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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江支豪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羅興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曼寧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支鴻 江支川 江淑慧 江淑娟 江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6 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2-30

TPHV-112-家上-7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7號 抗 告 人 林許麗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長儀、宋文和、陳長熙等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頁),並已 分別於同年月4、10日送達相對人宋文和、陳長熙及陳長儀( 本院卷第13、15、17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期侵占軟硬 體設備達市值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以上之標的物,而 受有不當得利,致伊損失3,400萬元,故起訴請求相對人共 同賠償及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裁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26萬8,579元。伊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陳長儀部分: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時主張之金額計算,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5,526萬8,579元,及第一審裁判費49萬8,37 6元,並無不當等語。  ㈡宋文和、陳長熙則未為任何陳述意見。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12年12 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五、經查,抗告人於113年7月8日具狀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所載 訴之聲明為:「請求3位被告共同擔侵占損害賠償:㈠本案標 的物住家變更商店改良應由專業鑑定市值增裁判費鑑價費相 關費併一審判決費因由3位被告分擔支付。㈡本案標的物侵占 長達時間因自100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止共併利率百分之5% 共併算清楚返還。」(原法院卷第17頁)。嗣於後續書狀中 改稱相對人侵佔、不當得利之標的物市值達8,000萬元或5,0 00萬元,於113年8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補增抗告理由㈢ (補正)中,稱:相對人造成其損失3,400萬元等語(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946號卷第73至76頁),於113年12月13日民事 陳報狀並稱:請鈞院賜依法清償如原審額核5,526萬8,579元 等語(本院卷第26頁),即對於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係請求相 對人共同給付3,4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並不爭執。承上所述,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100年11月24日 起至113年5月29日起訴前一日所生、數額已確定之利息,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原法院依上開規定,以抗告人主張之本金 加計起訴前之法定利息,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5,526萬8 ,579元【計算式:3,400萬元+[3,400萬元×(12+187/366)× 5%]=5,526萬8,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違誤。至於 抗告人提出書狀所載其他事由,係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陳 述,非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事件審酌之範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2-27

TPHV-113-抗-1407-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蘇隆田 被 上訴人 林奕中 姚長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林奕中、姚長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奕中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 新店分局)警員,姚長孝則為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下稱坪 林分駐所)警員。伊父蘇丹桂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房屋所有權人,因訴外人即鄰人傅燦松、傅信達( 下稱傅燦松等2人)以自來水水費異常為由,於民國110年7 月12日邀集里長、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 )及姚長孝進行會勘,姚長孝聲稱會勘當日係受里長委託維 持現場秩序。伊嗣對傅燦松等2人提起毁棄損壞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25556號(下稱第2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 處分書第2頁第3大點第8行記載「經查,被告2人之水錶裝有 閥接連接通往告訴人父親所居住房屋之水管等情,為告訴人 所是認」等語(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並非事實,伊 並未承認任何事,檢察官係依新店分局提供調查資料判斷而 得,被上訴人調查不實,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伊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奕中未於本院到庭,據其於原審到庭則以:系爭不起訴處 分內容,並非新店分局報告書所載,伊係將姚長孝交付資料 整理後,提出報告書移送至臺北地檢署,報告書內關於上訴 人部分僅記載「檢附告訴人筆錄」,伊並未就上訴人警詢內 容進行判斷及評價,伊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  ㈡姚長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被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 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提出台 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10年7月26日函為證(原審卷第57頁) 。惟觀諸該函記載:110年7月5日會勘當日台水公司並無切 斷供應自來水管線,因屬用戶內線,應由用戶自行維護,是 否涉及偷水問題,台水公司無權置喙等語,僅說明110年7月 5日會勘當日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調查不實致侵害上訴 人名譽之行為。而新店分局依告訴人即上訴人提告而函送之 犯罪事實及照片11張,係110年7月13日現場拍攝照片及傅信 達提供110年7月5日照片供檢察官偵辦,系爭不起訴處分內 容(第25556號偵查影卷第75至77頁)為該署承辦檢察官本 於法定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顯非被上訴人之判 斷。又上訴人對第25556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601號(下稱第8601號 )處分駁回其再議確定(第25556號偵查影卷第89至91頁) ,觀諸第8601號處分書以:傅燦松等2人申請之水錶編號為 「台水-000-0-000000」;上訴人之父蘇丹桂申請之水錶編 號為「台水-000-0-000000」,兩者不同;又水錶(含閥接) 其產權為台水公司所有,非傅燦松等2人或上訴人所有物, 臺北地檢署認「閥接應屬幫助水錶準確運作之從物,揆諸上 開民法第812條規定可知,閥接既已附合於性質為主物之水 錶,身為水錶所有權人之被告2人,即因此取得閥接之所有 權。」尚有違誤。㈡傅燦松等2人因水錶(含閥接)異常,委請 台水公司員工檢查,進而拆除「台水-000-0-000000」水錶 閥接,傅燦松等2人並無毀損可言;況台水公司將水錶編號 「台水-000-0-000000」連接供水管後,於110年7月7日即可 供水,業據上訴人於聲請再議狀陳明在卷,上訴人再議指稱 應調查,是否有水費帳單之抄錄交寄、雙方用戶有無積欠水 費、新水錶的置換、水箱位置釐定、水錶水閘要用特殊工具 才能開關,與台水公司營運有關,應傳訊台水公司相關之人 等情,已非必要,應認傅燦松等2人毀損罪嫌不足,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傅燦松等2人有何毀損犯行, 上訴人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臆測,均非可採,其再議 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詞。可知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雖有上述之 違誤,顯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適用法律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非被上訴人認定之結果,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就上訴人聲請再議之事由,亦 經第8601號處分書審核,並已重為認定,則原系爭不起訴處 分內容,難認客觀足使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有所貶損或侵 害其名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其等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2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上訴人另聲請調其告訴台水公司文山 營運所主任及執行職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36號毀 損案件偵查卷宗,待證事實為新店分局函送資料沒有其住家 之水箱及照片,惟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第25556號偵查影 卷第75至77頁)為該署檢察官本於法定職權,調查證據之結 果而為判斷,已如前述,即不影響本件法律適用之結果,並 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2-25

TPHV-113-上易-896-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張秀菊 陳芳章 被 上訴 人 陳基福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吳秀敏居間,於 民國110年10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62萬元向其購買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6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伊依約 於110年10月15日給付部分價金100萬元。嗣後經鄰居告知, 系爭房屋內過去曾發生訴外人林木枝於1樓以鑲嵌於樑柱上 之門框上吊自殺之非自然死亡事件,系爭房屋依一般社會通 念即屬凶宅,影響交易價值,係屬重大瑕疵。被上訴人與吳 秀敏於締約前及締約時均故意隱瞞凶宅之瑕疵,違反系爭契 約第9條第6項約定,伊已於110年11月2日及同年月17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6項後段約定、民法第359條及第354條第1項、民法第227 條第1項及第256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請求返還100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 ,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原法院另案98年度司執字第476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於98 年12月8日拍得系爭房地,法院拍賣公告並未記載任何非自 然死亡之事實。伊取得產權期間內未有非自然死亡情事,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凶宅後,伊聽聞鄰居及依證人徐明鑒、 許貴香、陳能壽所述,僅知悉有人曾經上吊,經送醫後回家 始死亡,故其持有系爭房屋期間,不會知悉該屋為「凶宅」 ,並無違反賣方之告知義務。且訴外人林木枝上吊之報案紀 錄、送醫病歷資料及檢察官相驗卷宗皆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 ,林木枝死亡登記申請書亦非伊可取得,伊確實無從知悉系 爭房屋是否曾發生自殺死亡事件,上訴人不得以伊違反系爭 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100萬 元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3頁)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462萬元,兩造於 110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陳芳章於110年10月15日匯款 100萬元價金至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原審卷第45頁 )。  ㈡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寄發平鎮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副本送吳秀敏(原審卷第47至51頁),及11月17日寄 發中壢普仁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副本送吳秀 敏(原審卷第55至61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寄發中 壢環北郵局75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㈢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本買 賣標的物於乙方所有權期間,絕無自殺或凶殺致死之情事; 如於乙方取得所有權之前有上述情事,乙方應據實告知甲方 (即上訴人)。否則甲方得主張解除契約,乙方絕無異議,且 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費用由乙方負擔」(原審卷第22頁)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房屋為凶宅,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擇一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後段約定、民法第35 9條及第354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等規定,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1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致 死情事,卻故意隱瞞不告知,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後段 約定,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過去曾發生自殺致死事件,係指林木 枝於87年12月18日下午2時10許在系爭房屋門框上吊之事, 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為佐(下稱系爭相驗證明書,原審卷第326頁)。此事係 發生於兩造110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將近23年前,也 是在被上訴人經由系爭拍賣程序,於98年12月8日拍定系爭 房地前11年所發生之事。而拍賣公告中並未記載系爭房屋曾 發生自殺之非自然死亡事件,有98年10月2日桃院永98司執 宇字第4768號拍賣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至307頁), 故被上訴人稱其於所有權持有期間,並無自殺或凶殺致死之 情事,其於取得所有權之前,亦不知悉曾發生上開情事,應 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致 死情事,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後段約定取得所有權之前 應據實告知之義務云云,並以證人吳秀敏與其間於110年10 月28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經查,譯文可見吳秀敏對上 訴人陳稱:「第一,他是在房子的外面…他又送醫住院幾天 ,然後因為年紀大了,是不是因為這個原因也不知道,因為 好像聽說是90歲了嘛,然後再送回來家裡面,再往生…後來 其實屋主(指被上訴人)他也是買了房子之後,去整理,鄰 居才跟他講,他好像他孫子有一點阿達阿達,然後他才知道 ,然後他覺得這也沒什麼,因為問過他說這也不是凶宅…因 為不是在房子裡面,然後又沒有當場往生」、「…那房子的 歷史怎麼樣,屋主不會去講,…而且因為它不是凶宅,如果 是凶宅,就算不是他持有期間有這種事,那當然他沒有講, 這是他的疏忽,所以他這個不叫惡意隱瞞…一個屋主他沒有 義務,沒有來把一間房子歴史過程怎麼樣來告訴新的買方」 等語(原審卷第257、270頁),即告知上訴人稱林木枝並「 非」在系爭房屋「內」「當場往生」,系爭房屋非屬凶宅, 被上訴人並無惡意隱瞞。上訴人雖以吳秀敏曾稱被上訴人在 「買」屋之後去整理時即知悉,然證人吳秀敏到庭結證稱: 看屋時,張秀菊問伊系爭房屋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伊回復 是說都照內政部現況說明書,屋主持有期間在專有部分沒有 發生凶宅事件,伊也有跟上訴人說有去查凶宅網,上面並沒 有記載系爭房屋是凶宅,上訴人來伊公司錄音那天,伊一再 表示伊不能代表屋主,後來也有澄清屋主是賣掉之後去整理 。伊第一次聽到系爭房屋可能是凶宅是在系爭契約簽訂後, 上訴人來伊公司前二天張秀菊告知的,伊有跟被上訴人求證 是賣了之後(去整理)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60頁),並有 台灣凶宅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83頁)。 故從證人吳秀敏之譯文或證述,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 爭契約前即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而有故意隱瞞之情事。  ⒊復查,鄰居徐明鑒於原審結證稱:伊是第一個發現林木枝上 吊者,當時他舌頭吐出來很長,已經沒有呼吸,發生時1、2 點有送醫,下午5、6點遺體就送回來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 45頁)。然當日亦在場見聞之鄰居陳能壽到庭結證稱:當日 下午兩點左右,確定時間忘記了,鄰居徐明鑒發現,敲伊家 的門,伊就下來發現林木枝上吊,和太太就趕快把林木枝解 下來,林木枝孫媳婦許貴香也有來幫忙。解下來之後,請孫 媳婦拿椅子來給林木枝坐,回去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救護 車就把他送醫,伊就不知道。徐明鑒表示當時看到林木枝舌 頭吐出來,伊敢保證沒有此事。伊解下林木枝時,還不知道 林木枝狀況,他軟軟的,當天4點多救護車把他送回來,伊 不確定是否已經死亡,記得第二天下午驗屍等語(本院卷第 332至336頁)。及證人許貴香於原審證稱:伊與林木枝同住 ,當天伊出去一下不到10分鐘,23號陳先生(即陳能壽)來 菜園喊伊,伊衝去看到林木枝吊在系爭房屋門口鋁門框下, 伊就跟陳先生陳太太把他放下來,林木枝還沒有往生伊才叫 救護車,當時扶著他可以走,當時林木枝軟軟的有「唉」一 聲。伊跟林木枝一起坐上救護車到醫院,1、2點時送進去, 大概4、5點時醫生說沒有辦法救,救回來也會變成植物人, 叫伊把林木枝送回家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50頁)。則目擊 證人對於林木枝是否當場死亡,所為證述已有如此大差異, 但現場處理之三位證人均有證述確有將林木枝送醫,則被上 訴人所聽聞不詳鄰居之陳述內容究係為何、是否與真實相符 ,更屬有疑。尚無從依上開譯文遽認被上訴人於出賣系爭房 地予上訴人前,是否確經鄰居處聽聞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致 死情事。  ⒋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由檢察官開立司法相驗證明書,並記載 上吊死亡之時間為下午2時10分,而非送醫後回家之死亡時 間,足證林木枝是當場死亡,系爭房屋為凶宅云云。然關於 林木枝上吊後之報案紀錄、送醫病歷資料、檢察官相驗卷, 均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0月26 日桃指字第1110033078號函、桃園地檢署111年10月27日桃 檢秀檔字第11113014370號函、天成醫院111年11月4日天成 秘字第1111104001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83、193、195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則於111年11月11日楊警 分刑字第1110043419號函查訪鄰長表示系爭房屋無相關非自 然死亡情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至新竹縣新埔鎮戶政 事務所函附林木枝死亡登記申請書附件之系爭相驗證明書( 原審卷第326頁),其上固記載林木枝死亡時間為87年12月1 8日下午2時10分,死亡地點為系爭房屋,死亡方式勾選「自 殺」,死亡原因記載「窒息死」等情;然被上訴人並無從取 得、獲悉系爭相驗證明書之內容,直至原審調閱上開資料始 知悉其上記載之內容。況證人即林木枝孫子楊崴棋到庭結證 稱:伊去辦理爺爺林木枝除戶證明,系爭相驗證明書是林木 枝死亡第二天下午或傍晚作成,作成時伊在場,記載死亡時 間下午2時10分應該不是死亡時間,是上吊時間,沒有去系 爭房屋祭拜,因為林木枝沒有死在系爭房屋,有送醫等語( 本院卷第337至340頁),顯見系爭相驗證明書上記載之死亡 時間及地點與家屬之認知並不相同。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 在締約前即知悉林木枝於系爭房屋上吊自殺致死情事。  ⒌上訴人另稱系爭契約後附之建物現況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 書,原審卷第32頁)並非內政部108年10月31日修正之最新 版本等語。經查,內政部於89年5月19日發布、108年10月31 日修正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 應記載事項」之「二、成屋」之「㈣其他重要事項」載明: 「5.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 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若有,應敘 明」等詞,就成屋之說明書仍係以產權持有期間是否發生非 自然死亡事件為準。再者,核對內政部108年10月31日修正 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含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等(本院卷第397至4 22頁),系爭確認書確實並無新修正版確認書之第7點「本 建物曾否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 事件」之勾選(原審卷第32頁與本院卷第404頁參照),然 系爭契約已有第9條第6項之約定。而關於契約版本部分亦經 證人吳秀敏證稱:契約是總部提供,伊前線作業只能依照總 部提供的現況說明書及向凶宅網查詢等語(本院卷第259頁 )。可知,契約版本係由中信房屋總部所提供,被上訴人為 一般消費者,未必知悉內政部就建物現況確認書是否有修正 版本,被上訴人稱契約是仲介中信房屋提供,其並無任何使 用舊版之主觀上惡意等語,應堪採信。經本院詢問如以新修 正之建物現況確認書版本為契約附件,被上訴人會如何勾選 ?被上訴人表示關於第7點⑵「於產權持有前,賣方」部分會 勾選「不知道曾否發生上列情事」等語(本院卷第426至427 頁),上訴人就此並無意見,則縱以新版之建物現況確認書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瞞之情事。  ⒍小結,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兩造 締約時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林木枝在屋內自殺致死情事,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瞞不告知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後段約定並據為解除系爭契約, 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 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 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不具備者,始得謂之。又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 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 在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為民間所稱之 凶宅,一般社會大眾對居住品質會心存疑慮,影響購買意願 或交易價值,係屬重大瑕疵,縱非發生於被上訴人持有產權 期間,被上訴人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姑不論林木枝曾 在門框上吊,經送醫後返回家中(26號房屋,非系爭房屋) 死亡一節,是否構成系爭房屋「內」「自殺致死」事件,尚 有疑義。縱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之房屋,其物理結構並未 有何損壞,雖於心理層面較可能引發他人嫌惡之情,然仍可 能因個人觀念、宗教信仰、使用目的而異,亦會因時間經過 、事件被遺忘、或以宗教儀式安定人心等方式去除嫌惡不安 之感。況林木枝事件發生時間距離系爭契約簽訂已相距近23 年,非被上訴人產權持有期間所發生之事,且依上訴人所舉 之證據,難認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發生非自 然死亡情事,已如前述,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造成系爭房屋 使用、效用或價值滅失或減少之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依同法 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非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 無理由?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 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 件。  ⒉系爭房屋並未於被上訴人產權持有期間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 ,且在被上訴人拍定前11年所發生之林木枝上吊事件,亦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並無故意隱瞞 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詳如前述,即不該當於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之要件。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 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而解除系爭契約,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359條及第354條 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均非 適法。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無回復原狀之義 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100萬元及利息,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價金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2-25

TPHV-113-上易-628-20241225-1

再抗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9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 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以113年度聲國字第30號裁定予以駁回,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 ,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2-24

TPHV-113-再抗國-2-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翩翩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俊賢 吳佩蓉 吳柏凱(原名吳柏熹) 吳柏輝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第16 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2-24

TPHV-111-上-1564-20241224-3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13號 再審原告 周子森 再審被告 劉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 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訴即 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 年 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469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30萬元本 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上訴確定(本院卷第19至31、93至96頁)。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言伊有拿身分證告知再審被告伊有配 偶,惟因感情生變致分居中,再審被告亦稱有穩定交往男友 ,兩造自始即係建立單純床伴關係而相約開房間,再審被告 知悉兩造本非建立長期感情關係,伊並未欺瞞再審被告而侵 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等語,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2-24

TPHV-113-再易-113-20241224-1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國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78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 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低收入戶 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 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 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 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中市龍井區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等情,惟依前揭說明,中低收入戶尚不足以釋明現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聲請人僅執此主張其係無資力之人,尚 非可採。況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僅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 稱無資力支出,尚難採信。參照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2-23

TPHV-113-聲國-30-20241223-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12號 再 審原 告 祥宏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鴻 訴訟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宇紘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按第二 審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2條第1項所分別明 文。又第二審之再審原告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 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定 期命補正之程序,逕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提起 再審之訴,已委任呂岱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9頁 ),並表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而原確定 判決主文已載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給 付超過新臺幣(下同)柒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不利於再審原告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2萬7,587元,足徵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明確,且本件再審之訴為請求金錢給付,無涉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再審原告已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況該 律師為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應已知悉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自可依法預納再審之訴裁判費1萬1,895元,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9至21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 院無庸命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2-20

TPHV-113-再易-112-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宋宏釧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榮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予他人使 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 所得用途,而經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訴外人鄭志修邀約介紹 投資獲利之管道,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經鄭志修帶同前往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權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申請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即於同年月30日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均告知並 交付予訴外人黃鉦翔,而可供黃鉦翔或轉手之不明人士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將系爭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 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於111 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匯款投資比特幣保 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5月4日12時12分,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 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 遭不明人士登入網路銀行將該款項均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嗣 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求為命㈠上訴人應賠償伊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聽信鄭志修欲開設租車公司以供資金匯款 使用,始隨其前往開立系爭帳戶,並交付黃鉦翔。伊沒有詐 騙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帳戶被用以洗錢,伊非直接加害人, 且伊無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 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 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 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    ㈡查被上訴人前遭不明人士於上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陷於 錯誤,匯款9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且款項旋遭不明人士登入 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內等情,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系爭帳戶開戶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臺灣 銀行民權分行於111年6月14日函檢附開戶暨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11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4號卷【下 稱17134號卷】第21、35至3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 稱宜蘭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下稱65號卷】第7 0至75頁),且上訴人並未否認(本院卷第17頁),亦不爭 執被上訴人受有90萬元之損害(本院卷第155頁),堪信為 實。   ㈢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 供款項進出,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又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 金錢保管使用,與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 代號及密碼等資料物件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況近年罪犯為遮掩真實身分及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不法所得,遂頻繁取得利用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工具之情形,廣 為政府機關及媒體報導防範,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周知,且 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復無特別之資格限制, 若無違法之目的,要無隱藏身分特意取得他人帳戶作為款項 進出使用之必要。查上訴人於00年0月生(本院卷第13頁) ,其111年4月間提供系爭帳戶時業已成年,且已入伍服役( 本院卷第15至19、39至45頁),顯見非無智識或社會歷練之 人。上訴人經鄭志修於111年4月28日帶同前往臺灣銀行民權 分行申辦系爭帳戶,並同意鄭志修提出每月5萬元至10萬元 租用之提議,且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付予黃鉦翔等情 ,經上訴人於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 詢、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所坦承,有偵詢(調查)筆 錄、準備程序筆錄可憑(17134號卷第9至11、59至63頁、65 號卷第6至12頁、原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1號卷【下稱刑 事一審卷】第77頁),核與證人鄭志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及證人即黃鉦翔之乾妹訴外人王郁文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65號卷第15至19、25至28、141 至144頁、刑事一審卷第201、202頁),堪以認定,足見上 訴人主觀上應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為不明人士用於不法犯行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認上訴人涉有上 開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90萬元之損害。而上訴人因上 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判決上訴 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7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 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27頁),益徵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上 開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受有90萬元損害甚明。又被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所為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手行騙被上訴人匯 出款項之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說 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 人中之任一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遭詐騙 之90萬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是否獲有利益,即非所問。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 分,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8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聲請向國防部陸軍第20旅砲兵營調閱上訴人及鄭志修 之服役與品性資料,待證事實為查明上訴人及鄭志修服役期 間有無不良紀錄及差勤情形(本院卷第19頁)。惟上訴人服役 期間之相關資料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自無函調上開資料之 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2-18

TPHV-113-上易-70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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