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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林佑儒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啓銘 林言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參 拾柒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被告丙○○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丁 ○○、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以新臺幣貳佰 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丁○○、丙○○、訴 外人戊○○、己○○、陳志驊、張祥駿(下逕稱其名)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張祥駿21,18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卷第3至4頁)。復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㈠被告丁○○、丙○ ○、戊○○、己○○、陳志驊、張祥駿應連帶給付原告21,277,96 8元,及其中21,183,0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94,876元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己○○之父母為被 告及追加第㈡項聲明:被告己○○及其父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第㈠ 項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見重附民卷第77至78頁)。嗣原 告與陳志驊、張祥駿達成和解,其與被告丁○○、丙○○、戊○○ 、己○○之訴訟則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於113 年9月1日具狀特定己○○父母為庚○○、甲○○(見本院卷第65頁 ),復於113年10月17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訴(見本院 卷第78頁),及於113年12月3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戊○○之訴( 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又於114年1月7日當庭撤回對被 告己○○、庚○○之訴(見本院卷第198頁)及於同日當庭變更 第㈠項聲明為: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092,656元 ,及其中7,061,0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1,625元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關於第㈠項聲明所 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追加己○○父母為 被告及追加第㈡項聲明,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 關於撤回訴訟部分,被告甲○○、戊○○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被告己○○、庚○○則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9 9頁),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戊○○、己○○、陳志驊、張祥駿 ,於111年8月10日上午0時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鑽石 皇后KTV包廂內,與原告發生衝突,共同出於重傷害之犯意 ,將原告強行拖至店外並毆打,嗣將原告強行推入由被告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祥駿坐副駕駛座 、己○○坐駕駛座後方、被告丙○○坐副駕駛座後方,原告坐於 後座中間),陳志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起訴書誤載為三星鄉)玉尊宮 ,途中原告遭己○○蒙住頭部,抵達玉尊宮後,由被告丁○○、 丙○○,與戊○○、己○○先後持榔頭捶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腳 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 第5指(截指)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 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 肌腱斷裂(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性骨 髓炎,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休克 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265,092元 、親屬看護費用171,600元(每日2,200元,請求住院期間78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918,000元(原告原為泥作師傅,月 薪76,500元,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5月頻繁進出醫院手術 ,至112年8月均不宜行走勞動,請求12個月之工作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18,923,276元(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減損勞動力 比例為42%至46%,以中間值44%計算)、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等損害,合計21,277,968元。因原告已與戊○○、陳志驊、張 祥駿、己○○、庚○○和解,被告丁○○、丙○○與共同侵權行為人 戊○○、陳志驊、張祥駿、己○○之分擔額為14,185,312元(計 算式:21,277,968元÷6×4=14,185,312元),是上開損害金 額扣除14,185,312元後,被告丁○○、丙○○應賠償7,092,656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 原告7,092,656元,及其中7,061,0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625元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重傷害,係因丁○○、丙 ○○與戊○○、己○○先後持榔頭捶打所致,被告丁○○、丙○○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  ⒈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10日上午0時許,在鑽石皇后KTV包廂內 ,為被告丁○○、丙○○、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分持酒 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復遭被告丁○○、丙○○、戊○○、己○○ 、陳志驊、張祥駿強行載至玉尊宮,由戊○○繼續毆打乙○○, 被告丁○○、丙○○及己○○、陳志驊、張祥駿則在旁觀看,詎戊 ○○竟持榔頭捶打原告之四肢,造成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而 原告之四肢多處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雖經手術,仍嚴重減損四 肢機能,而被告丁○○、丙○○前揭所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 期徒刑2年7月、2年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83頁), 堪認原告所受之系爭重傷害,係因戊○○在玉尊宮持榔頭毆打 所致,然被告丁○○、丙○○前在鑽石皇后KTV包廂內,與戊○○ 、己○○、陳志驊、張祥駿分持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原告 ,其等並為使戊○○繼續毆打原告,強將原告載至玉尊宮,而 被告丁○○、丙○○前揭傷害及剝奪原告之行為,與戊○○持榔頭 毆打原告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之共同原因,均 為原告所生損害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丁○○、丙○○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稱:被告丁○○、丙○○與戊○○、己○○ 在玉尊宮均有持鐵鎚對原告實施重傷害,且於他人持鐵鎚攻 擊原告時,壓住原告,讓原告無法掙脫等語(見本院刑事案 卷二第401至407、419至420頁),惟其先於偵查中指稱:丁 ○○開車,副駕是林子祥,坐我旁邊的兩人不知道,在廟裡還 有看到陳志驊、地球,還有滿多人的,不認識,在車上沒有 被打。後來我下車後有被綁,是綽號地球的綁,丁○○、地球 打我,他們總共有3人輪流拿槌子敲我手腳,他們在那邊待 半小時左右,有綑我、用火燒手,還有敲等語(見他996卷 第68頁反面),俟於警詢時指稱:四個人各抓我的四肢將我 拖上車,車上我記得開車的是丁○○,副駕駛座是林子翔,另 外還有己○○及另外兩個男生(年輕人)跟我等4人一起坐在 後座,在車上我有被己○○拿棍子打身體,丁○○是把車停到路 旁,在車上用手打我的背部;在玉尊宮的時候,有3到4個人 拿大榔頭直接打我,但當時我被噴了辣椒水且頭部被人拿花 盆跟小支的木棒打,所以不能確定到底是誰動手的,但我確 定丁○○一定有拿大鐵鎚打我等語(見他996卷第72至73頁) ,再於偵查中指稱:我當時因為被噴辣椒水不知道誰抬我, 我在車上眼睛才有睜開,我知道丁○○、戊○○還有兩人推我上 車,我睜開眼後,車上有丁○○、林子翔(坐副駕)、己○○, 還有另外2人,總共車上他們有5人,連我有6個,車上沒人 打我,下車後丁○○先拿束帶把我束住手腳,要打之前有用火 把束帶燒開,有4人抓我手腳,丁○○先敲我左腳,他敲第一 下我就有點暈了,後來戊○○拿同一把敲我右腳,之後還有另 一人拿同一把榔頭打我,抓我的4人輪流拿榔頭敲我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39頁正反面),則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之人員、其 於前往玉尊宮途中有無被毆打、在玉尊宮遭幾人持榔頭敲擊 、遭毆打之過程細節等部分供述前後明顯不一,其前開指訴 是否全然屬實,自非無疑。原告復主張己○○於111年7月29日 揚言「被我們抓到絕對讓你躺在加護病房無法吃飯」,可知 己○○於事故前已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 頁),觀諸原告與己○○之111年7月29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 容,原告與己○○尖鋒相對而互為挑釁言詞,己○○遂稱「被我 們抓到絕對讓你躺在加護病房無法吃飯」乙語,然己○○於對 話過程中與原告譏諷既起、一來一往,於該情境下之對話, 或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然尚不足證明己○○ 已有重傷害原告之意而參與111年8月10日之衝突,抑或與戊 ○○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從而,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不足 證明被告丁○○、丙○○、己○○、陳志驊、張祥駿與戊○○有重傷 害原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重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65,092元等語,業 據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 聖母醫院)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 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重附民卷第21至34頁 ),被告丁○○、丙○○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 據內容,原告先後在羅東聖母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之骨科、 整形外科、手術一般外科、復健部就醫,應屬因系爭重傷害 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而依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之就醫費 用共計265,092元,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重傷害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71,600元 等語,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111年9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2年6月9日羅博醫診字 第2306021033號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羅東博愛醫院 112年3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2303019431號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重附民卷第15、37、73至75頁),被告丁○○、丙○○則未具 狀或到庭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據內容,原告於事發當日即 111年8月10日住院,因系爭重傷害接受手術,於同年9月27 日出院,住院天數計48日;又於112年2月20日因雙下肢骨髓 炎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3月9日出院,住院天數計18日;另 於112年5月1日因左脛骨遠端骨折癒合不正和腓骨不癒合等 傷勢住院接受手術,同年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數計10日,綜 上原告住院日數合計76日。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所需費用為 每日2,200元,未逾宜蘭地區之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 告因系爭重傷害所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167,200元 (計算式:全日看護76日×2,200元=167,200元),逾此部分 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為泥作師傅,月薪76,500元,自111年8月10日 至112年5月頻繁進出醫院手術,至112年8月均不宜行走勞動 ,請求12個月之工作損失91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證 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2年6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2306021033 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重附民卷第35、37頁),被告丁○○、 丙○○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本院觀諸上開證據內容,原告於 111年2月1日開始任職於博旺企業社擔任泥作師傅,月平均 工作25.5日,日薪為3,000元,而原告於111年8月至112年8 月因系爭重傷害為醫師叮囑不宜行走勞動,原告並於111年8 月離職,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一 年,尚屬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因系爭重傷害所致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918,000元(計算式:76,500元×12個月=918,0 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 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 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 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 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所遺留之身體 障害,依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臺大醫院經由原告就診詢問及於羅 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之就醫資料,診斷原告受有「鎚 砸傷併雙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 傷、左手第5指及第2、3、5掌骨粉碎性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 傷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 及肌腱斷裂」,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2%至46%等情( 見重附民卷第71頁),被告丁○○、丙○○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 ,是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內容既經臺大醫院於鑑定意見表說明 鑑定過程及參考資料,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重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44%,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自休養終止之日即112年8月11日迄至屆滿強制退 休年齡即147年10月10日止,因系爭重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4 4%,以其於平均月薪為76,500元計算,則其勞動能力減損數 額計為18,923,276元等語。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且 於111年8月10日事故發生前擔任泥作師傅,平均月薪為76,5 00元,於事故發生後因系爭重傷害不宜行走勞動期間達1年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自112 年8月11日起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47年10月10日止, 尚能工作35年1月29日(末日未計入),以其於事故發生前 平均月薪76,500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06,891 元【計算方式為:33,660×243.00000000+(33,660×0.000000 00)×(243.00000000-000.00000000)=8,206,891.000000000 。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1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2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 .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於8,206,89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丁 ○○、丙○○侵權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丁○○、丙○○之侵權行為造 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 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10,55 7,183元(計算式:265,092元+167,200元+918,000元+8,206 ,891元+100萬元=10,557,183元)。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又按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第 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 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 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 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 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 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 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 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丁○○、丙○○係與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共同為上 揭侵權行為,戊○○為在玉尊宮持榔頭毆打原告之人,對原告 之系爭重傷害結果應負主要責任,而被告丁○○、丙○○與己○○ 、陳志驊、張祥駿則在強行將原告載至玉尊宮由戊○○繼續毆 打前,在鑽石皇后KTV包廂內分持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 原告,茲審酌本件加害情形,各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比例以 戊○○為2分之1、被告丁○○、丙○○、己○○、陳志驊、張祥駿各 為10分之1。  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合計為10,557,183元,依被告丁○○、丙○○ 與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前揭應分擔之比例計算,各 人應分擔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被告丁○○,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 83×1/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丙○○,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 83×1/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戊○○,依其比例分擔額5,278,592元(計算式:10,557,183×1 /2=5,278,5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己○○,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83×1 /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陳志驊,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83 ×1/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張祥駿,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83 ×1/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已與原告和解者及金額如下:  ⑴戊○○以150萬元與原告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⑵己○○以16萬元與原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01至202頁)。  ⑶陳志驊以50萬元與原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重附民卷第96-1至96-2頁)。  ⑷張祥駿以20萬元與原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重附民卷第96-3至96-4頁)。  ⒋戊○○、己○○、陳志驊、張祥駿連帶債務人之總免責額:  ⑴戊○○與原告以150萬元和解,未逾其應分擔金額5,278,592元 ,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得於5,278,592元範圍內 同免責任。  ⑵己○○以16萬元與原告和解,未逾其應分擔金額1,055,718元, 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得於1,055,718元範圍內同 免責任。    ⑶陳志驊以50萬元與原告和解,未逾其應分擔金額1,055,718元 ,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得於1,055,718元範圍內 同免責任。   ⑷張祥駿以20萬元與原告和解,未逾其應分擔金額1,055,718元 ,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得於1,055,718元範圍內 同免責任。    ⑸綜上,因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均為共同加害原告之 人,故其應分擔金額應予合計,總免責額為8,445,746元( 計算式:5,278,592元+1,055,718元+1,055,718元+1,055,71 8元=8,445,746元),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丁○○、丙○○得 於8,445,746元範圍內同免責任。則本件計算被告丁○○、丙○ ○應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前開戊○○、張祥駿、陳志驊、己○○ 因和解而免除之應分擔額,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丁○○、丙○○連帶賠償之數額,於2,111, 43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0,557,183元-8,445,746元=2,11 1,43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即112年7月7日(見重附民 卷第39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即112年7 月5日(見重附民卷第51頁),均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俱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2,111,437元,及被 告丁○○自112年7月7日起、被告丙○○自112年7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 事訴訟法390條第1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24

ILDV-113-重訴-36-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0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30、10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06號、112年度偵字 第37298號、113年度偵字第377號、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 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56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 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 之行為,應遠離乙○○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 、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經常出入 之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至少100公尺,本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丙○○於112年8月3日20時許,簽收 本件保護令而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23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乙○○住處前,手持 補土器具向乙○○出言恫嚇:「如果不給錢,就要拿手上器具 殺死你,不可報警」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乙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自112年10月26 日23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9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至同日23時16分許、112年10月28日18時33分許至翌 日(即10月29日)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8日 2時50分許至同日20時5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 字訊息「你們烤肉要小心不小心會燒死」並附上民宅失火照 片、「我一定要給他死」並附上磚頭照片、「不打的話我只 好跟爸要大舅的700萬」、「明天早沒給錢我直接帶人(起 訴書漏載帶人,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找爸要700萬」及拿 磚頭丟擲在乙○○住處之照片予乙○○,使乙○○心生恐懼,以此 方式對乙○○為騷擾之行為。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6 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宮,手持螺絲起子對 乙○○恐嚇稱:「你不給我錢,你有看到我拿這個喔」等語, 並於離開時持磚塊朝該處門口丟擲,致乙○○心生畏懼,以此 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㈣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2年11月 2日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30日16時許,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上址○○宮,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榔頭敲破該處 大門玻璃後,入內竊取乙○○(即○○宮宮主)所管領之監視器 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供品1袋(內有水果 、餅乾)及現金2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㈤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21時 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 市○區○○街00號乙○○住處前,以腳踹大門數次,使乙○○心生 恐懼,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原審判 決只看表面,其實沒有這麼嚴重,事實㈠部分否認,我沒有 講那些話;事實㈡部分否認,這是我弟弟害我的,不是我傳 給母親的;事實㈢部分否認,我沒有講這些話;事實㈣部分 否認,我沒有做這些事情,主機我沒有拿,打破玻璃我承認 ,那時候我沒有鑰匙,供品我有拿走,那是我自己拜的, 不是香客的,沒有對外營業,東西不是香客的,但是我不知 道裡面有二千元,我騎走之後我才知道裡面有二千元;事實 ㈤部分,我承認違反保護令,我是要回去找我父親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930卷 第57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吳瑩 鉐、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件保護令影本、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112年9月16日現場 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被告與告訴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112年10月30日現場監 視器截圖照片4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12年11月2日現 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6張、現場照片5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 碟、113年1月2日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 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始否認犯罪,然僅空言辯稱如上,惟上開犯行 ,告訴人均係於案發當日或數日內即報警製作筆錄,業如前 述,並有證人證述、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截圖照片附卷可 稽,以被告長達23頁之前案紀錄表,足見其有甚多刑案偵審 及執行經驗,倘若確無上開犯行,其豈有坦承不諱之理?足 徵其遲至案發1年後之本院審理始否認犯罪,乃屬臨訟卸責 之詞,缺乏實據,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 ,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竊盜罪處斷。至追加起訴書(即犯罪事實一㈡)漏未論 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與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之違反保護令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 述,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於113年6月19日審理時已 當庭諭知被告就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併為審理,附 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一 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違 反保護令等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 罪型態各異,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均不予加重 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如上, 並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有前引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一而再、再而三向告訴 人索討金錢而為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甚至攜帶兇器毀 壞普善宮之大門玻璃後入內行竊,除使告訴人承受莫大之精 神壓力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具狀表示之 意見,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育有1個2歲的小孩,入監前在鐵工廠工作, 月收入4萬5千元,小孩由配偶照顧,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供品1袋及現金2千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監 視器主機1台,業於事發後翌日返還告訴人,自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 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我沒有講那些話,不是我 傳的云云。惟查,告訴人及各證人業已證述如上,其等所證 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並有監視器照片截圖、LINE對話 紀錄等資料可按,被告辯稱不是自己所傳,卻未舉證以實其 說,該對話紀錄出自被告手機,除非有確切反證,否則自然 為被告所為無誤,上開辯解,無可採信,其確有本案犯行, 至為明確。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 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右列主文業經原審裁定更正至編號4) 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供品壹袋及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右列主文業經原審裁定更正至編號3)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NHM-113-上易-555-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30、10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06號、112年度偵字 第37298號、113年度偵字第377號、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 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56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 之行為,應遠離甲○○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 、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經常出入 之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至少100公尺,本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乙○○於112年8月3日20時許,簽收 本件保護令而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23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甲○○住處前,手持 補土器具向甲○○出言恫嚇:「如果不給錢,就要拿手上器具 殺死你,不可報警」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甲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自112年10月26 日23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9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至同日23時16分許、112年10月28日18時33分許至翌 日(即10月29日)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8日 2時50分許至同日20時5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 字訊息「你們烤肉要小心不小心會燒死」並附上民宅失火照 片、「我一定要給他死」並附上磚頭照片、「不打的話我只 好跟爸要大舅的700萬」、「明天早沒給錢我直接帶人(起 訴書漏載帶人,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找爸要700萬」及拿 磚頭丟擲在甲○○住處之照片予甲○○,使甲○○心生恐懼,以此 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6 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宮,手持螺絲起子對 甲○○恐嚇稱:「你不給我錢,你有看到我拿這個喔」等語, 並於離開時持磚塊朝該處門口丟擲,致甲○○心生畏懼,以此 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㈣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2年11月 2日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30日16時許,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上址○○宮,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榔頭敲破該處 大門玻璃後,入內竊取甲○○(即○○宮宮主)所管領之監視器 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供品1袋(內有水果 、餅乾)及現金2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㈤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21時 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 市○區○○街00號甲○○住處前,以腳踹大門數次,使甲○○心生 恐懼,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原審判 決只看表面,其實沒有這麼嚴重,事實㈠部分否認,我沒有 講那些話;事實㈡部分否認,這是我弟弟害我的,不是我傳 給母親的;事實㈢部分否認,我沒有講這些話;事實㈣部分 否認,我沒有做這些事情,主機我沒有拿,打破玻璃我承認 ,那時候我沒有鑰匙,供品我有拿走,那是我自己拜的, 不是香客的,沒有對外營業,東西不是香客的,但是我不知 道裡面有二千元,我騎走之後我才知道裡面有二千元;事實 ㈤部分,我承認違反保護令,我是要回去找我父親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930卷 第5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吳瑩 鉐、白俊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件保護令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112年9月16日現 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被告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112年10月30日現場 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12年11月2日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6張、現場照片5張暨現場監視器檔案 光碟、113年1月2日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暨現場監視器檔 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始否認犯罪,然僅空言辯稱如上,惟上開犯行 ,告訴人均係於案發當日或數日內即報警製作筆錄,業如前 述,並有證人證述、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截圖照片附卷可 稽,以被告長達23頁之前案紀錄表,足見其有甚多刑案偵審 及執行經驗,倘若確無上開犯行,其豈有坦承不諱之理?足 徵其遲至案發1年後之本院審理始否認犯罪,乃屬臨訟卸責 之詞,缺乏實據,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 ,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竊盜罪處斷。至追加起訴書(即犯罪事實一㈡)漏未論 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與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之違反保護令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 述,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於113年6月19日審理時已 當庭諭知被告就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併為審理,附 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一 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違 反保護令等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 罪型態各異,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均不予加重 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如上, 並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有前引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一而再、再而三向告訴 人索討金錢而為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甚至攜帶兇器毀 壞○○宮之大門玻璃後入內行竊,除使告訴人承受莫大之精神 壓力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 見,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1個2歲的小孩,入監前在鐵工廠工作,月 收入4萬5千元,小孩由配偶照顧,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供品1袋及現金2千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監視 器主機1台,業於事發後翌日返還告訴人,自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 ,應予維持。  ㈡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我沒有講那些話,不是我 傳的云云。惟查,告訴人及各證人業已證述如上,其等所證 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並有監視器照片截圖、LINE對話 紀錄等資料可按,被告辯稱不是自己所傳,卻未舉證以實其 說,該對話紀錄出自被告手機,除非有確切反證,否則自然 為被告所為無誤,上開辯解,無可採信,其確有本案犯行, 至為明確。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 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右列主文業經原審裁定更正至編號4) 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供品壹袋及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右列主文業經原審裁定更正至編號3)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NHM-113-上易-556-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子恆(原名:邱柏昇) 彭峻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16、17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黎子恆、彭峻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子恆(原名:邱柏昇)、彭峻祺與林煜駿(林煜駿所犯妨 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朋 友關係,緣林煜駿與位在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之倉庫 (下稱本案倉庫)負責人孫鼎超及該處管理人熊煒翔互不相 識,然林煜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凱凱」在新竹市 東區勝利路之「71PUB」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繼「彭凱 凱」再以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聯繫林煜駿,告以 :伊現在在竹北市○○路○段000○0號,有種過去找伊等語;林 煜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22時至同 年月8日2時41分許間,使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邀 集邱育滕(邱育滕所犯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彭峻祺,復陸續邀集黎子恆、彭偉鈞、 黃家慶(彭偉鈞、黃家慶所犯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 共12人,共同至上址尋釁,並由林煜駿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道具槍(含彈匣、道具彈)、球棒、榔頭、木棍及開 山刀等物,搭乘邱育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RQ汽車)到場。嗣林煜駿、邱育滕、黎子恆、 彭偉鈞、黃家慶、彭峻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6名,分乘邱育滕所駕駛之ARQ汽車、黎子恆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下稱BHA汽車)、彭峻祺所駕駛之ARL-0881 號(下稱ARL汽車)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8日2時41分許 抵達本案倉庫附近道路,林煜駿、邱育滕、彭峻祺、黎子恆 、彭偉鈞、黃家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明 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與恐嚇、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林煜駿指揮邱育滕駕駛ARQ汽車衝撞該處鐵捲 門,再由黎子恆持鋁棒、彭偉鈞持榔頭、林煜駿持球棒、黃 家慶持鐵條、彭峻祺持鐵鎚敲打,與其他不詳之人對本案倉 庫大門擊發道具槍等方式,共同致使本案倉庫之大門、玻璃 、鐵捲門及監視器毀損而不堪使用;眾人駕車離開現場後, 因林煜駿餘怒未消,渠等仍承前犯意,於同日2時50分許, 再度駕車返回現場,黎子恆持鋁棒,其他人持前開鋁棒、榔 頭、鐵條等物,共同敲擊而毀損停放在本案倉庫內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 、左側車身玻璃、左前大燈、前下保險桿等多處破裂而不堪 使用,並使在該處2樓睡覺之熊煒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依法拘 提林煜駿、邱育滕、黎子恆、彭峻祺、彭偉鈞及黃家慶,且 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孫鼎超、熊煒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黎子恆、彭峻祺(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煜駿、邱育滕、黃家慶、彭偉鈞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熊煒翔、證人彭凱揚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座位編號位置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車辨系統監 視器行車軌跡圖、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扣案道具 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物可證,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共同被告林煜駿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物供其與被告2人和共同被告邱育滕、黃家慶、彭 偉鈞及其餘共犯使用,其等既相互利用該等兇器而遂行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自均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 條件。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公然聚眾妨害秩序罪嫌,未引用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如上述(本院卷第377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2人上開罪名,尚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上述共犯先由共同被告邱育滕開車衝撞本案倉庫後 ,分持球棒、榔頭、木棍、鐵條、鐵鎚等物敲打現場物品, 並擊發道具槍,且2度至本案倉庫實施強暴之行為,顯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陸續為本 案犯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邱育滕、彭偉鈞、黃家慶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與共 同被告林煜駿、邱育滕、彭偉鈞、黃家慶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 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2人於 本案分擔之犯罪行為乃持兇器砸毀現場物品,而審酌被告2 人參與本案共12人之妨害秩序犯行,人數非少,其等於初次 犯行後更回到現場為第二次犯行,所為對於公眾之危險亦非 小,幸本案犯行在深夜為之,且亦僅對物施以強暴,而未造 成人之傷亡,犯罪行為之損害方未擴大,再參共同被告林煜 駿事後已替其等與告訴人孫鼎超之代理人即告訴人熊煒翔達 成和解,告訴人熊煒翔乃請求從輕量刑之情,此有和解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並經本院當庭致電告訴人熊煒 翔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74-175頁),堪認告訴人孫鼎超所 受損失已稍受彌補,經綜合考量上開有利、不利因子後,認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2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響應共同被告林煜駿之邀約,不思以理性 平和方式處理紛爭,與共同被告林煜駿、邱育滕、彭偉鈞、 黃家慶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攜帶兇 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並下手實施暴力行為,致使告 訴人熊煒翔心生恐懼,且破壞告訴人孫鼎超之財產法益,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可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前案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共犯間 角色分擔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98頁),與告訴人熊煒翔和檢 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4、39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2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林煜駿所有,且 為被告2人與上開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共同被告 林煜駿證述明確(他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4頁),再扣案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亦為共同被告林煜駿所有, 供其聯絡共同被告邱育滕及被告彭峻祺等人之工具,亦據共 同被告林煜駿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74頁),上開物品均非 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道具槍1把 2 彈匣1個 3 道具彈2發 4 球棒(銀色)1支 5 球棒(黑色)1支 6 榔頭1支 7 木棍1支 8 開山刀(含刀鞘)1把 9 開山刀1把 10 Iphone12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3

SCDM-113-訴-12-20250123-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良 楊舜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楊舜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子良、楊舜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子良、楊舜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劉子良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 故即持榔頭朝被告楊舜淯頭部攻擊,接續以徒手與被告楊舜 淯互毆,致被告楊舜淯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被告劉子良犯罪動機、 目的、持兇器攻擊人體脆弱部位之手段、被告楊舜淯受傷之 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劉子良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劉子良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爰審酌被告楊舜淯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 故即徒手與被告劉子良互毆,致被告劉子良受有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楊 舜淯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告劉子良所受傷勢之輕重, 兼衡被告楊舜淯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舜 淯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劉子良固持其所有之榔頭1把為本件傷害犯行,然該把 榔頭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倘為沒收或追徵之 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6號   被   告 劉子良          楊舜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良與黃馨瑩為朋友,楊舜淯與黃馨瑩為前男女朋友,雙 方共同居住於屏東縣○○市○○路00號5樓之7。劉子良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6時1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址1樓前馬路等候友 人黃馨瑩,嗣楊舜淯先行下樓撞見劉子良,雙方一言不合發 生衝突,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劉子良先自機車前置物槽 取出榔頭1把(未據扣案),猛地朝楊舜淯頭部敲擊1下,楊舜 淯立刻反擊,雙方遂徒手展開互毆,劉子良因此受有雙膝部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頸部挫傷、臉部鈍傷等傷害;楊舜淯 則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子良、楊舜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良、楊舜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馨瑩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被告楊舜淯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參,足認上開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子良、楊舜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至被告劉子良所有之榔頭1支,雖為其犯罪工具, 惟其供稱已遺失,且非屬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劉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 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 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 一標準,應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 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被害人 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 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 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劉子良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想教訓楊舜淯,我有控制力道 等語;告訴人楊舜淯於偵查中自陳:劉子良用榔頭攻擊我1 次,我被打之後往旁邊走,後來上前去跟劉子良說怎麼不另 一邊再敲一下,之後我們就徒手互毆等語。可知被告劉子良 僅持榔頭朝告訴人楊舜淯頭部攻擊1下,後續雙方互毆過程 則未持前開榔頭,此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附卷可 考。又觀諸告訴人楊舜淯前揭受傷之部位及程度,尚無足以 致命之嚴重情形,足見被告劉子良應無致人於死之意圖,自 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劉 子良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1-21

PTDM-113-簡-1701-20250121-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阮進桂(NGUYEN TIEN QUE)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0時34分警 方據報到場前不久,在臺南市○○區○○○路0號工地編號G棟7樓 樓頂,因工作細故與范文李(PHAM VAN LY)、阮文環(NGUYE N VAN H0AN)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爆發肢體衝突,互相鬥毆 ,過程中,阮進桂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不明利刃刺 向范文李之右胸1次,造成范文李受有胸壁穿刺傷合併右上 肺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出血性休克、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 傷害,經送醫救治始未發生死亡結果;阮文環則受有左大腿 穿刺傷併肌肉神經血管損傷、左膝後3至4公分撕裂傷、右臀 後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未據告訴);阮進桂受有頭部外傷 併眩暈、左顱挫傷並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並缝合、左側膝部 撕裂傷5及4公分並缝合、疑韌帶受傷經石膏固定、右手掌表 淺裂傷3公分等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范文李配偶NGUYEN THI NHUNG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二)辯護人雖以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證人阮文環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證人阮文環經查並未出境,亦未在監在押, 然經本院依址傳喚2次均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拘 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見確有客觀上不能促使其到庭作證之 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阮文環於警詢所述,係員警依法定程 序加以詢問,過程中並無任何不法取供情事,且所述乃是 本案衝突之緣起及實際發生情形,距案發時間僅月餘,當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范文李因傷重緣故,自始未能製 作筆錄,傷勢穩定後,則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導致意識不 清,已由配偶將其帶回越南照顧,業經其配偶NGUYEN THI NHUNG於警詢陳述明確,是就本案而言,為證明被告涉案 情形,實有參酌證人阮文環警詢陳述之必要,依上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本院其餘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固坦承不爭,惟否認具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於準備程序辯稱:案發當天是范文李突然跟2、3 個人過來打我,我只是防衛而已,我拿的不是長刀,是大型 美工刀;於審理時辯稱:當時有6個人過來打我,范文李拿 榔頭往我頭上打2、3下,我流了很多血,我只能保護我自己 ,沒有故意要殺人云云。辯護人則抗辯:被告當時確實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且依據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有4支 榔頭(編號2至5),經警以棉棒採集榔頭上之可能生物性班 跡,其中編號2榔頭錘頭棉棒之DNA與被告相符,而阮文環否 認有持榔頭攻擊被告頭部,故可推論是范文李持上開編號2 榔頭毆打被告頭部,被告是基於正當防衛持刀反擊,又被告 與范文李並無深仇宿怨,僅是工作分配而發生爭吵,難認其 有致人於死之動機,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請求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 諭知無罪,若認防衛過當,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工作細故與范文李、阮文環 發生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持不明利刃 刺向范文李之右胸1次,造成范文李受有胸壁穿刺傷合併 右上肺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出血性休克、缺氧缺血性腦 病變等傷害,阮文環則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併肌肉神經血管 損傷、左膝後3至4公分撕裂傷、右臀後6公分撕裂傷等傷 害,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左顱挫傷並頭皮撕裂傷約 12公分並缝合、左側膝部撕裂傷5及4公分並缝合、疑韌帶 受傷經石膏固定、右手掌表淺裂傷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范文李及阮文環之傷 勢均係其造成,核與證人阮文環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 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1第13-21頁,卷2第99-102頁), 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①范文李之診斷證明書3紙(卷1 第37頁,卷2第45、125頁)、病歷資料1份(卷3第145-30 7頁);②阮文環之診斷證明書1紙(卷2第39頁)、病歷資 料1份(卷3第91-143頁);③被告之診斷證明書1紙(卷2 第42頁)、病歷資料1份(卷3第325-443頁);④員警職務 報告1紙(卷1第39頁)、現場照片1份(卷1第67-80頁) ;⑤現場勘察採驗報告1份(卷3第461-502頁);⑥臺南市 立醫院回函(范文李之腦病變與其胸壁穿刺傷有相當因果 關係,院卷第101-103頁)。  (二)關於現場衝突情形,被告於警詢先稱係遭范文李持鐵鎚攻 擊頭部,另2名越南人將伊圍住,伊持工作腰包內之釘子 或地上之小刀揮舞,阮文環上前制止,抓住伊握刀之手將 刀刃刺向伊身體,伊抵抗後遭刺中左小腿(卷1第4-5頁) ,其後又稱是范文李、阮文環及1名越南人持鐵鎚攻擊伊 頭部,警方取回之4支鐵鎚,其中3支即是范文李、阮文環 及該名越南人所用(卷1第7-8頁);於偵訊時則稱伊是拿 剪紙的刀子攻擊范文李及阮文環,刀子是撿到的,用來削 鉛筆(卷2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是遭到范文李 跟2、3個人毆打,伊持大型美工刀揮舞(院卷第81頁), 於審理時又改稱對方共有6人,伊跟他們6人對打,伊表妹 上前幫忙,亦被對方打(院卷第218頁)。由上可知,被 告就參與衝突人數、持榔頭攻擊之人、其當時所持兇器等 節,歷次所述一再變動,並不一致。  (三)證人阮文環於警詢指稱:當時被告跟1名越南男子一同對 我跟范文李辱罵,被告突然從身上拿出1把長形刀(類似 廚刀)刺向范文李的胸部1次,該名男子拿起1根長條木板 朝我右肩及背部打1下,而被告朝我右膝蓋位置刺了1刀… 我見到范文李遭被告拿刀刺傷,隨手拿起地上的木板準備 自我防衛,當我看到被告拿刀要刺我時,就將木板丟下, 並去抓他的手以防止他拿刀刺人,范文李有沒有拿兇器攻 擊被告我沒看到…我沒有拿鐵鎚去攻擊被告,我只有拿地 上的木板要自我防衛(卷1第15-16、18頁);於偵訊作證 :是被告先動手的,在場有我、范文李、被告及1名男子 ,該名男子是被告朋友,那時被告刺傷范文李後,我上前 從後抱住被告並抓他持刀的右手,被告用右手持刀往後刺 傷我,被告腳的撕裂傷是被告刺我時,自己刺傷的,至於 頭的傷我不知道如何來的(卷2第100-101頁)。證人阮文 環就衝突經過,前後所證雖屬一致,但關於被告所受傷勢 如何而來,顯然避重就輕。 (四)比對前揭被告及阮文環歷次所述,其2人就案發情形,彼 此所述實有相當分歧,因被告就遭受攻擊經過,愈陳述愈 嚴重,不無誇大之嫌,就所持兇器,則自始無法清楚交代 ,證人阮文環則就被告何以受傷,避而不談,是認其2人 所述,均有卸責之疑慮,無法全然採信。就本案而言,本 院僅能依現存客觀事證加以判斷,是關於現場參與衝突之 人,僅能認定有被告、范文李及阮文環,因其3人均有受 傷,除范文李傷及要害有性命安危之虞,被告、阮文環亦 受有相當之傷勢,難認輕微,堪認其3人之肢體衝突至為 激烈,應屬互相鬥毆無疑。 (五)被告雖辯稱係遭范文李持榔頭攻擊頭部方持刀反擊,主張 構成正當防衛,惟如前述,依現有證據,實無從區別究係 何方先為不法侵害。況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當時遭范文李持 榔頭打擊頭部2、3下,流了很多血云云,但警方於案發後 約2小時立即到場勘察,根據現場勘察採驗報告,現場有4 支榔頭,其外觀均未發現明顯血跡(卷3第491頁),若被 告所辯為真,且警方係於案發後不久立即到場勘察,現場 情形保持完整,理應會在現場發現殘留血跡之榔頭,豈會 如上開報告所載;對此,被告竟又抗辯現場有5支榔頭, 不是只有警方查到的4支云云(院卷第217頁),實屬無稽 ,以上,足徵被告辯解是否可信,實值存疑。 (六)又上開4支榔頭(編號2至5),經警以棉棒採集錘頭及握 把上之可能生物性班跡送驗結果,其中編號2榔頭之握把 棉棒,血跡檢測呈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足 資比對之DNA-STR型別,其錘頭棉棒之DNA-STR型別則與被 告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稽(院卷第189 -191頁)。然上述鑑驗結果,僅能認定編號2榔頭之錘頭 有與被告身體接觸,意即被告確實可能遭該支榔頭攻擊, 但攻擊之身體部位為何,持該榔頭攻擊之人是否為范文李 ,均不得而知,無從佐證被告抗辯正當防衛情節之真實性 。辯護人以上述鑑驗結果及阮文環否認持榔頭攻擊被告, 逕予推論是范文李持上開編號2榔頭毆打被告頭部,尚難 採信。 (七)被告與范文李、阮文環因工作問題而互相鬥毆,過程中, 被告持不明利刃刺向范文李右胸1次,造成范文李受有胸 壁穿刺傷合併右上肺葉撕裂傷及大量血胸、出血性休克、 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傷害,業如前述。觀之范文李之傷勢 照片(卷1第77頁,卷3第297-299頁),其右胸穿刺傷之 傷口寬度約4至5公分,且由上開傷勢可知,其深度已達進 入胸腔損傷右上肺葉之程度,顯見該利刃具有相當之長、 寬及厚度,質地堅硬,應非被告各次所稱之釘子、小刀或 大型美工刀,且被告持該利刃刺向范文李之際,必施以極 大之力度,同時以戳刺方式攻擊,方能於短暫的瞬間一擊 ,立即造成上開嚴重之穿刺傷,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當時只 是持大型美工刀揮舞,顯與上開客觀傷勢情形不符,應屬 不實。又胸腔屬人體重要部位,持具高度殺傷力之利刃, 用力戳刺胸腔,必然傷及其內重要臟器,且人體主要血流 交會於此,亦會造成大量出血,很有可能危及性命,發生 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對此自能有所認識 ,是其罔顧此種風險,在互相鬥毆之衝突中,持利刃刺向 范文李之右胸,主觀上自具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被告自身雖受有一定之傷勢,然依現存事證,實無 從認定究係何方先為不法侵害,被告以正當防衛主張其欠 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工作問題與范文李、阮文環發生爭吵,其 3人均未能克制情緒,爆發激烈之肢體衝突,被告於互相 攻擊之間,竟持利刃刺向范文李之右胸,造成其受有事實 欄所載嚴重傷勢,雖經送醫救治而挽回性命,但因大量血 胸及出血性休克而造成腦病變,影響終身,其家人亦因此 受累,所造成之損害實屬巨大,兼衡其犯後逃避審判,經 緝獲後就案發經過避重就輕,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 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來臺工作後逃逸,於非法滯留臺灣期間,觸犯本件 殺人未遂之重罪,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考量其所 犯為暴力性質之犯罪,顯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不宜繼 續滯留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 【卷1】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10820號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44號 【卷3】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院卷】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NDM-113-訴緝-48-202501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制遷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名庭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怡茹 訴訟代理人 黃靖珣律師 被 告 黃帛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房屋遷離。 二、被告應出讓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暨同段8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及共用部分即同段9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名庭天廈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原告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簡稱區權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則為附表一所示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權人。被告自民國108年起迄今 ,多次為如附表二所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 重大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嚴重影響原告社區住 戶之安寧及安全,雖經原告先後於109年8月18日以神岡岸裡 郵局61號存證信函、於112年1月31日以同郵局18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停止違規行為,然被告不僅未加收斂,反一再繼續 為大聲咆嘯、攀爬陽台外冷氣室外機且發出噪音、在住處內 點燃煙火炮竹等重大違規行為,造成原告社區住戶人心惶惶 。被告經原告發函制止違規行為逾3個月仍未改善,因原告 社區已遭被告持續侵擾長達4年以上,原告社區乃於112年11 月1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規定,訴請強制被告遷離及出讓系爭房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㈡被告應出讓其所有系爭 房地。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對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不爭執,亦對因被告個人情 緒不穩致危害社區安寧感到懊惱。惟被告工作及收入不穩定 ,為低收入戶,且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 適應障礙症,目前已住院治療中,如遭強制遷出並出讓系爭 房地,被告與家人將無處居住,請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權人,及被告有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系爭違規行為,經原告社區於於112年11月18日區 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規定,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出讓系 爭房地所有權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及原告社區規約、區權人會議紀錄、區權人會 議區權人出席人員名冊、管委會會議紀錄、服務中心值班 工作報表、被告違規行為照片、消防隊出動雲梯車搶救被 告之影片光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 本院卷43-49、145-151、55-120、207-220頁),自堪信為 真正。  二、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 離:…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 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 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 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違反第一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則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自108年7月起至113年1月17日止,為附表二所 示之系爭違規行為次數逾30次,乃經年累月且頻繁為之, 顯妨害原告社區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衡之被告有多次 攀爬冷氣室外機甚至跌落之重大影響自身及原告社區其他 住戶人身安全情事,足認定被告之系爭違規行為已達嚴重 危害原告社區住戶安寧及安全之程度。又被告之系爭違規 行為,經原告先後於109年8月18、112年1月31日以存證信 函制止其續為違規行為後,被告不但未於3個月內改善, 且未加任何收斂,造成原告社區其他住戶不但長期處於無 法獲得安寧生活之狀態,且長期處於出入人身安全受威脅 之恐懼中,則原告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1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訴 請法院強制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 ,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出讓系爭房地 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後三 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之規定,已明定區權 人應出讓其所有權及應有部分時,於判決確定後所生之法 律效果,故此部分性質上不應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 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47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 附表二:               編號 日期/時間   行 為 態 樣 1 108年7月22日00時30分 被告酒醉躺大廳前路中間。 2 108年7月26日16時30分 被告攀爬至陽台上墜樓,警消到場送醫。 3 108年8月25日夜間至翌日02時35分 原告社區通知保全聽到被告揚言要跳樓,保全會同鄰長上去關心。 4 108年9月7日03時10分 住戶反映被告喝醉酒在咆嘯。 5 108年11月8日23時10分 住戶反映被告喝醉酒在咆嘯。 6 108年11月29日01時10分 住戶反映被告喝醉酒在咆嘯。 7 108年11月30日00時35分 住戶反映被告喝醉酒在吵鬧摔東西,00時45分到場處理。 8 108年12月8日14時46分 經前任許主委發現被告倒在原告社區外56號炸雞店前走道,保全共同扶至椅子上休息後通知家人。 9 109年7月2日19時22分 被告喝醉坐在原告社區1樓電梯口,保全偕同總幹事、秘書帶他回住處。 10 109年8月11日21時30分 被告與家人吵架擾鄰,22時13分社口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帶走被告,待被告於23時27分回到原告社區,又將社區公共空間1樓之玻璃門打破。 11 109年8月29日07時37分 社口警員到社區通知被告之家人,其醉倒於豐原醫院對面公園。 12 109年9月2日23時17分 被告坐在陽台外喊叫,保全、鄰長及社區管理人員均到現場處理。 13 110年2月28日15時30分 被告坐在冷氣機外,經通報社口派出所,有警員3名及救護人員2名、救護車及消防車到場,16時30分被告被保全拉進室內。被告又於同日23時02分與家人吵架,表示要跳樓,居民通知保全上樓處理。 14 110年3月15日02時35分 被告喝醉坐計程車回來,在門口咆嘯。 15 110年4月13日23時12分 被告之女兒通知管理員被告又坐冷氣室外機上,經保全上樓和其他住戶合力將被告拉進屋內,鄰長及住戶都在場規勸。然於同日3時35分其他住戶反應被告還在叫囂,於4時12分有住戶反映被告在吵架、摔東西。 16 110年4月14日14時38分 社區住戶反映被告在吵架(由秘書溝通處理。 17 110年6月10日19時56分 被告女兒報警被告酒後吵鬧,經社口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 18 110年6月22日08時25分 被告又坐在冷氣室外機上,經勸導無效而報警處理,警員於8時31分到場時,被告已被女兒男友拉進屋內,並於8時53分強制送醫。 19 110年10月9 被告又坐冷氣室外機上,通報110處理。 20 110年10月12日15時30分 被告坐冷氣室外機上唱歌,經通報社口派出所巡佐、管區警員到場,強制送醫。 21 111年6月10日19時41分 被告喝醉躺中庭不省人事,醒來發酒瘋,經管理員撥打119,於同日20時04分被救護車載走送醫。 22 111年7月3日22時58分 被告酒後在中庭鬧事,持榔頭打破原告社區公共區域1樓玻璃,經通知社口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33分帶回派出所。 23 111年8月5日00時04分 住戶反映被告夫妻在吵架,經保全上樓勸解,住戶報警,社口派出所警員到場。 24 112年1月7日07時40分 住戶及清潔員通報被告又坐在冷氣室外機上,經通報社口派出所警員、119救護車、消防車、雲梯車均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20分里長、社區管理人員規勸後,被告始回屋內。 25 112年1月15 被告酒後與家人吵架,住戶向管理室反映,保全通報社口派出所,警員於同日22時23分到社區處理,22時36分通知救護車到場,將被告送醫。 26 112年1月25日14時15分 被告酒後與家人吵架,又坐冷氣室外機上,里長通知保全並通報警察、消防救護,警消到場不久後,被告於14時27分墜樓,於14時40分經救護車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 27 112年9月6日03時24分 住戶反映被告從凌晨1點多,大聲講話聲吵鬧,直到清晨3點多仍未停止。 28 112年11月8日 被告坐在陽台窗外叫囂,甚至和社區後面鄰居對嗆,經通報警察、消防,多台消防車雲梯車及救護車到場,被告住處卻大門反鎖,經消防人員將大門破壞,進屋將被告拉回屋內,再強制送醫。 29 112年11月13日 社區住戶反映被告半夜在敲擊地板,經夜班保全上樓了解,才知被告故意拿2支榔頭敲地板。同日中午約12時20分,被告在自家白鐵窗柵欄上放高空煙火,導致10樓、13樓住戶誤以為8樓氣爆,且白煙瀰漫8樓。 30 113年1月11日21時32分 被告站在廚房陽台外叫囂,經聯繫當地里長及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送醫。 31 113年1月17日22時10分 被告在住家大聲吵鬧、摔擲物品,經管理人員再次報警處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7

TCDV-113-訴-694-202501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建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9 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建丰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8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徐煒 柏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拿下榔頭作勢要打徐煒柏,並 以言語「你會不得好死」恐嚇徐煒柏,致徐煒柏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徐煒柏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 定。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 ,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 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 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 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案件,與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498號傷害等、113年度易字第2773號妨害秩序 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而於114年1月3日以中檢介謹113偵5 9113字第1149000714號函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並於同日 繫屬本院,有該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稽。惟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2498號傷害等、113年度易字第2773號妨害 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1月3日判決等情,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憑。檢察官既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追 加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4-易-201-20250117-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麟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國民法官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之頒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 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 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 文。而依現行法制,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僅在第一審法院行之 ,因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 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 官法第91條亦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既在納入國民 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二審 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 ,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 審法院之判決,亦即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 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 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 ,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 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是第二審若未調查 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即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審查 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無違誤,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準用第308條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欄的必要,應先予以說 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二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並為相關之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且本院既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自 應本於事後審制的精神,就原審判決所適用的法令或認定事 實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查,故除審查所 必要者外,即不再記載犯罪事實。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於 何時、如何對死者行兇?)那一天我只有在飯桌上檢查我的 泡麵,林天麟從外面進門來,看到我他就說『你快要被我害 死了』、『我不用親手殺你你就死定了』,類似這樣講,因為 那天是最後一天,法院說我15天之内一定要搬離開那個房子 ,他就走去他的房間,我也跑進我的房間,我氣死了,都是 他跟姓鄭的下詭計要害死我,而且林天麟提告我搬離開那個 房子之前,他就很多事都威脅我,剛開始是威脅要找人打我 ,那時候法院還沒有判房子是誰的,我還沒有接到法院的文 件,他就說父親遺留下來的房子我不能住,到後來講到說他 要在睡覺的時候殺我…,後來他一直這樣講,我晚上當然睡 不著,都沒有睡等到天亮。那天他到客廳對我說他不用親自 殺我,法院就可以幫他殺我,加上我前面講的原因,所以我 很生氣,我就回房間拿榔頭,希望他不要再講,就用榔頭打 他的喉嚨,讓他沒辦法講話,他逃到他的房間,我追過去就 壓住他,跨坐在他身上,當時他的臉朝上,他一直喊救命, 我不讓他喊,榔頭當時還在我手上,敲不到他的喉嚨,所以 我就沒有用榔頭,就用手掐住他的脖子,讓他沒辦法發出聲 音,我發現他很久沒有發出聲音,…我把手放開,他就叫, 有一次他就說要叫他的朋友來殺我,他叫我就再用手掐住, 久了他就沒有聲音了,我想他大概可能死掉了,可是我怕他 又活過來,又要找他朋友來殺我,或是利用法院讓我無法生 活,我又進我房間拿尼龍繩跟一枝筆,想把他脖子束緊,這 樣他就不能活過來,我就真的用尼龍繩勒住他的脖子,從他 脖子後面繞一圈,頭尾交叉綁起來,我用筆把繩子旋緊,怕 林天麟又出聲音,後來發現他好像沒有聲音了,我想他可能 死掉了,我就打電話找警察。」等語可知,被告係因案發當 日又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再加上想起之前遭受被害人家 暴、霸凌的情形,臨時起意,返回自己的房間拿取榔頭敲擊 被害人的脖子,然後再用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等到被害人 沒有反應後,擔心被害人沒有死亡,再返回房間拿取尼龍繩 與一枝筆作為犯罪工具。㈡果若被告係預謀殺人,則理當在 第一次下手殺人行為時,即會依計畫拿取預定的犯罪工具殺 ,但從被告先返回房間拿取榔頭後再用手掐住被害人之過程 ,顯見被告並非刻意準備犯罪工具。而之後更係再返回房間 拿取尼龍繩及一枝筆等家中常見的物品,作為第二次的犯罪 工具,且該尼龍繩及筆也不是新買刻意準備,均是家中原本 就存在已久之物。果若被告確實預謀殺人,何以被告需兩次 返回房間拿取、更換殺害被害人之工具?且工具更從原本的 榔頭、轉變成徒手、再轉變成尼龍繩及一枝筆?何以被告在 接獲法院系爭執行命令時,將近15天的準備時間,卻沒有準 備更容易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諸如:購買鋒利的菜刀或 童軍繩等物品?是依照被告偵訊描述犯罪之過程,應可認被 告確實是在案發時,係又遭到被害人威脅與挑釁後,過於生 氣而行兇,依照經驗法則判斷,應屬臨時起意,而非預謀殺 人。㈢原判決雖依被告警詢、繕打之自白書,及被告下手實 施之方式,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係預謀犯罪云云。然被告警詢 雖稱伊起殺機是因為收到系爭命令必須遷出共有之系爭房屋 而真正起殺機,伊覺得被害人要逼死伊才選在遷出期限的前 1日對他動手等語,惟此部分充其量應屬被告萌生殺人之動 機;被告所繕打之自白書,觀諸内容,應係被告想要將遭受 被害人家暴、霸凌,與奪取家產的過程告知大眾,果若被告 要將被害人殺害,則依照經驗法則,被告應無須留下自白書 ,僅須事後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即可;再者,被告自白書亦 表明不會下手殺害被害人,只是要傷害被害人的雙手,而觀 察被告案發時對被害人下手之部位,也全然未對被害人之手 部攻擊,顯見案發當時確實是因又遭受被害人之刺激,方一 時激動、臨時起意下手實行殺害行為,且攻擊部位都著重在 被害人的脖子,也就是不想要在聽到被害人說那些威脅與挑 釁的言語。故該自白書應係被告有想要傷害被害人雙手後, 再自殺,以此方式昭告社會有關被害人對被告家暴、霸凌之 遺書意涵。準此,應認被告確實是基於臨時起意而殺人,並 非預謀殺人,原判決有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被告 既係基於臨時起意而殺人,並非預謀殺人,則原判決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應撤銷改 判,並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院審查之基準:  ㈠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 ,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 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1條、第92條第1項 分別有明文。同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事實」法無明 文,解釋應包括犯罪事實、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及量刑事實, 蓋事實之認定,無論必須是嚴格的證明或自由之證明,僅係 是否應依法定證據方法,及經過法定調查程序不同而已,所 為事實之認定均不得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其理至明,至是 否影響於判決,則係第二層次所應審酌之問題。  ㈡所謂「經驗法則」係有關從個別性之經驗歸納而得之因果關 係、事務之性質、狀態的知識、法則,依其內容性之強弱, 可分為一般日常生活及專門科學性之經驗法則。亦即一般日 常之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可以 說是健全的社會常識。既曰法則在本質上應有普遍性及客觀 性。因經驗法則並不是事實本身,而是將事實涵攝於法令時 的準則,原則上並非證明的對象。但在專門科學領域等之經 驗法則,若未經舉證證明,即無法知道該當經驗法則本身確 實係存在,因此,是否存在有需舉證證明之經驗法則,應該 視事務之性質而定;若屬科學上之經驗法則,自應依鑑定等 方式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 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即自由心證主義在事實認定時,不是給法官萬能的手, 經驗或論理法則有制約自由心證之作用,是限制自由心證之 要素,如有違反,因所違反的非屬於事實審法院權限之自由 心證之內容,而是違反關於形成自由心證的外在制約,並非 侵犯自由心證之形成,自屬違背法令,應為第三審法院審理 之對象。  ㈢論理法則係經由對於事物之歸納及演繹方法的思考,以取得 一定之推理原則,使用此原則,常能獲致正確之結論,其作 用在於判別證據是否適合於事實之認定,及其認定是否合理 妥當而正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演繹」是從某一前提,依論理規則得出必然性之結論,亦即 從普遍的命題,理論性的導出個別命題(結論)的方法,可 說是從「整體」推論出「部分」,亦稱必然性之推理,結論 只是發覺隱藏在前提內之知識、現象,心理上感覺是新東西 ,但不會給人類帶來理論性之新內容,換言之,在結論中的 全部資訊,或事實上之內容早已包含在前提內,結論只是明 確陳述在前提中早已包含之資訊,其特徵在於前提是必然, 而毫無例外的歸結到結論,前提正確,結論必然正確,但結 論只不過是從早已潛藏包含在前提中之知識、現象明確提出 而已,無法依演繹法擴張獲得新知識。「歸納」則是從各個 具體性事實,得出一般之命題或法則;從「各個」、「特殊 」推論,導向普遍命題,得出之結論不是必然性,僅止於蓋 然性,是從「部分」、「各別命題」或「結論」跳躍到普遍 、全體命題或結論,經由推論擴大人們之知識。   ㈣國民法官法第91條之立法理由係以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 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 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為貫徹 此意旨,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立於 事後審之立埸,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亦即應不宜以閱覽第一 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國民法官所參與之判決, 因而明示第二審法院之審查基準,與同法第1條及其立法理 由前後相呼應。 五、按在殺人罪所稱之預謀,解釋上固係指為達成殺人而事先有 所謀劃之謂。然出於精心計劃後,按照既定計劃之節奏購買 兇器等而次第行之,而達殺人之目的者,固屬預謀,僅心存 伺機殺人,利用家中既有之器具以行兇者,亦不能謂非預謀 ;就使用之兇器,亦不以萌生犯意過程中原所預定之兇器為 必要,中途變更兇器以遂行原來殺人之犯意,仍屬預謀;就 殺意之形成而言,在觀念上固與頓萌殺意有別,惟只須在殺 意之形成與殺人行為間有相當之間隔,而非同時或密接時間 內行之亦屬預謀,只要不是同時或密接,其間隔之長短或時 間之久暫,僅涉及違法性高低及量刑輕重之審酌因素而己, 仍不得謂非預謀犯罪。本件原審判決於事欄記載:被告因民 事訴訟關於遷出共同居住房屋敗訴確定後,取得勝訴確定判 決之黃小彥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112年4月11日收 受原審法院命其應於112年4月26日前遷出所居房屋之強制執 行命令,因無處可住,且認長期受到被害人欺壓,遂起殺意 「預謀伺機」殺害被害人之事實,係依憑⑴被告與被害人長 期相處不睦,訟爭不斷、被告須遷出與被害人共同居住(自 認係借名登記在被害人名下)之房屋;⑵被告因被害人贈與 房屋給黃小彥而起爭執,經雙方各聲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後,被害人先於110年8月20日在房屋內對被告恫嚇稱: 欲持刀將被告殺死等語,復於111年4月26日在房屋內持水果 刀作勢刺向被告,各涉犯恐嚇犯行經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 刑2月確定。⑶被告於下手殺害人當日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 從小就對我霸凌,他還聯合友人鄭隆淵(即黃小彥之配偶) 來對付我,利用法院命我遷出系爭房屋,我日子過不下去, 「我真正起殺機」是因為收到應遷出所居住房屋之執行命令 ,但我身體不好且找不到工作,又沒有積蓄,我覺得被害人 要逼死我才選在遷出期限的前1日對他動手等語;於偵訊中 供稱:我收到遷出命令後,曾去找房子跟找工作皆無果,到 遷出期限期限前2、3天,我發覺我要是真的被趕出房屋流落 街頭等語。⑷被告繕打之自白書(原審卷三第117-121頁), 除全文以「牠」稱被害人外,記載:自小遭被害人打巴掌霸 凌,相處過程中被害人不做家事且有殺被告之心,更聯合外 人將被告逼出共有房屋,害伊必須在112年4月26日前遷出, 向被害人詢問為何將房屋贈與黃小彥時卻遭恐嚇,這種情形 下有何可選擇;「我不會殺牠,但我決定要用我的生命保證 給這個一直霸凌我到現在的林天麟以後能輕輕鬆鬆過日子」 等展露殺意之「反諷」字句。因認被告係遭逼上絕路,自認 別無選擇而下手殺害被害人,使自白書之控訴內容得以昭告 於世。⑸被告先將被害人推倒後,再持鐵鎚敲擊被害人喉部 ,徒手掐被害人脖子,待其停止發出聲音、不再掙扎後,復 拿尼龍繩繞被害人脖子交叉後以扣案原子筆插入2 者空隙旋 轉絞緊之方式絞殺被害人,以被告遭被害人辱罵、盛怒下手 實施殺人犯行,處在情緒激動情形下,尚能拿取尼龍繩及原 子筆以不常見之上開絞殺方式遂其犯行,而被告係以112年4 月11日收到原審執行法院命其遷出之執行命令時起殺人犯意 ,參以被告係於同年4月25日為本件犯行,從起意至實行犯 罪已有相當之時間,其間縱未事先購置刀械等亦無礙於係伺 機預謀殺害被害人。則原審本於論理法則,據以推論認定被 告下手實施前已有伺機殺害被害人之預謀,其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量刑因子之採擇,並無違論理及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所為量刑亦無不當,即不得撤銷國民法官所為之判決。從 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SHM-113-國審上訴-2-202501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宏宇係外送平台Uber Eats之外送員,因不滿遭郭瀚鍾經 營之鷄鷄炸炸炸雞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 店面)在Uber Eats平台給予負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8時53分許,在該店門口,手持 榔頭並向郭瀚鍾恫稱:「要輸贏」等語,使郭瀚鍾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瀚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魏宏宇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5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因外送平台評分事宜持榔頭至 本案店面與告訴人郭瀚鍾理論並出言稱:「要輸贏」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後續尚有與他人 騎車來堵伊,並沒有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外送平台Uber Eats之外送員,因不滿遭告訴人經營 之本案店面在該平台給予其負評,於113年5月18日18時53 分許,在該店門口手持榔頭與告訴人理論,並向告訴人稱 :「要輸贏」等語,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 調院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之 證述(偵卷第25至31頁,易字卷第96至100頁)大致相符 ,並有蒐證照片及截圖共10張(偵卷第43至46頁)、被告 當時騎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亦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易字卷第36至37、 39至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前揭行為已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有下列證據可資認 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前一天來取餐之外 送員,他來取餐時沒有告知伊等單號就直接動手觸碰餐 點,伊等因此給他負評,結果他隔天就拿著榔頭來店門 口詢問是不是伊等給負評,伊就說係因其態度不佳,依 照規定給予負評,然後被告就一直罵三字經,伊這時發 現他手上有拿榔頭覺得害怕,但是伊旁邊還有員工在, 所以就跟他說有監視器在拍,他是不是要拿榔頭攻擊伊 等,被告就說對、要輸贏,就邊罵邊走掉了等語(易字 卷第96至100頁)。是告訴人明確表示其當時因被告之 行為感到害怕。   2、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 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 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 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 均屬之。意即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 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基準,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確有因外送平台評分事宜持榔頭至本案店面 與告訴人理論並出言稱:「要輸贏」等語,已認定如前 ,而一般人通常交談時,本無必要讓談話相對人看見有 持榔頭此一普遍認為具有危險性的器具,並口出「要輸 贏」(較量),此舉客觀上確實足致一般社會大眾產生 危害生命、身體安危之疑慮,告訴人亦明確證稱其當下 感到害怕,且於當日21時9分許即案發後3小時內即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偵卷第25 頁),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前述舉動確屬恐嚇之行為 無訛。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後續尚有與他人騎車來堵伊,並沒 有心生畏懼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僅有 錄得告訴人尚有使用手機、點菸之舉動(易字卷第37、 42頁),尚不足認其當場並未感到害怕;告訴人固然於 當日報案後之21時30至40分許與其弟即案外人郭繼証、 友人即案外人周建豪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30巷口、臺 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松山路口遭遇被告並有口角、 對峙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之報案資 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905號 不起訴處分存卷為憑(易字卷第67至86頁),惟此後續 事件係發生於本案後,告訴人面臨之情境亦有差異,尚 難據此即推論告訴人於本案當下並無心生畏懼,是被告 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 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易字卷第89至 91頁);兼衡酌被告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榔頭1把,雖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 犯行所用,惟該榔頭並未扣案,榔頭本身亦係日常生活尋常 可見之物,考量其刑法上重要性及倘宣告沒收後續執行之成 本,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適當,附此說明。 叁、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3年12月2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查無在監押紀錄,有本院當庭告知庭期之審判筆 錄、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易字卷第 37、93、111頁)附卷足參,因本院認本案應處拘役,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PDM-113-易-112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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