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亭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171號、112年度偵字第12674號、112年度偵字第1271
8號、113年度偵字第145號、113年度偵字第245號),嗣經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亭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
為「預見」、第2行「所屬犯罪集團」予以刪除、第9行「Mai
nCoin」更正為「MaiCoin Max」、第14至15行「張燕玉、楊
舒婷及卓瓊玲匯款部分」補充為「張燕玉、卓瓊玲及楊舒婷
(於112年6月2日9時39、40分許)匯款部分」、第16行「李
建孟、林淑慎匯款部分」補充為「李建孟、林淑慎及楊舒婷
(於112年6月2日9時46、58分許)匯款部分」、附表「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
詐欺行為人」、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阿土伯
」更正為「李金土」、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增加「112
年6月2日9時46分許、112年6月2日9時58分許」及「匯入款
項(新臺幣)」欄增加「10萬元、9萬1,550元」,證據部分
並增列「被告羅亭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羅亭宇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
法),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
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
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告訴人李建孟、林淑慎及楊舒婷(於112年6月2日9時46、58
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尚未經提領或轉出,致
未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部分洗錢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245號卷第19頁);其犯行對告訴人張燕玉、
楊舒婷、李建孟、林淑慎、卓瓊玲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
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舒婷、林淑慎成立調解(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95
至96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
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到場調解之告
訴人楊舒婷、林淑慎成立調解(被告已表明願與所有被害人
調解,然因告訴人張燕玉、李建孟、卓瓊玲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渠等成立調解,惟此尚不可歸責於
被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有因本案獲得9,000元之報酬(見112年度
偵字第12171號卷第152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楊舒婷、林
淑慎成立調解,且僅就告訴人林淑慎部分,被告即已依約賠
償60萬62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則被告賠
償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之價值,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74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號
被 告 羅亭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亭宇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陳顏竹」之詐欺份子使用,再依對方指示開立MainCoin
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
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陳顏竹」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張燕玉、楊舒婷及卓瓊玲匯款部分
旋遭轉帳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建孟、林淑慎匯款部分則尚未經提領
或轉出,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燕玉、楊舒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建
孟、林淑慎、卓瓊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燕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提出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燕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舒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提出之匯款憑證、不詳詐騙份子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楊舒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孟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 告訴人李建孟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慎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提出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畫面截圖 告訴人林淑慎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卓瓊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提出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卓瓊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燕玉等5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顏竹」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主觀上對於「陳顏竹」為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被告羅亭宇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將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顏竹」,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想打工賺錢,在網路上看到
徵才廣告就加入對方LINE,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在MAX平台協
助處理訂單,要伊申辦MAX帳號並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再依指示到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綁定MAX帳戶,伊當
時沒想那麼多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
向被告表示「如果銀行有問資金來源就說是問朋友借的,最
近要進貨,如果有問做什麼生意進什麼貨,就說是翡翠原石
加工的」、「如果有不懂回答的你告訴他訊號差要他過幾分
鐘打給你,你問作業財務他會教你如何應對」等語,有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對
方要伊這樣回答,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行員有告知伊
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伊當下只是想要打工賺錢,所以沒想
那麼多等語,可見被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已有銀行行
員告知被告此係詐騙集團使用手法,因而無法辦理約定轉帳
,然被告為取得工作薪資報酬,明知對方極可能係詐騙集團
,仍基於容任的心態,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顯具不確
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1 張燕玉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9時51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夏可可」、「長和專線客服」傳送訊息向張燕玉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購買推薦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26分許 100萬元 2 楊舒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雅琪」、「陳致超」傳送訊息向楊舒婷佯稱:可下載長和公司app,依指示購買推薦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其後又謊稱:帳戶內資金遭凍結,需繳納投顧傭金才能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3 李建孟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雯」傳送訊息向李建孟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10時34分許 30萬元 4 林淑慎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蓉」傳送訊息向林淑慎佯稱:可下載長和公司app,依指示購買推薦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其後又謊稱:帳戶內資金遭凍結,需繳納解凍金金才能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10時9分許 60萬620元 5 卓瓊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前某日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卓瓊玲瀏覽後主動聯繫,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怡」、「長和專線客服」傳送訊息向卓瓊玲佯稱:可進入長和公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13分許 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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