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俊
輔 佐 人 盧登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6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盧明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又本件雖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
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6號
被 告 盧明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
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7日7時
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宜蘭縣○○鎮○○路000號騎樓下時,見胡
翔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胡翔智未注意
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車車廂內之錢包(內含新臺幣27
萬9,300元現金)。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
出所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盧明俊涉有重嫌,復通知
盧明俊到案說明,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胡翔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明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即告訴人胡翔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⑵書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⑶物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盧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憑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7萬9,30
0元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胡翔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易-587-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