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李建賢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9
、24359號,113年度偵字第658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28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賢上訴辯解略以:槍枝雖然是被告取得,
但並非由被告持以擊發;被告對於持槍射擊造成公眾恐慌之
同案被告蘇建宗等人,並非居於指揮或主要行為人角色,原
審不應對共犯3人判處被告較重之刑;被告智能低下,欠缺
深思熟慮易受朋友影響才涉案,受友人鼓動、載友人取槍及
試槍並非基於攻擊或傷害他人之目的,只是單純炫耀的偶發
事件,難認具有高度違法惡性,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
減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生命安
全構成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寄藏槍彈之緣由及經過並無特
殊原因、環境;被告自民國96年開始屢屢以身試法,入出監
獄,97年3月31日曾因寄藏子彈判處罪刑確定,法院前案紀
錄表共24頁,又再犯本案,犯罪情狀不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
憫恕要件,已經原審詳細審認論述。
(二)本案槍、彈,被告所寄藏並提供予覃政國、蘇建宗,且由被
告駕車搭載覃政國、蘇建宗,推由蘇建宗等人開槍試擊,被
告辯稱非居於指揮或主要行為人角色,受朋友影響、鼓動才
涉案,應受較輕刑罰,指稱原審量刑過重,顯然不足採信。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公眾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4-上訴-44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