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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子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 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88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 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曾子金因犯公司法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函送陳 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因受刑人未回函表示意見 ,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函附卷可參,併予敘明。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該罪宣告併科罰金 ,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 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4-聲-372-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86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更正:「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1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9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後,猶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 ;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施用毒品犯 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 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6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9日釋放出所,詎其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7日22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 於113年11月17日2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搜索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K142)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142) 經警於113年11月20日15時4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NDM-114-易-238-202503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2號 附民原告 黃千芳 黃珏菁 杜庭宜 陳昱銓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附民被告 杜瓊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3-附民-1892-20250318-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凌偉仁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4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5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凌偉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檢察官表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表示 對科刑(含沒收)上訴(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餘地。   被告上訴主張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照調解內容履行,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罪證明確,而判處拘役 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簡上卷第53頁),其上載明:被告願於113年12月26日 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未按時履行,願再 給付告訴人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告訴人願於收訖上 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而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綜上,本院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不符合緩刑要件 )、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簡上卷第96頁)等一切 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量處拘役四十日之刑責 ,不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虞,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未和解部分則為無理由。原判決 關於被告刑及沒收之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 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國家法紀,所為自應予非 難,惟參酌告訴人事後已知悔悟,且雙方業已達成調解獲至 原宥,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裡還有媽媽,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原審因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3,000元、永豐銀行 簽帳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星巴克隨行 卡金卡1張)未返還告訴人,故宣告沒收此犯罪所得。惟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此有匯款證 明可稽(見上院簡上卷第75、77頁),且銀行金融卡告訴人 均可申請補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偉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偉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參仟元、永豐銀行簽帳金融 卡壹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壹張、星巴克隨行卡金卡壹張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凌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0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湯姆熊 遊樂場內,見機台座位上有吳竑慶所放置之隨身包且吳竑慶 不在場,竟徒手竊取該隨身包內之皮夾1只(皮夾價值新臺 幣〈下同〉1萬6,000元、內含現金3,000元、永豐銀行簽帳金 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星巴克隨行卡金卡 1張)得手。 二、案經吳竑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竑慶於警詢時指述在卷 (見警卷第5-7頁),並參以被告凌偉仁於警詢供承:伊確有 於前揭時地,趁吳竑慶離開機台座位時,徒手竊取吳竑慶前 開所放置隨身包內之皮夾1只,裡面有現金2,400元,還有其 他物品,當天伊是騎乘伊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去上址,離開時也是騎乘該機車等語(見警卷第 1-4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 第13-23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證人吳竑慶前揭指訴為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凌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本院卷第9-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 、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 於警詢供承確有徒手竊取上開皮夾1只,且內有現金2,400元 及其他物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皮夾1只、現金3 ,000元、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 卡1張、星巴克隨行卡金卡1張,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DM-113-簡上-365-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勛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庭勛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建興烤漆廠」內,因故與黃政大發生爭執,李 庭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方式勒住黃政大之頸部後 ,將黃政大壓制在地,致黃政大受有右膝1×1公分擦傷、3×1 公分瘀紅(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等傷害。嗣經黃政大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大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筆 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5頁),且迄至本院審 理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黃政大發 生拉扯,並以徒手方式勒住黃政大之頸部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黃政大先罵我三字經,我對 他丟塑膠桶沒丟到,我們扭在一起,大約兩、三分鐘,但我 並沒有將黃政大壓制在地上,黃政大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勢並 非我造成,可能是黃政大之前就受傷了,1年以前他走路就 一跛一跛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6月13日1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建興烤漆廠」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2人發生 拉扯,被告並以徒手方式勒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大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吳 順良於偵訊時證述情節(詳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21頁 至第25頁)相符,並有證人吳順良拍攝之照片1張在卷(詳 警卷第17頁)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大於警詢、偵訊時 指證:「被告以徒手鎖住我的脖子往下摔,我就跌倒在地成 傷」、「被告過來我的工廠內勒我的脖子,他勒住我,把我 壓到地板上」等語(詳警卷第8頁、偵卷第21頁),核與證 人吳順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黃政大是我僱的的師傅,李 庭勛與我沒有關係,他是隔壁工廠的師傅,當時李庭勛在那 邊挑釁黃政大,李庭勛先丟了兩次水桶,後來李庭勛就進來 工廠出手打黃政大,他用手勒住黃政大的脖子」、「黃政大 有被李庭勛壓制到地上」等語(詳偵卷第22頁)相符。再參 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時35分即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 院就診,經診斷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及該院114年1月23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3894號函暨檢附之病 歷資料、告訴人傷口照片等在卷(詳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 41頁至第55頁)可稽,告訴人所受傷勢合於一般遭他人徒手 勒頸、拉扯所可能導致之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型態,且經本院 函詢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能否判斷告訴人傷勢係何時 造成,經該院函覆:「病人黃政大右膝有一處1×1公分擦傷 及3×1公分瘀紅,是受傷不久之傷口」等語,此有該院前揭 函文附卷可憑,是由證人吳順良之前開證述、證人吳順良拍 攝之照片及告訴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院之函覆資料及傷 口照片等,均足以補強告訴人之前揭指訴,被告確有基於傷 害之犯意,雙方發生拉扯,先以徒手勒告訴人之脖子,再將 其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至堪認定。被 告辯稱:並未將黃政大壓制在地,黃政大所受之傷勢非伊造 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先貿然動手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情緒控管能力顯然不佳, 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權利之觀念,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適度賠償;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 酌告訴人陳述之量刑意見(詳本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NDM-113-易-2238-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曼秀雷敦AD高效抗乾修復乳液」1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曼秀雷敦AD高效抗乾修復乳液」1瓶, 雖未扣案,惟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中已供述明確,且既係被 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芭莎弗林緩衝 生理食鹽水」1組、「PQI快充行動電源10000mah」1個業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 頁),故不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37號   被   告 陳政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10月5日凌晨0時35分許起迄至同日凌晨1時31分許止,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接續徒手自該超商貨 架上竊取由店長蘇麗娟所管領之「芭莎弗林緩衝生理食鹽水 」1組、「曼秀雷敦AD高效抗乾修復乳液」1瓶、「PQI快充 行動電源10000mah」1個(共計售價新臺幣1163元),並於 得手後將上開商品均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背包之中。嗣因該 超商員工發現貨架上商品數量短少,乃自行察看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陳政忠始為警在上開超商內所查獲,並扣得前 揭生理食鹽水、行動電源等物。 二、案經蘇麗娟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告訴人蘇麗娟具狀本署指訴明確,復核與證人即上開超 商店員左閔翔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暨蒐證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3-18

TNDM-114-簡-836-202503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銘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健銘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晚間7時3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 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綠川北街交岔路口 ,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顯示右轉方向燈後旋即右轉,適同向 右後方有林正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正路由南向北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徐健銘 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正利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 臉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脛骨第Ⅲ型開放性骨折、右顴骨閉鎖 性骨折、右側肺挫傷倂第6及7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徐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正利告訴被告徐健銘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 各1紙(見本院卷第155、157頁)附卷可憑,參考首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3-交易-1104-202503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2號 附民原告 黃千芳 黃珏菁 杜庭宜 陳昱銓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附民被告 冷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千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珏菁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杜庭宜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昱銓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冷麗君與杜瓊玲二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致 原告等受有臉部嚴重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現由鈞院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相關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冷麗君所涉違反醫師法等案(113年度醫訴字第2 號),業於民國114年3月18日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尚 未確定),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3-附民-1892-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奕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羅奕智、「MM」之記載,增加記 載為「羅奕智、『MM』、康仕廷」;第9行「嗣羅奕智隨即於 同日依『MM』之指示」,應更正記載為「嗣羅奕智、康仕廷隨 即於同日依『MM』之指示」;第10行增加記載「前往超商以列 印方式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東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後,增加記載「鄭澄宇」等文字,第13行「藏放在 『MM』指定之某公園內」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依『MM』指示 放入詐騙集團成員所駕駛車輛之後座」;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羅奕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M」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假投資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郭子山信以為真而依指示 交付款項與被告,所為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 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之後再依指示上交贓款,藉此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參與該等詐騙及洗錢犯行,且其所參與 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 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參與取款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另被告依「MM」之指示列印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 款項收據)(下稱東富投資公司)交付告訴人,藉此表彰其 受東富投資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收據為憑據之意,自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依「MM」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交付款項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 騙集團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MM」、 康仕廷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 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東富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 據,其上偽造東富投資公司印文、「鄭澄宇」、「李長晏」 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又被 告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並使用偽造之收據、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 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 ,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承犯行,惟於警詢中(偵查中檢察官 未訊問被告)則表示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但供稱 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是依廣告內容與「MM」之人聯繫,並稱 是要應徵工作等語(見警卷第4-5頁),尚難認被告於偵查 中已有自白詐欺、洗錢犯行,當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 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 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 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 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 業,家中有父母親,目前在打零工(參本院卷第45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20萬元,惟業經被告依指示轉 交上手,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 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被告於本案實際未獲取任何報酬,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本 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業如前述;則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 收據1張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 該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 文、署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32號   被   告 羅奕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奕智、「M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子山佯稱:註冊「 東富(龍騰股耀)」投資網站之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 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郭子山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8時52分許,持新臺幣(下 同)2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前等待面交。嗣羅奕智隨即於同日依「MM」之指示,持蓋 印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晏」等印文之「東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至上址找郭子山收取 前開款項,且將該「收納款項收據」交予郭子山後,羅奕智 隨即將向郭子山所取得之前開款項藏放在「MM」指定之某公 園內,而以此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郭子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奕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子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 「M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3-18

TNDM-113-金訴-2577-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鄭舜仁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所 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該判決業於114年2月6日送 達被告當時所在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即於114年2月6日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上訴期間至114年2 月26日止)。被告於114年2月27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 ○○○○提起上訴狀,有其書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被告 提出本件上訴業已逾期,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DM-112-金訴-1270-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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