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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慧敏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 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 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四肢多處 擦傷和摩擦燒傷、右膝深度撕裂傷、皮膚缺損合併撕裂傷( 共約6公分,經縫合)、右第一腳趾深度擦傷、合併皮膚及 趾甲缺損(經縫合)、右股骨頭骨折、臂部挫傷、併隨皮下 血腫、右外踝骨折、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 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經警按址合法通知,復拘提無著,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7日發布通緝,於同 日為警緝獲,且其於經警通知、拘提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發布通緝時,均未有在監或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1372928101號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拘提 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橋檢春偵調 緝字第3136號通緝書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情節,致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暨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以分期 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惟迄 今分文未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   被   告 陳慧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守路168巷口時,本應注意保持前 、後車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楊忠 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忠霖受有 四肢多處擦傷和摩擦燒傷、右膝深度撕裂傷、皮膚缺損合併 撕裂傷(共約6公分,經縫合)、右第一腳趾深度擦傷、合 併皮膚及趾甲缺損(經縫合)、右股骨頭骨折、臂部挫傷、 併隨皮下血腫、右外踝骨折、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慧敏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忠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9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 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25

CTDM-113-交簡-2650-20250225-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勝忠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四五八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其 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保 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四 年度消債清字第三O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 失其效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74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維護全體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避免影響其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 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 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 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 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 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 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 2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30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業據本院執 權調閱系爭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 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等情,有臺北地院民國113年1 2月10日北院縉113司執宇277458字第1134298708號執行命令 在卷可稽。觀之聲請人於上開清算事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清算事件號卷第22頁),聲請人除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別無其他財產,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 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 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有 續予扣押但暫不轉給債權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24

SLDV-114-消債全-13-2025022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債 務 人 郭勝忠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捌仟 零參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8,030元【計算式:(13+1)×43×15-1, 000=8,03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 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件: ⒈提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書,並具體說明債務人於前置協商後毀諾之原 因與日期,並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 有困難,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提出表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民國112年2月14日至11 4年2月13日間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並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 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 ⒋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估價單;如已報廢,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⒌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⒎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⒏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2025-02-24

SLDV-114-消債清-30-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蔣均定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于治中 訴訟代理人 于傅秀蓮 被 告 陳秀春 訴訟代理人 丁德智 被 告 王秀真 楊陳梅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紀瑩 被 告 朱仁德 訴訟代理人 朱國榮 藍玉翠 被 告 周王淑妹 陳秀女 王美雪 林玉芬 柳美智 萬荆葆 陳怡杏 凃展嘉 陳樹芳 羅喜妹 陳樹芬 陳樹青 李秀玉 俞成松 俞黃河妹 俞成竹 黃德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玉翠 被 告 翁王鴛鴦 甘張秀蓮 欒謝壁綉 余敏長律師(即張興朝之遺產管理人) 陳玉葉 林彩英 徐鶯娥 徐儷萍 徐佩䊔 徐珮玲 陳漢得 陳漢地 陳漢朝 楊奉美 楊奉傑 張鳳桂 章顯恒 陳伯維 追加被告 黃玉芝 訴訟代理人 陳詩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 四十五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程序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 年2月27日下午4時宣判,惟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首 揭規定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同年3月13日下午3時45分,在 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18

SLDV-113-訴-1363-20250218-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8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11月6日繫屬本院,惟被 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12月21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屏 檢錦崗113速偵807字第1139045357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 印、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 查,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7號   被   告 楊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霖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龍山 路之雜貨店飲用保力達、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該處上路。嗣後於同日15時1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15時19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查獲 照片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2025-02-17

PTDM-114-交易-36-20250217-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林火 被上訴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6,058元本息,因訴訟標 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伊因照顧年老母親,以致無法出庭,行動電話服 務於民國110年9月已終止契約,並未於111年9月20日積欠3 萬6,058元電信費等語。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 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 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17

SLDV-114-小上-9-20250217-1

消債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鐘坤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 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 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有提出命補正之相關資料為補充說明,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原審認其檢附之資料未齊 備,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命於21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 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嗣因抗告僅補正部分資料,原審另 於同年10月25日函請債務人於同年11月5日開庭時提出,惟 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即於同年11月7日以債務人未遵 期補正資料,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 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原裁定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資料, 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14

SLDV-113-消債抗-18-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9號 原 告 許維庭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被 告 林經倫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銘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延銘 被 告 林華壕 王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 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林經倫(下與被告王秀雯、銘傳不 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陳延銘、林華壕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 稱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8,784元。(二)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2萬5,030元,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53萬3,814元【計算式:450萬8,784元+202萬5,030元】 。又第一備位聲明為:(一)林經倫應給付原告453萬3,814元。 (二)林經倫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三)王秀雯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四)第2項、第3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另一 被告免其給付義務。因第一備位聲明第2、3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請 求,揆諸上開說明,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3萬3 ,814元【計算式:453萬3,814元+200萬元】。至第二備位聲明係 請求王秀雯、銘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陳延銘、林華壕應連帶 給付原告202萬5,030元,第三備位聲明則係請求王秀雯應給付原 告202萬5,030元。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 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 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 3萬3,8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7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06

SLDV-113-補-799-20250206-1

消債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雅傎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一一四年三月十三 日為止。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三年 度消債清字第一一九號)經駁回確定者,前項保全處分失其 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 即將屆滿,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經本院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06

SLDV-114-消債全聲-1-20250206-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丁諺峰(原名:丁文乾) 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 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伊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0 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定期進行 拍賣,為避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 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系爭不動 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乙節,有 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6頁 )。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 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 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 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 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 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 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 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可 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臺西鄉 五華 688-8 107.08 全部

2025-02-06

SLDV-114-消債全-1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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