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檢舉獎金

共找到 41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54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平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華盛 訴訟代理人 徐月蓮 曾聿穎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民國113 年3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接獲民眾檢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6時5分許,在 設於苗栗縣○○鄉○村○○00號西湖服務區之指定清除地區內, 有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經被告審視檢舉影像後,認系爭車 輛駕駛人確有上開影響環境衛生之行為,並依系爭車輛之車 籍資料查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下 稱廢清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等規定,以112年11 月1日環衛字第11200932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台幣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苗栗縣政府 以112年苗府訴字第18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機關依民眾之錄影檢舉而認定原告違反廢清法而加以 裁處,但該錄影係由他人無故隨機拍攝他人之活動,利用其 拍攝結果之射倖性機會進行檢舉,此種錄影不得認為完全無 侵害人民之個人行動自由及隱私權;雖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 違規地點為服務區,但有關於非公開活動之認定並非單純以 地點為依據,仍必須考量當事人是否有不希望讓他人隨時可 見,而且是否完全未加以掩飾等情而定,進而針對主、客觀 情事加以綜合判斷。本件民眾檢舉錄影係以不當隨機侵害他 人隱私及非完全公開活動的方式進行,若謂此種檢舉可以作 為國家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之依據,明顯是鼓勵他人違法無端 收集他人之行動加以錄影,在視其錄影結果之射倖性作為檢 舉之材料,是原處分機關依照此種證據而加以裁處,並非屬 於誠實信用之方法,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情形。 2、依照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本 件民眾檢舉之錄影內容屬於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及 實質真正,對於錄影畫面中所出現之日期,原告亦否認其為 真實,原處分機關未經調查該錄影日期之真實性,即率予認 定原告違反廢清法之時間,而於112年11月1日加以裁處,原 告主張該裁處之行政罰已罹於時效。 3、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在依據民眾違反公 序良俗之錄影檢舉後,自應就該車輛駕駛人及違反廢清法時 間等情,先通知原告表示意見,用以確定檢舉錄影的時間及 行政處分對象完全正確;但原處分機關完全未就有利原告之 情形,採取損害原告最小之方法進行原處分,亦有違反行政 程序法之情形。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係民眾依廢清法第67條第1項及苗栗縣民眾檢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檢 舉原告於本縣指定清除區域(苗栗縣○○鄉○○村○○00號-西湖服 務區)隨意拋棄煙蒂之違規行為,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 人,於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其係違規行為人,並 依廢清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等規定開立處分,洵屬 有據。 2、本件檢舉人係依上開規定檢舉原告任意丟棄廢棄物之行為, 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且拍攝的地點為西湖服務區, 該場所活動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原告 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資訊隱私權及一般行為自由受侵害之 程度甚低,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內容雖屬原告受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惟其作為檢舉違 規行為之用及對於任意丟棄煙蒂處罰之依據,其蒐集與處理 均與環境衛生之公益相關,且未逾使用目的範圍,即無違個 資法,故被告依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檔案,查證屬實後予以裁 處,於法並無不合。 3、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是原告主張檢舉影像之日期有所不實乙節,自負有舉證 檢舉影像所示時間有遭竄改,非屬實際違規時間之義務。   且被告依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舉作 業流程審認檢舉人所提供之影片,認影片清晰,可清楚辨認 違規行為人之具體違規行為,且日期、時間、地點皆有明確 顯示,原告未舉證檢舉影像有遭竄改之實,即否認違規時間 為真實,進而主張本案裁處已逾裁處權時效,自無足採。 4、另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 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查 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於裁處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檢舉影像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否有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而不當侵害個人隱私? (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是否有隨地拋棄煙蒂之行 為,而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1款之規定? (三)被告依廢清法50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 有被告112年11月1日環衛字第1120093263號函暨原處分、系 爭車輛查詢資料、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訴願決定、檢舉影 像檔案及檢舉影像截取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6、93至97頁) 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廢清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 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2、廢清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 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 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 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 「(第1項)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 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第2項)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 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 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第3項)前項檢舉及獎勵辦 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主管機關 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3、獎勵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本 縣各鄉(鎮、市)公所。」第3條規定:「(第1項)民眾於本 縣發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 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照片、錄影 帶等證據資料,向執行機關檢舉。(第2項)檢舉人應具名並 留下聯絡電話、住址(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匿名或未 敘明真實姓名、住址(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不發給 獎金。(第3項)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身 分及其他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相關資料,應予保密。」 4、苗栗縣政府府環衛字第0967800408號公告:「主旨:苗栗縣 所轄行政區域為指定清除地區。」   (三)本件檢舉影像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均符合個資法之規定: 1、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檢舉影像 之內容包括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所在位置及駕駛人之外表 等資訊,為個人社會活動之紀錄,並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 人之資料,當屬個人資料並受個資法之保障,合先敘明。 2、惟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 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 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 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 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 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闡 釋甚明。而個資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 保障,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私權必要者,得有明 確依循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實體與程序規範。 3、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六、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查民眾對於違反廢清法之行為,得依廢清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 關或主管機關檢舉,已如前述,而該規定乃是考量相關單位 之執法人力有限,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任意丟棄廢 棄物之行為,除可彌補執法人力之不足外,並可嚇阻任意影 響環境衛生之行為,顯有利於公共利益;是民眾依此法律明 文規定,以科學儀器所蒐集取得非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指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於 公共場域之活動紀錄,復將之轉載於影音資訊載體上向主管 或執行機關檢舉違反廢清法之行為,顯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故民眾對此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使用,均合於個 資法第19條第1款、第6款及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 定;而被告依廢清法第67條規定,就民眾提供含有個人資料 之證據資料,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裁罰,此等個人資料之處 理與利用,也是在執行法定職務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所為,並 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亦與個資法第16條規定相符。 4、從而,本件檢舉影像之內容雖屬受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 ,惟其作為檢舉違反廢清法行為之用及被告對於該等違章行 為處罰之依據,其蒐集、處理及利用均係依法律明文之規定 ,且為增進環境衛生之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未逾使用目的範 圍,自均屬個資法所容許得對個人隱私權之合法限制,該證 據之適法性當無疑慮,被告自得以檢舉影像為認定本件違章 行為之依據。故原告主張檢舉影像係以不當方式侵害他人   隱私,被告據為本件裁罰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云 云,要屬無據。 (四)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 ,已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1款之規定: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檔案名稱「ACB-2577.wmv 」,影片長度27秒,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1/10/28 16:0 5:55至16:06:22》,勘驗結果如下: 螢幕時間 勘 驗 結 果 1 16:05:55   至 16:06:22 錄影畫面為檢舉人以手持裝置所拍攝,有影像無聲音,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 16:05:55至16:05:57 檢舉人位於一停車場內,可見一名戴墨鏡、身著灰色上衣之男子以右手食指及中指夾住含在口中之香煙,旋即將香煙自口中取出並朝排水溝蓋方向丟棄(圖1至圖6)。 16:05:58至16:06:22 該男子轉身坐入輛深灰色休旅車之駕駛座後,檢舉人移動至該車車尾,可見車牌號碼為000-0000,同時可見該休旅車斜對面建築物上懸掛之字樣為「西湖服務區」(圖7至圖11)。【影片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 、151至156頁),堪認於110年10月28日16時5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至西湖服務區之男子確有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又依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系爭車輛係由原 告及其家人、員工所使用,上開影像中之男子與原告之身形 很像,但因臉部沒有完整顯露,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 45至146頁);而原告迄今均未主張影像中之違規行為人係他 人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足認原告非違規行為人之證據資料, 自足認上開影像中隨地拋棄煙蒂之違規行為人係原告。 2、雖原告否認檢舉影像之真正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 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 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 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 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 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 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 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 謂客觀舉證責任),倘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 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查經本院審認上開檢舉影像,影 像畫面連續而流暢,且系爭車輛與周遭車輛之場景、光影、 色澤、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動態行止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顯 係事發時、地直接拍攝所得,無明顯異常扭曲、變形,而有 人為變造後製之跡象;參以依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檢舉違 反廢棄法案件,經查證屬實者,檢舉人雖可獲得實收罰鍰數 額之百分之十之獎金,但若經查證檢舉不實,檢舉人非但無 法獲得檢舉獎金,反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嫌,衡情 檢舉人當無可能僅為貪圖本件1百多元之獎金,而甘冒受刑 事追訴之風險;況且,原告僅空言否認檢舉影像之真正,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檢舉影像有何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 就原告主張檢舉影像所示日期有所不實乙節,本院曾詢問原 告是否同意本院調取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之ETC紀錄,以查 明系爭車輛於當日是否未曾行經「西湖服務區」?然原告卻 表明不同意本院調取(參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復經本院於 言詞辯論期日時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 實盡舉證義務,原告訴訟代理人仍主張其等無舉證之義務( 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則本件檢舉影像既無從認有何經偽造 、變造而有不實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屬實,依 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認原 告空言主張檢舉影像有所不實乙節不足憑採。 3、從而,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隨地拋棄煙蒂 之行為,應堪認定。而原告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已影響環 境衛生,且原告拋棄煙蒂之地點亦經被告公告為指定清除地 區,是原告所為確已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甚明。 (五)本件尚未逾裁處權時效,被告依廢清法50條第3款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屬適法有據: 1、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 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 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原告雖否認檢舉影像所示日期之 真正,而主張本件已逾上開規定之裁處權時效云云;然原告 空言否認檢舉影像所示日期之真正已難憑採乙情,業詳如前 述;且依被告以113年10月28日環衛字第1130060427函檢送   之本件檢舉資料所示,本件檢舉人於110年10月29日即檢具 檢舉影像光碟向被告提出檢舉,並載明違規資料為檢舉駕駛 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男性於110年10月28日16時5分許,在 西湖服務區附近有拋棄煙蒂之違規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檢送 之收據及民眾檢舉違反廢清法送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3至117頁),均核與本院勘驗本件檢舉影像結果相符 ,顯見檢舉人於取得本件違規影像後之翌日即向被告提出檢 舉,當無刻意修改檢舉影像日期之必要。是本件原告違規行 為終了時為110年10月28日,而原處分係於112年11月1日作 成,並於112年11月3日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址,且由原告之 受僱人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亦有原處分之送 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本件裁罰尚未逾裁處權 時效。 2、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雖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惟按行政罰 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 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 、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其立法理 由略以:本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受處罰者 之權益。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同時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之例外情形,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 確認者,再事先聽取受處罰者之意見,顯然並無任何實益, 故亦無須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必要等語。又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 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 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 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 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亦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 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檢舉影像已可清楚辨明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於西湖服務區之指定清除地區內,有隨地拋棄煙 蒂之行為,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且 原告已提出訴願書陳明否認檢舉光碟之真實性、主張本件裁 處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及被告無權為本件行政罰等情,並 經訴願機關根據原告之訴願書及被告提出訴願答辯書為事實 及法律上之全盤重新審查後,作成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之決 定,此亦有原告之訴願書、被告之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在 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2至4、27至28頁),足見訴願程序終結 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有未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亦已於事後之訴願程序中予以補 正而治癒。 3、從而,被告依廢清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1,200元,自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4

TCTA-113-簡-54-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59號 原 告 尹元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A3439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中午12時59分許,行經國 道3號北向44.5公里處,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於113年5月17日舉發( 見本院卷第4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7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 39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件舉發並未具體說明安全距離究竟是幾公尺,未以科學方 法確切提出距離,顯不具體明確,不能逕認本案違規屬實。  2.有些檢舉人檢舉動機不純或為了領檢舉獎金,其為檢舉違規 而購買之設備,可能利用拍攝角度或縮放比例不同,或長短 鏡頭之巧妙轉換,甚至人工智慧之運用與剪輯方式等,致被 檢舉人可能看似違規實則並未違規。  3.舉發交通違規必須嚴守正當法律程序,值此人工智慧時代, 眼見為憑已非必然,舉發機關有責任為翔實查證,以科學鑑 定方法辨別錄影採證資料之真假,排除一切誤判之可能,才 符合依法行政之原意。本案未經科學鑑定方法查證,即不符 程序正義,自不能認定本案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於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兩車 距離不足10公尺之情形下,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變換車道, 已嚴重影響交通秩序,違規事實明確。  2.本件採證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 常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汽車之車型外觀 、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況檢舉民眾 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 反係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甚可因此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嫌 ,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衡諸常情一般人當不致 甘冒刑事責任,虛偽造假僅求行檢舉之便。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 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 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 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 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113年4月7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0日,合於道交條例 第7條之1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 第ZFA3439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113年6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9518號函、113年8月16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293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採證照 片、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 、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59、6 7-75、77-79、94、99-105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並未具體說明安全距離究竟是幾公尺 ,未以科學方法確切提出距離,顯不具體明確等語。經查, 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天氣晴朗,視距正常。影片視角係由A車行車記錄器前鏡頭 拍攝,當時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2:59:06-12:59: 13時,可看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 )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於畫面,行駛於中內車道(見圖1 、2、3)。系爭汽車於12:59:10-12:59:12時,使用左側方 向燈,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於A車前方。12:59:10時 ,系爭汽車左側前輪壓在車道線上,當時系爭汽車與A車之 距離不到一組車道線長(一條車道線及一個間隔為一組,見 圖4);12:59:11時,系爭汽車左半部車身已進入內側車道 ,當時系爭汽車與A車之距離相當接近,兩車間之地面並未 見到任何一條完整車道線或一個間隔(見圖5);12:59:12 時,系爭汽車已完成變換車道,此時系爭汽車與A車之距離 不到一組車道線長(見圖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99-105頁)。依勘驗內容,系爭 汽車自中內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期間與內側車道檢舉人車 輛之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長(見本院卷第101-105頁圖2-5) ,亦即不足10公尺(參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長4公尺、間距6公尺),而依 採證影像所示,檢舉人車輛車速約時速83至90公里(見本院 卷第101-105頁,另參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布國道各主要 路段速限,若無特殊情況,高速公路速限一般至少為時速60 公里,附此敘明),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前後兩車行車安全距離至少為 41.5公尺(若以時速60公里計算,行車安全距離至少30公尺 ),然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不足10公 尺,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主張本件未提出確切距離,不 具體明確等語,難以採憑。 2.原告又主張:檢舉人可能為了領檢舉獎金等不單純動機而檢 舉,利用拍攝角度、縮放比例、長短鏡頭之轉換,甚至人工 智慧之運用與剪輯方式等,致被檢舉人看似違規;人工智慧 時代眼見為憑已非必然,舉發機關應以科學鑑定方法查證錄 影資料真假,始符依法行政、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經查,① 按道交條例第91條第4款規定:「下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 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四、 檢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 屬實之人員。」,是檢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至4 款規定行為(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民眾 僅得就第43條第1項第1、3、4款蛇行、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 檢舉,附此敘明)始有檢舉獎金制度之適用,是本件檢舉違 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並不在上開適用檢 舉獎金制度之範圍,原告主張檢舉人可能係為領取檢舉獎金 等語,顯非事實,其所述已難認可採。②又按道交條例第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 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且按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 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可見 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道交條例第7條 之1第1項所列違反道交條例行為,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 證屬實,應即舉發,並無需就民眾提供採證影像鑑定之規定 。又本件採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清晰,畫質及光 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 跡證,而系爭汽車之廠牌、型式、顏色、車號,及該車輛活 動範圍(例如在臺灣何區域、縣市)、行經路段,均難以人 工智慧憑空捏造而又合於實際情形,且檢舉人與原告並無仇 怨,本件又無檢舉獎金可領取,應無甘冒法律追訴而無端捏 造影像舉發原告之理,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認為採證影片造 假之具體理由(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稱:我不是說被告提 供的影片造假,但如果有這個可能性就要鑑定等語),本院 因認採證影像應可採憑。是舉發機關檢視檢舉人所提採證影 像認原告違規屬實而為舉發,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09

TPTA-113-交-2159-202412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凱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7、751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凱弘(下稱被告)對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9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 再審理由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下稱 本案子彈)不是我的,我也從未持有之。案發當天我到張育 銓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拿取個人物品時,曾將我 的棕色側背包放在該處客廳,下樓時驚覺「不對,側背包變 重了」,當下根本不知所措,因為無法分別側背包內的槍是 真槍還是玩具手槍,乾脆棄之於巷內地上,並因發現係遭張 育銓栽贓,故以個人手機打110電話報警。請採集張育銓指 紋,以證明本案槍彈是他趁我到他家時放在我的側背包內。 另請傳喚證人即當日有在張育銓家之劉國光,以證明他在張 育銓家看到的是玩具手槍,而非真槍,以及他曾陪陳建成到 張育銓住處過等事實。㈡徐元麒、王宣賀警員於原審時針對 有無追捕過程中看到槍托外露乙節之證述並不一致,該2員 警與張育銓是一個為了績效,一個為了檢舉獎金,所述均非 可採。又本案槍彈並非在我身上搜得,請命該2員警提出當 日之密錄器攝影檔,並調取逮捕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檔案 ,暨請當日到場之4名員警來跟我對質。㈢綜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 ,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 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 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 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 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 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證據之價值於客觀 上倘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而屬聲請調查證據之法定 駁回事由,諸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2、3款參照),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原確定判決有 所謂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證或重要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 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本案槍彈之來源,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警詢及偵訊時 固稱係「張育銓」將本案槍彈放在伊側背包(見偵字第4567 號卷第15至19頁、第139至141頁),惟於112年3月9日偵訊 時改稱:本案槍彈是陳建成的,前次偵訊是因為我吃安眠藥 ,才會誤認,說是張育銓的(同前卷第163至165頁),原審 112年10月6日訊問時亦稱:本案槍彈不是張育銓的,而是我 於111年9、10月間在陳建成○○巷租屋處向陳建成拿的,我當 時就知道該槍彈有殺傷力,不是玩具手槍,所以當我遇到警 察時,才會趕快把它丟掉(見原審卷一第279頁)。迨原審1 1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我不知道我側背包裡的本 案槍彈是誰放的,也不知道張育銓在我到他家時有無接觸我 的側背包(見原審卷一第390至391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 。惟其中112年3月9日偵訊及112年10月6日原審訊問時所言 ,核與張育銓、劉國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567號卷 第231至233頁、第235至236頁),及陳建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見偵字第7514號卷第7至10頁)相符,佐以證人徐元麒、 王宣賀於原審時均證稱:本案槍彈係被告側背包內查獲,且 該側背包係被告在被追捕之過程中棄於巷內地上,迨追到被 告並予逮捕後,始返回棄置地點予以查扣(見原審卷一第47 5至48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見偵字第4567號卷第35至41頁、第83頁)亦顯示 遭棄於○○○路000巷00弄內之側背包開口拉鍊未拉,其內除本 案槍彈外,尚有被告之身分證件,原確定判決因認被告有於 112年1月下旬起至同年2月1日13時15分許為警查獲期間持有 本案槍彈之犯罪事實,並說明被告當時縱有以個人手機打11 0電話報警,仍難據以推翻上開認定,其聲請調取路口監視 器錄影檔案,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 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而:   ⒈被告雖謂其當時因發現係遭張育銓栽贓,故有以個人手機 打110電話報警云云,然其「有無打110電話報警」與「是 否遭張育銓栽贓」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難據此推翻原 確定判決上揭認定。又被告雖聲請採集張育銓指紋及傳喚 劉國光(待證事項如第一㈠段所示),惟依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業於112年2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8986 18號函稱:「本案經本分局人員採驗後,未發現相關指紋 得以採集送鑑」(見偵字第4567號卷第177頁),可知本 案手槍上並未發現相關指紋,故縱採得張育銓指紋,仍屬 無從比對,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姑不論劉國光有無判斷真 槍或玩具手槍之能力,其於偵訊時既稱:112年2月1日前1 、2天有在張育銓住處看到被告拿手槍出來現,但我覺得 「會危害到」,就「不想理會」等語(見偵字第4567號卷 第137至138頁,結文見同卷第139頁),可知其當日僅係 單純見聞被告拿手槍出來,且有刻意不予理會之情形,客 觀上已難認其得以判斷被告所持手槍究係真槍或玩具手槍 ,況由其稱「會危害到」,可知其主觀上尚且亦認被告所 持手槍具有危險性,尤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劉國光 縱曾陪同陳建成到張育銓住處過,至多僅能證明陳建成與 張育銓曾有互動,難以據此推翻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縱 予傳喚,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⒉依證人王宣賀於原審時稱:當時因為徐元麒跑在我前面, 所以我沒有直接看到被告丟棄包包,我看到時包包已經在 地上,此時槍托有外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6至478頁) ,及證人徐元麒於原審時則稱:被告在跑的過程中,包包 有晃動,所以槍有稍微露出槍托,後來他把包包丟到巷子 裡,然後繼續跑,此時我沒有注意看裡面的東西,就繼續 往前追,追到被告後,王宣賀有回去看包包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81至483頁),可知兩人因係一前一後追捕被告, 前方之徐元麒僅能看到被告在跑動時槍托有從包包露出, 而未看到包包落地時之狀態;後方之王宣賀因其視線遭徐 元麒阻擋,故未能看到包包落地「前」槍托有無露出,但 在包包落地後有看到槍托露出之外觀,經核並無矛盾。被 告雖稱:該2員警與張育銓是一個為了績效,一個為了檢 舉獎金,所述均非可採云云,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參佐, 尚難遽採。又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本案槍彈係在被告 「身上」搜得,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1 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55720號函及所附職務職務報 告(見原審卷一第457至459頁),可知當時係因情況急迫 ,未及開啟密錄器,故無密錄檔案可資提供,核與本案查 獲經過相符。被告雖另聲請調取逮捕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 器檔案,並與4名員警對質,然前者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 本案全部事證後,認為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另行調 查之必要,自難僅因被告對於法院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遽認有再調查之必要。至於後者之待證事實既屬同一 ,當亦無予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被告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㈣從而,被告徒憑前詞聲請裁定開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聲再-476-20241127-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檢舉獎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 日113年度簡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 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26

TCTA-113-簡-84-202411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61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棕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民國113年1月26日 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向彰化縣政府檢舉蝦皮購物網路平台 上「店名為000000h000000小店、帳號為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號)之賣家,在該平台網頁上販售標稱為「吡虫啉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農藥(下稱系爭農藥),並檢 附該販售網頁網址、其自前開網頁所購買系爭農藥、購買及 寄送證明等件(下稱系爭檢舉案)。  ㈡彰化縣政府函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提供系爭帳號資料後,查得系爭帳號登記人為黃○○(下稱黃 君),遂以黃君戶籍地位在嘉義市為由,移由嘉義市政府辦 理;嘉義市政府函請改制前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 所檢驗原告所檢附系爭農藥,結果顯示系爭農藥含有現行登 記農藥有效成分「益達胺」,乃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成 品農藥,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遂以 黃君戶籍地位在桃園市為由,移由桃園市政府辦理;桃園市 政府通知黃君到案陳述,經黃君到案表示其未申辦系爭帳戶 等語後,遂移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 不起訴處分書,認黃君係在不知情下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系 爭帳號並販賣系爭農藥,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 所定販賣偽農藥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復於同日以相同 案號併辦意旨書,就張○○(下稱張君)提供手機門號與他人致 被作為系爭帳號認證門號行為,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部 分,認在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0000號起訴書所起訴詐 欺罪嫌效力範圍內,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在111年度易字第000號詐欺案件中併與審理。  ㈣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檢舉案之檢舉獎金 ,表示系爭檢舉案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依 修正前(即111年5月23日修正發布前、97年4月21日修正發布 後)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 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規定,申請首次發 給獎金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等語,並檢附前開併辦意 旨書(下稱系爭申請案)。  ㈤被告於112年8月22日以防檢三字第1121489335號函,表示黃 君涉犯販賣偽農藥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張君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部分 ,雖經該檢察官函請桃園地院併與審理,惟與實施農藥管理 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明知販賣偽農藥罪構成要件正犯有 別,系爭申請案不符合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爰不發給獎金(下稱原處分)。  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部於113年1月26日以農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1 月3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2月7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規定,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 藥或劣農藥者,主管機關對檢舉人或協助人應給予獎勵。修 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6款及第8條規定,只須符合「因 檢舉而破獲偽農藥」及「經檢察官起訴」即應發給獎金,未 以構成「正犯」作為獎勵條件。  ㈡檢察官前開併辦意旨書,既執自系爭農藥鑑定所得「農藥實 體檢驗報告」,作為其起訴所憑證據,可徵檢察官係因系爭 檢舉案所提供具體資料,而起訴張君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 嫌,系爭申請案已符合獎勵要件,被告應發給獎金。  ㈢被告認破獲張君與系爭檢舉案無直接關聯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被告認僅查得起訴張君構成幫助犯即不符獎勵要件等語 ,亦與法令未合,被告以原處分決定不發給獎金,自有違法 ,應予撤銷。  ㈣依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6款規定,應發給獎金最低額 為10萬元,依第8條規定,經檢察官起訴即應發給前開獎金2 分之1,故應發給獎金額為5萬元(計算式:獎金最低額10萬 元x1/2=5萬元),故被告應作成發給獎金5萬元處分。  ㈤爰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案 作成發給檢舉獎金5萬元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規定給予檢舉獎勵並授權訂定檢舉獎勵 辦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迅速消滅偽劣農藥,亦即,透過獎勵 提供相關線索致偵破緝獲非法農藥者,阻止違法行為繼續發 生,迅速沒入銷燬前開非法農藥,使其無法在市面上繼續流 通危害,以迅速消滅非法農藥。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 規定,因檢舉而破獲非法農藥者,應依所檢舉不法行為類型 及非法農藥類型,發給不同數額檢舉獎金,可知,是否得依 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6款規定發給檢舉人檢舉獎金,自須視 檢舉人檢舉案件是否符合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構成要件而定,即應視被檢舉行為人是否有構成明知為偽 農藥卻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等罪嫌之「正犯」而 定。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檢舉人須提供被檢舉 人涉嫌非法農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可知,檢舉人所提 供具體事證資料,須使行政機關能迅速掌握不易察覺的案情 ,聯合檢警機關偵破緝獲違法案件及消滅非法農藥,方能迅 速消滅非法農藥。  ㈡系爭帳號登記人黃君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 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帳號認證手機門號提供者 張君係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乃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未實施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構成要件 行為,非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罪正犯, 況原告在系爭檢舉案中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係任何人在網路 上均得瀏覽取得之資訊,非不易察覺之資料,且迄今亦未因 而破獲實際販售偽農藥者及任何偽農藥,實無助於使非法農 藥無法在市面上繼續流通危害,達成迅速消滅非法農藥目的 ,被告以原處分認定不發給獎金,於法有據,且未牴觸農藥 管理法第43條規定。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農藥管理法:  ⑴第1條:「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 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 品安全,特制定本法。」  ⑵第5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 原體。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㈠用 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四、標示: 指農藥容器、包裝或附加說明書上之記載文字、圖案或記號 。」  ⑶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 品。」  ⑷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 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 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⑸第48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 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2項)因過失犯 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  ⒉中央主管機關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修正前檢舉獎 勵辦法:  ⑴第2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依 本辦法給予獎勵。」 ⑵第4條第1項第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 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六、檢 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發給獎 金10萬元至20萬元。」 ⑶第6條:「(第1項)檢舉人檢舉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案 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 主管機關檢舉,並提供下列事項: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 方式。二、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三、涉嫌禁用 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第2項)以 口頭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並交由檢舉人閱覽 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3項)匿名、不以真實姓名檢舉 、檢舉而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紀錄者,不發給獎金。  ⑷第8條:「(第1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偽農藥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或協助查緝人獎金 2分之1;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金。(第2項)前項 已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予追回。(第3項)檢 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 事實而為緩起訴處分或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發給檢舉 人2分之1獎金。」  ⑸自前開檢舉獎勵辦法依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可知,因檢舉而破獲零售販賣偽農藥者,應發給獎金 10萬元至20萬元;惟經檢察官認有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始得認屬破獲,並發給前開 獎金2分之1為度,倘未經檢察官認有犯罪事實者(例如經檢 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始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者),即難謂屬破獲,不符合前開檢舉獎勵辦 法規定獎勵要件,不得發給獎金。  ㈡經查:  ⒈關於爭訟概要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 157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 卷證資料核閱無訛(爭訟概要欄㈠事實,見原處分卷第1頁; ㈡所示事實,見原處分卷第2至13頁;㈢所示事實,見原處分 卷第15至26頁;㈣所示事實,見原處分卷第14頁;㈤所示事實 ,見原處分卷第27至29頁;㈥所示事實,見原處分卷第31至3 2、54至63頁、訴願卷第159頁、本院卷第9頁),應堪認定。  ⒉然而,關於張君提供手機門號與他人致被他人作為系爭帳號 認證門號乙節,雖因疑似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曾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 併辦意旨書,認在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0000號起訴書 所起訴詐欺罪嫌效力範圍內,而函請桃園地院在111年度易 字第000號詐欺案件中併與審理,惟嗣經桃園地院以前開案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判決,認不 在前開起訴詐欺案件效力範圍內,於判決書退併辦欄中表明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復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00000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無相關證據 可證張君主觀上有幫助販賣系爭農藥的不確定故意,涉犯農 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販賣偽農藥罪嫌不足,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復有前開併案 意旨書、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161 至209頁),同堪認定。  ⒊從而,本件因系爭檢舉案而查獲之黃君及張君,均經檢察官 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難認其等係經檢察官認有犯罪事實,而為起 訴或不起訴處分;復無相關證據,可徵有因系爭檢舉案而查 獲其他人或偽農藥,並經檢察官認有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或 不起訴處分;尚難認有因系爭檢舉案而破獲偽農藥(即系爭 檢舉案所檢舉販賣偽農藥),自難認系爭申請案已符合修正 前檢舉獎勵辦法依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或第3項所 定獎勵要件。則原告主張自前開併辦意旨書,可知檢察官已 係因系爭檢舉案所提供具體資料,而起訴張君涉犯幫助販賣 偽農藥罪嫌,系爭申請案已符合獎勵要件等語,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既不符合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 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要件,原處分決定不 發給獎金,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案作 成發給檢舉獎金5萬元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1-21

TPTA-113-簡-61-20241121-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松欽 李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113年7月17日農訴 字第113070980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農字第11007094499 號檢舉函(下稱檢舉函)向被告所屬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網 站賣家即訴外人李惠雯(下稱訴外人)申設之「大美麗の雜 貨鋪(帳號:8gud1q4bv5)」帳戶,於該購物網站刊登販售 未經核准登記之「吡虫啉(即益達銨,英文名稱:Imidaclo prid)」農藥。案經被告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9058號起訴書 (下稱系爭起訴書)起訴訴外人,嗣被告以本案經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而依檢舉當時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 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113年4月3日府農務字第11301 245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0, 0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各類所得扣繳率 標準第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扣繳20%所得稅10,000元後 ,發給原告40,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 部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1、檢舉函中明載訴外人違反農藥管理法之案件,其餘文字皆是 事實陳述,被告不得僅因檢舉函內容原告僅列「販售」未明 列「輸入」,而僅給予原告50,000元之檢舉獎金,此明顯與 原告檢舉當下之意願有違,也不符合公平對等關係。又參以 系爭起訴書之內容,檢察官引用原告提供之農藥實體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罔顧系爭起訴書之判斷,強將同一 案件拆分為2種結果(即系爭起訴書認定訴外人違反農藥管 理法第47條,故檢舉獎金部分應適用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而原處分則係認訴外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8條,故檢 舉獎金部分則應適用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且行政 機關並無刑事調查權,故其執行職務時不得獨立調查,僅得 請求無隸屬關係之檢察機關協助調查,按行政罰法第26條之 明文,被告即應依循檢察官作成之起訴書內容作成行政處分 ,不得作成與起訴書相反之判斷,被告若欲作成與之相反之 判斷,應先向彰化地檢署提起訴願,方符合行政程序。惟被 告無視系爭起訴書之認定結果,單方解釋刑事調查之案情結 果,作成調降檢舉獎金之原處分,未能說明僅給付原告50,0 00元檢舉獎金之法規依據,訴願決定亦從之,故認為原處分 與訴願決定牴觸農藥管理法第43條之規定而不合法,被告應 適用97年4月21日修正發布之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 8條第1項規定,給與原告檢舉獎金150,000元。 2、本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認訴外人有輸入偽農藥之行 為,依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當時即可領取此部分獎 金150,000元,並不因事後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3、又兩造相互默認意思表示一致,雙方間契約即為成立。政府 公布獎勵辦法之行為屬「要約」,而原告按獎勵辦法檢舉為 「承諾」,彼此間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而政府公布獎 勵辦法明定檢舉屬有償行為,即需給予獎金獎勵,其未依法 發給即屬違法。行政機關鼓勵民眾檢舉,係因行政機關效率 不彰,故須人民協力,基於對人民之對價關係及信賴保護原 則,機關行政須提出法條依據依法行政,法條規定不足、不 明處時,利益歸於人民,被告以行政權擴權解釋來排擠司法 權,已屬行政濫用,會失政府威信。現行之獎勵辦法係於11 1年5月23日施行,明文網路檢舉農藥不適用獎勵辦法之規定 ,證明本案調降檢舉獎金之動機,即係惡意以公權力杜絕檢 舉正義,讓農藥檢舉歸零,掩飾網路販賣違法農藥嚴重之現 象,罔顧公共利益。 4、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核發稅前獎 金150,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原告於檢舉函中檢舉之內容為「網路販售偽農藥」,至於後 續偵查訴外人有無輸入行為,是刑事單位之作為,並非被告 查處,被告乃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認定檢舉案件而 非依刑事犯罪事實內容判定核發檢舉獎金,本案依獎勵辦法 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核發稅前檢舉獎金50,000元 ,並無不妥,原告主張難謂有理由。 2、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7月3日防檢三字第1131875 827號函(下稱防檢署函釋)內容,獎勵辦法係依照農藥管 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之法規命 令,非屬契約;另獎勵辦法規定審核檢舉案件獎金之發放與 否,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為,屬行政處分而非民法之契約行為。依獎勵辦 法第6條規定,檢舉人應提供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 址與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涉嫌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 ,並非檢舉人提出檢舉即承諾發給檢舉獎金。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給付原告檢舉偽農藥獎勵之金額應適用之法令, 為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亦或係同條項第6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檢舉函、原處分、訴願決定、防檢署函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以上見本院卷第63、67-68、75-81、101-107頁 )、系爭起訴書、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農業部113年8月28日 農訴字第1130238131號函檢附之訴願卷宗〈下稱訴願卷〉第35 -32、28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農藥管理法-⑴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 仿冒國內外產品。」⑵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 、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 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2、行為時獎勵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檢舉或協助 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依本辦法給予獎勵。」 ⑶第4條第1項第4、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 或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四、 檢舉……或輸入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 。……六、檢舉……零售販賣……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 至二十萬元。」⑷第8條第1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 或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或 協助查緝人獎金二分之一;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 金。」 3、行為時檢舉非法農藥案件獎金核發基準第三點「檢舉分裝、 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 藥」:  查獲重量 核發金額(新臺幣/萬元) 禁用農藥 偽農藥 劣農藥 未滿一千公斤 二十 十 一 一千至五千公斤 二十二 十二 一 五千至一萬公斤 二十五 十五 一 一萬公斤以上 三十 二十 一 4、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 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 ,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因 ……告發或檢舉獎金……之所得。」 5、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0款:「納稅義務人如為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 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十、告發或檢舉獎金按 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三)按農藥管理法之制訂,係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 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 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此由該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為達 此目的,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獎勵辦法,對因檢 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發給獎金,主管機關 循獎勵辦法對於檢舉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定、或拒絕發給之 決定,乃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方發生法律效 果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行政處 分。本件被告係依檢舉獎金做成核給檢舉獎金之決定,揆諸 前揭說明,所為係行政處分而非公法契約,原告主張公布獎 勵辦法之行為屬「要約」,而原告按獎勵辦法檢舉為「承諾 」,被告即有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發 給獎金之義務,且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顯係對檢舉 獎金核發事件性質之誤認,不足採信。 (四)再查,經遍觀全卷,並無訴外人自境外輸入偽農藥之證據, 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訴外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農藥 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嫌,惟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後,認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是 訴外人所涉刑事案件經審理後,僅能認定訴外人之行為構成 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從而,原告 之檢舉行為,僅合於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 項之要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有輸入偽農藥,被告應適用獎勵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獎金,洵非 可採。 (五)原告雖另主張檢察官起訴時其已經得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 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領取150,000元等語。然就獎勵辦 法第4條第1項構成要件以觀,是以檢舉人檢舉之時之檢舉項 目為何,並且配合經檢察官認定之檢舉項目為何適用第4款 或第6款之情形。換言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違法項目 與起訴書認定一致,當符合檢舉辦法第1項各該款項規定, 而得依檢舉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發給獎金;若兩者不一致, 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係第4條第1項第4款,經檢 察官認定應為第4條第1項第6款,抑或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 係第4條第1項第6款,經檢察官認定實屬第4條第1項第4款之 行為,除依據檢舉人檢舉之內容實質審查其檢舉之內容有包 含經檢察官最後認定之情形外,無法適用最後檢察官認定之 內容作為核發依據。當不能以檢舉人有檢舉行為,不管檢舉 任何內容,最後經檢察官認定成立獎勵辦法第4條各款之任 何行為,即認為檢舉人即可以直接依據檢舉辦法經檢察官認 定之行為獲得相當之檢舉獎金,而不去與檢舉內容相核對。 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9日提出檢舉時,係向被告檢舉訴外 人有「販賣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之行為, 並未檢舉有「輸入」偽農藥行為,有該檢舉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頁),雖檢察官於系爭起訴書認定訴外人有輸入 行為,參以前揭說明,其檢舉行為仍不符合獎勵辦法第4條 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以領取以檢舉輸入偽 農藥計算所得領取之獎金150,0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亦 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核發 原告50,000元之稅前檢舉獎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 求被告應做成核發稅前150,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19

TCTA-113-簡-84-202411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松欽 李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113年7月17日農訴 字第113070980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農字第11007094499 號檢舉函(下稱檢舉函)向被告所屬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網 站賣家即訴外人OOO(下稱訴外人)申設之「OOOOOOOOO(帳 號:OOOOOOOOO)」帳戶,於該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未經核准 登記之「吡虫啉(即益達銨,英文名稱:Imidacloprid)」 農藥。案經被告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9058號起訴書(下稱系 爭起訴書)起訴訴外人,嗣被告以本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在案,而依檢舉當時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 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 第1項規定,以被告113年4月3日府農務字第113012455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 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 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扣繳20%所得稅10,000元後,發給原告 40,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訴願決 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1、檢舉函中明載訴外人違反農藥管理法之案件,其餘文字皆是 事實陳述,被告不得僅因檢舉函內容原告僅列「販售」未明 列「輸入」,而僅給予原告50,000元之檢舉獎金,此明顯與 原告檢舉當下之意願有違,也不符合公平對等關係。又參以 系爭起訴書之內容,檢察官引用原告提供之農藥實體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罔顧系爭起訴書之判斷,強將同一 案件拆分為2種結果(即系爭起訴書認定訴外人違反農藥管 理法第47條,故檢舉獎金部分應適用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而原處分則係認訴外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8條,故檢 舉獎金部分則應適用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且行政 機關並無刑事調查權,故其執行職務時不得獨立調查,僅得 請求無隸屬關係之檢察機關協助調查,按行政罰法第26條之 明文,被告即應依循檢察官作成之起訴書內容作成行政處分 ,不得作成與起訴書相反之判斷,被告若欲作成與之相反之 判斷,應先向彰化地檢署提起訴願,方符合行政程序。惟被 告無視系爭起訴書之認定結果,單方解釋刑事調查之案情結 果,作成調降檢舉獎金之原處分,未能說明僅給付原告50,0 00元檢舉獎金之法規依據,訴願決定亦從之,故認為原處分 與訴願決定牴觸農藥管理法第43條之規定而不合法,被告應 適用97年4月21日修正發布之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 8條第1項規定,給與原告檢舉獎金150,000元。 2、本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認訴外人有輸入偽農藥之行 為,依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當時即可領取此部分獎 金150,000元,並不因事後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3、又兩造相互默認意思表示一致,雙方間契約即為成立。政府 公布獎勵辦法之行為屬「要約」,而原告按獎勵辦法檢舉為 「承諾」,彼此間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而政府公布獎 勵辦法明定檢舉屬有償行為,即需給予獎金獎勵,其未依法 發給即屬違法。行政機關鼓勵民眾檢舉,係因行政機關效率 不彰,故須人民協力,基於對人民之對價關係及信賴保護原 則,機關行政須提出法條依據依法行政,法條規定不足、不 明處時,利益歸於人民,被告以行政權擴權解釋來排擠司法 權,已屬行政濫用,會失政府威信。現行之獎勵辦法係於11 1年5月23日施行,明文網路檢舉農藥不適用獎勵辦法之規定 ,證明本案調降檢舉獎金之動機,即係惡意以公權力杜絕檢 舉正義,讓農藥檢舉歸零,掩飾網路販賣違法農藥嚴重之現 象,罔顧公共利益。 4、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核發稅前獎 金150,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原告於檢舉函中檢舉之內容為「網路販售偽農藥」,至於後 續偵查訴外人有無輸入行為,是刑事單位之作為,並非被告 查處,被告乃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認定檢舉案件而 非依刑事犯罪事實內容判定核發檢舉獎金,本案依獎勵辦法 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核發稅前檢舉獎金50,000元 ,並無不妥,原告主張難謂有理由。 2、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7月3日防檢三字第1131875 827號函(下稱防檢署函釋)內容,獎勵辦法係依照農藥管 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之法規命 令,非屬契約;另獎勵辦法規定審核檢舉案件獎金之發放與 否,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為,屬行政處分而非民法之契約行為。依獎勵辦 法第6條規定,檢舉人應提供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 址與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涉嫌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 ,並非檢舉人提出檢舉即承諾發給檢舉獎金。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給付原告檢舉偽農藥獎勵之金額應適用之法令, 為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亦或係同條項第6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檢舉函、原處分、訴願決定、防檢署函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以上見本院卷第63、67-68、75-81、101-107頁 )、系爭起訴書、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農業部113年8月28日 農訴字第1130238131號函檢附之訴願卷宗〈下稱訴願卷〉第35 -32、28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農藥管理法-⑴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 仿冒國內外產品。」⑵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 、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 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2、行為時獎勵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檢舉或協助 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依本辦法給予獎勵。」 ⑶第4條第1項第4、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 或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四、 檢舉……或輸入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 。……六、檢舉……零售販賣……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 至二十萬元。」⑷第8條第1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 或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或 協助查緝人獎金二分之一;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 金。」 3、行為時檢舉非法農藥案件獎金核發基準第三點「檢舉分裝、 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 藥」:  查獲重量 核發金額(新臺幣/萬元) 禁用農藥 偽農藥 劣農藥 未滿一千公斤 二十 十 一 一千至五千公斤 二十二 十二 一 五千至一萬公斤 二十五 十五 一 一萬公斤以上 三十 二十 一 4、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 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 ,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因 ……告發或檢舉獎金……之所得。」 5、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0款:「納稅義務人如為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 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十、告發或檢舉獎金按 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三)按農藥管理法之制訂,係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 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 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此由該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為達 此目的,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獎勵辦法,對因檢 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發給獎金,主管機關 循獎勵辦法對於檢舉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定、或拒絕發給之 決定,乃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方發生法律效 果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行政處 分。本件被告係依檢舉獎金做成核給檢舉獎金之決定,揆諸 前揭說明,所為係行政處分而非公法契約,原告主張公布獎 勵辦法之行為屬「要約」,而原告按獎勵辦法檢舉為「承諾 」,被告即有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發 給獎金之義務,且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顯係對檢舉 獎金核發事件性質之誤認,不足採信。 (四)再查,經遍觀全卷,並無訴外人自境外輸入偽農藥之證據, 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訴外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農藥 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嫌,惟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後,認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是 訴外人所涉刑事案件經審理後,僅能認定訴外人之行為構成 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從而,原告 之檢舉行為,僅合於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 項之要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有輸入偽農藥,被告應適用獎勵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獎金,洵非 可採。 (五)原告雖另主張檢察官起訴時其已經得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 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領取150,000元等語。然就獎勵辦 法第4條第1項構成要件以觀,是以檢舉人檢舉之時之檢舉項 目為何,並且配合經檢察官認定之檢舉項目為何適用第4款 或第6款之情形。換言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違法項目 與起訴書認定一致,當符合檢舉辦法第1項各該款項規定, 而得依檢舉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發給獎金;若兩者不一致, 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係第4條第1項第4款,經檢 察官認定應為第4條第1項第6款,抑或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 係第4條第1項第6款,經檢察官認定實屬第4條第1項第4款之 行為,除依據檢舉人檢舉之內容實質審查其檢舉之內容有包 含經檢察官最後認定之情形外,無法適用最後檢察官認定之 內容作為核發依據。當不能以檢舉人有檢舉行為,不管檢舉 任何內容,最後經檢察官認定成立獎勵辦法第4條各款之任 何行為,即認為檢舉人即可以直接依據檢舉辦法經檢察官認 定之行為獲得相當之檢舉獎金,而不去與檢舉內容相核對。 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9日提出檢舉時,係向被告檢舉訴外 人有「販賣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之行為, 並未檢舉有「輸入」偽農藥行為,有該檢舉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頁),雖檢察官於系爭起訴書認定訴外人有輸入 行為,參以前揭說明,其檢舉行為仍不符合獎勵辦法第4條 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以領取以檢舉輸入偽 農藥計算所得領取之獎金150,0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亦 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核發 原告50,000元之稅前檢舉獎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 求被告應做成核發稅前150,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19

TCTA-113-簡-84-20241119-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林嘉華 被 告 林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10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並於106年1月15日及106年11月27 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別 稱編號1、2本票)供擔保。嗣經原告於110年間向被告及其 父親提示系爭本票,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惟原告提示系爭 本票之時間距離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過久。又編號1本 票100,000元中之13,000元部分,其原因關係為105年間被告 因繳納房租需求,向原告借款13,000元,原告當場交付現金 13,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除此之外,系爭本票其他金 額之原因關係實為原告先前為被告代墊毒品、博弈及台電檢 舉獎金之費用,並無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6年1月15日及106年11月27日簽發系 爭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5、 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自堪信為 真實。原告復主張其得依本票之請求權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請求權有無罹於時 效?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50,000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有無 理由?  ㈠系爭本票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編號1、2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月15日、106年11 月27日,到期日則均未記載,應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是依前 揭規定,編號1、2本票應分別自106年1月15日、106年11月2 7日起算3年時效期間,則編號1、2本票之請求權,至遲分別 於109年1月14日、109年11月26日罹於3年消滅時效。又原告 主張:我在110年間有向被告及被告的父親提示系爭本票等 語;被告則稱:原告確實曾至我的住家,向我及我的父親提 示系爭本票,但時間是111年過年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兩造就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之時間雖未見一致,然上開時 間,均係於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則原告於該等時間 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被告 就原告之本票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並據以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50,000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 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就編號1本票100,000元中之13,000元部分,其原 因關係為105年間被告因繳納房租需求,向原告借款13,000 元,原告當場交付現金13,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該消 費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並有前揭編號1本票在卷可佐,可認兩造有於13,000元之 金額內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又兩造均同意以 111年10月13日作為原告催告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之日期(見 本院卷第102頁),而自該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已逾1個 月以上,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即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則被告自111年10月14日起未返還前揭13,000元借款,即應 負給付遲延責任。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返還13,000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  ⒊復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剩餘之137,000元亦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 間就上開金額部分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交付 上開金額,否則即難認兩造間就該部分金額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方法,無非係以其提出之系爭本 票及「亦名的帳」手機截圖畫面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本票乃無因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且票據上 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尚難逕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乙事遽認兩造間就票載金額有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手機截圖畫 面,其上標題為「亦名的帳」,內文則僅記錄「2400+35(台 中300)+30*390+5100+30*390+0000-0000+8*000-0000+9000+ 360*00-0000-0000+10000+2000+4000」等數字、符號及文字 ,無法推斷該等內容與消費借貸有何必然之關聯性,尚難據 以證明兩造間就137,000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基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000元及其遲 延利息部分,應屬無據。又原告既無法先行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本院爰不贅論被告 前開有關原告代墊毒品、博弈及台電檢舉獎金費用之抗辯事 實究否屬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業已罹於原告對被告得主張票據上權利 之3年時效時間,又兩造間就13,000元之部分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惟就137,000元部分原告未能證明 其與被告間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000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執票人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No431154 林嘉華 林奕明 106年1月15日 未載 100,000元 2 No431164 106年11月27日 50,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13

PTEV-113-屏簡-195-20241113-1

重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楊筱翎即楊小玲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士德企業社即邱德明 被 告 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明 前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士德企業社即甲○○、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被告士德企業社即甲○○、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提繳489,600 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項所命提 繳,如任一被告為提繳時,其餘被告就其提繳金額範圍內,免 除其提繳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9元,新臺幣15,0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 ,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士德企業社即甲○○(下稱 士德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8,572元之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被告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統盈公司)及聲明如後示(卷一第153頁),經核為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即受雇於士德企業社,後亦受雇於 士德企業社所設之統盈公司,擔任訂單窗口聯繫、行政事務 、包裝等業務,聯絡公司對供應商之詢價、對客戶之報價進 口報關、公司出貨、匯款、整理請款單等事務,於98年3月 起至000年0月間之每月薪資為30,000元,嗣於102年2月起至 000年0月間之每月薪資為60,000元。詎料,被告於111年8月 31日,未經預告即將原告資遣,原告乃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告無預警將原告解雇 ,其解僱不合法,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且於原告 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給予原告加班 費、特休未休工資、未給予原告產假,並未依法足額為勞工 提撥退休金(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亦同時違反勞動契約及勞 工法令。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士德企業社、統盈公司應各給付原告4,118,125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2、士德企業社、統盈公司應各提繳598,600元至勞工保險局所 設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任一被告為提繳,其餘被 告就其提繳金額範圍內,免除提繳義務。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否認兩造間有勞動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之加班費、特休未 休工資、產假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均無理由。若認 兩造間具勞動關係存在,仍否認原告有加班之情事,亦否認 原告於坐月子中心期間至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且原告任職期 間僅有99年、101年、102年,前後共3年。另亦否認被告資 遣原告,原告自111年8月31日起即無故曠職連續3日,被告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 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況原告收取客戶 應付被告等票據或貨款,且違反受僱人忠誠義務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檢舉領取之獎金合計1,887,343元,故以前開金額 用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士德企業社與統盈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所設地址均為臺 南市○○區○○○路000號,所營事業均為五金、家具、寢具、廚 房器具、裝設品、電器等批發及零售等項目。 (二)士德企業社與統盈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之子邱俊士,邱俊 士之配偶為原告。 (三)103年2月7日統盈公司將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吳 政翰、邱俊士、吳子聞、謝宜蓁、邱慧娟、佘承芸退保。同 日士德企業社將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吳政翰、邱 俊士、吳子聞、謝宜蓁、邱慧娟、佘承芸加保,其中吳子聞 於103年3月18日退保。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士德企業社或統盈公司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若 有,期間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476,125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70,00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產假未休假工資112,000元,有無理 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0,000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498,6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 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七)被告是否可以原告違反受僱人忠誠義務向財政部南部國稅局 檢局檢舉被告而領取之檢舉獎金1,887,343元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士德企業社或統盈公司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若 有,期間為何?    ㈠原告與士德企業社及統盈公司具有僱傭關係:  ①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經查:本件原告雖曾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獨子邱 俊士有婚姻關係,為甲○○媳婦,並與邱俊士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邱俊士為原告配偶、被告公司員工,原告與邱俊士依 法有互相照顧義務,但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畢竟屬於不同 人格,原告對於甲○○及邱俊士日常生活之照顧,並不及於被 告公司,因此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並無任何無償提供勞務之義 務,此先予敘明。 ②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以統盈公司承辦人身分與訴外人 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貨物採購契約外,還擔任聯絡窗 口、採購單傳送、到廠驗貨通知、匯款通知以及以士德企業 社贊助廠商身分匯款給信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 出貨物採購契約書、採購單、LINE對話截圖、邀請函、匯款 單等件為證(卷二第114-119頁);再甲○○亦會透過LINE指 示原告處理公司業務,例如傳送訂貨資料、國外匯款單、處 理客訴資料及報關作業、貨櫃入關、請款明細、進口報單等 工作,此有報關資料、請款明細及進口報單等件為證(卷二 第121-137頁);而被告就產品(例如鍋具)出貨的聯繫工作 、寄送樣品、聯絡維修及傳送產品照片給客戶均有原告之參 與及執行,亦有出貨單、簽收單、送貨單、估價單及照片等 件為證(卷二第139-174頁),自堪信為真實。衡諸上情, 原告所為上開工作內容,均屬於被告公司業務範圍,受利益 者為被告公司,而原告亦是經被告公司指示為之,顯見原告 對於被告公司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下而提供勞務, 受惠者為被告公司,是應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勞動契約 關係甚明。  ㈡勞動契約期間:  ①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期間乃自98年3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共計15年5月;而被告抗辯任職期間僅99年全年、101年1 月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期間共3年云云。經查:原告於98 年7月20日與邱俊士登記結婚,成為甲○○獨子媳婦,此有原 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45頁),而邱俊士在婚 前即在被告公司工作上班,且日後勢必繼承家業,而原告既 與邱俊士結婚,勢必也同邱俊士偕同參與被告公司業務,而 從上開原告所提證據可知,原告確實長期涉足參與處理公司 業務。前已述及,原告所提供勞務之內容,無論多寡,受利 益者為被告公司法人,自應認原告與被告公司符合勞基法規 定原告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給付報 酬之契約。是本院認兩造勞動契約期間應自98年7月20日即 原告與邱俊士結婚時起算。  ②再查: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1日曾以聲明書記載:「本公司( 士德企業社、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楊小玲,自111年7 月1日之後,已無任何關係,若楊小玲私下以本公司名義與 貴司談合作、購買任何產品、金錢借貸,一律與本公司無任 何關聯,特此聲明」,此有聲明書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131 頁)。由上開聲明書可看出,原告似同時受僱士德企業社及 統盈公司。雖被告於111年7月1日對外有上開聲明,但被告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抗辯:「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 3日,自111年8月31日就沒有進公司」,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查(卷二第334頁)。顯見就外部而言,被告於111年7 月1日對外向廠商聲稱原告與被告公司已無干係,但就內部 而言,被告當時尚未對原告正式終止僱傭關係甚明,因此本 院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僱傭契約至111年8月31日為止。故本院 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僱傭期間自98年7月20日起至111年8月3 1日止甚明。 ㈢士德企業社與統盈公司具有事業體同一性:  ①原告主張士德企業社與統盈公司具有事業體同一性,此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士德企業社係於86年核准設立,獨資,負 責人為甲○○,經營事項:五金批發業及家庭五金之買賣業務 ,地址設立台南市○○區○○○路000號,此有E化商工系統1紙可 查(卷一第35頁);統盈公司則於95年核准設立、負責人為 甲○○、營業事項五金批發業,地址同士德企業社,此有台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217頁);再本 院函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可知統盈公 司於102年12月員工被保險人有吳政翰、余承芸等人,統盈 公司為吳政翰、余承芸等人投保至103年2月止,嗣後士德企 業社接續為吳政翰、余承芸等人自103年2月起開始投保,此 有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查(卷二第37-56頁)。衡諸士德企業 社及統盈公司負責人均為甲○○;士德企業社及統盈公司均從 事家庭五金買賣,廠址地點相同,兩家公司員工前後由統盈 公司及士德企業社不中斷接續投保,足見,被告二人形式上 雖屬不同公司法人,但實質上應解釋視為同一事業甚明,原 告年資應連續計算不中斷,此始能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 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 ②另依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就同一勞務之給付,勞工之雇 主本不以一人為限,勞工同時受2人以上指揮監督而給付勞 務者,本即有之。尤其以法人之組織形態經營事業者,倘形 式上存在多數法人,實質上各法人所經營之事業同一或重疊 ,該事業內之勞工即可能同時有2個以上之法人雇主。是雇 主之認定判斷上應不宥於事業體在法律上之組織型態,而應 就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內容加以認定,如具從屬性,勞動契 約關係即足成立,始可保障基本勞動權、強化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不同法人組織規避勞基法相 關規範,庶符誠實信用原則。本院審酌統盈公司與士德企業 社雖法律上屬於不同法人,但實質上具有事業同一性,加上 原告給付勞務內容及對象,究竟是士德企業社抑或統盈公司 ?從外觀上實無從區分及切割。再衡以勞基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允許2人以上之雇主,故此,本院認原告98年7月20日起 至111年8月31日止雇主同時存在士德企業社及統盈公司2人 甚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476,125元,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 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 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所稱勞工權益之保障,不僅在於確保勞工獲取符合公平之 勞力對價,更在保障勞工免受雇主之剝削,是以勞基法第24 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 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參諸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 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暨對照勞基法全文並未規範勞工得單 方面加班等情,已可知我國之勞基法並不鼓勵勞工加班,蓋 鼓勵加班將加劇增加勞工之工作時間、影響勞工身體健康及 國民生產力,更與該法藉由建立最低勞動條件以促使雇主照 顧、保護勞工之目的相衝突,是以為避免雇主單方面以經濟 之強勢迫使勞工加班,乃明定須徵得之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 ,並保障勞工在加班後能領取加班之工資,是以尚不得據以 推認勞工有任意加班並事後要求加班費之權利。況勞動契約 性質上屬雙務契約,勞雇雙方在契約權利之行使、義務之履 行上,仍應符合誠信原則,此觀諸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亦 明。而勞工之勞務付出縱使有益於雇主之營運,然雇主依法 亦因此負有支付勞務對價(加班費)之義務,而增加人事成 本,是以勞工之加班並非全然是雇主得利,是以如允勞工於 未徵得雇主同意之情形下任意加班並行使加班費請求之權利 ,無異使雇主須承擔於訂約之際未能預見、掌控之人事費用 風險,已有違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則依現行法制、立法精 神與契約精神觀之,勞工並未享有可以主動、毫無限制、單 方面任意行使之「加班權」,僅在雇主提出加班要求時,勞 工享有得以拒絕之「同意權」(雇主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之權利),勞工並於此前提下,始享有請求加班 費之權利。亦即,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 ,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向雇主 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 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員工如有加班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員工加班行為是 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 之增加,自不可任憑員工逕以打卡紀錄,請求雇主給付加班 ,徒增人事成本增加,是以雇主關於員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 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自應遵循辦理。 ㈢本件被告自認對於加班費之請領,被告公司並無工作規則, 此有言詞辯論附卷可查(卷二第308頁),故此,本院無從依 照工作規則對於加班費予以審酌。 ㈣再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加班時數如本院卷一第151頁所載(見 卷二第308頁),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告對於加班時數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加班時 數,係以LINE通話時數認定云云(見卷二第308頁),然前已 述及,若非雇主要求或雇主指定工作質、量明顯使勞工無法 在工作期間內完成,否則勞工非必要性的任意加班,若不在 雇主預期範圍,本不可強令雇主受領給付而支出加班費增加 人事成本。本件原告雖提出LINE時數作為加班時數之計算, 然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此為經被告公司所強行指派;抑或 被告公司指派工作質、量不合理致使原告非得加班否則無法 完成工作等情。故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70,000元,有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應自98年3月起算至111年8月31日, 依此計算,特別休假日數應為85日,而被告抗辯工作年資僅 有99年、101年及102年,依此計算,特別休假日數應為75日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卷二第309頁)。前已述及, 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勞動契約時點乃自結婚時即98年7月2 0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故其年資應以原告自98年起算85 日為準。  ㈡就每月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薪資應以每月6萬元計算,並提出原告第一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卷一第99-130頁);而被告抗辯 應以扣繳憑單每月11,200元計算,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卷 一第233-237頁)。經查:由原告提出之存款存摺記載顯示 ,統盈公司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月止,每月匯款3萬元給 原告,自102年2月起至111年9月20日止,由士德企業以具名 或不具名以薪資名義每月匯款6萬元予原告。由此可證,被 告支付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元,自應以此計算特休未休工資 為17萬元【計算式:6萬元÷30X85日=17萬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產假未休假工資112,000元,有無理 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產假期間已經開始工作等情,此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對產假期間 已經開始工作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 提為其在產假期間用LINE回覆工作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 錄為證(卷二第317-322頁)。經查:原告自認有住坐月子中 心,有在坐月子中心用LINE回覆工作等情(卷二第310頁)。 本院審酌在坐月子中心用LINE回覆工作畢竟與至被告公司辦 公室工作有所差異。況此在坐月子中心用LINE回覆工作究竟 是原告自願為之?抑或被告公司所指示要求?若是原告自行 為之,與前述加班費之理論相同,該產假期間工作,若不在 雇主預期範圍,原告自無強使被告受領其勞務之給付,進而 請求工資之理。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應 不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0,000元,有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111年8月31日是被告將原告趕出公司,不讓原 告進入被告公司,非原告無故曠職3日云云,此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就遭被告趕出 致無法進入公司上班一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自認並無其他人證及書證,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 卷二第334頁),故本院認原告舉證不足,自無可採。  ㈡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照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者,雇 主毋庸給付資遣費。是以,本件原告3日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對於係遭被告趕出阻止等情並 無法舉證,是應認被告抗辯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等情為 可採。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故此 ,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498,6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 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 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 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僱傭契約僅存在於99、101、102年等3年。前已述及, 原告於98年7月20日起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被告2人,每月薪 資為30,000元;另原告於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8月31日每月 薪資為60,000元。故原告主張分別以上開薪資計算提撥金額 ,為有理由。故此,依上開期間及薪資分別計算,第一階段 被告2人應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5,600元【計算式:30, 000元6%42個月=75,600元】;第二階段被告2人應為原告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14,000元【計算式:60,000元6%115個 月=414,000元】,合計489,6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七)被告是否可以原告違反受僱人忠誠義務向財政部南部國稅局 檢局檢舉被告而領取之檢舉獎金1,887,343元主張抵銷? ㈠又被告抗辯原告收取客戶應付票據或貨款以及向財政部國稅 局檢舉領取之獎金合計1,887,343元,違反僱傭契約之忠誠 義務,故以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抵銷云云。  ㈡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收取客戶應付票據及貨款予以侵吞之事實 ,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有些是被告指示原告墊付之匯款 ,原告墊付匯款也達於300多萬元等語(卷二第323-329頁、3 35頁)。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告甲○○獨子邱俊士配偶,輔佐邱 俊士處理貨款及匯款等事務,期間長達10餘年,經手票據、 貨款及匯款等極為繁雜,是即便有收取客戶應付票款及貨款 ,是否即有侵吞情形?已令人生疑。況原告亦有墊付匯款, 此有原告提出匯款單附卷可查(卷二第323-329頁)。是被告 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法院認定原告侵吞票款及貨款,故其此部 分抗辯為不可採。  ㈣至於公司逃漏稅將使國家財政稅款短收,此影響國家財政及 全民福利,故檢舉公司逃漏稅涉及公共利益乃全民應盡義務 ,該公共利益之保護遠遠大於受僱人之忠誠義務。是被告以 原告檢舉被告逃漏稅違反受僱人忠誠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云 云,洵無可採。 (八)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5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同時受雇於士德企業社及統 盈公司,被告2人之債務乃具有競合關係,且具有同一性, 應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承上,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特休未 休工資17萬元;應提撥489,6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2人給付目的相同,任一公司給 付即足以填補原告請求,故被告2人任一已為全部或一部給 付,另一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同免給付及提繳責任。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及勞保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提繳489,6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其 中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同免其給付及提繳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如主文 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一併駁回之。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 ,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法院認定 1 加班費 3,476,125元 0元 2 特休未休工資 170,000元 170,000元 3 產假未休工資 112,000元 0元 4 資遣費 360,000元 0元 合計 4,118,125元 170,000元 5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498,600元 489,600元

2024-11-08

TNDV-111-重勞訴-7-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騰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董佳和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42、15766、34690、3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高騰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董佳和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高騰茂(通訊軟體Line暱稱「期盼」)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 凌晨0時許偶然搭乘楊東憲駕駛之白牌車,途中談及販賣毒品 之情事,楊東憲為蒐證賺取檢舉獎金,遂假意向甲○○洽購毒 品。甲○○與乙○○(Line暱稱「半斤八兩」,另行發布通緝) 均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1月6日先與 楊東憲議定: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選 物販賣機店內,以1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對價,販賣毒 品咖啡包3包等情,再由乙○○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依約前往 上址,將附表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楊東憲,並向楊東憲收取 毒品價金1,2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警詢證述、偵訊證述中未經具結之部 分,既經被告甲○○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99-300頁), 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悉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299-30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告知楊東憲可以1,200元出售附 表所示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幫乙○○轉達,毒品咖啡包是乙○○的,交易條 件也是乙○○決定,事後我也沒有分紅,我只有幫助販賣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同案被告乙○○皆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Eutylone)係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被告甲○○ 前於112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偶然搭乘楊東憲駕駛之白牌車,途 中談及販賣毒品之情事,楊東憲為蒐證賺取檢舉獎金,遂假 意向被告甲○○洽購毒品。被告甲○○於同年1月6日先告知楊東 憲: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 店,以1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咖啡包3 包等情,同案被告乙○○再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依約前往上 址,將附表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楊東憲,並向楊東憲收取毒 品價金1,200元等情,為被告甲○○所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96- 299頁),並有證人楊東憲、乙○○偵訊中具結證述可佐(見 他卷第109-113頁、偵10242卷第182-183頁),並有證人楊 東憲與被告甲○○於車內談話之錄音譯文、證人楊東憲與被告 甲○○、乙○○間Line訊息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1-57、85-93、123-12 4頁、偵15766卷第111頁),可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和幫助犯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 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 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以販賣為例,凡是洽談 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 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只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 ,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 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 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 ,此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33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甲○ ○早於112年1月3日即已透過Line告知證人楊東憲:1杯400等 語(見他卷第90頁),即指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之意,嗣證 人楊東憲於同年1月6日透過Line傳訊:要拿3杯飲料來喝等 語,向被告甲○○洽購毒品咖啡包3包,被告甲○○則回以:「 好等我一下聯絡」,「你到萬華找我朋友比較快」(見他卷 第90頁),並張貼Google地圖資訊,足見被告甲○○與證人楊 東憲聯絡期間全未曾提及自己為他人居間仲介之情事,且談 及交易條件時,也是被告甲○○直接回覆並應允交易,未見被 告甲○○有何向證人乙○○請示之情形,參以證人乙○○偵訊中具 結證稱:咖啡包一包賣400元是甲○○決定的,甲○○價錢已經 先跟楊東憲講好了,說一包400元,不是我決定的,甲○○要 我去萬華和他朋友交易,甲○○說人到了,我就去娃娃機店和 楊東憲碰面交易等語(見偵10242卷第182-183頁),亦與上 述被告甲○○與楊東憲間對話紀錄相符,足見被告甲○○是自居 賣家地位而聯繫販賣毒品之交易價量及地點,其已參與實行 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甲○○辯 稱:我只是幫乙○○轉達,交易條件是乙○○決定的,屬於幫助 犯云云,與上述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 ,「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 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 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 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 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 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 ,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 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 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 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 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乙○○於偵訊中具結 證稱:附表所示毒品示我先前撿到的,我問甲○○有沒有要施 用,是要賣給甲○○的意思,但甲○○自己沒有買,他介紹楊東 憲跟我買,交易完成後甲○○叫我匯200至300元給他,但我沒 有匯給他,他當時是說他沒有錢,這1200元我自己沒有要分 給他的意思,但他應該想要分等語(見偵10242卷第182-183 頁),可見附表所示毒品是被告乙○○拾得,並無進貨成本, 被告甲○○與之共同販賣,自有營利意圖。至於被告甲○○向乙 ○○要求分配報酬未果,只是共同正犯間分贓之爭執,不得據 以否定被告甲○○營利意圖之存在。況且,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嚴懲之危險而販賣之理。是以,被告甲○○於 本案犯行中確有營利意圖,且與同案被告乙○○具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 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查證人楊東憲與被告甲○○ 於112年1月3日在車上談話如下(見他1922卷第55-56頁):   「楊東憲:大哥你有在賣齣。    甲○○:呵呵。    楊東憲:那你應該也認識仔仔吧?    甲○○:嗯。    楊東憲:認識嗎?    甲○○:嗯。    楊東憲:對啊,仔仔都叫我們這個幫他送。    甲○○:是喔。    楊東憲:這個吧,這個。    甲○○:這兩個我不知道,是門沒關嗎?    楊東憲:沒,他坐這樣我一看是來拿東西的,叫他不要坐        這樣子,坐這樣子人家一看就知道了,看到鬼        喔!    甲○○:紅綠燈左轉,你淡水人嗎?    楊東憲:不是,我剛剛載客人來這裡,你這個怎麼不跟白        牌的合作?    甲○○:要怎麼,阿,不知道怎麼配合啊。    楊東憲:因為我孩子是剛出生而已。    甲○○:然後呢?    楊東憲:我也想要賺錢啊,看能不能配合啊?    甲○○:喔,也是可以啦!    楊東憲:對啊!    甲○○:你是淡水的車隊嗎?    楊東憲:有沒有,我孩子剛出生而已。    甲○○:我生三個了。    楊東憲:蛤?    甲○○:我三個。    楊東憲:你那個是出,哭爸,你娘勒,你是出咖啡嗎?    甲○○:都有。    楊東憲:都有喔。    甲○○:對啊。    楊東憲:對啊,看要怎麼配合啊!我跟你加Line啊!看能        不能報我賺到錢。    甲○○:呵呵。    楊東憲:因為我都沒有前科啦,我都沒有。    甲○○:這樣比較好啊。    楊東憲:我車子也是乾淨的啊,因為你沒有前科,就算我        放在車内,警察…    甲○○:那不能給你搜。    楊東憲:沒辦法給我搜啦。    甲○○:對啊。」   據此可見,被告甲○○經楊東憲攀談,即告知自己有販賣咖啡 包等毒品之情事,談起合作運送毒品事宜,且知悉警方得否 搜索汽車之要件,顯見被告甲○○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 證人楊東憲雖然是為獲取檢舉獎金,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其與被告甲○○攀談、假意洽購,於取得毒品後即前往警局檢 舉被告甲○○、乙○○(見他卷第23-25頁),但被告甲○○既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仍應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㈤綜上,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 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甲○○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6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90-392頁)。被告甲○○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核屬累犯,且被告甲○○前案為施 用毒品犯行,經處罰後仍未悔改,反而變本加厲,再犯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甲○○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以資矯治。  ⒉被告甲○○本案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行 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 此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明。查被 告甲○○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自己與楊東憲間如事實欄所示 議價過程,並坦承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見他1922卷 第149-150頁、訴卷第296-299、372-374),其雖否認為共 同正犯,就法律上評價有所爭執,但就本案毒品交易之時、 地、價、量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已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主要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⒋被告甲○○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又其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謀私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甲○○共同販 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且其於偵、審中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主要部分,兼衡被告甲○○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入監前做工,月入30,000餘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 子女、母親及配偶等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7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或偽藥之沒收,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 聯性為必要,在販賣、轉讓毒品或偽藥之情形,如賣方(讓 與人)已將該毒品或偽藥交付買方(受讓人),無論已否收 得對價,該毒品或偽藥既已易手,只能在該買方(受讓人) 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尚無於賣方(讓與人)之 案件中宣告沒收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檢察官雖請求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毒 品,然該等毒品業經同案被告乙○○讓與楊東憲,尚無從對被 告甲○○宣告沒收。  ㈡同案被告乙○○未曾將本案毒品賣得價金分予被告甲○○,業經 證人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白(見偵10242卷第183頁), 難認被告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參、管轄錯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基於轉讓禁藥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乙○○先於112年2月28 日凌晨3時31分許,以手機與吳倍逸議定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復由被告丙○○依同案被告乙○○之指 示,於112年2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000巷00號前與吳倍逸碰 面,並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交付吳倍逸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丙○○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 之日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 參。被告丙○○住所設在桃園市龜山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訴卷第25頁),而其犯罪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均不在本 院轄內。又被告丙○○雖於本案起訴前之113年1月4日,在另 案中陳報其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有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中被告地址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卷 第291頁),嗣本案於同年3月8日起訴,被告丙○○於本案同 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亦陳報相同居所(見訴卷第175頁), 然被告丙○○自112年10月26日起即因另案入監,其於本案起 訴時係在法務部○○○○○○○○○(址設臺東縣鹿野鄉)執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19- 321頁),據被告丙○○陳稱:我是入監前住在上述龍江路居 所,入監後我已無居住,該處已不是我的居所,現在是我的 朋友住在那裡等語(見訴卷第352頁),足見被告丙○○入監 後已無實際居住於上述龍江路居所,則於本案起訴時,其既 無居所設在本院轄區,實際上亦不在本院轄內。是以,被告 丙○○之犯罪地,及其本案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 在本院轄內,本院就其犯罪事實並無管轄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雖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合併管轄,係就第7條各款分別所列之情形而言,並非第1款 併第2款所列亦為相牽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可參。查上述公訴 意旨中所指共犯即同案被告乙○○,住所在新北市○○區○○里0鄰 ○○○00號之1,居所在新北市○○區○○○0號,經同案被告乙○○於 112年3月21日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10242卷第271頁), 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3頁),故同案被告乙○○ 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內,被告丙○○被訴部分尚無從以「 數人共犯一罪」作為合併管轄之聯繫因素。又觀諸本案起訴 書可知,被告甲○○、乙○○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罪地固在臺北市萬華區,但被告丙○ ○被訴部分與之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自無從合併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被告丙○○被訴部分並無管轄權,檢察官 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毒品咖啡包 3包 驗前淨重共7.9080公克,驗餘淨重共7.7660公克,含包裝袋3個。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

2024-11-08

TPDM-113-訴-277-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