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晟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謝仁晟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緣
邵鈺榮(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6時許
,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
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北中南工作生意版」聊天室,
以暱稱「湯姆」刊登「銅板 百鈔價格 東西漂亮 有需要私
訊」等暗示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伺機販售上開毒品與不特
定人以牟利。適員警於110年1月20日23時許,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發現上開貼文,遂佯裝買家與邵鈺榮聯繫,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可
可包100包之合意。邵鈺榮欲通知簡承霖(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面交毒品,惟邵鈺榮並無簡承霖之聯繫方式
,遂詢問謝仁晟,謝仁晟明知邵鈺榮、簡承霖有意與他人進
行毒品交易,仍基於幫助邵鈺榮、簡承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以暱稱「趙子龍」創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111」聊天室群組,將邵鈺榮、簡承霖所使用暱稱
分別為「湯姆」、「甲下賤」之帳號加入上開群組,復由邵
鈺榮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使用暱稱「Zero」之帳號加入該群
組,而由簡承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於110年1月21日2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嗣簡承霖於同日21
時52分許,攜帶上開毒品可可包前往前揭地點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進行交易,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簡承霖,簡承霖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謝仁晟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90頁、第124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112年度偵字第74041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第128
-130頁、院卷第88頁、第125-126頁),核與證人邵鈺榮於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簡承霖於
警詢、偵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3號準備程序及審理、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14-15頁、第32-37頁、第99頁、第105-107頁、第109
-110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23-125頁),並有Telegra
m暱稱「湯姆」、「趙子龍」、「甲下賤」之用戶個人資料
、Telegram「111」聊天室群組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WeChat暱稱「湯
姆」刊登之訊息及用戶個人資料截圖、員警與WeChat暱稱「
湯姆」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WeChat暱稱「湯姆」之WeChat
語音通話譯文、員警與WeChat暱稱「甲下賤」對話紀錄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12頁、第29頁
、第47-49頁、第53-54頁、第56-65頁、第67頁、第69頁、
第73頁)。且邵鈺榮、簡承霖擬販賣與員警之可可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甲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355.79公克,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21.34 公克等情,有該局110年4月28日刑鑑字
第1100012772號鑑定書可查(偵卷第26頁)。是扣案可可包
120 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無疑。
㈡綜上,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
㈡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1
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院卷第13-30頁、第61-6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雖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被告前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類型不
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前案紀
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
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附此敘明。
㈢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幫助邵鈺榮、簡承霖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為幫助犯及未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
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為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
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參照)。
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其知悉邵
鈺榮、簡承霖有意販賣毒品,惟邵鈺榮無簡承霖之聯繫方式
,遂以暱稱「趙子龍」創設「111」聊天室群組,將邵鈺榮
、簡承霖加入該群組,復由邵鈺榮將喬裝買家之員警加入該
群組,而由簡承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等情不諱(偵
卷第5-7頁、第128-130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
坦承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其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是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
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
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
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故販賣
毒品行為,屬我國嚴加禁止處罰之罪,竟無視於此,仍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
又已有前述3項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
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為員警釣魚偵查所查獲,幸未販出毒品,且被告幫助販
賣毒品之對象僅佯為買家之員警,並考量其幫助販售之毒品
種類、數量,且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復
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
照,偵卷第5頁、第12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訴-53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