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凌偉仁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4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5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凌偉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檢察官表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表示
對科刑(含沒收)上訴(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餘地。
被告上訴主張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照調解內容履行,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罪證明確,而判處拘役
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簡上卷第53頁),其上載明:被告願於113年12月26日
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未按時履行,願再
給付告訴人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告訴人願於收訖上
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而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綜上,本院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不符合緩刑要件
)、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簡上卷第96頁)等一切
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量處拘役四十日之刑責
,不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虞,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未和解部分則為無理由。原判決
關於被告刑及沒收之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
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國家法紀,所為自應予非
難,惟參酌告訴人事後已知悔悟,且雙方業已達成調解獲至
原宥,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裡還有媽媽,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原審因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3,000元、永豐銀行
簽帳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星巴克隨行
卡金卡1張)未返還告訴人,故宣告沒收此犯罪所得。惟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此有匯款證
明可稽(見上院簡上卷第75、77頁),且銀行金融卡告訴人
均可申請補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偉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偉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參仟元、永豐銀行簽帳金融
卡壹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壹張、星巴克隨行卡金卡壹張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凌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0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湯姆熊
遊樂場內,見機台座位上有吳竑慶所放置之隨身包且吳竑慶
不在場,竟徒手竊取該隨身包內之皮夾1只(皮夾價值新臺
幣〈下同〉1萬6,000元、內含現金3,000元、永豐銀行簽帳金
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星巴克隨行卡金卡
1張)得手。
二、案經吳竑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竑慶於警詢時指述在卷
(見警卷第5-7頁),並參以被告凌偉仁於警詢供承:伊確有
於前揭時地,趁吳竑慶離開機台座位時,徒手竊取吳竑慶前
開所放置隨身包內之皮夾1只,裡面有現金2,400元,還有其
他物品,當天伊是騎乘伊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去上址,離開時也是騎乘該機車等語(見警卷第
1-4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
第13-23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證人吳竑慶前揭指訴為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凌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本院卷第9-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
、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
於警詢供承確有徒手竊取上開皮夾1只,且內有現金2,400元
及其他物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皮夾1只、現金3
,000元、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
卡1張、星巴克隨行卡金卡1張,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簡上-36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