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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李建賢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9 、24359號,113年度偵字第658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28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賢上訴辯解略以:槍枝雖然是被告取得, 但並非由被告持以擊發;被告對於持槍射擊造成公眾恐慌之 同案被告蘇建宗等人,並非居於指揮或主要行為人角色,原 審不應對共犯3人判處被告較重之刑;被告智能低下,欠缺 深思熟慮易受朋友影響才涉案,受友人鼓動、載友人取槍及 試槍並非基於攻擊或傷害他人之目的,只是單純炫耀的偶發 事件,難認具有高度違法惡性,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 減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生命安 全構成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寄藏槍彈之緣由及經過並無特 殊原因、環境;被告自民國96年開始屢屢以身試法,入出監 獄,97年3月31日曾因寄藏子彈判處罪刑確定,法院前案紀 錄表共24頁,又再犯本案,犯罪情狀不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 憫恕要件,已經原審詳細審認論述。 (二)本案槍、彈,被告所寄藏並提供予覃政國、蘇建宗,且由被 告駕車搭載覃政國、蘇建宗,推由蘇建宗等人開槍試擊,被 告辯稱非居於指揮或主要行為人角色,受朋友影響、鼓動才 涉案,應受較輕刑罰,指稱原審量刑過重,顯然不足採信。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公眾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44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張盛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5 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34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45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盛德上訴辯解略以:偵審中均自白並供出槍 、彈來源,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 ;因不滿對兩岸旅遊政策朝令夕改,導致事業承受巨大壓力 ,向民意代表反映無下文才犯案;行為的確對社會造成危害 ,但被告朝牆壁、玻璃門射擊,行為後將槍枝與背包置於地 上,蹲坐在地由員警帶走,未傷害人,只是表達對公共政策 不滿並為旅行社業者發聲,情輕法重;被告之母罹癌需人照 顧,被告平日熱心公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提供警方偵辦之資訊有限,無法查獲槍枝上游,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9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 字第1133026091號、114年2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 43007326號函可憑(原審卷二第47頁,本院卷第105頁)。並 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發生之事實,並且槍、彈在被告持有中查獲也無供述「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可言。被告 就原審已經調查審理論駁之事實,重覆辯稱具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事由,不足採信。    (二)被告因妨害自由、放火燒燬建築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竊盜/強盜、贓物及傷害罪,多次判處罪刑、入監執 行,法院前案紀錄共10頁,顯示被告經常以「暴力」處事; 被告住於南投,行為前多次北上觀察行為地景況,前一日駕 車北上投宿旅店,攜帶/持有2支槍及數量多達60幾顆子彈, 並非一時失慮而是知法犯法、一犯再犯之計畫性犯罪,已經 原判決論述所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 並且被告一再觸犯法禁,經年不斷進出監獄,顯見所辯之家 庭等情狀對被告並不具有約制力。原判決第10頁已詳述科刑 理由,對觸犯強制辯護案件重罪/自首之被告所犯兩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3年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5萬元,且大幅寬減刑期,定執行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8萬元,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仍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刑,求處更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TPHM-114-上訴-413-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朋霖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朋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所持刀械種類,並參酌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35頁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匕首1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82號   被   告 謝朋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朋霖明知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 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凌晨1時4分前某 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匕首1把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1 月10日凌晨1時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路口,為警於 該處攔檢點盤查,經謝朋霖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 匕首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朋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 2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109763B號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 匕首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匕首1把係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簡-804-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0號 抗 告 人 吳柏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4年度聲字第 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而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適用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酌定應執行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 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併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 裁判之違法。至受刑人所犯經判決確定之其他罪刑,若符合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規定者,仍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另向管轄法院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則乃另一實體上之問題,尚不得執以 指摘原裁定未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柏憲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有期徒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 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認為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上 開罪刑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在不逾其總和 刑期(即有期徒刑14年)之範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 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之 書面陳述,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敘明 抗告人陳稱請求將其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 字第1794號、112年執字第4899號指揮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5 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內,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尚無從一併審理 等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原審就伊所犯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罪宣告刑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相較於其他定應 執行刑案例之刑度以觀,尚嫌過重;又原裁定認為伊所犯其 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判決確定、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確定之罪刑(即原裁定上述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指揮執行者)無法併予審理,亦 有不當云云。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 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 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 之目的無違,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且就檢察官所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依不告不 理原則,認無從一併審理之論斷,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抗 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徒以上揭情詞,任意指摘為 違誤。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40-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張谷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06、92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張谷伐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 ,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扣案手槍、子彈係吳虹蓉持有,與 其無關,蓋吳虹蓉係本件2輛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且吳虹蓉 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簽名捺印,況扣押物上亦無上訴人之 指紋;員警搜索扣押本件扣案手槍、子彈時並無開啟密錄器 進行錄音錄影,而是使用手機拍照,事後再以電腦硬碟毀損 為由辯稱並無錄音錄影,且於查獲槍枝時竟動手拆槍,均有 瑕疵;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毒癮發作下所為自白及吳虹蓉之臆 測之詞,為上訴人不利認定,顯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吳虹蓉之證述,復參酌扣案手槍、子 彈、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據以 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已 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㈠扣案手槍及 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非制式子彈並非自黑色自小客車中 搜出,㈡警員有利誘或以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㈢扣案手槍及 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非制式子彈係吳虹蓉持有,與其無 關,㈣其就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犯行應構成 自首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 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 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上訴人迭於民國111年4月1日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同年6月24日、同年10月3日檢察官偵訊、11 2年2月24日、113年2月1日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本件犯行無諱,其中111年10月3日偵訊、112年2月24 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係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113年2月1日第一審審理程序則為羈押中,上訴人空言其係 於毒癮發作下自白云云,顯非有據;又吳虹蓉證稱扣案手槍 及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非制式子彈非其所有、黑色自小 客車係向上訴人借用等情,乃親自經驗、見聞之事,並非臆 測之詞,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採。至吳虹 蓉固於卷附扣案手槍及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非制式子彈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中簽名捺 印(見他卷第8至10頁),惟吳虹蓉於員警搜索時,並未承 認上開扣押物品為其所有,並稱車是「阿伐」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305至309頁),嗣於同日警詢時亦否認上開扣押物品 為其所有(見他卷第4頁正反面),上訴意旨徒以吳虹蓉有 於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簽名捺印,而謂吳虹蓉即為上開扣 押物品之持有人,自屬無據。又依原審就搜索現場錄影之勘 驗筆錄,員警於搜索時僅有拉動槍機拉柄之情,上訴意旨空 言員警於查獲槍枝時動手拆槍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 指摘;另上訴人因於警詢時即自白本件犯行,故偵查機關未 另為指紋鑑定,上訴意旨空言指稱本案槍彈中並無其指紋, 同屬無稽。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 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 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27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翔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24號、第124 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楊翔穎(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49頁),並有被告 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本案所犯應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 必盡同,所造成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度 自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另被告雖為本案犯 行,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範圍攔記載之處所為被告之住所即彰 化縣○○鄉○○路0段000○0號,本件係經被告主動坦承非法持有 槍械,並經被告同意帶警方前往非搜索票搜索範圍攔記載之 處所即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第3間鐵皮屋(欽和消防公 司)内倉庫後,主動交付扣案手槍及子彈等物品予警方,被 告配合偵查,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 有助益。又被告非法持有之手槍為1支,且未見被告取得本 案槍彈後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之 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殊難與持槍自重之持有多把槍枝、 子彈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再者,被告從事消防 配管之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需要扶養家中之高齡祖父、 祖母、罹患疾病之父親及待業中之胞兄,衡諸被告本案所為 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以觀,在客觀上顯非 不可憫恕,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㈡被告面對極為嚴峻,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責,仍選擇傾聽内心的聲音 ,明知正確的道路可能充斥荊棘,仍選擇勇敢面對不迴避應 負之責任,始終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悟,顯見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從事消防配管之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需要扶養家中 之高齡祖父、祖母、罹患疾病之父親及待業中之胞兄。綜上 所述,可見原審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8萬元,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允洽,請審酌上述各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  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 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 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 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循線查知被 告非法持有槍械,遂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共組專案小組 ,專案小組佐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05號 搜索票,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許對被告實施搜索,案由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受搜索人為被告,搜索處 所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被告住所,足見警方已掌 握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而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故得以發動搜索。 而警方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持上開搜索票,在彰 化縣○○鄉○○路000號對面第3間鐵皮屋前攔查被告,表明身分 及來意後,經被告同意並帶同警方進入該鐵皮屋內主動交付 本案之槍彈等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起,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0號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惟未查獲應扣押物品,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9724號卷第27、29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1份、同意搜索書1份 、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附於偵查 卷可稽(見偵9724卷第11至12頁、第37至63頁、第77至85頁 ),顯見警員係在查知、發覺被告涉犯槍砲犯罪情形下對其 實施搜索,並因而確實查獲犯罪,故本件並非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本件並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 餘地: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件槍彈,對社會治安造 成嚴重之威脅,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指為違法。原審認被告 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彈,造成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潛在之危 險與不安,所為實屬可責;被告持有槍枝1支與子彈20顆, 期間並有展示火力之行為(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曾對空鳴 槍過;於原審供承曾在路邊朝著天上射擊3顆子彈),撼動 性較諸單純持有為強之情狀,並以此作為量刑框架;被告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消防配管,月薪 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家中還有爺爺、奶奶、爸爸及哥 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2頁),量處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 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HM-114-上訴-150-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伍顆、柒顆、伍顆,共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弘偉於緝獲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6 、283、3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於113年5月26日晚間10時45分查獲時止, 僅有一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 累犯(見本院卷第369頁),並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再者 ,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㈢被告本案犯行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 輕其刑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尚 須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 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又被告縱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 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經本院審理時始緝獲到案,然其於警詢時供稱:警方 目視發現我在駕駛座的位置藏東西,故請我下車配合調查, 並詢問我是否有攜帶違禁品,我就主動交付放置在駕駛座下 方鐵盒內之子彈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3至4頁);於 本院審理時仍供稱:當天我車子停在路邊、車窗是打開的, 警察請我下車,我打開車門時,警察看見有鐵盒在腳踏墊上 ,並問我鐵盒裡面是什麼,我說是子彈,並拿給警察等語( 見本院卷第283頁),亦有警員密錄器於上述時間拍攝到被 告打開車門時,駕駛座腳踏墊上放有黑色盒狀物之錄影畫面 擷圖(見警卷第14頁及反面)附卷可參。  ⒊復經本院就「警員係如何查獲本案之經過」一節函詢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分局函覆:①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 發現陳弘偉駕駛的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在嘉義市○ 區○○路與○○○路口,且車輛怠速、形跡可疑,故上前盤查;② 當警員欲上前盤查時,見陳弘偉正將物品藏在駕駛座下方, 進行盤查時發現陳弘偉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 科紀錄,為維護警員值勤安全,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規定,強制陳弘偉離車,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陳弘偉 旋將放置在駕駛座下方鐵盒內之子彈交予警方查扣,此有該 分局114年2月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0687號函文暨檢附 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35、33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 上開所述,尚堪採信。  ⒋又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足資證明警方對被告實施盤查,直 至被告主動交付扣案子彈前,有何「客觀」跡象顯示被告有 非法持有子彈之異常行為,堪認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其涉有本 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子彈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自 不能單憑被告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逕 認被告於上述時地有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否則無異 使被告曾因有相類之前科紀錄,即喪失自首之權利。從而, 本案應認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已主動交付本 案子彈自首,並接受裁判,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 物品,竟仍非法持有,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惟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持有 子彈之期間雖未造成實際損害,並考量其所持有子彈之數量 達共17顆,持有之期間非短,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非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非制式9釐 米子彈10顆、制式9釐米子彈7顆,共24顆,均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列管之子彈,然前開子彈除經鑑驗時,業已試射擊 發完畢而不具子彈之形式,均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外,其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槍子彈5顆、非制式9釐米 子彈7顆、制式9釐米子彈5顆,共17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見本院卷第57、49頁)與本案無關,故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外觀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㈠ 非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經試射2顆後,尚存5顆)。 送鑑霰彈槍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1360694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45頁反面,本院卷第49至56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41頁)。 ㈡ 非制式9釐米子彈10顆(經試射3顆後,尚存7顆)。 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 制式9釐米子彈7顆(經試射2顆後,尚存5顆)。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2號   被   告 陳弘偉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偉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 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非制式9 厘米子彈10顆、制式9釐米子彈7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5月26日22時45分許,陳弘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路路口時,為巡邏員警察覺 陳弘偉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經徵得陳弘偉同意搜索,在上 開車內查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後鑑定試射擊 發2顆)、非制式9厘米子彈10顆(後鑑定試射擊發3顆)、制式 9厘米子彈7顆(後鑑定試射擊發2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此部分陳弘偉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 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弘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處所及扣押 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理字第 113606940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扣案未試射擊發之子彈共17顆,係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已試射 擊發之子彈共7顆,僅剩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亦為警查獲持有非制式空 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因認此部分亦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 罪嫌等語。惟查,該扣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 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1mm、質量0.881g)最 大發射速度為10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58焦耳,換算其 單位面積動能為16.3焦耳/平方公分,未達足以穿入人體皮 肉層標準之20焦耳/平方公分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等情,有前 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94 02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故認該扣案非制式空氣槍1支不具殺 傷力,是無從對被告此部分行為繩以刑事罪責。惟此部分如 認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部分,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YDM-113-訴-318-20250327-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0號 聲 明 人 陳駿杰(原名:陳俊融)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駁回其上訴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本件聲明人陳駿杰(原名:陳俊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將其上訴駁回,即告確定,其竟提起上訴 聲明不服,殊為法所難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聲-8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三峰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37729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11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 請,裁定開始再審(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回復第一審程序,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林祐成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出借及持有。丙○○竟未經許可, 基於非法寄藏、出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 區龍鳳三街某大樓外停車格,受葉文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罪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 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有罪確定)委託代為保管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槍枝管制 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JP915手槍》及0000000000號《下稱 JP935手槍》)及非制式子彈70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屏東 縣○○鄉○○○路00○0號住處。丙○○收受葉文淵委託保管之槍彈 後3、4天(即110年9、10月間某日),因林祐成表示其與人 有糾紛,欲向丙○○借用槍彈防身(無證據證明意圖供犯罪之 用),丙○○未經許可,在桃園市某處,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出借予林祐成使用,林祐成 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丙○○曾透過綽號「鐵枝(據丙○○、林祐成稱係葉珈銘,下稱 鐵枝)」向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祥運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運租車行)租車,嗣衍生租車及 修繕費用之糾紛,甲○○頻要求丙○○出面給付租車及修繕費用 ,丙○○心生不滿,遂與林祐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丙○○、林祐成2人分持JP935手槍及68顆子彈、JP915手 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林祐成另邀約不知情之鄭宇廷(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10時35分許,共同搭乘「小胖」 所駕駛,由不知情之鄭光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黑色賓士租賃小客車,前往祥運租車行,丙○○與林 祐成到場後,遂分別自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及右後方座位下 車,丙○○即朝停放於該處外、該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處擊發1發子彈,擋風玻璃遭射 穿,致喪失遮蔽風雨之效用,林祐成則朝該處建築物擊發1 發子彈,鐵捲門僅擊凹,未射穿,流彈另波及樑柱,導致磁 磚缺角(鐵捲門及樑柱均尚未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渠 2人擊發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以此方式將加惡害於甲○ ○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旨通知甲○○,使其心生畏怖,而生 危害於安全,及致生損害於甲○○。後丙○○與林祐成為避免查 緝,於搭乘之上開車輛中先行拆解渠等持有之槍枝,再共同 於臺中市東光路與福昌街交岔路口棄置JP915手槍(無彈匣, 彈室內有彈殼1顆)及JP935手槍之槍身(無彈匣及滑套),丙○ ○再於臺中市○區○○路00號春天國際旅館旁之停車場棄置JP91 5手槍之彈匣(內有子彈1顆)、JP935手槍之滑套、槍管、彈 匣及子彈2顆後,進入春天國際旅館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先後查獲林祐成及丙○○,林祐成、丙○○分別帶同警方於 上開地點起出上開槍枝及子彈而扣押之,再由鄭光男帶同警 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自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扣得丙○○所持有之非制式子彈1顆,再於 後車箱扣得丙○○所持有之其餘非制式子彈64顆,復於祥運租 車行扣得彈頭2顆及彈殼1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再卷第62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丙○○非法寄藏JP915手槍、JP935手槍及70顆子彈,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丙○○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原審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再審訊問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729卷一第67至70、85至94頁,偵37729卷二第23至26、209至212、341至343、353至354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47至51、195至207、353至391頁、本院聲再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再卷第62至63、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佑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7729卷一第139至149、165至173頁,偵37729卷二第197至200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67至177、273至278、353至39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之指訴一致(見偵37729卷一第381至385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05至207、281至285頁),再與證人鄭宇廷、鄭光男、魯采璇、吳信賢、蔡沛璇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37729卷一第225至228及237至241、271至285及303至305、355至357及367至370、387至389、391至393頁,偵37729卷二第13至15、9至10、5至7頁),並與證人葉文淵另案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16399卷第29至32、197至223頁,桃院重訴41卷第79至86、335至36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指認鄭光男、鄭宇廷、同案被告林祐成、同案被告林祐成指認鄭光男、鄭宇廷、魯采璇、鄭宇廷指認鄭光男、被告丙○○、林祐成、魯采璇、鄭光男指認鄭宇廷、被告丙○○、林祐成、魯采璇、魯采璇指認鄭光男、鄭宇廷、被告丙○○、林祐成、嫌疑人手機通訊軟體名稱對照一覽表、被告丙○○查扣手機蒐證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林祐成手機蒐證資料、對話紀錄擷圖、鄭宇廷手機蒐證資料、對話紀錄擷圖、鄭光男手機蒐證資料、對話紀錄擷圖、春天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春天汽車旅館、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對被告丙○○於110年11月15日3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丙○○、證人鄭宇廷等5人於110年11月15日3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206號房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同案被告林祐成於110年11月15日3時35分許在台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執行扣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同案被告林祐成於110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停車場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於110年11月14日23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案發現場執行扣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RCR-3871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客戶資料卡、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丙○○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37729卷一第71至77、151至157及159至163、229至232及233至235、289至295及297至301、359至365、115、117至131、180至221、249至270、311至314、323、325至351及447至458、409、401-3至404、405、423、413至417、419至420、431、423-3至426、427、443、435至438、439、395至398、399、445、463-1至463-2、463-3至478、479、481至4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9447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4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108034152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保管315、111槍保14、111彈保13號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指認葉文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37729卷二第127至131、133至177、179至182、303至310、233至240、257至258、273、287至288、345至348、359頁)、本院111院保458、111院彈保24、111院槍保29號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告訴人提出之德碩汽車國際有限公司汽車維修估價單、被告配偶杜聖玫名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11至112、115至117、121、279及287、39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卷第123至132、133至138、139至14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持有、寄 藏。查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出借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予同案被告林祐 成,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 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 罪。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JP915手槍、JP935手槍 及子彈前往祥運租車行,朝建築物及車輛射擊,以此方式將 加惡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旨通知告訴人,使其 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並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遭子彈射穿,致其喪失遮蔽風雨效用, 而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係犯非法轉讓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等語(見 起訴書第1至2、5頁),惟按所謂轉讓手槍,係指行為人基 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手槍無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 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言。經查被 告丙○○乃受葉文淵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並非該槍、彈 之所有權人,自無將其中部分槍、彈再移轉所有權予同案被 告林祐成之合法權源,其亦無轉讓槍、彈之犯意,而係基於 出借槍、彈之犯意而將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予同案被 告林祐成使用,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 有未洽,惟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本院本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然本院 原審公訴檢察官已於蒞庭實行公訴時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及 法條為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見本院原重訴卷一 第355至356頁),是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祐成、「阿胖」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 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 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惟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 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 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 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 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迴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持有係指在其實力支配狀態中 ,不以現實之執持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 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 第940條、第9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 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 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 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均論為一罪,其犯罪客體為該改造手槍,嗣後於持有行為繼 續中,將持有之改造手槍出借或轉讓他人,其出借或轉讓行 為必以持有行為為前提,亦以該改造手槍為犯罪客體,此種 情形與原先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另行起意持該手槍犯他罪 之情形不同,所犯他罪之客體並非該改造手槍,則持有改造 手槍罪自應與所犯他罪分論併罰。至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 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或轉讓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 有毒品後,另行將該毒品出賣或轉讓他人,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出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品 罪相同,僅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借或 轉讓改造手槍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外,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 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 、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 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受葉文淵委託保管 本案槍、彈,非法寄藏2枝非制式手槍及70顆子彈,因寄藏 客體同為手槍、子彈,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單純一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 此部分所為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等語(見起 訴書第1、5頁),惟被告丙○○堅稱乃受葉文淵委託代為保管 本案槍、彈,並非取得該槍、彈之所有權,卷內亦乏證據足 認被告丙○○已取得所有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惟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本自得併予審理,然原審公訴檢察官已於蒞庭實行公 訴時,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罪嫌(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355頁),先予敘明。又被 告丙○○因受葉文淵委託寄藏而持有本案槍、彈,乃受寄之當 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包括持有之寄藏槍、 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 為終了時為止。從而,被告丙○○於包括持有之寄藏本案槍、 彈行為繼續中,雖將其中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出借予 同案被告林祐成,惟仍間接占有出借之槍、彈而對之有事實 上管領力,又雖未將全部槍、彈均出借予同案被告林祐成, 然因其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僅單純一罪,故該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所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罪所 吸收,僅各論以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一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所犯非法寄藏、出借非制式手槍2罪應分論併 罰(見起訴書第6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以一行為同時出借非制式手槍、子 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被告丙○○所犯上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原審亦已告知被告此 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97、275 、356至357、38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㈦刑之減輕:   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 、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 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 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 ,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係指具體提供槍砲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槍枝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丙○○於111年2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 筆錄:問:你所持有的兩把槍枝來源為何?答:我所持有的 槍枝及子彈都是葉文淵給我的。問:承上,請詳述槍枝交付 過程及時間地點?答:我在110年9月份左右,在桃園市桃園 區龍鳳三街一處大樓,那楝大樓一樓有一間美廉社,我在那 楝大樓外面的路邊停車格,葉文淵所有的一台底盤黑色車身 白色的TOYOTA WISH車上交槍跟子彈;葉文淵說這兩把槍跟 子彈放在我這裡,因為他說他很辣。問:警方提示GOOGLE M AP街景圖供你觀看,是否就是葉文淵與你交槍的地點?答: 是。問:現警方出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觀看,能否 指認出槍枝來源?答:編號4就是葉文淵。問:經你指認編 號編號4為葉文淵(Z000000000)是否就是所稱的槍枝提供者 ?答:是。問:你與林祐成持有2 把短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進 行鑑定,鑑定報告供你檢視,是否就是你與林祐成持有兩把 短槍?答:是。隨後並進行犯罪嫌疑人指認,被告指認所稱 交付槍枝之「鐵支」,即為編號4之葉文淵(見臺中地檢署1 11偵25842卷第35至40頁)。依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丙○○係 於此次訊問時,說明槍枝之真正來源即為另案被告葉文淵所 提供。  2.被告丙○○於111年4月14日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 犯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槍枝是葉文淵請我保管。葉文 淵將槍彈交給我時,我與林祐成都在場,我因為害怕身上有 2支槍枝與子彈,所以交出1支槍枝、2顆子彈給林祐成保管 ,單純要請林祐成保管,並不是要給林祐成使用。之前林祐 成會不時跟我拿,說不時有人會跟他尋仇,所以要跟我拿槍 彈,但我並沒有給他,後來葉文淵被收押禁見,我就將1支 槍枝、2顆子彈交給林祐成保管,並叫林祐成不要繼續找我 拿搶彈。葉文淵被羈押禁見時,我害怕他交給我的槍枝、子 彈會被查到,想說若我身上只有1支手槍會比較好藏,才交 給林祐成1支槍枝跟2顆子彈 ,我不知道葉文淵現在是否還 在羈押禁見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第189頁)。被告丙○○並 當庭聲請函查,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因 被告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全部槍彈之情事(見本院原重 訴卷第204頁)。  3.另案被告葉文淵係於110年9月30日至111年4月27日羈押於臺 灣桃園看守所,觀諸:①111年4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其中所載述之「犯罪事實:犯罪嫌 疑人葉文淵、業商,經查有妨害風化、洗錢、詐欺等刑案資 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轉讓、出租 、出借槍枝,仍於上記犯罪時、地,將所有之非制式槍枝及 子彈交予本案證人丙○○寄藏;案經證人丙○○於110年11月14 日持犯罪嫌疑人葉文淵寄藏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犯案後由本 分局佐警查獲,扣案槍彈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認具殺傷力,始溯源追緝槍枝來源,發現犯罪嫌疑人葉文 淵涉有重嫌,始據偵辦。」等內容,對應②110年11月16日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其中所載述之「 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丙○○(業工、經查有恐嚇取財 '強 盜 、傷害刑案資料)、犯罪嫌疑人林祐成(業工、經查有 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案資料)等2人,於上記犯罪 時、地㈠、㈡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案緣本分局員警 循線於臺中市○區○○路00號-春天國際旅館執行刑案偵查,犯 罪嫌疑人丙○○、林祐成等2人見形跡敗露,始帶同警方至臺 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臺中市○區○○路00號-春天國際 旅館旁停車場等2處起獲仿金牛座JP935、JP915型非制式手 搶共2支、子彈3顆、彈殼1枚,並於渠使用RCR-3871自小客 車上再起獲子彈65顆等證物,全案始據偵辦。」,另③葉文 淵111年3月3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 :其係110年9月因詐欺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經指認表示認 識丙○○、林祐成,其在車上有給丙○○1把槍跟6發子彈,另1 把槍跟其他子彈應該是啤酒給他的。問:你為何要把槍枝交 給丙○○、林祐成?答:是啤酒叫我拿給他的等語(見臺中地 檢署111年偵16399卷第29至31頁)。顯然另案被告葉文淵係 於111年3月3日警詢時,已自承係其將槍枝交付被告丙○○之 事實。   4.被告丙○○於111年2月17日警詢時,明確說明涉案槍枝之來源 為另案被告葉文淵,並於111年12月15日至另案被告葉文淵 之案件即桃園地方法院證述槍枝來源即為葉文淵(見桃園地 院111年度重訴41卷第336至346頁),最終葉文淵上開犯行 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堪認被告確有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而得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部分減輕其刑。至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鼓勵犯罪者自 白,期能依其自白遏止槍彈流通而危害治安,以消弭犯罪於 未然。然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歷次警詢、偵訊、羈押 訊問均虛偽供稱係「鐵枝」,然就「鐵枝」之真實身分未為 說明(見偵37729卷一第71至77頁,偵37729卷二第24至25、 209至210頁),遲至111年2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製作筆錄時始吐實情,不僅推諉卸責於他人,且企圖誤 導檢警偵查、調查,虛耗司法資源,自無免除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本案犯行時尚無 因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以被告係成年人,應具相當之思辯能力,明知手槍及子彈 對社會大眾亟具威脅性,且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漠 視國家法令禁制,受葉文淵委託代為保管2枝非制式手槍、7 0顆子彈,火力甚為強大,已對治安構成一定程度之潛在危 險性,復將其中1枝非制式手槍、2顆子彈,出借予同案被告 林祐成作為防身之用,對治安亦構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 。甚者,僅因與告訴人所經營之祥運租車行有租車及修繕費 用糾紛,即率爾持槍、彈前往祥運租車行開槍射擊,以此加 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致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擋風玻璃遭射穿 ,而喪失遮蔽風雨之效用,侵害告訴人自由、財產法益,且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乃被告邀集 他人前往所為,有被告持用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參 (見偵37729號卷一第481至49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居 於主導角色,地位略高於同案被告林祐成,參酌被告犯後撥 打110電話,亦曾向鄭宇廷表達投案之意,非無悔意,惟遭 同案被告林祐成勸阻,前已敘及,此部分犯後態度被告略佳 ,另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交代槍、彈來源及去向,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與 前妻共同生活、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有未成年子女1男1女由 父母親、前妻在照顧、並未與告訴人甲○○和解等語(見本院 再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 罪手段、態樣、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空間、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編號7、8 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計44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均屬法律禁止持有 之違禁物,均為被告丙○○所寄藏之物,及供其犯如犯罪事實 欄二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二編號4、7、8、9所示之已經試射之子彈24顆,雖原具殺 傷力,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彈殼、 彈頭,亦已經擊發而不具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如犯罪 事實欄二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原重訴卷一第3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二編號10至12、16至1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均無從宣告沒收。    3.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2 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及8(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肆拾肆顆)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及8(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肆拾肆顆)、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地點及鑑定結果 是否沒 收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即JP915手槍) 1支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⒌111年度院槍保字第29號編號1(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21頁) 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JP935手槍) 1支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⒌111年度院槍保字第29號編號2(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21頁)   沒收 3 彈殼 1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否 4 子彈 1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編號1所示之JP915手槍彈匣內之子彈)  。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否 5 彈殼 1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41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179至182頁)。   否 6 彈頭 2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41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179至182頁)。   否 7 子彈 2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⒌111年度院彈保字第24號(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15至117頁) 僅沒收未經試射之1顆 8 子彈 64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停車場RCR-3871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備胎室。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⒌111年度院彈保字第24號(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15至117頁)  僅沒收未經試射之43顆 9 子彈 1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停車場RCR-3871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白色塑膠袋內。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否 10 愷他命 1包 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春天汽車旅館206號房。 沒收14 11 黑色包裝咖啡包 6包 12 K盤 1個 13 鴨舌帽 2頂 14 行動電話IPHONE13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被告丙○○所有) 15 行動電話IPHONE 8(黑色) 1支(被告林祐成所有) 16 行動電話IPHONE 8 (玫瑰金色) 1支(被告林祐成所有) 17 行動電話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鄭光男所有) 18 行動電話IPHONE7PLUS(IMEI:000000000000000) 1支(魯采璇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TCDM-114-再-1-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銘犯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志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 及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供槍枝使 用之子彈及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 國97年間某日,經網路購買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33、34所示已貫通之槍管2支,及附 表編號38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並將之放置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之住處而持有之。 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之犯意,於102年間 某日,向不詳友人取得附表編號27所示非制式散彈25顆、編 號30所示非制式子彈155顆,並將之放置在上址住處而持有 之。 三、嗣經警於112年5月4日6時40分許,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57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乙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志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訴卷第63至64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 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訴卷第21 0至211頁),並經證人即警員李彥德、鑑定證人林季葦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卷第147至154、155至163頁),且有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7號搜索票(警二卷第1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警二卷第19至2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3至27頁)、扣押物照片39 張(偵一卷第201至212、235至240、257至258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 第1120079316號鑑定書及鑑識照片(警二卷第181至195頁) 、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5300號函(訴卷第89頁)、 內政部112年11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177號函(警二卷 第199至20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按槍枝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零件組裝後 仍為完整槍枝,此係持有改造手槍之方式有所不同而已,查 獲時已經分解成為零件,嗣經警方組合而成,鑑定機關據此 而為鑑定,核無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持有完整槍枝零件之人,主觀上認知該等零 件可組成可以作用之手槍,且客觀上該等零件經組合後,確 實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手槍者,其危險性實與持有組裝完成具 殺傷力之手槍無異,仍應直接成立非法持有手槍罪,此與單 純僅持有槍枝部分零件,僅能構成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者,顯不相同。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之物經組裝成槍枝後 ,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等節,有上述刑事警察 局函文及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參以鑑定證人林季葦於本院審 理時,將扣案時分別存放之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之物,當 庭徒手組裝成手槍,並證稱:如果按照一般組裝流程,遇稍 有卡頓就停止組裝,可能就被誤認為是不能組裝,實際上組 裝時遇到卡頓點,觀察一下卡住位置,在組裝時手勢加以調 整,就可以組裝起來,不需使用工具,也無須修改槍枝零件 之外觀即可排除,類如日常生活關門時角度不對,可能將門 稍微拉提就可以關上同理;我不認為這樣的卡頓是遇到組裝 阻礙等語(訴卷第154至164頁);又被告對附表乙編號17、 35所示之物可組裝為手槍等節亦坦認在卷(訴卷第210頁) ,是被告持有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之物,應成立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間,向不詳友人取得附表乙編 號27所示非制式散彈,又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 表乙編號30所示非制式子彈等語。惟: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約於102年間在美濃一帶作土木工,有原住民族 的同事約我上山獵野豬,當時他便把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 子彈交給我,預備上山打獵使用,後來因為我太太反對而未 成行;我原本有意將子彈還給該名友人,但後來該名友人工 作遲到且酗酒,而遭公司辭退,我便與他失去聯繫,未及返 還等語(訴卷第114頁),可認被告係於102年間之某日,向 不詳友人同時取得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子彈,並自斯時起 持有;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先後於不同之時間,以他 法分別取得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子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分別取得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子彈等節,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 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 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 定則未經修正),即不區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 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罰。被告前自97年間某日起,持有上 述手槍、附表乙編號33、34所示槍管、編號38所示子彈;及 自102年間某日起,持有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子彈,均迄 至112年5月4日為警查獲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 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持有之 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該 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 行為人同時持有2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被告就前揭犯行,所持有2以上數量之已貫通槍 管及子彈,各僅論以單一非法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非法持有上 述手槍、附表乙編號33、34所示槍管及編號38所示子彈,依 上開說明,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係因喜好收藏操作槍而持 有上述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且未曾轉手他人並持以 犯罪,其主觀惡性及社會危險程度非高,倘處以法定刑之最 低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為被告辯護。惟: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 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 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 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 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 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 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自 97年間起持有上述槍枝,及附表乙編號33、34所示槍管、編 號38所示子彈;並另自102年間起持有附表編號27、30所示 子彈,其持有之期間實非短暫,核與出於一時之故而持有, 或僅持有零星數量子彈者顯然有別。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 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素為政府所嚴加管制查緝,並就自 首並主動報繳之持有人,定有得予減刑或免刑之寬典,以資 為刑責之調節,被告猶長期持有上述手槍、槍管及子彈,迨 至經警查獲,其行為惡行與一時出於猶豫、懷持僥倖而未報 繳之持有人已非同籌。又被告持有上述手槍、子彈及已貫通 之槍管,倘因故以之另犯他罪,或提供予他人從事犯罪,本 屬另應依法論處之犯罪行為;其單純持有未致用以從事犯罪 ,且無前科等節,則屬量刑時應為審酌之事項,尚難據而反 謂其單純持有之刑責即屬輕微,而致有情輕法重之情。此外 ,被告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等迫於情理之無奈、誤蹈法網或 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等情,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已屬而立之 年,依其智識程度,顯係具有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前揭行為之嚴重性當無不知之理,猶然為之, 自難認有何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尚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手 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 潛在危險,固值非難;又其持有上述手槍、子彈及已貫通之 槍管之期間非短,就犯罪事實二所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少,其 持有之情節非屬輕微,然其自陳最初為收藏而購買並持有上 述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與友人預備用以打獵 而持有子彈等動機,尚非有嚴重惡意;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憑(訴卷第21頁),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查無供 作其他犯罪使用之情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 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2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雖有 差距,然犯罪之情節及手法相類,並均侵害社會秩序法益, 而屬情節及罪質高度關連然時空有所差異之同種類犯罪,並 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 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矯 治效益隨刑期地檢之邊際效益、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等一切情狀,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 33、34所示已貫通之槍管2支」,及「編號27所示散彈17顆 、編號30所示子彈105顆」,經鑑定分別屬「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等節,有上述刑事警察局函文及鑑定報告在卷 可考,核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8所示子彈2顆、編號27所示散彈8顆、編 號30所示子彈50顆,均經採樣試射後已失其動能,而不具殺 傷力,是不另宣告沒收。至附表乙所示其他扣案物,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說明。 六、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除持有附表乙編號38所 示之子彈外,另同時取得並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8之 1所示之子彈等語。惟:附表乙編號38之1所示子彈,經本院 送請刑事警察局為補充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經試 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5300號函存卷可考(訴卷第89頁 ),難認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是以,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乙編號38 之1部分涉有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志銘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7、33、34、3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陳志銘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突擊步槍RM-2240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為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手槍(含彈匣2個) ARMED FORCES 936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手槍G19(含彈匣2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手槍2P9(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狙擊槍APM50(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無法灌氣故無法測試。 6 散彈槍Model 870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支 無法灌氣故無法測試。 7 彈弓槍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支 無法發射彈丸。 8 子彈氣體填充器 1支 9 鎮暴槍工具箱(含氣瓶8個、塑膠彈、彈匣1個) 1組 10 散彈槍(木紋,無槍身標記,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無法發射彈丸。 11 散彈槍(黑,無槍身標記,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12 卡賓槍M1(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無法發射彈丸。 13 鎮暴手槍PPQ(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14 獵槍Goldastro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支 槍管未通,無法發射彈丸。 15 十字弓(No.0000-00000) 1組 16 散彈槍(短版870)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槍管未通,無法發射彈丸。 17 操作手槍92(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經組裝編號35所示之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8 空氣手槍ME911A(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19 空氣手槍PPK(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無法發射彈丸。 20 9mm子彈 14顆 認均非制式子彈,內均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1 9mm子彈 7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2 點45子彈 7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3 散彈 3顆 ⑴2顆均係儲氣彈殼。 ⑵1顆係具子彈外型之塑膠物。 ⑶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4 空氣獵槍 (槍枝編號:Z000000000-00) 1支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25 十字弓 1組 26 空氣槍 太極 (槍枝編號:Z000000000-00) 1支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27 散彈 25顆 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8 空包彈 200顆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9 7mm底火 4盒 認均係底火帽。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0 喜得釘 1盒 ⑴實係子彈15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口徑4.5mm鉛彈而成,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0-1 喜得釘 10盒 ⑴9盒,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⑵1盒,認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金屬彈丸等物。 ⑶以上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1 喇叭鉛彈 1盒 32 槍管(已貫通)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3 槍管(已貫通)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4 槍管(已貫通)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5 槍管(已貫通)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6 復進彈簧加復進桿 1組 認係金屬復進簧及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7 復進桿 1支 認係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8 9mm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均已採樣試射用罄。 38-1 9mm子彈 1顆 與編號38併同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5300號函) 39 彈頭 100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0 游標卡尺 1支 41 槍機 1組 認分係金屬槍機(未貫通)及金屬螺絲。金屬槍機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螺絲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2 撞針 1支 認係金屬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3 鑽床 1組 44 9mm鑽尾 3支 45 8.95mm鑽尾 1支 46 iPhone 13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47 iPad平板 IMEI:DMPH626DQ16X 1臺 48 車床 1臺

2025-03-26

CTDM-113-訴-8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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