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坤益
林璿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檢舉獎金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
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
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
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6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
所提書狀名稱誤載為上訴狀,核其真意應為提起抗告之意)
,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
、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TPBA-113-訴-926-20250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