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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1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5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德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第3行最後2字至第4行之「於修車期間…取得本案機車後」, 更正為「於修車期間作為代步車使用而持有之,但約定於其 機車維修完畢後即應歸還。李德聖於同年月20日前後已經由 楊蕙碧之通知得知其機車已修復完成,卻因無力支付修車費 用而無法取回機車,又需要用車」。 2、第5行第13字之後,新增「未與楊蕙碧商量如何清償修理費 用及如何歸還本案機車,即持續使用本案機車」。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本案機車車禍與損傷照片(見偵卷第23至2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9頁)。 3、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1頁)。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高雄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340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 犯行為完全相同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力清償修理費用,卻不思以協商方式尋求解決 之道並取回其機車,反而違背告訴人之信賴,拒不返還借用 之代步車,將該車輛以所有人自居而侵占入己,據為己有之 時間長達近9月,導致交通違規罰單均寄送予告訴人,更隨 意將機車出借予他人,導致發生交通事故而損壞,造成告訴 人之損失與不便,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 非甚微,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迄本案判決時止, 仍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 迄今未獲填補,未見彌補損害之誠意。復有竊盜、詐欺、過 失傷害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侵占 機車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餐飲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 第7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機車既已尋回並發還告訴人,自毋庸諭知沒收。 至被告侵占該車期間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餘費用 、損害等,均非侵占犯行之不法所得,非沒收或追徵之標的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17號   被   告 李德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聖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往楊蕙碧經營之機車行(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號)修理機車,楊蕙碧因此出借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供其於修車期間 代步使用,詎李德聖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據為己有,並於112年10月 間,將本案車輛出借予友人朱逸銘(所涉收受贓物犯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朱逸銘於112年10月7日16時43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經員警到場處理得知本案機車為楊蕙碧報案遭侵占之車輛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德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借用本案機車,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111年12月31日騎乘伊的機車發生車禍,於翌日(112年1月1日)將車送去告訴人楊蕙碧之車行修理,並借用本案機車,之所以不還車是因為與伊發生車禍的人未賠償,伊沒錢支付修車費新臺幣2萬元,借車給朱逸銘時伊有說那是別人的車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逸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之所以會向被告借本案機車的原因,是因為伊的機車也為了被告拿去典當,借錢給被告,被告又不繳息,伊機車被當鋪扣押,所以被告出借本案機車給伊,而伊母親來詢問被告本案機車為何人所有時,被告稱本案機車係被告自己所有等語。 是被告因為對同案被告朱逸銘負擔債務之原因,擅自將本案機車出借,且對他人表示本案機車係自己所有,足見其無意返還本案機車,且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3 證人即告訴楊蕙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並證明:被告牽去上開機車行修的機車已經遭當鋪的人取走,且被告先前還曾跟伊說過當鋪的錢拿到就會支付修車費以及把本案車輛還給告訴人之事實。益徵被告連自己的機車都當掉了,根本沒有要歸還本案機車的意思。 4 朱逸銘提供之錄音檔、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向朱逸銘之母熊秀娟表示本案車輛為其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29

KSDM-113-簡-2602-2024112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23號、113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政宏(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3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九如三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九如三路2 6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黃雍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九如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 ,欲變換車道往九如陸橋外側車道行駛時,亦疏未注意其他來 車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黃雍銘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暈、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 、頸部挫傷、左肩、雙手及大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下背 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其告訴,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1-29

KSDM-113-審交易-959-2024112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家進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8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和 發路596巷29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發路596巷29弄11 0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會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對 向有告訴人關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兩車遂生碰撞,致關婉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髕股開放 性骨折、上嘴唇及上顎前牙牙肉撕裂傷、上顎前牙齒槽骨斷 裂、左側正中門齒突出性脫位、左側犬齒半脫位、右側側門 齒牙冠根斷裂、右側正中門齒脫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1-29

KSDM-113-審交易-913-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煌於民國113年9月3日21時許起至同年9月4日1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000號巨蛋享溫馨KTV飲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同日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懸掛號碼216-PJT之牌照)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3分許,因酒醉撞到台階 而倒臥於馬卡道路與美明路路口旁,經警上前關心,發現其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37分許對謝明煌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111、11 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4度 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執意於飲酒後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不勝 酒力發生自撞肇事,已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 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傷及其他路人,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KSDM-113-交簡-2170-2024112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經 林卲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章淑芬 、被告林即洵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90號   被   告 黃明經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卲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經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黃居財,沿高雄市前鎮區忠勤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忠勤路台鋁商場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林卲洵自忠勤 路由南往西北方向步行穿越忠勤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 任意穿越道路,黃明經之機車不慎碰撞林卲洵,致林卲洵受 有左手挫傷、右肘挫傷、右肩拉傷、頸椎第五、六、七節段 椎間盤突出併頸髓病變症候群之傷害(黃明經提告林邵洵過 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詳後述),黃居財則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後因腦梗塞 及腦出血,導致失語及肢體無力為無法治癒之病況)之重傷 害。 二、案經林卲洵、黃居財之配偶章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林卲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其與被告黃明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告黃明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其與被告兼告訴人林卲洵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告訴人章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配偶黃居財因本案車禍導致頭部受創、生活無法自理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各1份 被告黃明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林卲洵行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是被告2人確有過失。 6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博田國際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2月26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6082號函文各1份 1.林卲洵、黃居財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2.黃居財於案發當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後因腦梗塞及腦出血,導致失語及肢體無力為無法治癒之病況,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 二、核被告黃明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林卲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卲洵上開所為,同時造成黃明經 受有傷害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經查,黃明經雖於警詢時 陳稱其有受傷並對被告林卲洵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黃明經 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就醫,故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且其於製 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未自述有受傷等情,則尚難證明 黃明經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被告林卲洵經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9

KSDM-113-審交易-961-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88號 原 告 沈逸軒 訴訟代理人 林世一 被 告 吳銘豐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壹元,及自本案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9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重區國 道路1段直行往蘆洲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 70巷口時,與同向前方左轉往國道路1段70巷方向行駛,左 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之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 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 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655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萬3450元( 均為零件)、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8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並未提出任何 單據。原告提出之禾盛機車行估價單上未見有任何日期之記 載,無法認定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即使認該估價單為真 ,應計入折舊。原告雖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原告駕照經吊銷 仍騎車上路,違反法律在先,又造成被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 性骨折等傷害,需長背架固定使用,經醫師評估建議休養6 個月,顯見原告違反法律惡性重大,並無受有精神上損失, 反而使被告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考量原告駕車違法情節及 兩造受傷程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駛機車,左轉彎因有未注意 左側行車動態之過失,而碰撞同向左側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本件車禍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定原告駕照吊銷仍騎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騎駛普通重 型機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自屬可採。本院審 酌被告轉彎時未注意周圍車輛動態;原告無照騎駛機車且未 能充分因應車前狀況而為即時安全措施之反應等過失情節, 認原告應承擔自己7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承擔3成過失責 任比例。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萬6550元之損害,惟經核算原告 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為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 療費用於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3.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3萬3450元(均為零件)等語 ,業據提出禾盛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乙份為證,經檢視上開 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堪屬 修復之必要費用,尚不以該估價單有無記載日期而影響,又 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出廠使用,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1年5月3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 ,使用已逾3年,零件3萬3450元扣除折舊後為3342元,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為3342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就醫回診,承受身 體不適及工作、生活受到相當程度影響,堪認其受有相當之 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 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造成其生活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扣除其應自行承擔7成過失責任 比例後為25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元+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3342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小-1688-20241129-4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3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 代理 人 吳源霖 被 告 羽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 至原告所營之Times J-MART蘆洲停車場內停車(下稱系爭停 車場)。嗣因行駛時疏未注意行車狀況,撞擊系爭停車場出 口車牌辨識鏡頭立柱(含集線盒)、鏡頭架受損,而支出工 程師派遣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6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萬6,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停車場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附限閱卷內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車,不慎撞擊系爭停車場之出口車牌辨識鏡頭立柱( 含集線盒)、鏡頭架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支付回復原狀必要 費用即修復費用1萬6,60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1萬6,600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於 113年7月1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13年7月1 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小-2437-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韋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韋孟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韋孟宇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 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韋孟宇為本件 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韋孟宇駕駛車輛為被告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賓利公司)所有,且車體外觀印有賓利二字,故認   被告賓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韋孟 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賓利公司到場否認, 並辯稱:僅有出租車輛給被告韋孟宇使用,應由其個人自行 負責等語。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 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查被告2人間就該肇事車輛使用之法律關係,未據原告提 出或聲請調查具體證據,原告徒以車輛登記車主及車體外觀 推論被告2人間有相當勞務監督關係,未盡舉證責任,實難 憑採,原告請求被告賓利公司應與被告韋孟宇負連帶賠償責 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承保機車於民國112年5月出廠使用,至112年7月18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再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主張修理費用中, 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3萬4150元折舊後為2萬9574元,加計 工資2000元,合計3萬1574元(計算式:2萬9574元+2000元 ),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韋孟宇賠償承保機車所受合 理修理費用為3萬15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小-2479-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鄭詹耀 被 告 邱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21時37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與建 國二路口時,因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而逕行駛入, 妨礙他車交通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訴外人林秀華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6000 元(拆卸工資1萬2000元、烤漆1萬9000元、零件17萬5000元) ,嗣林秀華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 ,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 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遇有前行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 暫停,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致號誌轉換後,仍 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原告駕照、 林東汽車有限公司樹林營業所開立之估價單及林秀華書寫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 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 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20萬6000元(拆卸工資1萬2000元 、烤漆1萬9000元、零件17萬5000元)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 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 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2月4日,使用2年2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 萬5393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9萬639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6 萬5393元+拆卸工資1萬2000元+烤漆1萬9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被告固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而逕行駛 入,妨礙他車交通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 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成,被告則為7成,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損害金額減輕為6萬7475元(計算式:9萬6393元×0.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簡-1570-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65號 原 告 劉芝宇 被 告 林園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170巷與 忠孝路1段21巷口處時,因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禮讓幹線 道先行之過失,致撞擊之訴外人洪正桐所有,由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 告受有頸部、上背部、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系爭車輛亦受損,洪正桐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9,000元之損害,而原告則受有下列損害共69,50 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1,000元 ;②工作損失8,000元;③就醫及開庭交通費500元;④慰撫金6 萬元。嗣洪正桐已於113年7月26日將其對於被告之權利讓與 原告,原告因此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78,500元(計算式:9, 000元+69,500元=78,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於113年6月15 日就醫診斷出之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另系 爭車輛於事故當日受損後,洪正桐係於113年7月26日始將其 債權讓與原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000元部分: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第14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洪正桐為受損害之 請求權人,而洪正桐為原告之配偶,此觀原告提出之洪正 桐身分證影本即明,衡情於事故當日洪正桐應已知系爭車 輛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最遲應於113年5月28日前 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始不致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然其卻遲至113年7月26日始使將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 ,原告則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才將債權讓與之事 實當庭通知被告,被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以其得對抗讓與人即洪正桐之事由,以之對抗為受讓人 之原告,且被告既引時效完成為抗辯,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拒絕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000元。 (二)醫療費1,000元、工作損失8,000元、就醫及開庭交通費50 0元、慰撫金6萬元: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當下因小孩受 驚嚇而遲至同年6月15日才前往臺安醫院就醫而診斷出受 有系爭傷勢等情,固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處理員警於同日13 時52分詢問時,供稱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又觀原告提 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於臺安醫院診斷出受有系爭傷勢 之時間為111年6月15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超過 半個月,本院顯難認定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造成,亦即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因治 療系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1,000元、交通費及本於系爭 傷勢所受之工作損失及撫慰金,均無從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至於原告因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實屬保護個人權利之 行為,係為解決紛爭及維護法律權利所必要,屬於自己生 活上應自行承擔之花費,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難認有因 果關係,同樣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小-1965-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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