭另案均可預期 系爭爭點判斷將影響本件訴訟之結果,兩造於本件應受系爭 爭點判斷拘束,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⒊綜上,系爭另案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 爭點判斷,與爭點效之要件相符,依前揭說明,就本件該爭 點應有拘束力,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 之判斷。從而,李盈進與嚴心秀間就系爭房地未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李盈進就系爭房地與嚴心秀間是否存有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贈與之範圍?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⒈按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 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 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54號判決)。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 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李盈進贈與嚴心秀系爭房地全部,未附負擔   查,李盈進與嚴心秀係於107年8月8日結婚(見限閱卷第5頁 ),系爭房地由嚴心秀於107年10月12日與魏木忠、日陞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日陞公司)分別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三方並於同日簽立磋商條款協議書 ,由李盈進於107年10月8日匯款給付日陞公司定金新臺幣10 萬元,再於同年12月3日匯款給付日陞公司分期款170萬元。 嗣由李盈進為借款人、嚴心秀為保證人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 (下稱新埔鎮農會)申辦購屋貸款等情,有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磋商條款協議書、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11 0年度竹北簡調第167號卷卷㈠第223至229頁;第359至387頁 ;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129頁;第132頁), 參以李盈進曾簽立記載: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嚴心秀 沒欠李盈進任何借款等內容之承諾書(見本院卷㈡第51頁, 下稱系爭承諾書),及李盈進與嚴心秀於108年1月31日之對 話:「嚴心秀:很感謝您買這個房子送給我住,以後不要吵 架,好不好?李盈進:好」;及於108年4月20日之對話:「 ...嚴心秀:還有呢?不是還有買房子嗎?李盈進:房子已 經買給您了;嚴心秀:之前不是說要送我房子嗎?李盈進: 房子已經送了;嚴心秀:您說安石街21巷,這個房子?李盈 進:對啊。」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7頁;第59頁),足見 李盈進出資為嚴心秀購入系爭房地,並擔任借款人申辦系爭 房地貸款,更以系爭承諾書確認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 嚴心秀未欠李盈進借款。審諸李盈進於其與嚴心秀107年8月 8日登記結婚後之新婚期間即107年10至12月間為系爭房地支 付180萬元、承擔房貸債務620萬元,並以自己為要保人為系 爭房地投保火災保險等情,堪認李盈進當時欲全額出資購置 系爭房地贈與嚴心秀,並無約定嚴心秀應履行繳納貸款、保 險費之負擔。  ⒊至上訴人就其抗辯李盈進僅贈與定金、頭期款共180萬元,系 爭房地貸款及火災保險費應由嚴心秀負擔;或抗辯李盈進贈 與系爭房地全部,但嚴心秀負有繳納系爭房地房貸、火災保 險費負擔之附負擔贈與契約等節(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1頁) ,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況倘有嚴心秀負擔房屋貸款、 火災保險費用之約定,逕由嚴心秀以系爭房地買受人身分申 辦房貸、保險即可,縱有貸款信用不足情事,亦得以在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邀同他人連帶保證等方式擔保之,何須由 李盈進出名承擔貸款債務、保險費債務?參以李盈進於107 年8月8日與嚴心秀結婚登記當日書立:本人李盈進保證永遠 深愛嚴心秀小姐,如有違背承諾,所有房地產、資產、現金 歸嚴心秀作為損失補償費等內容之承諾書(見本院卷㈡第49 頁),嗣再以系爭承諾書重申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嚴 心秀對李盈進並無借款債務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1頁), 李盈進全額出資贈與系爭房地予嚴心秀,未約定嚴心秀應負 擔房貸、保險費等情,至為灼然,上訴人前開所辯,要難憑 採。 ㈢、李盈進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嚴心秀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提出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本件嚴心秀主 張其以系爭給付代墊李盈進之房貸債務、保險費債務,李盈 進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債務減免之利益,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上訴人爭執系爭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由嚴心秀就給 付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李盈進因系爭給付得利欠缺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抗辯李盈進僅就系爭房地為部分贈與或附負擔贈與, 依前揭說明,應由嚴心秀舉證反駁上訴人之抗辯,以證明系 爭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嚴心秀就系爭房地繳納房貸、保 險費給付共57萬9,0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李 盈進就系爭房地僅為部分贈與、附負擔之贈與,故嚴心秀應 自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保險費,其所為系爭給付非無法律 上原因,惟李盈進乃贈與系爭房地全部與嚴心秀,未有嚴心 秀應負擔貸款、保險費之約定,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李盈進因嚴心秀所為系爭給付而獲 減少貸款債務、保險費債務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嚴心 秀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李盈進返還代墊之57萬9,084元本息,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因嚴心秀繳納系爭房地貸款57萬5,786元,嚴心秀 出售系爭房地應扣除之代償金額隨之減少,扣除代償金額後 實際取得之售屋款即相應增加,故未受有任何損害,與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1、102頁 )。然系爭房地為李盈進允諾全額負擔之贈與物,依該贈與 契約,本應由李盈進依系爭房貸契約、保險契約繳納分期款 、保險費,嚴心秀無庸支付任何成本即可獲得系爭房地。李 盈進未按期繳納貸款分期款、保險費,嚴心秀既非系爭房貸 債務人、保險契約要保人,其於代墊各筆貸款分期款、保險 費時,即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嚴心秀嗣後出售系爭房地獲 取價金,與代墊系爭給付之時間點已有不同,自不得將兩者 混為一談。況嚴心秀代墊系爭給付,與其後續出售系爭房地 實際取得價金數額無必然關聯,蓋買賣房地成交金額多寡涉 及當時房地交易行情、當事人意願等諸多不確定因素,不同 交易時間、交易對象,可能導致相去甚遠之成交價格,上訴 人以嚴心秀代墊系爭給付必增加其嗣後出售系爭房地實際所 得價款,抗辯嚴心秀未受有損害,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抗辯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李盈進並未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嚴心 秀,而係將系爭房地連同房貸、火災保險全數贈與嚴心秀, 亦未約定嚴心秀應負擔房屋貸款、火災保險,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嚴心秀將其獲贈之系爭房地出售變現,乃自由處分 其名下財產權,不生分配售屋款與李盈進之債務,李盈進當 無分配售屋款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嚴心秀對李盈進 之售屋款債務與李盈進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互為抵銷之抵銷 抗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李盈進全額出資購入系爭房地贈與嚴心秀,未約 定嚴心秀應繳納貸款、火災保險,兩人間就系爭房地亦無借 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嚴心秀為債務人李盈進代墊系爭給 付,李盈進無法律上原因獲系爭房貸、火災保險費債務減少 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 項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57萬9, 08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18

TPHV-111-上易-1407-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劉以仁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可婕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當事人上訴第二審, 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仍 應予准許,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第7款、第446條 第1項、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所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經被 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依兩 造間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9萬9,7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原審卷第7頁;第9頁)。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先位主張依照 兩造間協議、民法第541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99萬9,7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額本息(見本院卷第122 、123頁;第187、188頁;第233頁;236頁;第239頁),其 備位主張為訴之追加,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然核與上揭規 定相符,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劉以仁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結婚 ,於112年10月23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兩造前於106年間購買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號6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價金為1,374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賴可婕(下均逕 稱姓名)向銀行貸款700萬元,其餘600萬元則由劉以仁向其 母張惠借款籌措,並約定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嗣兩造 於109年12月間以1,5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約定售屋所得價 金扣除貸款、稅費及向張惠借款之600萬元後均分(下稱系 爭協議)。系爭房地出賣價金1,510萬元,扣除房貸後,匯 入履保專戶922萬7,631元,再扣除代付款項62萬7,192元、 對張惠借款600萬元後,兩造應各分得130萬220元,賴可婕 應匯給劉以仁之金額,為賣屋盈餘加上應返還張惠之借款60 0萬元,共計730萬220元,然賴可婕僅於110年4月26日匯給 劉以仁430萬467元,尚短少299萬9,753元,劉以仁先位依系 爭協議、民法第541條,請求賴可婕給付差額299萬9,753元 本息;備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賴可婕返還借款299萬9,753元本息,原審就該部分請求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9萬9,753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賴可婕則以:   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張惠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 給付,縱有借貸亦與賴可婕無關。系爭房地購屋款項除上訴 人之母張惠於107年4月23日、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220萬元 、175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外,其餘款項多由賴可婕支付 。另張惠108年6月5日匯入200萬元時,系爭房地業已購屋完 畢,該給付顯與購屋無關而係贈與家用,況張惠亦未請求兩 造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兩造前於104年12月19日結婚,嗣於112年10月23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2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於112年 11月24日確定。 ㈡、劉以仁之母張惠於106年6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劉以仁帳戶, 劉以仁將其中180萬元用以給付購屋價金;於107年4月23日 匯款220萬元至賴可婕帳戶;於108年6月5日匯款200萬元至 賴可婕帳戶,上開600萬元用於支付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購買 系爭房地價金(上開600萬元合稱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17 頁;第19頁;第25頁)。 四、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款項給付之原因為張惠借款予兩造購買系爭房地:   劉以仁主張訴外人張惠借款600萬元供兩造購買系爭房地, 為符合贈與稅免稅額限制,分3年匯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劉 以仁之母張惠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 且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兩造及張惠間通訊紀 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191 至193頁;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2號卷【下稱另案離婚卷】 第81至90頁),應堪認定。稽諸證人張惠證稱:劉以仁問伊 可資助兩造多少錢,伊衡量自己能力後決定資助兩造600萬 元,借兩造600萬元是有條件的,第一,房地權狀要出現劉 以仁姓名;第二,要接伊過去住;第三,將來如果未買房或 出售房屋,600萬元要還給伊;600萬元購屋基金,如房子出 售,兩造都要還伊,600萬元是購屋資金,兩造共有持有系 爭房地,平均分攤,故兩造都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03頁),再佐以兩造於107年4月19日由賴可婕為買 受人,劉以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鄭○○購入系爭房地時 ,即於立契約書人欄旁備註:依權利範圍各登記1/2予賴可 婕、劉以仁,系爭房地登記兩造均為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 卷第147頁;第172頁),應認張惠當時係借款600萬元予劉 以仁、賴可婕2人作為購屋資金。至賴可婕抗辯張惠係基於 贈與而非借貸為系爭給付,縱有借貸亦與賴可婕無關云云, 核與證人張惠前揭證述內容不符,況賴可婕於劉以仁提議將 系爭房地出售所得變現供作生活費之際,即表示:系爭房地 賣掉,張惠就會要拿回原本付的錢,那是買房子的錢,不是 供生活所需的錢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7頁),足見賴可婕 清楚知悉系爭房地出售後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張惠,益徵系爭 款項為借款而非贈與,賴可婕上揭所辯,要無足採。 ㈡、兩造間存有出售系爭房地分配價金時,應扣除系爭款項,再 由兩造平分盈虧之協議: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定有明文。本件劉以仁主張兩造 間存有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關債務、費用後應返還 劉以仁之母張惠借用之款項600萬元,剩餘款項再由兩造平 分之系爭協議,為賴可婕所爭執。經查:   ⒈稽諸證人張惠證稱:兩造有討論想換大一點的房子,劉以 仁問伊可資助兩造多少錢,伊衡量自己能力後決定資助兩 造600萬元,借兩造600萬元是有條件的,第一,房地權狀 要出現劉以仁姓名;第二,要接伊過去住;第三,將來如 果未買房或出售房屋,600萬元要還給伊;600萬元的購屋 基金,如房子出售,兩造都要還伊,600萬元是購屋資金 ,兩造共有持有系爭房地,平均分攤,故兩造都要負責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3頁),復觀諸兩造購入系爭 房地後通訊軟體對談紀錄,賴可婕於107年9月9日10時33 分許傳送:買屋賣屋所有盈虧雙方平分,房子賣了,也買 不回來,算清楚好了斷等內容;劉以仁則於同日11時許回 覆:你為什麼一定要高檔房?弄得這麼辛苦等內容訊息; 賴可婕繼於同年月12日傳送:房子賣掉,錢會匯還你媽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37、38頁);賴可婕再於107年11月19 日傳送:房子一人一半,你繳一半我繳一半呀!我有我的 單子,你有你的單子,權狀也是你一張我一張等內容訊息 (見另案離婚卷第78頁),足見賴可婕於購入系爭房地後 ,多次向劉以仁表示系爭房地出售後應返還張惠提供之購 屋資金,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各半,盈虧雙方平分等內容 ,核與證人張惠前揭證述相符。從而,劉以仁主張兩造間 存有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應先扣除應返還張惠借款600 萬元及其他債務、費用後,再平均分配之系爭協議,堪以 採信。賴可婕抗辯兩造間無系爭協議,張惠給付系爭款項 係贈與而非借貸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28、229頁 ),與上揭事證不符,要無足採。   ⒉劉以仁主張其母張惠於106年6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劉以仁 帳戶,復於107年4月23日匯款220萬元至賴可婕帳戶,再 於108年6月5日匯款200萬元至賴可婕帳戶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且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17頁;第19頁;第25頁),應堪認定。賴可婕雖辯 稱:上開張惠所匯付之款項,僅有107年4月23日匯至履約 保證專戶之220萬元,劉以仁將其母張惠106年6月1日匯款 200萬元,於107年5月4日匯入至履約保證專戶僅有175萬 元,張惠於108年6月匯款200萬元時,系爭房地業已購屋 完畢,故與購屋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62-163 頁、第229頁)。惟查:證人張惠業證述借款600萬供兩造 作為購屋基金,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而分3年匯款(見本 院卷第199、200頁),賴可婕亦多次向劉以仁提及售屋後 應返還600萬元予張惠,業如前述。參以兩造給付系爭房 地備證用印款264萬元,約定由張惠匯款220萬元至購屋履 約專戶,剩餘44萬元由賴可婕匯款,以符合贈與稅免稅額 限制,另約定劉以仁將張惠106年匯款200萬元所餘180萬 元給付系爭房地價金,業據證人張惠證述匯款過程明確, 且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間通訊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67、168頁;第202、203頁;原審卷第21、 22頁),核與賴可婕自行列表之付款紀錄,記載張惠於10 7年4月23日匯款220萬元給付用印款,賴可婕另給付44萬 元用印款,劉以仁於107年5月4日匯款175萬元給付完稅款 ,賴可婕同日匯款225萬元給付完稅款等節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165頁)。而張惠遲至購屋後1年始匯款200萬元 至賴可婕帳戶,係因受限於贈與稅免稅額,始由賴可婕先 於107年5月4日匯款225萬元給付完稅款,再由張惠於108 年6月5日匯還賴可婕,此據證人張惠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200頁),亦與上開㈡1之事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當 時規定免稅額為220萬元相符,應屬可採。益證劉以仁主 張兩造間存有以張惠提供之借款600萬元用於購入系爭房 地,日後出售系爭房地,所餘價金應扣除該600萬元,再 由兩造平分盈虧之系爭協議為真。 ㈢、劉以仁不得依系爭協議再請求賴可婕給付:   承上,兩造既以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 關費用、債務及張惠之借款後之盈虧兩造平分,系爭房地於 出售後扣除貸款等債務尚餘結餘款860萬439元,則劉以仁主 張依系爭協議,結餘款應扣除向張惠借用之600萬元,再由 兩造平分。惟賴可婕業將系爭房地出售之結餘款,未扣除系 爭款項,即將其之半數430萬467元,於110年4月26日匯入劉 以仁元大銀行帳戶等情,為劉以仁所自承,且有前開帳戶往 來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49頁),劉以仁獲分 配之款項430萬467元,已逾劉以仁依系爭協議得受分配數額 130萬220元,劉以仁當不得依系爭協議再請求賴可婕給付。 至兩造應返還張惠之借款部分,因系爭協議存在兩造之間, 而不及於張惠,劉以仁不得逕以系爭協議請求賴可婕返還借 款。從而,劉以仁先位依系爭協議、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 賴可婕再給付差額299萬9,753元,即屬無據。 ㈣、劉以仁得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賴可婕返還借 款: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 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 力;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7 1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本文各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 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 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   ⒉經查,張惠係借款予劉以仁、賴可婕2人共600萬元供渠等 購買系爭房地,業如前述,其2人既為共同債務人,依前 揭說明,應平均分擔該600萬元借款債務,即各對張惠存 有300萬元之借款債務。又張惠業於113年6月25日出具債 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將600萬元借款 返還請求權全數讓與劉以仁,嗣由劉以仁以送達檢附系爭 債權讓與證明之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通知賴可婕該債權讓 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 、第2項,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劉以仁對張惠之300萬 元借款債務,因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而告消滅;張惠對於賴 可婕300元之借款債權,則轉移予劉以仁。   ⒊張惠與兩造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時應返還借款,業經證人張 惠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3頁),且有 兩造間通訊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堪認張惠與 兩造約定一旦系爭房地出售,系爭款項即應返還張惠,而 此約定之性質依前揭說明,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行使之期 限。本件系爭房地既於109年12月16日出售,於110年3月2 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他人,系爭款項清償期限即已 屆至,劉以仁自得依債權讓與、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賴可 婕返還應分擔積欠張惠之300萬元借款債務,劉以仁本件 備位依該等法律關係僅請求賴可婕返還299萬9,753元,未 逾上開債權之數額,自屬有據。至賴可婕抗辯張惠未請求 其返還借款云云,惟此項借款債權既定有期限,賴可婕依 約本應於期限屆至時返還,至於張惠未於期限屆至時即行 催討,或因兩造為其子媳之故,與請求權得否行使無涉, 賴可婕前揭所辯,即難憑採。 ㈤、綜上,劉以仁先位依系爭協議、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賴可 婕給付299萬9,753元,核屬無據;其備位依債權讓與、消費 借貸法律關請求賴可婕返還299萬9,753元,則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讓與債權時,未支付之利 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買受 人(李○○,見本院卷第139-151頁),賴可婕於是日即應將 款項返還張惠,張惠於113年6月25日將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 劉以仁,包括債權及未支付之利息,劉以仁自得請求賴可婕 給付自清償期限屆至日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日翌日(110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劉 以仁僅請求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45頁),未逾上開利息 範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劉以仁先位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民法第541條第1 項請求賴可婕給付299萬9,753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劉以仁依系爭協議請求部分為劉以仁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原判決就此部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依債權讓與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賴可婕給付299萬9,753元及自11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第2項命賴可婕給付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18

TPHV-113-上-850-20241218-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方臺生 再審被告 魏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 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宣示,於同年9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同年月12 日送達再審被告,兩造均未於上訴期間內上訴而於113年10 月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確定證明書函稿在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㈠第189頁;第 191頁;第201頁;第195頁;第199頁)。再審原告遲至113 年11月2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 戳蓋於民事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 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16

TPHV-113-家再-1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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