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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18號                    113年度婚字第112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518號) 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12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元。上開 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 元。   六、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九、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數宗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與判決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 養費用等,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當庭反請求離婚、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用、返還代墊扶養費、家庭生活 費用、民法第1056條第2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即113年度 婚字第112號),渠等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 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   1、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交往約2、3個月後,被告即懷有身孕 ,惟因原告祖母過世及雙方家族在結婚習俗觀念差異極大 ,致無法辦理婚禮儀式及宴客,兩造最終於111年9月12日 登記結婚,被告旋於000年00月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丙○○, 原告為使被告產後能妥善調養,安排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至 月子中心作月子,然待被告離開月子中心後,即攜同未成 年子女丙○○返回娘家,未與原告同住,原告曾要求被告應 攜子返家同住,但被告屢次拒絕,原告也希望被告帶同小 孩回泰山老家探視原告父母,但被告竟以原告父母都穿同 一件衣服,暗喻原告父母衛生欠佳,不喜帶小孩回原告泰 山老家,且被告堅持照顧小孩要以娘家意見為主,此已造 成雙方家庭相當程度之嫌隙。於112年過年期間,被告不 滿原告包給岳父母紅包太少,雙方再起爭執,於112年農 曆初二,被告更帶同被告父母,在未事先告知情形下,逕 自至原告父母家中,抱怨原告給的紅包太少等,令原告及 原告父母深感莫名其妙。   2、於112年2月20日,兩造相偕至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共進午 餐,雙方在車上談論照顧小孩問題時,因意見不合,被告 竟一巴掌打向原告,雙方在車上起爭執,之後返回原告租 屋處所,被告再次與原告爭論,兩造後來不歡而散,被告 返家後,帶同被告父母至原告家中,向原告父母興師問罪 ,惡言相向,甚至對原告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 ,被告事後多次透過LINE訊息,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之意, 並對原告及原告父母詛咒、辱罵等,故無論兩造間,或是 兩造家庭間之關係,均已達劍拔弩張,無法溝通之地步。   3、據上,兩造因懷孕而匆匆結婚,婚後迄今均為分居狀態, 僅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復參兩造分居迄今,各行其 事,兩造間之家庭觀、價值觀等均存有相當歧異,幾近無 法溝通,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已生破綻, 無回復可能,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後,雖由被告帶回娘家照顧迄今, 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養方式等,被告及其父母均 不與原告商議、參與或表示意見,完全是將未成年子女以 單獨占有之方式在養育,但實則被告及其父母均須外出工 作,照顧未成年子女實在分身乏術,且被告及其家人不允 原告親近未成年子女之作為,嚴重侵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之基本親權,顯非友善父母。而原告有相當意願照顧未成 年子女,且家庭系統良好,父母身體健康,無需外出工作 ,原告家庭支持系統優於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任之。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均生活在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新北市11 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61 元,以此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另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新 北市政府育兒津貼補助5,000元,故兩造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尚有18,061元,平均由兩造共同負擔,被告每月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9,000元,應屬合理。 (四)本訴之聲明及反請求之答辯   1、本訴之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 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9,000 元。如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反請求之答辯    (1)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有關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雙方交往期間,原告就曾對被告拳腳相向,婚後亦經常對 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被告為顧及家庭和諧及子女生活而隱 忍。兩造於112年2月20日為子女生活所需而生口角,被告 遭受到原告徒手毆打後腦勺,及搶走手機、包包,鎖上汽 車車門不讓被告下車,致被告至今仍餘悸猶存。原告對被 告施以暴力後,被告心中恐懼,在家人及志工建議下,為 保護自己及子女免受家庭暴力之威脅,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13 號核發民事通當保護令,其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刑事傷害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被告於產前2個月,開始向公司請產假,主要原因是原告 要求被告不要上班,在家待產。於孩子出生後,兩造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17之7租屋處同住,被告繼續請育嬰假 在家照顧小孩,然被告每次向原告拿取生活費用時,均須 三催四請、好聲好說,原告才會給予些許金錢,直至家暴 事件發生前後,原告僅於112年2月8日匯款15,000元、112 年3月2日匯款15,000元、112年4月25日匯款10,000元,合 計40,000元。但原告平時出入,均以BMW汽車及跑車代步 ,卻對未成年子女日常花費,皆未支付,被告於育嬰假結 束後,便兼差工作,貼補自己及子女生活所需,於上班時 間託被告父母及妹妹幫忙照顧孩子。   3、兩造婚後在外租屋居住,嗣後分居原因,主要是因原告從 事行業特殊,晚上要出門工作,白天則要睡覺,要求小孩 不要吵他,只要孩子哭,原告就會與被告吵架,要求被告 讓孩子安靜,還會用力搖晃孩子,嚴厲指責孩子不准哭, 甚而會為摀住孩子口鼻等行為,讓被告心生害怕,與原告 父母反應無果後,被告才帶孩子返回娘家居住。被告攜同 未成年子女丙○○返回娘家居住後,曾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 來看孩子,亦會傳送子女照片給原告,然原告僅來探視子 女1次,且因原告與常人作息不同,經常日夜顛倒,會於 半夜或凌晨要求被告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及其家人 實無法配合,被告並無阻撓原告探視之行為。綜上,原告 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成傷,經被告數次催討仍不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或分擔未成年子女徐姍容之扶養費用,均足構 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 由。縱法院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原告亦明顯係唯一 有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離婚於法無據。   4、綜上,被告實難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併為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及同條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離婚,併請求將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被告為照顧子女而請育嬰假,自112年3月開始恢復上班, 未成年子女丙○○於被告上班期間,託由被告之母或妹妹輪 流居家照顧。然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期間,共12個月,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分文未 付。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3,061元,以23,000元計算,由兩造各負擔1/2 ,為每月l1,500元;以及依照新北市居家托育服務收退費 項目及基準,就新莊地區全日托嬰金額為26,000元,由兩 造各負擔1/2,為每月l3,000元,合計原告每月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為24,500元,故就112年4月起至 113年3月止,共12個月之期間,被告代原告負擔子女扶養 費用共294,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 還其應分擔之部分;併自113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24 ,500元。 (三)有關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被告於111年7月前,每月薪資為3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 居家不要上班,而未成年子女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 被告則是自112年4月開始工作,故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 ,合計8個月,就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代墊,故被告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給付256,000元(即32,000元×8個 月=256,000元)。另未成年子女丙○○每月生活費用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6 1元,以23,000元計算標準,上開期間合計為184,000元( 即23,000元×8個月=184,000元)。故就111年8月至112年3 月此一期間,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為44萬元 (即256,000元+184,000元=440,000元),扣除原告前已支 付之40,000元,原告應再給付被告40萬元。 (四)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曾於112年2月20日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造成被 告嘔吐不舒服、頭部暈眩,以及身體多處的擦挫傷,並致 被告心中恐懼萬分,詳如前述,前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並 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故原告為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主 要原因,而被告就此部分,並無過失,且為受害人,如因 此遭判決離婚,被告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原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五)本訴之答辯及反請求之聲明   1、本訴之答辯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反請求之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被告單獨任之。   (3)原告應給付被告294,000元,並自113年4月5日起,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用24,50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如分期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4)原告應給付被告4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原告應給付被告2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彼此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戶口名簿等件 在卷可稽(見婚字第518號卷第19頁),且為雙方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婚字第51 8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89頁、第98頁、第100頁),堪 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被告主張,自112年2月20日遭原告家暴後,雙方即分居 迄今等節。原告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當時兩造住在 租屋處,是來來去去,對被告主張分居日期並不爭執, 但不認為是家暴導致分居等語。然無論雙方分居原因為 何,兩造自112年2月20日起即分居迄今,現已逾1年半 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懷孕而匆匆結婚,被告離開月子 中心後,即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返回娘家,未與原告同 住,原告曾要求被告應攜子返家同住,但被告卻屢次拒 絕,亦以原告父母都穿同一件衣服,暗喻原告父母衛生 欠佳,不喜帶小孩回原告泰山老家,且被告堅持照顧小 孩要以娘家意見為主,此已造成雙方家庭相當程度之嫌 隙;於112年過年期間,被告不滿原告包給岳父母紅包 太少,雙方再起爭執,於112年農曆初二,被告更帶同 被告父母,在未事先告知情形下,逕自至原告父母家中 ,向原告父母抱怨原告給的紅包太少等,令原告及原告 父母深感莫名其妙;於112年2月20日,兩造談論照顧小 孩問題時,因意見不合,被告就一巴掌打向原告,雙方 在車上起爭執,之後返回原告租屋處所,被告再次與原 告爭論,兩造後來不歡而散,被告返家後,帶同被告父 母至原告家中,向原告父母興師問罪,惡言相向,甚至 對原告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事後更多次透 過LINE訊息,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之意,並對原告及其父 母詛咒、辱罵等,是無論於兩造間,或是兩造家庭間之 關係,均已達劍拔弩張,無法溝通之地步等情,此有兩 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附卷可 稽(見婚字第518號卷第382頁至第441頁),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母沈姿君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的 婚姻狀況?)他們兩人就會一直吵架,為了辦理婚禮的 事,因為我婆婆去世,有些習俗無法辦理婚禮,對方一 直吵著要辦。」、「(問:被告生女迄今,帶著小孩回 家過幾次?)應該三、四次,大部分都回娘家。」、「 (問:112年2月20日兩造及兩造的父母,有無討論原告 家暴被告之事,以及討論後續兩造及小孩如何處理解決 ?)沒有,那一天,他們突然到我們家吵架,明明是對 方先動手。」、「(問:原告有無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扶 養費?)有,從頭到尾錢都是我們出的,包含產檢,月 子中心等。」等語明確(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05頁至第 206頁),足徵兩造自結婚之始,雙方及渠等家人即因 婚禮禮俗等有重大歧見,被告產女後,亦甚少攜女返回 婆家,且對原告未能按月支付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屢與 原告有所爭執;再因於112年2月20日,兩造發生肢體衝 突事件,事後被告帶同被告父母上門興師問罪等,彼此 感情裂痕更為加深;而被告除多次於雙方對話中表達離 婚之意,更對原告及原告父母一再有「你去死一死」、 「拉撒鬼、髒死了」、「全家都是」、「比畜生還不如 」、「我詛咒他們不得好死」、「我要看你們家什麼時 候得到惡報」、「我看那個討錢,就想他們趕快死」等 辱罵、詛咒之語(見婚字第518號卷第404頁、第422頁 、第434頁、第438頁、第441頁等),此均已嚴重影響 夫妻彼此間之情感和諧,致雙方婚姻產生嚴重裂痕。  (3)被告主張,原告前曾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於112 年2月20日,雙方為子女生活所需而生口角,被告遭原 告徒手毆打後腦勺,並搶走手機、包包,鎖上汽車車門 不讓被告下車,致被告至今餘悸猶存,事後被告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1013號核發民事通當保護令,其後原告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 ;至於刑事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此外,原告幾經被告催 討仍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通常保護令、112年 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75986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婚字第518號 卷第350頁至第352頁、第288頁至第289頁),並經證人 即被告之母吳玉如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跟妳反 應原告會家暴她的事情?)一開始都沒有,說對她很好 ,從小孩出生,也就是過年的時候,因為小孩的交通問 題,我發現原告會破口大罵,我才問平常都這麼兇嗎? 被告才坦白跟我說,原告情緒上來會罵她、會打她。但 被告都反應原告說他會改,請求被告原諒,但不要跟媽 媽講。」、「(問:被告有無跟妳反應原告如何對待小 朋友?後來如何處理?)一開始說對小朋友很好,後來 小孩會帶來我們家,小孩哭聲很怪,經我追問結果,被 告才跟我說,原告碰到小朋友哭聲,比較急躁,會罵她 。甚至還會搖晃小孩,摀小孩的嘴巴,不准小孩哭。」 、「(問:112年2月20日當天發生何事?有無前往原告 家中討論何事?)當天我在上班,突然接到被告的電話 ,聲音很怪,被告說被原告打,我就問被告發生什麼事 情,但我無法請假,我就叫被告拍照給我看,我看到很 多傷口,被告跟我說她頭暈,我就被告去報案、驗傷, 被告當時還說要原諒原告,我告訴被告已經有經驗,這 次要留證據。當天晚上我跟我先生有到原告家中,本來 親家不知道原告打人,後來原告一個小時才回來,原告 還表示是被告打人,但原告身上根本沒有傷,我們與親 家公的結論,先不要住一起,先分居,讓彼此冷靜,但 親家母就突然說,離一離就好了。原告還對我說,來告 阿,看誰錢多。」、「(問:原告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我沒有聽被告說過有。而且很多錢都是我付的 。」等語明確(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02頁至第20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核閱無誤,足徵原告曾因故徒手毆打被告成傷, 對被告身心造成相當之傷害及痛苦,事後被告父母至原 告父母家中詢問,雙方亦未能以理性、和平態度商議後 續,致兩造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嚴重動搖。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均請求離婚,且皆不爭執已 自112年2月20日起分居迄今,雙方亦自承感情不和難以 維繫婚姻,再參以分居至今,彼此雖有互動往來,但未 見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可認兩造主觀 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 有之情愛已喪失殆盡,堪認渠等間僅存有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 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兩造均無修補婚姻之意,無 意再維持彼此婚姻,更分別提起本訴及反請求等,堪認 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雙方均非唯一有責配偶,已如前述。從而 ,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被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 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二)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末按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有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兩造請 求判准雙方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 定。   (2)社工訪視報告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 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良好 ,目前無工作但有經濟能力,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原告 之親子互動。被告健康良好,有工作與經濟能力,能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 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 力。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陳述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親職時 間。被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有被告之 家人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被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 量兩造無法溝通,而原告方面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 顧,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 具高度監護意願。被告考量兩造無法溝通,且原告對被 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皆由被告 照顧,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 告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 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教 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 女目前1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襯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之陳述,兩造具良好支 持系統及照護環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被告為未成年 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與主 要照顧者原則,評估被告具監護與照顧能力。因未成年 子女目前僅1歲,仍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且兩造皆有 監護及照顧意願,亦有資源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故建議兩造會商教養計畫。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 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 月2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35723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71頁至第285頁 )。   (3)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等部分,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 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提出之報告內容 略以:「…………………五、結論與建議:   甲、本報告評估,兩造均表示曾在中信街租屋處共居,在未 成年人滿月後兩造亦曾攜子女於該處短暫同住,至112/ 2/20兩造發生嚴重肢體衝突、連帶兩造家庭相互爭執不 歡而散後,兩造雖有再約定外出,仍已漸失共同生活之 共識,而先後將中信街居所之物品遷出,且兩造均未再 提及有攜子女至該租屋處過夜之情形,評估或可以112/ 2/20為兩造分居之時間點。而就112/2/20當日兩造衝突 狀況,聲請人(即原告)雖經本院刑事判決及核發保護 令確定,迄今仍未明確向相對人(即被告)致歉,評估 為兩造均有離婚意思仍堅持以判決為之的癥結。      乙、綜合兩造所陳,評估未成年人自幼由相對人主責照顧, 訪視觀察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佳。聲請人雖口頭表示爭 取子女親權,但缺乏具體照顧計畫,照顧嬰幼兒的知能 亦尚待學習提升;相對人則能詳述照顧計畫,並對漸進 式交接子女親職事項之會面計畫表示積極配合意願。評 估兩造均無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未成年人與聲請 人於兩造紛爭後少有會面交往,較可歸因於聲請人之親 職態度消極。   丙、考量兩造間有家庭暴力狀況,且顯難和平溝通達成共識 ,為避免子女事務因兩造掣肘致生不利,本報告建議由 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建議採取漸進式會而如下:……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4號調查報告及相關 附件等存卷可考(見婚字第518號卷第466頁至第502頁 )。    (4)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等,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自幼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由被告及其家人協助照顧,且自112年2月20日 ,雙方分居後,亦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扶養照顧迄今 ,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被告有關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 親權人之情事;反觀原告方面,雖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惟前曾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經法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在案,於雙方分居後,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 之態度略顯消極,照顧幼兒之親職能力亦尚有疑義等一 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未 滿3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 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 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會面交往部分   1、法律依據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 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 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 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 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 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兩造雖已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如前所述,惟未成年 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 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 ,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 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使原告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 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 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不能長 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丙 ○○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 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訪視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建議 、兩造之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則原告雖未任之, 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仍負有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請求,命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 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目前待業中,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 1,221元、0元、1,539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 0元;被告在中醫診所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約32,000元 (見婚字第518號卷第301頁),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272,161元、320,317元、327,159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婚字第518號卷 第103頁至第116頁),顯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 非大。另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正值兒少成長階段 ,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丙○○住所地即新北市110年度、111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 ,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新北市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被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請求原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 之金額為10,00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 被告任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 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 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 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依據    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 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 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主張,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12個月,未 成年子女丙○○之生活費用,均由被告代墊,原告僅於11 2年4月25日匯款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並有 台幣存款總覽附卷可佐(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27頁), 且原告就自112年2月20日起,即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丙 ○○分居迄今乙事,亦不爭執,堪認本件同為扶養義務人 之原告,因被告代為墊付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 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2)舉證責任及費用酌定與分擔之說明     又被告主張,其代為墊付未成年子女丙○○上開期間之扶 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 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 單據憑證,如強令被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 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 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 ,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求,被告既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則其確實有 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 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而計算被 告代墊之金額,除可參考前述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外,更應考量原 告與被告實際之收入、資力、可提供子女扶養之程度, 以此計算原告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始為合理。是本院 認應採前述(四)2、所認定之標準,原告就未成年子 女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0,000元為合理之標準。依此計算 ,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12個 月應分擔之扶養費,合計為120,000元(計算式:10,00 0元×12個月=120,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給付之1萬元 ,則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110, 000元。   (3)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 給付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代墊之家 庭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依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外,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 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 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2)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 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 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 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 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基上,就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 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故在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除法律 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即由夫 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再者 ,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 ,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 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 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 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 分配顯失公平。此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共同負擔並 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其以 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均無不可,並無各憑單據相互扣抵 問題,避免父母以非生活必需費用任性支出,再憑以要 求對方給付之不合理現象。是以,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 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 力或金錢為分擔時,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3)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於 父母之一方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時,固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 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 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惟於 夫妻同居時,父或母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於夫 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 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 有利積極之事實,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該當事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意旨及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原告於被告懷孕後,即要求被告自111年7月居 家不要上班,則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合計8個月,就 家庭生活費用每月32,000元、子女扶養費每月23,000元均 由被告代墊,扣除原告已給付之4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原告給付被告40萬元等情,此為原告所否 認。   3、經查:   (1)於111年9月12日雙方結婚前的家庭生活費,以及於111 年10月9日子女出生前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111年9月12日結婚,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始產下 未成年子女丙○○,則於111年9月12日前,兩造尚無婚姻 關係,另於111年10月9日前,未成年子女丙○○尚未出生 ,是被告請求於111年9月12日前之家庭生活費,以及11 1年10月9日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該等部分均無理由 。   (2)於111年9月12日結婚後至112年2月20日分居前部分   甲、被告主張,原告曾口頭承諾全數負擔家庭生費用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以 佐其說,尚難遽予認定兩造曾對家庭生活費用有所協議 。再者,關於兩造婚後同居情形,雙方婚後曾共同居住 在原告租屋處,並自112年2月20日起分居二處,故雙方 自婚後至112年2月20日,仍有同住生活,已如前述,則 被告主張於此期間有代墊家庭生活費、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未成年子 女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後,迄兩造於112年2月20日 分居期間,均有與兩造共同生活,兩造在此共同生活期 間之家庭生活費用,當然包括未成年子女丙○○之保護教 養費用在內,而原告與被告就共同生活期間之家庭生活 費用(含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並未約定如何分擔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乙、而上開婚後至112年2月20日期間,原告除曾負擔租屋處 每月2萬元房租外(見婚字第518號卷第469頁等),亦 曾負擔被告之產檢、月子中心費用,此據證人即原告之 母沈姿君到庭證述屬實(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06頁); 另由被告之台幣存款總覽明細、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23頁至第 225頁、第398頁至第408頁、第421頁等),原告亦曾為 被告支付勞保費、電話費、學貸,以及未成年子女尿布 與相關用品費用,亦曾於112年2月8日匯款15,000元、1 12年3月2日匯款15,000元,並給予現金,被告對此亦均 未否認,足認原告於兩造共同居住期間,確有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被告既不能具體舉 證兩造於前開共同生活模式下,究竟有何超過其個人應 負擔部分,並代原告墊付關於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之狀況,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11年9月12日 至112年2月20日雙方在婚姻共同生活期間,代墊家庭生 活費用、子女扶養費部分,並無理由。   (3)於112年2月20日分居後至112年3月部分   甲、按夫妻別居期間,既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 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別居期間他方配偶一切生活所需費 用,並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他方 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惟配偶之一方陷於 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 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 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 上字第146號民事裁定;魏大喨,論夫妻間之扶養與家 庭生活費用負擔─以夫妻別居為中心,收錄於民法親屬 繼承實例問題分析,第245頁至第263頁)。是夫妻分居 期間,除他方配偶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轉換適用夫妻 扶養法理外,原則上無庸負擔他方配偶個人生活所需費 用,惟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乙、查兩造分居後至112年3月間,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其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需原告扶養,故原告於上開 期間,僅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是認應採 前述(四)2、所認定之標準,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每月 應負擔扶養費10,000元為合理之標準。依此計算,原告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計1個月又9日 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3,000元,則被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13,000元。   (4)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11年8月起至112年2月20 日期間之代墊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已如前述,惟被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3 月31日期間,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3,000 元,應屬有據。準此,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3,000元,暨自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部分(即離婚損害):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 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以判決離婚係 因被告之過失,且原告並無過失為前提要件。   2、經查,本院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然 雙方均非唯一有責配偶,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判決離婚 原因事實之發生既非全無過失,其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每 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 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交往,通訊時間為30分鐘以 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第一階段(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6月止)    原告得於每月每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六下午5時止,親自 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原告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原告 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第二階段(自民國114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未滿14歲以 前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 六為起算基準)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 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由原告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 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5時止,與原告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5時止,與原告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 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 重疊者,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 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 間順延進行)。   2、寒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原告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 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10時起至第八日下午5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 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3、暑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原告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10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5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 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由其決定與原告交往探 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原告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達 1小時,除經被告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 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原告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被告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 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要 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 於5日前通知原告,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 即時通知原告。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被告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原告會面交往 ,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 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 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二)原告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被告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原告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0-29

PCDV-113-婚-112-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對被告甲○○訴請離婚,嗣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113年9月26日當庭具狀 對原告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請求,兩造前揭請求因基礎 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惟前揭返 還代墊扶養費與兩造離婚事件,攻擊防禦方法不甚牽連,且 需較長審理時間,如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恐危及兩造之利 益,且兩造均同意就離婚部分先行裁判(見本院卷第212頁 ),揆諸前開規定,即得分別審理及裁判。是本院先僅就離 婚部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5年間未婚育有一名子女丙○○,現已成年,後雙 方因個性不合,分合多次,嗣於106年3月27日結婚,並同住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簡稱五股房地)。婚後家庭 開銷幾乎都是原告在負擔,雙方為了日常生活、家用負擔, 時常意見不合、頻起口角,故兩造結婚不久後就開始分房, 原告長期睡客廳,但兩造摩擦爭執並無因二人分房而有所改 善,原告精神已不堪負荷,故於111年農曆過年後就遷離五 股房地,與被告分居。而被告在原告遷離五股房地後,便令 女兒同睡在兩造分房前共同之房間,另一房間被告則另作他 用,五股房地已無任何原告可居住空間,顯見被告亦無欲原 告返回五股房地再行同住。兩造分居後,被告除了叫女兒向 原告拿取生活費外,兩造幾乎無交集,原告曾向被告提及離 婚,被告從未挽留婚姻或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僅表示若原告 沒有滿足伊提出的金錢要求,就不答應離婚;之後原告曾於 112年9月26日聲請離婚調解,該案調解時被告也表示沒有維 持婚姻意願,但若原告沒有答應伊開出的離婚條件,就不同 意離婚,故兩造最終調解不成立。復於113年2月5日被告主 動向原告1ine提到離婚相關事宜,被告提到:「為何你的律 師調降後沒有再聯絡」、「你這律師,真是請得很冤」、「 況且只是家事庭,請律師,坦白說,不划算」、「我們之間 除了孩子,就剩下分配問題」、「真的沒有必要請律師」、 「畢竟除了孩子我們目前沒有太多聯繫」、「150你想想一 下吧」、「150,我可以簽字…」等語;又於113年3月10日被 告又向原告1ine表示:「我這邊一直沒有接到開庭通知」、 「上次年前再討論過的條件,你有什麼想法了嗎?」、「我 可以調降成120」等語,在在足見,被告談的都是離婚的金 錢條件,完全無維護婚姻這個選項,之所以不願與原告簽字 離婚,單純是因為原告沒答應伊開出的金錢條件,絕非被告 有修復婚姻,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之真意。  ㈡兩造分居期間除女兒事宜外,互不聯繫,已無任何夫妻共同 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可能,被告僅是因無 法滿足金錢條件而不願簽字離婚,實非有任何與原告修復婚 姻之真意,堪認兩造間之互信互諒已蕩然無存,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兩造已難以繼續共同 生活、維持婚姻,而原告並非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唯一可歸 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 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有重大事 由,亦係原告擅自離開被告與子女之共同居住地、未履行同 居義務、扶養義務導致,應由原告負責。原告雖提出錄音光 碟,主張兩造沒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云云。然查該錄音光碟未 敘明時間點,且並非完整錄音,該段錄音原告情緒激動,被 告被動回應提出原告不可能答應之條件,被告所為無非係為 維持婚姻之完整,此對話顯難證明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27日結婚,婚前即育有一女 丙○○,現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兩造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55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可歸責於被告,故得訴請裁判離婚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又應由何人負責?敘述如 下: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 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價值觀、家用負擔等問題 多有爭吵,婚後未久即分房,原告長期睡客廳,然兩造摩擦 並未改善,致原告不堪承受於111年農曆年後搬離五股同居 地,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分居期間被告除向原告拿取生活費 外,兩造幾乎無交集,原告曾提出離婚請求,但被告表示若 沒有滿足其提出的金錢要求,就不答應離婚,嗣原告於112 年間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但被告仍舊主張不答應其開出的 離婚條件,就不離婚等語,終至調解不成立。其後,被告亦 曾多次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討論離婚的金錢條件,顯見 被告亦無意維繫兩造婚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 家調字第190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 款紀錄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觀諸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錄音譯文,被告曾對 原告稱「150你想想一下吧」、「150,我可以簽字,但我需 要跟孩子在這住到七月後她分科考」、「如果條件想過能接 受,我們可以約時間…」、「上次年前再討論過的條件,你 有什麼想法了嗎?」、「我可以調降成120」、「那我們就 去離婚啊」(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206頁),可見被告對 兩造婚姻並無戀棧之意思,參以兩造均不爭執雙方自111年 後分居,堪認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 ,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情,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 之婚姻生活,核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處 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足見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衡諸前 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非毫 無可歸責之處。而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 ,依據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本 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5

PCDV-113-婚-27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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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債 務 人 梁采昕即凌采昕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采昕即凌采昕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2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 6至14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8至19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0頁正反面)、戶籍謄本(見調解卷 第37至38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48頁正反面) 、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3至 55、94至9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1 至64頁)、父親梁清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解剖病理 檢查報告(見調解卷第21至25頁)、死亡證明書(見調解卷 第26頁)、應受扶養人凌麗金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出 院病歷摘要、門診紀錄及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7至36頁 ,本院卷第75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卷第67頁)、應受扶養人凌麗金之扶養人李采 絜、梁震鋐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68至69、71至7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卷第70、7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調解卷第55頁)、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28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30日北市社助 字第1133076408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5月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3735400號函(見本院卷 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日保國四字第11313 037230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14日遠壽字第1130014516號書函暨所附保單 資料(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11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5751號函暨所附保單資 料(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0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9、41頁),核與前述事證 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 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 活費用,及尚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7.860元(見本院卷第41 頁),合計每月支出3萬1,439元,每月僅餘3,561元可供還 款,且其除保單預估解約金共1萬357元外(見本院卷第90、 106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4頁),相較所陳 報債務總額已達94萬2,272元(見調解卷第16頁),經綜合 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0-24

SLDV-113-消債更-52-20241024-3

消債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吳佩芸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佩芸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聲請復權等語 。   三、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 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聲請人既已受免 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0-18

KLDV-113-消債聲-15-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郁蓉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 內容履行對品實有限公司之給付。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 票日」欄及「票面金額」欄內偽造之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鄭郁蓉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僅針對原審判 決「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70、173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 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固屬不該,然考量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張,影響市場 交易秩序及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性,與大量偽造、變造有 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牟利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已於 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品實有限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承諾 分期賠償,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不追究其刑責及給予附條 件給付之緩刑宣告,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5至196頁),足見悔意;參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節觀之,尚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科刑並宣告沒收未扣 案支票(票據號碼KA0000000號)之「發票日」欄、「票面 金額」欄之偽造部分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77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為部分給付及承諾賠償( 詳後述),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有未恰;又被告行使本案如附 表所示偽造支票之犯罪所得為283萬5,000元,復因和解並承 諾賠償而已為部分給付(詳後述),原審認犯罪所得為277 萬元,並予全數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及沒收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 偽造本案300萬元支票,持以向他人調借款項,影響金融交 易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已 為部分給付)之犯罪後態度(詳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5至196、229頁),兼衡被告之品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身體狀況(見本 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和解並承諾賠償,被告經此罪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93頁),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參酌本院和解筆錄所載分期履行期限,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審 酌本院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承諾給付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 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履行賠償)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 力,但偽造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 表所示偽造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固非偽造,惟其上「發票日 」及「票面金額」欄內偽造之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則均 係被告偽造,依上開說明,各該偽造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仍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本案偽造之300萬元支票 向證人陳辰調借283萬5,000元,致告訴人遭證人陳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告訴人給付票款300萬元及利息,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174號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109他12636卷第181至193頁),足認被告行 使本案偽造之300萬元支票,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惟被 告既僅取得283萬5,000元借款,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83 萬5,000元。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以110萬元和解並 承諾分期賠償(已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該和解部分之 款項,如再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73萬5,000元(計算式:283萬5,000元-110萬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認其向證人陳辰借得之283萬5,000元係匯入告訴人 帳戶,用以兌現告訴人簽發之面額283萬5,000元支票(票號 「K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8月31日」),其並未保 有該筆款項云云(見112訴624卷第58至59頁),惟被告之所 以要求證人陳辰將其所借之283萬5,000元匯入告訴人帳戶, 係因被告前持告訴人所簽發之283萬5,000元支票,陸續向證 人陳辰借款277萬元(借款或係匯入被告經營之弘鈿有限公 司帳戶、或係匯入被告個人帳戶、或係交付現金予被告), 嗣證人陳辰將283萬5,000元支票存入銀行提示後,被告為避 免該283萬5,000元支票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跳票,影響告訴 人之票信,方持本案偽造之300萬元支票向證人陳辰調借283 萬5,000元匯入告訴人帳戶,用以兌現該283萬5,000元支票 ,此業據證人陳辰於112年9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112訴624卷第159至160頁),並有283萬5,000元匯款單影本 在卷可佐(見111偵續264卷第75頁),雖該款項係匯入告訴 人帳戶用以兌現上開283萬5,000元支票,惟該283萬5,000元 支票既係被告持以向證人陳辰借款,被告自應負責清償該筆 283萬5,000元債務,不能因被告將犯罪所得用以清償債務, 即謂其未保有犯罪所得,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發票人 支票帳戶 支票號碼 「發票日」欄內偽造之部分(即「」內部分) 「票面金額」欄內偽造之部分(即「」內部分) 品實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中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 KA0000000 「109」年「9」月「30」日 「參佰萬元整」、「3000000」 附件一:(和解筆錄所載付款條件) 被告應給付品實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 一、於113年9月3日當庭交付4萬元(已付)。 二、於113年10月3日前給付4萬元(已付)。 三、自113年1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7,000元至全數清 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郁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郁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支票(票據號碼KA0000000號)之「發票日」欄、「票 面金額」欄之偽造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柒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郁蓉、林伯倫分別為弘鈿有限公司(下稱弘鈿公司)、品 實有限公司(下稱品實公司)之負責人,雙方自民國109年 起互有資金借貸往來,然因於109年7月間,鄭郁蓉因調度資 金不當致品實公司產生退票紀錄。嗣林伯倫為求慎重,於調 度資金時,要求相互開立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授權支 票3紙與對方。詎鄭郁蓉明知僅能於擔保調度資金事務範圍 內,方能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然其竟於109年8月31日11 時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林伯倫授權,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將林伯倫交付之3張空白支票其中1紙(票據 號碼K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填入發票金額「壹佰 柒拾萬元正、1700000」、發票日期「109年10月31日」後( 下稱本案170萬元支票),於109年8月31日11時5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170萬元支票翻拍照片與林伯倫,林伯 倫表示反對後,鄭郁蓉為清償對陳辰之債務,竟接續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8月31日11時5分後之同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未經林伯倫授權,先將已填好上開內容之 本案170萬元支票以不詳方式抹去上開發票金額、發票日期 後,再填入發票金額「參佰萬元整」、發票日期「109年9月 30日」(下稱本案300萬元支票),以此方式偽造該支票, 並於109年8月31日某時持本案300萬元支票交付不知情之陳 辰行使之。嗣因陳辰將本案300萬元支票提示後因存款不足 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對品實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及請求給付票款,業經新北 地院判決勝訴,林伯倫始悉上情。 二、案經品實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鄭郁蓉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本案支票之原本及影本之翻拍照片、 告訴人代表人林伯倫提供之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之證據能力部分。然查,支票之原本、影本及LINE對話紀 錄擷圖翻拍照片乃係證人陳辰及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時所提 出,屬電磁紀錄或文書原本之複製品,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係以照相之方式取得留存於手機儲存裝置內之對話紀錄,在 照相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 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的變化),該翻拍照片係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員 操作或控制,該翻拍照片既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且上開 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之物,並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 能力。另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退票理由單之證據能力部 分,退票理由單顯非為訴訟上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通常 業務過程中機械式記載,自屬於從業事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並無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5日及同年10 月28日當庭勘驗本案支票、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通訊軟體詢 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 告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弘鈿公司負責人,其與告訴人代表人自 109年起有合作調借資金,並有交付弘鈿公司之3張空白票據 與告訴人代表人,告訴人代表人亦有交付本案支票與被告, 本案支票係經由被告背書交付與證人陳辰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代表人 有向證人陳辰借錢,我記得當天要過的票是新臺幣(下同) 285萬元,但我看到告訴人代表人給的票上卻是170萬元,所 以我馬上到他公司找告訴人代表人,請告訴人代表人還是公 司員工重新開票給我,因為要給我的票面金額一定要高於28 5萬元才對,加上當天就要過票,所以我拿票拿得很急,我 沒有注意到告訴人代表人後來給我的300萬元支票,與原來 的170萬元支票是同一張,但我沒有在本案支票上填載金額 及發票日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是告訴人代 表人向證人陳辰借款的主要窗口,當日因證人陳辰告訴被告 他即將要提示一張品實公司280幾萬元的票,但品實公司帳 戶內金額不足,所以被告才向告訴人代表人表示要給證人陳 辰一張票,讓證人陳辰存入該等金額的票,以防止品實公司 跳票,所以被告當日才會去品實公司拿300萬元之本案支票 ,證人陳辰也依約存入285萬元讓品實公司可以順利過票, 被告並沒有在本案支票上書寫170萬元、300萬元及發票日之 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分別為弘鈿公司、品實公司負責 人,雙方自109年起互有合作而調借資金,被告有交付弘鈿 公司之3張空白支票與告訴人代表人,告訴人代表人亦有交 付本案支票與被告,本案300萬元支票係經由被告背書交付 與陳辰,且本案300萬元支票有遭塗改痕跡,嗣證人陳辰持 本案300萬元支票至銀行提示時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 簽章不符退票,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於109年8月31日之 LINE對話記錄擷圖1紙、傳送之本案170萬元支票影像檔列印 資料1紙、告訴人代表人手機內與被告間之109年8月31日LIN E對話紀錄及被告LINE暱稱「鄭小蓉-apple專賣」主頁所使 用之個人照片擷圖7張、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2021年2月1 日一中和字第00011號函暨本案30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票號KA0000000號支 票彩色照片共5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3頁、第105頁、第10 7頁、第109頁;偵續卷第55至63頁、第124頁、第127至129 頁;本院卷第3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17 0萬元支票翻拍照片與告訴人代表人?本案170萬元支票、本 案300萬元支票是由何人填載?如是被告填載,則被告是否 得有取得告訴人代表人之授權?  ㈠被告有傳送本案170萬元支票翻拍照片與告訴人代表人   經查,依告訴人代表人所提之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知於109年8月31日11時5分許被告有傳送本案170 萬元支票翻拍照片與告訴人代表人,此有該對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31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代表人之手 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除與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時所 提供之擷圖相符,且2人間之對話係連續不斷,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對話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95至357頁 ),堪認並非被告所指係經告訴人員工美編後製而成的情形 。又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並不存在本案17 0萬元支票翻拍照片之紀錄,此觀諸被告於110年5月10日之 偵訊時之陳述可知,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63頁)。然此差異應係被告將該張照片自其通訊軟體LIN E中刪除,因刪除功能僅能將顯示於自己聊天室內的訊息刪 除,而對方用戶聊天室內的該訊息將持續顯示,而無法刪除 ,此觀LINE支援中心關於「隱藏、刪除聊天室」項目中,「 收回訊息」與「刪除訊息」之差異說明列印資料即可自明( 見本院卷第69頁)。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09年8月31日 11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170萬元支票1紙之翻拍 照片與告訴人代表人。 ㈡本案170萬元支票、300萬元支票均係被告未經告訴人代表人 同意而填載該等發票金額及日期 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只有109 年8月31日那次開了3張空白支票給被告,會開空白支票的原 因係因為當年7月的時候被告害我品實公司的票跳票,但因 為我們後續還有再繼續配合生意,所以互相交換了3張空白 支票作為擔保的憑據,以我當時的想法是,被告會怕我亂用 他的票,我也會怕被告亂用我的票,所以互相開票作為擔保 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且觀諸2人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告有於109年8月31日10時27分許傳送3張弘鈿 公司未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支票與告訴人代表人,並表示 「一銀的支票只剩下1張,所以開立臺銀的3張」,且被告又 於109年9月3日10時59分許傳送除本案支票外之另外2紙告訴 人代表人所交付之空白支票與告訴人代表人,並稱「這2張 跟你換臺銀我那2張回來」(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25頁、 第349頁、第357頁),由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互相交換相同 未載金額及發票日之支票,及所稱「換票回來」一詞,足徵 雙方所互相開立之空白支票確實係作為擔保之用,而認證人 即告訴人代表人前揭所述應可採信。  ⒉證人陳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和我是鄰居,我們認識7、 8年,但我不認識告訴人代表人,我只有在開庭的時候見過 他。我有從被告處收受本案300萬元支票,原因是因為之前 被告有拿一張告訴人283萬5,000元的支票向我借款,我當時 也有借大約277萬元給被告,被告應該是分3次跟我借,她會 跟我說她需求的金額,然後我給她錢,被告再開弘鈿公司或 她個人的票給我,我記得被告第3次向我借款的金額比較大 ,所以她就給我告訴人283萬5,000元的支票,我就把被告之 前開給我的票都還她。但是該張283萬5,000元票期到的前一 天,被告跟我說因為告訴人那邊的貨款收不齊,若是我去提 示那張票就會造成告訴人跳票,但因為我已經去提示該支票 了,所以被告隔天早上就拿了本案300萬元支票給我,我就 匯款283萬5,000元至告訴人帳戶,避免讓告訴人跳票。在本 案支票前,我和被告都是一筆一筆配合,都是有借有還,直 到這筆才出問題,我在上述283萬5,000元的支票之前從來沒 有依照過被告的指示匯款到告訴人的帳戶內,但我之前有從 被告那邊收過告訴人的票也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 60頁)。則被告辯稱:本案300萬元支票係因告訴人代表人 向證人陳辰借款乙節,已難信實。  ⒊又證人陳辰雖自被告處收受283萬5,000元及本案300萬元支票 ,且上開2紙支票之發票人均係告訴人,然證人陳辰斯時既 不認識告訴人代表人,且依證人陳辰前開證述亦可知,其之 所以同意收受告訴人所開立之283萬5,000元支票,並再以自 己的錢存入告訴人帳戶及收受本案300萬元支票,均係單方 面聽信被告之說詞。從而,自難僅憑上開283萬5,000元支票 及本案300萬元支票均為告訴人開立,遽認告訴人及其代表 人有向證人陳辰借款周轉。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曾經有以配合銀行貸款為由向我借支票,就 是把我開給被告的支票讓銀行認為是貨款,這樣被告可以向 銀行以低利率借款,當時就是開了一張大約283萬元的支票 給被告,所以當品實公司收到證人陳辰所匯入的283萬5,000 元就是直接兌現品實公司的甲存支票,但是我到後來被好多 地下錢莊找,我才知道被告並非把我的支票拿去銀行借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應屬非虛。況倘若被告僅係 為告訴人調度現金之中間人,則在知悉283萬5,000元支票無 法兌現時,身為中間人之被告理當使該票據跳票即可,豈需 大費周章再請證人陳辰匯款而維持告訴人票信?被告卻甘冒 承擔被證人陳辰非難之風險,再度交付本案300萬元支票與 證人陳辰請其維持告訴人票信,被告之行為顯與常情有違。 ⒋又被告於109年9月3日10時59分許,傳送除本案支票外之另外 2紙告訴人代表人所交付之空白支票與告訴人代表人,並稱 「這印章大章有錯」、「你請你那員工拿來換」,告訴人代 表人則稱「有錯嗎?我叫小姐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第327頁)。觀諸被告上開傳送之告訴人代理人開立之 空白支票照片,可知該2紙空白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 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53頁、第325頁、第327頁),而本 案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51頁),參以被告與 告訴人代表人間確有互換相同數量空白支票供對方擔保使用 之習慣,而被告確有交付弘鈿公司3張空白支票與告訴人代 表人等情,均如前述,則以該等支票號碼連續、所用之公司 章均非發票人留存於銀行之發票人印章等形式完全一致觀之 (見偵續卷第31頁、第59頁),則本案支票應僅係供擔保所 用,而未曾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乙節,至堪認定。再依 告訴人代表人前揭回應可知,其並不知悉公司員工所開立之 空白支票發票人用印錯誤,也不知悉開錯的張數為何,端憑 被告所傳送之支票翻拍照片方知悉,然被告係實際掌握該3 紙支票之人,其既發現發票人用印錯誤,則應該係將3紙空 白支票全數換成正確之發票人章,方可達到雙方互相保證之 目的,然被告僅要求換回2張支票,卻隻字未提本案支票, 佐以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31日11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本案170萬元支票照片與告訴人代表人,嗣刪除該照片等 節,益徵被告早於109年8月31日將本案支票背書轉讓與證人 陳辰,始未要求告訴人代表人將本案支票換回正確之支票。  ⒌再查,依卷內所有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均可見告訴人開立 支票之習慣乃係用打印機印製大寫國字金額於票面金額欄內 ,此有告訴人支票4紙可參(見他卷第21至22頁),此與證 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從我這邊開出去的支票 ,其支票金額的大寫都是以支票打印機印的,日期與小寫金 額才是用手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相符,然不管係本案 170萬元支票或本案300萬元支票,均係用手寫,亦可證該紙 支票均非告訴人代表人或告訴人員工所開立自明,可證書寫 該等票面金額之人應係手持本案支票之被告無疑。  ⒍綜觀本票支票開立、兌現過程,及被告、證人陳辰、告訴人 代表人間關係等情,可知被告係為避免先前持告訴人所開立 之283萬5,000元支票向證人陳辰借貸277萬元之事東窗事發 ,故乃極力維持告訴人之票信。佐以告訴人代表人前開所述 因被告害其在109年7月間有跳票紀錄等情,暨告訴人代表人 109年9月4日10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還在那開會, 是想要氣死我嗎 一切的起因就是因為退票!!」等語(見 本院卷第333頁),可知被告上開種種行為均係為避免告訴 人於109年8月31日再度發生跳票之事,才會逾越本案支票交 付之保證目的,而在本案支票上填載金額,並交付與證人陳 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並向證人陳 辰行使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 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 之票據。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 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 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 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票據本具無因性,倘發票人疏未使用原留印鑑,付 款金融機關因無從辨認該支票是否發票人簽發,將拒絕付款 而使支票退票,惟退票理由為印鑑不符之支票,發票人之發 票行為仍然有效,執票人自可行使追索權請求發票人付款, 蓋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簽發支票需用何印章始生效力,金 融實務上要求發票人須使用原留印鑑,只是作為辨識支票是 否為存戶本人所簽發,而決定是否支付票款。查,本案支票 雖因告訴人員工將公司章用印錯誤,然既無偽造情事,即屬 有效之票據行為,又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互相持有對方支票 ,其目的係用以互相擔保已如前述,則一旦有一方違反約定 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另一方即可以相同方法為之,此毋寧 為一般社會實務運作常情,蓋發票人若未授權於條件成就時 填寫日期,則因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 失保證之旨,故堪認被告所持之本案支票雖未填載發票日及 金額,然該等支票應屬空白授權票據而屬有效之票據。 二、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保護社會交易之公共信 用,凡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或逾越有製作權人 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 為真正,即行成立,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 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4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支票於告訴人員工交付被告之際,該支票因已完成發票行為 而為有價證券,是被告事後未經告訴人代表人之同意或授權 ,逕將本案支票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內容,自屬偽造有 價證券之行為。至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證人陳辰之借款 ,其所取得之借款金額為該支票之票面金額,即該偽造證券 本身之價值,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固不 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又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係在同張支票上先 填載170萬元後再改為300萬元,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 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然本案依法 論科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此為同 條項之罪名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係其與告 訴人代表人擔保之用,被告卻未經告訴人代表人之同意或授 權,而為其個人資金周轉之便,偽造該支票之發票日、票面 金額,而持以向他人借款,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未與 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華岡藝術學校畢業之智 識程度,前從事銷售工作及經營弘鈿公司,現到處打零工, 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並患有海洋性 貧血症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 力,但偽造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查 ,本案支票「發票日」欄、「票面金額」欄部分,均係被告 所偽造,而本案支票為有效之票據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本件僅得就偽造「發票日」欄、「票面金額」欄部分,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先以告訴人所簽 發之283萬5,000元之支票陸續向證人陳辰借款共277萬元, 業經證人陳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而被告為避 免該紙283萬5,000元之支票於109年8月31日跳票,方持本案 300萬元支票要求證人陳辰先匯款至品實公司帳戶以維持品 實公司票信,然其行為乃係為避免告訴人代表人知悉被告持 其所簽發之283萬5,000元支票用以借貸277萬元。是被告本 案保有之犯罪所得為277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636號卷 偵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4號卷

2024-10-17

TPHM-113-上訴-969-2024101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乙○○ 己○○ 共同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相 對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庚○○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4,400元。 二、聲請人己○○對相對人庚○○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5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丙○○婚後於臺北 地區從事冷凍肉品工作,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乙○○後, 因聲請人祖父母辛○○、卯○○○斯時處於農忙,故聲請人父母 將長子乙○○交由住居於屏東之外公外婆即楊文筆、楊洪秀蓮 扶養照顧,於乙○○屆滿3歲之際,聲請人之姑姑癸○○、丑○○ 便遵聲請人祖父母之吩咐,南下屏東將乙○○帶回新竹縣關西 鎮老家,後續即由聲請人祖父母、戊○○、癸○○、丁○○及丑○○ 等人協力照顧乙○○,聲請人父母長年於臺北工作,故半個月 、一個月才有返回新竹縣關西鎮老家乙次,且多數是當日往 返,僅逢年節時期方有留宿過夜之情形;次子己○○於81年出 生,相對人與丙○○仍將己○○交由聲請人祖父母與姑姑戊○○、 癸○○、丁○○及丑○○等人照顧,是聲請人成年前之生活均係聲 請人祖父母、姑姑等人共同照顧扶養,丙○○會不定時向聲請 人之祖父母提供金錢作為聲請人扶養費之用,但庚○○於北部 工作時,即染有賭博之惡習,與丙○○常因此爭執,任憑丙○○ 苦口婆心勸導,仍無法改變庚○○賭博習性,相對人薪資均用 於賭博,且入不敷出,未曾提出金錢扶養過聲請人,皆任由 聲請人祖父母、4名姑姑等人自行分擔照顧聲請人之責任, 及由丙○○負擔扶養費用。  ㈡依聲請人印象所及,相對人多半一、二個月返家一次,但都 是當日往返較多,回家後很少跟聲請人二人講話,也不會過 問聲請人生活狀況及學校功課,亦不曾拿過零用錢給聲請人 ,祖父辛○○於86年過世後,祖母曾向丙○○、相對人表示希望 二人返家謀生,不要持續在外地工作,應該要多撥出時間陪 孩子成長,但相對人表示生活重心、朋友圈都在臺北,不願 意回到新竹關西老家,故86年後僅丙○○返回新竹關西老家, 而相對人仍持續住居於臺北,之後甚少返家,最終再也沒有 回家。  ㈢互核丙○○、甲○○之證詞内容,及參酌113年1月3日聲請人庭呈 相對人寫給丙○○信件内容可知,相對人自承對不起丙○○,希 望獲得丙○○原諒,離婚後相對人長期對外借錢,因被逼還錢 ,所以要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足見相對人開庭 時稱離婚係肇因於丙○○外遇乙節並不實在,亦證丙○○證述相 對人於婚姻期間動辄索取15萬、20萬等證述並非虛假,而相 對人也寫信給己○○,自承愧對聲請人,沒有勇氣回去看聲請 人,但一開口也是要向己○○借錢,足見相對人確實沒有對聲 請人善盡扶養義務。以上,皆能證相對人沈溺於賭博、玩樂 而未盡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至明。  ㈣相對人當庭陳稱:「我婆家也沒有跟我說要拿錢給小孩,我 們都沒有討論過這件事情」,藉詞因為聲請人祖父母沒有討 要扶養費,所以也沒有給付,衡諸常情,聲請人祖父母、姑 姑係出於愛護聲請人之心意自發性照顧聲請人,絕非相對人 得合理的將扶養義務轉嫁給聲請人祖父母,並作為相對人不 扶養聲請人之正當理由,斯時聲請人祖父母、姑姑們均知相 對人沈溺賭博,是不會拿錢養家的,完全無從期待相對人會 拿錢回家照顧聲請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 之責,至為灼然。  ㈤又依相對人當庭自陳、丙○○證述可知,乙○○於2、3歲之前為 外婆照顧,己○○於1歲之前由鄰居照顧,相對人雖稱這段期 間有出錢養小孩,但若相對人此番所言為真,表示相對人知 道為人母之責應該要支付扶養費,然相對人沒有拿扶養費給 聲請人祖父母,回去老家也沒有對聲請人關心聞問,相對人 如此漠視小孩成長,殊難想像相對人有給付外婆扶養費或給 付鄰居保母費。相對人無論在經濟上、照護上、關懷上都吝 於善待聲請人,完全無視於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 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請 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實屬有據。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小時候我有照顧過他們,我一 個禮拜會回去婆家探視聲請人,我沒有拿錢回去過,也不知 道先生有沒有拿錢回去。我以前有工作賺錢,但跟朋友一起 就會花掉,我婆家也沒有跟我說要拿錢給小孩,我們都沒有 討論過這件事情。聲請人乙○○小時候是我母親扶養的,養到 3歲,因為當時我在上班,拜託我母親幫忙扶養小孩,我有 自動給父母錢,直到公公跟小姑說要把小孩接回去,我沒有 辦法只好讓公公他們帶走小孩,乙○○那時候還在哭。我那時 候雖然有工作,但不穩定。當時跟先生感情還不錯,老二沒 有預計要生,是臨時有了就生下來,我上班時有帶在身邊, 帶到1歲多時,我也有請奶媽照顧,公公又說叫我把孩子留 下。我是在甲○○那邊上班,上班20幾年,中間有斷一陣子沒 有去,之後又有回去上班。我直覺知道丙○○當時有外遇,所 以要跟我離婚,但我沒有跟他吵架,直接簽字離婚。離婚後 我就沒有心情看小孩,打電話給丙○○他都把我斷聯等語。 三、法律規定: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 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 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 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 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0歲,自109年12月8日起由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主恩福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新北市○○區○○街00○0號),安置費用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墊,相對人自109年至111年收入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 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迄至112年8月22日止,無目前 領取中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及勞工保險給付之紀錄等情,此 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24611號 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9日保國四字第11210025 400號函文在卷可考,堪認相對人目前屬於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是以聲請人依法對於相對 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去未盡扶養責任而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云云。惟查,證人即聲請人之父丙○○到庭證稱:聲 請人乙○○生下以後,相對人就說要帶回去給丈母娘照顧,我 就說每個月給照顧費,乙○○2歲多之後,我姊姊及父母就下 去帶,因為我丈母娘沒有讀書,所以我父母就說要帶回來養 ,因為我父母至少有國小學歷,這樣小孩成長會比較好,我 們才把小孩給我父母及姊妹們照顧。我工作領到錢都交給相 對人,讓相對人去存錢,某天發現相對人都沒有存錢,都把 錢花掉。相對人就把郵局存摺拿給我,我沒有看存摺內容, 就要去郵局領錢,郵局人員就跟我說只剩幾百元,我就去問 相對人,相對人就都惦惦的沒有說話,因為相對人有空幾乎 晚上都去賭博,一個禮拜至少會去1、2次,從乙○○2歲多開 始。我有跟相對人說她不好行為要改一改,以後小孩怎麼辦 ,怎麼能把錢都拿去花,相對人就不講話,也沒有改。相對 人是從聲請人乙○○2歲多開始都會去賭博到我們離婚,這段 時間我都有抗議,一直勸相對人不要賭,說家裡有老人家和 小孩,錢要留一點,但相對人就是不聽,我也沒辦法,還沒 生老二之前,我就說離婚,相對人就說要離婚的話,要給他 100萬,我哪來的100萬。當時是我拜託相對人生老二的,因 為生一個不好,有兩個小孩會去處理,等我們老了小孩會來 照顧我們,雖然我跟相對人感情不好,但我還是希望給老大 一個伴,也還是希望生了老二後相對人會改。相對人那時候 還曾經跟我要15、20萬,我哪有那麼多錢。乙○○被我父母帶 回去後,我父母沒有跟我談過小孩費用的事情,我每個月都 會拿錢回去,這是我的心意,我父母從來都沒有跟我說要給 他們多少錢照顧小孩。我在台北住的時候,一公休就會直接 開車回去看小孩,相對人有時候會說他要上班,相對人也有 曾經跟我一起回去看小孩,但這樣回去相對人精神不好,回 去就是睡覺,我叫相對人起來煮飯,他也沒有煮。聲請人己 ○○出生後,當時我住在板橋,就帶給鄰居照顧,請鄰居照顧 的錢也是我給的,但不是照顧的很好,小孩的腳稍微會彎彎 的,我就跟相對人說把小孩送給我父母養,相對人就可以好 好的上班,所以是我提議的。如果相對人或我休假就會把小 孩帶回來照顧,其他時間就是把小孩放在鄰居家,因為我們 都要上班。大概聲請人己○○1歲多,就把小孩給我父母照顧 ,因為我們家經費有限,我賺的錢要支應房租還要拿回去養 小孩,所以都沒有存到錢。聲請人己○○出生之後到1歲後, 由我父母帶回去後,我與相對人就是偶爾回去看小孩。我父 母有講過不用拿錢回去養小孩,因為我們賺的錢少,但我還 是有給。我確切知道相對人有賭博習慣是在聲請人乙○○出生 時,相對人偶爾會玩,但是我沒有感覺,直到我要去郵局領 錢,發現沒有錢時我才發現相對人賭博已經很嚴重,那時候 大概是聲請人乙○○2、3歲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 32頁)。證人即聲請人姑姑丁○○到庭證稱:相對人將聲請人 托給我父母照顧時,回來看小孩時間不固定,剛開始前1年 可能每個禮拜回來一次,之後越來越少,時間越拉越長,久 久回來一次。相對人回關西老家時,都從早上睡到晚上,中 間都沒有照顧小孩,互動都是簡單問有或沒有而已,連片語 都沒有說。據我所知,相對人沒有向我父母提出扶養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另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相 對人跟丙○○25年前左右的時候曾經跟我工作過,丙○○大概跟 伊工作5、6年,相對人跟我工作約10幾年。丙○○在台南時先 幫我一起工作,丙○○負責豬肉,相對人是牛肉專櫃那邊工作 。丙○○跟相對人是在遠東百貨公司認識然後結婚,後來丙○○ 跟相對人都去牛肉專櫃做事,做了2、3年,就到台北來,丙 ○○就來幫我工作,相對人後來才過來。相對人剛開始還不會 跟我預支薪水,大概3、5年後才有跟我預支薪水,一開始我 不知道原因,後來常常有不速之客要來找相對人,跟相對人 要錢,但我們不可能去付。側面瞭解是賭債,但我沒有去問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第134頁)。  ㈢依上開調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生下乙○○以後,即將乙○○交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相對人每個 月給付其母親扶養照顧費用,嗣乙○○2歲多之後,丙○○之姊 姊及父母即將乙○○帶回照顧,於81年間相對人與丙○○生下聲 請人己○○,初始係由相對人與丙○○僱請鄰居擔任保母照顧己 ○○,期間相對人會於休假日將己○○帶回照顧,己○○1歲多時 再交由丙○○父母扶養照顧,然據丙○○證述可知,丙○○父母曾 對丙○○表示不用拿錢回去養小孩,因為丙○○與相對人我們賺 的錢少等語,可知丙○○父母因體恤丙○○與相對人賺錢不多, 曾表示無須渠等二人支應聲請人扶養費,至此尚難認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惟依聲請人主張可知,在聲請人 祖父辛○○86年過世後,聲請人祖母卯○○○即向丙○○、相對人 表示希望渠等返家謀生、陪伴子女成長,丙○○因此於86年返 回關西老家居住,而與相對人分居等情,相對人並未爭執, 故可認於86年因辛○○過世情況有所改變,卯○○○希望丙○○、 相對人返回關西老家照顧陪伴子女,然依證人丙○○、丁○○證 述可知相對人甚少前往關西老家,又未給付扶養費,堪認於 86年後相對人未善盡身為人母之扶養責任,互核乙○○為70年 0月00日生、己○○為00年0月00日生,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存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相對人尚非完全無正當理由未 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 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 之例示內容,仍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 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屬無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 節,該段時間之於渠等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 認如仍令渠等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爰按 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輕渠等之扶 養義務。又因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 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 減輕渠等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附此敘明。  ㈣相對人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業如前所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 為905,571元、1,237,601元、1,452,003元,名下財產有房 屋、土地、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218,440元,聲請人 己○○於109至111年度所得依序為493,700元、479,185元、32 7,51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0頁) ,另審酌聲請人乙○○、己○○現年分別42歲、31歲,均正值中 壯年,有工作能力且有相當收入,能共同分擔扶養相對人之 扶養費用。  ㈤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2年 度臺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另審 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年度臺 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9,649元等情,綜衡相對人之需要 、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4,000元為 適當。復審酌聲請人乙○○、己○○之經濟能力,認乙○○、己○○ 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3:1,是以乙○○、己○○每月應負擔相對 人扶養費各為18,000元、6,000元,再依相對人並非無正當 理由未盡撫育照顧乙○○、己○○各約16年、5年情形,酌減乙○ ○、己○○扶養義務各為每月14,400元、1,500元為適當。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5

PCDV-112-家親聲-652-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7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趙子澄律師 複代理人 李珮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 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 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否 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 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 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丁○○主張被告乙○○並非其生母戊○○自 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名)受胎所生,然乙○○依法受推定 為甲○○之子女,而甲○○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甲○○第一順位繼承人,足認乙○○推定為甲○○之婚生 子女將致丁○○繼承權之應繼分受有影響,而此種不明確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丁○○ 於112年5月4日起訴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 日到場或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及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於被告乙○○已為言 詞辯論後,始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其訴(見本院卷 第267頁),然上開書狀繕本於同年9月18日送達於被告後( 見本院卷第271頁),被告即於同年月24日當庭表示不同意 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75頁),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審理裁判,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丁○○之父甲○○與乙○○之母戊○○於60年1月9日結婚,兩人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成年子女即乙○○之胞姐丙○○、胞兄戊 ○○,而戊○○、甲○○約莫於69年間逐漸因感情不睦分居,乙○○ 則於分居後即72年間出生;嗣被繼承人甲○○與丁○○之母己○○ 交往,並育有丁○○。  ㈡然丁○○於整理甲○○遺物時發現有訴外人「文彬」於70年1月8 、9日寫予戊○○情書,顯見戊○○於與甲○○分居期間與「文彬 」交情匪淺,顯逾越交往分際;且丁○○之母己○○亦於甲○○過 世後與甲○○之手足談論,其手足亦知悉戊○○於婚內與他人懷 孕生子,且觀諸乙○○出生歷程與其他兄姐歷程不同,出生時 又住於戊○○娘家,況兩造處理甲○○遺產分配事宜時,乙○○與 戊○○、丙○○應繼分比例分別為14、60、26,存有相當差距, 且多由其兄姐出面與丁○○商談遺產分配事宜,乃與一般繼承 常情有違;是戊○○、甲○○分居期間受胎所生之乙○○,顯非戊 ○○自被繼承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非其母戊○○自原告之被繼承人甲○○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甲○○早年任職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因職務之故經常值班不 能返家,然其僅於臺北服務,偶係至中南部出差,無長期未 在家中居住或經常值班不能返家情形,直至78至82年間甲○○ 安排戊○○及子女移居加拿大,戊○○始因照顧子女而依一同前 往,在此之前乙○○之父母均無分居。  ㈡丁○○稱由訴外人「文彬」寄送予戊○○書信,當中情感豐沛, 兩人交情匪淺等情,然倘若戊○○、甲○○如丁○○所稱69年間即 已分居,則「文彬」何必將書信寄送至甲○○當時戶籍地;再 觀諸書信內容僅「文彬」片面對戊○○表達愛慕之情,無從推 論戊○○與「文彬」有何親密或不正當之聯繫,更遑論以此無 限上綱推導乙○○與甲○○無血緣關係,實不足採。  ㈢丁○○之母己○○與甲○○之手足對話,僅為己○○單方面指述戊○○ 婚姻關係與他人懷孕生子,甲○○之手足有反駁己○○之說詞, 並認為甲○○於婚姻關係外結識己○○,造成戊○○晚年無配偶陪 伴,原告刻意扭曲甲○○之手足說詞,並謊稱戊○○與他人生子 ,至屬荒謬;且戊○○斯時於何間醫院生產或乙○○與手足間如 何決定甲○○遺產分配,均係當事人自由,丁○○主張之內容及 所提證據均係穿鑿附會任作解釋,尚無達足以懷疑被告與甲 ○○之血緣關係存否乙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戊○○與甲○○於60年1月9日結婚,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0 0年0月00日生下乙○○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堪以認定。又乙○○之受胎期間在 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上揭規定,依法應推定乙 ○○為戊○○與甲○○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丁○○主張乙○○非戊○○自甲○○受胎所生,固據其提出訴外人「文彬」予戊○○信件、己○○與甲○○之手足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乙○○之手足與丁○○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惟為乙○○所否認,並提出乙○○與戊○○於加拿大DNA檢驗報告、乙○○與甲○○及家人間日常生活照片14幀、乙○○與丙○○合照2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09、215至231、253至265頁),又本院命原告丁○○與被告乙○○、原告之母己○○、被告胞姐丙○○至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丁○○之各項DNA X STR型別,扣除遺傳自己○○之型別後,剩餘型別(即遺傳自生父之型別)與乙○○、丙○○之相對應比對均無矛盾,符合同父血緣關係遺傳法則。㈡依統計學併入己○○計算丁○○、乙○○與丙○○支各項DNASTR型別累積半手足血緣關係指數CHSI值5.418×10⁵,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該親緣關係值10,000以上,其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結果推論:乙○○、丙○○與丁○○間極有可能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等語,有該局113年8月15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4810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而丁○○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兩造復對於乙○○與甲○○有真實血緣關係並不爭執,是以乙○○抗辯乙○○與甲○○之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等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丁○○請求確認乙○○非其母戊○○自被繼承人甲○○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04

PCDV-112-親-71-20241004-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楊木材   楊光榮  楊憲成   楊文明  陳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麗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木淋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分別依序為其配偶及長女即被上訴人、訴外人楊雅竹,所 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 牌同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8月26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房地係楊木 淋以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政(71年8月30日死亡)之現金遺 產購置,楊政與配偶楊潘嬌妹(100年1月15日死亡)生前育 有8名子女(下稱楊政之子女8人),為6男2女即長男楊木淋 、次男楊木桐(於110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陳秀 梅)、三男即上訴人楊木材、四男即上訴人楊光榮、長女楊 美珠、五男即上訴人楊憲成、次女楊麗美、六男即上訴人楊 文明(下各稱楊美珠等2女、楊木淋等6男,楊木淋等6男除 楊木淋外合稱楊木桐等5男),楊政於71年間死亡時,8名子 女中僅長子楊木淋已成年,楊潘嬌妹同意由楊木淋代表楊木 淋等6男繼承楊政所遺財產,後楊木琳於75年4月11日以楊政 所遺現金財產購入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維護及稅捐成本均由 楊木淋等6男共同分擔,所有權狀則由二男楊木桐保管,則 楊木淋為出名人,與楊木桐等5男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嗣楊木淋於111年5月20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當 然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 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按權利範圍各1/6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5人(上訴人起訴狀原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請求,後以112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二狀撤回此部分請求權 基礎,見板司調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33頁)。 三、經查: ㈠、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 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 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上訴人以楊政與配偶楊潘嬌 妹育有子女8人,楊政於71年8月30日死亡時,除長男楊木淋 已成年外,其餘均未成年,而楊木淋於74年4月11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卷附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 憑(見板司調卷第117至119、135、249至251頁、原審卷第6 7至97頁),上訴人主張楊潘嬌妹同意由楊木淋代表楊木淋 等6男繼承楊政所遺全部財產,楊木淋於75年3月3日以楊政 所遺現金購入系爭房地,而於同年4月11日登記為該房地所 有權人,故楊木淋為出名人,與楊木桐等5男就系爭房地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次男楊木桐於110年7月1日死亡, 繼承人為配偶陳秀梅、長女楊紫廷、次女楊雅鈞,3人於112 年間書立遺產分割協議確認書,約定楊木桐之遺產由陳秀梅 單獨繼承;楊木淋於111年5月20日死亡,繼承人分別依序為 其配偶及長女即被上訴人、楊雅竹,楊木淋所遺系爭房地於 同年8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 分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遺產 分割確認書可稽(見板司調卷第59至61、79至81、83至87、 115頁,原審卷第71至73、77至87、137頁),則上訴人主張 係本於楊木淋與楊木桐等5男各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 登記契約,其起訴聲明係對系爭房地各有權利範圍1/6請求 移轉登記權利,並非請求移轉為公同共有,權利應屬可分, 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楊政之楊美珠等2女及楊木桐 之女楊紫廷、楊雅鈞是否亦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人, 對系爭房地是否亦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乃上訴人起訴請 求移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實體上有無理由,應否准許之問 題,尚與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涉。 ㈡、原審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楊政、楊木桐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楊美珠等2人及楊紫廷、楊 雅鈞未與上訴人共同起訴為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於 言詞辯論期日命上訴人補正楊美珠等2女、楊紫廷、楊雅鈞 當事人適格部分(見原審卷第114頁),再以上訴人遲未補 正,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且此等違背訴訟程序之瑕疵,與原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 ,並關乎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具狀請求將本事件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民事上訴狀),可 見其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實體裁判,故為維持審級制度 ,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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