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吳O坤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吳O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783元。自本裁定確定
後,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二、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吳O坤為相對人吳O峯、第三人吳O華、吳O民及吳O綺之
父,聲請人現居臺東縣鹿野鄉,身罹中風之疾,並領有極重
度身心障礙手冊,每週有3日須至醫療院所洗腎與復健,目
前由第三人吳O綺同居照料,第三人吳O華、吳O民則均有定
期給付扶養費用。而相對人居住於桃園,鮮少返回臺東與父
母相聚,且未履行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即便聲請人要求相對
人支付相當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仍斷然拒絕。現聲請人已屆
高齡、體殘多病,無法外出謀生,且名下又無有價值之財產
,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年邁體弱,已無
其他娛樂或治裝需求,故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維持生活之必要費用,較為
妥適,另加上聲請人每月使用輔具、支出醫療費、長期照顧
費用、傷口治療營養補充費用及復康巴士費用等費用,則聲
請人平均每月需花費新臺幣(下同)23,132元【計算式:生
活必要費用17,076元+輔具租金306元+醫療費用2,644元+居
家服務費用974元+復康巴士費用658元+生活雜支費用1,454
元=23,132元】。又相對人與第三人共計4人,平均每人每月
各應負擔5,783元,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141-143、217頁)。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
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
妻之父母,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11
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其已屆高齡、體殘多病,無法從
事勞動獲取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相
對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極
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9-19頁);另聲請人於110年之申報所得為0元、
111及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有受贈所得2,000元及20,000元
,另於113年9月至12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
等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東縣政府113年12月24日府社救字第113
0292066號函所附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83-187、20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雖領有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款,然其金額無法維持聲請人之最低生活標準,兼酌
其現因洗腎及中風等疾無法工作,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
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
不能維持生活,其子女原則上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有201
3年份汽車1部,另其110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763,067
元、791,582元及914,288元,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202頁),而相
對人並未到庭,無從認定其實際工作及其他資力狀況。又聲
請人除領取上開受贈所得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外,無其他所
得等情,均如前述。再依聲請人現年邁體弱,已無其他娛樂
或治裝需求,從而參考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或依法受
其扶養者之生活所必需數額,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聲
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基準,應屬適當。又斟酌聲請人每月另
需支出輔具、醫療費、長期照顧費用、傷口治療營養補充費
用及復康巴士費用共6,036元,有聲請人所提輔具租金收款
證明、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關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替換式尿片發票、成人紙
尿褲發票、餐食服務費及交通接送服務費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89頁),兼衡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清單顯示資料
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為23,132元,並由
聲請人及第三人4人均分,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每
月5,783元,亦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5,783元。故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自113年9月22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5,7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
之規定,酌定每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
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㈠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
現年77歲,依臺東縣112年簡易生命表,77歲之男性平均餘
命為9.59年,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665,508元【計算式:5
,783元×12月×9.59年=665,50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又
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聲請人之請求既然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
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相對人徵收,
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⒉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至於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
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
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
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⒋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
第40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
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
確定後由本院向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⒌準此,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 負擔方式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繳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TTDV-113-家聲-7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