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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聖 (現安置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7時10分 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合街之六合停車場,見告訴人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而為竊取,得手 後騎乘離去。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9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 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於 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倘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 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 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 人,依法不罰,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以及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1份、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 認為該機車為自己過往遺失的車輛,無故意犯罪之意圖,係 因思覺失調疾患而致其誤認,無長久占有之不法犯意,請依 刑法第19條第1項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稱:「(車號000-000普重機車於 東光派出所經你檢視失竊其間有無車損?是否為你所失竊之 普重機?)沒有。是的。」(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2 1頁),是告訴人已明確陳述其所有之機車遭竊,並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內容: 民眾至所內報稱本人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重機於6月23日16 時30分停放於六合停車場內,於當日21時欲騎車時發現機車 失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而監視錄影畫面 中,竊嫌身著深色無袖上衣,戴眼鏡,短髮,額前微禿等特 徵,均與警方於113年6月24日盤查被告時之外形相同(見11 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33至42頁),故本件告訴人所有之 普通重型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經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被告之辨識行為 能力予以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㈠依據案母訪談及基隆 長庚醫院精神科資料,個案自民國104年後,出現幻聽及妄 想症狀,曾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診斷思覺失調症,出院後 持續門診追蹤及服藥6個月。然個案缺乏病識感及服藥順從 性不佳,無法正確做出醫療處置相關的判斷,也不願意接受 家屬的幫助及協助,延誤接受治療的時間,合併有自我照顧 能力不佳、社交及職業功能損害。106年7月27日竊盜案,因 罪嫌不足並佐以基隆長庚醫院公文回覆,內容提及個案有思 覺失調症,出現聽幻覺及社會退縮,可能有現實判斷障礙。 認為被告辨別能力存有疑慮,於107年1月3日確定不起訴處 分。㈡113年9月2日於本院暫行安置期間,個案尿液無毒品反 應(大麻、海洛英及安非他命),腦部電腦斷層無腦出血或 其他腦組織病變,排除物質使用疾患或器質性腦部疾患診斷 。113年10月8日鑑定當日,評估個案持續有幻聽、誇大妄想 及混亂言行等症狀;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個案思考歷程可能有 紊亂與脫離現實的情形,整體職業社會功能受損,不排除疑 似與思覺失調有相似之處,同時有認知功能下降(簡短智能 評估分數低於同齡常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顯示其全量表智 商落在輕度智能障礙水準)情形。綜上所述,個案應符合『 思覺失調症』診斷,合併有認知功能減損情形。㈢鑑定當時個 案受其精神症狀影響,較難配合回應。經反覆提問下,可部 分切題回應,否認犯案前有使用物質或藥物影響其判斷力, 並堅信該機車為自己過去遺失的車輛。評估個案思考歷程及 判斷力,可能受其思覺失調症影響,出現思考紊亂與脫離現 實的情形。在主觀認定機車為過往遺失車輛下,自行騎乘離 去。綜合上述資料,個案於犯行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3至287頁)。復參酌被 告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稱:「錯誤,都是捏造出來搞砸碎 」、「這片時間已過很久很久,從基隆到台北已經很長的路 。不是你再偷。(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 )」、「那是姦殺案男主角,包括連警員和栽贓嫁禍,我也 不太會講。(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 、「偷是好聽,包括連姦殺案、竊聽案還有錄影案還有很多 老人姦淫案還有醜陋臉龐,三級片的主角還有在大樓裡的攝 影機。(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 不一定,如果有錯的話很多大樓進出有錄影。只要有錄影的 話包括有紀錄,那個廢物不知道姦殺多少,只是綁起來,錄 影大概什麼大樓深美國小那條姦殺。(嫌疑人甲○○答非所問 ,無法回答警方問題)」(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9至 1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2日,即已無法正常回答警察的 提問;嗣後被告於113年9月2日經本院裁定令入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施以暫行安置,於住院治療約2個月後 ,至本院113年12月19日行審理程序,被告仍於開庭時多次 答非所問,無法正常回答問題,可知被告確實有聽幻覺,致 其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及對於他人之影響。堪認被告於行為 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於竊盜機車時,係欠缺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所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既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亦非被告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行為不 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諭知監護之理由:  1.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之父丙○○於偵查中稱:「我兒子目前獨自一人住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我兒子可能是精神方面 疾病,所以不想來開庭」、「我們沒辦法控制我兒子,他已 經成年」(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75、76頁);被告 之母游錦鳳於偵查中稱:「我有通報衛生局、衛生所、醫院 ,但被告會把人趕走」(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76頁 )等語,復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是可預見如未對其賦予適當 醫療照護,被告之竊盜行為仍有再犯可能,本院審酌上情及 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對他人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 能性等一切情狀,因而有令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 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施以監護 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 ,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 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 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 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2

KLDM-113-易-183-20250102-2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並更正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遭 證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為「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贅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部分,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機車和螺絲起子均已發 還告訴人劉献文、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之素行紀錄、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陳明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宇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9時10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 鎮○○路○○巷0○0號空地前時,見劉献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因貪圖自己 行動方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放置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螺絲起子1把,以螺絲起子插入 機車鑰匙孔內轉動,使機車發動後,騎乘往南投市方向離去 ,並於同日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南投基督教醫院附近,隨後徒 步返回住家。翌(29)日16時許,陳明宇復又騎乘本案機車前 往南投市市區購物,而為警所查獲。 二、案經劉献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陳明宇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傳拘未到)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28日19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0○0號前空地以螺絲起子1把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劉献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機車失竊之地點及尋獲之經過 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證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易緝-22-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劉佳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 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取之上開機車 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可認其犯 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前有竊盜、搶奪、毒品等案件之素行 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由告訴 人領回而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 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卷內其餘扣案物(針頭、海洛因殘渣袋等),無事證 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52號   被   告 曾冠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華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前時, 見劉佳洋所有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孔已鬆動,竟為供代步之用,而 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本案機車 得手。嗣經劉佳洋發覺該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當 場查獲曾冠華,並扣得曾冠華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劉佳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佳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 案機車鑰匙1支、逮捕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本案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桃簡-2555-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更正為「案經呂 芳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並補充證 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警方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受理告訴人呂芳順報案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失竊,即在同年月20 日調閱車辨系統,發現系爭機車遭人騎乘自高雄市湖內區往 臺南方向行駛,遂於臺南、高雄必經道路進行埋伏,果於當 (20)日下午3時許發現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且其穿著與系 爭機車竊嫌相同,進而上前盤查,被告即主動坦承為代步而 行竊系爭機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2 月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6078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 附卷可稽;換言之,在被告自承犯罪前,警方即從其衣著、 正使用系爭機車之狀態,合理懷疑被告為竊取系爭機車之人 ,是被告於遭攔查後坦認犯罪乙節,不符首揭自首要件,無 從援引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尚 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系爭機車亦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 輕,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系爭機車已歸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劉士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豪於113年10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停車格,發現呂芳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於該處,機車鑰匙沒有拔走走,且無人看管,有機可 乘,劉士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插於鎖孔中之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呂芳順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旋騎乘該車 離去。劉士豪於同年月20日,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騎乘上 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大學路與海峰 路口前,為員警攔檢,並為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呂芳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芳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2-25

CTDM-113-簡-2814-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泰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景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3日11時前某時,見柯進安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 0號旁田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本 案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遂以該鑰匙發本案機車 引擎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既遂。嗣經警於112年1月30日在 屏東縣○○市○○路0段000○0號前尋獲本案機車,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進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景泰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190頁),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即被告之母鄭 渲靜證稱在112年農曆年過年前見被告騎乘1臺機車,被告稱 該機車為「明德」借伊,且證人鄭渲靜曾於醫院與「明德」 短暫對話,可見被告稱機車來源為「明德」可採;況被告短 暫騎乘本案機車後,即將本案機車棄置於屏東縣○○市○○路0 段000○0號前,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本院卷第2 06頁)。 二、經查:  ㈠本案機車為告訴人柯進安所有;本案機車於112年1月23日10 許經告訴人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號旁田地後,於112年 1月23日11時許發現失竊,於112年1月30日3時38分許於屏東 縣○○市○○路0段00000號經警方發現,且經採集本案機車手把 、車內置物箱藥酒瓶口、長褲褲頭及褲腳之生物跡證,驗得 DNA-STR型別比對與被告相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進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3至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上開事實,已足證被告於本案機車之失竊 期間(自112年1月23日至112年1月30日止),不僅有騎乘本 案機車之情形,更將其私人衣物置於本案機車置物箱中,可 見被告並非僅為一時便利而短暫使用本案機車,而係將本案 機車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客觀上已顯露其不法所有意圖。  ㈡查證人鄭渲靜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農曆年前後曾見被告 騎乘1臺機車,被告稱該機車為「明德」借伊使用,曾在醫 院見過「明德」1次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6頁),是以根 據證人鄭渲靜之證述,「明德」確有其人。然證人鄭渲靜證 稱「明德」為40幾歲(本院卷第196頁),此與被告所稱「 陳明德」為61、62年次出生(詳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97 頁),已有不符。況且證人鄭渲靜僅係在被告手部骨折住院 開刀時,曾在醫院見過「明德」1次,並未親眼見聞被告與 「明德」借用本案機車之經過(本院卷第192至196頁),是 以證人鄭渲靜之證述,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機車失竊期 間,曾向「明德」借用本案機車。  ㈢又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向「61年次住屏東市和平路之陳 明德」借用本案機車(偵卷第1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改稱本案機車係向「61年次住屏東縣長治鄉之陳明得」借 用(本院卷第105頁);更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否認向 「61年次住屏東縣長治鄉之陳明得」借用本案機車(本院卷 第204頁),可見被告說詞反覆,顯不可採。況且,經查並 無「61年次住屏東市和平路之陳明德」之人,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23至127頁)是 以被告所稱「陳明得」是否真有其人,實有可疑。再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係於112年8月間向「陳明得」借用本案 機車(本院卷第204頁),此與本案機車失竊期間為112年1 月間顯然不符。是以,被告客觀上於本案機車失竊期間,有 支配使用本案機車之情形,又無任何證據可佐證其向「陳明 德」借用本案機車一事屬實,綜合以觀,足認被告確有竊取 本案機車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月(3次)、4月(5次)、5月(4次)、6月( 4次)、7月,再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刑5 年4月,於106年6月14日入監執行,111年1月23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206頁),是以,被告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多次犯竊盜罪,經入監執行後又再犯本案 ,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 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本不宜寬貸;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獲得彌補;佐以被告有傷害、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素行非佳;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詳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警 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5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6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50035號鑑定書影本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警卷第7至8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 警卷第9頁正反 5. 柯進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10頁 6. 勘察採證照片6張 警卷第11至12頁 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3頁 8.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 偵卷第109頁 9. 員警112年11月1日職務報告 偵卷第121頁 10.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陳明德) 偵卷第123至127頁 11. MWK-1827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本院卷第73頁 12. 檢察官於113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庭呈「陳明得」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 本院卷第111頁 13.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7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171號函 本院卷第121頁 14. 鄭渲靜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被告楊景泰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本院卷第123、125頁 15.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02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51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151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63頁

2024-12-18

PTDM-113-易-172-20241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 告行竊所得之機車僅相隔4小時即為警方尋獲,並已由被害 人王莉悅領回,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使用之手段,竊盜之動機、所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8914號   被   告 許志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男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對面,見王莉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支鑰匙啟動引 擎電門,將該機車騎離,供己代步使用。嗣王莉悅發現上揭 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於同日19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德化街與益華街交岔路口旁,尋獲上揭機車 (已發還王莉悅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志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一點印象都沒有,可能昨日有服用史蒂諾斯安眠藥 關係,導致精神恍惚,伊單純代步,將機車騎回住處;伊忘 記自己機車放哪裡,看到別人機車上面鑰匙插著,就把機車 騎回家,不然伊不知道怎麼回家;伊沒有竊盜;伊騎乘該機 車沒有經過車主同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當日係因大雨 ,被告急於返家,見路旁有可得使用之機車,方將之借用,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患有第一類身心障礙,對事理 之理解即本異於常人,故核被告所為應僅為不罰之使用竊盜 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王莉悅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蒐證照片4張等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本件竊得之機車1部,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13

TCDM-113-中簡-3005-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迦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迦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現代汽車鑰匙壹 串、黑色飛行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迦勒(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 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現代汽車鑰匙1串及黑 色飛行外套1件,核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77號   被   告 梁迦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迦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2時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0號公寓 1樓停車棚,徒手竊取蔡有勝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現代汽車鑰匙1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0000元】、黑色飛行外套1件(價值約3000元)、現金60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失竊贓車,另案 調查中)離去,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鑰匙及外套則棄置於 不詳處所。嗣蔡有勝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鑑識人員 勘察採證,在蔡有勝機車置物箱及遺留現場之深藍色外套以 棉棒採集檢體,經送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將DN A-STR型別比對後與梁迦勒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有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迦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有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 截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05

KSDM-113-簡-3686-20241205-1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外(見本院卷第27至30 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德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徒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2千元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竊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郭蔡宗孝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9號   被   告 李德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2時3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前,竊取郭 蔡宗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據為己用,經郭 蔡宗孝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李德隆騎乘上開機車,於 113年5月13日11時2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民國路、博愛路 口,因未戴安全帽、闖紅燈,經警攔查,發現係失竊機車, 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蔡宗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隆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郭蔡 宗孝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2024-12-04

HLDM-113-玉簡-20-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69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於111年1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本院卷第13至59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 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 前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其因故意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 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參以被告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 ,且所竊物品亦已發還被害人丙○○;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未婚 ,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93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被告所竊得機車1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由被 害人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1 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1869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第①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8年中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 稱第④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1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確定(下稱第⑤案)、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7罪)確定(下稱第⑥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 審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⑦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共3罪)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①至⑧案,嗣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並於111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至4時間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以不詳方法啟動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電門而竊取得手,供己代 步使用,並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嗣 經丙○○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福星路654號對面尋獲上開機車, 並在該機車把手及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內襯採得生 物跡證,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比對後,與甲○○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 三、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1130005G03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刑事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1輛,係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易-3493-2024112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俊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俊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 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 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故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竊盜、搶奪、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自陳為供代步使用因而 犯下本案之動機、路過看見本案遭竊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鑰匙未拔便逕行騎乘離去之犯案手段;⑷本案機車遭竊後, 數小時即經警尋獲並已返還與告訴人莊家銘;⑸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本案機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   被   告 楊俊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3年 3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經其友人蔡文彰(所涉竊盜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行至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時,見該處所停放由莊家 銘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要求蔡文彰臨時停車供其下車後,以 鑰匙啟動電門進而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之方式,行竊本案 機車得手。嗣莊家銘發現本案機車失竊後報警,進而循線查 悉上情,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順騎自 然自行車道尋獲本案機車(業已發還莊家銘)。 二、案經莊家銘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俊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楊俊德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彰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行經案發地點,被告突然要求下車;及監視器影像所示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家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發現本案機車失竊之過程。 4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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