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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3號 原 告 詹瑞鳳 被 告 劉柏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25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7號(下稱交附民卷)第5頁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472,1 85元,其餘部分不變,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 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本件被告現在新竹監獄執行中,經 本院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在視訊意願調查表勾選無意願 ,有本院視訊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 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 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 車)沿新竹市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3 分許,行經新竹市中華路1段與68快速道路交岔口時,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 安全間距,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其前 方停等紅燈,而往前追撞原告之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右肘骨折脫位、肱骨內上髁骨折、後內側副韌帶斷裂和關節 囊破裂、外側尺骨副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含護具費用)133,18 5元、其他醫藥支出12,700元、交通費用14,820元、看護費 用150,200元、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安全帽損壞及機車運 送費用)11,280元,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472,185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72,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新竹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健康存摺就醫資料、統一發票、網路列印資料、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追撞其前方原告騎乘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此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至第31頁】,亦核與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認定大致相同,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及機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護具費用:  ⑴臺大新竹醫院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臺大新竹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2, 035元,並提出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健康存摺就醫資料為證。又經本院向該院函查原告因系爭傷 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若干?經該院以113年10月18日函覆本 院112年5月11日至112年12月6日費用證明及醫令明細列表( 見本院卷第107至133頁),經核醫療費用為122,731元,原 告僅請求122,035元,當屬有據。  ⑵頂竹骨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頂竹骨科復健支出醫療費用1,605元 部分,並提出健康存摺就醫資料為證。依其所提出前開資料 記載之病症為「未明示性肱骨單純性髁上位移性骨折伴有髁 間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與原告系爭傷害部位大致相符 ,堪認應與本件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依前開資料所載 部分負擔分別為40元、200元、240元、160元、40元、40元 、40元、40元、40元、40元、40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第53至59頁),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920元,此部分核屬 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提出證據 證明,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購置功能性肘支架,支出9,500元 一節,業據提出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據。 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使用功能性肘支架等語( 見交附民卷第2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確有 購買該支架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⑷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及護具費用於132 ,455元(計算式:122,035+920+9,50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其他醫藥支出:  ⑴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診斷證明書、斷層光碟及醫療收據複印 費用1,600元等情,雖提出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7頁、第11頁、第17頁),並有 上開臺大新竹醫院函檢附之費用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9頁)。經本院核算原告實際支出證書費用金額為800元( 計算式:200+300+300),其中112年5月11日、112年5月24日 醫療費用收據,雖記載200、300元證明書費,然原告已將上 開費用列入醫療費用,故本院不予重複列計;又其中112年5 月14日醫療費用收據,雖載有300元證明書費,然原告並未 提出其支出該等證明書費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審酌 ,無從遽認原告申請開立該等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係其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至斷層光碟、醫療費用收據 複印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受傷支出鈣片、維他命費用4,500元、住院營養 品費用3,600元,診斷證明書、醫療用品(人工皮、包紮耗材 )3,000元,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自住家往返臺大新竹醫院及頂竹骨科就醫復 健,及至新竹市交通隊、新竹地檢署處理交通事故,均由親 友載送,依計程車計費標準計算,請求賠償交通費14,820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健康存摺就醫資料、 交通費用表、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列印資料為據。經查, 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至臺大新竹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同年 月14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並需專人照護日常,且因骨折癒 合需3個月,出院後建議全日看護30日,半日看護30日至60 日,此有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上開函覆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7頁),復衡以原告所受之前述傷勢 確有影響其行動能力,堪認原告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5月14 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有搭乘計程車或委由親友載送就醫 復健之必要,依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請求 自住家往返臺大新竹醫院及頂竹骨科就醫復健單趟車資465 元、100元(往返930元、200元),本院認原告主張112年5月1 4日、5月24日、5月26日、6月20日、7月10日、8月10日出院 返家及就醫復健交通費用共2,925元(計算式:465+930+200 +930+200+200=2,925),堪認可採。至於逾3個月(即112年 8月14日以後)之就醫復健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是否仍無法 自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或委由親友載送就醫之需要,尚未 提供充分之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尚難准 許。又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交通費用 3,555元部分,惟觀諸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覆 內容可知上開期間原告仍住院治療中,該段期間原告本人應 無交通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另原 告因本件事故至新竹交通隊、新竹地檢署進行事故處理之交 通費用4,880元部分,此乃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 保障其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自亦非屬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均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 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 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並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5月11日至5月14日住院期間 需全日專人看護及出院後90日需半日專人看護,係由其親屬 看護照料,以全日看護3,000元、半日1,500元計算,請求看 護費150,200元【計算式:(3,000元4日)+(1,500元90日=1 50,200元】,業據其提出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網路列 印資料為佐。經查,參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 年5月11日至該院急診住院,同日接受骨折復位、關節囊及 肌腱修補手術,同年月14日出院,三個月內避免拿抬重物、 劇烈運動或從事勞動性質之工作,宜休養三個月並需人照護 日常生活起居(見交附民卷第21頁),臺大新竹醫院上開函覆 內容亦載稱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至該院急診後轉住院治療, 至同年月14日出院,因嚴重右肘骨折併脫臼與韌帶斷裂,住 院期間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以全日24小時看護為佳,因骨折 癒合需3個月,出院後建議全日看護30日,半日看護30日至6 0日,視恢復情況而定。本院看護費用全日3,000元/人,半 日1,500元/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傷自11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0 日有全日看護,出院後30日至60日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則原 告於11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30 日,以臺大新竹醫院全日看護收費標準每日3,000元計算, 得請求看護費用102,000元(計算式:3,000元×34日=102,00 0),及原告於出院後60日,以該院半日1,500元計算,得請 求看護費用90,000元(計算式:1,500元×60日=90,000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192,000元。原告 僅請求150,200元,應予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  ⑴機車維修費: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630元(零 件9,280元、工資3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 為證,經核上開收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相 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而系爭機車係108年3月出廠,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 出廠,是系爭機車以108年3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5月11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86)財 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又工 資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1,277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1,277元,核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財物損失: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安全帽450元毀損,另因系爭機車 受損而支出運送費用1,200元,雖據其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為 佐。然原告所為安全帽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 原有該等財物,且該財物業因本件事故受損,自難信為真實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又原告就運送 費用支出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 委屬無據,亦不能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 身體傷害,往返醫院多次就診,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 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 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06,85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及護具費用132,455元+交通費用2,925元+ 看護費用150,200元+機車維修費1,277元+精神慰撫金120,00 0元=406,857元)。  ㈣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 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 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 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63,602元,此經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補償審理進度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3頁),依上說明,前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43,255元(計 算式:406,857-63,602=343,255)。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12年10月17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交附民卷第23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 0月27日發生效力】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366,500元(見 交附民卷第5頁),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擴張請求金額 至472,185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2, 00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2 20元,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80×0.536=4,9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80-4,974=4,306 第2年折舊值    4,306×0.536=2,3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06-2,308=1,998 第3年折舊值    1,998×0.536=1,0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8-1,071=927

2025-03-17

SCDV-113-竹簡-603-20250317-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5號 原 告 史燕生 詹欽祥 陳玉攤 施○○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施○榮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前列詹欽祥、陳玉攤、施○○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鎧津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允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施○○尚 未滿18歲,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將 陳○○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乙○○於112年3月27 日9時59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致人於死之損害為限,則原告甲○○ 起訴請求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5,750元部分,並非得 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 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財 物損失費用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7

PTEV-114-屏簡-5-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755號 原 告 蔣佑翔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文生、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及眼鏡受損部分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原 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1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5萬6034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76號 裁定移送前來。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經刑事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為 限,即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所生損害,而不及於原告請求 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萬2740元、眼鏡受損費4490元, 合計4萬7230元,原告此部分之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3

TCEV-114-中簡-755-202503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黃聖强 被 告 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 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2 月3 日19時20分許,本應注 意飲用酒類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且汽(機)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途經高雄市○○區○○街 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迴轉,導致 行駛在同向車道、適抵該處、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狀緊急剎車不及而重 心不穩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受傷併輕 微腦震盪、雙髖及雙大腿挫傷與左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 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76565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6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30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880 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交通費 405 因傷支出交通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3 車損 61120 系爭機車維修費。 太高。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帝元企業行估價單為據(附民卷17頁,含工資8000元,餘為材料費用),而被告雖辯稱太高等語,但並未具體指出過高之理由或修理內容有何不可採之處,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99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5,2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120÷(3+1)≒15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3×(3+0/12)≒45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528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8000元,合計23280元。 4 手機維修 11500 因事故手機損壞之維修費。 太高。 原告雖提出萊特通訊估價單為證(附民卷13頁),該估價單所載總修繕金額為11500元,但原告自陳螢幕部分沒有修理(本院卷31頁),故該部分之4500元(原屏更換)扣除後,其餘部分(聽筒異常、主板維修)之修繕金額應為7000元,又此部分既為修繕而非新舊零件之更換,即無需計算折舊。 5 薪資損失 10000 原告因傷休養5日,每日2000元收入損失。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6 事故鑑定費 3000 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之費用。 爭執。 原告主張其支出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已提出收據為佐(附民卷第15頁)。本院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容許原告據之請求賠償,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7 慰撫金 32895 系爭事故之精神賠償。 太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駕駛行為、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76565元。

2025-03-13

CDEV-113-橋簡-1423-2025031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蘇碧雲 原住○○市○○區○○街00號 被 上訴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8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社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與新庄路之T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口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庄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駛至系爭路口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唇撕裂傷(2公分)、胸部挫傷、左 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血腫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刑事(下稱本件刑案)判決判 處過失傷害罪刑。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7,70 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1,500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3 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伊429,2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撞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與他人發生碰 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199元,及自112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 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經本件刑案判決判處過失 傷害罪刑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 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本件刑案判決附卷可 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下稱偵卷 〉第3、14、17至19、22至25頁,原審卷第17至23頁),並經 原審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貿然駛 出路口左轉,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且具有 過失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被上 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㈡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 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  1.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件刑案審理時均稱:伊騎乘系爭 機車由新庄子直行新庄路要往中崙方向回家,於經過上述新 庄路與新庄子道路路口時,為了要閃避在車道的另1部白色 自小客車而往左,於超車時在路口就與從橋旁邊小路上來的 自小客車Q6-2135號之左前車頭碰撞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 第54、99頁,本件刑案卷第164頁),且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廖淑玉於警詢、偵查及本件刑案審理時亦證稱:於事故當時 ,伊駕駛自小客車由新豐國中後門方向直行往中崙三元宮方 向,當時伊是要右轉進伊家新庄子內的新庄子1之3號,伊當 時正在路口等待要左轉之自小客Q6-2135號左轉到新庄路後 伊才要轉進去,這時有1台普通重型機車自伊左後方駛出與 該台要從新庄子左轉往新庄路之Q6-2135號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第54頁反面,本件刑案卷第173 至174頁)。觀之被上訴人、證人廖淑玉上開陳述內容互核 相符,均明確指稱斯時與被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之人,係駕 駛從新庄子社區道路左轉新庄路之自用小客車,且該自用小 客車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確互有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故本件事故之肇事者確係由新庄子社區道路駛出欲左轉至 新庄路之車輛,即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之事實,應可認 定。  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機車估價單,維修項目包括三角台、 下倒流、內箱、前土除、支架、前擋板、整流器支架、內土 除、油蓋、右方向燈、三角台珠上下等,總金額為11,500元 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兼衡被上訴 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相撞之力道非 微。然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檢視廖淑玉兩側車身皆無明 顯碰撞留下之痕跡等情(偵卷第3頁),並有現場照片及車 損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22至25頁),是倘本件事故係證人 廖淑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則證人廖淑玉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應不可能無明顯碰撞留 下之痕跡。故上訴人抗辯:伊未撞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 與他人發生碰撞云云,為無可採。  ㈡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 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有自小客車駕照等語(偵卷第5頁 ),堪認上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 ),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 系爭路口,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駛出路口左轉,致 生本件事故,因而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之結果,顯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上 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  1.醫藥費: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7, 706元等情,業據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 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在 卷可考(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97至99頁),經核與被上訴 人所受之傷勢相符,應可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要屬有據。  2.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即零件費用11,500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95、103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機車係10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25日,已逾3年,參考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150元(計算式:11,500*1/10=1,150)。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149元,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49元核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限閱卷),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4.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38,855元(計算 式:117,706+1,149+20,000=138,855)。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 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故上訴人應負70%之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 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應為97,199元(計算式:138,855*70%=97,199,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7,1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原審交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12

SCDV-113-簡上-92-202503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柯姿吟 被 告 許朝山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 年8月15日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4時5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產 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和路22巷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靠右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且未靠右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新和路22巷由東往西方向靠右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 有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7,230元、工作損失6萬2,400元、精神慰 撫金10萬元、系爭機車車損2萬9,9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5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一)醫療費用: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位僅有記載心律節律不整,醫囑欄更是 記載需藥物治療且不宜過勞等簡短文字,則關於心律節律 不整並非能認為是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又,慶雲傳統整復 推拿非醫療機構,亦非合格醫師所為之診治,充其量只能 是民俗療法,非醫療必要行為,而且原告只要在事發當日 前往祐寧骨外科診所治療即可,無須再尋求非正規之民俗 療法。 (二)工作損失:    祐寧骨外科診所於原告111年7月7日受傷當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並未提及約需3周復原以及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文 字,而是到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才提及,顯然是醫生 為了原告需求才增加之文字,縱使原告事發當下傷勢真有 如此嚴重,為何不繼續前往祐寧骨外科診所回診,如果原 告真有修養39天必要,為何一開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再 者,原告根本未在童漫TOMIND婚紗攝影任職,111年間亦 無薪資所得,原告毫無理由得請求工作損失。 (三)系爭機車車損:僅有估價單而未有發票,不足以證明確有 支出修理費用之情事,且系爭機車維修費機車行竟先後開 立不同估價單,其真實性有疑義,原告應就估價單所載維 修項目與金額是屬於回復必要費用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 不願給付。縱法院認為被告應給付修理費用,仍應扣除折 舊部分。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宣告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1~15頁 判決正本),被告於本件訴訟並未就另案刑事判決提出不同 意見,而是爭執損害賠償範圍(見本院卷第83~89頁書狀) ,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明確。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 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 第216條亦有明定。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    本項次區分2部分,分別為①、東元醫院心臟血管內科自付醫療費用390元、410元、390元、390元、390元、390元、270元,以及②、慶雲傳統整復推拿費用1,500元、800元、800元、500元、500元、500元,共7,230元(見附民卷第13~15頁附表、第21~33頁單據)。本院審酌上①部分,係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17日祐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112年7月17日祐寧診所診斷證明):「(病名)1.胸壁挫傷。2.左手腕挫傷。3.左足踝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病患於111年7月7日至本院就診,約需3周復原,宜多休息並心臟內科門診追蹤(以下空白)。」(見附民卷第19頁),與被告提出111年7月7日祐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111年7月7日祐寧診所診斷證明),兩相比較,除了病名相同外,醫師囑言卻僅有:「病患於111年7月7日至本院就診,宜多休息並門診追蹤(以下空白)」簡略一語(見附民卷第61頁),故祐寧【骨(外)科】診所出具之任何文件,並不能作為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因本件車禍而引發心臟節律不整云云乙情之適足證明方式,甚至依本院已提示調查之紅色限閱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筆錄第32行),原告於111、112年度於東元醫院皆有發生【心臟血管內科】之醫療費用,而於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原告於110年度與111年度上半年(及至111年6月17日止),多有包括東元醫院在內之就醫紀錄,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抗辯爭執以:「原告在車禍發生前就有心臟相關的就醫紀錄,可見除了當天祐寧骨科就醫費用200元,之外其他就醫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依照原告原證一第1頁所提東元醫院診斷證明並無記載其心臟節律不整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筆錄第20~23行)。再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原證一:112年7月17日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心臟節律不整。(醫囑)需藥物治療,且不宜過勞。」(見附民卷第17頁),全然未提到心臟節律不整與本件車禍關聯性,是以迄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仍無法證明本件車禍與原告所稱其本人有心臟節律不整云云,二者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至上②部分,則因無任何醫囑可資證明此等民俗療法,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治療方法,故此部份費用,難認有據,故本項金額7,230元均不予認列。  (二)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在童漫TOMIND婚紗攝影擔任禮服秘書,每日工 作8小時,時薪200元,以臨時雇員薪資日結日領,因原告 在111年7月7日發生車禍,故自111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1 共請假39日,被告應給付6萬2,400元工作損失云云(見附 民卷第9頁書狀、第35頁工作證明書、200839=62400) ,然而不論是系爭111年7月7日、112年7月17日祐寧診所 診斷證明,均未提到原告受傷當下需休養多久,再參考上 開兩張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無非均是挫傷,無 從認定依其工作性質,有不能提供勞務之情形,故本項金 額6萬2,400元不予認列。 (三)精神慰撫金:    原告自陳其正值壯年,清晨經營早餐店,收工後再前往婚 紗攝影公司打工云云(見附民卷第9頁書狀),而被告發 生本件車禍時已滿80歲,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11~12頁另案刑事判決正本),復據本院調閱兩 造勞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限閱卷),衡量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係屬挫傷性質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 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四)車損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即零件2 萬0,350元、9,550元,共2萬9,900元(見附民卷第37~39 頁系爭估價單、第11頁書狀),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單為車 廠維修人員判斷就系爭機車損害進行相應之修理,且因系 爭車輛遭受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能僅從外觀發現, 實際受損狀況通常需經專業人員檢修,始能確認,車廠檢 修人員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及應給付之維修費用, 均不存在利害關係,系爭估價單估修項目仍可採信,然系 爭機車係101年6月出廠(見附民卷第45頁行車執照),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7日,已逾3年,依行政院(86) 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應扣除折舊部分,折舊後之金 額為2,990元(2萬9,900元0.1),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7頁送達證書、 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程序,就被告敗 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受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9萬9,530元, 其中車損請求因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此部分業據原 告補正繳納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綠聯收據一紙)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兩造勝、敗 比例,定其負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 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若原告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時,上訴利益新臺幣18萬1,540元,應同時 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005元;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時,上訴利益新臺幣1萬7,990元,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 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12

CPEV-113-竹北簡-648-20250312-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游家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 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8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1,8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萬1,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萬1,4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8日7時30分許,沿南投縣 埔里鎮忠孝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忠孝路與北環路口欲 右轉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鎮北環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逆向行駛至肇事路 口時,因見被告逆向行駛遂緊急煞車而導致其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腕部扭傷併遠端橈尺韌帶損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原告因被告上 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6669萬1,488元【細項:機車維修費3萬2,650元、 代步費用2,400元、物品損失1,540元、勞動力減損6476萬1, 921元(若原告未完全勞動力減損,其至少有6週無法工作損 失37萬4,631元)、醫療費用1萬9,820元、精神慰撫金187萬 3,1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萬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過失責任,惟原 告就請求各項損失部份需負舉證責任,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截至112 年4月20日始陸續至醫院治療,就此治療無法確認是否與本 件車禍事故有關。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逆向行駛致原告車 輛緊急煞車,造成其人車倒地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有本案 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9,820元等語,固據 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7-129 頁),惟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核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9,68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 用之金額,應1萬9,680元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截至112年4月20日始陸 續赴醫接受治療,無法確認原告請求醫療費部份是否與本件 車禍事故有關等語,惟觀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 12日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略為:埔里基督教醫院於112年4月 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傷勢及建議休養6星期 部份,係指111年7月8日8時22分,原告騎乘機車自摔步行至 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醫之傷害,就此就醫之原因與本件 車禍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參以本 件車禍事故之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手部及腿部均有傷勢,且 原告於111年7月8日8時22分至埔里基督教醫院之就診時間, 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即111年7月8日7時30分相近,由 此推論前開鑑定報告所稱原告騎乘機車自摔步行至埔里基督 教醫院急診室就醫之傷害,應屬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  ⑵原告為維修其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萬3,500元(細項:零件 :3萬8,500元、工資5,000元)等情,有車籍資料、清輪機 車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07、353頁)。參照現場事故照 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 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原告車輛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 憑(本院卷第353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8 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以3,850元【計 算式:38,500×1/10=3,850】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 上,原告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8,850元【計算式:3,850+5,0 00=8,850】。  ⒊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平日以機車代步,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有進廠 維修之必要,於維修期間因無代步工具使用而有額外支出租 車費用之必要,支出維修期間租車費用2,400元等情,有清 輪機車行估價單、租用機車價格表為證(本院卷第85-87頁 )。是依原告本件事故前使用車輛之方式,向被告請求於車 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屬合理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其 為維持原有之生活便利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同屬其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  ⒋物品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安全帽、安全帽鏡片及 褲子毀損而受有共計1,540元之損害,並提出十分幸福騎士 精品店購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49-151、284-289頁),惟 前開購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曾有購買安全帽、安全帽鏡片之 事實,均無法證明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物品之損 害,且現場照片亦無法辨識出車禍當時有前開物品之損害, 況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力全部減損之損害為6, 476萬1,921元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鑑定,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導致其 勞動力減損、減損之程度為何,鑑定結果略以:依美國內科 協會評估,腕部扭傷、拉傷,在最大程度醫療改善下,沒有 明顯客觀發現肌肉或肌腱損傷為0分,代表可恢復很好,是 原告所受本件傷害,於6星期休養後應無勞動力減損等語,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 21-323頁),從而,原告並未因本次車禍而有勞動力減損之 情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休養6週而無法工作,致其受 有該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37萬4,631元,有蔬果供應人 行情查詢、111年埔里鎮農會果菜巿場-農友拍賣彙整表、埔 里基督教醫院醫院113年1月5日埔基病歷字第1120024773B號 函為證(本院卷第111-115、131頁)。觀之上開函文所載, 表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休養6週之必要,且被告對於原 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具有工作能力一節,未據爭執,堪認原 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6週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 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每年薪資為321萬1,126元,惟原告自 承其所提之產銷編號為其母所有,且參照原告事故前後之電 子稅務閘門所得資料,均無販售農產品相關所得資料,故前 開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每年領有薪資為321 萬1,126元,且原告所提之販售額仍需扣除所有產銷成本, 是原告主張其每年受有薪資321萬1,126元部份,尚有疑義。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因被告所為之前開傷害行為,受有6週不 能工作減少薪資之損失,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即111年度 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故以此作為本件計算工作損失之 標準,應屬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3萬5,350元 部份【計算式:25,250元×(42/30)=35,350元】,惟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 月薪3萬元,目前在人力公司工作,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等 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萬1,280元【計算 式:19,680+8,850+2,400+35,350+15,000=81,280】。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金額1萬9,400元,是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1,880元(計算式:81,2 80-19,400=61,880)。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後,以112年10月2日民事準備狀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萬1,488元及利息等語,惟就此擴張聲 明部份(即請求被告給付6359萬0,334元及利息)則未據原告 繳納裁判費,違背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是原告就擴張聲明 部分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以其家住臺中,至中國醫藥大學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 較為便利,且較為信賴醫學中心所為之鑑定,以及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過程未親見原告,且未參照原告完整之 病歷資料等語,多次向本院聲請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勞動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惟審酌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位於臺中市南區,且具有專業醫療背 景,對於原告赴醫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仍具便利性。又原 告指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過程未參照其完整病歷資 料等語,就此部份本院已函請原告具體表明所稱病歷不足部 份為何,並請原告補充提供相關病歷資料,惟迄今未見原告 提供。而醫院鑑定是否需親見受鑑定人始得為之,乃各醫療 院所依其專業所為之判斷。綜合上述理由,原告聲請囑託中 國醫藥大學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部份,核無調查之必要,爰 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2

NTEV-112-埔簡-242-20250312-4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 原 告 江崧震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魏凉告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9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四德路與霧工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 入霧工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四德路由西 向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原告人車倒地 ,致受有外傷性左側第一到第八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氣胸、 左肩狎骨骨折、左側肩峰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67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持續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 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1,677元。  2.看護費用104,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雖由親屬無償看護 ,惟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 之損害。原告受傷期間住院2次,共計住院10日,以全日2,6 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6,000元。又原告2次手術,出院 後均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共計60日,以半日1,300元計算, 再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  3.交通費用2,805元:   原告住家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單趟交通費165元。原告因 系爭傷害,就診胸腔外科門診3次、骨科門診5次、出院1次 ,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805元。  4.薪資損失422,541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9日手術至同年 月13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原告又於111年11月 6日第二次住院手術至同年月9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4 個月即休養至112年3月9日,共計7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平 均月薪60,363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422,541元。  5.勞動能力減損1,215,543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肩關節活動度前 舉100度,後舉20度及外展80度,符合肩關節活動度喪失二 分之一,屬第11等級失能,減少勞動能力38.45%。原告為00 年0月00日出生,薪資損失計算至112年3月9日,勞動年數算 至65歲止,尚有5年1個月餘。以平均月薪60,363元,剩餘勞 動年數5年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278,515元,按霍夫 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15,543元。  6.系爭機車維修費15,100元。  7.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遭受嚴重之損傷,至今仍遺存右肩無 法高舉、痠痛等後遺症,且左肩固定扣環日後極大可能須另 進行手術拆除,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身體及精神痛苦 不堪,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原告已請領強制險361,397元,被告上開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 2,131,666元,扣除強制險361,397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1,770,269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賠 償原告1,770,26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意見如下:  1.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71,677元。  2.不爭執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805元部分。  3.被告對原告住院共10日,及2次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共2個月之 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家屬未受任何專業訓練,自不得全數比 照專業人員之收費方式,故認為原告以每日2,600元無理由 。  4.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薪資實際減損數額之證 明。  5.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未有任何醫療院所出示之醫療 鑑定報告或診斷書明確記載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  6.機車維修費部分,零件應依法折舊。  7.被告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酌減之。  8.被告就原告已受領強制險361,397元不爭執,惟此部分應視 為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應自原告請求之數額中予以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有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 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1,6 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 大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 ,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之卷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9月8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1.患者在111年8月8日8時37分至本院急診治 療後於111年8月8日入院治療,111年8月9日行胸廓矯正術, 現病況穩定於111年8月13日出院。2.患者出院後需專人照護 一個月,出院後不宜從事勞力工作或搬重物,宜休養三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1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於111年11月6日經門診 入院,接受肩峰及喙狀突韌帶重建(使用自費固定扣環), 於111年11月9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建議休養及復健治療4個 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足認原告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9月12日止;自 111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8日止,共計70日,有專人照顧之 必要,被告復不爭執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是原告請求住 院期間,共計10日之全日看護,及兩次出院後均需專人看護 1個月,共計60日之半日看護,為有理由。  ⑵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 ,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 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 全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 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 算、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始屬合理。故原告請 求之看護費用96,000元(計算式:2,400元10日+1,200元6 0日=96,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需乘車往返醫院,請求 就醫來回之交通費用2,8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醫療收據及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等件為證,又此部分 核屬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9日手術 至同年月13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原告又於111 年11月6日第二次住院手術至同年月9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 休養4個月即休養至112年3月9日,共計7個月無法工作而受 有薪資損失422,5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 書、原告111年1月至同年8月之扣繳憑單等為證,可知原告 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3月9日期間確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 之事實。參以上開扣繳憑單內容,原告自111年1月至同年8 月之所得共482,900元,平均月薪則為60,363元(計算式:4 82,900元8月≒60,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7個月之薪資損失422,541元(計算式:60,363元7 月=422,5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在公 司擔任維修工程師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參酌臺 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459號函 檢附之骨科部鑑定書鑑定結果:「甲○○先生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左肩自動運動範圍為前平舉90度、 外展70度、向後伸展16度,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一 大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失能等級為十一, 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而若以勞保局113年3月28日核 定第十三級失能(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為標準 ,則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235頁),足見原告因左肩傷勢之後遺症,而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23.07%之損害。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其工 作性質,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7年4月14日 止。故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0日至勞工強制退休117年4月14 日止之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復參酌原告提 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自111年1月至同年8 月之所得為482,900元,平均月薪為60,363元(計算式:482 ,900元8月≒60,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之作為計算 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亦屬合理。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 幣759,815元【計算方式為:13,926×54.00000000+(13,926× 0.00000000)×(55.00000000-00.00000000)=759,814.000000 0000。其中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1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2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損為759,8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6.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 出修理費15,1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以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機車 自95年7月出廠,迄111年8月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 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1,510元(計算式:15,100元 0.1=1,510元)。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1,51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職 畢業,職業為現場維修工程師,平均月薪為6萬多元,名下 無不動產;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名下有 車輛,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 實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54,34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1,677元+看護費用96,000元+交通費用2,805元+ 薪資損失422,541元+勞動能力減損759,815元+機車維修費1, 5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454,348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61,397元一節,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 ,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1,092,951元(計算式:1,454,348元-361,397元=1,092,9 51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2,9 51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3-中簡-2651-202503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 原 告 虎佳雯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24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 一段與華美西街二段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碰撞由原告騎乘其所有MEE-38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幹骨 折、顏面撕裂傷2.5公分、左下肢撕裂傷2公分、左上肢擦傷   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嗣於113年7月8日接受拔除內固 定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原告因而受有⒈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265,924元、⒉醫療耗材及往返醫院之車資930元、⒊看 護費用98,000元、⒋工作損失238,800元、⒌系爭車輛修理費1 3,450元、⒍筆電檢修費1,500元、⒎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25,0 00元、⒏精神慰撫金65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 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縱使被告有過失,亦是肇事次 因,應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228, 441元,其餘37,483元為第二次手術費用,原告並未說明進 行第二次手術之必要性且與本次事故有關。對於醫療耗材及 往返醫院之車資930元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111年8月30 日起至同年9月9日難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第二次休養期 間亦未記載住院或休養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工作損失部 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營業收入及請假證明,無從 判定原告確實有因傷休養而不能工作之實際損失,且因傷休 養不必然就等於有薪資損失。對於原告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 用,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原告並未舉證筆電因本件事故受 損,其請求檢修費用無理由。原告基於自願性給付其母親費 用,其性質可能為孝親費、買菜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增加此 生活費用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 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轉診單、醫療費 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工作經驗聲明書、估 價單、維修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採安全措施,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共計265,924元 元,業據提出診斷書證明書、轉診單、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本院卷第41至61頁),被告則對於其中228,441元醫療費用不 爭執,爭執第二次手術費用37,483元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 2月6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為: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 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幹骨折、顏面撕裂傷2.5公分、左下肢 撕裂傷2公分、左上肢擦傷之傷害,於111年8月26日14時29 分入本院急診,經傷口縫合處置後,於當日22時1分轉病房 住院。嗣111年8月30日轉診至臺中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至同 年9月9日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略以:因左側近端脛骨平台及左側脛骨幹骨折術後, 於113年7月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於同年月8日 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0日出院等語(本院卷第41 至47頁)。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不因111年8月 26日至同年9月9日住院即復原,仍待骨頭癒合後始進行拔除 內固定手術之必要,應得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 無端否認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收據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顯屬無據,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265,924元,為有理由。  ㈡醫療耗材及往返醫院之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購買醫療耗材及支出往返醫院之車資 等,共支出費用93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63頁),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急診後住院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第一次手 術看護4日、手術後復健治療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9日 看護11日,第二次手術113年7月7日起至同年8月9日看護34 日,每日2,000元,共計受有98,000元看護費之損害等情。 而⒈依其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本院卷第41頁),並未有任何需專人照護之醫囑 ,然依原告急診時所受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幹 骨折傷勢,於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住院開刀進行復 位手術之情,應認原告第一次開刀住院期間共4日應需專人 看護。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手術後住院,依臺中醫院復健科111 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左側脛骨骨折術後住 院治療,住院自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9日,住院期間需 有專人協助與照護,下床活動需使用助行器或腋下拐杖,患 肢勿負重,建議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又依照原告之受 傷程度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活自 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⒊至第二次手術住院則 係因骨折術後已癒合,而進行開刀拔除內固定手術,難認仍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 情形,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應屬允當, 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0,000元【計算式:(4日+11 日)×2,000元/日),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無法工作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8 日止無法從事承攬客戶完成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之媒合及管理 業務,每月平均薪資79,600元,共受有238,800元之工作損 失,據其提出工作經驗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5頁),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後,11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 不能工作之損失,僅提出工作經驗聲明書為其論據,然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6日及臺中醫院復健科111年9月 8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僅分別有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 、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9日之住院期間記載(本院卷第 41、43頁),則依照上開醫囑,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共15天無法工作。至於超過上開期間15天之部分,原告並未 就其因受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必要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供 本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 屬無據。  ⑵惟查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雖未能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薪資 收入之單據為證,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 認定,本院認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 原告受傷時為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 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是原告因本件事故 於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9日受有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12,625元(25,250÷30×15=12,625),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㈤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3,45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7頁),且該估價單 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 又其所提估價單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 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系爭機車係於104年11月出廠,有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本院卷第107頁),至111年8月26 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 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 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345元(計算式:13,4 50元×1/10=1,345元), 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4 5元。  ㈥筆記型電腦檢修費: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以致原告筆記型電腦毀損,必須 額外支出檢修費用1,5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刷卡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69至73頁),然 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 未見原告事故地附近遺有筆記型電腦等情,且前開資料至多 僅能證明筆記型電腦有損害,尚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自難認定筆記型電腦因本件事故毀損,是其請求此部分費 用,尚難認有理由。  ㈦增加生活需要: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由 配偶及母親幫忙照顧,乃請求支付母親之勞務費用25,000元 等語。然此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尚難據此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是其此部分之請 求,委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 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 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 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0,824元(計算式 :265,924+930+30,000+12,625+1,345+200,000=510,824) 。  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惟原告亦有左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 49至1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足見 ,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 、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70%、30% 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53,247元( 計算式:510,824元×3/10=153,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本院卷第83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3,247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7

TCEV-113-中簡-2940-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王凱正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蔡韋白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吳明瑞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77,8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旺錸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5,177,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0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 被告甲○○(下稱甲○○)之僱用人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錸公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2頁),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旺錸公司與甲○○連帶給付2,104,839 元,聲明迭經變更後,於113年9月24日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513,07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原告追加旺錸公司為被告部分,是 本於原告因同一事故受有傷害之基礎事實,請求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變更則是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甲○○受僱於旺錸公司,甲○○於109年12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 溪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行經中正東路2段539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 轉,適有同向左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 橈神經完全斷裂、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 斷裂、右腳深部撕裂傷併前脛肌腱完全斷裂及伸趾肌腱斷裂 、右第1腳趾趾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橈神經損傷無法復原,致右肢機 能嚴重損傷、手腕及手指無法伸張動作之重傷害。  ㈡甲○○應賠償醫療費用88,421元、看護費用195,000元、增加生 活上所需費用8,250元、機車維修費33,070元、薪資損失756 ,112元、勞動能力減損6,432,226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得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旺錸公司既為甲○○ 之僱用人,就甲○○前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513,07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甲○○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原告酒 後騎乘系爭車輛,應有30%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 分無意見;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就主張有看護必要與期間 無意見,然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增加生活所需 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全部爭執;系爭車輛維修費 發票金額與單價不符,恐有偽造疑慮,另應依法計算折舊; 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因有偽造薪資單疑慮, 應依照109年申報所得資料為計算原告每月收入之基礎;系 爭事故原告與有過失,慰撫金亦應酌減;且原告已分別請領 強制險理賠47萬元、95,249元,應自原告可得請求金額中扣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與旺錸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106條第5款亦分別有 明文規定。  ⒉查甲○○於109年12月3日上午,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 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行經中正東路2段539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 ,適有同向左側原告酒後騎乘系爭車輛駛至,閃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與重傷 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1月 18日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10年10月6日、111年3月29 日、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3至35 頁、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至19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屬實,而甲○○上開 肇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刑事案件(即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90號)判決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節,此復有刑事案件判決1份(本院卷一第5至6頁 )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是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 駛肇事車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駛至,即貿然往左側迴轉,而原告騎系爭車輛 駛至該地,亦因酒後影響反應速度,致煞車不及發生二車碰 撞,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又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 會)鑑定,經其參酌警方調查資料、街景圖、訪談紀錄、路 況及天候分析、當事人受傷及車損情形、車輛基本數據(含 尺寸、重量、排氣量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監 視錄影顯示車輛動向、人員動作等資料,綜合研析後認系爭 事故之肇事過程係因甲○○駕駛肇事車輛迴轉,未看清其他往 來車輛逕由外側車道行左迴轉,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同 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受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92.8MG/DL影響,未能敏捷迴避右前方迴轉 之肇事車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系爭基金會113年8月2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1560號函暨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至62頁),與本院前揭 認定相同,考量系爭鑑定書是由具備專業知識之專門機構人 員參酌上開主客觀事證後進行研析,其結論復無不合情理之 處,應屬可採。另參以兩造就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爭執, 且被告亦不爭執甲○○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等語(本院卷二 第102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⒋從而,甲○○之駕駛行為確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事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復旺錸 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旺錸公 司執行職務,揆諸前揭規定,甲○○自應與旺錸公司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8,421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5至51頁、本院卷一第138至 143頁、第189至19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予 爭執(本院卷一第237頁),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9年12月3日 起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8日,109年12月21日起出院後需專 人照護2個月,又於110年9月8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止住院4 日,共計78日不能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照護,故請求被告給 付78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95,000元(計算 式:78日×2,5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 附民卷第35頁),就此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需78日由他人看護 ,惟辯以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金額,尚未逾一般醫療院所看護費 用之平均收費標準,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5,00 0元,核無不合,堪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出院返家單程以及嗣後前往敏盛綜 合醫院就醫共12趟,業據提出網頁所載大都會車隊(自所在 地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支出交 通費用計算方式,為單趟估計車資330元(附民卷第53頁) ,其計算方式尚屬合理。被告固以原告均未提出計程車收據 影本,應無車資費用之損害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害人常有 回醫院追蹤診查之必要,其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屬增加生活 上之額外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縱然為親屬開車搭載, 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然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單 程330元、來回12趟共計660元、共計8,250元之車資(計算 式:330元+660元12),應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甲○○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39,250元,原告主張發票所開金額39,250元為工 資6,180元、零件費用33,070元加總金額之發票,核與原告 所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相符,應非無據(附民卷第55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二 聯式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137頁 、第194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 9年2月出廠(本院卷一第194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 至109年12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0年1 0月,是零件費用33,070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8,299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180元,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 為24,479元(計算式:18,299元+6,18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似為偽造,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⒌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109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2 月20日),於109年12月20日出院,術後需休養2個月(109 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2月20日)、休養復健1年,嗣後又因 系爭傷害於110年9月8日住院,於110年9月11日出院,請求 自事故發生後14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博興實業社薪資明細表、敏盛綜合醫院110年10月6日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5頁、第57至62頁、本 院卷一第201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14個月 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惟辯稱原告109年間僅有工作11個 月、申報所得281,800元,有偽造薪資單之嫌,應以基本薪 資計算所得云云,然證人乙○○即原告於109年間任職處所老 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在109年間從事鋼筋加工業 ,原告擔任現場管理者,每月薪資約5至6萬不等,實領薪資 為基本薪資加上管理津貼、獎金、晚班津貼、交通費等等, 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為證人所審核製作,其上有蓋用博興實 業者大小章,所記載金額為原告所實際領取金額,原告報稅 資料之所以會顯示僅有28萬元收入是因為證人僅以最低薪資 為原告投保,因證人均係現金發放薪資故並無匯款紀錄等語 在卷(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 表相符(附民卷第57至62頁),是原告於109年6月至11月間 ,應按月實際領有薪資53,541元、55,741元、53,741元、54 ,741元、52,741元、53,541元,且明細表上所載項目與證人 證詞可資互為勾稽,所應發之金額,大致相合,則原告所提 出前揭薪資明細表並主張上載實領金額均為所領取薪資,應 為可信。是原告平均每月薪資54,008元【計算式:(53,541 元+55,741元+53,741元+54,741元+52,741元+53,541元)6= 54,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75 6,112元(計算式:54,008元×14個月=756,112元),核屬有 據。  ⑵被告固執原告綜合所得稅資料辯稱原告有偽造薪資單云云, 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⑵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附民卷33頁),於109年1 2月3日事發,而事故發生時平均可領取薪資為54,008元,依 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但因受有 系爭傷害,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49%,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金額為6,432,226元等情,而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9%, 業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鑑定在案,此有該院112年9月28日長 庚院林字第11208509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8頁) 。又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 應將上開工作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111 年2月1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46年1月28日(依民法第124條 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46年1月28日 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核計其金 額為6,432,226元【計算方式為:26,464×242.00000000+(26 ,464×0.00000000)×(243.00000000-000.00000000)=6,432,2 26.000000000。其中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 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 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原 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應賠 償之慰撫金為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合計為8,204,488元(醫療 費用88,421元+看護費用195,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8,250元 +車輛維修費24,479元+薪資損失756,112元+勞動能力減損6, 432,226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 有酒後駕駛之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力應分別為30%、70%,原告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43,142元(計算式:8,204,488元 70%=5,743,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47萬元、95,24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217頁反面),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47萬元、95,249元,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177,893元(計算式:5,743,142元-4 7萬元-95,2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177,893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70×0.536×(10/12)=14,7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70-14,771=18,299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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