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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迥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簡字第50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0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迥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6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7日晚間6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8-6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272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本案可以戒癮治療,我願意供出上 游,希望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查本案既係被告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自無再戒癮治療之可能。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是「阿龍」, 不知道「阿龍」之真實姓名等語(本院卷第69頁),則檢、 警自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可能,況經本院 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亦無因此查獲「阿龍」之 情事,自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㈡原審認被告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仍再度施 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 適。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4-簡上-8-202503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0號 原 告 陳奕捷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此 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3-附民-1150-2025030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請人即訴 訟參與人之 代 理 人 陳雨凡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25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 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及影印交付本院113年度侵 訴字第183號案件偵審卷宗資料(涉及代號AD000-A112503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應予遮隱) ,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案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瞭解 案件進行程度、卷證資訊等內容,以維護訴訟參與人權益, 並藉由獲知卷證資訊而能充分與檢察官溝通,瞭解檢察官之 訴訟策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閱覽全部偵審卷,倘本案部分卷宗經列為保密卷時,亦請 一併准許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因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 而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 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時,雖無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相關規定,惟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 推適用之。查代號AD000-A112503之被害人(下稱甲 )聲請 參與訴訟,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0號裁 定准許在案,而聲請人係本案訴訟參與人甲 選任之代理人 ,其陳明為維護訴訟參與人之權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2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惟 本案被告對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 交、同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等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是除有關甲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應為必要之遮隱外,聲請人所 提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不得就 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PCDM-114-聲-69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紀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紀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紀元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 決書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係違反保護令,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侮辱公 務員,兩者侵害不同法益,且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暨受刑 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 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本於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受刑人陳紀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2.7 113.1.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0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65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79號 113年度簡字第3507號 判決日期 113/04/24 113/09/0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79號 113年度簡字第350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05 113/10/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5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37號

2025-02-25

PCDM-114-聲-585-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佳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佳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佳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潘佳昕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 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 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 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 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 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05年起即有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 良且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3、6至10所示之罪均 係以各種虛構之理由向他人詐取錢財,如附表編號2、4、5 所示之罪則係冒用他人姓名身分,其犯罪時間分布於107年1 月至111年3月之間,其中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受刑人潘佳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10/02-108/10/23 107/01/25-107/02/06 107/06/10-107/10/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58、759、760、76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58、759、760、761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判決日期 111/11/15 111/11/23 111/11/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2/29 112/01/04 112/01/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5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4號 編號1-9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士檢113執更38號) 受刑人潘佳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08/13-108/08/23 108/12/10 108/09/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58、759、760、76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58、759、760、76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判決日期 111/11/23 111/11/23 111/11/2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1/04 112/01/04 112/01/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4號 編號1-9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士檢113執更38號) 受刑人潘佳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03/11-107/05/23 107/03/11-107/05/09 107/04/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判決日期 112/07/24 112/07/24 112/07/24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8/22 112/08/22 112/08/2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0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0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00號 編號1-9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士檢113執更38號) 受刑人潘佳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0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1/14-111/03/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 判決日期 113/10/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2/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5號

2025-02-25

PCDM-114-聲-212-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2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伍壹公克,含 外包裝袋壹只)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分 裝勺1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 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8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43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7、66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為前開觀察、勒戒效 力所及,乃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 淨重0.6779公克,驗餘淨重0.6751公克)及分裝勺1支,經鑑 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附卷足憑(見111 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卷第8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 無訛。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及含有海洛因 殘渣之分裝勺1支,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 裝袋內及分裝勺上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裝勺分離秤重 ,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其上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及分裝勺上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 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 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PCDM-114-單禁沒-135-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 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又附表所示各罪,僅有編號4部分 有併科罰金,此併科罰金部分尚不生應定應執行之問題,併 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 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9號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皆係施用第一級 毒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洗錢使用,兩者侵害不同之法益;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非 難重複程度,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4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暨受刑 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 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本於責罰相 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之目的,整體評價受刑人應 受矯治之程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 ,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 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受刑人張嘉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2.13.9時許 112.10.30.6時許 112.10.11.中午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0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判決日期 112/11/30 113/06/28 113/04/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03 113/08/07 113/08/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9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46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13年聲字第4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受刑人張嘉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併科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內) 犯罪日期 112.04.07-112.04.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7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判決日期 113/08/1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13號

2025-02-25

PCDM-114-聲-440-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曾怡嘉 被 告 徐嘉何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怡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叄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嘉何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諭令准以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曾怡 嘉於民國111年9月1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 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111年度偵字第41508號卷第28 頁正反面、第178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 喚應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通知具保人督 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上開傳票及通知 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 同被告到庭,再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4年1月7日 、114年2月11日到庭進行審判程序,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 ,上開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詎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具保人 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本院卷 第263-267頁、第281頁、第283頁、第367-371頁、第387頁 、第393-397頁、第459-463頁、第469-471頁、第489-493頁 )、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497、499、 501、503、505頁),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PCDM-113-訴-569-2025022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晟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謝仁晟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緣 邵鈺榮(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6時許 ,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 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北中南工作生意版」聊天室, 以暱稱「湯姆」刊登「銅板 百鈔價格 東西漂亮 有需要私 訊」等暗示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伺機販售上開毒品與不特 定人以牟利。適員警於110年1月20日23時許,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發現上開貼文,遂佯裝買家與邵鈺榮聯繫,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可 可包100包之合意。邵鈺榮欲通知簡承霖(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面交毒品,惟邵鈺榮並無簡承霖之聯繫方式 ,遂詢問謝仁晟,謝仁晟明知邵鈺榮、簡承霖有意與他人進 行毒品交易,仍基於幫助邵鈺榮、簡承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以暱稱「趙子龍」創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111」聊天室群組,將邵鈺榮、簡承霖所使用暱稱 分別為「湯姆」、「甲下賤」之帳號加入上開群組,復由邵 鈺榮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使用暱稱「Zero」之帳號加入該群 組,而由簡承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於110年1月21日2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嗣簡承霖於同日21 時52分許,攜帶上開毒品可可包前往前揭地點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進行交易,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簡承霖,簡承霖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謝仁晟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90頁、第124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112年度偵字第74041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第128 -130頁、院卷第88頁、第125-126頁),核與證人邵鈺榮於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簡承霖於 警詢、偵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3號準備程序及審理、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14-15頁、第32-37頁、第99頁、第105-107頁、第109 -110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23-125頁),並有Telegra m暱稱「湯姆」、「趙子龍」、「甲下賤」之用戶個人資料 、Telegram「111」聊天室群組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WeChat暱稱「湯 姆」刊登之訊息及用戶個人資料截圖、員警與WeChat暱稱「 湯姆」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WeChat暱稱「湯姆」之WeChat 語音通話譯文、員警與WeChat暱稱「甲下賤」對話紀錄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12頁、第29頁 、第47-49頁、第53-54頁、第56-65頁、第67頁、第69頁、 第73頁)。且邵鈺榮、簡承霖擬販賣與員警之可可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甲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355.79公克,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21.34 公克等情,有該局110年4月28日刑鑑字 第1100012772號鑑定書可查(偵卷第26頁)。是扣案可可包 120 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無疑。  ㈡綜上,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  ㈡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1 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院卷第13-30頁、第61-6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雖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被告前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類型不 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前案紀 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 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附此敘明。  ㈢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幫助邵鈺榮、簡承霖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為幫助犯及未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 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為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 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參照)。 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其知悉邵 鈺榮、簡承霖有意販賣毒品,惟邵鈺榮無簡承霖之聯繫方式 ,遂以暱稱「趙子龍」創設「111」聊天室群組,將邵鈺榮 、簡承霖加入該群組,復由邵鈺榮將喬裝買家之員警加入該 群組,而由簡承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等情不諱(偵 卷第5-7頁、第128-130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 坦承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其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是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 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 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 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故販賣 毒品行為,屬我國嚴加禁止處罰之罪,竟無視於此,仍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 又已有前述3項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 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為員警釣魚偵查所查獲,幸未販出毒品,且被告幫助販 賣毒品之對象僅佯為買家之員警,並考量其幫助販售之毒品 種類、數量,且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復 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 照,偵卷第5頁、第12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訴-532-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芳 選任辯護人 王青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美芳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蔡茉莉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永和豆漿店(下稱本案豆漿店),於1 12年5月間負責櫃台販賣商品及收銀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 年5月22日6時18分許,在本案豆漿店內,利用其職務上收取 顧客支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之機會,佯裝將 該紙鈔置入櫃台第2格抽屜,實則未將該紙鈔投入抽屜,而 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500元紙鈔。嗣蔡茉莉察覺有異,調閱 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美芳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9頁、第72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豆漿店擔任櫃台人員,負責收銀等事 務,於上開時地收取顧客支付之500元紙鈔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有把該紙鈔放入第1 格抽屜內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蔡茉莉之指訴顯有誇大 渲染之情形,不足採信,第3段監視錄影畫面僅有抽屜內局 部影像,並未完整拍攝全部過程,無法完整呈現被告伸手至 抽屜內之情況,且影像模糊,無法辨識被告是否手握500元 紙鈔進入下層抽屜,第2段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辨識是否為被 告本人,亦未拍攝該人有任何動作,該3段影像無法證明時 間點一致。況本案為財產犯罪,告訴人必須證明其有營業損 失,僅憑被告伸手進入下層抽屜時未有鈔票落下之動作,認 定被告犯行,理由顯然不足,告訴人亦無法舉證該500元紙 鈔之下落,是告訴人無法證明被告將該500元置入自己管領 支配之情形下,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再者,侵占本 身必須要有事實上的領受、支配行為,被告並無前階段的合 法持有行為,何來侵占。而業務侵占,在店家只有會計才有 業務侵占的問題,被告擔任雜役工作,難以認定被告以收錢 為主要的業務,據以認定被告業務身分云云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受僱於本案豆漿店,於本案案發時負 責櫃台販賣商品及收銀等事務,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茉莉、證人即本案豆漿店店員邱 秀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6頁、第77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12年5月22日6時18分許在本案豆漿店,收取顧客支付 之500元紙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28頁),並經 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30-31頁),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可查(偵卷第15-19頁、院卷第40-41 頁)。又被告將該紙鈔握於右手手心,將右手伸入櫃台第2 格抽屜內,惟並未將握於手心之500元紙鈔投入抽屜內,僅 假意以食指撥弄原置於該抽屜內之紙鈔,即將握有500元紙 鈔之右手伸出等情,此經證人蔡茉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 2年5月22日12時許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於同日6時18 分許,在櫃台中將客人所給的500元假裝放入鈔票櫃裡,但 監視器畫面明顯拍攝到被告手中一直握著該500元,根本沒 有將該500元放入櫃子裡,之後關起櫃子她便把手中500元放 在身穿圍裙之右邊口袋等語明確(偵卷第12頁、第46頁), 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30-31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1張可查(偵卷第21-29頁、院卷第4 2-48頁)。且被告將右手伸出抽屜後,其右手握拳,手心握 有物品乙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可參(偵卷第29頁 上方)。足見,被告確未將該500元紙鈔置入鈔票櫃內甚明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已將500元紙鈔置入第1格抽屜云云。然經本院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開啟第1格抽屜,抽屜內均為百元 紙鈔,被告自該抽屜拿取百元紙鈔4張交付顧客,將該抽屜 推回半掩,該時本案500元紙鈔仍在櫃台上,嗣被告拉開第2 格抽屜,始該紙鈔捏握於右手手心,假意放入第2格抽屜, 並未將該紙鈔放入第1格抽屜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審 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查(院卷第30-31頁)。且證人邱秀 春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豆漿店放100元紙鈔及500元紙鈔的 抽屜並不相同,500元及1,000元是在同一個抽屜,100元是 在另一個抽屜,零錢也有零錢箱等語明確(偵卷第79頁), 是被告應無將本案500元紙鈔放入第1格抽屜之可能。  ⒉辯護人雖稱告訴人之指訴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按告訴人因 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縱其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 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 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時已指訴被告本案犯行明確(偵卷第11-13頁、第4 5-48頁),核與本院勘驗本案豆漿店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相 符(院卷第30-31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5月22日6時 18分許,告訴人旋於同日12時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再於翌 日15時4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 稱:我於112年3月間,聽到店內一名常客跟我說要注意被告 ,因為常客有給被告錢,但被告沒有收到抽屜,我一聽到便 開始注意調閱監視器等語甚詳(偵卷第12頁背面、第46頁) 。則告訴人係因常客告知需注意被告行為,調閱監視器後發 覺被告本案犯行,即報警處理,應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所為 陳述,而無暇思考如何羅織不實情節誣陷被告入罪。衡以告 訴人與被告並無仇隙,其於偵查中係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 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 必要及可能。是告訴人之指訴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可信。  ⒊辯護人認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犯行。查 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2僅拍攝某人下半身影像,無法辨識該 人是否為被告,亦無法辨識其手部動作,有本院113年10月2 3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查(院卷第31頁)。然告訴人 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監視器1.mp4」、「監視器3.mp4」, 經本院勘驗結果,均可分辨被告手部動作。且「監視器1.mp 4」檔案時間「06:18:12」,被告伸出右手置於第1格抽屜 下方;「06:18:13」被告將第2格抽屜拉開,並將握有本 案500元紙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06:18:14」被告 將第2格抽屜關閉,其右手成握拳狀,並將右手放在所穿著 圍裙之腰側,核與「監視器3.mp4」檔案時間「06:18:12 」抽屜上方出現些許光線;「06:18:13」被告將手伸入第 2格抽屜內,右手握拳,僅伸出食指撥弄原在第2格抽屜內之 紙鈔,即將手伸出,僅見原置於該抽屜內之紙鈔飄動,並未 見被告握於手心之紙鈔落入該抽屜;「06:18:14」第2格 抽屜經關閉等情相符,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所附 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可查(院卷第30-31頁、 第42-44頁),顯見2檔案之時間同步,則被告將握有本案紙 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並未將本案500元紙鈔置入該抽 屜,而有將該紙鈔侵占入己之情形甚明。  ⒋辯護人認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財產上損失,無法證明本案紙 鈔下落,無從認定被告將該500元置入自己管領支配之情形 下,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云云。然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查被告向顧客收 取本案500元紙鈔,該紙鈔即為被告所持有,嗣被告假意將 握有該紙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卻未將該紙鈔投入抽 屜內,而據為己有,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應將本案500元紙 鈔置入第2格抽屜而未為,即有將該紙鈔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且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上開行為時,其犯罪即已成立 ,辯護人以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財物損失云云為被告辯護, 即非可採。  ⒌辯護人認被告並無前階段的合法持有行為,且被告並非會計 ,難以認定被告以收錢為主要的業務,據以認定被告業務身 分而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 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 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 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在本 案豆漿店擔任櫃台人員,負責銷售及收銀等事務,業經認定 如前。是收取顧客所支付款項即為其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不以其是否職稱為會計為限。且被告為收銀人員,負責收 取顧客交付之價金及找零等工作,所收取之價金自為其業務 上持有之物,被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紙鈔侵占入己,當構 成業務侵占罪。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容有誤會,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院卷第66頁、第73頁),爰不另由本院變 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固應予 非難。然被告侵占之款項甚微,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業務 侵占罪,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 占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侵占金額亦有差 異,業務侵占罪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之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偵卷第7頁、院卷第36頁、第74頁),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該款 項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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