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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廖振倫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世珍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廖振倫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㈡命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逾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廖振倫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壹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廖振倫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 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廖振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陽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常傳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世珍,茲據王世珍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廖振倫(下逕稱姓 名)於原審以陽明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陽明管委會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廖 振倫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廖振倫新臺幣(下 同)2萬5250元,暨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陽明管委會應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廖振倫復職日止,按月為廖振倫提繳1515元至廖振倫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㈣ 陽明管委會應給付廖振倫28萬2609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陽明管委會應為 廖振倫提繳9411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見原審卷㈠第9至10頁) 。嗣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陽明管委會應自 111年12月1日起至廖振倫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 付廖振倫2萬5250元,暨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陽明管委會應自111年12月1 日起至廖振倫復職日止,按月為廖振倫提繳1515元至系爭勞 退專戶。㈣陽明管委會應給付廖振倫1萬6399元,及自111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陽明管 委會應為廖振倫提繳9411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並駁回廖振倫 其餘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廖振倫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 求陽明管委會給付11萬5919元本息之訴部分、陽明管委會就 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廖振倫就原判決駁回其 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15萬291元〈計算式:28萬2609元-1萬63 99元-11萬5919元=15萬291元〉本息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嗣廖振倫於本院撤回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經陽明管委會同意(見本院卷第15 0頁)。又廖振倫就上開起訴聲明第㈡項、第㈢項請求陽明管 委會按月繼續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之末日,減縮為至113 年2月29日止(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75頁);陽明管委會 則撤回關於原判決命其為廖振倫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 金)9411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2頁), 核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故 上開經撤回、減縮及未據廖振倫提起上訴部分,均脫離訴訟 繫屬,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廖振倫於原審主 張其每日工作為8小時,並依陽明管委會之指示而延長工作 時間1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至35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就陽明管委會抗辯廖振倫之工作時間內有用餐時間30分 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陳述該30分鐘用餐時間係屬 待命之工作時間(見本院卷第243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 法之提出。陽明管委會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57頁),惟 廖振倫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乃係對於陽明管委會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廖振倫主張:伊自108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陽明管委會,擔 任管理員,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3400元,並依序於109年1月1 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調整為2萬3800元、2萬4000 元、2萬5250元,每日工作8小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 於任職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且未因工作時查看手機 而怠忽職守,陽明管委會竟以伊工作期間查看手機、不注意 人車出入為由,於111年10月31日以Line簡訊通知伊,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1年11 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自非合 法。伊於111年11月22日(廖振倫誤述為111年11月21日)向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 關係,陽明管委會仍於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於同年月 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亦為無效。嗣兩造於113年2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則陽明管委會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 給付伊薪資2萬5250元及為伊提繳勞退金1515元。其次,伊 於任職期間,每日依陽明管委會之指示提早上班15分鐘以辦 理工作交接,且於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均出勤工作,陽明管委 會應給付伊延長工作時間15分鐘之加班費(下稱延時加班費 )合計3萬1896元、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下 稱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8萬4023元,合計11萬591 9元(下合稱系爭加班費)。又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同年1 0月23日止、109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110年10 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尚有特別休假各3日、7日、1 0日,合計20日特別休假未休,陽明管委會應給付伊特休未 休工資合計1萬6399元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基 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求為命:㈠陽明管委會自111年12月 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2萬5250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陽明管委 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提繳1515元至 系爭勞退專戶。㈢陽明管委會應給付廖振倫13萬2318元,及 加計自111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分 ,不予贅述)。 二、陽明管委會則以:廖振倫多次於工作時間查看手機或平板電 腦,疏於注意伊所屬陽明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人員及 車輛出入,使系爭社區安全出現漏洞,已違反安全警衛員工 作職責(下稱系爭職責規定)第1點及第13點規定,屢經勸 導均未改善,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伊於111年10月31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Line簡訊通知廖振倫預告於 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不法;伊係於廖振倫 於111年11月2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已為預告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非無效;廖振倫自111年12月1日起, 並未向伊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則廖振倫請求伊自111年1 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繼續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 為無理由。其次,廖振倫於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扣除用餐 時間30分鐘,加計每日提早上班15分鐘,是廖振倫每日工作 時間僅7小時又45分鐘;又伊給付廖振倫之薪資總額,扣除 以基本工資計算給付薪資後,已給付廖振倫休息日及國定假 日加班費合計15萬6099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3所示),並無短少給付;退步而言,伊給付廖振倫處理外 車之臨停獎金、三節獎金及勞動節金等獎金給付,應已包括 廖振倫在正常工作時間外之逾時工資(含延長工時、休息日 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則廖振倫請求伊給付系爭加班費,亦 為無理。又伊係以年終獎金之名義給付廖振倫特休未休工資 合計4萬7800元,超逾廖振倫請求之1萬6399元,廖振倫不得 再請求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陽明管委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 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廖振倫2萬5250元各 本息,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提繳15 15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及給付廖振倫1萬6399元(即特休未 休工資)本息,並駁回廖振倫其餘之訴。廖振倫就原審判決 駁回其請求系爭加班費11萬591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廖振倫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陽 明管委會應再給付廖振倫11萬5919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陽明管委會答辯聲 明:廖振倫之上訴駁回。陽明管委會則就原審判決上開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陽明管委會⒈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給付廖振倫2萬5250元 各本息;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提繳1 515元至系爭勞退專戶;⒊給付1萬639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振倫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廖振倫則答辯聲明:陽明管委會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㈡第63至 6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廖振倫自108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陽明管委會,擔任管理員, 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3400元,並依序於109年1月1日、110年1 月1日、111年1月1日調整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2萬525 0元,每日工作8小時,有卷附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人員 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勞工名卡、工資清冊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第437至513頁)。  ㈡陽明管委會於111年10月31日以Line簡訊通知廖振倫,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有卷附Line簡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1至333頁)。  ㈢廖振倫於111年1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 兩造先後於同年12月6日、14日進行調解,因雙方歧見過大 ,無法達成共識等原因而調解不成立。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6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自111年12月 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繼續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 ,有無理由?㈡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延時加班費、休 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茲就兩 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陽明管委會於111年10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 知廖振倫預告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不法 ,且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廖振倫請求陽明管 委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繼續給付薪 資及提繳勞退金,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重 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 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 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 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在 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 ,應允雇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86年度台上 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廖振倫自108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陽明管委會(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依廖振倫於當日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9 條第2款規定:「……二、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遵照甲方( 即陽明管委會)之工作規則或人事管理規定及有關法規辦理 」(見原審卷㈠第59頁)。其次,廖振倫受僱擔任管理員, 負責管控人員及車輛進出,如有陌生人來訪,要詢問來意及 登記,且因車輛進出共用一車道,故車輛進出要注意雙向來 等乙節,業據證人即當時擔任陽明管委會總幹事陳賜龍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細繹系爭職責規定全文, 乃係規範管理員之工作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23頁),且系爭 職責規定第1條、第13條分別規定:「一、聽從幹事指揮, 負責監視大樓內、外動態與巡邏(接班前,值勤時),以確保 大樓安全及注意大門,車道前車輛管制,並勸導排放整齊」 、「十三、注意車道入口,隨時了解掌握車輛進出或不明車 輛及停車狀況……」,核與證人陳賜龍所證廖振倫之工作內容 大致相符,系爭職責規定自屬系爭勞動契約書第9條第2款規 定之工作規則。又廖振倫自108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陽明管 委會,對於其工作內容當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系爭職責規 定,並依系爭職責規定第1條規定聽從總幹事之指揮(見原 審卷㈠第323頁),始符其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⒊次查,觀諸陳賜龍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人總幹事陳賜龍 依照111年7月8日(星期五)第29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 議的決議,確實於隔週111年7月14日(星期四)日管理員廖 員(即廖振倫)值中班時(14:00-22:00)約於16時當面口 頭告知勸導廖振倫值班時勿低頭滑手機,要確實指揮管制人 車進出,以維護社區安全」(下稱系爭聲明書,見原審卷㈠ 第285頁)。證人陳賜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聲明書是 伊出具;廖振倫於111年2月間因病請假,並於同年4月1日回 來上班,惟其在上班期間,有滑手機或看其他資料情形,陽 明管委會於111年7月8日有召開委員會提案處理,伊於同年 月14日將陽明管委會決議告知廖振倫,請其改善工作狀況; 其後,時任陽明管委會主委王欉琪曾分別於111年8月間、9 月19日下午、10月19日上午,3次當面要求廖振倫改善工作 狀況,伊於111年9月19日下午、同年10月19日上午那2次有 在場聽聞上情,廖振倫僅說知道,但在上班時仍有滑手機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又細繹陽明管委會主委於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1分傳送Line簡訊予廖振倫,謂: 「住戶常反映你上班均低頭看手機,完全未注意人車進出, 委員會議亦有提到,已多次口頭告知你要改進。經長期觀察 你並未改進,請你務必盡到工作職責」,廖振倫則於同日上 午11時34分回覆稱:「瞭解」,有卷附上開Line簡訊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535頁)。依上,廖振倫依序於111年7月14日、 111年8月間、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19日,業經陳賜龍 、王欉琪各以口頭或Line簡訊告誡於上班時間勿查看手機乙 節,堪以認定。  ⒋又查,陳賜龍、王欉琪先後於111年7月14日、111年8月間、1 11年9月19日已告誡廖振倫於上班時間勿查看手機,業如前 述;然廖振倫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8時2分、8時13分、8時1 5分、8時37分、8時41分、9時33分,仍有查看手機之情形, 有卷附111年10月18日監視畫面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89至299 頁),難認廖振倫已盡其履行監視大樓內、外動態,以確保 大樓安全及注意大門,車道前車輛管制之勞務給付義務。其 後,王欉琪於111年10月19日再以口頭及Line簡訊告誡廖振 倫上班時間勿查看手機,廖振倫甫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 時34日以Line簡訊回覆王欉琪稱「瞭解」,業如前述,仍於 同日上午11時44分、11時46分、11時50分、12時44分、12時 48分、12時52分、下午1時24分、1時28分、1時31分,及於1 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48分、8時51分、8時57分、8時59分, 仍有查看手機之情形,有卷附111年10月19日、同年月26日 監視畫面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03至319頁)。則廖振倫受僱 擔任管理員,應隨時注意系爭社區人員出入及車輛進出情形 ,以維系爭社區人員及車輛出入之安全,始符被上訴人履行 職務所應恪遵之義務。惟廖振倫就其於上班間查看手機乙事 ,迭經勸導,無視系爭職責規定及陳賜龍、王欉琪之告誡, 仍於上班時間查看手機,而未於工作時間戳力從公,顯有未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事,則廖振倫上開所為,已嚴重 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及陽明管委會關於員工紀律、秩序之 維持,陽明管委會無從僅以減薪或調職等其他懲處方式即獲 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陽明管委會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準此,陽明管 委會於111年10月27日召開第3次會議,決議於111年11月30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同年10月31日以Line簡訊通知廖 振倫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廖振倫 主張:伊於任職期間,未曾發生過非屬社區車輛或人員闖入 系爭社區之情事,伊已善盡工作責任而無怠忽職守,縱伊有 查看手機,陽明管委會未以其他方式進行懲戒,逕自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難謂有理。  ⒌廖振倫雖主張:伊於111年1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惟陽明管委會仍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云云。惟按勞資爭議 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 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 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8條固有明文。查,陽明管委會於111年10月31日以 Line簡訊通知廖振倫預告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廖振倫復不爭執其於111年10月31 日收受上開Line簡訊通知(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陽明 管委會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1年10月3 1日到達廖振倫而發生效力。而廖振倫在陽明管委會於111年 10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後,始於111年11月22日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 陽明管委會並非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故廖振倫主張陽明管委會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 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云云,即為無理。  ⒍綜上,陽明管委會於111年10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通知廖振倫預告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 無不法,且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則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已於111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準此,廖振倫依系 爭勞動契約,請求陽明管委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 29日止,按月繼續給付薪資2萬5250元,及按月提繳勞退金1 515元,為無理由。  ㈡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延時加班費3萬1896元、休息日及 國定假日加班費8萬4023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6399元,合計 13萬2318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 、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 特別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7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勞動法上之 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 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 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 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 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 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而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延時加班費3萬1896元,為有理由 :  ⑴經查,兩造約定廖振倫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乙節,業據系爭 勞動契約書第貳條第一款約定明確(見原審卷㈠第5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次,依證人 陳賜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振倫擔任管理員,其工作之管 理員室面對馬路的右側是系爭社區大門,左側是車道;管理 員之工作時間為8小時,每4小時要休息30分鐘,可以吃飯, 但還是要在管理員室用餐,如有人車出入需要管理員之情形 ,仍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1頁),可知廖振 倫每日工作8小時中,雖有30分鐘之用餐時間,然仍要在管 理員室用餐,且要隨時注意及處理系爭社區人員出入及車輛 進出,足見廖振倫於用餐時間仍受陽明管委會之指揮監督, 活動自由亦受拘束,須保持隨時待命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 仍屬工作時間,是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廖振倫每日工作時間8 小時,不應扣除用餐時間之30分鐘。陽明管委會辯稱:廖振 倫每日工作時間應扣除用餐時間30分鐘云云,即為無理。至 於陽明管委會援引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判決所示之 案例事實,乃該案勞工於待命時間可自行運用,甚至他處兼 職,自難計入其每日工作時間(見本院卷第257頁),核與 本件情節有異,無足比附援引為陽明管委會有利之認定。  ⑵次查,廖振倫主張其每日依陽明管委會之指示提早上班15分 鐘以辦理工作交接等語,為陽明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0頁),加計每日提早上班之15分鐘,則廖振倫每日工 作時間為8小時又15分鐘。是廖振倫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請求陽明管委會就其逾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1 5分鐘部分給付加班費,即屬有據。又廖振倫依其自108年10 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69日,每月各領取薪資6240 元、2萬3400元、2萬3400元,合計5萬3040元,計算每小時 工資為96元(計算式:5萬3040元÷69日÷8小時=96元);109 年、110年、111年之每月薪資各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 2萬5250元,計算每小時工資分別為99元(計算式:2萬3800 元÷30日÷8小時=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0元( 計算式:2萬4000元÷30日÷8小時=100元)、105元(計算式 :2萬5250元÷30日÷8小時=105元);而廖振倫自108年10月2 4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平日、國定假日、例假日之工作 日數各為45日、239日、236日、205日;休息日之工作日數 各為7日、36日、38日、31日,依此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合計 為3萬1896元乙節(見原審卷㈠第31至35頁),業與其提出之 薪資袋、勤務分配表相合(見原審卷㈠第61至209頁),且陽 明管委會就廖振倫主張之延長工時工資數額為3萬1896元乙 節並未爭執,堪認廖振倫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準此,廖振倫 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延時加班費3萬1896元,為有理由。  ⒊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8萬4023 元,為有理由:  ⑴經查,廖振倫主張其於任職期間,因於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 作,其得請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為8萬4023元( 計算式如附表2)乙節,為陽明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0至151頁)。陽明管委會雖辯稱:伊給付廖振倫之薪資 總額,扣除以基本工資計算給付薪資後,已給付廖振倫休息 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15萬6099元(計算式如附表3所示 ),並無短少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云云。然查,兩 造約定廖振倫每月薪資為2萬3400元,並依序於109年1月1日 、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調整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 、2萬525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兩造並非約定以 基本工資計算每月薪資。又系爭勞動契約書第2條約定:「 工作時間:每日工作8小時,依勤務表每週編排42小時」、 第9條第2款約定:「……二、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遵照……有 關法規辦理」(見原審卷㈠第59頁),且遍觀系爭勞動契約 書全文,並無關於廖振倫於休息日或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 資之約定,徵以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7條、第39條業已 規定勞工於休息日或國定假日工作者,雇主應加倍給付工資 ,業如前述,可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廖振倫每月2萬3400元 至2月5250元不等之薪資,乃廖振倫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 之報酬,並不包含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在內。是則陽明 管委會辯稱:伊給付廖振倫之薪資總額,超逾以基本工資計 算給付薪資達15萬6099元,並無短少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日 加班費云云,即無可採。  ⑵陽明管委會又辯稱:伊給付廖振倫處理外車之臨停獎金、三 節獎金及勞動節金等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給付,應已包 括廖振倫在正常工作時間外之逾時工資(含延長工時、休息 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則廖振倫請求伊給付系爭加班費為 無理由云云。惟陽明管委會就兩造約定系爭獎金包括廖振倫 延長工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系爭獎金乃陽明管委會給予廖振倫之獎勵,屬於恩惠 性給與,性質上非屬延長工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之對 價,則陽明管委會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準此,廖振倫請 求陽明管委會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8萬4023元,應 屬有理。  ⒋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6399元,為有理 由:   經查,廖振倫主張其自109年4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 109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110年10月24日起至1 11年10月23日止,尚有特別休假各3日、7日、10日,合計20 日特別休假未休,其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合計1萬6399元等 語,為陽明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陽明管 委會雖辯稱:伊業以年終獎金之名義給付廖振倫特休未休工 資合計4萬7800元,超逾廖振倫得請求之1萬6399元,廖振倫 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云云。惟查,陽明管委會就 兩造約定以年終獎金名義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陽明管委會徒以兩造並未約定陽明管委會應每年 發給年終獎金為由,逕認其業以年終獎金名義給付特休未休 工資云云,自無可採。又陽明管委會於111年10月31日發給 廖振倫之員工資遣預告通知書「特休剩餘天數折算金額」列 記載:「任職滿3年特休14日,已請休完畢」(見原審卷㈠第 575-1頁),乃係指陽明管委會就廖振倫自111年10月24日起 任職滿3年應給予之特別休假14日,業經廖振倫請休完畢, 陽明管委會據此辯稱:廖振倫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1年10 月23日止之特別休假業已休畢云云,亦無可取。準此,廖振 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6399元,亦屬有理 。  ⒌綜上所述,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延時加班費3萬1896元 、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8萬4023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63 99元,合計13萬2318元(計算式:3萬1896元+8萬4023元+1 萬6399元=13萬2318元),應屬有理。則扣除原審已判決陽 明管委會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6399元部分,廖振倫請求陽 明管委會再給付11萬5919元(計算式:13萬2318元-1萬6399 元=11萬5919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廖振倫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陽明管委 會再給付11萬5919元,及自111年12月1日(此為陽明管委會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請求陽明管委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 給付廖振倫2萬5250元各本息,及提繳勞退金1515元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廖振倫 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廖振倫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陽明管委會給付逾1萬6399元 本息部分(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陽明管委會敗訴之判 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陽明管委會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就陽明管委 會應給付廖振倫1萬6399元本息部分,為陽明管委會敗訴之 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陽明管委 會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所命陽明管委 會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陽明管委會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即無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廖振倫之上訴為有理由;陽明管委會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1-14

TPHV-113-勞上-22-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汶瑄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汶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汶瑄係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及持用人,依其社 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 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 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 他人以上開3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下午5時1 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橋美」之人,復於同日 下午5時59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 鳳美門市內,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 式寄送予「林橋美」指定之「陳思婷」,而以此等方式提供 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林橋美」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 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 所示金額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彭汶瑄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嗣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芯彤、李琇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汶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僅爭執部分證詞之證明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彭汶瑄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略以:我是求職被騙,我本身智能不足,把提款卡寄 出,我不懂自己在做什麼,我認為我提供新轉帳戶給對方, 我有跟家人說我有找到這份工作,家人說這可能是詐騙,我 趕快把銀行卡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108頁)。被 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為了提 供薪水帳戶給對方審核,且經被告與家人討論,經家人建議 隨即至警局報案,也馬上打電話至銀行掛失其所提供之金融 卡,又斟酌被告本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過世界衛生組織 ICD評斷被告IQ只有50-69,成人的心理年齡大約9-12歲,足 認被告本身不具有足夠辨識能力,也並沒有本案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被告先前的工作是被告在學校合作媒合而來,與一 般工作有差別,且被告身心障礙手冊也有記載被告學習上有 困難,但經過後續努力可在社會上仍有工作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265頁、第304頁至第305頁)。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及持用之前揭永豐商銀、 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 予「林橋美」指定之「陳思婷」,並以LINE將上開3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林橋美」;而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 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 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9號卷【下稱 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91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6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94頁至第200頁、第262 頁至第269頁、第282頁至第307頁),核與告訴人劉芯彤及 李琇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 第34頁)大致相符,且有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前揭永豐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前揭兆 豐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劉芯彤提出之手機內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琇慈提出 之手機內轉帳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兆豐商 銀112年9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2127號函暨所附前揭 兆豐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商銀112年8月23日一東門字 第001022號函暨所附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永豐商銀112年8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20817112號函暨所 附前揭永豐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112年11月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6097號函暨 所附被告報案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 照片影本、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 42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9頁背面、第72頁至第 82頁背面、第87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 第119頁、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7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 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 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 ⒊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雖甫成 年,然依被告所述,其於前揭行為時就讀高中,嗣後已完成 高中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並於畢業後立即就讀大學,就學 期間有多次在餐廳、超商打工之經驗,復曾在隱形眼鏡公司 、商旅、科技公司等不同產業型態之公司任職,且為領取任 職公司發放之薪水而申辦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 銀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此外另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 郵政帳戶作為儲蓄使用,又曾在親戚陪同下至銀行辦理開戶 、存款、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等與金融帳戶資金處理有關之 生活經驗,更有計畫申辦信用卡作為購物使用(見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頁、第90頁、本院卷第42頁、第295頁至第303 頁),而被告自110年2月間起,有在多家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之紀錄,此亦有卷附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27頁),足見被 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工作經驗與社會經驗,其智識程度 及對於一般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與一般常人並無巨大差 異,實非缺乏社會經驗、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 再佐以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與「林橋美」接洽聯繫之過程(見 偵卷第101頁至第119頁),及卷附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 及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中所示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曾使 用「雲消費」或網路轉帳等方式就帳戶內資金進行消費扣款 、轉帳等紀錄(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第15頁),可 知被告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訊息之多樣且傳播之迅速 ,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可能 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略以:「(問:你知道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 人使用,會幫助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犯罪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知道。」、「(問:你交付帳 戶前,考慮多久?)考慮很久,考慮三、四天。」、「(問 :你考慮三、四天,是因為擔心遭他人不法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對。」等語(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益徵被告對 於前述不得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 人使用乙節,應具有充分認識。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經診斷IQ約在50至69之間、成人 心理年齡約在9至12歲,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並 提出國際疾病分類系統(F70)註釋影本、被告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經查,被告於 112年6月6日經新竹市政府安排醫事單位鑑定,鑑定結果有 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此有新竹市政府113年5月21日府社障 字第1130087625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 鑑定歷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均影 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01頁),復有被 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確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形。然依上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 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所載,被告之「健康概況與輔具」 評估結果為「Dh5表達方式-口語:完整句」、「Dh6實際觀 察-觀看無困難、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無困難、懂簡單 話語無困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見本院卷第67頁、第94 頁),另依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所示,被告「領域1. 認知」之「表現困難程度」施測評估結果為「D1.1專心-輕 度(1);D1.2記得-輕度(1);D1.3解決-輕度(1);D1. 4學習-輕度(1);D1.5了解-沒有困難(0);D1.6交談-沒 有困難(0)」,「領域4.與他人相處」之「表現困難程度 」各項施測評估結果均為「輕度(1)」,「領域3.生活自 理」、「領域6.社會參與」之「表現困難程度」各項施測評 估結果均為「沒有困難(0)」,「領域5.工作/學習」之「 表現困難程度」各項施測評估結果均為「沒有困難(0)」 、「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各項施測評估結果均為「輕 度(1)」(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被告之認知、 生活、工作等能力多無困難,雖部分有輕度困難之情形,然 亦未達中度、重度或極重度之程度,此與被告先前自述之工 作、生活經驗相符。又依卷內被告提出其與「林橋美」之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對於「林橋美」所傳送之訊息,均能快速 、立即予以回應,2人間對答如流,且未見其有對「林橋美 」所傳訊息之文義或內容提出疑問或理解錯誤之情形,亦未 見其所傳訊息有大量錯漏字或語意不詳之情形(見偵卷第10 1頁至第119頁);再者,依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之陳述,其對於檢察事務官或法官訊(詢)問之內 容,均能正確理解問題意涵,且無需過多思慮即可立即應答 ,對於稍微複雜之文字或與金融事務相關之內容,亦未出現 生疏、不理解意思之表現(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本 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262頁至第269 頁、第282頁至第307頁),可見被告雖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 形,然顯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 度,且堪認被告對一般事理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實與 一般常人無太大差異。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係透過網路求職,而應「林橋美 」要求提供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等語。惟查,依被告提出其與「林橋美」之對 話紀錄擷圖所示,關於雙方所接洽之工作內容,「林橋美」 所傳訊息為「講白點就是妳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作為回報 企業給妳繳納勞健保給妳薪資」、「所以才會進行找人掛職 到企業裡面從而來達到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的」、「為期 三個月會給妳固定薪資月領30,000一個月分3期領每期10,00 0一期10天」、「妳本人是不需要到公司進行工作的只需要 在三個月的合作時間內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即可」、「你 只需要掛著在企業裡面就可以了」、「請問你想與我們公司 配合幾個帳戶」、「你配合三個帳戶一個月的固定薪水是90 000額外的獎金是12000總的薪水是102000」(見偵卷第104 頁至第106頁、第110頁),換言之,依被告與「林橋美」洽 談之工作內容,被告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無需至公司 報告、任職或從事任何其他勞力工作,即可獲取每月3萬元 至10萬餘元之報酬,此實與一般社會多數人所認知正當、合 法之工作型態不符;況被告已有多次在餐廳、超商打工、領 取薪資之經驗,且在多家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業如前述,其 對於上開明顯與其先前工作經驗不同之工作內容,應可輕易 察覺不合理之處。再者,一般人求職或應徵工作時,並無需 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縱需提供帳 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亦僅需提供帳戶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 即可,且只需提供1個帳戶作為新轉帳戶即可,而無需1次提 供3個帳戶,被告具有前述工作經驗及申辦薪轉帳戶之經驗 ,對此自難委稱不知;且依被告提出其與「林橋美」之對話 紀錄擷圖所示,「林橋美」曾詢問「請問薪水是匯入你配合 的帳戶還是你給我一個薪水帳戶匯入」(見偵卷第106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稱略以:「(問:你是 配合提供三個銀行帳戶應徵工作,每月可以拿9萬元及獎金 ,即一個帳戶可拿3萬元?)對,對方是這樣說。」、「... 我當時想要打工賺學費。工作內容就是配合提供帳戶...」 、「(問:請針對問題回答,你當時和對方說當時薪水計算 是否為提供一個帳戶三萬元來計算?)是。」等語(見偵卷 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本院卷第294頁),足見被告應「林 橋美」要求提供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目的,實非其所嗣後辯稱欲作為薪轉帳 戶、財務審核或薪資證明使用,而是以其「提供上開3個金 融帳戶資料」作為取得「林橋美」所稱「每個帳戶每月3萬 元報酬」之對價甚明。  ⒍次查,被告交付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 金融卡時即112年2月18日下午5時59分許,上開3個金融帳戶 內餘額分別為11元、17元、9元,且前揭永豐商銀帳戶於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前之同日下午3時58分許,有以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金100元(提領後餘額為11元)之紀錄,此有上開3個 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 、第15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提供自身金融 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使用者,多半會 提供其久未使用、餘額不多或新申辦之帳戶,蓋因此種帳戶 平常較少使用,且帳戶內餘額不多,故縱若他人將此帳戶作 為不法使用,或將帳戶內餘款取走,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造 成過大損失,提供帳戶者通常即以此種「容任他人任意使用 帳戶且對結果不在乎」之心態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交付帳戶資料前曾顧慮該等帳戶遭他人 不法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交付前揭永 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時, 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可能使他人使用其上開3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然經被告提領後, 該等帳戶內餘額均不到20元,故其對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可 能導致之上述不法風險並不在意,且容任其發生,堪認其主 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⒎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於提供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 及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因家人建議而立即 報警並撥打電話至銀行掛失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語 。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確有於112年 2月22日凌晨0時1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25分許止,撥打電 話向上開銀行掛失金融卡,並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至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此固有卷附永豐商銀、 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之回函資料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2年11月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6097號函暨所附報案資 料、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等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 偵卷第49頁、第72頁至第82頁背面、本院卷第156頁、第162 頁)。然被告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以LINE 將提款密碼告知「林橋美」時,其主觀上對於「林橋美」或 其他不詳之人得使用上開3個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已有 認識及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縱 因親友提醒而致警局報案或向銀行申請掛失金融卡,亦僅為 其行為後是否積極防止損害擴大之犯後態度審酌問題,要難 據此回推認定被告於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 即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係於11 2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撥打電話向上開銀行掛失金融卡,復 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派出所報案,距離被告交付上開3個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間已逾3至4日;且依本院勘驗被告撥打電話至 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掛失金融卡之電話語音內容 ,被告向永豐商銀客服人員稱「卡片不小心弄丟想要掛失」 、「(問:卡片是什麼原因不見?)應該是可能錢包弄掉了 卡片就不見」、「(問:錢包什麼時候遺失?)前二天」、 「(問:你昨天有滿多筆提款?)沒有,可能昨天就已經弄 掉了」等語,向第一商銀客服人員稱「我想要掛失卡片,因 為弄丟了」等語,向兆豐商銀客服人員稱「我卡片不小心..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7頁),顯見被告當時既已明知其係主動將上開3個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他人,竟仍向銀行謊稱係遺失,則 被告事後掛失金融卡之行為,應不足以推翻本院所認定其交 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彭汶瑄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 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 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雖無從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然受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同上;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 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 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 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 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易刑處 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故本案關於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林橋美」暨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得對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 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前揭 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 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 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 罪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3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竟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提 款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林橋美」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 詐騙後轉入前揭3個金融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高達34萬1,718 元,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 嗣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 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有效打擊犯罪,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 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 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 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劉芯彤則到 庭陳稱略以:希望法院可以審慎審理本案,不希望判無罪等 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然衡諸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 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且經 鑑定而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雖未達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所規定之程度,然其部分認知、工作/學習之表 現困難程度確達「輕度(1)」,均業如前述,堪認其理解 與判斷能力與一般常人相較,雖無欠缺或大幅降低之情形, 然仍存有些許差異,故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情,尚難對其犯行過度苛責。另兼衡 被告自述其目前就學中、未婚、無子女、與親戚同住、普通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0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陳稱略以:本案若認被告構成 犯罪,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父母早逝、欠缺教育、行為時 年僅18歲、未獲得任何報酬、犯罪情節尚輕、為身心障礙者 及經濟上弱勢等情,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 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 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以被告提供前揭3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 損害,被害金額並非極低,且被告嗣後亦未與各該被害人積 極協談或達成和解,各該被害人也未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而 被告之辯護人所述有關被告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情,均已於本院量刑時予以審 酌如上,是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 ,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汶瑄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 行取得「林橋美」應允之薪酬,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考量附表所示各該 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匯入前揭3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取得,是此部分財物均非屬被告 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劉芯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晚間8時38分許起,先後假冒「車庫娛樂」網路平台網站人員及中華郵政人員,接續撥打電話與劉芯彤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因系統遭駭,導致被升級為高級會員,若不處理將扣款8,000元,若要退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芯彤陷於錯誤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18分許 2萬2,554元(以台灣PAY連結帳戶扣款轉帳) 前揭永豐商銀帳戶 2 李琇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起,先後假冒「IQUEN」網購平台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接續撥打電話與李琇慈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因超商店員操作失誤,導致變成批發商資格,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琇慈陷於錯誤 112年2月21日晚間8時57分許 4萬9,985元 前揭第一商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8分許 4萬9,985元 前揭兆豐商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10分許 1萬4,989元 (未計手續費15元)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17分許 2萬7,123元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7,989元 112年2月22日凌晨0時0分許 4萬9,123元 前揭第一商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9,985元

2025-01-10

SCDM-113-金訴-137-2025011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語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 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3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基於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更正為「113年4月1 7日21時54分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 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另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故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許書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3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6位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 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⒉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法後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 明,即無上述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並為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6人分別所受財損 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6位告訴人全數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5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及已賠償損害 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 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 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 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32號   被   告 許書語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語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寄送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與對方。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書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3年4月初透過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伊便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申請手工材料會有補助,要求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伊便依對方指示,於113年4月16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將伊的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張提款卡寄出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且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末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 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4月16日20時40分許 統一超商維妮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二)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永弘 113年4月18日 14時25分許 假買賣 113年4月18日11時45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一 2 盧勝敏 113年4月17日8時21分許 假買賣 113年4月18日12時5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一 3 郭鳴鳳 113年4月18日 12許 假買賣 113年4月18日12時21分許 1萬8,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一 4 王瑩軒 113年4月18日 10時許 假買賣 113年4月18日12時26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一 5 吳夢琳 113年4月18日 14時許 假買賣 113年4月18日14時25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6 林妍蓁 113年4月18日 12時50分許 假買賣 113年4月18日14時41分許 4萬9,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二

2025-01-09

PCDM-113-審金簡-229-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5號 原告即被選 定人 吳志乾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一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02

TPDV-113-補-3065-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恩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楊羽萱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03號、第1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侑恩明知四氫大麻酚(起訴書誤載為 「大麻」,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由簡志寰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時,使用 手機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被告談妥以新臺幣(下 同)3萬9,000元價格交易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煙彈40支,再由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將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40支送至簡志寰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下稱簡志寰住處)1樓交給 簡志寰,簡志寰於同年月28日以轉帳方式回款3萬9,000元至 被告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 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以 此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簡志寰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毒偵字第3079號緩起訴處分書、簡志寰於112年9月13日下午 5時許所拍攝之毒品照片、大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告扣 案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13日下午在簡志寰住處,簡志寰 於同年月28日轉帳3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月入職證券 公司,為招攬客戶而透過介紹結識簡志寰,他多次與我討論 股票投資,帶我到其位於臺北市之自有住宅,並表示其常施 用大麻,我因此信任他,而多次小額借款給他,他於同年8 月間以遭詐騙為由,向我借款6萬元,又以要前往澳洲度假 打工需11萬元之存款證明為由,再向我借11萬元,我於112 年9月13日下午前往簡志寰住處,就是要將借款11萬元交給 他,我當日手上所提袋子,其內係裝給客戶的飲料、點心, 並不是毒品,而簡志寰於同年月28日匯款3萬9,000元至本案 帳戶,是為了清償上開借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手持一紙袋至簡志寰住處 1樓,與簡志寰見面,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被告離開上址時 ,其手上已未持有紙袋;簡志寰於同年月28日轉帳3萬9,000 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核與證人簡志寰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0頁),並 有轉帳交易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9903號卷第15至19頁、第2 1頁、第26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因購買毒品者 之指證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本質上存有較大之 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 此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足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 9號意旨參照)。是本案需證人簡志寰之供述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足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方得認 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㈢證人簡志寰所稱本案向被告購毒之證述內容,難認無瑕疵  ⒈證人簡志寰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7日遭查扣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下稱另案查扣煙彈)來 源,係我於同年9月13日向Telegram暱稱「UN」之人(下稱「 UN」)表示我有購買大麻電子煙彈之需求,「UN」以友情價 3萬9,000元販賣40支煙彈給我,且於同日下午4時到6時,騎 車到我住處樓下碰面,並將煙彈裝在一個黑色破壞袋內給我 ,我們是在大樓監視器死角下交易,因為我們交情還行,他 讓我可以晚點回錢給他,所以我於同月28日才匯款3萬9,000 元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4至26頁)。  ⒉然證人簡志寰係先於警詢時證稱:另案查扣煙彈係於今年年 初,在不知名夜店,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男子購 買等語(見他卷第44頁),後才改口稱另案查扣煙彈係於112 年9月13日向被告所購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又一度證述: 我另案遭查扣煙彈當天,是去被告家拿完煙彈後,在回程路 上遇到臨檢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嗣經本院提 示其警詢、偵訊筆錄後,又改稱:應該是我現在記憶模糊, 同我警詢筆錄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可見證人簡志 寰對於另案查扣煙彈之來源、交易過程等節,證詞前後不一 ,難認其證詞無瑕,自無從以證人簡志寰上開證詞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⒊又證人簡志寰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UN」的真實姓名年 籍、住居所,我與「UN」都是透過Telegram聯繫等語(見他 卷第2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間除了Telegr am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然查, 被告與證人簡志寰曾透過Telegram以外之其他通訊方式傳送 如附表所示訊息,此有訊息截圖照片可證(見偵9903號卷第1 83頁),又證人簡志寰於本院證稱:我去被告家拿過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4頁),顯見證人簡志寰本案證 述多次出現與卷內事證不符或前後矛盾之情形,益證其證詞 可信性令人存疑。  ⒋至證人簡志寰於本院固證述:因為我之前也有被抓過,被抓 時不想影響他人,我通常會回答假的,說我不認識對方,我 警詢說本案毒品是在夜店向外國人買的,這是不實陳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然證人簡志寰若真欲避免影響他人而 為虛偽陳述,則何以於僅相隔兩日後,即突改口稱:本案毒 品係向被告購得等語,證人簡志寰上開解釋之詞,難認可信 。  ㈣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固可認被告於112年9月13 日下午5時10分許手持一紙袋至簡志寰住處1樓,與簡志寰見 面,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離開上址時,被告手上已未持有 紙袋等情屬實(見他卷第16至18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曾攜帶某物交予簡志寰,尚無從證明被 告所攜帶之物即為起訴意旨所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之煙彈。況證人簡志寰證稱:煙彈係放在監視器照片中 被告所拿白色袋子裡的黑色破壞袋內等語(見他卷第10頁) ,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抵達簡志寰住處 時,手上所提係一個約五分之四為藍色底、其餘部分則為白 色底之提袋,此提袋實與所謂白色提袋有別,則證人簡志寰 上開所述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㈤簡志寰於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持其行動電話拍攝一 張疑似煙彈物品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乙節,固有該照片 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5頁),然互核卷附另案查扣煙彈之照 片及本案照片(見偵9903號卷第119頁),另案查扣煙彈是否 即為本案照片中之疑似煙彈之物,尚難認定。又縱令本案照 片所示之物確為另案查扣煙彈,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簡志寰於 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參酌證人簡志寰證稱:於11 2年間,我購入毒品的來源不只有被告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05頁),可見簡志寰取得毒品來源並非單一,自難僅因被 告於本案照片拍攝時曾在簡志寰住處內或1樓,即認本案照 片所示煙彈必為被告所販賣。  ㈥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固可證簡志寰曾於112年9月28日轉帳3 萬9,000元予被告等情(見他卷第26頁)。然金錢往來原因多 元,又販賣毒品無非係以獲利為目的,則販賣毒品者面對不 熟識、無信賴基礎之大量購毒者,衡諸常情,應不會給予低 價且延後付款之優惠待遇,然證人簡志寰於本院證述:我與 被告係於112年初透朋友介紹而認識,沒有多熟,只是毒品 買家、賣家關係,因為當時我買的量蠻多的,是被告最大的 客戶,所以我們談價錢時,我可以把價格壓到比較低,且我 們講好,我可以之後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2 頁、第204頁),則依證人簡志寰所述,其與被告間既不具 熟識、信賴關係,難以想像被告為何要特別給予證人簡志寰 低價且延後付款之優惠待遇,則證人簡志寰證稱其112年9月 28日轉帳3萬9,000元係本案購買40支煙彈價金等語,實非無 疑。  ㈦衡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施以重罰不予 寬貸,因而販毒行為無不隱密為之,倘販毒者發現有遭查緝 之風險,多會即變更聯絡方式,又若聽聞員警已開始調查販 賣之事,亦會想要了解、掌握調查情狀,以避免遭查獲。查 被告與簡志寰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可參(見偵9903號卷第183頁),而依此對話全貌以觀, 被告明確表明欲向簡志寰家人追討簡志寰對其之欠款之意, 倘若該欠款係因購毒所生,則被告豈會干冒遭簡志寰家人舉 報販毒之風險,而逕向簡志寰家人追討,又被告聽聞簡志寰 表示:電話被監聽,偵查佐已掌握被告全部資料等語後,被 告毫不關心亦未向簡志寰追問員警偵辦情形,僅一心欲追討 欠款,更於明知簡志寰電話可能遭監聽之情形下,於之後仍 持續向簡志寰傳送催討欠款之訊息,是被告所為實與一般販 毒者有所不同,自難以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案購毒者即證人簡志寰就被告本案販毒之證述 前後不一,其證述已難認無瑕疵,而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補強 證人簡志寰之證述,並證明被告販毒之事,則本件檢察官起 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傳訊時間 傳訊者 訊息內容 1 112年11月15日 被告 繼續躲沒關係,這月底我會去找你爸,你欠我的我一分都不會少拿喔 2 簡志寰 如果你自認這隻手機是安全的我現在回你你覺得安全我就回你 我沒有在躲你,我真的是一丁點都不能跟你聯絡 偵查佐已經調到你全部資料 我不接那些未顯示就是怕我被聽 錢我會處理給你,麻煩你不要打擾我的家人 3 被告 總共欠餘十一萬八千五,你想怎麼給 不要這月底才跟我說沒給你時間,我上面說過的東西,我說到做到 4 簡志寰 12月底 可以嗎 5 被告 理由? 6 簡志寰 元旦前結給你,理由就是我現在遇到事情,我又因為前面的事必須花錢找律師,身上沒有辦法那麼快生出這筆錢,可以請你等我嗎? 7 112年12月25日 被告 最後一週,麻煩您說到做到,週五前臨櫃匯給我 8 113年1月2日 被告 ? 我將會當作你同意我去找你爸

2025-01-02

TPDM-113-訴-599-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雅雯 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律師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袁雅雯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袁雅雯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依上開說明,本 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 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武宏達 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查 無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另 被告所為固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除已於偵審均 坦承犯行外,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 並如數給付,有原審法院113年4月25日調解紀錄表、公務電 話紀錄、匯款資料、告訴人所陳報電子郵件等件可佐(參原 審卷第69、73至75、93至101頁),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 非不可憫恕,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遞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原審無從審酌 於此,未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 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參與本案3人 以上詐欺犯行,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非當,然考其為香港籍人士,就我國法令規定理解未深, 亦非擔任詐欺集團核心角色,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犯後態度尚可,亦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造成損害程度、查無犯罪所得 ,及其素行、自陳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前於 香港餐廳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其是否應依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屬行政機關之裁量 權範疇,非本院所應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4529-202412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顏瑋伯 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律師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曹文生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新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顏瑋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三、曹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劉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Telegram暱稱「黑鬼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速錢進」、「 土豆麵筋」、「卡西法」、「玉旨」、「R.K」、「S」、「 羽u同行」等成年男子所屬,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 招募丙○○(Telegram暱稱「7788不要9」)加入。丙○○經其 招募,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及收水手,再招募甲○○( Telegram暱稱「Ya Pink」)加入,並提供人頭SIM卡予甲○○ 使用。甲○○經其招募,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再招募 乙○○(Telegram暱稱「Wsop」)加入。乙○○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二、丁○○、丙○○、甲○○、乙○○乃與「鈔速錢進」、「土豆麵筋」 、「卡西法」、「玉旨」、「R.K」、「S」、「羽u同行」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 2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適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警員於同 年7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依該廣告指示聯繫Line暱稱「朱家 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朱家泓」即向喬裝為被害人 之警員詐稱:可加入「雲淡風輕」Line投資社團,獲取投資 資訊云云,待警員加入後,該社團內Line暱稱「佳慧」、「 余適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鼓吹可瀏覽宏寬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寬公司)公司網頁,並訛稱:今年佈局獲利 強勁、可加入Line暱稱「宏寬客服官方帳號」辦理現金儲值 云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以「宏寬客服官方帳號」與警 方約定,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統一超商萬連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繳納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丁○○乃指派乙○○出面收款,另指派甲○○駕 車在附近監視、接應,同時聯繫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乙○○ 於同日11時19分許冒充宏寬公司之外務人員「陳齊偉」到場 ,向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宏寬公司及公眾。警方乃當場逮捕乙○○,並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逮捕等候接應之甲○○,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 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丁○○、丙○○、甲○○及乙○○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訴卷第111 、20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1-28、41-48、59-68、75-87、279-304 、353-356頁、原訴卷第111-138、207-223頁),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警員職務報告、和雲 行動車輛出租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蒐證照片、被告4人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翻拍照片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5-173、183-221頁),足認被告4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犯罪組織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具有上下之分工,然 其間分工並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變動 ,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 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對 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 ,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 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此有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據。被告丁○○雖然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居中聯繫、傳達指令,但仍須聽命於「鈔速 錢進」等人並對之負責,且只有在被害人受騙上當後,「鈔 速錢進」等人才會通知被告丁○○派遣車手出面收款,被告丁 ○○本身無法決定是否、如何對被害人行騙,可見被告丁○○屬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尚非指揮者,其行為態樣僅屬參與 ,未達指揮之程度。  ⒉按面交取款車手依約到場,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離開現場後 ,即可迅速層轉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雙重目的,則依其主觀上整體犯罪計畫,以及客觀上 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言,應認面交取款車手到場向被害人 表明欲收取款項時,即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縱使當場遭到 逮捕,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158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 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 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 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據,在警方實施釣魚偵查,誘捕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亦 應作相同解釋。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向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 施用詐術,並推由被告乙○○到場表明欲向該警員收款之際, 即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論以未遂罪。  ⒊核被告丁○○、丙○○及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 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該 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自113年10月21日起繫屬於本院,被告丁○○自承其前案參 與之詐欺集團(詳後述)與本案不同(見原訴卷第117頁) ,而被告丙○○、甲○○及乙○○則無其他前科,有被告4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87-194 、225頁),是本案係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被告丁○○、丙○○及甲○○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述6項罪名,被告乙○○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5 項罪名,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敘明被告丁○○招募被告丙○○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事實,惟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原訴 卷第114頁)併予審理。 ㈣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4人與「鈔速錢進」、 「土豆麵筋」、「卡西法」、「玉旨」、「R.K」、「S」、 「羽u同行」、「朱家泓」、「佳慧」、「余適安」、「宏 寬客服官方帳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4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未遂,均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4人就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 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4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 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丁○○、丙○○及甲○○就其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亦自白犯罪,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4人於本案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就素行而言,被告丁○○先前 參與另案「哈哈台」、「信祐」、蔡柏元、「胡睿涵」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原上訴字第227號判決有罪,又參與另案「元捷金控」、 賴清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572、78118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7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07-428頁、原訴卷第139-165、187-190頁), 被告丁○○於前案審理中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良,應嚴加 矯治。至於被告丙○○、甲○○及乙○○則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 (見訴卷第191-193、225頁)。就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而言 ,被告丁○○身為幹部,不僅招募下游成員,且轉達上級指令 予被告甲○○、乙○○,立於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參與情節較 為嚴重;被告丙○○擔任介紹人、收水手,不僅招募被告甲○○ 加入,並提供人頭SIM卡以避免查緝,參與情節次之;被告 甲○○招募被告乙○○,並自行擔任收水手,負責監視、接應及 連繫被害人,參與情節又次之;被告乙○○出面收取贓款,為 本案最下層之面交取款車手,參與情節最低,該4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屬未遂,然其等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被告4人於偵查、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等具備上述輕罪之減刑事 由等情,兼衡被告丁○○自陳:我高職休學,擔任木工,日薪 2,500元至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 ;被告丙○○自陳:我大學畢業,擔任二手車業務,月入50,0 00元至6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 被告甲○○自陳:我高中畢業,擔任廚師,月入40,000元。未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伯父等語;被告乙○○ 自陳:我高中休學,擔任廚師,月入40,000元,未婚、無子 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見原訴卷第135-136、222頁) ,考量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被告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訴卷第191頁),然其於本案擔任 介紹人、收水手,且提供人頭SIM卡,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 基層成員,涉案情節並非輕微,雖屬初犯,然其所為於社會 治安已有相當危害,且被告丙○○現擔任二手車業務之正當工 作,有在職證明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79頁),其既有能 力謀生,仍貪圖私利而犯本案,顯見心存僥倖,確有矯治之 必要。至被告丙○○雖於起訴後雖自行向慈善團體捐款50,000 元,有捐款證明為憑(見原訴卷第175-177頁),然此係在 審理前2日之113年12月4日所為,無非是訴訟策略而已。故 綜合被告丙○○之犯案情節、動機等情,尚難認其適予緩刑之 宣告。  ⒉被告乙○○現因另案詐欺取財案件而遭羈押(見原訴卷第193頁 ),尚難認其適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乙○○扣案附表編號1所用手機、編號2所示收據、編號3所 示工作證,經被告乙○○自承是本案所用(見原訴卷第118-11 9頁)。編號4所示公事包,是被告乙○○到場收款時所攜帶, 用來裝文件使用;編號5所示計程車乘車證明,據被告乙○○ 於警詢自承犯案前是搭乘計程車到達現場一語(見偵卷第85 頁),足見是為留存以便向本案詐欺集團報銷交通費用使用 ;而編號6所示數位生活服務單,則是其印出工作證時之花 費憑證,欲保留向本案詐欺集團報帳用,經其自承無訛(見 原訴卷第118-119頁),以上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又上 述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均不必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經其自承是聯絡共犯使 用(見原訴卷第117-11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至於編號8所示K盤、編號9所示 愷他命,與本案犯行尚無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手機(含SIM卡),經其自承 是聯絡共犯使用(見原訴卷第11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㈣被告甲○○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手機(均含SIM卡),經 其自承是聯絡被害人及共犯使用(見原訴卷第212頁),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㈤被告4人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目前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4人 已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列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內容 1 iPhone 15 手機 1支 乙○○ 含SIM卡1張 2 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收據 1張 乙○○ 蓋有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之篆書印文、發票章印文及「哖佳君」印文。 3 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 乙○○ 貼乙○○照片,記載假名「陳齊瑋」。 4 公事包 1個 乙○○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乙○○ 6 數位生活服務單 1張 乙○○ 7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丁○○ 含SIM卡1張 8 K盤 1個 丁○○ 9 愷他命 1包 丁○○ 10 iPhone 15 Plus手機 1支 丙○○ 含SIM卡1張 11 iPhone XR手機 1支 甲○○ 含SIM卡1張 1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甲○○ 含SIM卡1張

2024-12-27

TPDM-113-原訴-67-2024122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0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楊羽萱 彭振春 葉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 點二八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PCDV-113-司票-14901-20241227-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顏瑋伯 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律師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曹文生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新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顏瑋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三、曹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劉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Telegram暱稱「黑鬼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速錢進」、「 土豆麵筋」、「卡西法」、「玉旨」、「R.K」、「S」、「 羽u同行」等成年男子所屬,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 招募丙○○(Telegram暱稱「7788不要9」)加入。丙○○經其 招募,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及收水手,再招募甲○○( Telegram暱稱「Ya Pink」)加入,並提供人頭SIM卡予甲○○ 使用。甲○○經其招募,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再招募 乙○○(Telegram暱稱「Wsop」)加入。乙○○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二、丁○○、丙○○、甲○○、乙○○乃與「鈔速錢進」、「土豆麵筋」 、「卡西法」、「玉旨」、「R.K」、「S」、「羽u同行」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 2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適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警員於同 年7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依該廣告指示聯繫Line暱稱「朱家 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朱家泓」即向喬裝為被害人 之警員詐稱:可加入「雲淡風輕」Line投資社團,獲取投資 資訊云云,待警員加入後,該社團內Line暱稱「佳慧」、「 余適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鼓吹可瀏覽宏寬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寬公司)公司網頁,並訛稱:今年佈局獲利 強勁、可加入Line暱稱「宏寬客服官方帳號」辦理現金儲值 云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以「宏寬客服官方帳號」與警 方約定,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統一超商萬連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繳納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丁○○乃指派乙○○出面收款,另指派甲○○駕 車在附近監視、接應,同時聯繫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乙○○ 於同日11時19分許冒充宏寬公司之外務人員「陳齊偉」到場 ,向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宏寬公司及公眾。警方乃當場逮捕乙○○,並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逮捕等候接應之甲○○,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 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丁○○、丙○○、甲○○及乙○○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訴卷第111 、20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1-28、41-48、59-68、75-87、279-304 、353-356頁、原訴卷第111-138、207-223頁),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警員職務報告、和雲 行動車輛出租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蒐證照片、被告4人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翻拍照片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5-173、183-221頁),足認被告4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犯罪組織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具有上下之分工,然 其間分工並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變動 ,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 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對 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 ,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 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此有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據。被告丁○○雖然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居中聯繫、傳達指令,但仍須聽命於「鈔速 錢進」等人並對之負責,且只有在被害人受騙上當後,「鈔 速錢進」等人才會通知被告丁○○派遣車手出面收款,被告丁 ○○本身無法決定是否、如何對被害人行騙,可見被告丁○○屬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尚非指揮者,其行為態樣僅屬參與 ,未達指揮之程度。  ⒉按面交取款車手依約到場,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離開現場後 ,即可迅速層轉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雙重目的,則依其主觀上整體犯罪計畫,以及客觀上 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言,應認面交取款車手到場向被害人 表明欲收取款項時,即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縱使當場遭到 逮捕,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158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 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 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 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據,在警方實施釣魚偵查,誘捕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亦 應作相同解釋。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向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 施用詐術,並推由被告乙○○到場表明欲向該警員收款之際, 即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論以未遂罪。  ⒊核被告丁○○、丙○○及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 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該 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自113年10月21日起繫屬於本院,被告丁○○自承其前案參 與之詐欺集團(詳後述)與本案不同(見原訴卷第117頁) ,而被告丙○○、甲○○及乙○○則無其他前科,有被告4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87-194 、225頁),是本案係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被告丁○○、丙○○及甲○○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述6項罪名,被告乙○○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5 項罪名,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敘明被告丁○○招募被告丙○○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事實,惟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原訴 卷第114頁)併予審理。 ㈣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4人與「鈔速錢進」、 「土豆麵筋」、「卡西法」、「玉旨」、「R.K」、「S」、 「羽u同行」、「朱家泓」、「佳慧」、「余適安」、「宏 寬客服官方帳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4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未遂,均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4人就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 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4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 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丁○○、丙○○及甲○○就其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亦自白犯罪,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4人於本案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就素行而言,被告丁○○先前 參與另案「哈哈台」、「信祐」、蔡柏元、「胡睿涵」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原上訴字第227號判決有罪,又參與另案「元捷金控」、 賴清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572、78118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7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07-428頁、原訴卷第139-165、187-190頁), 被告丁○○於前案審理中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良,應嚴加 矯治。至於被告丙○○、甲○○及乙○○則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 (見訴卷第191-193、225頁)。就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而言 ,被告丁○○身為幹部,不僅招募下游成員,且轉達上級指令 予被告甲○○、乙○○,立於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參與情節較 為嚴重;被告丙○○擔任介紹人、收水手,不僅招募被告甲○○ 加入,並提供人頭SIM卡以避免查緝,參與情節次之;被告 甲○○招募被告乙○○,並自行擔任收水手,負責監視、接應及 連繫被害人,參與情節又次之;被告乙○○出面收取贓款,為 本案最下層之面交取款車手,參與情節最低,該4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屬未遂,然其等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被告4人於偵查、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等具備上述輕罪之減刑事 由等情,兼衡被告丁○○自陳:我高職休學,擔任木工,日薪 2,500元至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 ;被告丙○○自陳:我大學畢業,擔任二手車業務,月入50,0 00元至6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 被告甲○○自陳:我高中畢業,擔任廚師,月入40,000元。未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伯父等語;被告乙○○ 自陳:我高中休學,擔任廚師,月入40,000元,未婚、無子 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見原訴卷第135-136、222頁) ,考量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被告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訴卷第191頁),然其於本案擔任 介紹人、收水手,且提供人頭SIM卡,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 基層成員,涉案情節並非輕微,雖屬初犯,然其所為於社會 治安已有相當危害,且被告丙○○現擔任二手車業務之正當工 作,有在職證明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79頁),其既有能 力謀生,仍貪圖私利而犯本案,顯見心存僥倖,確有矯治之 必要。至被告丙○○雖於起訴後雖自行向慈善團體捐款50,000 元,有捐款證明為憑(見原訴卷第175-177頁),然此係在 審理前2日之113年12月4日所為,無非是訴訟策略而已。故 綜合被告丙○○之犯案情節、動機等情,尚難認其適予緩刑之 宣告。  ⒉被告乙○○現因另案詐欺取財案件而遭羈押(見原訴卷第193頁 ),尚難認其適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乙○○扣案附表編號1所用手機、編號2所示收據、編號3所 示工作證,經被告乙○○自承是本案所用(見原訴卷第118-11 9頁)。編號4所示公事包,是被告乙○○到場收款時所攜帶, 用來裝文件使用;編號5所示計程車乘車證明,據被告乙○○ 於警詢自承犯案前是搭乘計程車到達現場一語(見偵卷第85 頁),足見是為留存以便向本案詐欺集團報銷交通費用使用 ;而編號6所示數位生活服務單,則是其印出工作證時之花 費憑證,欲保留向本案詐欺集團報帳用,經其自承無訛(見 原訴卷第118-119頁),以上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又上 述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均不必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經其自承是聯絡共犯使 用(見原訴卷第117-11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至於編號8所示K盤、編號9所示 愷他命,與本案犯行尚無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手機(含SIM卡),經其自承 是聯絡共犯使用(見原訴卷第11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㈣被告甲○○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手機(均含SIM卡),經 其自承是聯絡被害人及共犯使用(見原訴卷第212頁),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㈤被告4人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目前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4人 已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列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內容 1 iPhone 15 手機 1支 乙○○ 含SIM卡1張 2 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收據 1張 乙○○ 蓋有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之篆書印文、發票章印文及「哖佳君」印文。 3 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 乙○○ 貼乙○○照片,記載假名「陳齊瑋」。 4 公事包 1個 乙○○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乙○○ 6 數位生活服務單 1張 乙○○ 7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丁○○ 含SIM卡1張 8 K盤 1個 丁○○ 9 愷他命 1包 丁○○ 10 iPhone 15 Plus手機 1支 丙○○ 含SIM卡1張 11 iPhone XR手機 1支 甲○○ 含SIM卡1張 1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甲○○ 含SIM卡1張

2024-12-27

TPDM-113-原訴-67-20241227-2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O展 楊O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相 對 人 林O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丙○○與相對人甲○○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依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 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無收養真意,致兩造私法上身分 關係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是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 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生父、生母分別為第三人李O、李楊O雲 ,相對人則為李楊O雲之妹。聲請人自幼即與生父、母共同 生活,感情融洽,未曾受相對人撫育;聲請人結婚時生父、 母亦在場擔任主婚人。然李楊O雲於民國113年3月間死亡、 聲請人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戶籍資料經註記於50年間 受相對人收養,聲請人向相對人確認此事,相對人亦否認曾 有收養聲請人之意思。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 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時,始能成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相關戶 籍資料、生活照片等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顯見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確無收養真意,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收養關係 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乙○○、丙○○與相對人間確無收養真意。從 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 存在訴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26

MLDV-113-家調裁-2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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