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家印

共找到 208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家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家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曾家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87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 ,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1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上 訴後,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 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所 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 ,受刑人表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拘役刑部分請准予易科 罰金等情(見本院卷第43、45頁),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雖陳稱: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拘役刑部分請准予易科 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惟查,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受刑人 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依法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 圍,附此敘明。 四、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 妨害公務等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1日 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2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 112年度易字第262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9月2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 112年度易字第262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74號(應執行拘役35日) 應執行拘役65日(已執畢)

2025-02-25

TCDM-114-聲-278-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43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玟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原記載「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在臺中市某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陳玟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 )。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1份(見偵卷第31頁)。   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33頁)。   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4年2月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 字第1140001192號函檢附鑑定人結文1份(見本院易字卷 第33、35頁)。  ㈢理由部分:   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6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毒偵字第2909、2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2、46頁)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提起公訴,要無不 合。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3年3月16日縮刑期 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58 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43、44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8、57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 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又 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 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陳玟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叡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又其於11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13日18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8時1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玟叡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 行。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 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5-02-25

TCDM-114-簡-305-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6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25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榮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榮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10日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適見張大 發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且無 人看管,竟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車內,使用放置於該車 內之鑰匙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 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經張大發發現車輛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昌 平路4段近前村東路16巷口當場查獲劉榮祥,並扣得上開自 用小貨車1輛(含鑰匙,均已發還張大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大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榮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大發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7頁 ),且有和解書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 張、查獲被告畫面6張、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 、89至107、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 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 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1頁、本院易字 卷第22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 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39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 2至15頁),素行非佳,竟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管 領之上述車輛供己代步,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車輛之價值、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該車已返還予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 (見偵卷第69頁)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9、47頁、本院易字卷第9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含鑰匙),業已返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CDM-114-簡-304-202502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4年2月12日中 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06428號函檢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見本院卷第37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謝家津所有之上述機車供己代步,顯 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 可取;考量被告竊取機車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該機車已返還予被害人之情況,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犯罪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5、37、38頁、本 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    ⑴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11 5、1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⑵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台,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86號   被   告 王信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之1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騎樓,見 謝家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價值新臺幣6萬元,已扣案,警方另行通知謝家津領回) 未上鎖且無人看管注意之際,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上開 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該機車騎乘離開現場。嗣謝家津發覺 上開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於同年10月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0巷0號 前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家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上 揭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2-21

TCDM-113-中簡-3162-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佩幸 義務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806號、第5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佩幸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佩幸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9806號、第52047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2月4日 繫屬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仍因疾病住 院治療中,且其妄想症狀仍存,經治療後僅部分改善,仍不 適宜出院等情,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13年10 月11日維醫社法字第1130000211號函、114年2月11日維醫社 法字第1140000005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47、163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情事,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即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2-易-275-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03號 原 告 楊瓊茹 被 告 陳智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楊瓊茹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智皓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提供另案被告王祐晟、洪勝彥申辦之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張鳳玲、楊蕙如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本院審理結 果,亦未認定原告為上開案件之被害人(按:該案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判決無罪),是以,原告顯非因本 案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 以駁回。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求 償;或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於該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CDM-113-附民-703-2025021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詹詠傑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於民國113年7月7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 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 以時速70至80公里直行,適告訴人陳泳銜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停駛等候左轉,被告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即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 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按: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 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CDM-113-交訴-361-20250218-3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詠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詠傑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3 年7月7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段00號前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直行, 適陳泳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停 駛等候左轉,詹詠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自後方追撞陳泳 銜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使陳泳銜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詎詹詠傑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未 報警前來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下電話或 其他聯絡方式予陳泳銜,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陳泳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詠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泳銜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33至36、115至117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道路○○○ ○○○○○○○○○0○○路○○○○○○○○0○○○○號碼【BJN-85174】號自用小 客車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6張、其他自用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截圖5張、現場照片23張、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1至47、53 至82、95至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沙 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5 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 1年8月之時間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參酌 本案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均屬公共危險之 犯罪類型,其歷經前案之執行,理當改過悛悔,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時,更應謹慎為之,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更應留待現場,善盡事故當事人之責。然被告卻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約1年8月之時間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倘於個案再有其他依法應予加重其刑之事由,恐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之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於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應承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刑事責任,惟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9至32、116頁、本院卷第58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告訴人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且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肇事逃逸部分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事後積極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行為人,冀圖迴避民事賠償責任,而任由傷勢非輕之被害人倒臥路中,復拒絕出面賠償,被告犯罪情狀應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又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狀況,地點係於市區道路,現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3頁),是對於本罪所欲保護法益,並不會造成進一步之侵害。從而,依上開情節綜合觀之,被告就本案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尚堪憫恕,惟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已不得易科罰金而勢將入監服刑,容有過苛,致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中午時段,在市區道 路,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上情,撞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致使 告訴人因而受傷,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隨即 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於現場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 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一定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 調解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35至37、65、67頁),暨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8

TCDM-113-交訴-361-2025021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皓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109號、第3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皓雖能預見將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 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 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共同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3月3日前某日,經由另案被告陳泓丞(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另案被告王祐晟(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將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再將甲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張鳳玲詐騙,致告訴人張鳳玲陷 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日11時4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 萬元款項匯入甲帳戶。  ㈡於110年3月15日前某日,經由另案被告黎祐誠(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另案被告洪勝彥(業經另案判決無 罪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再 將乙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被害人楊蕙如詐騙,致被害 人楊蕙如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5日20時15分許,將2萬 元款項匯入乙帳戶。  ㈢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 陳泓丞、王祐晟、黎祐誠、洪勝彥、告訴人張鳳玲、被害人 楊蕙如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甲、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張鳳玲提供之存入憑條、被害人楊蕙如提供之 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其認識另案被告陳泓丞、黎祐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另 案被告王祐晟、洪勝彥,亦無透過另案被告陳泓丞、黎祐誠 取得甲、乙帳戶資料。本案與我無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 被告辯以:另案被告陳泓丞、王祐晟、黎祐誠、洪勝彥容有 為求推卸責任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 證明另案被告陳泓丞、王祐晟、黎祐誠、洪勝彥確有交付甲 、乙帳戶資料予被告收受,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另案被告王祐晟、洪勝彥分別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他人;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開 方式詐欺告訴人張鳳玲、被害人楊蕙如,致使告訴人張鳳玲 、被害人楊蕙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述時間 匯款上開金額至甲、乙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他處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另案被告王祐晟、洪勝彥、告訴 人張鳳玲、被害人楊蕙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偵訊時 陳述明確(見調卷資料卷第9至15、31至35、23至28、37至4 1、117至122、131至133、141至144、147至150頁、第6109 號偵卷第51至54、93至96頁、第39951號偵卷第49至51、105 至106頁、第6823號偵卷第51至55、57至60、191至193、199 至201、203至208頁),且有乙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楊蕙 如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6109號 偵卷第61至77、109頁)、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鳳玲匯款執據各1份(第39951號偵卷第63至77、 10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 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 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 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 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 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 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 定,而予論處罪刑,除得以該共同正犯之自白做為其他共犯 自白之補強證據外,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 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 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 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 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理由欄㈠所示甲帳戶部分   ⒈另案被告王祐晟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另案被告陳泓丞向 我表示他從事汽車買賣、汽車貸款須使用金融帳戶,但他 個人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故欲向我借用金融帳戶等語。 我遂於110年2月初,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某麥當勞前或臺中 市大里區中興路與長春路路口,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另案被告陳泓丞使用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147 至150、117至122、132頁、第39951號偵卷第49至51頁、 第6823號偵卷第57至60、199至204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⑴於110年12月18日警詢時先陳述: 另案被告王祐晟向我表示他需要貸款以購車,但欠缺薪轉 證明等語。我與被告聊天時談及此事,被告即表示可以協 助另案被告王祐晟辦理貸款等語,我遂將此消息告知另案 被告王祐晟。被告當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貸款所需資 料傳送予我,我再將該等資訊轉知另案被告王祐晟。待另 案被告王祐晟將資料準備好後,我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王祐 晟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上之麥當勞與被告見面。我僅 見到王祐晟將一包以信封袋盛裝之物品交予被告,但我不 清楚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予被告之具體物品為何,僅知道 包含存摺而已。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不是透過 我交給被告等語(見第6823號偵卷第51至55頁);⑵嗣於1 10年12月19日、111年6月17日警詢、111年1月24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111年1月13日偵訊時陳稱、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另案被告王祐晟於110年農曆新年期間表示他想購買 車輛但無法貸款,因為沒有薪資證明等語。由於被告可協 助另案被告王祐晟辦理貸款,我就介紹另案被告王祐晟與 被告互相認識,我沒有介入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祐晟洽談之 過程。後來,我搭載另案被告王祐晟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 路之某麥當勞與被告碰面時,我見到另案被告王祐晟將一 包以信封袋盛裝之物品交予被告收受,但我不清楚內容物 為何。我沒有向另案被告王祐晟借用甲帳戶,也未曾經手 甲帳戶提款卡等語(見第6823號偵卷第191至193、205至2 08頁、調卷資料卷第135至137頁、第39951號偵卷第79至8 2頁、本院卷第356至371頁)。   ⒊經查,另案被告王祐晟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陳述其係將 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陳泓丞收受,以 供另案被告陳泓丞作為汽車買賣、貸款使用等語,從未敘 及其係將甲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或透過另案被告陳泓丞轉交 被告收受,亦未言及被告有借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則另案 被告王祐晟有無透過另案被告陳泓丞將甲帳戶資料交予被 告收受,實有疑義。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固證稱另案 被告王祐晟曾與被告接洽並將物品交予被告收受等情,惟 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先陳稱由其為被告及另案被告 王祐晟居間聯繫並轉傳資訊,且知悉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予 被告之物品包含存摺等語,嗣卻改稱其無參與被告與另案 被告王祐晟洽談過程、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祐晟係自行私下 聯絡,不知道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物品之內容為何等語, 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就關於其有無涉入被告及另案被 告王祐晟聯繫過程、是否知悉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物品內 容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此外,另案被告王祐 晟陳稱其係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陳泓丞使用等語 明確,已如前述,則另案被告王祐晟陳述關於甲帳戶去向 乙節,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所述顯不相同,則證人即 另案被告陳泓丞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不無疑問。再者,另 案被告陳泓丞固於110年12月18日警詢時陳述另案被告王 祐晟交予被告之資料包含存摺,然其亦陳稱不清楚另案被 告王祐晟交付其餘資料之具體內容等語,則另案被告王祐 晟是否係提供「甲帳戶」存摺、有無一併交付甲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情,實有未明;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嗣改 稱不清楚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予被告收受之物品內容。是 以,縱認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此部分陳述關於另案被告 王祐晟為圖辦理貸款而交付物品予被告收受乙節屬實,然 關於另案被告王祐晟提供物品之具體、詳細內容為何,則 屬不明。基上,尚難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前揭證述內 容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直接或透 過另案被告陳泓丞向另案被告王祐晟收取甲帳戶資料後, 將該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就此部分自難以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相繩於被告。  ㈣理由欄㈡所示乙帳戶部分   ⒈另案被告洪勝彥⑴於110年4月21日警詢時陳稱:另案被告黎 祐誠於聚餐時,將綽號「小六」即被告介紹予我認識,並 稱被告係從事汽車買賣工作等語。被告當場詢問我:有無 中信銀行之帳戶可供出借作為汽車買賣時轉帳使用等語。 翌日,被告之小弟(下稱丙男)帶領我至臺中市大里區之 中信銀行重新設定乙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後,我將乙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丙男。丙男於2星期後,在臺中 市大里區七將軍廟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將乙帳戶存摺、提 款卡返還予我收受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9至15頁);⑵於 110年5月12日、同年7月25日警詢時陳述:我於110年3月 中旬左右,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之中信銀行前,將乙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借予被告之弟弟 即丙男。因為當時另案被告黎祐誠表示:欲買賣車輛等語 ,我才出借上開帳戶資料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31至35、 37至41頁);⑶於110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被 告於110年3月中旬詢問我可否出借乙帳戶給他作為汽車買 賣使用等語。另案被告黎祐誠當時亦稱不會有事情等語, 我才答應出借乙帳戶。後來,被告與我相約在臺中市大里 區之中信銀行,並告知我會指派一名小弟過來向我收取乙 帳戶資料。我即於約定時、地將乙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指派 之不詳男子即丙男。我將提款卡密碼直接告知被告,網路 銀行密碼也是被告協助我重新設定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 17至20頁);⑷於110年7月15日、同年9月13日警詢時、本 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陳稱:另案被告黎祐誠於11 0年3月中旬聚餐時,將綽號「小六」即被告、另名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五」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 小五」)介紹予我認識,並向我表示:該2人係從事汽車 買賣生意,需要向你借用中信銀行之帳戶作為汽車買賣之 收款帳戶,出借帳戶給他們絕對不會出事等語。被告當天 直接操作我的手機下載並設定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指 派之不詳男子即丙男於該次聚會後約1、2日,以通訊軟體 Telegram聯絡我,並與我相約交付乙帳戶資料事宜。我基 於對多年好友即另案被告黎祐誠之信賴,遂在臺中市大里 區國光路之中信銀行前,將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丙男。後來,丙男於110年3 月底,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七將軍廟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將 乙帳戶存摺、提款卡返還予我收受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 23至28、55至58、61至66、104至110頁、第6109號偵卷第 51至54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⑴於110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述:我於110年3月中旬之餐敘上,聽見被告向另案被告 洪勝彥表示:若另案被告洪勝彥無法辦理貸款的話,被告 可協助另案被告洪勝彥製作金流,如此一來,將來申辦貸 款較為容易等語。當時被告稱不會出事、是正常工作使用 等語,我才附和稱交付帳戶不會有事等語。我不知道另案 被告洪勝彥交付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之 詳情,這些事情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勝彥私下聯繫的等語 (見調卷資料卷第17至20頁);⑵於110年9月14日、同年1 2月21日警詢、同年11月30日偵訊時陳述:我於宴請被告 與另案被告洪勝彥吃飯時,介紹他們認識。被告表示他從 事汽車買賣、虛擬貨幣工作,需要金融帳戶應付資金流動 或供貸款使用。但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勝彥討論之事,我不 清楚。關於另案被告洪勝彥提供乙帳戶資料之事,是被告 與另案被告洪勝彥私下聯繫的,我未經手上開帳戶,對交 付乙帳戶之事亦不清楚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51至52頁、 第6109號偵卷第39至41頁);⑶於112年2月23日本院另案 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某次餐敘中,介紹綽號「小六」即 被告、綽號「小五」之人予另案被告洪勝彥認識。被告、 綽號「小五」均係從事中古車行工作,他們在聊天過程中 曾提及從事中古車行會遇到刑事案件、金融帳戶會被凍結 等語。我在飯局上沒有聽到被告、綽號「小五」提及因帳 戶遭凍結故須取得人頭帳戶。我當時沒有說帳戶借給被告 沒關係等語,只有表示被告、綽號「小五」從事中古車買 賣,信用不錯等語。我不知道被告要向另案被告洪勝彥借 用金融帳戶,另案被告洪勝彥要交付乙帳戶予被告、綽號 「小五」或被告之友人前,從未向我詢問意見,亦未向我 提及要交付乙帳戶予被告、綽號「小五」。我於成為被告 後,去詢問另案被告洪勝彥,才得知另案被告洪勝彥提供 乙帳戶之事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67至114頁)。   ⒊另案被告洪勝彥雖陳述其將乙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指派之丙 男等語,惟查,另案被告洪勝彥就⑴關於何人詢問其可否 出借乙帳戶等節,先稱係被告詢問其可否提供乙帳戶予被 告等語,嗣改稱係另案被告黎祐誠向其表示可出借乙帳戶 予被告使用等語;⑵另就係何人有借用帳戶之需求部分, 於110年4月21日、同年7月15日、同年9月13日警詢時、11 0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陳稱係被告欲借用帳戶作為汽車買賣使用,然於110 年5月12日、同年7月25日警詢時卻稱係「黎祐誠跟我說要 買賣車子」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32、38頁);⑶又就告 知乙帳戶提款卡密碼部分,另案被告洪勝彥於警詢、本院 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固陳稱係將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丙男等語,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述係直接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被告等語。是以,另案被告洪勝彥就何人有 借用帳戶需求、何人向其表達欲借用帳戶、將提款卡密碼 告知何人等情,歷次所述並非全然一致,則另案被告洪勝 彥所述可否採信,已屬有疑。又依另案被告洪勝彥所述, 其係將乙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指派之人即丙男,然而,縱認 另案被告洪勝彥所述關於交付乙帳戶資料予丙男等情屬實 ,惟丙男於取得乙帳戶資料後,有無將乙帳戶資料轉交予 被告收受,卷內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另案被告 洪勝彥此部分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另案被告 洪勝彥於警詢時陳述:我無法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截圖,因為對話均遭刪除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27、33頁 ),足見另案被告洪勝彥陳稱提供乙帳戶資料予被告等情 ,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是另案被告洪勝彥此部分不利 被告之陳述,僅有其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證據以 實其說,要難採信。   ⒋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被告 於飯局中表示可協助另案被告洪勝彥製作金流,其當時亦 附和表示交付帳戶不會有事等語,⑵然於警詢、偵訊時改 稱:被告於聚餐時係表示需要金融帳戶應付資金流動或貸 款使用等語,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被告於聊天 過程中雖曾提及從事中古車行工作時會遇到刑事案件、金 融帳戶可能遭凍結等情,然其未聽見被告表示有取得人頭 帳戶之需求等語。是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就關於被 告有無徵求人頭帳戶供己使用、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原因 等情,前、後陳述有所歧異,則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證 述之可信性容有可疑。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雖曾證稱 被告於飯局中提及被告從事汽車買賣工作需要金融帳戶供 資金進出或貸款、從事中古車行生意時金融帳戶因故無法 使用等情,然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亦證述其對於另 案被告洪勝彥交付乙帳戶資料之事並不知悉等語。是以, 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所述,僅能得知被告曾談論自己 須要金融帳戶使用、帳戶遭凍結等情,然無法確知被告有 無與另案被告洪勝彥商借金融帳戶,從而,實無從憑證人 即另案被告黎祐誠此部分陳述認定另案被告洪勝彥將乙帳 戶資料提供予被告收受,亦難以此佐證另案被告洪勝彥所 述之真實性。   ⒌綜上所述,另案被告洪勝彥、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之陳 述內容有前揭瑕疵可指,已難遽信。此外,卷內並無證據 可資佐證另案被告洪勝彥所述關於提供乙帳戶予被告等情 之可信性。從而,自難僅憑另案被告洪勝彥上開陳述,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尚非無據。本件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除理由欄㈠所示部分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中旬,透過交 友網站「牽手50」認識被害人楊蕙如後,與被害人楊蕙如成 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玖富數科」投資,集 資賺利息,每天都有操盤云云,致使被害人楊蕙如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2日21時33分許、同年月5 日18時33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至甲帳戶內。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 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 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 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 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 之可言。依同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 可參)。  ㈢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為理由欄㈠所示犯罪事實,與理 由欄㈠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 案件,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CDM-112-金訴-1978-20250218-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彥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俊彥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受僱於東興物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東興物業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自我天地社區」擔任管理員,負責該社區 事務之管理、管理費收取、保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12年7月21日5時40分許,自擔任晚班(期間自112年7 月20日18時起至同年月21日上午6時止)之管理員陳崇彬處 交接並收受上開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1,536元後,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未將上述管理費 交接予下一班即晚班管理員陳崇彬,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 式,於112年7月21日16時52分許,將前述管理費攜離上址社 區,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嗣陳崇彬於同日下午17時50分許 前往上址社區欲與劉俊彥交接工作時,未見劉俊彥及前揭管 理費,發覺有異,向東興物業公司經理林金發報告上開情況 ,並由林金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俊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林金發、陳崇彬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23至27 頁),且有112年7月21日監視錄影截圖6張、保全從業人員 查核同意書1份、112年7月20日管理委員費收費憑單2紙、保 全交接簿採證照片3張、林金發報案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9至39、49至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請考量被告之調解、賠償情況,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63、264頁),然查,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 犯行時,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本應循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以供自己生活所需,竟不思正途自力賺取金 錢,罔顧告訴人東興物業公司之信賴,業務侵占上揭款項, 且金額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實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是以,辯 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告訴人派駐於「自我天地 社區」之管理員,負責社區事務管理、管理費收取、保管, 竟於上開時、地將前揭管理費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致使告 訴人蒙受相當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卷第263、264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 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部分款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尚具悔 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264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 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 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 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業務侵占管理費41,53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認 定如前;又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金額,已返還告訴人21,536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4 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綜上,被告 剩餘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計算式:41,536元-21,536元= 20,000元),且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犯罪所 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告訴人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 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3-原易-53-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