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吳月嬌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森芳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1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
第二層、面積155.39平方公尺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10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於民國69年建築完成,原為二
層樓房,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兩造之母吳金檛所有;嗣
於85年間拆除系爭房屋南側第一層大門及牆壁後,向外擴建
,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3日向吳金檛購買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
之1,復於109年11月3日自吳金檛處受贈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
之1,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雖為吳
金檛之子、上訴人之弟,然其未經上訴人同意,並無使用系
爭房屋第二層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規定、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第二層占用部分;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第二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第二層
、面積155.39平方公尺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
人應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每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5,000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第二層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讓之系爭房屋,已因大規模改建而
不存在,上訴人應非改建後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物
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又被上
訴人係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當非無權占
用;若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亦應認被上訴人與原所有
權人吳金檛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經吳金檛之
同意,且在系爭房屋第二層居住長達30年之久,兩造為姐弟
關係,上訴人多次至系爭房屋造訪被上訴人,並將其子女託
付被上訴人照顧相當時日,是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
人長期居住在此,猶願自吳金檛處受讓系爭房屋,依債權物
權化之法理,應受被上訴人與吳金檛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至上訴人請求給付每月5,000元或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數額,於法亦有
不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姊,兩造之母吳金檛前以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基地,申請興建壹棟二層鋼筋混凝土造住
宅,經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67年9月22日核發南工造
外字第07415號建造執照,於68年12月11日竣工,於69年4月
2日領得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字第54420號使用執照
後,吳金檛再就上開建物申請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經地政機關編定建號為131號、門牌為臺南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0號(即系爭房屋)。
㈡吳金檛於80年間起無償提供系爭房屋第一層予慧展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慧展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森原)作為工廠使用迄
今,及同意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
㈢吳金檛於107年1月3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於109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㈠
㈣上訴人有繳納系爭房屋107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其繳納稅額
、持分比例及稅款所屬期間詳如本院卷第121〜135頁所示。
㈤兩造就原審112年8月7日勘驗筆錄內容及112年8月22日複丈成
果圖記載系爭房屋每層面積為155.39平方公尺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至109年11月3日繼受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⒈按所謂建築物,係指劃定可供吾人利用之一定空間,作為所
有權支配客體之構造物,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原則及一
物一權主義之要求,建築物之特定部分必須具備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始能成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建物如係指依
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者,諸如
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
原建築物之效用者,即所謂附屬建物,此類建物依民法第81
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
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建物,或未依附於原建築物而
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
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增建之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
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
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供參)。又所
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具有一般建築物相同之獨立機能,
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所謂構造上
之獨立性,該特定部分必須有明確之外部範圍,並具有與建
築物之其他部分或外界隔離之構造物存在。建築物有無使用
上之獨立性,則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
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
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之母吳金檛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基地,
興建壹棟二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經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於67年9月22日核發南工造外字第07415號建造執照,於68
年12月11日竣工,於69年4月2日領得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南工字第54420號使用執照,吳金檛申請辦理建築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經地政機關編定建號131號、門牌為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即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23日南市
工管一字第1120679158號函附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卷可稽
(原審訴字卷第57-86頁);又系爭房屋由吳金檛於69年6月
10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二層樓房住宅,各層面
積為52.28平方公尺,合計104.56平方公尺,亦有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20046823號函
附建物登記簿影本可參(原審訴字卷第53-55頁)。另原審
於112年8月7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時,系爭房屋現況為三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大門
朝向南方,東側及南側臨路,第一層大部分供慧展公司作為
製作五金零件加工之用(照片編號③、④),東側有電梯(照
片編號⑤)及舊有樓梯(照片編號⑥)、一間房間(照片編號
⑦)及一間浴廁(照片編號⑧),北側有增建廚房(照片編號
⑨、⑩),南側自大門至電梯處南北向長度為11.8公尺,北側
廚房南北向長度為1.85公尺。第二層全部為被上訴人及其家
人使用,有一間客廳(照片編號⑪)、四間房間(照片編號⑫
、⑬、⑭、⑮)及二間衛浴(照片編號⑯、⑰),樓梯及電梯均
可到達第二層。第三層全部供慧展公司使用(照片編號⑱)
。系爭房屋第一、二、三層面積均相同等情,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43-18
5頁),並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第一層面積為155
.39平方公尺,有該所112年8月28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20078
87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卷可查(原審訴
字卷第189頁)。
⒊次查,證人即兩造大哥吳森原於原審結證稱:我母親於82年
間主導系爭房屋拆除一樓前半部鐵皮及三樓鐵皮工程,一樓
前半部改建成磚造,房屋主體並未更動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266-267頁),及證人陳木雄於原審結證稱:我大姨吳金檛
叫我施作系爭房屋三樓鐵皮拆除,改建成磚造之泥作工程,
由吳金檛支付工錢給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68-269頁);
綜上各情可知,系爭房屋經原所有權人吳金檛增建一樓北側
廚房,並將原有南側大門拆除,擴建至現有大門至電梯處附
近,及第三層鐵皮拆除改建為磚造,然增建或改建後之建物
與原建物內部空間彼此互通,原有樓梯可通往二樓,增建後
設置之電梯,係增進上下樓之方便,未變更原有房屋利用狀
況及機能。是以,系爭房屋係利用原建物結構體而為增建或
改建,新增空間與原建築內部相連,為室內空間之一部份,
無獨立出入口,須經由一樓南側大門始能對外通行,增建及
改建部分與原建築結為一體利用,相互為用,在經濟上無法
與原建築分離,而不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獨立
之建物,係依附於原建築之附屬建物,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
客體。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原建築所有人吳金檛仍為系爭房屋及增建、改建部分之所有
權人,即可認定。吳金檛嗣於107年1月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於109年11月3
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至109年11月3日業已繼受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吳金檛處受讓之
系爭房屋已因改建及增建而不復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⒋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滅失,係指建物在客
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
上之使用而言,是建物在變更過程中,縱將部分樑柱、牆壁
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
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
用,該建物即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失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判字第91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現況為三層
樓房、各層面積均為155.39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固與登記
簿所載為二層樓房、各層面積52.28平方公尺雖有不符,此
觀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即明(原審調字卷第15頁),然
系爭房屋並未辦理滅失登記,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
年6月14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2005432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
訴字卷第117頁),且系爭房屋第一層增建北側廚房及南側
原有大門向南側擴建,第三層改建為磚造,而增建及改建部
分依附於原建築之附屬建物,非屬獨立建物,業經認定如上
,是系爭房屋現況各層樓面積縱與登記簿有異,仍不得據此
推定原始建物已滅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已因改建而不
存在,應無可採。因此,上訴人至109年11月3日繼受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占有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7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
⒈按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上訴
人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
人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詳
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承其占用系爭房屋第二層全部(原審訴
字卷第128頁),惟抗辯其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
貸契約,合法占有使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說明
,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用有合法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⑴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民法第421條所明定,是租賃關
係之成立,係以一方有將物出租予他方使用收益而收取租金
之意思(出租之意思),他方有對該物為使用收益而支付租
金之意思(承租之意思),雙方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意思表示
一致為成立租賃關係之要件。故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被上
訴人,自須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出租與承租之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雖舉上訴人寄發之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41號存證信
函,以為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證明;然本院審酌前開存證信
函記載:「主旨:請於112年2月15日前將坐落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房屋返還。說明:查上開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房屋係本人所有,自109
年11月3日本人取得所有權後,台端雖稱有租用,
然本人之兒子在統一公司上班,無屋可住,且本人每次回台
南探望母親,亦無處可住。而台端已有房產,尚有餘屋出租
他人。為此本人依法要收回自住,爰以此存證信函於一個月
前向台端表示終止租約,請台端於一個月後(即112年2月15
日前)將上述房屋騰空搬清,返還本人。如台端拒不返還,
逼不得已,本人只好訴諸於法,並請求台端於租約終止後占
用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求解決。」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317-318頁),可知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中表示
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乃係因被上訴人先自稱有租用關係,上
訴人始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尚不能僅憑
該存證信函即謂上訴人已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
存在。
⑶況租賃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為一方提供標的物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且須雙方當事人就上述必要之點達成
合意,契約始為成立,觀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153條規
定即明。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租金
數額、租金給付方式、租賃物使用限制等租賃必要之點究為
如何之約定,當無從認定兩造間就支付租金與標的物租予他
方使用收益等要件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至被上訴人抗
辯其係將租金交予兩造之母吳金檛,故上訴人從未向其催繳
租金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06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
吳金檛於本院結證稱:我就系爭房屋第二層沒有向被上訴人
收過房租,他也沒有主動說要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不相符合。
⑷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訂立租賃契約必要
之點合意、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交付租金予兩造之母吳金檛
收取等事實,自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
其前開抗辯,即乏憑據,無從採信。
⒊被上訴人與吳金檛間雖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然該使用借貸
契約不能對抗上訴人:
⑴再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自69年6月10日起登記為吳金檛所有,吳金
檛於80年間起無償提供系爭房屋第一層予慧展公司作為工廠
使用迄今,及同意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第二
層(不爭執事項㈡),且據證人即兩造大哥吳森原於原審結證
稱:系爭房屋原為我母親名下,出租他人使用,30幾年前我
要開工廠,我母親把房子收回來,讓我在一樓經營慧展公司
,被上訴人也搬回來住在二樓,迄今已經20年、30年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264-266頁),足見上訴人之前手吳金檛確有同
意其子吳森原使用系爭房屋第一層,同意其子即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第二層,吳金檛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第二層
確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⑵被上訴人固辯稱其與吳金檛間就系爭房屋第二層之使用借貸
關係,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效力,應認被上訴人與吳金檛間使
用借貸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上訴人應繼續存在云云。惟按使
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貸與人將借
用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其借貸關係對於受讓人不能認繼續存
在,亦即借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與借用人之繼承人之間
;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之債之關係,除第三
人同意外,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
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
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
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
4號、93年度台上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上訴
人係因買賣之原因從吳金檛取得系爭房屋第二層之所有權,
則上訴人屬被上訴人與吳金檛間使用借貸關係之第三人,揆
諸上開說明,除上訴人同意外,皆不受前揭使用借貸關係之
拘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經同意,自不能
對上訴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
⑶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
:「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
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
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
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
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
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屋時,明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第二層,應有債權物權
化法理之適用,使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之債權契約
,對上訴人繼續存在。惟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
7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事件之事實,並不相同,要難比附
援引;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亦係認僅在
「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
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始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
果,然就本事件而言,上訴人雖自承其於107年1月3日、109
年11月3日自吳金檛處先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時,
明知被上訴人已居住在系爭房屋第二層(原審訴字卷第303
頁),惟縱使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居住該處,以及居住期間
長達30年之久,均僅係基於親屬間關係知悉,並非係基於「
居住狀態之公示作用」而知悉,因此,本事實並無債權物權
化效果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與吳金檛間有使用借貸契
約存在,且該使用借貸契約得對抗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第二層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雖提出前揭抗辯,惟被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房屋第二層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7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吳金檛於107年1月3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於109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係自107年1月3日後始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第二層之2分之1、自109年11月3日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第二層之全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20日起
至109年11月2日止,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第二層租金2分之1
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
二層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第二層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房屋第二層含增建部分約
50坪,故以每坪200元計算,而請求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每月10,000元等語;惟查,依照系爭房屋之建物登
記謄本,系爭房屋第二層登記面積為52.28平方公尺,然參
考附圖之面積,足認系爭房屋第二層經增建後之實際面積為
155.39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第二層因此
造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原應以系爭房屋第二層之
課稅現值作為判斷標準,而系爭房屋107年迄113年之課稅現
值分別為622,300元、614,200元、605,900元、715,000元、
705,000元、695,000元、685,300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3
5頁)。被上訴人係占用系爭房屋第二層,而原始建物為一
、二層之建物,則應認系爭房屋第二層之課稅現值為全部房
屋課稅現值之2分之1,因此應認系爭房屋第二層107年迄113
年之課稅現值分別為311,150元、307,100元、302,950元、3
57,500元、352,500元、347,500元、342,650元,惟經加計
增建部分,本院認以系爭房屋第二層之課稅現值兩倍計算為
適當,是加計增建部分後107年迄113年之課稅現值應以622,
300元、614,200元、605,900元、715,000元、705,000元、6
95,000元、685,300元計算為當;佐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南
市○○區○○路○段,附近交通、生活機能中等,是本院酌定系
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房屋課稅現值6%做為不當得利
計算基準,較符合當地市況。是上訴人每月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後附表所示。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第二
層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70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第二層騰空並
返還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
10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
編號 期 間 系爭房屋第二層房屋課稅現值,以及加計增建部分(即2倍房屋課稅現值) 依上訴人持有比例換算之系爭房屋第二層房屋課稅現值 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數額(即依課稅現值6%計算之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第二層持有之比例 1 107年10月20日 至107年12月31 日 622,300元 311,150元 1,556元 2分之1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14,200元 307,100元 1,536元 2分之1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2日 605,900元 302,950元 1,515元 2分之1 4 109年11月3日至109年12月31日 605,900元 605,900元 3,030元 全部 5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15,000元 715,000元 3,575元 全部 6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705,000元 705,000元 3,525元 全部 7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95,000元 695,000元 3,475元 全部 8 113年1月1日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之日 685,300元 685,300元 3,427元 全部
TNHV-113-上易-138-20241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