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65號
原 告 劉芝宇
被 告 林園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170巷與
忠孝路1段21巷口處時,因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禮讓幹線
道先行之過失,致撞擊之訴外人洪正桐所有,由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
告受有頸部、上背部、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系爭車輛亦受損,洪正桐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9,000元之損害,而原告則受有下列損害共69,50
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1,000元
;②工作損失8,000元;③就醫及開庭交通費500元;④慰撫金6
萬元。嗣洪正桐已於113年7月26日將其對於被告之權利讓與
原告,原告因此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78,500元(計算式:9,
000元+69,500元=78,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於113年6月15
日就醫診斷出之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另系
爭車輛於事故當日受損後,洪正桐係於113年7月26日始將其
債權讓與原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000元部分: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第14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洪正桐為受損害之
請求權人,而洪正桐為原告之配偶,此觀原告提出之洪正
桐身分證影本即明,衡情於事故當日洪正桐應已知系爭車
輛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最遲應於113年5月28日前
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始不致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然其卻遲至113年7月26日始使將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
,原告則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才將債權讓與之事
實當庭通知被告,被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以其得對抗讓與人即洪正桐之事由,以之對抗為受讓人
之原告,且被告既引時效完成為抗辯,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拒絕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000元。
(二)醫療費1,000元、工作損失8,000元、就醫及開庭交通費50
0元、慰撫金6萬元: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當下因小孩受
驚嚇而遲至同年6月15日才前往臺安醫院就醫而診斷出受
有系爭傷勢等情,固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處理員警於同日13
時52分詢問時,供稱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又觀原告提
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於臺安醫院診斷出受有系爭傷勢
之時間為111年6月15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超過
半個月,本院顯難認定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造成,亦即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因治
療系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1,000元、交通費及本於系爭
傷勢所受之工作損失及撫慰金,均無從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至於原告因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實屬保護個人權利之
行為,係為解決紛爭及維護法律權利所必要,屬於自己生
活上應自行承擔之花費,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難認有因
果關係,同樣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小-1965-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