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維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維揚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趙維揚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抵償債務之對價向葉瑞芳(被
訴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買受贓物車牌供己規避交通
違規取締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
服務業、需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買受之贓物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已由拖吊保管場員工利承霖領回,利承霖於偵查中表示已
與車主調解成立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士檢111年度偵
字第24645號偵查卷第23頁、第121頁),足認被告並未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30日
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51頁),本院既於上開
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93號
被 告 葉瑞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巷0號
居嘉義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維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芳為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赤木企業社(
下稱本案車行)負責人,並從事汽車保養業務經營,且對趙
維揚仍有積欠債務而未償還。葉瑞芳前於民國109年間,受
黃獻毅委託維修黃獻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且明知其就私自拆卸使用本案車輛正
反車牌2面乙事,未獲黃獻毅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趙維揚則可預見本案車輛
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明知
其就使用本案車牌乙事,未獲本案車牌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葉瑞芳因週轉不靈而無力償還積
欠趙維揚債務,遂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於
111年7月25日7時許,前往趙維揚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14樓之住處前,將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
)交付趙維揚,助其規避駕車違規所生之交通罰單債務,以
抵償葉瑞芳積欠趙維揚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元,葉
瑞芳即以此方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趙維揚並以此方式買
受贓物;趙維揚於取得本案車牌後,隨即將之懸掛於自己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趙維揚於11
1年7月31日0時40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身與懸掛
車牌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獻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瑞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葉瑞芳為本案車行負責人,並從事汽車保養業務經營之事實。 2、被告葉瑞芳前受「黃小寶」委託維修本案車輛,嗣將本案車牌交付被告趙維揚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趙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葉瑞芳為本案車行負責人,並從事汽車保養業務經營,且對被告趙維揚仍有積欠債務而未償還之事實。 2、被告葉瑞芳因週轉不靈而無力償還積欠被告趙維揚債務,遂委託不詳友人,於111年7月25日7時許,前往被告趙維揚上址住處前,將本案車牌交付被告趙維揚,助其規避駕車違規所生之交通罰單債務,以抵償自己積欠被告趙維揚之債務5,000元,被告趙維揚遂將之懸掛於自己駕駛車輛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利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車輛原停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誼通拖吊場內,嗣於111年4月27日5時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獻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葉瑞芳前於109年間,受告訴人委託維修本案車輛,且就私自拆卸使用本案車輛正反車牌2面乙事,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 被告趙維揚於111年7月31日0時40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身與懸掛車牌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瑞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趙維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嫌。至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請各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PCDM-114-審簡-384-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