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迦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迦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現代汽車鑰匙壹
串、黑色飛行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迦勒(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
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現代汽車鑰匙1串及黑
色飛行外套1件,核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77號
被 告 梁迦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迦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2時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0號公寓
1樓停車棚,徒手竊取蔡有勝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現代汽車鑰匙1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0000元】、黑色飛行外套1件(價值約3000元)、現金60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失竊贓車,另案
調查中)離去,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鑰匙及外套則棄置於
不詳處所。嗣蔡有勝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鑑識人員
勘察採證,在蔡有勝機車置物箱及遺留現場之深藍色外套以
棉棒採集檢體,經送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將DN
A-STR型別比對後與梁迦勒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有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迦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有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
截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KSDM-113-簡-3686-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